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44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以處分違法
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
撤銷
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
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
可資參照。觀諸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77條第6款:「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
前項訴願應先行
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
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
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規定亦明。再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行政處分
存在,並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若
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或行政處分存在但未經過訴願
程序,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應依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產製應稅貨物前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
產品登記,擅自於105年1月至8月間產製應稅貨物「K型、N
型及PRO型電氣爐」出廠,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
核
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3,139,026元,並經被告按
補徵稅額3,139,026元處1.2倍
罰鍰3,766,831元。原告不服
,申經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1932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嗣因財政部修
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第32
條規定部分,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
果,認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較有利於原告,
乃以108年1月
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118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
審復查決定),撤銷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2,511,221元,其
餘復查駁回。嗣財政部遂以原告原據以不服之復查決定已不
復存在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108年3月14日
台財法字第1081390445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重審復查決定。
三、經核,本件復查決定既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
我審查後,以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決
定對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從程序上不予受
理,揆之
首揭訴願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顯非合法。原告雖陳稱其既有於108年2月25日針
對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則被告(應係
訴
願機關之筆誤)當依法審查,卻逕以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為
不受理決定顯非
適法
云云,
惟查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訴願
人因貨物稅及罰鍰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5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1070011932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三、至
訴願人對上開108年1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1188號
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另案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顯見訴願機關所審查之標的為復查決定,並非被告重審復
查決定,原告之主張顯為誤認訴願決定之內容,自然無從採
信。況財政部就原告不服之復查決定,因事實明確,先作成
不受理決定,就重審復查決定部分另行審議,
嗣後始作訴願
決定,依訴願法第78條所定,亦與法無違。
四、至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作成後,原告另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該訴願案件仍在審議中,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
財政部訴願案件進度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足見此部分訴訟尚未完成訴願程序,原告卻逕行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應屬起訴不備
要件,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
五、
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
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又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雖仍
存在且經原告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訟程序上
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尚無予以斟酌之必
要,並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