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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碧惠(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兼下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林妙慈(即林清輝之繼承人,民國00年出生)       林宣瀚(即林清輝之繼承人,民國00年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 上列當事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7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林清輝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路○段○○○號6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卷39-50頁之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資料) ,於102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卷29-35頁), 以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出售,因其持有系爭房地 期間逾1年未滿2年,且無排除課稅規定之用,卻未依規 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 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500,000元,適用稅率10%, 核定補徵稅額1,250,000元(下稱原處分,被告卷80頁之 特銷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林清輝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卷76-78頁),未獲變更(被告卷190-195頁),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7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740號訴願 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卷178-189頁)駁回,林 清輝提起本件訴願後,於107年9月6日死亡(本院卷49頁 之戶籍謄本),原告為林清輝之繼承人,就前訴願決定不 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4月3日107年度 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卷26-27頁) 略以訴願機關依法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 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訟。然訴願機關 未查悉上情,未依法通知前述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仍對於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林清輝為訴願決定,其訴願 程序,顯有瑕疵,所為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本院將訴願 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通知已故被繼承人林清輝之繼承人 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 訴願後,再作決定,以符法制。 (二)財政部依上開判決意旨,以108年5月7日台財法字第10813 917070號函詢林清輝之繼承人是否承受訴願,經林清輝之 繼承人即原告楊碧惠、林妙慈(00年出生)、林宣瀚(00 年出生)於108年5月16日聲明承受訴願(被告卷5、243頁 之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個人基本資料、聲明承受訴願書 ),並表示另一繼承人林權耀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未一同承受訴願。 嗣財政部以108年7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76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32-48頁)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2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1、林清輝於10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勝宗(現改名為陳紹申, 下稱陳紹申)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入該址。嗣林清 輝因決定返回老家居住,遂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給訴外人徐世安。林清輝於102年9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 ,名下確實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配偶及未成年 直系親屬於同一年度名下亦無其他房地,而林清輝持有系 爭房地時,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所在地址,且有居住 於系爭房地之事實,在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將該房地 供作營業使用或出租,是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林清輝於102年9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應無需申報及 繳納特銷稅。 2、關於系爭房地並未作營業使用一節,原告於本院另案之訴 訟程序中已聲請傳喚證人陳紹申、徐世安到庭作證,此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二)系爭房地於林清輝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 1、訴願決定書稱林清輝與徐世安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第5點約定:「乙方應於完稅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 標的物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 遷離,完稅時並出示遷離證明文件...。」足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買賣雙方皆知系爭房地有爵勝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爵勝公司)設籍及營業情形,自不符 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房屋仲介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契約 內容並非專為林清輝與徐世安2人撰擬,況徐世安於本院 另案訴訟程序亦當庭證稱:「(原告訴代問:買賣契約書 在簽立之前有無先看過?)我都是交由代書或房仲幫我處 理,所以事後來才知道有設籍乙事。(原告訴代問:提示 買賣契約書,請證人確認該買賣契約中自己書寫的文字。 )只有簽名是我自己書寫的文字,其他都不是。」可見, 訴願決定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買賣雙方皆知系 爭房地有爵勝公司設籍及營業情形,顯不足採。 ⑵況設籍登記並不等於在登記地址有營業事實,訴願決定將 兩種情況並列,有混淆事實之嫌。且系爭房地雖有爵勝公 司設籍登記,然事實上並無營業,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地有 爵勝公司設籍登記,即認定該公司有於系爭房地營業之事 實,其推論違反論理法則。 2、訴願決定書稱林清輝不知爵勝公司之設籍地即為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填列之營業地址,有悖常情。依 公司法規定,林清輝為爵勝公司股東,得對爵勝公司行使 監察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陳紹申應造具各項表冊 送請林清輝承認,林清輝並非只能被動催請陳紹申辦理爵 勝公司稅籍之遷出登記云云。惟林清輝並非專業會計或記 帳人員,不知公司設籍地即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時應填列之營業地址,本屬正常。又股東對於公司之監 察權與遷移公司稅籍實無相關,林清輝不可能因陳紹申未 遷移公司稅籍即刻意抵制公司之運作,如此對林清輝個人 亦無好處。 3、爵勝公司之經營者為陳紹申,林清輝雖係該公司股東,然 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林清輝本身即有經營其他公司, 且頗具規模,投資爵勝公司純係出於與陳紹申同校之情誼 ,此從證人陳紹申證稱:「(原告訴代問:林清輝有實際 參與公司運作?)沒有,只有投資。(原告訴代問:公司 的決策會通知他?)公司決策都是我在處理。(法官問: 林清輝先生與你是事業夥伴?)因他自己的公司經營蠻大 的,我會跟他請教,他是我大學認識的前輩,我常向他請 教公司如何經營,因為我是他學弟,比較沒有資金,所以 他以資金投資我公司。」即可得知。 4、爵勝公司自100年4月間即以系爭房屋地址作為公司稅籍登 記地址,當時林清輝尚未持有系爭房屋,由此可知,系爭 房屋作為爵勝公司稅籍登記所在,非林清輝所為,亦與林 清輝無關。 5、系爭房屋於林清輝持有期間並未作為爵勝公司營業使用, 此從證人陳紹申證稱:「(原告訴代問:爵勝公司的實際 營業地點?)現公司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原告訴代問:依照稅捐機關資料,爵勝公司100年4月 到104年9月之稅籍登記在臺中市○○區○○○路○段○○○號 6樓之2,為何與你剛才所講之實際營業地址不同?)當時 為了作大陸生意,所以登記在臺中市,實際上沒有在五權 西路地址。」及證人徐世安證稱:「(原告訴代問:購買 系爭五權西路房屋之前有無到現場看過?當時房屋的擺設 狀況?)有去現場看過,一般般,現場就像一般住家。( 原告訴代問:有無看到有工作人員在場?)無。(被告訴 代問:系爭五權西路房屋當時有無營業,怎樣看得出來? )如有營業應該會呈現貨品之類的東西,但是現場沒有這 些東西。」亦可得知。 6、林清輝購得系爭房屋後,曾數次要求陳紹申將爵勝公司之 稅籍登記辦理遷出,然陳紹申遲未為之,係不可歸責於林 清輝。此從證人陳紹申證稱:「(原告訴代問:房子賣給 林清輝後,他有無要求你把爵勝公司稅籍遷出?)因那時 我整個重心都在大陸,我大陸也有茶葉公司,他有要求我 遷出,但因我很忙,所以沒有馬上處理。」即可得知。 7、陳紹申遲未將爵勝公司稅籍登記辦理遷出,並非僅在林清 輝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即便之後林清輝將系爭房屋出售給 徐世安亦同。此從證人徐世安證稱:「(原告訴代問:購 買系爭五權西路房屋後,有無發現該地址有公司的稅籍登 記?)我開始不知道,後來我有請林先生(指林清輝)要 把稅籍做移除,有很長一段時間,他說那是他學弟處理, 他會通知。」及證人陳紹申證稱:「(原告訴代問:五權 西路房屋的後手,有無要求你把稅籍遷出?)有,後來徐 先生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收到一些稅的問題,要求我 將稅籍遷走。(原告訴代問:你經過多久才將稅籍遷出? )因那時我在大陸,隔很多年我一直沒有處理這個事情。 」亦可得知。 8、被告以爵勝公司101及102年度營業稅進項發票取自加油站 ,皆位於系爭房屋鄰近地區為由,認爵勝公司於系爭房屋 有營業行為云云。惟爵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紹申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你在爵勝公司主要工 作內容?)主要作茶葉及跑業務。(原告訴代問:你會常 常來市區?)會。(原告訴代問:如何來市區○○○○道 ○號或國道4號,再走國道1號,有時候走中港交流道或南 屯交流道。(原告訴代問:下南屯交流道後走哪條路?) 五權西路。(原告訴代問:如果路過那邊,會在附近加油 ?)會在附近加油。」且自國道1號南屯交流道離開高速 公路往臺中市區方向,即是接五權西路行駛,而被告所指 新生加油站(設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 中村加油站(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即鄰 近南屯交流道。由此可知,爵勝公司進項發票中關於新生 、中村兩加油站之發票,應係爵勝公司代表人陳紹申於該 加油站加油時取得,與林清輝無關。 (三)系爭房屋係作自住使用: 1、訴願決定稱林清輝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倘主張供自住使用 ,無待陳紹申將爵勝公司登記地址辦理遷出,即得向房屋 稅核課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作 為爵勝公司無於系爭房地營業事實佐證之一,林清輝捨此 不為,反而完納房屋稅云云,惟查: ⑴林清輝本無投機炒作系爭房地牟利之意圖,當時並未多想 ,僅單純希望陳紹申能儘早將爵勝公司稅籍遷出。假使林 清輝與陳紹申確有共謀投機炒作系爭房地以牟利之想法, 則系爭房地於陳紹申轉讓林清輝時,即遭課徵特銷稅,其 等2人豈可能不想方設法規避,而再次遭課徵高額之特銷 稅。訴願機關以自己之專業要求人民亦需具有相同之知識 ,顯屬強人所難,且為事後諸葛。 ⑵林清輝之所以完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金,係因房屋稅乃稅 捐機關逕自核課後,寄發繳稅單給納稅義務人持單繳納, 非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而林清輝收到房屋稅單後,即直 接依稅單所示金額繳納,未深究核課之明細。上開情事在 與爵勝公司毫無關係之後手屋主徐世安身上亦同樣發生, 此由證人徐世安證稱:「(原告訴代問:購買系爭五權西 路房屋後,有無發現該地址有公司的稅籍登記?)我知道 有稅籍設籍是因為有一天我表弟來我家,他問我說地價稅 1年要繳多少?我跟他說1年要繳1萬多元,把稅籍單拿出 來看,才發現有營業登記,所以多繳營業登記稅。(原告 訴代問:因系爭五權西路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的關係所以有 多繳柷款?)有多繳錢。(原告訴代問:有因房子被多課 徵租賃所得?)有,租賃所得部分在去年有到國稅局辦理 ,有退稅。另外,多繳的稅款我沒有去追這筆錢我自己吸 收。」亦可得知。 2、訴願決定稱林清輝與家人102年度因病就醫之診所或醫院 ,多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故系爭房地並非自住云云。惟 因林清輝之老家係在彰化縣○○鄉○○路,而其工作地點 即九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瀚公司)亦在同路段,上址 離鹿港鎮甚近,且因上址係屬較偏僻之處,故林清輝自小 即以鹿港鎮作為消費、醫療之重心,即便遷居至系爭房地 ,因仍是往返福興鄉工作,故上開生活習性仍舊不變。 3、被告以林清輝在系爭年度沒有源自臺中地區之薪資所得, 質疑林清輝未在臺中地區工作,指摘系爭房屋無供林清輝 自住之事實,惟: ⑴林清輝購買系爭房屋確係作為自住使用,此從證人陳紹申 證稱:「(原告訴代問:你將五權西路房屋賣出後有再回 去過?)有。(原告訴代問:當時五權西路房屋做何使用 ?)自己(指林清輝)自用。」及證人徐世安證稱:「( 原告訴代問:購買系爭五權西路房屋之前有無到現場看過 ?當時房屋的擺設狀況?)有去現場看過,一般般,現場 就像一般住家。」即可知悉。 ⑵林清輝之所以購置系爭房屋,係因其任職之九瀚公司規劃 於臺中市○區○○路設立營業據點,指派林清輝先行進駐 籌備,因而購買系爭房地供未來居住,此由證人陳紹申於 本院另案證稱:「(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林清輝為何要 買臺中市○○○路○段的房屋?)他最早有跟我聊,要我 將房子賣給他,因為他自己有公司,想要在臺中設點做營 業。(原告訴代問:那他有設點營業嗎?)印象中最後沒 有設點營業。」及證人徐世安證稱:「(原告訴代問:你 知道爵勝公司嗎?)本來不知道,因為購買系爭五權西路 房屋後常收到爵勝公司的書信,所以我通知林先生(指林 清輝),有很長一段時間我把爵勝公司的書信收集一大疊 後,再寄還給他,在五權路上,應該是他公司的地址。」 並有林清輝與金融、保險公司往來信件之郵遞地址可資佐 證。 ⑶林清輝確有在臺中市區工作,且因九瀚公司總部是設在彰 化縣福興鄉,故林清輝需頻繁往返臺中、彰化兩地,有加 油站開立之發票(分別於臺中中港交流道加油站及彰化鹿 港加油站加油,而林清輝有申辦永豐銀行與全國加油站聯 名信用卡,故自發票註記「A4 GO!LIFE卡*******2203」 即可推知係同一人加油)可資佐證。且因林清輝是任職於 同一公司,不因工作地點有別,故自未從九瀚公司以外之 公司取得薪資。 ⑷林清輝之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登載內容亦可知,林清輝辦 理票據代收之往來銀行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託收行:0408 南屯分行),足見林清輝確實有在臺中市區工作,並有居 住系爭房地之需求。 (四)被告以爵勝公司之稅籍登記地址在系爭房屋為由,認定爵 勝公司有在系爭房屋為營業行為,並一再指摘原告未舉證 系爭房地未作為營業使用,然消極事實原本即甚難證明, 原告業已提出前次訴訟程序經具結之證人證詞,足證系爭 房地於林清輝持有期間未作為營業使用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 1、林清輝持有系爭房地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未依規定於 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且其持 有期間有爵勝公司(105年1月起,已更名為台祐紘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祐紘公司)於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營業 稅籍登記,並經被告查得公司101及102年度,皆以該址為 營業地址按期申報營業稅,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亦填列該房屋地址為其營業地址。且依系爭房屋 之課稅資料,林清輝於持有期間,系爭房地部分面積約20 .4平方公尺,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林清輝並已完 納其持有期間應負擔之房屋稅12,348元,難謂該公司未於 該址有營業行為。 2、況公司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立 法意旨,與民法規定之住所相同,均在使其法律關係及活 動有其中心,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易與接觸,以保障 交易之安全,就公司一般交易相對人及行政機關而言,其 所能明確識別之公司營業地點僅有公司登記地址,足見登 記地址核屬營業活動之一環,益證該公司確於系爭房地上 有營業行為。 (二)原告主張稽徵機關形式推論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原告訴 稱本件應免徵特銷稅是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 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 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為由,此屬稅捐縮減事由,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就其主張,業已依職權調查 事實,依查得之具體事證,確認系爭房地有供營業使用之 事實,非如原告所稱僅就形式資料認定。 (三)爵勝公司101及10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其進項來源 明細中,進項發票係取自加油站者,皆為系爭房地鄰近地 區(即臺中市○○區○○○路○段)之加油站所開立,而 非林清輝訴稱另一營業場所臺中市○○區○○路,公司之 營運場所若非位於系爭房地,豈有均於該處附近加油之理 ,亦證該公司於系爭房地該址有營業行為。 (四)爵勝公司負責人陳紹申雖辯稱實際營業場所之外埔鄉為鄉 下地區,名片上以系爭房地之臺中市地址有助生意往來等 語,惟臺中市早於99年升格為直轄市,原臺中縣外埔鄉為 臺中市之一個行政區,若非於系爭房地有實際營業行為, 何需僅「借名」登記?又所稱「有助生意往來」,亦匪夷 所思,以臺中市之幅員,登記於外埔區與南屯區,對我國 廣泛社會大眾衡情不會有不同觀感;遑論對大陸客戶而言 ,又豈會知悉外埔與南屯之差異?是爵勝公司負責人陳紹 申之證稱,有違經驗法則並無可採。 (五)再依陳紹申證詞,其對林清輝將系爭房地賣與他人是知情 的、林清輝對其大陸經營事業亦有參與、陳紹申常向林清 輝請益公司經營等情,可見渠等間關係密切,若系爭房地 無營業事實,以其2人一為負責人,一為股東,要辦理公 司地址變更登記,並非繁複難為之事,豈會無暇辦理?可 見渠等2人均有以系爭房地作為表彰對外營業地址之真意 ,自可認該址為實際營業地址。原告主張林清輝未參與經 營或只能設籍系爭房地之理由,亦難推翻系爭房地為公司 實際營業場所之事實,應為不實之詞。至買受人徐世安證 稱系爭房地並無營業跡象,惟徐世安於102年9月24日購入 系爭房地,衡情應不知悉林清輝於持有期間之使用情形, 況有無營業行為之判斷,亦非以是否有外顯之擺置貨物機 具等行為為斷,該證人之證詞,無法作為系爭房地未供營 業使用之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認定。本件兩 造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 1、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 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2、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 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二 、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 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 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3、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 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 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者。」。 4、第7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 率為百分之15。」。 5、第16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 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 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6、查上述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 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 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 規定,係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 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否則,即應依上述 規定核課特銷稅。 (二)如前所述,林清輝於101年7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房地,嗣於102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以12,500,000元 出售予訴外人徐世安,因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逾1年未滿2 年,且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除外要件(詳如下 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3項規定,其 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日之101年7 月23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之102年9月24日止,持有期間 逾1年未滿2年,系爭房地係屬特種貨物,應可認定。 (三)查林清輝雖於104年7月29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地臺中市○○ 區○○○路○段○○○號6樓之2之戶籍登記(本院卷49頁之戶 籍謄本及被告卷19頁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參照)。惟 林清輝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該址有營業人爵勝公司設籍, 該公司於該址營業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 被告卷17-18頁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該公司於 104年8月11日同日設籍臺中市○○區○○路○○○號1樓)。 且爵勝公司申報101及102年度營業稅及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仍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其營業地址(被告卷52 -57頁之上述申報資料)。再者,爵勝公司101及102年度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其進項來源明細中,進項發票係取 自加油站者,皆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臺中市○○區○○○ 路○段○○○○號1樓、1001號之新生加油站及中村加油站所開 立(被告卷159-164頁之爵勝公司該2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 明細,及該2加油站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又依系 爭房屋之課稅資料(被告卷51頁之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 所載,林清輝於持有期間,系爭房地房屋稅按營業用及住 家用稅率課稅面積分別為20.4及101.8平方公尺,林清輝 已於102年5月31日自行完納該持有期間應負擔之房屋稅12 ,348元(營業部分3,705元,住家部分8,643元,被告卷90 頁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及證人陳紹申於本院另案卷113頁之108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之證詞)。另依林清輝與徐世安於102年9月24日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點約定:「乙方(即 林清輝)應於完稅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公司登記 、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完稅時並出 示遷離證明文件...。」(被告卷32-35頁之該契約書 ),並據林清輝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在案,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查,爵勝公司設立於100年4月14日,資本額 2,430,000元,董事陳紹申及股東林清輝之出資額分別為1 ,430,000元及1,000,000元(被告卷13-17頁之該公司章程 、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同意書)。依公司 法第109條第1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第110條第1項(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規定,股東林清輝得對爵勝公司行使監察權 ,且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陳紹申應將造具之各項表冊 ,送請林清輝承認。況證人陳紹申於本院另案108年1月24 日準備程序證稱:林清輝為其大學之前輩,伊常向林清輝 請教如何經營公司,因其較無資金,所以林清輝對該公司 有投資等語(本院另案卷113頁之該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且系爭房地原為陳紹申所有而出售予林清輝(被告卷39 -42、47-48頁之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陳紹申及林清 輝於104年4月14日設立爵勝公司之前,陳紹申即於100年4 月6日出具同意書(被告卷15頁)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作 為該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之地址。由上可知,林清輝與陳紹 申為大學前後期校友,兩人經常討論企業如何經營,進而 共同出資營運爵勝公司,陳紹申並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登記為該公司之營業地址,嗣系爭房地雖出售移轉予林 清輝,惟至林清輝於簽約出售系爭房地為止,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部分,林清輝均已自行完納在案,且林清輝 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徐世安之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承諾將 原設籍系爭房地上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全部遷離, 並出示遷離證明文件給徐世安等情,已甚明確。是原告主 張林清輝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未供營業使用云云,核與事實 有間,不可採取。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上述林清輝與徐世安所簽 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縱為仲介公司及代書提供及事 先書立,但該兩人既然閱覽無訛後於其上簽名蓋章,其等 兩人依法即為買賣雙方之當事人,該契約即對該兩人發生 效力,仲介公司及代書僅係其等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原告 為林清輝之繼承人,其等與徐世安據此推卸該買賣契約所 生之拘束力,而主張對於系爭房地有爵勝公司設籍及營運 均不知情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再者,爵勝公司於 系爭房地設籍後,有上述之營業進項憑證,又以之為營運 地址申報相關稅務,林清輝復已完納持有期間系爭房地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稅款,對爵勝公司於該址之營業 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而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主張爵勝公司未 於該址有營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取。至於 證人陳紹申於本院另案證稱:爵勝公司做茶葉買賣,實際 營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陸人做生意 比較注重表面,在大陸做生意時秀出記載公司地址為臺中 市名片比較好看,生意也比較好做,所以自100年4月到 104年9月之期間,將該公司之地址登記在臺中市,實際上 沒有在系爭房地營運等語(本院另案卷108-112頁之108年 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 即改制為直轄市,其範圍包括系爭房地所在之南屯區與外 埔區,非國內客戶何以區別其繁榮與偏僻?況不注重賣方 之商譽及誠信,與交易商品之實際品質,而端以賣方設址 在臺中市何區為是否成交之考量因素,核與商場實況不符 。是證人陳紹申上述證詞無非基於與林清輝之情誼所致, 尚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徐世安於本院另案 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到現場看過,就是一般住家, 未看到公司員工或商品,後來收到寄來的DM,才知道該公 司的營業項目是賣茶葉(本院另案卷114-115頁之108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徐世安購買系爭房地 後,陸續有茶葉的商品目錄寄至該址,此亦為商業營運之 一環;況商業買賣型態多端,買賣成交後,賣方經由第三 方直接送貨給買方,並非少見,且可省下倉儲費用及存貨 之成本;且茶葉買賣規模有大小之分,其小者只要有一支 行動電話,即足以和潛在之客戶溝通洽商,並不以僱用員 工為必要。是證人徐世安上述證詞並無法推翻林清輝持有 期間系爭房地有供爵勝公司實際營業使用之事實,故該證 詞亦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林清輝於申請復查時 所提示之101至103年間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被 告卷63-68頁),其上固記載買方爵勝公司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號」,惟其為賣方茶農依買方爵勝公 司之要求所為之記載,該茶農並無核實認定其地址之權責 ,尚無公信力可言,自法據此認定「臺中市○○區○○路 ○○○號」為爵勝公司之唯一營業地址。另林清輝提出爵勝 公司廣告(被告卷61-62頁),其上蓋用該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印章之地址雖記載「臺中市○○區○○路○○○號1樓」 ,惟此亦僅可證明該址為其營業地址之一,而非唯一之營 業所在地。又被告於104年核定林清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關於系爭房地租賃所得應補稅額1,899元(繳納期限104年1 月30日),林清輝於104年1月26日繳納在案(被告卷69、1 32頁之繳款書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益證 林清輝當時知悉此筆租賃所得且對之並不爭執。至被告以 106年2月7日、106年3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015 1185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證書,被告卷22-2 8頁),通告林清輝於同年月23日至被告處就本件特銷稅 事件備詢後,林清輝始以106年3月22日回函(被告卷20頁 )申請更正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 ,被告原固准予更正而於106年8月2日核發退稅通知單, 並開立到期日為106年8月4日,金額為1,899元之支票一紙 予林清輝(被告卷59-60頁之退稅通知書及國庫機關專戶 存款支票參照)。惟嗣經被告查明林清輝持有系爭房地期 間有爵勝公司營業登記設籍及營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經被告重行核定系爭房地租賃所得,歸併林清輝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於107年7月16日重行核發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1,899元之繳款書(被告卷138 頁、訴願2卷37頁參照)。準此可知,自不能以被告於106 年8月2日核發退稅通知單,並開立到期日為106年8月4日 ,金額為1,899元之支票一紙予林清輝乙節,即據以否定 林清輝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提供爵勝公司做為營業使用之 事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