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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金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市○○○○ 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