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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黃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2756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前往原告租賃之冷凍庫(屏東縣內埔鄉樹德 巷42號)查獲貯存「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103 箱(每箱20公斤,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及「松坂 肉」118箱(每箱6公斤,真空包裝但未有任何日期標示)( 以下合稱系爭肉品),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乃移 請被告辦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至原告營業處(臺中市○ ○區○○○街○○○巷○號)稽查,取得原告提供系爭肉品於10 6年3月27日經食藥署許可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其載明貨物名稱「冷凍去骨豬肉」(通知編號:IFT06FM000 0000,報單號碼:BC06116F0529,項次:1,淨重:25,200 公斤),嗣據原告代表人陳述,系爭肉品即為該批進口貨物 ,進口後全部交由屏東縣業者劉奇岳加工,將肉品切割為豬 頭油(出貨單品為L油20公斤)及松坂肉(出貨單品名為真 空包松坂肉)後再予販售,並逕自將有效日期延長3年。原 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將加工後產品販售予臺南市仲連實業有 限公司,惟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於107年4月24 日將系爭肉品運回原告承租之冷凍庫(屏東縣○○鄉○○巷 00號)貯存。被告經審酌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 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 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5日局授衛食產字 第10700816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罰鍰及案內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肉品係由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 進口,其包裝上標示之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00000, 可知西元2017年12月21日為賞味期限,要非EXPIRY DATE, 故系爭肉品進口時,原告僅知悉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 00000為賞味期限。 2.一般而言,BEST BEFORE(美國用「Best if used by」)即 賞味期限,與EXPIRY DATE(美國為「Use by」)即保存期 限,確實有不同之定義。BEST BEFORE即賞味期限係指食品 可保持最佳品質,EXPIRY DATE即保存期限則指食品可保持 產品價值的最終期。故系爭肉品進口時標示記載之BEST BEF ORE:00000000,並無理由認定為保存期限。故原告主觀上 認定系爭肉品進口時上揭標示記載是賞味期限,應無違誤。 系爭肉品進口後,原告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有效期 限(即保存期限),亦非違法,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 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 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 訂1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 訂定有效期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 品之賞味期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 延長有效期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 合理,則本件於2018年5月28日稽查時,實難認超過保存期 限。而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釋係 表示不得延長保存期限,非不得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 訂定有效期限,故原處分自行任意認定,將賞味期限當作保 存期限,顯然謬誤而非妥當,並援引上揭函釋認定原告以賞 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等同延長保存期限,全 無理由。 3.系爭肉品原告係向丹麥貿易商(ESS-F00D)接洽購買後進口 ,此有原告與丹麥貿易商之信件往來及發票可稽,產品資訊 來源均為丹麥貿易商,該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 少18個月,而非賞味期限1年,此部分業經原告請丹麥貿易 商正式回函為憑。丹麥貿易商(ESS-F00D)為原告唯一對口 且為專業貿易商,其提供之文件自應等同於製造商之佐證, 原告以其提供之資訊為遵循,要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情形。且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為至少2年(24 個月),原告就此問題亦請教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資深專 員並得明確回應,故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至少應為18個月, 被告2018年5月28日稽查時,實難認已超過保存期限。 4.原處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中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6,有 違法、恣意、違反明確性且有不當連結之情形。原處分略以 :⑴逾期食品數量達2,768公斤,⑵逾有效日期達158日,⑶ 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 主管理等理由而加權。其不當分述如下:大雅區泰壹商行逾 期羊肉2,995.27公斤,罰24萬元,均豐國際逾期雞肉35,262 公斤開罰24萬元,差別甚大,被告均未合理說明。逾有效日 期158日未有合理之說明及標準,淪於恣意。而知名之標準 為何?豬肉加權?羊肉、牛肉或水產應否加權,標準何在? 又從事食品業10餘年部分,本為資力加權(B)所應涵蓋之 內涵,原處分再以此為由,作為參考加權事實(G)中加權 重,顯然並無理由。且領有公司登記為合法業者之事,又豈 有加權之情事,若以此論無公司登記之黑牌業者反無庸於其 他事由中加成,豈非荒謬。另被告對於肉品數量逾越多少應 加成,加成數值為何,逾有效日期多久應加成,加成為何, 從事食品業多久應加成,應加成多少,豬肉加成多少,其餘 肉品如何,均未詳述,逕自羅列編撰之理由後,直接認定其 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6,與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不符,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5.被告認定原告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為第2次違 反本條款,故基本罰鍰為30萬元,本件於107年5月28日稽查 ,其往前12個月為106年5月27日,於106年5月27日至107年5 月28日間原告並無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原告前有相關類似 之案件係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至原告設於臺中 市○○區○○○街○○○巷○號之倉儲處所稽查,顯然以非12個 月內所發生,故基本罰鍰30萬元顯有違誤,仍應以第1次之 基本罰鍰6萬元始為正確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上揭事實欄所載各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29日屏 衛食字第10731536500號函、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107年5月3 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5月3 1日訪問紀要、原告107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瑞典代表處 經濟組107年8月30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820020號函、食藥署 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107年8月9日訪問紀要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之 違規事實足為認定。 2.查案內查獲之「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即L油 20公斤)103箱,該產品之肉品輸入進口時之國外製造商於 產品外箱所標示之BEST BEFORE係為「00000000」,是該「L 油20公斤」食品有效日期自是該日;又查獲之「松坂肉」11 8箱雖查獲當時外包裝無任何標示,惟原告亦自承該「松坂 肉」與「L油20公斤」均自同批進口肉品加工分切而來,亦 即案內查獲貯存之「松坂肉」與「L油20公斤」有效日期均 應為00000000(民國106年12月21日)。原告雖表示根據從 業30年經驗及未有客戶客訴品質變異問題,將有效期間由原 廠所訂1年自行延長至3年,惟查,原告未有依「市售包裝食 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所述之評估方法測試之相關佐證資料 ,況查本案產品原料僅經簡單切割、包裝,未再進一步之加 工製成,業經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 函釋略以:「案內所述分割使肉與脂肪分離,屬加工製程之 一環。惟案內所詢,產品倘僅由簡單切割、包裝,未再經進 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 的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3.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6.食品有效日期的 訂定與考量因子),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 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 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 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 「best before」和「賞味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原告於107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從事相關業務30年經 驗,應具有比一般人更多之輸入食品相關資訊,原告竟辯稱 不知BEST BEFORE相等於EXPIRY DATE,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4.至於原告主張依「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 明訂,業者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 、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等語,惟該建議書中之「業者 」並非指販售業,而係指產品製造業,查原告並非系爭冷凍 肉品製造商,其故意曲解該建議書文義,於法未合:另原告 主張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釋中係 表示,不得延長保存期限,而非不得賞味期限依其保存條件 訂有效期限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 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 」和「賞味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即保存期限)。 5.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ESS- 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限至少 18個月以上,惟經食藥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 4號函釋,認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該「BEST BEFORE」(賞味 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始屬適法,倘由外國 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為產品管理之依據。是被告 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8月10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 012783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原製造商 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經駐瑞典代 表處經濟組以107年8月30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8200020號函 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 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 6.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明 確認定後,於其法律效果,對行政程序之相對人作出決定。 被告依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公 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 所定裁罰基準及加權事實附表3之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 加權事實G=6,被告並於原處分中明確詳載審酌之事實理由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事。 7.被告斟酌案內全部陳述及調查事證結果,認原告確實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有貯存系爭逾期 食品之行為,被告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 ,且遵守同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而為罰鍰金額之決 定,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符法規授權目的,故屬合法 妥適之處分。 8.原告前曾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經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附 之裁處書裁罰在案,並均於106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 回。本案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經查獲後,被告於107年9月 5日以原處分裁罰,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 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3所定基準,認原告為第2次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本件原處 分中之裁處基準罰鍰(A)乃以30萬元計算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是否可採? ㈡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 究係指賞味日期或保存期限?系爭肉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180萬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是否適法?原告 主張裁罰標準就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為6,屬裁量恣意, 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7年5月28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前往原告租賃之冷凍庫(屏東縣內埔鄉樹德巷42 號)查獲貯存系爭肉品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乃移 請被告辦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與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至 原告營業處(臺中市○○區○○○街○○○巷○號)稽查,取得 原告提供系爭肉品於106年3月27日經食藥署許可之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其載明貨物名稱「冷凍去骨豬肉」( 通知編號:IFT06FM0000000,報單號碼:BC06116F0529,項 次:1,淨重:25,200公斤),嗣據原告代表人陳述,系爭 肉品即為該批進口貨物,進口後全部交由屏東縣業者劉奇岳 加工,將肉品切割為豬頭油(出貨單品為L油20公斤)及松 坂肉(出貨單品名為真空包松坂肉)後再予販售,並逕自將 有效日期延長3年;原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將加工後產品販 售予臺南市仲連實業有限公司,惟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不 善,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肉品運回原告承租之冷凍庫 (屏東縣○○鄉○○巷00號)貯存;被告經審酌訪問紀要及 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 年9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萬元罰鍰及案內不符規定產 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29日屏衛食 字第10731536500號函及相關附件、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107 年5月3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 年5月31日訪問紀要、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銷貨單、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原告陳述意見 書、瑞典代表處經濟組107年8月30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8200 20號函、食藥署107年7月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8月9日訪問紀要、107年8月10 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70012783號函等相關資料件資料影本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134-1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並不可採: 1.經查,「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有關 「至於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 ,業者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 、30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之記載,其 中「業者」係指產品製造業者,並不包括販售業者,又業者 雖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 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始可為之。而且,「 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係依據食藥署 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而制定,故就該 建議書內容之解釋,自不得違反「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 估指引」之意旨。 2.次查,「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其中「6.食品有 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載明:「……包裝食品之日期 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 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 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 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 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 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 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 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 』。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 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 有效日期』。……」(本院卷第194-207頁)。 3.綜上,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 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 才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 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在無法提供足以佐 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則「 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 從而,原告主張: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 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 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 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 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之賞味期 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長有效期 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 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味日期;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查獲時, 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 1.食藥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略以:「… …三、案內輸入未經其他加工製程之生鮮冷凍肉品倘符合前 開規定並申請免中文標示,該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籤標示『 BEST BEFORE』日期,且另外提具原製造商對該賞味日期標 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尚屬適法。惟案內倘由外國 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不符前開規定。四、另案內產品倘已 完成中文標示,則以該外包裝日期做為管理依據,即倘僅標 示『BEST BEFORE(賞味日期)』,無不同日期的『有效日 期』標示,則該『賞味日期』視同為『有效日期』。……」 上開函釋乃衛生福利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 (ESS-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 限至少18個月以上,惟依前揭食藥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 第1079012284號函釋,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該「BEST 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始屬 適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為產品管理 之依據。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8月10日中市 衛食產字第1070012783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 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 限,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再以107年8月30日瑞典經發字第10 70820002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 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 ,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 此有相關往來函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0-162、169頁)。 足證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 」,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味日期,故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查 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180萬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2項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 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 罰基準,規定如附表3。」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 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 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附表三:「……裁罰基準: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 臺幣6萬元。㈡2次:新臺幣30萬。……㈤5次以上:新臺 幣250萬元(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 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二、有 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 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一 、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 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 240萬元者。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 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 有商業登記者。……註: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 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 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 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運資金代替之。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 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 其內。……。』、『工廠非法性加權(C):一、依法取 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 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 失):D=1……註: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違規品 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 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 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 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備註/違規次數:自主 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 次數計算。」 ⑶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 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 府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公 告臺中市政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食品衛生 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執行。」 2.經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查獲系爭肉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有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107年5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訪問紀要、被告107年5月 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訪問紀要附卷可佐,違規事證明確。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 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 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經營冷凍食 品已逾10年,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原告前於106年10月5日 甫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遭裁 罰,然竟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其主觀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自應受罰。原告 主張其係遵循丹麥貿易商提供之資訊,要無任何應注意未注 意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3.次查,原告前曾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貯存逾有效日期)規定,經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以中市衛 食藥字第1060083085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函附之8件裁處書裁罰,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本院 卷210-273頁)。而本案原告貯存逾期之系爭肉品,係經被 告於107年5月28日查獲,且自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內,原告曾因違反相同條款於106年10月5日遭裁處8件罰鍰 ,被告就該同日8件裁罰併計為1次,應屬對原告為有利之認 定。又關於違規次數之認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附表三規定,係以「自主管機關查 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為認定基準,並非以前後2次違反相同條款經查獲日期是否 在12個月內作為違規次數之認定。本件違規係於107年5月28 日查獲,而前述8件違反相同條款雖係於106年4月26日及同 年月27日經被告查獲,然係於106年10月5日經被告裁罰,自 屬符合「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 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之情形。原告主張:原告前有相關類 似之案件係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查獲,非本案 查獲12個月內所發生,故基本罰鍰30萬元顯有違誤,仍應以 第1次之基本罰鍰6萬元始為正確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 4.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⑴違規 次數(A):被告第2次查獲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第2次違規,A=30萬元;⑵資力加 權(B):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B=1 ;⑶工廠非法性加權(C):免辦理工廠登記,C=1;⑷違 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經查原告雖非故意,但屬過失,D =1;⑸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者,E=1;⑹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 產品未出貨,無需辦理回收,F=1;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 參考加權事實(G):儲存系爭肉品數量達2,768公斤,查獲 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158日,且原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 ,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主管理責任,並 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違規所 生之影響程度更高,G=6等情,核計罰鍰額度為180萬元(A ×B×C×D×E×F×G=30萬元×1×1×1×1×1×6=180萬 元),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180萬元罰鍰及不符規定產品 應予沒入銷毀,於法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未 有合理之標準及說明,屬裁量恣意,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乙節。經查,依據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業已於原處分明 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為:系爭肉品數 量達2,768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158日,且原 告從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 盡自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 食用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等語,經核其裁量權 行使並無怠惰、濫用、逾越等瑕疵,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恣 意、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之情事。參以,食品安全衛生影響國民健康至鉅,向為 國人所重視,此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自100年迄今8年間共 歷經12次修正,大幅提高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之刑度及行政罰 鍰額度,即可證之。而原告前一年甫因貯存逾有效日期之肉 品而遭裁處8件罰鍰,竟仍未加強管理改善,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且就本案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而言, 被告裁處罰鍰180萬元尚屬偏於低度之罰鍰額度,故原處分 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所舉之其他業者違規案件是否有從 輕裁罰之情形,乃屬該個案適法性爭議之問題,尚不能據為 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雖有如上述之違誤,惟其結果 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