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鈺慧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
新臺幣(下同)1,706,957元,營業稅額85,348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列入申報
,經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通報
被告所屬沙
鹿稽徵所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348元,並裁處
罰鍰85
,347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
7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1696號復查決定駁回,
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5月23日107年度稅簡
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依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營業稅事件應開立銷售憑證
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為依工程合約所載應收價款時即驗收後
之時,所謂驗收即106年1月25日莿桐鄉公所依照採購案契約
書辦理減價驗收之時,據此上訴人於本案應開立發票及報繳
營業稅之時限為減價驗收之時,而與上訴人於何時實際收到
款項概無關聯。然原處分及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
30日實際領到莿桐鄉公所提存之款項時為負有應開立銷售憑
證及報繳營業稅義務之時點,豈不與前述所言互相矛盾?此
為原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即便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之義務成立,然依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予處罰。上訴人於複驗日期106年1月20日開立金額1,870,
000元(含稅)之發票,向莿桐鄉公所請款,
惟莿桐鄉公所
認定請款金額不符而拒絕受領,並請上訴人修正發票金額再
行請款,上訴人因此作廢該張發票。由此
可證上訴人並無動
機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營業稅法應開立銷售憑證及報
繳營業稅之義務,其
裁罰處分即屬有誤。
㈢再者,原處分所依據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因個案裁罰
過苛之考量,經財政部於108年5月10日預告修正草案,將裁
處比例由現行之5%修正為5%以下。故被上訴人自不應適用該
法裁處上訴人,此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等語
;為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
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應於「收款時」開立銷售憑證,繳納營業稅: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2.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之範圍包
括:「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
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入作價供售材料
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
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包作業
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裝潢業之範圍包括:「經營室內裝潢設計製作,庭園
設計施工,櫥窗舖面設計修飾之營業。包括裝潢行及其他
經營裝潢業務之組織。」裝潢業開立憑證時限為「以收款
時為限。」換言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原則
上必須以每2月為1期,
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為使營業人的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當
之證明方法,所以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有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的
協力義務,且「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的規定係為了促進稽徵效率與確
立國家稅捐債權的公益目的,考量不同行業之特性與交易
習慣,所作的時限規定。其中,包作業的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而裝潢
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則為「以收款時為限」(
原處分卷第
200-201頁)。
3.經查,上訴人於財政部之稅籍資料所載登記營業項目包括
:⑴室內裝潢工程(000000)、⑵室內設計(000000),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52頁)
。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與莿桐鄉公所訂立「莿桐鄉代表
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
契約),契約總價為1,870,000元,採購標的包括會議桌
、會議椅、麥克風音響系統(麥克風埋入式插座、麥克風
線路施工安裝、話線路施工拆移安裝、線路施工安裝迴路
建置等)、地板(地板花崗石含所需材料及施作工資)、
油漆及輕鋼架板等項目。按財政部106年8月第8次修訂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室內裝潢工程(000000):包括從事
符合「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以外之裝潢工程,如室內
地毯鋪設、窗簾安裝、室內地板安裝工程等;室內設計(
000000):從事室內空間規劃、配置等設計之行業。另因
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屬於包作業之範圍,然經被上訴人
106年8月18日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0455004號函請
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上訴人並未提示,被上訴
人於復查階段,再以107年1月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
1504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復查有利事證供核,上訴人亦未
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致無法確認其所承攬項目屬於包工包
料之包作業的比例,所以依上述上訴人與莿桐鄉公所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以及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分析,上
訴人應屬「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裝潢業
」,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應於「收款時」為之,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包作業」之開立時限「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
應收價款時為限」。
4.次查,因系爭採購案驗收之部分項目不合格,經莿桐鄉公
所減價並要求
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雲林地院於106年5月
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莿桐鄉公所應給付上訴
人1,792,270元(契約價金1,870,000元-減價金額38,865
元-減價金額同數額之違約金38,865元)及自106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莿桐鄉公所
以莿鄉行字第1060006690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
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後依法辦理提存1,792,270元。其後,
受取權人即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1日
聲請領取,並於同年
月30日領取本息1,792,305元(提存款1,792,270元+利息
35元)完畢,以上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經原審
所審認。故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30日領取本息之「收款日
」,開立銷售憑證1,792,305元,並於106年7月15日前申
報106年5月至6月該期之營業稅時,報繳此筆銷售營業稅
85,348元【1,792,305-(1,792,305÷1.05)=85,348】
。
5.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應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為減
價驗收之時,與上訴人於何時實際收到款項蓋無關聯,原
處分及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包作業,又認定上訴人於
106年6月30日實際領到莿桐鄉公所提存之款項時負有應開
立銷售憑證及報繳營業稅義務,原判決之判決理由前後矛
盾
云云。
惟查,原判決雖以:「……查依原告與莿桐鄉公
所間之財物採購契約所附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
購案調整單上記載……等內容,已屬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
之土木、水電、油漆粉刷工程,並以自備之材料施工之包
作業者,依
前揭規定其開立銷售憑證時限係『依其工程合
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
是以包作業承包工程,其
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
應收價款時為限,承包人於其應收工程款
請求權可以行使
時,即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查依原
告與莿桐鄉公所所訂立前揭財物採購契約『第五條㈠6.驗
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後6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
款。…』之約定,可知原告對莿桐鄉公所之應收尾款款項
係在工程驗收後付款,此亦係原告依前述財物契約所載應
收尾款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為由,認定上
訴人為包作業,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銷
售憑證,原審認定之上訴人行業別雖有未洽,但仍認定上
訴人最遲應於「收款時」開立銷售憑證,其結果並無二致
。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乙節,
核無足採。
㈡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1.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之總額,處5%罰鍰。」第48條之1
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
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又依106年4
月21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係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
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
處0.5倍之罰鍰。二、…。」依
上開法令規定,營業人因
故意或過失,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若營業人對於其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者,有關刑事責任及
行為罰、
漏稅罰均一律免除。而
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之認定,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之「發函調查之函查日」。
2.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8日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
1060455004號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有該函
文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9頁),故本案調查基準日為10
6年8月18日。又依前述㈠之說明,上訴人應開立銷售憑證
之時限為106年6月30日「收款時」,並應於106年7月15日
前申報106年5月至6月該期營業稅時,申報系爭採購契約
之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然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之銷售
額1,792,305元(含稅),係於106年8月始開立銷售憑證
,並遲至106年9月7日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原處分卷第2
-3頁),已逾越調查基準日106年8月18日,不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又上訴人為
營業人,依法對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負有注意義務,其就
106年6月30日應開立之統一發票,遲至同年8月間始補開
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9月7日才申報繳納營業稅,核有應
注意而不注意,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稅額情事,顯
具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擇一從重處罰。
3.被上訴人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
總額1,792,305之未稅金額1,706,957元(1,792,305÷1.0
5)處5%罰鍰85,347元】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83,831元(依銷售額1,706,957元×稅率
5%-累積留抵稅額1,517元)處1.5倍之罰鍰125,747元,
但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且本件係屬1
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處0.5倍之罰鍰41,915元】
,擇一從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85,347元
,經核並無違誤。而原判決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銷售貨物
及勞務銷售額1,706,957元(未稅),未開立統一發票及
申報當期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85,348元,經被上訴人
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348元,並裁處罰鍰85,347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等情,詳予論斷
,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
論
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核無足
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因
個案裁罰過苛之考量,經財政部於108年5月10日預告修正草
案,將裁處比例由現行之5%修正為5%以下,故被上訴人自不
應適用該法裁處上訴人,此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處乙節。經查,
行政機關之處罰,應依
法律有明文規定為
之。財政部108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804536020號公告僅
係預告修正「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草案,並非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之法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核無足採,
併予敘明。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