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行言詞
辯論,
兩造請準時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