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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恩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弘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林筱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被告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市觀管字第1080002649號裁處書,及108年3月19日中市觀 管字第1080003649號裁處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 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及罰鍰新臺幣3萬元, 並勒撤除刊登營業訊息。原告就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合計 新臺幣13萬元)不服,分別於108年4月3日及108年4月23日 提起訴願(訴願1卷第2頁及訴願2卷第3頁之訴願書參照), 嗣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80847 號,及108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95614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原告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核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中有關上述合計13萬元之罰鍰處分(本院卷47-49 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亦載明不服被告上述10萬元及3萬 元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中 市○○區○○街○○號5樓,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 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