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110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6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74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於
民國103年12月24日檢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顏精華醫師所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以因「頸椎第4、5、6、7椎發炎、脊髓病變、脊髓手術失敗
症候群」,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以104年1月14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下稱前處分)
核定,
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
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4萬3,852元在案。
嗣被告依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0782號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原告委託仲介帶至埔基醫院
顏精華醫師診間,由顏醫師開立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
重新審
查前處分後,以原告原所送之失能診斷書有不實情形,作出
107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76028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
撤銷前處分,命原告繳還前溢
領之失能給付64萬3,852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
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撤銷權2年
除斥期間已過:
1.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
行
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
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
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
成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
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
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2.「最有利於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確實知曉」之
事實審
認有別:
⑴勞動部107年12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4160號保險
爭議
審定書理由欄略稱「……四、
惟據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略以,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嗣該檢察署於107年3月27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檢察官起訴書以詐欺取財罪嫌提
起公訴,勞工保險局始確實知曉對處分
相對人有撤銷違
法處分之原因」;
訴願決定書理由亦同,惟此乃屬「最
有利於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並非
上開法律見解所指「
確實知曉」之事實審認,故上開審定書之理由
顯有違法
及不當之疑慮。
⑵
臚列本事件歷經如下:
①被告於104年4月17日知犯罪嫌疑:被告於104年4月17
日以保政二字第10460001310號函檢送彰化地檢署查
辦。
②被告104年10月5日知顏精華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有
問題:被告104年10月5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3200號
函之說明三記載:「查本局前向埔里基督教醫院調閱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時發現,該院所檢附部分診斷
證明書係顏精華醫師重新開具另一份同日診斷之失能
診斷書,共計63份,且每份所載失能程度皆與原開具
之內容有所差異」。
③被告知悉特約審查醫師104年12月6日之審查意見:勞
保局特約審查醫師104年12月6日之審查意見(一):
「病人103-6-9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敘述上半
身無力,反而又有下背痛之記載,埔基突然有上半身
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項6級。但
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
④被告知悉107年3月2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彰化地檢署
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檢察官起訴
書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⑶依據
經驗法則來做事實之審認:
①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以保政二字第10460001310號函
檢送彰化地檢署查辦,
斯時104年4月17日即知有撤銷
原因。
②縱退步言,依據被告於核付或不核付失能給付之作業
流程,皆以「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依歸,因此
本件被告於特約審查醫師104年12月6日出具「特約審
查醫師審查意見」時,被告應該已非常「確實知曉」
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③今被告以107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760282520號函撤
銷原受益行政處分,顯然有因2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不得撤銷之
違誤。
㈡原處分重新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及駁回審議及訴願之理由,顯
有違法與不當:
1.原告並不在顏精華醫師重新開具另一份同日診斷之失能診
斷書之病患內:
⑴依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內之104年度他
字第1742號卷二(改分偵字卷前之他字卷二)第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5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3200
號函之說明三記載:「查本局前向埔里基督教醫院調閱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時發現,該院所檢附部分診斷證
明書係顏精華醫師重新開具另一份同日診斷之失能診斷
書,共計63份,且每份所載失能程度皆與原開具之內容
有所差異」。
⑵惟依104年度他字第1742號卷二內資料所示,此63份重
新開具另一份同日診斷之失能診斷書並無原告,可見顏
精華醫師自我查閱審酌後,認為其所開立之病患原告之
103年12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不實之處。
2.所依據之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有形式上重大瑕疵:
⑴依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內之104年度他
字第1742號卷(改分偵字卷前之他字卷一)第2頁正面
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一):「病人103-6-9在澄
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上述上半身無力,反而又有下背
痛之記載,埔基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
屬實則符合11-35項6級。但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
不符失能標準」
云云,此審查意見錯誤百出,彰化地檢
署及被告
竟先後採為依據,實在有夠荒謬。
⑵原告係因「第4至第7頸椎椎間盤脫出、第4至第7頸椎神
經根壓迫」於103年6月9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
受第4至第7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支架骨2顆及人
工椎間盤1顆融合手術,被告原核付失能種類乃屬「2.
神經」系列「2-4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但勞保局特約醫師之意見卻稱失
能種類「11.上肢」系列之「第11-35項:兩上肢均遺存
運動失能者、第6級失能」,有文不對題之嫌。又其稱
「上半身無力」理應屬於「8.軀幹」系列失能種類,也
與失能種類「2.神經」無關,故其結論與理由具有明顯
的矛盾存在。
⑶埔基醫院顏精華醫師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載略:「雙側上肢肌力皆3分,肢體痙攣:有
阻力」,此「雙側上肢」、「肢體」乃皆屬「11.上肢
」系列,並非「8.軀幹」或「上半身」系列,勞保局特
約醫師之意見卻以無「上半身無力」延伸出「無上肢無
力」,其結論明顯不具備理由。
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有無記載「雙側上肢肌力皆3分
,肢體痙攣:有阻力」,除調閱病歷資料外,亦應審酌
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此為實際觀察病患術後狀況
之記錄,應比醫師之病歷記載更為詳盡。
⑸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有「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項6
級」(比勞保局核付的第7級失能應嚴重1級)或「最大
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屬二擇一,且
「最大可能」屬臆測之詞,然檢方未經擇定醫院鑑定或
複檢,即採臆測之詞為基準,為最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顯然有妄為
之虞。
㈢本事件所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目前
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該院於109年2月5日函文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而彰基醫院於109
年2月19日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大致為「(3)個
案雙上肢及左下肢有放射痛病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
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
肢活動無礙且可步行……依個案傷病聲術後判定,除症狀外
,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輕度失能)較為合理」。彰
化地院於109年4月8日再次函文彰基醫院請求補充說明,而
彰基醫院於109年4月17日出具失能鑑定回覆書,內容大致為
「1.據前次書面鑑定回文第三點所提,個案屬於神經失能第
2級之『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
的事情不需協助』,依此狀態推論屬於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所屬之神經失能項目
為「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屬於神經失能「2-4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與被告前處分核定失能程度符合第2-4項第7級失能、發給
4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43,852元相符。故被告保險局
嗣後
所為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繳回溢領失能給付、勞動部之爭
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顯屬違誤。
(四)失能診斷書內容雖有不符合或未完全符合者,但如仍符合其
他失能等級者亦可扣抵或扣除,此有被告106年3月14日保職
失字第10610022770號函
可稽,原告之失能情形,依彰基醫
院109年4月17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回覆書亦認原告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倘依
前揭被告
函釋,被告嗣後重新審查所為之
原處分即屬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據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檢察官起訴書載略
以:原告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需求,卻不願循正常管
道進行申請,在診間誠實向醫師說明病情獲得客觀診斷,反
而分別與
訴外人許元興(按: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勞保
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之業務員)及顏精華(按:埔基醫院之
神經外科醫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精華以較寬鬆之診斷標
準,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再由該仲介持向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致被告陷於錯誤並核付保險金。又據起訴書第33頁,
原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以:「1.原告以失能給付金2成許之
代價委託仲介陳御烽辦理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陳御烽並
指示原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找顏精華開立失能診斷書。2.
澄清醫院醫師有跟原告表示肢體狀況會慢慢好,再觀察一段
時間。3.依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參酌澄清醫院病歷內容
,術後並無上半身無力之記載,應不符失能。」以上事實經
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依法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此有
起訴書可稽。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年內為之。」及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所稱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
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
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
銷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
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
是以,被告雖於104年4月17日
將全案函請彰化地檢署查調辦理,然彰化地檢署係於107年3
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起訴書偵查終結,並將原告
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此時始為被告確實知曉之時效起
算始點。據上,原告之失能程度經被告重新審查,原開立之
失能診斷書係屬不實,依前揭規定,被告104年1月14日保職
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
予以溯及撤銷,原告溢領之失能給
付計643,852元,應退還被告銷帳,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
㈡本案前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含埔基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等)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證據已
呈送彰化地檢署)略以:病人103年6月9日在澄清醫院手術
,術後並無敘述上半身無力。埔基醫院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
失能診斷書。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合失能標準。
嗣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按
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程序,係採嚴謹之
證據法則,是被告以原
告所送失能診斷書(按:審查失能給付之法定書件)係屬不
實,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如原告能重
新複檢,重新出具失能診斷書並符合第2-4項或第2-5項等級
,被告會重新核付並就溢領之部分去扣減。另原告提出失能
申請給付後,
旋即於104年1月成立一新公司且擔任負責人,
故鑑定意見顯然與事實狀況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是否已逾二年除斥期間?
其以原告原所送之失能診斷書有不實情形,作成原處分核定
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撤銷前處分,命原告繳還前溢領
之失能給付64萬3,852元,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8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
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
2.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勞工保險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
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
療給付。」第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
助費。(第2項前段)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第54條之1第1項:「前
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
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
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
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時之失能程度相
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請領失能給
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
4.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4項規定:「失能種類」:2「神經」;「
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
級」:七;「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
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
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
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
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
、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
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㈡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回澄清
醫院複診時,由經營俗稱「保險黃牛」之許兆洋(原名許元
興)公司業務陳御烽仲介原告至與該公司配合之埔基醫院顏
精華醫師看診,並由顏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交給陳御烽填
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
病失能給付計64萬3,852元給原告,並由原告接獲被告撥款
後支付陳御烽二成多的酬勞。嗣被告發現包括顏精華醫師在
內之3位醫師異常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有疑似與代辦
業者勾結涉有不法情事,乃以104年4月17日保政二字第1046
0001310號函檢送彰化地檢署查辦。經彰化地檢署偵辦後,
以107年3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起訴書偵查終結,將
原告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即據以重新審認原告係
持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其申請應不予給付,以
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命原告繳還前溢領之失能給付64萬3,85
2元。此有原告103年12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見
原處分卷第1頁)、埔基醫院顏精華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3至5頁)、被告前處分(見原處分
卷第7頁)、彰化地檢署107年3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10782
號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9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
第21至22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5至
28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1至36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25至5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
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檢送鑑定書及109年6月17日中榮醫企
字第109420307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1至537
頁)等件可稽,
堪予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可知,違
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
依職權自為撤銷,惟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
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是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
者,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審認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2.原告於103年6月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後,有申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需求,卻不願循正常管道進行申請,
以失能給付金二成多之代價委託仲介陳御烽辦理申請勞工
失能給付,由陳御烽指示原告前往埔基醫院找其配合之顏
精華醫師看診,由顏精華醫師開立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再由原告向被告領取失能給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彰化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078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見原處分卷第9至19頁
)
可參。被告乃據該起訴書重新審查,以原告原所送之失
能診斷書既有不實,乃核定所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應不予
給付,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命原告繳還前溢領之失能給
付64萬3,852元。則自被告依據彰化地檢署107年3月27日
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檢察官起訴書,確實知曉對原告有
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於107年9月3日做出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除斥期
間。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以保政二字第1046000131
0號函檢送彰化地檢署查辦,斯時104年4月17日即知有撤
銷原因。縱退步言,依據被告於核付或不核付失能給付之
作業流程,皆以「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依歸,因此
本件被告於特約審查醫師104年12月6日出具「特約審查醫
師審查意見」時,被告應該已非常「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云云。
惟查:
⑴參照被告104年4月17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1310號函所
載「檢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顏
精華醫師、台中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醫師聶維良及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骨科醫師許裕源等3位醫師異常開具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疑與代辦業者勾結涉有不法乙案
相關資料,惠請參辦,請查照。」等語,係針對3位醫
師疑與代辦業者勾結涉有不法乙案移送彰化地檢署偵查
,其中關於顏精華醫師部分載有:經比對申請書、診斷
書被保險人「姓名」、「通訊地址」筆跡,被保險人「
林威辰」、「張益賢」疑由同一代辦人書寫;「鄭淑尹
」、「潘昭容」疑由另同一代辦人書寫;「陳文宗」、
「胡至威」疑由另同一代辦人書寫;「蔡昀家」、「林
洪螺」疑由另同一代辦人書寫;「黃馨嫻」、「李梅」
及「尤金鍛」疑由另同一代辦人書寫;「楊日福」、「
陳富女」及「許西池」疑由另同一代辦人書寫;「林義
照」及「曾東煥」疑由另同一代辦人書寫等語,並未見
有原告「曾應欽」之名,且被告於該函三亦載明「查
103年持顏精華醫師…開具之異常診斷書向本局申請失
能給付案167案,
渠等是否與代辦業者及被保險人勾結
意圖詐領勞保失能給付,本局囿於
行政調查權限無法證
實,
爰請貴署參辦。」是原告主張依該函,於104年4月
17日,被告即知原告原所送之失能診斷書有不實,有撤
銷原因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能採取。
⑵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
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
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
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
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得依職權調閱相關病歷(含相關檢查報告),送請具
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為審核之依據,此
參被告特約審查醫師104年12月6日出具「特約審查醫師
審查意見」即明。惟失能項目及等級之認定,因涉及高
度專業性、經驗性之醫理判斷,本件特約審查醫師本於
專業所為之判斷雖稱:「病人103-6-9在澄清醫院手術
,術後並無上述上半身無力,反而又有下背痛之記載,
埔基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
11-35項6級。但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
準。」等語,明顯與顏精華醫師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所載不同,僅能代表兩者醫理見解,未趨一致,
尚難據此即證明被告確實知曉對原告有撤銷違法處分之
原因,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為有理。
㈣顏精華醫師開立之原告失能診斷書,有不實情形:
1.顏精華醫師配合保險黃牛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之犯罪事
實:
⑴
緣本件保險黃牛許兆洋為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
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
)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
保險理賠及協助訴訟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萬5千
元之按件計酬方式,收買埔基醫院醫師顏精華,以獲得
其配合。之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成
佣金之知情病患,或願意給付3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
卻可預見會與仲介、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勞保局詐騙。
⑵原告結識許兆洋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陳御烽,於同意許
兆洋公司抽取二成多之高額佣金後,特意前往路途甚遠
之南投縣埔里鎮埔基醫院給顏精華醫師看診,雖掛診神
經外科,卻不做任何手術、或轉介復健科進行復健等積
極治療,僅由顏精華醫師開立止痛、肌肉鬆弛劑等藥物
,原告於請領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顯然原告已預見
或可得預見許兆洋公司仲介人員早已獲得醫師之配合,
否則何須支付高額佣金、又何以恰巧均在符合勞保局要
求之連續看診之申請失能給付條件後,即不再至埔基醫
院給顏精華醫師看診。
⑶又原告於前往埔基醫院5次、自103年8月13日至同年12
月24日約連續4個月之看診後,顏精華醫師未再對原告
施以進一步之科學儀器檢查,如電腦斷層等,或轉介復
健科進行復健等治療,於客觀上審視病患經過此段期間
診治後有無效果、是否已有改善,即逕自開立與病歷資
料及醫學學理不符(詳如下述)之失能診斷書,足認顏精
華醫師與許兆洋、陳御峰及原告有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
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原告與上述人員共同詐欺取財,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原告於彰化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埔基醫院10
4年7月27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B號函檢附原告就醫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47至53頁)
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電子卷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529頁)核閱
無訛。
2.顏精華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與原告手術病歷資料及醫學
學理不符:
⑴原告雖主張彰基醫院針對原告有提出失能鑑定報告書,
鑑定意見略謂:據個案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
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
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
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礙且可步行
,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
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傷
病
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
,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
2級(輕度失能)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及失能鑑定回覆書謂:1.據前次書面鑑定回文第
三點所提,個案屬於神經失能第2級之「輕度失能,無
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
,依此狀態推論屬於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2.對應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所屬之神經失能項目為「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鑑定結果與被告前
處分核定相符云云。
⑵惟查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治療
過程欄係載明: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
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四肢活動無礙(After operation,
he has soreness of thorat and mild difficult swa
llow maybe with remove ETT related. neck pain ha
s more improved. freely movement of limbs.)等語
,並無右上肢肌力減弱之記載,有該院104年8月3日澄
高字第104254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39至45頁);且原告自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後,
於103年7月15日、8月12日、10月7日均有回診,病歷上
主訴及理學檢查均僅記載左腿疼痛及無力(S:back pa
in with radiate to left leg.O:weakness of left
leg.),有病歷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6至78頁),
並無兩上肢肌力減弱或無力之記載,況彰基醫院前述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稱:顏精華醫師對病患曾應欽於103年
12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部分
不符合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後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
足證上開彰基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無法執行所有日常
活動容有所誤,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另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
0187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謂:
①有可能因手術失敗或其他原因(例如再次受傷)導致
症狀未改善、肌力退步。②不同時間症狀可能有變化。
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
異。③醫師僅負責依據真實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
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勞保局
裁定,兩者權責不
同。一如檢察官收集事證、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
不應因事後勞保局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事前顏精華醫
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
載肌力3分一事是否為真、
而非是否與勞保局判定結果
不同。臺中榮總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
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謂:「病患於2014-6
-8至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前,其住院病歷記載主訴症
狀為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痛麻,四肢肌力紀錄為滿分5分
。術後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也未提及術後
有上肢無力情形。而埔基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
0~0000-00-00)也無記載有上肢無力症狀。再考量顏
精華醫師於門診時僅開立7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
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
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術後上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
,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
有違專業裁量。」等語,與前述原告手術病歷資料吻合
,足證顏精華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所謂兩上肢均為肌
力3分之記載不實在,與原告手術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
不符。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被告106年3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61002277
0號函扣抵或扣除,亦非可採:
1.經查被告上述函文係函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44號刑事案件所詢事項(應係為計算張維釧第5人詐領
保險金所得利益),於說明二載明:「查勞保被保險人是
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失能項目、等級
,本局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身體失能詳況
內容審定,必要時尚須向醫院洽調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等
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或訪視被保險人。又據貴院提供之張
維釧等5人失能鑑定報告書載略以:『渠等失能診斷書之
開具醫院有不符合或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評估與檢
查,失能診斷書之記載未完全符合醫學學理,以及如病患
就診時偽裝體態或有疼痛狀況,有可能影響醫師之判斷等
』,是本局尚無法確切認定渠等失能等級及核算可獲得之
失能給付金額,僅排除上述疑似不實之情形及渠等可能符
合之失能等級分述如下:……」,並無原告所述失能診斷
內容雖有不符合或未完全符合者,但如仍符合其他失能等
級者亦可扣抵或扣除之情事。
2.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
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二、
失能診斷書。…」本件既經被告認定由顏精華醫師所出具
之原告失能診所書有虛偽不實情事,自無以此為基礎再行
扣抵或減除餘地。又彰基醫院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詢事
項係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失能鑑定回覆書,而非實際對
原告看診後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自無由以此為扣抵或扣
除標的,況彰基醫院所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失能鑑定
回覆書亦有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予扣抵或扣
除顯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時所
檢附埔基醫院顏精華醫師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既
有不實情形,則被告重新審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
第118條規定,撤銷被告前處分,並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退還前揭溢領之失能給付計643,852元,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