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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文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84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宏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從事塑膠薄膜印刷生產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凹版 印刷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經加港四 字第IEQ06010號,有效期間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至11 2年9月9日止,下稱M01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為:印刷作 業區(塑膠原料→油墨烘乾→印刷塑膠材料)→塗膠作業區 (上膠烘乾→淋膜→貼合→噴粉)、乾塗作業區(上膠烘乾 區→貼合→噴粉)→成品,其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氣 焚化爐(A1 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26日會同 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稽查,於進廠前在廠 外當地點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儀及熱像儀,監看廠區(A1 21)前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 號:MCD1-7、MCD1-8)有煙流排放情形,且原告並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經現場確認原告製程廢氣收集至 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前,設有多處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 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情事,分別以FID(即火焰 離子偵測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 ppm間,其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 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由非操 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有不得排放而排 放情事。被告以107年12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49706號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提供環境教育人員 講習對象,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環境教 育人員講習對象予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除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其違規情事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 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 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規定,以108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 1080020107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108年4月15日前提出改善(下稱原 處分);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原告檢送之環境講習 對象調查單,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 件裁處書,處原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子源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裁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基於企業永續經營理念,為避免製程產生的廢氣對環境 及人員有所危害,於95年間建廠完成時即由上暘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設計施作以活性碳吸附之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並領有M01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經加 港四字第IEHA4310號)。其後,原告為改進空氣污染防制效 果,於101年起再耗費5千萬委由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VOCs空氣污染防制處理設 備(沸石轉輪+蓄熱式焚化爐)」,將防制設備由活性碳吸 附改為蓄熱式焚化爐(許可證字號:經加港四字第IELA4310 號)。但可能因傑智公司並無承接軟性包材行業空污防制設 備之經驗,其為原告建置完成之初,試車檢測結果未達標準 ,檢討後以增加鍋爐及加大爐頭進行改善;且依傑智公司當 時設計為避免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時發生重大災害(: 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時,可能造成VOC洩露,而VOC濃度過 高時,有爆炸閃燃之重大風險),於新舊防制設備設有三通 管連接,利用原有的活性炭設備的9個排放口作為發生異常 時的緊急排放口,整個流程參照鈞院卷第194頁之流程圖, 在正常狀況下,製程產生的廢氣都會經由這個管線處理後排 放;流程圖上圓圈打X部分是系爭未經核定許可之排放口, 當初傑智公司設計是在9個舊的排放口內設置錘重式逆止風 門,系統正常時,所有廢氣會在管線內形成負壓,加上錘重 式逆止風門的重量,一個是物理性的重量,不會發生排放廢 氣情形,只有在系統不正常運作時,避免廢氣直接造成場區 的重大危害,所以在系統管線並非負壓,而是正壓的情形下 ,有可能會變成正壓把這個排放口打開產生廢氣,而需要作 為緊急排放的情形。新建置之系統運作時因管內負壓使此等 錘重式逆止風門處於關閉之狀況,所有廢氣應會經由前揭蓄 熱式焚化爐處理及熱回收;其原始設計僅於超過RTO爐可處 理之風量致壓力過大時,才會啟動此緊急排放口來洩壓,即 此等緊急排放口通常是備而不用,原告依傑智公司所提供專 業意見,認此緊急排放口既非通常運作時使用之排放口,並 未申請登載於許可證內。原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略以:「因107.9.26貴局至本公司稽查,發現廠內有 多處非操作許可核定之排放口,其來自廠內早期建置防制設 備廠商因其無承接軟性包材業經驗,設計時考量設備有異常 時怕發生災害,故於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設置 錘重式逆止風門作為緊急排放口,此緊急排放口於設計圖上 有載明(附表1)。因於102年7月31日取得(經加港四字第1 0201008270號)同意變更防制設備為蓄熱式焚化爐,但其緊 急排放口則不知要登載於許可證內。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 ,導致緊急排放口逆止風門有異常洩漏之情況發生。」等語 ,已據實說明此等緊急排放口施設之緣由。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舉凡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 ⑴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聯合查緝時,固發現原告「設有多處 非操作許可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情事」 ,然此等「非操作許可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係為避免 設備異常導致壓力過大所設計之緊急排放口,但因原始設 計係於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設置「錘重式逆止 風門」,系統壓力過大經由「錘重式逆止風門」排放時不 會警示也無紀錄,於被告查緝時,可能因風門年久失修或 人員操作失誤而有排放廢氣情事,實非原告刻意偷排廢氣 。 ⑵原告於陳述意見所謂「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等語,除 就當年未將傑智公司設計之緊急排放口申請登載於許可證 內,自認有所疏失外,要係說明原告認為此等緊急排放口 排放廢氣可能肇因於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失誤,故不 否認原告可能有疏忽管理之責,但並非故意未依許可證核 定內容進行操作。原處分就前揭陳述意見未詳予論述,僅 於說明欄略謂:「貴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所提陳述意見 略謂:『……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導致緊急排放口逆 止風門有異常洩漏之情況發生……』一節,顯見貴公司凹 版印刷程序(M01)未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操作情事屬 實,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等語,顯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不符。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4點固略謂:「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罰鍰標準 或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96條各 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 」等語,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 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 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 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可知行政機關決定個案罰 鍰額度時,須根據「違規事實情節」為裁處,否則即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逕認原告違規情事已達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 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之 規定(按: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107 年修增,自107年8月1日起公布施行),認原告之違法行 為屬情節重大外,並逕認原告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違法之 直接故意,據以裁處最高額罰鍰2,000萬元,未詳予考量 前揭相關事實,且完全無視於原告多年來投入鉅資建置空 污防制處理設備之努力。 ⑷原告於陳述意見亦稱「為避免再發生異常,本公司目前已 規劃再增設2套蓄熱式焚化爐輪替使用,以作為故障時之 替代方案。因考量設備若出現異常或故障時需開啟其他備 機,啟動需要時間升溫才會開始運轉,故緊急排放口仍有 存在之必要,會將多處緊急排放口整合為三處作為緊急使 用,現已設計完成,並將估價發包中,且會併入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書,並依法設置監控儀表以即時掌握污 染物排放情形並備查」等語,即原告在本事件發生後已就 傑智公司原有設計不足之處再進行改善,但為避免發生重 大工安危險,原設計緊急排放口仍有存在必要,除已重新 規劃廢氣之收集管線,將風門管線收集連接至防制設備處 理,再增加2套新防制設備,重新調整一次側風管及增加 中繼風車,且將併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書,並依 法設置監控儀表即時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形並備查,改善原 本設計之缺失。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持續努力建構並改善空 污防制設備之相關事實,逕認違規情節重大,顯非適法。 ⑸原告信賴傑智公司之專業設計,於被告查緝前,根本不知 該緊急排放口會有連續排放廢氣情事,訴願決定逕認原告 係為使功效不足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通過測試取得操作 許可,故意設置並且隱瞞實情違法不予申請,實有誤會。 且前揭系統經傑智公司設計及施作完成後,被告曾派員前 來勘查,當時兩造人員曾會同至屋頂檢視管線及排放口, 被告人員當時已知悉此系統有緊急排放口之設計但並未向 原告表示此等設計不合法,亦未要求原告補辦申請程序。 因此,原告始終信賴專業公司之設計,且此系統亦通過被 告實際勘查,致原告未能於被告查緝前發現此等瑕疵,實 難認原告有惡性重大,或有違法之直接故意。 3.原告生產過程本來就需要以鍋爐製造大量蒸氣,向來需耗用 大量燃料油,故蓄熱式焚化爐之設計有「熱回收系統」,除 可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 A121)處理外,廢氣處理過程產生之熱量再導入「廢熱回收 鍋爐」製造蒸氣,此廢熱回收鍋爐產生的蒸氣量愈大,原告 就可節省更多原本鍋爐之燃料油用量,故原告就此根本無故 意繞道排放廢氣之合理動機。系爭操作許可證是由傑智公司 設計,由上暘公司環保代書提出流程圖相關文件辦理申請。 原告承辦人員認為系統運作時必然因管內負壓使「錘重式逆 止風門」處於關閉狀況,即排放口於正常運作狀況下應不會 有排放情形,故就此等排放口之施作情形未向受委任辦理申 請程序之上暘公司承辦人員敘明,上暘公司當時依原告提供 相關資料可能誤認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均已封閉 ,故於101年間為原告繪製並於後續申請程序中提出之流程 圖(本院卷第87頁),疏未將「錘重式逆止風門」之排放口 繪入並記載為緊急排放口,反而誤將焚化爐(A121)中之一 個對外通氣口(P000)繪製為緊急排放口(按:依傑智公司 向原告回覆之說明,該通氣口應為「補氣風門」,其目的在 於轉輪入口溫度太高時,擔心對系統效率產生影響,所預留 補氣風門作為降溫使用,不是作為排氣之緊急排放口)。據 此,前揭流程圖之繪製及許可證申請程序確有疏漏,但此疏 漏係原告承辦人員當年作業疏失,並非原告自始即故意隱瞞 事實;被告答辯以此疏漏稱原告在許可證內於A121蓄熱式焚 化爐前,設有緊急排放口P000,也是經審查許可後,始登載 於許可證內,可證明原告明知緊急排放口須經審查許可始得 以設置云云顯有誤會。 4.被告稱不論為原告負責人、傑智公司或原告所委任技師之故 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置,依法均屬原告責任云云 ,查,稽查當時固發現有洩漏廢氣情形,然設置「錘重式 逆止風門」,係以錘重及管內負壓來阻擋廢氣由此等排放口 洩漏,然傑智公司於排放口並未設置監控儀器及逆止風門電 動操作設備,故無此等設備故障之資訊,且洩漏之原因不明 ,故原告操作人員不但無從知悉此等排放口有洩漏情形,亦 無法故意開啟此等排放口之風門來排放廢氣。縱因風門年久 失修、脫落或其他原因致廢氣洩漏,均非原告故意所為。原 告陳述意見書雖不否認101年間傑智公司之設計及101年申請 許可證之程序有疏失,亦不否認原告有未妥善檢查排放口逆 止風門之疏失,然此等早於101年間存在之疏失,即沒有將 系爭9個排放口登記於操作許可證,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以102年行為時的法律作為裁罰依據,當時裁罰最高額 為100萬元。被告以原告「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 置」判斷情節重大,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的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處最高罰鍰2千萬元,顯然有誤。 5.原告於101年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前揭「VOCs空氣污 染防制處理設備(沸石轉輪+蓄熱式焚化爐)」後,依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 21日、106年6月9日、107年6月27日委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樣及檢驗結果,此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確可有效降低製程之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且自102年起 被告每年均派員抽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作情形,並曾以10 4年10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1356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4 年10月26日派員並會同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及以104年1 0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13712號函通知將至原告進行空 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現場查核作業,依歷年來實際至原告進 行勘查結果,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前揭緊急排放口之設置與 M01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又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 為4億6,352萬6,000元,實收資本額則為4億4,498萬5,000元 ,原告於101年起耗費超過5千萬元委由傑智公司重新建置前 揭設備,於本件案發前即投入大量資金改善製程所產生廢氣 ,於107年9月26日查緝前,原告並不知該等緊急排放口有無 故排放廢氣情事,後亦再增加2套新防制設備重新調整, 設置監控儀表等改善缺失行為。此有原告101年、102年施作 情形照片及目前改善狀況比對照片供參。 6.原告於101年間起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設計建置「VOCs空氣污 染防制處理設備」之規劃及實際建置情形分述如下: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間即已委由上暘公司建置之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廢氣經活性碳吸附後,設 有9個排放管道。原告於101年間起委由傑智公司重新規劃更 換為蓄熱式焚化爐(RTO)時,曾委託佳美公司檢測原有系 統9個排放管道(即P101、P102、P103、P104、P105、P106 、P107、P108、P109排放口)之風爐(甲證15),據以評估 新系統廢氣處理量之合理設計值。 ⑵依前揭佳美公司於101年間檢測原有系統9個排放管道之風量 數據(甲證15),並參酌原告會同傑智公司實測之數據(本 院卷第355頁),並考量有些機台是供加工特定產品用(如 印刷機台編號P02、P05及乾塗機台編號D01等)及有些機台 是備機(如塗膠機台編號E02、E04及乾塗機台編號D03等) ,而運轉這些供加工特定產品用機台及備機時,主要機台( 如印刷停P07、塗膠停E05、乾塗停D05)之操作人員會移至 前揭備機進行操作,故主要機台於此情形會暫停運轉。因此 ,原告綜合考量機台設備能力、稼動率及投資效益等,當時 以大風量、高塗佈量之機台(如印刷機台編號P07、P09+乾 塗機台編號D05、D07+淋膜機台編號E05、E06)為設計RTO 爐的主要參數依據,依佳美公司實測風量(合計機台設備總 風量為4,081.78CMM,按:風量單位CMM即立方公尺/分)及 機台稼働情形及稼動率,並考量傑智公司當時購置之風機處 理能力有約16%的綜合保留裕度(按:依規劃風量(Q)之保留 裕度(+7%)及靜壓(SP)保留裕度(+20%),風機處理能力綜合 保留裕度約16%),參酌傑智公司之建議(本院卷第354頁) ,係以2,700CMM之設計風量作為新系統廢氣處理量之設計值 。 ⑶事實上,傑智公司當時為此新系統購置之風機設計值為1496 CMM(參見傑智公司向鈞院提出之101年5月21日風機採購訂 單),兩台風機設計值合計為2,992CMM,加計前揭16%裕度 ,此等風機之風量實際上最高應可以達到3,470CMM,確足以 負荷依佳美公司於101年間實測風量及機台稼働情形計算之3 198.47CMM通常最大風量,並無設備處理風量不足之情形。 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執行聯合查緝時,僅就廢氣揮發性有機 物濃進行檢測,未就排氣口之實際排氣風量進行測量;經原 告查核107年9月26日之生產排程,並參照原有舊系統9個排 放口曾經實測之風量(甲證15)據以計算(附表1),107年 9月26日有運轉機台產生廢氣經管道排氣之總風量應低於傑 智公司101年間起為原告建置設備之最大可處理風量(約3,4 70CMM),足認原告公司當時並無故意繞流排放之需求或必 要。且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逆止風門之電動操作設備,無法 以人為控制開啟風門,故原告人員當時就此系統根本無法故 意操作進行繞流排放。就此等事實,證人張豐堂於109年2月 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內容,亦足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7.證人張豐堂係認為系統設計處理量不夠,處理量不夠的話應 該會跳機及出現指示,若按被告之闡述,是從當初系統設計 時為了繞流排放,原告接到傑智公司之訊息,系統會跳機、 停機。然原告並未以全部系統同時產生最大排放量作為系統 設計,並非如被告所稱之4,000CMM,且原告生產線不會全開 ,故原告認為當初以較大的生產量同時開的情形作為排氣設 備之規劃較為合理。證人張豐堂證稱當初後來依傑智公司建 議而加大的量確實已經足以處理,現在原告改善係將異常狀 況增加備機與量以作為異常狀況之處理,當初傑智公司的設 計理念係以緊急排放口處理異常狀況。現在原告將緊急排放 口封掉,以更多設備即是增加一套備機與更多的處理量,再 增加一套RTO系統來作為異常狀況時不會產生公安或環境之 危害,故被告以以原告現在增加系統之處理量反推稱原告當 初系統量不夠進而故意繞流排放,並無理由。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10條第3款第3目、第11條、第1 3條、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第30條規定,可知 公私場所應將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並透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處理後,始得排放,並且所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均需依 法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內容,對 於製程流程,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以及所 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等設備,都必須經 過審查與許可後始得以設置操作,即使為「緊急排放設備」 亦然,並無因緊急排放裝置而有例外,且均應依許可證內容 操作,此為法定義務,無從偽稱不知情,以有效管制固定污 染源之排放。 2.原告依據其M01操作許可證,原本須將其製程作業區內所產 生廢氣,收集至廢棄焚化爐(A121)處理後再於法定排放口 (P110)排放;於廢棄焚化爐(A121)前端,設置高 達9個非法排放口(即MCD1-1至MCD1-9),此有稽查紀錄可 證,該紀錄內容均經原告代表陳子都簽名確認無誤,上揭排 放口均未依法申請設置、操作,已嚴重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 制法、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 據前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目 等規定;縱使屬於緊急排放設備,仍須經許可後始得設置操 作,並無例外,原告雖可依據使用情形設置防制設備,並且 考量設備的技術規格,設置緊急排放設備,但均須經申請且 測試核可後,載明於許可證內,始得使用,原告在許可證內 於A121蓄熱式焚化爐前,設有緊急排放口P000,也是經審查 許可後,始登載於許可證內,可證原告明知緊急排放口須經 審查許可始得以設置,詎料原告另外違法設置9個非法排放 口,完全未申請,顯非適法,且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故意,違 法設置之情事甚為明確。由原告起訴狀陳述可知,其設置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時,委由無經驗之廠商,設置設備後無法通 過試車檢測標準,原告為圖檢驗過關而增加鍋爐與加大爐頭 ,在未經許可情況下設置此些非法排放口,其故意違反法定 義務之情事明確;且此些非法排放口經被告監測,每一個排 放口均有排放廢氣情事,被告以FID儀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 有機物濃度,分別介於65.99~891ppm間,足證此些排放口 均有排放污染物之事實,原告主張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 失誤云云,顯非事實。並且,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 月9日、9月5日、9月17日、9月26日多次前往廠區外監測其 非法排放口,每一次監測均查得原告非法排放之事實,毫無 例外,顯見其經常性透過非法排放口排放之事實,此有蒐證 紀錄照片可證。再者,於被告監測、督察期間,原告均無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可證原告所稱上開非法排放 口為緊急排放口,為避免設備異常所設置等云,顯係卸責之 詞。是原告違法設置多達9個非法排放口,將未經處理之廢 氣直接排放於大氣之中,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及固定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並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 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 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情節重大之要件。 3.原處分裁量無瑕疵: ⑴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 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 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 則,且裁量基準之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 關原則上應受其拘束,環保署所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明文規定於違法行為該 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 罰鍰最高額裁處,被告為主管機關遵循上開環保署所訂定 執行原則,依法考量本件一切情節後裁處最高額罰鍰,本 無違誤;尤其,原告故意設置多達9個非法排放口,導致 空氣污染物沒有經過合法管道處理就排出於大氣之中,且 依原告主張所稱,顯係其為使功效不足的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能通過測試取得操作許可,因而故意設置並且隱瞞實情 違法不予申請,明顯為了不經過合法申請的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排放,其具有違法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原告主觀惡 性重大,其受責難程度應屬最高;再者,此些非法排放口 的運作,影響所及使原告製程內之空氣污染物未經處理就 逕行排放,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上,特別單獨將 此種情形列為情節重大,為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的態樣,客 觀上對於環境所生的影響重大。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 其事後努力改善之事實等云,惟查,原告依法本有改善之 法定義務,且原處分為行政罰,此些主張並非罰鍰審酌之 要件,原告主張尚有誤解。 ⑵原告關於操作許可證之相關申請,不但由負責人親自保證 申請資料真實、精確及完整,沒有功能不足、未正常操作 或未依許可內容排放的情形,且均由專業之技師協助提出 申請,依法本有將製程流程,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 、流程,及所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等 設備,提出申請之法定義務,經審查與許可後始得設置操 ,即使為「緊急排放設備」亦然,原告於申請時既然對於 緊急排放口P000都知道須經審查許可始得設置,並提出申 請,則其辯稱並非故意隱瞞,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於原申 請操作許可證時,從未知悉有其他9個非法緊急排放口, 原告主張本屬無據。原告既委由專業技師提出申請,實無 不知上開申請之法定義務,原告本應依法申請,卻刻意隱 瞞審查機關,未經審查而設置排放口,自無任何信賴專業 公司設計可言;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 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不論為原告負責人、傑智公 司或原告所委任技師之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法排放口的設 置,依法均屬於原告之責任。 4.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應有效收集 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 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然原告於設製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時,卻只依當時產能利用率設置,而非最大操作量,此由證 人張豐堂證稱:「(問:101年採購的防制設備是否足夠處 理這個原告生產所產生的空氣污染物?)答:根據我所得到 的設計資訊,是以當時的最大產能利用率來決定風量及有機 溶劑的處理量。(問:原告在107年被查獲繞流排放之後, 有作改善計畫,這部分是否委請傑智公司處理?)答:是。 (問:改善內容主要為何?)答:全設備都生產的最大量來 設置,不考慮產能利用率,並增設1台備機(蓄熱式焚化爐 ),VOCS代表各種有機溶劑的複數。(問:依被告得知的資 訊,原告是增加2台焚化爐,目前總計現場是否有3台焚化爐 ?)答:對。原來1台,加上增設的2台,真正需要只有其中 2台而已,另外1台當作備機。」等語,可知,原告自始未依 法以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設置防制設施,在被告裁罰 並命限期改善後,還需要再增設2台焚化爐,才能處理實際 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 5.再者,證人張豐堂證稱:「(問:這樣的緊急排放口既然有 設計重力式的風門,依你剛才所述這個風門也沒辦法由操作 人員來自行開啟,為何在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檢測時,部分 的緊急排放口卻有洩氣排放廢氣的情形,你瞭解可能的原因 嗎?)答: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逆止風門的配重鬆脫了, 二是PDT1-2沒有到負壓,就表示來源的風量太大(機台排放 的風量),將配重式逆止風門的配重壓的力量推開。」(本 院卷第266頁)「(問:設計這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多久 ?經手過多少案子?)答:設計有25年,約經手1千套案子 。」「(問:依照你的經驗,9個排放口的風門同時故障的 機率有多高?)答:沒有遇過這個情況。」(本院卷第269 頁)「(問:這套設備如果從製程過來的風量大於2,700CMM 時,整套設備會產生何種狀況?)答:右下方MCD1的集氣風 管,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PDT1-2壓力傳訊器無 法達到負壓,集器風管壓力無法達到負壓,此時外氣補氣風 門應該要到關閉的位置。(問:系爭9個排氣口會不會溢漏 ?)答:這時候會變成正壓所以會溢漏。」(本院卷第305 頁)綜上,可證原告所設置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其處理風 量僅2,700CMM,且許可證內也載明A121防制設施的廢氣處理 量的設計值2,700Nm3/min。另由張豐堂提出之「三櫻案RTO 爐溫超溫說明00000000-0」資料,亦明確載明原告各作業區 合計風量高達4,000CMM,卻僅設計2,700CMM之防制設施。防 制設施如果製程排氣超出2,700CMM的風量,就會造成正壓, 將系爭9個排放口的配重式逆止風門推開,依證人設計過1千 多套設備之經驗,從未有9個逆止風門同時故障的情形,本 件稽查時卻全數都有排放廢氣,因此原告固定污染源之最大 操作量其風量高達4,000CMM,明顯大於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 量,因而將逆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原告自始就知悉其 製程風量大於防制設施處理風量,只要製程開啟風量超過2, 700CMM即可進行繞流排放。原告主張非故意開啟逆止風門等 云,顯為卸責之詞。原告雖又主張其防制設施風機設計量最 高可達3,470CMM而無處理風量不足等云云,惟查,原告上開 主張與證人張豐堂前開證述不符,證人張豐堂已明確證述製 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9個排氣口就會溢漏(本院卷 第305頁),且本件原告該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其風量超 過4,000CMM,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另稱16%之綜合保留裕度等云云,然依據傑智公司 所提出之風機採購單,至多僅能證明兩臺風機最高只有合計 2,992CMM的風量處理能力,所謂保留裕度實無可能再向上加 計16%,而是應該在機器極大值之下保留裕度,亦即系爭防 制設備之風量處理能力,不可能大過於風機的最大處理能力 2,992CMM,甚至也難以想像風機的配置會均以最大處理能力 全速全時運轉,原告主張之3,470CMM處理風量,均已超出防 制設備內風機的極限值,顯不合常情,證人張豐堂所提出的 採購單資料明顯為事後自行加註的內容(本院卷第367頁), 僅為事後迴護之詞,與客觀數據及其於鈞院作證時所述不符 ,並非事實,如依原告所述,則9個非法排放口根本就不會 因為防制設備處理風量不足而推開逆止封門排放廢氣,但實 際上本件稽查當時9個排放口卻都有排放(本院卷第129頁); 因此,關於防制設備的處理風量,如前所述,證人張豐堂已 明確說明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MM時,9個排氣口就會 溢漏(本院卷第305頁),此部分與許可證內所載明A121該防 制設備的廢氣處理量為的設計值為2,700Nm3/min(本院卷第 174頁)相符,原告自始即有意識地採用處理風量不足之設備 ,以及設置繞流排放的非法排放口,因而在製程啟動時,就 自動會因為風量處理不及而產生繞流排放效果,本無須另行 以電動裝置開閉逆止風門,原告主張其並未故意進行繞流排 放等云云,均不可採。 6.原告主張蓄熱式焚化爐需要將廢氣蒐集,處理時產生熱量導 入廢熱回收鍋爐,該鍋爐產生蒸汽量越大,越節省燃油,因 此沒有繞流排放的動機云云,惟查,A121廢氣焚化爐之處理 原理,是利用熱焚化之原理,將揮發性有機物VOC破壞去除 ,故熱焚化過程必須有停留在A121廢棄焚化爐中相當的時間 ,本件許可證即載明A121蓄熱式焚化爐防制設施的「爐內滯 留時間」為「設計值:2.70秒,操作值:1.20~2.70秒」( 本院卷第174頁),然而,假如來自製程的排氣風量過大, 防制設施前端的空氣污染物不斷吸入,將導致壓迫到進入防 制設施的揮發性有機物之停留時間,使污染物快速被排出防 制設施,造成操作時不符合許可證所載「爐內滯留時間」, 也造成處理效率無法達到標準,本件來自製程的排氣風量就 高達4,000CMM,但防制設施的處理能力只有2,700CMM,自無 可能消化吸收全數製程的排氣風量,而必須繞流排放,可證 原告前開主張與A121廢氣焚化爐之處理原理不符。 7.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其未將緊急排放 口登載於許可證流程圖中,是在101年之行為,為現行法生 效前之行為云云,惟查原處分所裁罰為原告繞流排放,而非 就其有無申請登載排放口於許可證之行為,無關從新從輕原 則,其情節重大的基礎事實是:「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 ,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本件繞流排放之事實於稽查當時已調查明確,被告係因原告 反覆主張系爭9個非法排放口為緊急排放口,始針對該主張 說明縱使為緊急排放口裝置,也須經測試、核可後,載明於 許可證後始得使用,並用以佐證原告有繞流排放之故意;原 告前開主張刻意對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混淆,以謀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顯無理由,是原告繞流排放之事實,與行政罰法 第5條無關,無適用之餘地。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件稽查前知悉系爭9個非法排放口存在,且原告自始未曾提 出申請;按「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 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 境風險負責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在管道的技術規格上並無統一標 準,因此不同廠商、不同場地,均可能有不同的技術規格, 管理辦法賦予原告申請義務,用意即在要求廠商能夠履行上 開環境基本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意 旨,如原告未能在申請許可時,依法提出系爭9個非法排放 口之申請,並於稽巡查時確實向被告指出該排放口位置及作 用,在技術上本難以查獲系爭9個非法排放口之設置,縱使 被告曾至現場巡查,在原告刻意隱瞞之下,實在難以發覺, 原告也從未向被告明確指出氣流方向,被告根本無從得知相 關構件之作用,原告就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發出許可證,原告自無 得阻卻其繞流排放之故意。 8.原告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明顯功效不足,其實際使用 必然造成繞流排放,此為原告自設置時就知悉,其不但故意 設置,且隱瞞9個非法排放口之實情不予申請,規避稽查, 設置效能不足之防制設施,未達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再 透過其製程風量遠大於其防制設施的處理風量等機制,將逆 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不經過合法申請的防制設備,其 具有違法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原告主觀惡性重大,其受責 難程度應屬最高。且原告透過繞流排放方式,節省高額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及操作費用,光是設置費用,由原處分 後原告改善所必須支出防制設施費用就高達7、8千萬元,此 有證人張豐堂證稱:「(問:這個後續改善設備的費用,原 告公司大約需給付給傑智公司多少費用?)答:約7、8千萬 元左右。」可證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甚豐,且 原告資力豐厚,當有遵守法令之能力,卻刻意規避應支出之 環保成本,將環境成本外部化,逕自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空 氣污染物,影響環境甚鉅。再者,原告繞流排放,使製程內 之空氣污染物未經處理就逕行排放,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 意旨上,特別單獨將此種情形列為情節重大,為嚴重影響空 氣品質的態樣,客觀上對於環境所生的影響重大,原處分依 法裁處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其是否知悉廠區製程產生 之廢氣,係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排放之情事,其主 張稽查時之排放口僅係緊急排放口,是否可採? ㈡原告將製程產生之廢氣,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 排放口排放之違規情事,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被告裁處最高 額罰鍰2,000萬元,是否適法,有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 主張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從事塑膠薄膜印刷生產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M01操作 許可證,其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21)處 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26日會同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執行聯合稽查,於進廠前在廠外適當地點架設紅外 線氣體成像儀及熱像儀,監看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 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 )有煙流排放情形,且原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 紀錄,經現場確認原告製程廢氣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21) 處理前,設有多處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並 有排放廢氣情事,分別以FID(即火焰離子偵測器)量測其 廢氣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ppm間,其未依操作 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 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有不得排放而排放情事。被告以107 年12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49706號函通知原告於於文到 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提供環境教育人員講習對象,原告於1 07年12月26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環境教育人員講習對象予被 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其違規 情事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 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暨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 點規定,裁處原告2,00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108年4月15 日前提出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原告檢送之環 境講習對象調查單,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 講習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子源環境講習 8小時。原告不服裁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7年9月26日 督察紀錄、督察相片、蒐證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驗報告、被告107年12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49706 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函文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訴願卷第36-231頁、本院 卷第151-218、43-5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 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 污染源。」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 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 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 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6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或勒令歇業:……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 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 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第85條規定:「(第 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 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第30條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 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 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 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又10 7年8月1日增訂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係以:「四、 本署101年6月1日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解釋令所核釋本 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新增第1項第6款規範之。」 2.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108年9月26 日修正名稱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公私 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3.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第3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罰鍰標準或裁罰 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 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經限期改 善屆滿未完成改善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次查驗並按次處罰 。」 4.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 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 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 法。」 5.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㈢本件系爭M01操作許可證經核定「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 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之事 ,有M01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53-188頁)可佐。前於107 年9月26日經聯合稽查、在原告廠外架設「紅外線氣體成像 儀及熱像儀」,監看廠區(A121)前端非系爭M01操作許可 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有煙流 排放,分別以FID(即火焰離子偵測器)量測其廢氣揮發性 有機物濃度介於65.99~891ppm間,有排放廢氣之情事。故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 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逕 由非系爭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行排放;即於 廢氣焚化爐(A121)前端,設置高達系爭9個排放口(即MCD1 -1至MCD1-9),該等排放口均未依法申請設置、操作。且被 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8月9日、9月5日、9月17日、9月26 日多次前往廠區外監測其非法排放口,每一次監測均查得原 告排放廢氣之事實,此有107年9月26日督察紀錄、流程圖、 、蒐證照片等可證(本院卷第127-138、189-200頁)。經查 : 1.原告固主張流程圖上圓圈打X部分(本院卷第194頁)是系爭 未經核定許可之排放口,當初傑智公司設計系爭9個排放口 內設置錘重式逆止風門,系統正常時,所有廢氣會在管線內 形成負壓,加上錘重式逆止風門的重量,一個是物理性的重 量,不會發生排放廢氣情形;只有在系統不正常運作時,避 免廢氣直接造成場區的重大危害,在系統管線變成正壓,將 系統排放口打開產生廢氣,而需要作為緊急排放情形;即新 建置之系統運作時,因管內負壓使此等錘重式逆止風門處於 關閉之狀況,所有廢氣應會經由前揭蓄熱式焚化爐處理及熱 回收,其原始設計僅於超過RTO爐可處理之風量致壓力過大 時,才會啟動此緊急排放口來洩壓,其依傑智公司所提供專 業意見,認此緊急排放口既非通常運作時使用之排放口,並 未申請登載於許可證內等詞;查: ⑴證人張豐堂即傑智公司負責人到庭雖證稱:「(這張設計圖 中問下方有紅色框內LINE1-9之標示,為何意?)(當庭提示 甲證5予證人閱覽)這代表客戶端機台設備的生產線的數量 編號,上面有記載CHD1-1是重力式風門緊急排放管道排放功 能的控制元件,MCD1-1是電動控制風門來控制進入到後端防 制設備的開或關。(重力式風門的開啟或關閉是否可由原告 操作人員來控制?)應該沒有辦法。(重力式風門設計用意 為何?)……後端的空氣處理量要是沒有辦法負荷9排全部 進來的話,壓力會大幅上升,(圓形)重力式逆止風門就會 反推推開變成緊急排放。左邊後端就是空氣污染防制的處理 設備。PDT1-2是一個壓力傳訊器,會傳訊到控制室之後,就 會知道現在機台的風量太多了,要減量生產。(如果沒有這 樣的緊急排放口,可能會造成什麼樣的風險?)設計圖左側 戶外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會瞬間停機,造成空氣污染至大氣 。……(設備完成之後是否傑智公司有曾經對於這樣的重力 式風門的排放口有沒有洩漏來進行測試過?)剛試車的時候 有,當時沒有洩漏的情形,PDTl-2是靠負壓來控制,我們切 此來測試有無洩漏,負壓值1~2吋(-25mm mm水柱高)在這 個範圍內重力式的風門才不會打開或洩漏。……你剛才第85 頁所指的CHD1-1等是緊急排放口,整張圖還有沒有哪些是緊 急排放口?)除了CHD1-1至CHD1-9之外,其他沒有。……( 本院卷第297頁)右下方MCD1-8導出(藍色),表示生產機 台製程不生產而未產出廢氣,MCD1-8關閉廢氣導出,不進入 VOCS的處理設備;右上方風門導入後MCD1關閉的百分比98% 、97%之意,這部分有與圖控人員及曾在現場操作的工程師 確認過,表示風門導入後MCD1關閉%的意思,就是VOC處理設 備控制要確認功能試車調校後是否完全關閉位置的設定值; 左下方(紫色)MCD1底下有開度、上限95%、下限7%,這個 是設定值,是外氣補氣功能MCD1的設定值,開度設定值為7% 、上限95%就是達全開的設定值(經試車調校後風門的位置) ,下限設定值7%就是試車調校後確定達全關的位置,9 8%就 是設定值,表示到達關閉位置,但出現98%並不是實際確定 的數值……紅色代表導入,風門在開的位置,綠色代表導出 ,風門在關的位置,MCD1-1至MCD1-7代表全開導入(風門顯 示紅色),MCD1-8至MC D1-9代表導出關閉(風門顯示綠色 )」之情(本院卷第264-268、302-303、347頁)。 ⑵惟證人張豐堂亦同時證稱:「(這樣的緊急排放口既然有設 計重力式的風門,依你剛才所述這個風門也沒辦法由操作人 員來自行開啟,為何在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檢測時,部分的 緊急排放口卻有洩氣排放廢氣的情形,你瞭解可能的原因嗎 ?)可能的原因……有二,……,二是PDT1-222沒有到負壓 ,就表示來源的風量太大(機台排放的風量),將配重式逆 止風門的配重壓的力量推開。……(可否說明101年設計這 個設備的處理效能或廢氣的處理量是多少?)一、合約書附 件的報價明細單有記載……報價單上記載風量為2,700CMM, 這就是處理的風量,當時VOC處理量確定為220公斤,101年 當時VOC為2,700CMM,隔年102年試車後又增加設備,VOC處 理量每小時220公斤,當時的VOC設備先後有簽2份合約,第1 次合約記載風量是2,700CMM,隔年第2次合約因有增加設備 ,所以處理VOC的量可以達到每小時220公斤,但第2份合約 沒有記載這部分,於簽訂合約前有E-Mail確認規格,就是廢 棄排到VOC廢棄防制設備的總量……」等語(本院卷第266、 302頁),且原告亦陳依佳美公司實測風量(合計機台設備 總風量為4,081.78CMM,按:風量單位CMM即立方公尺/分) 之情;足知被告抗辯由證人張豐堂提出之「三櫻案RTO爐溫 超溫說明00000000-0」資料明確載明原告各作業區合計風量 高達4,000CMM(本院卷第354頁),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最大 操作量其風量達4,000CMM,明顯大於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 ,因而將逆止風門推開進行繞流排放之情,應堪採信。是原 告主張傑智公司當時為此新系統購置之風機設計值為1,496C MM(參見傑智公司提出之101年5月21日風機採購訂單,本院 卷第367頁),兩台風機設計值合計為2,992CMM,加計前揭1 6%裕度,此等風機之風量實際上最高應可以達到3,470CMM, 確足以負荷依佳美公司於101年間實測風量及機台稼働情形 計算之3,198.47CMM通常最大風量(本院卷第457-466頁), 並無設備處理風量不足情形等詞,已非可採。 ⑶再審之證人張豐堂復證稱:「(這套設備如果從製程過來的 風量大於2,700CMM時,整套設備會產生何種狀況?)右下方 MCD1的集氣風管,製程排氣風量若超過2,700CCM時,PDT1-2 壓力傳訊器無法達到負壓,集器風管壓力無法達到負壓,此 時外氣補氣風門應該要到關閉的位置。(系爭9個排氣口會 不會溢漏?)這時候會變成正壓所以會溢漏。……(如果在 系統異常變成正壓時,控制端會不會有任何的警示?)會有 警示。一個要是濃度過高及風量同時過高,RTO系統就會過 溫跳機,就會警示。單純的風量過高會使靜壓PDT1-1及PDT1 -2超過設定的負壓值,會單純警示,但系統不停機。(傑智 公司有沒有負責設備的維護?有否相關的紀錄?)我查了合 約,8年來有做過2次的設備基礎維修……」之情(本院卷第 305頁),足見本件除於107年9月26日稽查當日外,尚有分 別於107年5月24日、8月9日、9月5日、9月17日(本院卷第1 37-138頁)等日期均有排放氣體之事實,此際PDT1-2即成正 壓,此際RTO系統會發出警示,但8年來卻只有2次維修的情 形;且證人張豐堂關於「(倘依上開證述情形MCD1-8是屬於 導出『關』的情況,為何MCD1-8現場會有氣體排放?)一、 我不知道,對於控制設備不會知道,只知道對於VOC的防制 設備控制台當時顯示是導出沒生產。MCD1-8的狀況我們無法 預期,只知道這個輸出的訊號表示當下是沒生產的,我們是 被動知道,機台並沒有導入,而是導出關閉的狀態。二、MC D1-7當下是全開的導入狀況,若還有煙流洩漏的話,就有可 能是配重式逆止風門是否有鬆脫或卡住的故障因素,那就必 須要查修,但也不是很確定,依據圖表MCD1-8我不清楚當下 的情況。」(本院卷第306頁)亦無法具體說明稽查時系爭9 個排放口之MCD1-7、MCD1-8排放氣體之合理情形;益徵原告 對其各作業區製程合計風量4,000CMM,已逾M01操件許可證 所載四、空氣污染物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 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續三)10.蓄熱式焚化爐(A121) 設計值2,700N㎥/mink之設置條件,及原告與傑智公司101年 4月20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附件所示「Air Volume:2,700 CMM」之內容(本院卷第354、174、317頁),並該製程產生 合計風量4,000CMM、逾2,700CMM部分之廢氣係從系爭9個排 放口排放等情事,係屬知悉;再酌以被告於107年9月核定系 爭M01操作許何證,其許可條件所示凹版印刷程序製程流程M 01製程(含鍋爐及貯槽)流程圖(本院卷第157頁)僅有A12 1蓄熱式焚化爐之記載,並無原告所提出傑智公司之設計圖 所示系爭9個排放口之設置(本院卷第85頁),益見該系爭9 個排放口非屬前揭⑴證人張豐堂所稱屬緊急排放口功能之設 置。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始知悉其製程風量大於防制設施處理 風量,只要製程開啟風量超過2,700CMM,即可進行繞流排放 之情,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其查核107年9月26日之生產排 程,並參照原有舊系統9個排放口曾經實測之風量,據以計 算出附表1(本院卷第469頁),107年9月26日有運轉機台產 生廢氣經管道排氣之總風量應低於傑智公司101年間起為原 告建置設備之最大可處理風量約3,470CMM,原告公司當時並 無故意繞流排放之需求或必要,其係利用原有的活性炭設備 的9個排放口作為發生異常時的緊急排放口,原告信賴傑智 公司之專業設計,於被告查緝前,根本不知該緊急排放口會 有連續排放廢氣情事等詞,均無可採。 ⑷另證人張豐堂到庭證稱:「(就你所知,後來有無任何訊息 得知風門部分有故障或維護時發現有損毀的情形?)都沒有 得到這部分的訊息。(這樣的緊急排放口既然有設計重力式 的風門,依你剛才所述這個風門也沒辦法由操作人員來自行 開啟,為何在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檢測時,部分的緊急排放 口卻有洩氣排放廢氣的情形,你瞭解可能的原因嗎?)可能 的原因有二,一是逆止風門的配重鬆脫了……依照你的經驗 ,9個排放口的風門同時故障的機率有多高?)沒有遇過這 個情況。(傑智公司有沒有教導原告如何操作這個防制設備 ?有無教育訓練?)竣工時有教導。……」之情(本院卷第 266、269頁),而承前⑶所述,本件非僅107年9月26日稽查 時檢測有廢氣之排放,已無從認定風門年久失修之事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風門年久失修或人員操作失誤云云,亦未有何 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自非可信。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可知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 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 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 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查: ⑴依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記載「……於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 之排放口設置錘重式逆止風門作為緊急排放口,此緊急排放 口於設計圖上有載明(附表1)(本院卷第85頁)。因於102 年7月31日取得(經加港四字第10201008270號)同意變更防制 設備為蓄熱式焚化爐,但其『緊急排放口則不知要登載於許 可證內』。廠內因有疏忽管理之責,導致緊急排放口『逆止 風門有異常洩漏』之情況發生。為避免再發生異常,本公司 目前已規劃再增設2套蓄熱式焚化爐輪替使用,以作為故障 時之替代方案」(本院卷第93、209-211頁),可知原告對 系爭9個排放口未登載在許可證,及該系爭排放口逆止風門 有之廢氣洩漏等事實並未爭執。而其雖主張上暘公司當時依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可能誤認原有活性碳吸附塔後端之排放口 均已封閉,故於101年間為原告繪製並於後續申請程序中提 出之流程圖(本院卷第87頁),「疏未」將錘重式逆止風門 之排放口繪入並記載為緊急排放口,反而「誤將」焚化爐( A121)中之一個對外通氣口(P000)繪製為緊急排放口等詞 ;惟被告稽查原告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 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有廢氣排 放情形,此等非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口,縱認係上暘 公司疏未申請核可登記,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對其使用人 即上暘公司之過失亦應負責,況其亦陳上暘公司可能誤解其 所提供之資料,而未申請系爭9個排放口之核定,其違規責 任難謂輕微。 ⑵另原告主張其建置蓄熱式焚化爐,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 3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21日、106年6月9日 、107年6月27日委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 公司)就排放口編號P110出口採樣檢測結果,確有效降低製 程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之詞,並提出佳美公司102年至107年 歷次採樣檢測報告書為佐(本院卷第237-242頁);但承前 所述,原告確有自未經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系爭排放口排 放空氣污染物廢氣之事實,自難據此反證其不知該等排放口 有排放廢氣之情事。故綜上,原告主張其信賴專業公司之設 計,且此系統亦通過被告實際勘查,致未能於被告查緝前發 現此等瑕疵,難認有惡性重大,或有違法之直接故意等詞, 並無可取。 ㈤按是否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30條第1 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 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 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 件,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規定已就情事重大之各款情形 具體明文規定,亦即一旦符合法條所明文規定之事實者,即 應當認為係屬情事重大之情形。惟其裁罰之範圍,按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罰鍰時,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 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宜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尚非一律須加重至所得利益之最上限。如果未考量 違規情節之輕重,逕處以所得利益最上限之罰鍰,即構成裁 量怠惰之違法;如果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 罰鍰,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本件: 1.被告依「107年9月26日」稽查當時查獲情形,審認原告有將 製程產生之廢氣逕由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進 行排放之違規情事,自無從連結原告所稱其委由上暘公司依 其與傑智公司「101年4月20日」期間關於沸石轉輪及蓄熱式 焚化爐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及設計圖等(本院卷第75-85頁) 因有誤認致未將系爭9個排放口(緊急排放口)申請列入系 爭M01操作許可證之核可內容,而認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 規定,從輕即修正前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處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101年間存在未將系爭9個 排放口登記於M01操作許可證之疏失,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以102年行為時的法律作為裁罰依據云云,諉無足採 ;被告辯述原處分所裁罰為原告繞流排放,非就其有無申請 登載排放口於許可證之行為,與行政罰法第5條無關且無適 用之餘地等語,係屬可採。 2.查107年9月26日聯合稽查原告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 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 )排放經檢測係廢氣情形,核已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 或處理設施排放」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違 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 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且承上㈢⑶所述,原告對其公司廠內印 刷作業區、塗膠作業區、乾塗作業區等製程產生合計風量4, 000CMM、逾2,700C MM部分之廢氣係從系爭9個排放口排放, 非經收集至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之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 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之情事,係屬知悉,已具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較高受責難程度;並酌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上記載「4.本日現 場經調閱該事業會計帳初步核算M01製程原物料用量107年1 -3月短報354,944公斤、107年4-6月短報362,992公斤,…… 查其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空污費 107年4至6月申報紀錄中,凹版印刷作業程序P110防制設備 『削減量』核定為4,653.89公斤,惟查該事業『製程廢氣於 進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即由非許可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 排放,卻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A121檢測報告作為核算削減量 依據』……」之情(本院卷第128-129頁),亦受有違規後 所取得短報製程原物料、致凹版印刷作業程序P110防制設備 削減量核定之利益;再原告廠區製程所生廢棄未依M01操作 許可證核定之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 )排放,而逕未處理即自系爭9個排放口排放至大氣中,對 客觀環境及空氣品質之影響與危害均屬甚鉅,原告違規情節 自為重大。被告據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 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最高罰 鍰2,000萬元,核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 量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故意隱瞞其他9個非 法排放口的設置」判斷情節重大,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的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最高罰鍰2,000萬元,顯然有誤之詞, 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4億6,352萬 6,000元,實收資本額4億4,498萬5,000元,於101年起耗費 超過5,000萬元委由傑智公司重新建置前揭設備改善製程所 產生廢氣,於107年9月26日查緝後再增加2套新防制設備重 新調整,設置監控儀表等改善缺失行為,並提出相關施工照 片及目前改善狀況比對照片(本院卷第287- 296頁)。惟承 前㈢3.所述,本件除於107年9月26日稽查當日外,尚有於10 7年5月24日、8月9日、9月5日、9月17日等日期原告公司均 有排放煙流氣體之事實(本院卷第137-1 38頁),足見原告 多次排放且非短期,故其在查緝始增加防制設備,對於前因 排放廢氣致生之環境污染損害已無法補救,且違規行為可罰 性具備與否之認定,與行為人於實施違法行為完成後有無改 善其違法狀態並無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持續努 力建構並改善空污防制設備之相關事實,逕認違規情節重大 ,顯非適法之詞,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