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恩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弘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林筱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被告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市觀管字第1080002649號裁處書,及108年3月19日中市觀
管字第1080003649號裁處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
處
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
勒令歇業;及罰鍰新臺幣3萬元,
並勒撤除刊登營業訊息。原告就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合計
新臺幣13萬元)不服,分別於108年4月3日及108年4月23日
提起
訴願(訴願1卷第2頁及訴願2卷第3頁之訴願書
參照),
嗣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80847
號,及108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95614號
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原告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核係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中有關上述合計13萬元之罰鍰處分(本院卷47-49
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亦載明不服被告上述10萬元及3萬
元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中
市○○區○○街○○號5樓,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不合,
爰
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