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109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金鐘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874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原坐落於「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
子段建設計畫(潭子區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內之原告工廠生
產及營業設備搬遷調查表關於「項次10地錨」「項次42污泥儲水
槽」之拆遷補償費決定
撤銷。
被告對前項所示原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搬遷調查表關於「項次
10地錨」「項次42污泥儲水槽」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應依
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為辦
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潭子區非都市
土地)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內等183筆
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6年9月
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27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6年10
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20568號公告(公告
期間自106年10
月12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下稱徵收公告)。原告前於103
年2月間承租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並設立工廠登記,位於
上開徵收範圍內。
嗣土地徵收
公告後,原告因系爭土地其上工廠改良物、機械設備等徵收
補償價額偏低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府授地用
字第1070005053號函及107年4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7375
4號函復查處情形(下合稱異議查處結果)。原告不服異議查
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
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6月8日107年第10次會議復議,
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即補償費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處理費新臺
幣(下同)308萬4,269元、遷移費1,312萬5,318元、營業
損失
補償費306萬1,934元。被告
乃以107年6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
10701504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委託亞興測量公司(下稱查估單位)所做成之查估結果
不實,然被告未予調查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
顯有違誤
外,尚不符合補償相當或合理原則,分述如下:
⒈建築改良物部分:
⑴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
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
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
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設局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
建築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
單價標準如附表1至附表3,而依附表1房屋重建單價標準
表有關鋼鐵架造每平方公尺基準上級構造為6,860元,中
級構造為6,190元,
惟其附註第6點記載:各種建築物之標
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1公尺
者,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超高單價=重
建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準高度×40%×重
建單價〕。本件原告所有鋼鐵架造編號1、2、3之建築物
高度分別為3.8公尺、8公尺及16公尺,其中編號2、3鋼鐵
架造高度高達8、16公尺。基於
前開說明,屬超高單價,
應依前開公式重新計算單價,據此計算原告所有鋼鐵架造
編號1、2、3之建築物,其單價應分別加計732元、4,573
元及11,891元,
惟查估單位於計算單價時並未一併考量建
築物高度,僅計算一般單價而未計算超高單價,故其單價
既屬錯誤,則其據以計算之損失補償費、拆遷補償補助金
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均屬錯誤。
⑵又按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3條之建物,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
補償費7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
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70%發給補
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
金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及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建築改良物符合行為時
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謂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之各款
建物,是被告應核發70%之補助金,然查估單位估價時雖
以手寫方式記載拆遷處理費及拆遷救濟金之金額,惟就其
上「損失補償費」、「七成補助金」、「七成拆遷獎勵金
」、「六成拆遷獎勵金」等欄位則均空白,足見本件徵收
補償顯未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給付拆遷獎勵金及補助金。縱認被告抗辯行為時系爭自
治條例之適用為可採,惟系爭自治條例係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並非限於合法建築改良物,是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自不得
僅限合法建築改良物始得獲補償。
⑶另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
徵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之補償,係填補人民因
公共利益所
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以相當且合理之補償。
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
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
而
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而所謂相當合理或合
理補償係指
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社會之實際情況,依公
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
尚不得謂因徵收補
償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補償項目未因應社會進展及變遷適時
調整有欠周詳而拒絕補償,方符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
則。是被告抗辯因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而未為公平
合理之補償,自非法所許。
⑷況原告經營砂石工廠內之生產及營業設備,例如石庫、地
錨及鄰地防護牆應屬建造物,自應依行為時系爭建物補償
自治條例辦理損失補償,
詎被告委請查估單位就石庫、地
錨及鄰地設防護牆等建造物,僅估算遷移費而未估其重建
費用之損失補償,自屬漏估,此自訴願決定亦認有關石庫
等建造物被告認屬「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項目」,而僅補
償遷移費自明。
⑸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臨訟改稱無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為可採
,然該自治條例其法源來自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之
授權,則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
法
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本件建築改良物均承載著重量極重之
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機具運作過程,砂石原料持續撞擊
產生強力震動,則此等建物之結構強固,顯非一般建築物
所能比擬,應屬特殊之建築物,有原證4台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
可稽,自應另行核實查估,被告逕採用查
估單位以一般建築物計算,自難認合法。是被告抗辯系爭
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物,即不計算其高度,將導致原告無法
以所獲得之徵收補償費於徵收當時自行重建,自與前開相
當合理補償原則相違背。
⒉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損失部分:
⑴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
營設備等必要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土地徵收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工廠登記使
用,其中廠房設備、石庫本體、石庫基礎槽、地錨、地磅
及其基礎槽、沉澱池及其RC基礎、細砂水庫及其RC基礎、
洗車槽及其基礎、設備擋土牆、外圍擋土牆、鄰地防護牆
C型及H型鋼等項目,均應依前開規定核發必要遷移費,惟
被告僅因未有補償標準,逕以彰化縣政府之土木基礎費單
價計算難認已為合理補償。所謂遷移費當包括拆除、搬運
及安裝等費用,惟被告僅因系爭自治條例未規定土木基礎
費單價,逕以100年彰化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新北市政
府判定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核算土木基礎費單價,顯不相當,蓋本件徵收發生於106
年間,核與100年訂立之補償標準時間相差6年之久,早已
不合時宜,更不相當;況且,本件原告經營砂石場,均屬
特殊廠房結構,與一般建築物結構截然不同,故查估單位
所計算之鋼筋、混凝土及模板之單價均以一般建築物之單
價為計算,顯不合理,應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載單價始為合理。
⑵由原告委任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所做成之本件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估算鑑定書可知,查估單位漏估石庫、地錨、
鄰地防護牆,且就鄰地防護牆、C型及H型鋼工料、石庫基
礎槽耗損、外圍擋土牆、沉澱池RC基礎、細砂水庫槽RC基
礎、地磅基礎槽、洗車槽基礎、基礎槽及設備擋土牆等工
項均僅以平方公尺估算,惟有關前開工項均應以立方公尺
為計算,始得重建完成,亦即查估單位以平方公尺估算,
無從重建完成。且被告所
參照彰化縣政府制定之「彰化縣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附表
7及苗栗縣政府制定「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8,其中預拌混凝土即均以「每立
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足資應以立方公尺計算損害。
⑶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規定15噸以上卡車每車1
萬1,000元,未滿15噸卡車每車8,800元,然系爭自治條例
第1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
,得委任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從而,計算固定之
機械搬運究應需多少車次始足完成,該搬運之機械重量,
則應為考量之重點。再者,若系爭機械設備之重量及高度
過重或過高,欲以人工加以拆卸、安裝,客觀上須輔以吊
車為之,否則僅以人工為之,顯然無法完成該機械之拆卸
、安裝工作,是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雖未規定吊車部分之
補償,然應可認本件系爭機械設備之重量及高度過重或過
高,而無法確定拆遷及安裝時所需之實際車數,即屬行為
時系爭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而應另為
查估,方符實際情形以對原告有合理及相當補償。本件查
估單位欠缺機械查估之專業而未斟酌本件實際情形,亦漏
未審酌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性,
未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另為查估,自有違誤
。
⑷救濟金之發放,屬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之
裁量權
限,非屬補償費,人民無
請求權利,對於救濟金之發放
與
否及其金額,
縱有不服,亦無從
聲明不服,是救濟金之發
放,並非徵收補償金之給付,無從以救濟金之發放補正
原
處分機關應依法給付徵收補償金之違誤。查本件原告對徵
收補償金過低提起復議,被告經地評會107年第9次會議,
決議由查估單位逐項檢視機械技師公會查估報告書,並參
考其餘五都及鄰近縣市做法檢討後,再提會討論,嗣地評
會107年第10次會議決議:「一、本案經查估單位簡報及
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全體委員均無意見,決議維
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二、需地機關參照『桃園市工廠與商
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另予救
濟金部分,請需地機關本權責依查估內容辦理。」其雖維
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惟要求需地機關參照「桃園市工廠與
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另予
救濟金部分請需地機關本權責依查估內容辦理(參照乙證
13)。自該107年第10次會議說明二,可知系爭建築改良
物確實列為「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已如前述
。說明三可知地評會維持徵收補償價額之理由,僅以台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有關營業損失部分與系爭自治條例3
年平均數不合,有關機械設備12項、電氣設備8項、土建2
8項部分與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補助項目數量、天數、金額
不同,而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顯見被告未核實估算,僅
囿於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要求需地
機關另給予救濟金,然救濟金並非補償費,無從以救濟金
之發放補正欠缺之徵收補償費,其理甚明。
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
之規定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
,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均應補償。惟亞興公司所
估算之拆除、安裝、試車、焊接人工及機具、搬運人次、
卡車、吊車之車次估算明顯不足,無從為完整之拆遷,且
有關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拆遷,其中甲證8附件5-1
之差異表所列均屬機具設備,並不包括建築改良物,是被
告
輔佐人所稱二者工量計算差異係伊計算不包括廠房拆遷
,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輔佐人林榮慶於輔佐時供稱:「廠
房係為建築改良物,非經營設備計算,經營設備應指動力
機具設備而言」、「我們僅
是以機械遷移為主要估算基礎
,不包括廠房的拆遷……安裝試車、焊接的部分,也都只
有機械的拆遷,不包括廠房的拆遷,所以工量的人次與原
告估計的不同。」足見被告計算拆遷補償費,未將廠房計
入,惟乙證二查估調查表中鋼鐵架造(2)是脫水機房,鋼
鐵架造(3)部分為碎石作業區廠房,絕非單純建築物,而
屬砂石場之經營設備,其理甚明,自應計算拆遷補償費,
更足見查估單位之查估確有漏估。
⑹參酌本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發包遠揚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承攬「金石砂石場
代履行
計畫」預估代執行項目為1.廢土清運處理費、2.砂石原料
及成品、半成品移置及保管費、3.砂石料加工機械設備拆
遷暫置及保管費及代履行相關費用等,即高達3,079萬3,3
71元,而此代履行費用尚不包括金石砂石場主要廠房及相
關加工設備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拆除,惟被告要求原告自
行拆除、搬運及安裝全廠卻僅核發約998萬元(扣除建物重
建及營運補償費)之補償費,是其拆遷補償費明顯不足,
就此原告輔佐人供稱: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重要的設備
都有評估重量,從3-70公噸都有,且70公噸的機台拆除時
一定要有重型吊車及重型板車來拆解及搬運,另就砂石作
業廠房於附件三照片,廠房下方就是鋼構RC,估算於附件
七第17頁碎石作業廠房以下RC基礎,包括RC柱墩,惟被告
輔佐人坦承有關碎石作業廠房估算於建築改良物鋼鐵架造
(3)之補償費,足見其確有漏估。另原告自始即配合高公
局自動拆遷,僅因原告所經營事業乃屬砂石業之特殊行業
,所需拆遷時間較長,致無法於限期內拆遷完畢,故曾要
求延長自動拆遷期限,詎高公局不同意,並於107年10月1
8日以路二字第1070084062號函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
前拆遷完畢,逾期
強制執行,所衍生之代履行費用3,079
萬3,371元整,要求原告負擔。然被告僅補償原告1,035萬
2,112元,經異議後始另增加277萬3,206元,共計1,312萬
5,318元,遠不及高公局代履行費用之一半,故其拆遷補
償費顯不相當。
⒊營業損失部分:訴願決定認為原告3年營業損失之平均數
為306萬1,934元,然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規定:「營業性質
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業地之情形核實查估,
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土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任具
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原告自103年起於系爭土地
經營砂石廠,而砂石廠相較於其他事業應屬特殊營業,是
依被告所計算原告自103年起至105年之營業損失,未符真
實,況自104年起至106年止,原告申報營利淨利分別為43
6萬1,583元、776萬804元、1,013萬4,398元,逐年遞增且
高度成長。查估單位逕未參酌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之
規定,即有違誤。
4.依設備拆遷所需成本費用估算,構成這個建築物所需材料
,因所有法條規定均以建築物設計在800公斤/平方公尺
評估,然本件廠房特殊,鋼構挑高且廠房為重結構,尤其
是設備重達數十公噸,包含進場的砂石也是百噸。在此情
況下,所有的構造都是特別設計,所以會特別重、特別大
,鋼鐵也特別粗,廠房比一般重約十倍的規模,公會評估
時係以實際狀況評估,被告主張以重建價格補償來計算並
不合時宜。
⑴原證四的附件六後面的圖面廠區全圖、立面圖、平面圖1-
3、附件三廠房照片(85)至(89)(頁3-9),對應查估
單位鑑定是鋼鐵架造3(高度16公尺),原證四附件七的
第6頁項次三廠房部分,高度16公尺部分,查估單位鑑定3
僅有廠房這一棟,鑑定1為辦公室,鑑定2為壓泥機部分,
三個重量總額就是甲證八附件1-1。依據設施拆遷數量明
細表所算的拆除、安裝、焊接人數,廠房內就是一個碎石
作業區、鋼構部分,這全部都屬於鑑定3部分,例如合計
焊接人數是178人,以178人×1個人的單價3.975元,所以
拆遷的費用計算出來為707.550元。查估單位鑑價1(附件
十第2頁参8辦公室及作業區房舍),相片〔附件五照片(
202)、5-1頁〕,單價1萬元(一般市場行情蓋類似的構
造物),76平方公尺(附件七第18頁参四1-4項的總和)
。鑑價2(附件十第2頁参7脫水機房、RC壓泥機)照片〔
附件三照片(64)、3-5頁〕,數量277立方公尺(附件七
参三5、頁18,計算式就是11乘以6.03,附件六第11頁DCX
A0000-00-0C就是設備的基礎,80-3就是設備,(6.03X2+
9.779)X0.6X6.5+(17.1X6.03X1.8)=270(該部分沒有
繪製出來,是該基礎下方的底座)……整個RC混凝土的結
構),單價6851(原證四報告書第6頁10分析表有說明,1
7.18.19.於附件十参17,第2頁模板有一個價格550,5266
平方米,17.18.19.重建需要這三種重建內容除以混凝土
立方米數,就是混凝土料的部分計算出的單價,其中550
、2,250、25,000是原告當時施工的單價紀錄表)。
⑵地錨部分:附件三照片46,擋土牆將地墊高後,地錨設在
廠房另一側的擋土牆,防止車輛、砂石崩落至廠房,地錨
拉住擋土牆,照片廠房內側就是擋土牆,在地底下,兩側
都有地錨,共有5根,用來拉住兩邊,加強擋土牆,因為
擋土牆僅有基角,地錨為避免擋土牆崩落,道路為廠房一
半高,地錨有保護作用。地錨需要鋼鍵、基座RC400磅混
凝土及鋼筋去做,市場行情單價1根12萬元。水泥地面部
分:附件三照片85有關擋土牆部分,砂石場進料口坡道,
水泥鋪面附件一照片1有一個斜坡上去200公尺,寬6公尺
。RC混凝土部分:附件三照片63停放小山貓的水泥鋪面。
RC在場區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附件七數量表第20頁坡道
RC道路,另一個RC混凝土鋪面照片參見附件五照片216(
彎道道路)、217(平面鋪面直通作業區廠房後端整個都
是RC鋪面)。基礎RC部分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8頁參
項次以下,照片參照73(附件三污泥貯槽基礎,圖面於附
件6第8頁BLAR10000-6H、BLAR16000-1)、65及67(附
件三之沉澱池)、134(附件四第1第2污水池、清水池)
、81(附件三脫水機房RC基礎)、87(附件三、柱墩基礎
)地下層RC基礎部分:85-89的碎石作業區底層基礎,斜
坡路面下方廠房。附件三照片37-42是作業區鋼構,都是R
C混凝土基礎。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重要的設備都有評估
重量,從3-70公噸都有,且70公噸的機台拆除時一定要以
重型吊車及重型板車來拆解與搬運。
5.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補償費顯有漏估及估算不足之情形,
自應依甲證4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之6,932
萬6,159元始屬合理,基此鑑定金額扣除被告核發之1,627
萬8,304元及國工局核發之308萬4,269元拆遷處理費、329
萬1,237元之拆遷救濟金,扣除部分已經核發,被告應作
成再給付4,667萬2,349元整之
行政處分,倘有其他補償費
項目尚待斟酌,亦應命被告為適當之處分。關於拆遷補償
費統計表所記載的拆遷處理費、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
勵金及機械搬遷救濟金係由改制前國工局核發,並非由被
告經手核發;而國工局給付之金額來自於補償金之計算,
原告主張拆遷處理費跟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按臺中市自治
條例的規定,係依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第10條而來,若被告拆遷補償金計算錯誤,則有關自
動拆遷獎勵金計算基礎錯誤,即應增加自動拆遷獎勵金及
拆遷處理費等部分在請求範圍內;另自動拆遷獎勵金677,
594元與機械搬遷救濟金3,839,665元均非補償費,此係需
地機關因經費問題而給予人民之救濟及獎勵,故與本件補
償費無涉,原告不扣除該二項。
㈡聲明:⒈
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
就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給付與原告4,667萬2,349元之行
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
告應就徵收補償費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相關市價查估作業,皆依土地徵收條例及行為時
系爭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並無違誤,分述如
下:
⒈建築改良物部分:
⑴按查報有案之
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中華
民國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於本自治條例
施行後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
金計算金額之60%發給拆遷處理費;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未
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行為時系爭
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始未
能提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系爭建築改
良物亦未符合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合法建物之
要件,且未經辦理
保存登記,亦非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自無
適用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復系
爭建築改良物係未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應適用行為時
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按
同條第1項所定建物補償標準70%之補助金計算該金額之60
%發給拆遷處理費。嗣為適用明確,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於107年修正時,亦明定按系爭自治條例所定建
物補償標準42%發給拆遷處理費。基此,被告依行為時系
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按同條
第1項所定建物補償標準70%之補助金,計算該金額之60%
發給拆遷處理費,亦即42%之拆遷處理費,並無違誤。
⑵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
標準表」規定:「(一)基準單價表,構造:鋼鐵架造,上
級6,860、中級6,190、下級5,670。附註:1、單位:新臺
幣、元/平方公尺。……6、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
3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達1公尺者,為超高
或偏低(僅適用於本自治條例第3條所列之建藥物),其
單價計算公式如下:超高單價=重建單價+〔(樓板高度
-標準高度)÷標準高度×40%×重建單價〕……」可知
,有關建物之重建單價,僅適用於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
3條所列之建築物,始得依上開基準單價表附註6之單價計
算公式加以計算。然系爭建築改良物未符合行為時系爭自
治條例第3條所定合法建物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基準單
價表附註6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符合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所列之建物,始有依行
為時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及補助金之餘地。然系爭建築改良物未符合行為時系爭自
治條例第3條所定合法建物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9
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補助金。是
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未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給付
拆遷獎勵金及補助金
云云,亦非可採。
⑷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並未規定土木基礎費單價,故查估單
位參照鄰近縣市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
濟標準及桃園所訂土木基礎費單價表,作為補償計算基準
,已盡可能有利於原告之考量,合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誤。
⒉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損失部分:
⑴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
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及其
權利之估價業務。」同條第2項並明定:「未取得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
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原告自
行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因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並非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其就建築改良物之鑑
估並非適法,且該鑑定未經被告同意,又該鑑定報告書中
相關遷移作業之機械設備費用,與實地查估後依行為時系
爭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拆卸、搬運、安裝費用
及配合拆遷電力之補助查定標準不同,從而該鑑定意見是
否客觀可信,
即非無疑。然因原告未提供工程設計圖樣,
查估單位乃依現場狀況及一般情況評估,以石庫為例,係
以四面槽面壁加計底面壁之表面積評估,以工料分析每平
方公尺之單價,並無違誤之處。
⑵有關甲證8之附件1所列項目,已於「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
原潭子段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潭子都外)」
(乙證2,下稱建物調查表)中「鋼鐵架造」建物項目,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附表
一,按建物重建價格
予以補償,不另補償搬遷費。至於附
件1-1所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項目(下稱技師公會
項目),均屬拆遷項目,上開鋼鐵架造建物既已依規定按
建物重建價格估列補償,自不另予補償搬遷費用。
⑶有關甲證8之附件2-1所指遺漏估價之「石庫本體」項目,
已列於「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用地工廠生產
及營業設備搬遷調查表(潭子都外)(複估3)」(乙證3
,下稱機遷調查表)項次26「石庫」項目予以補償,並無
遺漏估價之情事。另上開附件2-1技師公會項目所列「石
庫下基礎」及「設備擋土牆」項目,查估單位
業已依系爭
條例附表二,於「石庫基槽」及「設備擋土牆」項目予以
補償。
⑷有關甲證8之附件3-1所指遺漏估價之「外圍擋土牆另五面
」、「外圍擋土牆型鋼耗損」及「地錨RC400磅5組耗損」
項目,已分別於建物調查表中附屬雜項建造物編號9、10
及機遷調查表項次10予以補償,並無遺漏估價之情事。且
機械技師公會項目之地防護牆鋼筋161.8ton」單價為2萬5
,000元,另「C型鋼、H型鋼(7m)耗損工料7.62ton」單價
則為3萬6,500元,同屬鋼材,何以單價不同?未見原告說
明。
⑸有關甲證8之附件4-1所指遺漏估價之「基礎RC」部分項目
及「大底RC」項目,已於建物調查表中「鋼鐵架造」建物
項目,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系爭自治條例附表
一,按建物重建價格予以補償,並無遺漏估價之情事。
⑹有關甲證8之附件5-1所指遺漏估價之「設備搬運費安裝費
25T、45T、150T吊車」、「設備搬運費10T、15T、35T卡
車」、「設備搬運費20 '板車40 '板車」項目,查估單位
於查估時業已估列搬運車資:15噸以上每車1萬1,000元,
共增加「吊車或堆高機租費計22萬1,000元整」之補償金
額,並經地評會107年第10次會議決議,請需地機關本權
責依查估內容辦理,嗣需地機關即高公局並已同意給付,
原告就此顯有誤解。又甲證8附件5-1項次1之「拆除人工5
00.15人天」、項次2之「安裝人工1352.25人天」、項次3
之「試車人工299人天」及項次4之「焊接人工182人天」
之數量,均與附件5所載數量不同,且其中項次3之「試車
人工299人天」之數量,更不知其所據為何。另所列「設
備重置消耗品」、「電氣設備試運轉」、「電力設施重置
建築圖面及技師簽證」、「電力重置耗材費」、「電力拆
遷費用」項目,土地徵收條例或系爭自治條例並無此補償
項目之規定;至於電力設備,已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五予
以補償。
⑺甲證8附件5-1項次10「電器試車」之「電氣設備調整後試
運轉(53+60)=113日」,較之附件5所載內容,亦不知其計
算之依據為何。「電力重置材工費」之「電氣箱拆遷、馬
達拆遷、全區纜線拆裝之人力、吊車、卡車搬運費用,電
力設施所需行政、簽證及技術行為必須費用…等一式」之
金額高達729萬4,409元,惟未見說明其計算之依據為何,
顯非可採。此外,甲證8各附件中亦有諸多項次記載「一
式」者,惟究
竟如何估算該「一式」之價額?其依據為何
?仍未見相關說明,亦非可採。
⑻觀原證5之函文說明第3項所載,可知被告曾以107年7月18
日函文限期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前完成拆遷否則將代為拆
除,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拆遷,高公局再以原證5之107年
10月18日函文,請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遷或繳
交代履行費用3,079萬3,371元,屆期未完成,將不再另行
催告,將於107年11月30日依法代履行拆遷作業,相關執
行費用將依
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所在地
行政執行
署依相關規定執行,詎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拆遷。參以自被
告以107年7月18日函文限期原告拆遷,
迄至原證5之函文
所訂107年11月29日前之拆遷期限,已逾4個月時間,原告
未依限拆遷,履行其拆遷義務,進而產生代履行費用,此
屬原告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與本案拆遷補償費之查估,
係屬二事,且依高公局109年3月16日路字第1090005479號
函覆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意旨,該局第二新建工程
處執行強制拆除之代履行費用係51萬3,669元,原告以代
履行費用而主張拆遷補償費顯不相當,殊非足採。
⑼關於乙證4之石庫本體、設備擋土牆、沉澱池RC基礎部分
計算分別如下:
A.石庫本體部分:依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附表七土木基礎單價表第3、4、5項所列單
價,計算鋼筋。噸數及模板數量,據以計算之基礎槽耗損
單價為1,800元,其計算式說明如下:以四面槽面壁加計
底面壁之表面積評估,壁面依厚45cmRC,用#5鋼筋,採15
cm雙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用1:3:6PC預拌混凝土等條
件概估,#5鋼筋直徑15.9mm鋼筋單位重1.56kg/m,混凝土
於1,600元/㎥,鋼筋單價14KG/元(參考上開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七土木基礎
單價表第3、4項所列單價),依此計算:(一)鋼筋重(1m
/0.15m+1)支×1m×1.56kg/m×2層×2向≒47.84kg/m,則
鋼筋約每平方米670元。(二)混凝土壁設壁面厚45cm,則
每平方米為1m×1m×0. 45m×1,600=720元。(三)模板安
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參考上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建第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七土木基礎單價表
第5項所列單價)。(四)基礎槽耗損單價為上開各項單價
加總,即1,790元(計算式:630+720+400=1,790),惟採
較有利於原告之考量,提高為每平方米1,800元計算。
B.設備擋土牆部分:因複估時現場地錨有特別加工過,厚度
較厚,故將該厚度較厚部分之單價,由原估算單價每平方
米1,400元,提高為每平方米2,011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厚度50cmRC,用#5鋼筋,採20cm雙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
用3000PSI預拌混凝上。基此,(一)混凝土體積為1m×1m
×0.5m,其單價參考當時查得之市價為每平方米1,800元
(按,若參考前開彰化縣自治條例附表七標準,每平方米
為1,600元,惟複估時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考量,故參考當
時查得之市價,提高為每平方米1,800元),依此計算,
混凝土單價為每平方米900元(計算式:1m×1m×O.5m×l
,800= 900)。(二)鋼筋重約37.44公斤(計算式:(lm/0
.35m+l)支×1m×1.56kg/m×2層×2向=37.44kg),鋼筋約
每公斤19元,依此計算之每平方米單價約為711元(計算
式:37.44x19=711)。(三)模板單價為每平方米400元(
參考上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附表七土木基礎單價表第5項所列單價)。(四)設備
牆土牆單價為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2,011元(計算式:9
00+711+400=2,011)。
C.沉澱池RC基礎部分,基礎槽耗損單價每平方米2,000元、
基礎座耗損單價每平方米1,800元,及細砂水車基礎座耗
損單價每平方米1,100元(乙證3項次45以下),其計算方
式如下:
(A)沉澱池基礎槽耗損單價2,000元部分:壁面依厚30cmRC,
用#6鋼筋,採13cm雙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用1:3:6PC預
拌混疑土等條件概估,#6鋼筋直徑19.1mm鋼筋單位重2.25
kg/m,混凝土以1,600元/㎥,鋼筋單價14KG/元(參考上
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
表七土木基礎單價表第3、4項所列單價),依此計算:1.
鋼筋重(1m/0.3m+l)支×lm×2.25kg/m×2層×2向≒78.2
3kg/m,則鋼筋約每平方米1,095元。2、混凝土壁設壁面
厚45cm,則每平方米為1m×lm×0.3m×1,600=480元。3、
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參考上開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七土木基礎
單價表第5項所列單價)。4、基礎槽耗損單價為上開各項
單價加總,即1,975元(計算式:1,095+480+400=1,975)
,惟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考量,提高為每平方米2,000元計
算。
(B)沉澱池基礎座耗損單價1,800元部分:壁面依厚45cmRC,
用#5鋼筋,採15cm雙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用1:3:6PC預
拌混凝土等條件概估,#5鋼筋直徑15.9mm鋼筋單位重1.56
kg/m,混凝土以1,600元/㎥,鋼筋單價14KG/元(參考上
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
表七土木基礎單價表第3、4項所列單價),依此計算:1
、鋼筋重(lm/0.15m+l)支×lm×l.56kg/m×2層x2向≒47
.84kg/m,則鋼筋約每平方米670元。2、混凝土壁設壁面
厚45cm,則每平方米為lm×lm×0.45m×1,600=720元。3
、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參考上開彰化縣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七土木基
礎單價表第5項所列單價)。4、基礎槽耗損單價為上開各
項單價加總,即1,790元(計算式:630+720+400=1,790)
,惟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考量,提高為每平方米1,800元計
算。
(C)砂水車基礎座耗損單價1,100元部分:壁面依厚30cmRC,
用#4鋼筋,採30cm雙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用1:2:6PC預
拌混凝土等條件概估,#4鋼筋直徑12.7mm鋼筋單位重0.99
4kg/m,約等於1Kg/m,混凝土以1,600元/㎥,鋼筋單價14
KG/元(參考上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附表七土木基礎單價表第3、4項所列單價)
,依此計算:、鋼筋重(lm/0.3m+l)支×lm×lkg/m×2層
x2向≒17.33kg/m,則鋼筋約每平方米243元。2、混凝土
壁設壁面厚45cm,則每平方米為lm×lm×0.3m×1,600=48
0元。3、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參考上開彰
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七
土木基礎單價表第5項所列單價)。4、基礎槽耗損單價為
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1,123元(計算式:243+480+400=1
,123),惟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考量,提高為每平方米1,100
元計算。
⑽關於第1次查估搬遷費1,035萬2,112元,已包括電力外線
工程拆遷補償費159萬8,400元,後來原告復議後複估新增
給付之383萬9,665元(乙證3,項次伍「複估新增補列差
額」、項次陸「電力設備
比照部分」、項次柒「機械設備
搬運車比照部分」),故電力內線工廠拆遷補償費159萬8
,400元,與上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159萬8,400元,
二者為不同項目。七、關於乙證二(5)3.65×12.8建物,
為乙證10照片編號④之建物。另3個頂棚(6)建物,各為
乙證10照片編號①、②、③建物。至於原告照片46所示,
右邊封閉起來,因四面有三面封起來,故從寬認定是房舍
,該建物之現場彩色照片,即乙證10照片編號④。
⒊營業損失部分: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第1、2項規定
:「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
停止營業時
,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
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
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
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
」被告依原告最近3年即103年至105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
利息支出之平均數306萬1,934元,據以計算補償金額,合
於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然本件
被告依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計
算,查估之認定上並無困難或爭議,自無依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第8條另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之餘地,故原告該主張
亦
屬無據。
4.關於經營設備給予遷移費部分,依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拆遷建物類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
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按附表四標準
補助。」觀之該自治條例附表四「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
標準表」所載,僅有「拆卸及安裝工資標準表」及「搬運
車資標準表」並無事實上無法遷移即給予耗損損失之規定
,惟基於有利於原告之考量,參酌鄰近彰化縣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建物固定
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依各該種類及構造之工
程基礎費單價表(如附表七)核實計算重置費用。」,因
原告提起復議,經地評會107年第9次會議,決議由查估單
位逐項檢視機械技師公會查估報告書,並參考其餘五都及
鄰近縣市作法檢討後,再提會討論,嗣地評會107年第10
次會議決議:「一、本案經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並經委
員充分討論後,全體要員均無意見,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
價額。二、需地機關參照『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
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另予救濟金部分,請
需地機關本權責依查估內容辦理。」基此,查估單位即依
上開地評會決議及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
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之工廠
或取得設立許
可證之廠商,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
木基礎,依土木基礎單價表(如附表三)核實計算。」就
本件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部分,計列重置費用予以補償,
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5.有關乙證三項次伍之基礎槽耗損、基礎座耗損計算方式:
⑴依「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
費查估基準」附表三土木基礎單價表第3、4、5項所列單
價,計算鋼筋噸數及模板數量,據以計算之基礎槽耗損單
價為1,775元,其計算式如下:以四面槽面壁加計底面壁
之表面積評估,壁面依厚30cmRC,用#5鋼筋,採18cm雙向
雙層紮法,混凝土採用1:3:6PC預拌混凝土等條件概估,#
5鋼筋直徑15.9mm鋼筋單位重1.56kg/m,混凝土以1,920元
/m3,鋼筋單價19kg/元,依此計算:①鋼筋重(1m/0.18m
+1)支×1m×1.56kg/m×2層×2向≒41kg/m,則鋼筋約每
平方米779元。②混凝土壁設壁面厚30cm,則每平方米為1
m×1m×0.3m×1,920=576元。③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方
米400元。④基礎槽耗損單價為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1,7
75元。(計算式:779+576+400=1,775)
⑵依「桃圍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
費查估基準」附表三土木基礎單價表第3、4、5項所列單
價,計算鋼筋噸數及模板數量,據以計算之基礎座耗損單
價為1,775元,其計算式如下:以四面槽面壁加計頂面壁
之表面積評估,壁面依厚50cmRC,用#5鋼筋,採18cm雙向
雙層紮法,混凝土採用1:3:6PC預拌混凝土,內部以混凝
土灌注等條件概估,#5鋼筋直徑15.9mm鋼筋單位重1.56kg
/m,混凝土以1,920元/㎥,鋼筋單價19kg/元,並以沉澱
池基礎座(11.3m*10.5m*1.5m)為基準計算:①鋼筋重(1m
/0.18m+1)支×1m×1.56kg/m×2層×2向≒41kg/ m,則鋼
筋約每平方米779元。②混凝土壁設壁面厚50cm,則每平
方米為1m×1m×0.5m×1,920 =960元。③模板安裝及組立
為每平方米400元。④灌注混凝土(11.3m*10.5m*1.8m)×1
,920/(四面槽面壁加計頂面壁之表面積(11.3m+10.5m)*2*
1.8m+11.3m*10.5m)=410054/197≒2,081。⑤基礎座耗損
單價為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4,220元(計算式:779+960+
400+2,081=4,220)。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
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之查估,是否有事實認定與評
價基準之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之查估錯誤而請求
撤銷,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徵收補償之差額4,667萬2,349元
(先位)或應就徵收補償費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備位),有無
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丁
證10、11、13、20、甲證1、2、乙證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1.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1項
、第3項、第33條、第34條。
2.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第4條。
3.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條。
4.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
5.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
㈢本件原處分主旨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改制前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
計畫(潭子區非都市0000○○○區○○段○○○○○號土地
上之『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損失補償』事件」。而審之其說
明記載「本案經107年6月8日召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107年第10次會議經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
充分討論後,全體委員均無意見,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
額』……」,且核地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查估單位簡報說明列
有「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械設備遷移」、「
參照其他縣市之補償」等,並決議「㈠本案經查估單位簡報
及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全體委員均無意見,決議維
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訴願卷188-191頁),可知上開地
評會決議內容非僅指系爭土地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損失補償
部分;且本件訴願決定書亦就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及遷移
費等分項說明審認,有該決定書可查(本院卷第46-50頁)
。再酌以被告輔佐人林榮慶到庭陳稱「獎勵金的查估部分是
由我們所查估的。」及
第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興建
工程處用地科科長林人和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高公局
核發拆遷處理費、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機械搬遷
救濟金的辦理程序,請說明?)我任職於高公局,上開項目
核發金額是由被告委託亞興測量公司去查估,查估出來後如
果是屬於法定補償部分就會由被告發放,如果是認定非法定
補償部分就會送至高公局來做後續的核發。」,及被告陳稱
「(有關補償的對應窗口是被告,也是由被告來審核法定補
償項目及非法定補償項目,審核完畢作成分類後,認定法定
補償項目是由被告發放,認定非法定補償部分則交由高公局
另外處理?)沒有錯。」,以及被告輔佐人林榮慶再稱「(
相關的補償,包括法定補償項目及非法定補償項目,都由被
告來審查,審查當中會委託亞興公司去做查估,查估完成後
分類,屬法定補償項目會自行發放相關的金額,屬非法定項
目會轉交給高公局去核發?)我們接受被告的查估流程,查
估完畢後,會將法定跟非法定的金額列出並製成相關的清冊
跟調查表轉交給建設局來作審核的動作,因為建設局是查估
的主管單位,審核後再將資料轉交地政局,合法部分審核無
誤由地政局發放,非法定補償部分就轉交給高公局去發放。
」
等情(本院卷第825頁);是據上,應認被告委託查估單
位亞興測量公司查估表所列各項金額(本院卷333-342頁)
悉為本件訴訟審查之範圍,故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㈣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
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之補償,係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
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以相當且合理之補償。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
79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
、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而所謂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係指
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之實際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
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又關於徵收補償係屬
給付行政,
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及受行政法院
司法審查之程度,雖不
如干涉行政之嚴格及周密,惟補償仍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
則,人民所受侵害之方式及
態樣,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及
實際情形,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尚不得謂因徵收補償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補償項目,未因應社會進展及變遷適時調整有
欠週詳,而拒絕補償,方符合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
另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因不能或
不便遷移而一併徵收者,必須破壞原建築改良物另於他處重
建,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
重建價格估定;而土地改良物能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
須破壞原改良物者,則僅發給遷移費。」本件:
1.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生產設備究係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或同條第3項規定「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未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㈡5.所述
該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內容,應認臺中市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物,係指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款建物
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倘非該第3條所規定之各款建物,
應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2、3項之規定。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
之工廠及生產設備,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附
件現場
勘驗紀錄及相關照片(本院卷第77-122頁)及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故查無符合上開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
款建物,自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
系爭建物屬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建
物,應核發70%補償金等詞,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2.就建築改良物部分:
⑴依前開㈡所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建
物查估基準第4條規定,可知「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
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且建物重建價
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
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故被告
委託之查估單位即亞興測量公司依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
列計鋼鐵架造1、2、3之「面積」(各係74.24、101.40、47
8.5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31頁),並佐以下揭5.⑶所述
原告輔佐人陳英本到庭陳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附件3照片(85)至(89)砂石作業區廠房、頁3-9,對應亞
興測量公司鑑定是鋼鐵架造3(高度16公尺),附件5照片(
202)、5-1頁是鋼鐵架造1為辦公室及作業區房舍,附件3照
片(64)(81亦屬之)、3-5頁是鋼鐵架造2為脫水機房、RC
壓泥機」之情(本院卷第96、407-408頁),應認核已符合
上開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計算之規定。
⑵又查估單位並記載鋼鐵架造1、2、3之構造概要,依系爭自
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基準單價表鋼鐵架
造上級、中級及下級、㈡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㈠外牆……附
註:1、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分級評定表項目中有一項為
『無』者按同類房屋下級單價九折核估,有二項為『無』者
按八折核估,有三項為『無』者按七折核估,有四項為『無
』者按六折核估,有五項以上為『無』者按五折核估。」之
規定,核計單價分別係6,609.72、5,396.78、4,573.8元,
再以面積×單價計算鋼鐵架造1、2、3之補償費係490,706、
547,233、218,8701元(本院卷第331、57-59頁);並參以
被告輔佐人即查估單位鑑定承辦人員林榮慶到庭陳稱:「現
場尺寸復估程序時原告對復估程序並無異議,所以才會辦理
後續的程序,機械技師公會是依據圖面的計算,我們是依據
現場面積計算出來的。關於鑑定的鋼鐵架造原告所提277立
方公尺,原告輔佐人所提(6.03×2+9.779)部分如調查表
第9項算式RC牆(6.2+10. 07+6.2)×7.51,因為RC牆沒有
考慮厚度,所以是以牆面的造價計算。基礎部分,於房屋重
建單價中已包含基礎,所以不會另外計算,我們鑑定的鋼鐵
架造2是101.4平方公尺,這個數額與技師公會所鑑定的17.1
×6.03×1.8中不考慮厚度的1.8,所計算出來的103.113是
相近的。原告所提6851部分,這部分我們沒有看到當初原告
的原料單價紀錄表,所以不知道價格來源,另外他們以平均
值回推回去計算本案建物的地上物基礎,並未考量其他因素
是否合理。現場量測是以電子雷射測距儀量測外牆外壁為74
.24平方公尺,法令的依據係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依
據自治規則重建價格的定義應以相同建材重新構造該棟建物
,並非以遷移原建物至新地點,所以原告全都以遷移作為重
建,所以全部無法適用。」等情(本院卷第409頁),可知
係合於前開「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建築改良物重
建價格之規定,且此亦有內政部108年11月29日以台內地字
第1080265792號函覆稱「三、所詢房屋重建金額計算可不列
建物厚度,僅以面積計算金額之依據1節,按查估基準第4點
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
算,……』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亦同此規定,即拆除面積(
即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已含建物厚度所占面積,
併予敘
明。」明確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31-432頁)。故原告主張
查估單位以每㎡為單位估算,但因實質上鋼構有高低層差異
,應列計拆除、搬運及重建等,有拆工(耗品:砂輪片)、
焊工(耗品:鋼構用電焊條)、吊車、載運(卡車板車)加計
後係4,392,686元之詞,且提出廠房鋼構基礎平台拆遷項次1
-12計算表(本院卷第285頁)等,並非可取。
⑶關於鋼鐵架造1、2、3高度分別係3.8、8、16公尺部分,被
告辯述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基
準單價表「附註6、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各
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達1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僅適
用於本自治條例第3條所列之建築物),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因鋼鐵架造1、2、3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建
物,故無從依附註6之內容計算補償費之詞,固有所據。
①惟依建物查估基準第6條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
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
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
價
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及臺中市建物補償自治
條第1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其性質特殊,未
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得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
估。」並酌以前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5792號函覆所稱
:「按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
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
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
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個案之實際價值如何,
似可委由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
俾供卓參。」之情。本件
鋼鐵架造1、2、3高度分別3.8、8、16公尺,其中鋼鐵架造2
、3部分已逾各種建築物標準樓層高度3公尺達1公尺者,為
超高之情形,固因該等建物非屬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所列之
建築物,而無從依該自治條例附表1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㈠
基準單價表附註6之超高單價計算重建金額,但其性質已具
特殊性屬未能依上述建物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
物,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核實查估,再提請地評會評定
給予補償;是被告此部分未查估核算鋼鐵架造2、3逾各種建
築物標準樓層高度3公尺以上之金額,是否於法未合,則續
下述之內容。
②但審之被告就
上揭建築改良物(鋼鐵構造)部分,依上開系
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發給補助金,但因原
告仍有拆遷,而發給補償費42%之拆遷處理費(3,226,640×
0.42 = 1,355,189),雖原估算金額3,226,640元未列計上
述鋼鐵架造2、3逾各種建築物標準樓層高度3公尺以上之金
額;然因國工局對此部分依國道4路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
程用地取得獎勵救濟方案壹㈠拆遷救濟金:按合法建築物補
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㈡自動拆遷獎勵金:按上開拆
遷救濟金額之30%發給之內容(本院卷第669頁),增加給付
原告主建物拆遷救濟金903,459元〔(3,226,640×0.7)-
(3,226,640×0.42)=903,459〕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77,594
元(3,226,640×0.7×0.3 =677,594),二者合計金額係1,
581,053元(903,459+677,594 =1,581,053),此金額已逾
原告所主張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總額為4,392,686元與
查估單位估價為3,226,640元之差額1,166,046元(本院卷第
285頁),故本院認前開被告未查估鋼鐵架造2、3逾各種建
築物標準樓層高度3公尺以上部分,業因高工局就主建物增
加拆遷救濟金903,459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77,594元計1,58
1,053元之給付金額,
堪認已受列計及補償,而無從認定此
部分被告有查估未列計之不適法。
⑷另原告主張他項搬運費部分:
①關於「電動大門」及「畜舍」業經被告列入建築改良物調查
表「附屬雜項建造物」項次2、4項內,並依系爭自治條例附
表3「3、簡易畜舍類-簡易-單價2,000元/平方公尺」及「16
、室外大門遷移補助費-電動-單價6,830元/公尺」之規定內
容,計算補償各81,140元82,460元,均屬適法
有據。
②至於「辦公室及作業區房舍7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除陳述
關於辦公室設備家具、遷移等非屬土地徵收條例應給予遷移
費之範圍,其性質屬營業規模變小,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
條,予以營業損失補償、不另給予遷移費外;被告輔佐人林
榮慶亦到庭
陳明辦公室房舍列於鋼鐵架造補償內之情(本院
卷第454、624-625頁),此與前5.⑶所述原告輔佐人陳英本
到庭陳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202)
、5-1頁是鋼鐵架造1為辦公室及作業區房舍」之情相符;並
有建築物略圖
可佐,故本件原告工廠之辦公室及作業區房舍
確有列估在被告之查估單位亞興測公司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
估調查表之鋼鐵架造〈1〉74.24平方公尺內(本院卷第599
、96、407-408、331頁)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③又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3、5照片所示作業區
房舍(3-3頁、5-1-5-2頁)(本院卷第94、120-121),核
在亞興測量公司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附屬雜項建造
物」項次4、5、6項列估明確,有建築物略圖、照片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31、599頁),亦合於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第1項及第3項及建物查估基準第4條所揭「建築改良物」
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估定之規
定內容;是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辦公室及作業區房舍
拆除遷移費計76萬元,無法採取。
3.關於系爭土地上工廠之「石庫本體」及「石庫下基礎」RC混
凝土、設備擋土牆部分:
⑴「石庫本體」(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3照片43
)及「石庫下基礎」RC混凝土部分:
①依前開㈡所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款及土地徵收遷移費
查估基準第7條之規定,可知「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
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所需之「拆卸、搬
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
得高於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二規定之基準,被告陳
稱石庫本體屬經營設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以遷移費估
計,其餘附屬建造物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2重建單價標準表
估算等語,尚合於上開經營設備應發給遷移費之規定。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英本到庭所稱:「(乙證4附件2-1
石庫本體單價與數量,請原告說明)原告訴代:甲證附件2-
1對照原證4鑑定報告書附件7第19頁項次3、4。原告輔佐人
:舉例說明石庫模板355平方公尺是以現場的石庫實際測量
出來的所需模板面積,550元是石庫大小8.7×11×5.2(長
寬高、厚度30公分),根據長寬高與厚度算出表面積所需要
的模板為355平方公尺。550元是指模板施作的單價,單價是
一般模板的市場價格。」之情,關於石庫部分依市場價格施
作計算補償金額,業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款及土
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經營設備必須遷移者應發
給遷移費之規定不相符合,故其等此部分主張及鑑定意見無
足採取。
②原告主張石庫下基礎部分,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認定被
告所引據查估單位查估不當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應以
RC立方公尺澆注及回填方計算之詞;被告對此辯述查估單位
複估石庫基礎槽耗損部分,因臺中市建物補償條例對於土木
基礎設備之遷移費未予規定,乃於「搬遷調查表」5查估「
石庫基礎耗損」356,652元,係依「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
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7土木基礎費單價表第3、
4、5項所列單價,計算鋼筋噸數及模板數量,以四面槽面壁
加計底面壁之表面積評估,鋼筋單位重1.566kg/m,混凝土
以1600元/㎥,鋼筋單價14KG/元鋼筋重(lm/0.15m +1)支xl
m×l.56kg/m×2層×2向≒47.84kg/m,則鋼筋約每平方米67
0元,混凝土壁設壁面厚45cm,則每平方米為1m×l m×0.45
m×l,600=720元。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基礎
槽耗損單價為上開各項單價加總1,790元〔計算式:630(應
係670之誤)+720+400=1,790(應係1,830之誤)〕,採每平
方米1,800元計算,總價係356,652元(本院卷第337、491-4
92頁),且石庫基槽耗損之查估,已含開挖、回填及RC等成
本等語(本院卷第515、337、503頁),足見被告查扣單位
確已將混土壁設壁面厚計入,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取,
其請求被告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石庫下基礎部分補償計
522,000元(本院卷第287頁),並無足取。
③又本院審查被告就「石庫本體」及「石庫下基礎」RC混凝土
雖列認屬經營設備,惟其陳稱「觀之該自治條例附表四『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標準表』所載,僅有『拆卸及安裝工資
標準表』及『搬運車資標準表』,基於有利於原告之考量,
參酌鄰近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13條規定:『建物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
依各該種類及構造之工程基礎費單價表(如附表七)核實計
算重置費用。』」之情,可知被告雖以遷移費評估,但有列
「基礎槽耗損」計算損失;即承上所述,石庫已於機遷調查
表項次26估列,並列「基礎槽耗損」(石庫)以1,800元單
價計算損失356,652元。嗣原告提出復議,經臺中市地評會1
07年第10次會議決議(訴願卷第38-41、60-62頁),將「搬
遷調查表」中「基礎槽及基礎座損耗」等9項(含石庫),
參考「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
費查估基準」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
證之廠商,其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依土木
基礎單價表(如附表三)核實計算。」,依該附表三「固定
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單價表」重新估算,復議結
果合併增加1,540,329元,石庫部分基礎槽耗損部分改列估3
47,736元(本院卷第339、341頁);此部分就「石庫基礎槽
耗損」之單價由1,800元變更為1,755元,似有不利,但復議
結果係將「基礎槽及基礎座損耗」等9項重新估算而增加補
償,尚屬合理且有利於原告,併此敘明;且就「石庫基礎槽
耗損」之單價由1,800元變更為1,755元部分,被告亦陳明「
以四面槽面壁加計底面壁之表面積評估,壁面依厚30cm RC
,用#5鋼筋,採18cm雙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用1:3:6PC預
拌混凝土等條件概估,#5鋼筋直徑15.9mm鋼筋單位重1.56k
g/m,混凝土以1,920元/㎥,鋼筋單價19KG/元,依此計算:
1、鋼筋重(1m/0.18m+1)支×1m×1.56kg/m×2層×2向≒4
1kg/m,則鋼筋約每平方米779元。2、混凝土壁設壁面厚30c
m,則每平方米為1m×1m×0.3m×1,920=576元。3、模板安
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4、基礎槽耗損單價為上開各項
單價加總,即1,755元(計算式:779+576+400=1,755)。」
之旨,是原告主張關於石庫本體,查估單位完全沒有估算石
庫需承載35噸以上砂石車及土石方的重量,需非常的厚實,
請求被告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石庫本體部分補償計654,
500元(本院卷第287頁)之詞,亦非可採。
⑵系爭土地上工廠「設備擋土牆」(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附件1照片2、3)部分:
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及建物查估基準第
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
之「重建價格」估定,及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
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即系爭自治條
例之規定。查被告辯述非屬經營設備,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
2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估算,其價格已包含相關工料,查估
單價1,4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35頁),後複估時依國
工局意見,針對本案加厚之鋼筋混擬土成本予以增加補償費
用,改以50cm厚,# 5鋼筋,20c m間隔雙層雙向匝法估計,
複估單價2,011/平方公尺計算,然就項次65部分,單價應扣
除原估價(2,011-1,400=611),於「搬遷調查表」含新增及
補差額部分項次64、65之內容(本院卷第335、339頁),並
原估算單價每平方米1,400元,提高為每平方米2,011元,其
計算方式如下:混凝土體積為1m×l m×0.5m,其單價參考
當時查得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若參考彰化縣自治
條例附表7標準,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惟複估時採較有利
於原告之考量,故參考當時查得之市價,提高為每平方公尺
1,800元),依此計算,混凝上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計
算式:1m×lm×0.5m×1,800=900),鋼筋重約37.44公斤〔
計算式:(lm/0.2m+l)支×lm×l.56kg/m×2層×2向=37.44
kg),鋼筋約每公斤19元,依此計算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7
11元(計算式:37.44×19=711),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
0元(參考上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附表7土木基礎單價表第5項所列單價),設備擋土
牆單價為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2,011元(計算式:900+711
+400=2,011)等情,並有相關彰化縣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為佐
(本院卷492、515頁)。又關於基礎槽及基礎座比照部分,
就石庫、設備擋土牆等9項基礎槽耗損,嗣複估後比照「桃
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
準」附表3土木基礎單價表第3、4、5項所列單價,計算鋼筋
噸數及模板數量,據以計算之基礎座耗損單價為4,220元,
其計算式即「以四面槽面壁加計頂面壁之表面積評估,壁面
依厚50cm RC,用#5鋼筋,採18cm雙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
用1:3:6PC預拌混凝土,內部以混凝土灌注等條件概估,#5
鋼筋直徑15.9mm鋼筋單位重1.56kg/m,混凝土以1,920元/㎥
,鋼筋單價19KG/元,並以沉澱池基礎座(11.3m×10.5m×1
.8m)為基準計算:1、鋼筋重(1m/0.18 m+1)支×1m×1.5
6kg/m×2層×2向≒41kg/m,則鋼筋約每平方米779元。2、
混凝土壁設壁面厚50cm,則每平方米為1m×1m×0.5m×1,92
0=960元。3、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4、灌注
混凝土〔(11.3m×10.5m×1.8m)×1,920〕/四面槽面壁
加計頂面壁之表面積〔(11.3m+10.5m)×2×1.8m+11.3m
×10.5m)〕=410054/197≒2,081。5、基礎座耗損單價為
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4,220元(計算式:779+960+400+2,0
81=4,220),計算合計5,444,801元,扣除原列基礎槽及基
礎座合計3,094,329元,應新增補償1,540,329元(本院卷第
339-341頁);
核屬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被告及其查估單
位參酌徵收當時實際狀況,依可供參酌相關補償條例規定之
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相當、合理補償金額。是原告主
張石庫內有震動土石篩選機,故擋土牆及基礎需深挖打基底
,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依現場勘查數量及鑑定單價計算如
附件2-1差異表所列之補償金額,無法逕採認之。
4.關於「外圍擋土牆」(含鐵皮及鐵絲網圍籬部分)(臺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213-215、7-13頁)、地錨
及「水泥地面」部分:
⑴系爭土地上工廠「外圍擋土牆」及鐵皮、鐵絲網圍籬部分,
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及建物查估基準第
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
之「重建價格」估定,及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
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即系爭自治條
例之規定。查被告陳稱查估單位亞興測量公司係依系爭自治
條例附表2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估算,故無損耗估列,在建
物調查表列計附屬雜項建造物編號9(RC牆已估列)1,725,92
4元,及編號3(鐵絲網籬笆,H:1.6m以上)96,733元之情(本
院卷331、373頁),核係採臺中市建物補償條例附表2:圍
牆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規定鋼筋混凝土造單價1,430元,及同
條例附表3: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5、木竹或鐵
皮圍籬笆高度在1.6公尺以上單380元/平方公尺)」等估算
,其補償金額自有所據。原告所主張外圍擋土牆為35噸以上
砂石車載運45度斜坡道,牆厚、根基深、鋼筋非常粗,在土
石堆圃區之外牆,基礎下挖達一定深度後再RC基底,以防下
雨土石堆置含水載重力不足而位移,依據數量及單價核算計
12,309,630之補償費(本院卷第289頁),並無足說明被告
審認採計之金額有何違誤之處,自無從採取。況被告複估後
就設備擋土牆及「外圍擋土牆」,均提高單價採2,011元/平
方公尺,並新增項次63-67之「設備擋土牆」、「外圍擋土
牆」「放泥槽加強壁」、「RC地坪加厚」(扣除已於建物部
分補償之PC地)等項目(本院卷第339頁),併此敘明。
⑵被告陳稱地錨部分列於搬遷調查表項次10,地錨為巨大鋼樑
且於地底,非屬雜項建造物,審酌其具固定功能之機件性質
,依「經營設備」給予遷移費,並予加計地坪加厚費用補償
,係合於前述經營設備應發給遷移費之規定。
①又查估單位依前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二規定之基
準及系爭自治條例附表四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標準表(技
術工2,200、普通工1,980、15噸以上卡車1車含搬運工資11,
000元,本院卷第64頁)計算之規定,列計機械設備項次1-2
5等以拆卸工(普通工)、安裝工(普通工)、平衡試車(
普通工)、電焊工(技術工)及搬運費〔15噸(含)以上卡
車〕之遷移「單價」費用(本院卷第333-335頁),
堪信適
法有據。
②關於被告提出工程用地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搬遷調查表項次
1-25項下、26-45項下、46-62項下之拆卸工(普通工)、安
裝工(普通工)、平衡試車(普通工)、電焊工(技術工)
之工數及搬運費部分;被告輔佐人林榮慶到庭陳稱「〔除了
單價差別,人次也不同,原告為500,被告為236(係指拆卸
工部分),人次部分如何估算?〕原告估價是包含『廠房及
機械之拆遷工量』計算,我們僅是以『機械遷移』為主要估
算基礎,不包括廠房的拆遷,該部分於建物拆遷處理費作計
算。安裝、試車、焊接的部分也都只有機械的拆遷,不包括
廠房的拆遷,所以工量的人次和原告估計的不同。」之詞,
惟此部分核原告提具機械設備拆除總人數500.15人/天,已
扣除廠房及基礎拆除之人/天數,有差異表5-1可查(本院卷
第442、305頁),且原告提出上開差異表5-1所列吊車台數
等,亦無足認定有被告輔佐人到庭所稱「原告的車次計算亦
包含廠房的拆遷,鋼樑異動有計算在內,故車次會多很多」
之情形(本院卷第442、305頁);可知被告輔佐人上開說明
容屬其對原告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內容之誤解,惟
此不影響本院下述關於原告生產及營業設備搬遷工數及車數
補償費之審認。查:
A.被告委託查估單位就前揭1-25項下、26-45項下、46-62項下
之拆卸工(普通工)、安裝工(普通工)、平衡試車(普通
工)、電焊工(技術工)之總工數計1,028人,及其說明「
依行為時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
款,及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
。……各類機器或生產線設備搬遷,係依其外觀、型態、功
能以整體估價為原則。零星、夾雜、體積較小之機器,以合
併積載裝滿一卡車之量體計算其拆卸、安裝之人工數及車資
,未滿一車則以各機械裝載分別滿一車次計算,進行工料分
析,予以計算其拆卸、安裝之人工數及車數。就上述整體估
價所需之工資,係以天計(一天以工作8小時計),未足半
天者以半天計算,未足一天者以一天計算,並以各機械分別
計算分析,所得數額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並於總計時無條
件進位至整數。」之旨;且本院核算高公局委託遠揚公司代
履行拆遷計畫,其拆遷預估經費表所列代履行處理費計27,6
67,000元(本院卷第722頁),與原告實際領取總補償金額
計27,171,069元(含代履行費用),差額僅495,931元,實
無足認定原告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拆除、安裝、試
車及焊接人工總計2,333.4人/天(同上開差異表5-1可佐、本
院卷第305頁),差距1305.4人工,以單價1980元計算約258
萬餘元之差額係屬可採取。
B.復原告輔佐人陳英本到庭陳稱「鑑定報告附件7第1頁重要的
設備都有評估重量,從3-70公噸都有,且70公噸的機台拆除
時一定要以重型吊車及重型板車來拆解與搬運」之情,及原
告提出相關拆遷現場照片41-64(外放於原告資料夾內),固
有所據。但本院審酌上揭搬遷調查表項次1-25項下、26-45
項下、46-62項下之搬運費,被告原依查扣單位之調查,以1
5噸(含)以上卡車之車數共84車,嗣增估為50噸以上吊車1
7車及15噸(含)以上卡車之車數共67車;被告輔佐人對此
部分說明「(有關吊車及車次數量?板台車?)原臺中市附
表4沒規定,於地評會參酌其他縣市予以核列,50噸共17車
,15噸共67車,這些車次是指剛剛機械拆遷所需要的總車次
。對於重機部分是以15噸以上的吊車計算,共17車……15噸
以上67車就是搬運的卡車數量。拆遷搬運的板台車估算時有
考慮,但因條例附表規定15噸以上卡車皆單一價格每車11,0
00元,故以此來計算。」及被告陳稱「工廠遷移處所之範圍
,係預想各廠家均於一般情形下,自徵收範圍內徵收地(甲
地)遷移至各鄉鎮市區轄境內之適當地點(乙地),可求得
其遷移地點之相當距離,並據以定其遷移費。就搬運裝載車
而言,依本案規模原以35噸車計算(車斗寬2.4m×長12 m)
評估搬運車資,惟因行為時建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四已明定
包含搬運工資,故相關搬運吊掛費用亦包含在內,嗣依地評
會決議意見,考量行為時建物補償自治條例中並無吊車租費
基準表,基於有利原告之考量,參照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
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表七,分算應使用吊
車部分工資給予補償,亦即如乙證3項次柒『機械設備搬運
車比照部分』之『複估新增補列差額』,增加吊車或堆高機
租費計22萬1,000元整之補償金額,並經地評會107年第10次
會議決議,請需地機關本權責依查估內容辦理,嗣需地機關
即國工局並同意給付,此對於原告亦較為有利」之旨;並佐
以上揭A.所述遠揚公司代履行拆遷計畫預估代履行處理費計
與原告實際領取總補償金額僅差距495,931元之情事,亦無
從逕認定原告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拆械機具吊車
、安裝機具吊車、拆遷搬運卡運、拆搬運板台約3,25,000元
」(同上開差異表5-1可佐、本院卷第305頁),相較於被告
查估單位列估機械設備搬運車比照部分、金額總計1,145,00
0元(本院卷第341頁)係屬可採。
C.再查,承上2.⑶②所述,高工局(前係國工局)依國道4路
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用地取得獎勵救濟方案「壹㈡自動
拆遷獎勵金:按上開拆遷救濟金額之30%發給」(本院卷第6
69頁),增加給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677,594元(3,226,6
40×0.7×0.3 =677,594),及依同方案「壹.二、工廠之動
力機具或設備遷移費:……按地方政府依搬遷事實所需費用
『查定之數額』發給遷移費救濟金」之內容(本院卷第669
頁),依被告查估單位查定複估新增「基礎槽及基礎座比照
部分新增補列差額1,540,329元,及電力設備比照部分複估
新增2,078,336元,及機機械設備搬運車比照部分、複估新
增補列差額221,000元(本院卷第341頁),總計3,839,665
元全數補償給付原告,有交通部高速公路第二新建工程處函
文
可參(本院卷第831-833頁),應認屬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本件國道4號臺中環線潭子段建設工程,徵收地上改良
物所給予原告之補償;則原告主張該部分自動拆遷獎勵金67
7,594元與機械搬遷救濟金3,839,665元均非補償費,此係需
地機關因經費問題而給予人民之救濟及獎勵,故與本件補償
費無涉,原告不扣除該二項云云,已屬誤解,並無足採。
③綜上,系爭土地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搬遷調查表項次1-25合
計估列遷移費共2,029,500元(本院卷第334-335頁,2,600,
700-設備擋土牆基礎槽損耗571,200=2,029,500),係屬合
法有據;另關於被告提出工程用地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搬遷
調查表項次26-45項下、46-62項下之說明,見下述6.⑴之內
容。
④另原告主張地錨埋入地下,拆遷時應列入耗損之事,因審認
地錨雖列屬可遷移之機具,但仍有部分RC造(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3照片46、3-3頁),即原告輔佐人陳英
本鑑定技師到庭陳述「附件三照片46,擋土牆將地墊高後,
地錨設在廠房另一側的擋土牆,防止車輛、砂石崩落至廠房
,地錨拉住擋土牆,照片廠房內側就是擋土牆,在地底下,
兩側都有地錨,共有5根,用來拉住兩邊,加強擋土牆,因
為擋土牆僅有基角,地錨為避免擋土牆崩落,道路為廠房一
半高,地錨有保護作用。」等語,應有列計地錨或其基礎拆
遷耗損之情形,惟此部分未經被告估列給予補償,有其違誤
之處;而原告雖主張以1組12萬計算,共5組全部耗損60萬元
之詞(本院卷第289頁),但審之原告輔佐人到庭陳稱「地
錨需要鋼鍵、基座RC400磅混凝土及鋼筋去做,市場行情單
價1根12萬元」之情,係屬地錨重行施作的價格,並非地錨
拆遷遷移費用及基礎耗損之補償,自無從採認之。
⑶承前⑴所述之規定,被告就「水泥地面」部分,以查估單位
亞興測量公司係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3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
單價標準表-2、廣場-規格水泥地面380元/平方公尺之規定
,核計在系爭土地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附屬附屬
雜項建造物項次10水泥地面864,929元,並被告陳稱對於有
加厚之RC地坪亦給予加厚計算(30cm厚,# 3,15cm間隔,單
層),單向估算1,314,168後,再扣除已於建物調查表原已
列計補償之697,463元,新增616,705元之費用,連同上述86
4,929元,總計1,481,634元(計算式:864,929+616,705=
1,481,634)(本院卷第61、333、339頁),亦屬適法之合
理及相當的補償金額。而原告係主張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測量數量及單價估算合計158萬之補償費(本院卷第289頁)
,但其並未說明被告審認之單價有何違誤,自尚難採取其主
張。
5.關於「基礎RC」、「地下層RC基礎大底」部分:
⑴基礎RC部分:
①被告陳稱沉澱池RC基礎、細沙水車RC基礎、第二清水池(被
告列項目係沉澱池基礎)、污水池及第一清水池(被告列項
目係沉澱池基礎)、地磅RC基礎槽、洗車台RC基礎槽,已於
搬遷調查表項次37、45(應係28之誤)、45、46(應係47之
誤)、59、60、61估列之情,此部分經原告輔佐人到庭陳稱
係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3照片65、67(沉澱池R
C基礎)、細沙水車RC基礎、第二清水池(被告列項目係沉
澱池基礎)、附件4照片134(污水池及第一清水池,被告列
項目係沉澱池基礎)(本院卷第441頁);本院審核該等項
目經被告審認屬經營設備,因有部分為RC混凝土屬不可遷移
,故被告雖以遷移費評估,但就此部分有列「基礎槽耗損」
分別以2,000元、1,800元、1,100元、1,800元、1,500元、1
,500、1,400單價計算損失各1,537,200元、634,788元、66,
748元、354,834元、144,975元、144,975元、93,100元(本
院卷第335、337、339、375頁),且被告就單價2,000元、1
,800元、1,100元部分亦說明「(一)沉澱池基礎槽耗損單
價2,000元部分:壁面依厚30cm RC,用#6鋼筋,採13cm雙
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用1:3:6PC預拌混凝土等條件概估,
#6鋼筋直徑19.1mm鋼筋單位重2.25kg/m,混凝土以1,600元
/m3,鋼筋單價14KG/元(參考上開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7土木基礎單價表第3、4項
所列單價),依此計算:1、鋼筋重(1m/0.13m+1)支×1m×
2.25kg/m×2層×2向≒78.23kg/m,則鋼筋約每平方米1,095
元。2、混凝土壁設壁面厚45cm,則每平方米為1m×1m×0.3
m×1,600=480元。3、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
參考上開同一單價表第5項所列單價)。4、基礎槽耗損單價
為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1,975元(計算式:1,095+480+400
=1,975),惟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考量,提高為每平方米2,00
0元計算。(二)沉澱池基礎座耗損單價1,800元部分:壁面
依厚45cm RC,用#5鋼筋,採15cm雙向雙層紮法,混凝土採
用1:3:6PC預拌混凝土等條件概估,#5鋼筋直徑15.9mm鋼筋
單位重1.56kg/m,混凝土以1,600元/㎥,鋼筋單價14KG /元
(參考上開同一單價表),依此計算:1、鋼筋重(1m/0.15m
+1)支×1m×1.56kg/m×2層×2向≒47.84kg/m,則鋼筋約
每平方米670元。2、混凝土壁設壁面厚45cm,則每平方米為
1m×1m×0.45m×1,600=720元。3、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
方米400元(參考上開同一單價表第5項所列單價)。4、基
礎槽耗損單價為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1,790元(計算式:6
30+720+400=1,790),惟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考量,提高為每
平方米1,800元計算。(三)細砂水車基礎座耗損單價1,100
元部分:壁面依厚30cm RC,用#4鋼筋,採30cm雙向雙層紮
法,混凝土採用1:2:6PC預拌混凝土等條件概估,#4鋼筋直
徑12.7mm鋼筋單位重0.994kg/m,約等於1Kg/m,混凝土以1,
600元/㎥,鋼筋單價14KG/元(參考上開同一單價表第3、4
項所列單價),依此計算:1、鋼筋重(1m/0.3m+ 1)支×1m
×1kg/m×2層×2向≒17.33kg/m,則鋼筋約每平方米243元
。2、混凝土壁設壁面厚45cm,則每平方米為1m×1m×0.3m
×1,600=480元。3、模板安裝及組立為每平方米400元(參
考上開同一單價表第5項所列單價)。4、基礎槽耗損單價為
上開各項單價加總,即1,123元(計算式:243+480+400=1,1
23),約以每平方米1,100元計算。」等情(本院卷第493-4
95頁),並有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附表7土木基礎單價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51 5
頁),此已符合經營設備給予遷移費用之補償本旨;是原告
主張亞興測量公司以每㎥/l,800元、1,100元、1,500元估算
,連RC混凝土的補償費用均不足,實屬不當,蓋實務上係以
RC澆注㎥、模板㎡及回填方㎥,均值㎥/6,851元計算等詞,
悉以重新施作之造價補償於法未合,誠非可採。
②且如前3.⑴③、⑵所述,「遷移調查表」內共計「基礎槽(
座)耗損」9項,業經地評會107年第10次復議決議比照「桃
園市查估基準」核估後,共增加補償1,540,329元,雖基礎
槽耗損分別變更為1,755元、4,220元、4,220元、4,220元、
1,755元、1,755元、1,755元之單價計算,仍應認屬合理。
⑵汙泥儲槽RC基礎部分(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3
照片73):
被告陳稱該項列於搬遷調查表項次43之放泥槽,屬經營設備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以遷移費估計,其餘附屬建造
物依自治條例附表2重建單價標準表估算,而搬遷調查表項
次26-44機械設備合併評估遷移費共579,920元等語,固有列
計汙泥儲槽之遷移費用,惟關於其「RC基礎」之遷移耗損,
並未如前揭⑴①所述沈澱池等估列基礎槽耗損,此部分被告
應重新估列計算補償之。
⑶脫水機房RC基礎、RC柱墩部分(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附件3照片81、87):
①被告陳稱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系爭自治條例附
表1至3建物重建價格核算,重新建造建物之價格當已含基礎
施作及土地改良價格之詞;而原告輔佐人陳英本到庭陳稱「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三照片(85)至(89)砂
石作業區廠房、頁3-9,對應亞興測量公司鑑定是鋼鐵架造3
(高度16公尺),附件5照片(202)、5-1頁是鋼鐵架造1為
辦公室及作業區房舍,附件三照片(64)、3-5頁是鋼鐵架
造2為脫水機房、RC壓泥機之情,足見脫水機房R C基礎、RC
柱墩確已列估在被告之查估單位亞興測量公司所製作建築改
良物查估調查表之鋼鐵架造〈2〉(本院卷第96、407-408、
331頁)。
②復原告輔佐人陳英本陳稱「除了鑑定報告附件六的平面圖及
立體圖面DCXA0000-00-0、DCXA0000-00-0、DCXA0000-00-0C
及機房配置圖5,編號十第11、12頁就是脫水機,上面有一
個鐵皮屋,照片80下方為基礎,因為要脫污泥下來所以基礎
施作很高,基礎就是RC造,脫水機就是壓濾機,整個RC基座
就是上述圖面。……我們是用立方米,被告是用平方米,厚
度0.6,基礎下方有一個板……」等,被告就此部分則陳述
「這部分查估時列在乙證2,附屬雜項建造物欄編號9之RC牆
估列,依原告輔佐人上開所指圖面標示高度為7米,查估單
位是估列7.51米計算,較有利於原告。……查估單位以平方
米計算是依據自治條例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註1(
應係附註2之誤)之明文規定。……底板部分屬於該建物基
礎土木設施,已於重建價格中估列。」(本院卷第452-453
頁);經本院核對被告之查估單位亞興測量公司所製作建築
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確於附屬雜項建造物9.RC牆,數量上記載
7.51公尺高度之文字(本院卷第331頁);是據上,堪認被
告前開辯以該等脫水機房RC基礎、RC柱墩部分已列入建築改
良物調查表「鋼鐵架造建物1、2、3」合計重建費用3,226,6
40元及附屬雜項建造物9.RC牆重建費用之內,尚為可採。
⑷受電表箱RC基礎部分(另包含電力設備):
被告陳稱係屬電力設施之一部,已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5給
予補償1,598,400元,複估增加電力設備部分,應包含在地
評會107年第10次會議復議後比照「桃園市查估基準」之電
力設備2,078,336元內(電力內線工程拆遷補償費,以電器
總工程費1,600/瓩×990瓩=1,598,400元,再加計基本費400
,000元及設計簽證費79,936元)之情,核查符合系爭自治條
例附表5: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表代號「65高
壓1,600元,代號96高壓1,600元」,及比照桃園市自治條例
及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
估基準附表2所載內線補償「補助項目1電力設備容量,設備
容量KW,單價1,600元」規定予以補償等規定(本院卷第65
、第502頁)。而原告主張電氣設備拆遷依實務應有電氣設
備如電氣箱拆遷、馬達拆遷、纜線拆遷之人力、吊車、卡車
運搬費用,以及電力設置所需之行政及技術行為所必須之費
用,查估單位僅列內外線路補助費、基本費、對電氣設備查
估有大部分估算缺漏的不當;細部明細參照鑑定報告附件7
貳第11-17頁的電氣設備有在各場區設備部分,以拆遷的數
量估算明細,總計420人/日就是拆除的人/日(以1人做1天
來計算就要做420天,10人就要做42天),另外後續還需要
機具、吊車及卡車的日數跟台數,以及安裝的1,095人/日、
調整試車的53人/日數量等詞。惟關於其所提出電力設備重
置相關驗證費用、電力設備重置建築圖面技師簽證遺漏估價
部分,在被告複估後已新增設計簽證費1式1,998,400元,至
於受電表箱RC基礎、電力重置材工耗材費一式、電力拆遷人
力、吊車、卡車及行政技術費用等遺漏估價部分,已有上述
電力內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列計情形;且承前㈢所
述意旨,因公益需要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其上改良
物所給予之補償,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
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況原告陳明其無法提出拆遷
費用收據之事(本院卷第629頁),故亦無從以臺灣省機械
技術公會鑑定意見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漏估之事實。
⑸地下層RC基礎大底部分:
被告就此辯述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應係第1項之
誤)及系爭自治條例附表1至3,於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估列鋼
鐵架造〈3〉,及重建價格為重新建造建物之價格已含基礎
施作及土地改良物價格等語,且有建築物略圖可佐(本院卷
第331、599頁);而佐以上揭5.⑶所述原告輔佐人陳英本到
庭陳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3照片(85)至
(89)砂石作業區廠房、頁3-9,對應亞興測量公司鑑定是
鋼鐵架造3(高度16公尺)」,及「(關於地下層RC基礎所
對應之照片?)附件3照片85-89的碎石作業區底層基礎,斜
坡路面下方廠房,附件3照片37-42是作業區鋼構,都是RC混
凝土基礎。」等情(本院卷第441頁),並審之系爭自治條
例附表1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此單價內容即係以各種構
造、層樓列計合理及相關之重建價格,故應認該項鋼鐵架造
〈3〉重建價格費用已包括砂石作業區廠房含地下層基礎大
底之重建補償金額。故原告主張「碎石作業廠房地下一層大
底模板1,116m2計613,800元,碎石作業廠房地下一層大底RC
混凝土447㎥計1,005,750元,碎石作業廠房地下一層大底鋼
筋48.4ton計1,210,000元,碎石作業廠房地下一層大底鷹架
558m2計139,500元,碎石作業廠房地下一層大底基礎開控51
6㎥計129,000元,碎石作業廠房地下一層大底基礎回填方69
㎥計17,250元」等,尚無足採。
6.關於動力機械、經營設備(機械、電氣設備)部分:
依前開㈡所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款及土地徵收遷移費
查估基準第7條之規定,可知「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
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所需之「拆卸、搬
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
得高於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其附表
2與系爭自治條例附表4相同,均係「1、拆卸及安裝工資標
準表:技術工2,200/天、人;普通工1,980/天、人;2、搬
運車資標準表:15噸以上卡車11,000/車(含搬運工資)、
未滿15噸卡車8,800/車(含搬運工資)」,本件:
⑴關於機械設備部分:
被告按工程用地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搬遷調查表所載機械設
備項次1-25、27-44、46、48-58、62等(本院卷第333-337
頁)合併評估遷移費共3,233,240元,查估單位之亞興測量
公司以拆卸工(普通工)、安裝工(普通工)、平衡試車(
普通工)、電焊工(技術工)及搬運費〔15噸(含)以上卡
車〕,核列25項下計2,029,500元(316,800+546,480+374,2
20+231,000+561,000=2,029,500),45項下計579,920元(小
計3,175,308-基礎槽耗損66,748、634,788、1,537,200、35
6,652=579,920),62項下計402,820元(63,360+118,800+5
3,460+46,200+121,000=402,820),核關於拆卸工(普通工
)、安裝工(普通工)、平衡試車(普通工)、電焊工(技
術工)及搬運費〔15噸(含)以上卡車〕之遷移「單價」費
用,雖符合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及系爭自治條例附表4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標準表計算之
規定。且承前4.⑵②所述內容及理由,本院就被告上開核列
25項下計2,029,500元,45項下計579,920元,62項下計402,
820元等合併評估遷移費,及其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意見比照
桃園市自治條例及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
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表7,增估搬運車資即50噸吊車每
車24,000元共17車及15噸以上每車11,000元共67車,共1,14
5,000元,原列搬遷費924,000元,複估補列差額221,000元
(本院卷第333-339頁),亦認屬合法有據。
(2)電力設備補償部分詳如上5.⑷所述內容。
7.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辯述以原告103-105年3年計算營業損失,係已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3條及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以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給予辦理;即按原告最近3年即
103年至105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3,061,
934元,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之補償金額等語。查依前開㈡所
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
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
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土
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規定:「合法
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
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
計算補償之。」本件係於106年9月辦理徵收,故最近3年應
指103、104、105年度,被告依據原告此3年度向稅捐稽機關
申報資料計算平均數核予補償3,061,934元(訴願卷第422-4
23頁),並無違誤,並有系爭工程用地工程營業損失補償清
冊(潭子都外)(複估2)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3-665頁)
;是原告提出附件6主張應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載102年至106年平均數10,460,795給予補償(本院卷第30
7頁),與上揭規定不符,尚於法無據。
8.砂石原物料搬運費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列估貳原物料(約10,000m3土方砂石搬運費15
噸(含)以上卡車167車,每車單價11,000元,共1,837,000
元(本院卷第339頁);而原告主張一般砂石原物料運搬採
㎥單位計價,包括鏟裝機、卡車及人工費,如僅估算卡車費
用「尚缺鏟裝機及人工費用」,故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金額2,100,000與查估單位認定之1,837,000,其差異263,
000元應予補償之詞。惟審之被告上開列估搬運卡車每車11,
000元單價費用,依系爭自治條例附表4:拆卸、搬運及安裝
費用標準表-搬運車資標準表15噸以上卡車單價11,000元,
其說明含搬運工資(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上開僅估算卡
車費用、尚缺鏟裝機及人工費用之主張即無所憑;況原告並
未提具砂石原物料搬運費實際支出以佐,是無足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應增估列263,000元之差異金額。
㈤綜上,在辦理徵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補償事宜,應依㈡所揭
法令規定,並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之實際狀況,依公平算定
基礎計算合理且相當金額補償。而原告輔佐人即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陳英本到庭陳稱「依設備拆遷
所需的成本費用來估算,所以花了很多時間到現場去查估,
構成這個建築物所需的材料,因所有的法條規定都是建築物
的設計在800公斤/平方公尺評估的,但這個廠房比較特殊,
鋼構是挑高的,廠房為重結構的,尤其是設備重達數十公噸
,包含進場的砂石也是百噸。在此情況下,所有的構造都是
特別設計,所以會特別重及特別大,鋼鐵也特別粗,公會去
評估時是以實際的狀況去評估。被告主張以重建價格補償來
計算是不合時宜的,所以我們才到現場去實際評估相關拆遷
成本及機械費用,因本廠房比一般重約10倍(每平方公尺好
幾噸)的規模,用舊的資料不合宜,所以才會到現場去查估
,鋼構材料如甲證8(本院卷第283頁),本件現場實際的鋼
構材料於鑑定報告都有附圖、照片可參照。」等(本院卷第
403頁);核或於㈡所揭法令規定不符,或原告未能提出實
際支出拆遷費用
佐證以實鑑定意見之內容,本院
爰無從採認
之,
附此敘明。
㈥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主文:「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
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理由㈡4.亦說
明被徵收人得請求法院命主管機關作成補償價額差額處分之
意旨。本件依高公局109年3月16日路字第1090005479號函覆
「說明二、㈠其合法補償費部分,計有農林作物補償費、禽
畜遷移費、機械設備搬遷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等,共計1,62
7萬8,304元整,並已全數由該公司自保管專戶內提領完竣。
㈡另非合法部分(即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拆遷處
理費、救濟金(含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機械搬遷救濟金,共
計1,089萬2,765元整。惟尚需扣除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執行
強制拆除之代履行費用計51萬3,669元,及執行時由本局代
為拆除故不予核發之地上物救濟金計2萬8,880元,合計54萬
2,549元整,故實際核發金額為1,035萬216元整,亦已由該
公司領取完竣。」有該函、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核發拆遷補
償費統計表,及系爭工程用地農林作物、畜禽等查估調查表
、營業損失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生產及營業
設備搬遷調查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7、279、659-665
、331-341頁)。本件原告主張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價
總金額69,326,159元,扣除被告核發之16,278,304元及國工
局核發之3,084,269元拆遷處理費、329萬1,237元之拆遷救
濟金,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徵
收補償費,應作成再給付與原告46,672,349元之行政處分,
及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徵收
補償費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因綜前所述,被告原處分關於
系爭建築改良物查估、營業損失等補償費部分之決定,依法
核無違誤,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即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原處分就
原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搬遷調查表關於「項次10地錨」「
項次42污泥儲水槽」查估金額
核定有上述內容之違誤,此部
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原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搬
遷調查表關於「項次10地錨」「項次42污泥儲水槽」部分,
應予撤銷;且本院尚無從逕認定原告主張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關於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鑑定金額屬可採認,故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就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給付與原告4,667萬2,349
元之差額行政處分,並非有據;應待被告依相關規定為實體
性之審查辦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
由被告就原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搬遷調查表關於「項次10
地錨」「項次42污泥儲水槽」部分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徵收補償費其中
關於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部分,因
其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而
無庸再為審酌。又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
第1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
,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22條
(第1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
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
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第31條
(第1項)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之。
(第3項)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
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34條第1項第3款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
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第2條
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
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4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
以折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
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
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第7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
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第3條
(第1項)
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
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第2項)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
值者,不予補償。
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指下列各款:
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在執照有效期間內興
建之建築物,其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三、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之建物。
四、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物。
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
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
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之建物。
六、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物。
七、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物。
第4條
(第1項)
建設局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
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第2項)
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
,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
(第3項)
第一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
(第4項)
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六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相較
,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一月一日起予以調整。
(第5項)
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整後之損失
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
(指數增減絕對值減百分之五)。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1項)
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
、搬運及安裝費用按附表四標準補助。
(第2項)
前項遷移須配合拆遷電力、自來水或瓦斯外線者,其補助查定標
準如下:一、電力外線工程:(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
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附表五標準補助。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
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三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
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
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2項)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後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
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
(第3項)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未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7年6月29日│本院卷 │39-40 │
│ │府授地用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原 │ │ │
│ │處分) │ │ │
│ │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41-51 │
├──────┼────────┼─────┼─────┤
│甲證3 │台中市辦理公共工│本院卷 │53-65 │
│ │程拆遷建築改良物│ │ │
│ │補償自治條例、附│ │ │
│ │表一:房屋重建單│ │ │
│ │價標準表 │ │ │
│ │ │ │ │
│ │ │ │ │
│ │ │ │ │
├──────┼────────┼─────┼─────┤
│甲證4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本院卷 │67-199 │
│ │會鑑定報告書 │ │ │
│ │ │ │ │
├──────┼────────┼─────┼─────┤
│甲證5 │高公局107年10月 │本院卷 │203-204 │
│ │18日路二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
├──────┼────────┼─────┼─────┤
│甲證6 │鑑定報告書與查估│本院卷 │205-233 │
│ │報告之差異明細表│ │ │
│ │ │ │ │
│ │ │ │ │
├──────┼────────┼─────┼─────┤
│甲證7 │台中市政府拆遷補│本院卷 │279 │
│ │償費統計表 │ │ │
│ │ │ │ │
├──────┼────────┼─────┼─────┤
│甲證8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本院卷 │281-309 │
│ │會與亞興測量有限│ │ │
│ │公司估算差異總表│ │ │
│ │及其明細表、差異│ │ │
│ │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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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原告拆遷時拍攝之│本院卷 │636- │
│ │照片及其建築平面│ │ │
│ │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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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關於原告所提甲證│本院卷 │327-329 │
│ │8之對照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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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國道4號臺中環線 │本院卷 │331 │
│ │豐原潭子段工程用│ │ │
│ │地建築改良物查估│ │ │
│ │調查表(潭子都外│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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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國道4號臺中環線 │本院卷 │333-341 │
│ │豐原潭子段工程用│ │ │
│ │地工廠生產及營業│ │ │
│ │設備搬遷調查表( │ │ │
│ │潭子都外)(複估3)│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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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機械技師工會項目│本院卷 │369-383 │
│ │與亞興項目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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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本院卷 │499-504 │
│ │搬遷補助費救濟金│ │ │
│ │及營業損失補償費│ │ │
│ │查估基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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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彰化縣辦理公共工│本院卷 │505-516 │
│ │程拆遷建築改良物│ │ │
│ │補償自治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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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本院卷 │517-586 │
│ │程用地地上物拆遷│ │ │
│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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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院卷 │587-588 │
│ │109年3月16日路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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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設備遷移調查表 │本院卷 │589-59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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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現場圖 │本院卷 │59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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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修正「臺中市辦理│本院卷 │601-611 │
│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 │ │
│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 │
│ │例」第十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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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內政部106年9月7 │訴願卷 │145-146 │
│ │日台內地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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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臺中市政府106年 │訴願卷 │147-149 │
│ │10月11日府授地用│ │ │
│ │字第0000 000000 │ │ │
│ │號公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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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106年12月3日之原│訴願卷 │150-151 │
│ │告異議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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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4 │臺中市政府107年1│訴願卷 │152-153 │
│ │月8日府授地用字 │ │ │
│ │第0000000000函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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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5 │107年3月1日、5月│訴願卷 │154-175 │
│ │1日、5月14日之原│ │ │
│ │告復議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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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6 │本市地價及標準地│訴願卷 │176-187 │
│ │價評議委員會107 │ │ │
│ │年5月30日召閉107│ │ │
│ │年第9次會議記錄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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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7 │本市地價及標準地│訴願卷 │188-218 │
│ │價評議委員會107 │ │ │
│ │年6月8日召開107 │ │ │
│ │年第10次會議紀錄│ │ │
│ │及提案表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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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8 │台中市政府第9次 │訴願卷 │58-59 │
│ │地評會會議紀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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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9 │台中市政府第10次│訴願卷 │60-62 │
│ │地評會會議紀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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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0 │臺中市政府105年8│訴願卷 │227-233 │
│ │月8日府授經工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股份有限公司變│ │ │
│ │更登記表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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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1 │臺中市政府107年1│訴願卷 │234-235 │
│ │月8日府授地用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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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2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訴願卷 │236-237 │
│ │新建工程局第二區│ │ │
│ │工程處10 7年2月2│ │ │
│ │日國工二地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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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3 │復議書 │訴願卷 │238-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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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4 │臺中市政府府授地│訴願卷 │260-261 │
│ │用字第00000000 │ │ │
│ │01號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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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5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訴願卷 │262-267 │
│ │明細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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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6 │營業損失補償費明│訴願卷 │268-272 │
│ │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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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7 │動力機具、經營設│訴願卷 │273-277 │
│ │備遷移費明細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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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8 │生產原料遷移費明│訴願卷 │278-297 │
│ │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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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9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訴願卷 │298-414 │
│ │會鑑定報告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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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0 │內政部訴願文書郵│訴願卷 │440 │
│ │務
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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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丁證21 │內政部108年11月 │本院卷 │431-432 │
│ │29日台內地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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