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雲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40元。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
兩造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傳訊證人
石秉鑫,其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40元,已由國庫墊付,
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
請書兼領據1紙附該卷(000-000頁)
可稽。該案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卷700頁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14日108年
度裁字第47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被告徵收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