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被 上訴 人 林水華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拍定取得臺中市○區○○路○○○○號及32之3號2棟房屋(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經上訴人依
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
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該2棟房
屋之
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32之2號房屋為鋼骨造、32之3
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則為鋼骨造核課房屋稅。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該2棟房屋實際結構係為法務
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不動產附
表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鐵架烤漆板,申請改
按該構造別課
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上訴人以105年12月5日中
市稅民分字第1054818284號函
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
㈠有關行為時「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為當時臺中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為簡化稅捐稽徵程序,並考量稅法執行結果之
公平,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授權,就稅捐稽徵有關
不動產評價之一般性規範。是該作業要點符合房屋稅條例立
法意旨,並未逾越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亦無漏未規定之
情形,原判決未鑑於此,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
1.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故房屋標
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
權責。又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
,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
定審核,則人民針對該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
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
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
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
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是以核計房屋現值時,遵照該委
員會評定之作業要點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核與房屋
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此參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可明。「臺中市評定
房屋作業要點」
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經臺
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始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
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令發布,作為房屋稅計徵相關之
房屋標準單價評定及房屋現值核計等之準據,從而房屋標準
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等,自仍應以此為依據,此有
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未鑑於此,
竟棄
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
第4點就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構造別應以使用執照所載資
料為準之規定不用,判認被上訴人就領有使用執照之
系爭房
屋部分應以現場勘查鑑定之構造別為據核課房屋稅,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2.「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於93年6月11日始訂定,在此
之前則由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以供作稽徵機關辦理之依循,該要點嗣於92年5
月19日
廢止,並於同日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之參考原則」,
俾稽徵機關為準繩因地制宜自
訂規範。綜觀財政部訂頒之要點及參考原則,皆於第4點明
確規定,對房屋之構造,已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者,
應依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已領使用執
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亦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者,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
資料為準。此乃因使用執照多係經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多位
建築專業人士或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就其實際
建造成果及申請書之記載同一認定始為核發,為最具公信力
之認證,稽徵機關自無再依其他方式衡酌其構造及用途別等
原始要素,為異於專司建築管理單位之判定,鈞院93年度訴
字第187號判決
可資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
4號
裁定審認。鑑此,倘房屋之構造別,有與使用執照所載
內容不同者,則應會同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機關至現場勘查
,核認使用執照記載是否有誤,倘為有誤經建管機關更正,
稽徵機關始再據更正後資料重新核計房屋現值,倘經核認無
誤,則仍應回歸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據,就此狀況,「
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並無漏未規定之情形。原判決未
鑑於法規之立意,而認該要點有漏未規定情形,而採認被上
訴人所主張,應與該作業要點第4點
所稱未領使用執照之房
屋無異,對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課徵房屋稅,須派員現場查
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而判決上訴人依該要點同
點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核定構造別,即有
違誤
;原判決除與法理有違外,亦與賦稅
主管機關歷來之定見相
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㈡原判決認89年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別有誤,與鈞院10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背道而馳:
1.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係就系爭建物自領得建造執
照【(86)年中工建建字第0829號及第0830號】後至申請使
用執照【(89)年中工建使字第0757號及第0758號使用執照
】前,除2次變更竣工日期外,並無申請他項變更,其建造
執照係由陳至忠結構專業工程技師及季瓊生設計建築師,就
涉及技術部分包括構造種類在內共同簽證負責,構造種類為
「鋼骨造」,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調閱
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查證認定,其主要結構之材料係
以各種型鋼為主要構材,符合
前揭「鋼骨造」之
函釋意旨,
乃依建造執照為依據註記,核發構造別為「鋼骨造」之系爭
使用執照,即非無據。且系爭建物經都發局於107年間函請
前揭結構簽證技師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再次確認構造別,均一
致說明確屬「鋼骨造」無誤。經核
上開函覆內容,與被上訴
人所提出系爭建物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相符,應屬可
信。即便依前揭現行法規標準觀之,其主要結構(即柱、樑
)部分,皆係以鋼骨H型鋼為主要構材,且其規格非屬鋼鐵
(架)造,使用執照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並無誤寫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此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
2.是以,系爭使用執照構造別既經鈞院前揭判決判認無錯誤或
經更正、變更
等情形,依「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上訴人自應以為核定系爭房屋構造別之準據,而無
再依其他方式衡酌其構造別,為異於專司建築管理機關之判
定。原判決不查,卻未於會同核發使用執照之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現場勘查核認是否登載有誤之情況下,僅因原審勘查結
果與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不同,即認上訴人依據使用執照
所載構造別核課房屋稅,係有違誤,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資料、現場勘查結果與使用
執照所載構造別不同,即認上訴人依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核
計房屋現值違誤,與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違:
1.被上訴人雖提出93年、96年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驗測繪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106
年8月15日拍攝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7
號民事判決及卓卿泉建築師之鑑定報告等資料,主張系爭建
物均非使用執照所載之鋼骨造,其記載自始即有錯誤等云。
2.
惟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查證明確,系爭使用執照
登載之構造別為「鋼骨造」並無違誤,此經多方檢測,並由
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認定之結果,自難由其他非針對
此專業項目為認定之相關敘述或說明所得取代。被上訴人所
提「建物測量成果圖」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3年
及96年間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結果,而囑託卓卿
泉建築師所作之鑑估報告係於96年8月24日實施鑑價,自難
逕行採為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有誤之依據;又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製作之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屬
機關因形式記載需要所為之主觀描述;此外,其所提之建物
登記謄本,其在「主要建材」欄位記載「鋼筋混凝土造」,
雖與使用執照「構造種類」記載「鋼骨造」不同,但前者欄
位名稱既係「主要建材」,自不能與使用執照「構造種類」
係在強調構造別之記載相提並論,況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
再次查詢地政機關之建物謄本結果仍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相
同,即除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外,其餘部分均為
鋼骨造。
3.至於被上訴人106年8月15日拍攝照片所為之解說,純係其個
人主觀之認知,究非屬專業人員之判斷;被上訴人前揭所提
資料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記載即有錯誤
。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之主
要
爭點並非系爭建物之構造別,法院並未就此建物構造別為
實質調查及認定,尚難以該判決書基於形式上記載需要所為
之描述性內容,即可作為認定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記載即
有錯誤之依據。
4.另鑑定證人蘇成基建築師勘驗結果,除經鈞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號判決認不能證明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記載有誤外
,原審就系爭房屋構造別有爭議之狀況下,亦未如前揭會同
核發機關都發局赴現場勘驗核認記載是否確為有誤,而應更
正該使用執照,再據更正後資料核定本案房屋構造別。原判
決未查,僅以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及鑑定證人勘驗結果核與使
用執照所載內容不同,遽而判決上訴人據使用執照所載資料
核課房屋稅,即有違誤,與大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
違,實屬判決不備理由及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又中山地政事務所張世欣證稱,系爭房屋於查封時尚未保存
登記,致地政人員不知領有使用執照,債務人亦未告知法院
有該執照,是法院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等語;足徵糸爭房屋於
96年查封時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未知有使用執照
之情形下,而無得以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查封方式,據使用
執照所載之構造別及面積等核對與系爭房屋實際狀況是否相
符?倘有不符,而對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有爭議,則會同核
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核認記載
是否有誤而予以更正。然原判決未鑑於此,即以系爭房屋於
96年查封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卓卿泉建築師之
鑑估報告及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所顯示之構造別與使用
執照所載不同,而於使用執照未經核發機關都發局會同核認
記載有誤,予以更正之情形下,遽而判決上訴人應另為異於
專司建築管理機關之判定,而依現場勘查結果核定其構造別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明定房屋凡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形
,
納稅義務人負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義務;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
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又按建築法第25
條及第28條規定,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
,皆應向建築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
變更使用亦應請領使用執照,非經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從而,舉凡房屋有新建、增建、改
建或修建等情形,除應依前揭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進而
申領使用執照,納稅義務人亦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之協力義務,方為適法。然系爭房屋未曾有因增建、改建
或重建等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請領建築執照及向上訴人申報
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主張未有增建、改建或重建,並為原
判決所判認;是以系爭房屋即為75年、89年核發使用執照時
之原始建物,於該使用執照未經都發局更正,亦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記載無誤之情形下,且上訴人於108年
1月19日再次查詢地政機關之建物謄本結果仍與系爭使用執
照所載相同,即除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外,其餘
部分均為鋼骨造。上訴人自應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構造別,
而無再依其他方式衡酌其構造,為異於專司建築管理機關判
定之餘地。原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以使用執照為據核定構
造別,即有違誤,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為此上訴
聲明: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應予廢棄。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據,
惟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
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
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
,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
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
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次按行為時「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
:「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
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
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
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㈡依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係按建造材料以區分房屋之種類及
等級,而各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
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
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並無違背房屋稅條
例之立法目的。又依行為時「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之規定,關於房屋構造別之認定,其順序如下:⑴
在領有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者,應以使用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⑵未領有使用執照而有建造執照者,則依建造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⑶未領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房屋
,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因此,就房屋構造別之現
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自始有誤,
則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更正
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若認係使用執照核發
後,有變更房屋構造種類之情形,則應依建築法第28條第3
款、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
正房屋稅。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拍定取得臺中市○區○○路○○○○號及32之3號2棟房屋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經上訴人
依「臺中市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該2棟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32之2號1層及2層房屋為鋼
骨造、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則為鋼骨造
核課房屋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該2棟房屋實際結
構係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
記不動產附表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鐵架烤漆板,與使用執
照所記載之構造種類不同,申請改按該實際構造別課徵房屋
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
系爭32之2號房屋第2層現況為鐵架造、32之3號房屋現況第1
層為鋼骨造、第2層為鐵架造,上訴人以使用執照所載構造
種類即32之2號房屋為鋼骨造、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
凝土、第2層為鋼骨造等據核課房屋稅,係有違誤為由,而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系爭32之2號(地上2層
)領有89年10月18日89中工建使字第758號使用執照,記載
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系爭32-3號第1層領有75年12月5日
75中工建使字第3861號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種類為「鋼筋混
凝土造」,32-3號第2層領有89年10月18日89中工建使用字
第757號,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亦有
上揭使用執照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據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課房屋
稅,即無違法。原判決以「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
之規定,就經實地勘查有與使用(建照)執照所載不同之他
構造別者,如何區別、歸屬其構造別之情形並未有認定的規
範。而房屋稅之課徵與使用建物可獲得利益或反映之價值相
關,使用房屋可獲得如何之利益,當以房屋之現狀予以判斷
,系爭房屋經實地勘查有與使用(建照)執照所載不同之構
造別情形,而認上訴人就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應以現
場勘查鑑定之構造別為據核課房屋稅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撤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判決固依據93年、96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
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卓卿泉建築師之鑑估報告書、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
表,及原審函請
鑑定人蘇成基建築師之
證言及拍攝照片等資
料,認為系爭32-2號房屋第2層、32之3號房屋第2層應改按
該鐵架造構造課徵房屋稅等語,惟查,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
、鑑估報告書、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照片等資料,均非上
訴人得據以核課房屋稅依據之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系爭房
屋2棟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其現況雖與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
不同,不論是使用執照核發有誤,或使用執照核發後有變更
之情形,均應依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或變更使
用執照後,再據以申請更正房屋稅。
㈤再者,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材質登記錯誤
為由,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更正,經該局否准後提起
行
政爭訟,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係於86年2月由
訴外人(即建造人及設計人
)蘇士龍及季瓊生以建物構造種類為鋼骨,向改制前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後,發給建造執照【證號
(86)年中工建建字第0830號及第0829號】,核准開工。
俟
系爭建物建造完竣,遂向該局請領使用執照,經該局依規定
及所附圖說審核,於89年間發給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之系爭使
用執照,系爭建物自領得建造執照後至申請使用執照前,除
2次變更竣工日期外,並無申請他項變更,依法系爭建物自
應按所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係由
陳至忠結構專業工程技師及季瓊生設計建築師,就包括構造
種類在內之各負責項目部分簽證負責,其建造執照申請書構
造種類欄位明確記載為「鋼骨造」,建造完成後經該局查閱
竣工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件查證,及派員至實地查驗合格,
認定系爭建物涉及技術部分均經建築師與專業工程技師共同
簽證負責,且其主要結構之材料係以各種型鋼為主要構材,
核發登載構造別為「鋼骨造」之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且經該局以107年8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145757號函請前
揭結構簽證技師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再次確認系爭建物構造別
,據季瓊生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9月4日107季都字0904號函
及天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技師陳至忠以107年9月3日107
天結說字第0903號函覆,均一致說明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確屬
「鋼骨造」無誤。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
表、106年8月15日拍攝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777號民事判決及卓卿泉建築師之鑑估報告等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使用執照構造別登記有自始即已存在之錯誤等
云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可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
載構造別,並無錯誤情形,則上訴人據以核課房屋稅,即無
違法。
㈥至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97年拍賣時為遊藝場所,
現為網路咖啡廳及視聽歌唱業等公共場所用,及系爭房屋極
為簡陋、漏水、化糞池損壞、外掛鐵皮屋之排水管掉落,雨
水沖入鄰房等需修繕等情形,符合103年6月25日修正「臺中
市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應減少房屋標準單價
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請求退稅之理由係
主張系爭房屋現場構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中
山地政事務所測繪成果圖相同,請上訴人依現場房屋構造別
課稅及退還溢額課徵之房屋稅,而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
有其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1頁),則其申請書既未
提及系爭房屋符合上揭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得減少房屋標準
單價之情形,即非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理範圍。況且,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現係作為網路咖啡廳及視聽歌唱業使
用,即不符合103年6月25日修正「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作業
要點」第6點得減少房屋標準單價之規定。
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臺中市房屋稅
徵收細則第9條規
定部分,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本條例第
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地方稅務局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由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
評定後,並由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上訴人據此調查及擬定
「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並經臺中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後,由臺中市政府以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
0930091206號令發布,作為臺中市房屋稅計徵相關之房屋標
準單價評定及房屋現值核計等之準據,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
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核無可採。
㈧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9月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
別之資料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未申請更正使用
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獲准,逕於105年11月23日以系爭建物
現況與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種類不同,向上訴人申請更正,
應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