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A01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稱上訴人在
網路APP平台(Pet Backer)上刊登提供寵物寄宿寄養服務
之訊息,且係於上訴人自家房間非法經營寵物寄養業,
爰於
民國108年3月8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0號之住處進行訪查,發現上訴人未領有特定寵物
寄養業之許
可證,擅自經營寵物寄養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及第33條之1第
3項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府動保字第108000119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
於原處分
送達6個月內接受講習3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12日農訴
字第1080712863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
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未成年人,無
訴訟能力,原審訴訟
程序漏未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審
開庭通知等訴訟文
書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判決當事人欄
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之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求為判
決: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2.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此一規定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
法
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即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程序
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以及
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是否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均係行政法院須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行政訴訟上之有訴訟
能力者,即在公法上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至於能否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尚需參考實體法之規定,斟酌決定。未
成年人除已結婚者外,因欠缺完全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訴訟能力。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為訴
訟行為,除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外,應由為法定代理人
之父母共同代理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條轉據民法第1089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獨立營業,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關於其營業有行為
能力,民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訴訟行為相當複雜且
富技術性,而行政訴訟更具有專業性,未成年人
縱有能力獨
立營業,未必有能力實行訴訟,尚不宜逕以
上開「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之規定,即認其具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陳
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59頁
參照)。況且,站在保護
未成年人訴訟權益之立場而言,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
未成人獨立營業,依據社會通念應僅係允許其為獨立營業相
關之行為,尚不能據以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已事先認知並同意
由未成年人獨立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並放棄其此部分之法
定代理權,因為提起行政訴訟畢
竟是特殊狀況,未成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應鮮能預知將有行政訴訟發生,故不應以「法
定代理人已允許未成年人獨立營業」,逕認該未成年人已具
有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原審
卷第42頁
可稽。上訴人
迄今仍尚未屆滿20歲,除已結婚者外
,依民法第13條規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
,不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須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撤銷訴訟,係以其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甲○○、乙○○之名義提起,原審並未依職權就上訴人有
無訴訟能力及甲○○、乙○○有無法定代理權加以調查,已
有可議。又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其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2人送達,致其詞辯論
程序,僅由上訴人本人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場
代理訴訟,顯然於法未合。再者,本件上訴之提起,亦以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甲○○、乙○○之名義提起,而其上訴理
由
業已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關於上訴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從而其上訴並無追認法定代理權欠缺訴訟之效果,不生瑕疵
治癒之問題。職是,本件依
首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疏未
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業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4款之
判決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此外,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原告部分漏載其法定代理人,關於
被告部分漏載其
訴訟代理
人,亦有未合。再者,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就本件之實體
爭點,有關上訴人所為之寵物寄宿寄養服務營業行為,其法
定代理人是否已允許其獨立營業之問題,事涉上訴人所為之
寵物寄宿寄養服務契約之法律效力,以及上訴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屬法院審究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處分其裁量是否
適法應予考量之事項,原審就此亦應加以調
查審理,併予指明。
㈢
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
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而且本件事證亦尚
未明確,有由原審更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