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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他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4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兩造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傳訊證人 石秉鑫,其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40元,已由國庫墊付,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 請書兼領據1紙附該卷(000-000頁)可稽。該案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卷700頁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14日108年 度裁字第47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被告徵收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