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10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八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振權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田吉祥 訴訟代理人 何漢卿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7 月4日雲林縣政府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主張自民國80年11月起占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本院卷2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附近同段暫編 32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測量面積為65,341.168平方公尺,嗣被告複丈測量面積 為65,453平方公尺,本院卷161、215-217、215-217頁之地 籍圖、測量結果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認已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107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 所有權登記(本院卷79-8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因系爭 土地前於40年間已辦竣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管理 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本院卷163-1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 ),惟於53年間經雲林縣政府核定所有權消滅,並辦理所有 權消滅登記在案,並於83年4月9日劃出河川區域,目前屬於 「河川浮覆地」,迄今仍未有地籍資料。被告審核後,認系 爭土地曾經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已有歸屬,非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不符,以108年3月25日 斗地駁字第1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19頁)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本院卷27-31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卷13-17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對學說及實務見解實有誤解: 1、觀鄭冠宇先生著民法物權104年9月5日版179頁論述,其所 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最主要之要件在於當今「土地登 記簿上無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縱使之前曾辦過土 地總登記,事後業已塗銷土地總登記,亦視為該土地未登 記,因我國土地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使然,且當今土地 登記簿上亦無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即可謂系爭土地 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2、次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該判決 乃在闡述:「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亦已有歸 屬之登記」,方算「已登記之土地」,否則即屬「未登記 之土地」。且「登記簿上之登記所有權人雖已死亡」,仍 是屬於「已登記之土地」,不可能變為「未登記之土地」 ,而能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3、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未提到「曾辦土地總登記,事後有 塗銷總登記」之情,唯一再強調「登記簿上已有權利歸屬 之登記」方屬「已登記之土地」,否則即屬「未登記之土 地」。系爭土地雖曾辦土地總登記,但事後又辦塗銷總登 記,基於土地係採「登記」生效要件,系爭土地即視為未 辦總登記。且現又無登記簿上之權利歸屬登記,故系爭土 地即屬「未登記之土地」。被告對上揭學說及實務見解之 解讀實有誤解。 (二)系爭土地與舊登記簿前地號重疊部分土地均登記為「國有 」: 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委託詠翔公司測量如申請書後附之圖說 ,且經被告測量課於現場實施複丈,並編地號製作複丈成 果圖移交地政課辦理登記。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主張舊登記 簿前地號分別為3、4-1、5-2、27-4、28、29、30-2、31- 1、32-3、37-1、38-1、39-1、41-2、42-2、43-1、44-1 等16筆土地重疊,該重疊部分土地均登記為「國有」,管 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 (三)系爭舊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國有,是否有土地法第12條之適 用仍有疑義,原所有人應無再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 1、被告主張民法第769條「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 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 言(法務部88年4月29日【88】法律字第011845號函參照 )。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 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 時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 2、至於土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嗣後因土地滅失等原 因而辦理消滅登記,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消滅登記前原 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得依法回復所有權 (參酌土地法第12條規定),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 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有別。另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5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 有權消滅效果,僅係暫停所有權權利義務行使,所有權並 非絕對消滅,土地回復(浮覆)所有權當然回復。故土地 如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不得再為取 得時效之標的。 3、然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係解決 原私有土地所有人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其爭議、要件均 與時效取得不同。至於就占有人長期占有之事實,及信賴 土地登記因消滅登記而不存在,並未明文排除,否則即欠 缺保護占有人之權利。且系爭舊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國有, 並非私有,是否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即不無可議 。換言之,基於保護占有人之私權,將最高行政法院85年 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擴張或類推解釋為占有已消滅登記土地, 並非未登記他人土地,應係增加民法第769條所無之限制 。 (四)系爭土地於53年間辦理消滅登記後,至今未辦理回復登記 ,應認原所有人無所有之意思且其權利亦罹於時效,原告 應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1、按時效取得係基於權利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之法理,系爭舊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所載,既已於53年6月25日已辦理 消滅登記,即無地籍登記之土地,原告既能證明已占有使 用已消滅登記土地超過20年,其權利睡眠者得請求回復登 記之時間即已超過20年,應符民法第769條所謂「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不限於自始未為土地總登記始該當之。 2、系爭土地旁之同段3201地號土地亦為同區域之浮覆地,業 已於93年3月16日,以87年3月17日土地回復原狀為理由, 依法回復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 地謄本可稽,然卻未對系爭土地為相同處分,自此可證本 案為機關怠於對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 3、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所有權,性質上仍屬於公法上 之請求權,並非形成權,自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按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回 復(浮覆)時間,參考申請書檢附之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 村長證明書,原告於80年11月即買受並占有,顯然被告未 為回復已超過28年,則原所有權人顯然已無請求回復之權 利。故即便已消滅登記土地,並非未登記他人土地,然原 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之請求時效取得即於法 有據。 4、原告自80年下旬起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有80年9月2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下稱航測所)空照圖可稽,是以,上開空照圖所示 之原告當年使用系爭土地狀況,與現今使用狀況相同,應 足證原告已符合時效取得占有之時間要件,且亦可證明被 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該當民法第769條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 原告107年9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雲林縣○○ 鄉○○段○○○○○號附近(暫編3201-1,面積65,453平方公 尺)地號土地准予時效取得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63頁之 行政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1頁參照)。 三、被告略以: (一)系爭土地曾依法登記為國有,嗣後消滅,復又浮覆,是否 屬於「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本案之爭點。依民法第76 9條及第770條所規定「未登記」不動產其定義之認定尚無 明定,為求慎重並釐清本案浮覆地能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 標的,被告以107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1070007948號函 ,請雲林縣政府就「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釋示 。經雲林縣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府地籍二字第107272141 9號函向內政部請釋,內政部續以108年1月16日台內地字 第1070457970號函轉法務部函詢,復經法務部108年3月5 日法律字第10803500870號函復: 1、按民法第769條規定...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 記簿者而言(法務部88年4月29日【88】法律字第011845 號函參照)。 2、未經過辦理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無關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記載(參鄭冠宇先生著民法物權,104年9月5版179頁) ,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 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 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 3、至於土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嗣後因土地滅失等原 因而辦理消滅登記,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消滅登記前原 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得依法回復所有權( 參酌土地法第12條規定),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 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應仍屬有別。 4、所有權人如已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之回 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 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與其取得時效之規定應相互適應,不 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 用者,其即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故非所有權取得時效 之客體(參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上】,103年9月修訂 6版166頁),不適用民法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曾辦過土地總登記,事後已塗銷土地 總登記,視為未登記土地云云: 1、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效果,並非 真正絕對消滅,而僅係暫時停止原所有權人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原所有權人不失其權利,一旦私有土地回復 (浮覆)原狀時,經證明為其原有者,所有權當然回復, 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未登 記有別,不應受理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79年6月6日 (79)秘台廳(一)字第0163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度判字第2231號裁判要旨,及內政部107年1月16日台內地 字第1070457970號函可知,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不僅規定其占有之期間及占有之方 法,並明定其占有之土地,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 故民法第769條、第770規定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其所 謂「未登記」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 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即土地於總登記前為無主之土地 ,始足當之。是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 旨載明:「按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 ,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 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 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以,經地政機關於 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 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登記機關於法自得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案。」 亦足資參照。 3、又土地曾經總登記,事後雖因特定原因而消滅,於土地回 復原狀時,所有權即為回復。故土地如已辦妥土地總登記 ,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 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而民法第769條所 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 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不包括土地已依我國 法令辦竣總登記,嗣後因土地滅失等原因而辦理消滅登記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為回復之情形。 4、另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58)內地字第341971號函略以 :「...復查土地坍沒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 定(現修正為第93條),應由所有權登記人聲請登記。因 河川流失及山崩沙壓、地陷致在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似並不因而消滅,地政機 關更不能逕為登記」。查前揭函釋乃內政部本於行政主管 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並其內容 核與土地法第1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範之意旨相符 ,均予援用。 5、系爭土地於40年2月19日即為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雲 林縣政府,有土地登記簿可稽。系爭土地雖經水流沖刷之 天然變遷而成為河道,於53年間遭註銷所有權,然自斯時 起,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真正絕對消滅, 僅係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賦予原所有權 人於將來回復原狀時,仍可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並於 83年4月9日劃出河川區,屬於「河川區之浮復地」。顯見 ,系爭土地已經辦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歸屬國有,並非 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 取得時效之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經註銷後 屬於未登記土地云云,應屬違誤。被告否淮原告登記之請 求,並無不合。 6、況系爭土地前為土地總登記為國有,換言之,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當亦可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 權利,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當亦適用無疑,原告稱系爭 舊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國有,並非私有,是否有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之適用即不可議之處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前就渠等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法第2條、第14條、第41條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 可知「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非屬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 權。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至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 條、第146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有 關『水道及其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劃定,請 基於水利主管機關權責,於會同地政機關劃定時,均表示 係以河川區域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維河川正常機能及 河防安全。」是如經縣市政府(縣市水利、地政主管機關 )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水利 法第83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 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之土地,依上述 規定,基於公共安全、公益等目的,系爭土地當屬國有。 (五)原告稱其自80年11月即買受並占有,並不可採: 1、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聲請書,其上所附之證明書,係載「 八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11月起即已買受並占 有如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迄今...」,然查,系爭土地 為國有,前因河川沖刷致所有權先行註銷,嗣浮覆其上, 在此情形,所有權人未曾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向何人購買 ? 2、再依96年空照圖所示,原告顯係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經營 砂石場開採砂石,原告登記經營事業項目雖有砂石採取買 賣、碎石製造買賣業務,然砂石場設立第1階段須完成使 用地申請,而其包含3要件即土地使用權是否取得、用地 類別是否符合土地管制及是有其他開發條件限制(敏感區 位查詢、環評、水保等)等條件,及依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在河川區域禁止設置工廠或房屋。系爭土 地其上有河川,應屬河川區域,原告既未經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使用權,又違法在系爭河川區域設置砂石廠,足證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應係違法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甚產生供水來臨時,易造成採砂深坑位移而產 生不可預知危險,如主流改道直沖堤防等情,原告之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命 被告應依其107年9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 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土地法: ⑴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 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 回復其所有權。」。 ⑵現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第53條規定:「無保管 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 欄註明為國有。」此前之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 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2、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27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 有權之登記。」。 ⑵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 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 3、民法: ⑴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⑵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4、司法院79年6月6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638號函載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係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而言;並不包括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後,繼承 人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此與所有權以外不動產用 益物權之時效取得,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 ,認為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要件者有別。」。 5、法務部88年4月29日(88)法律字第011845號函釋意旨同 上述司法院函。查該2函釋,均係闡釋法規原意之解釋, 核與前揭民法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6、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天然形 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項)。嗣後該土地不 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 第2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 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 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 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 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 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 7、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80年11月起占有系爭土地,認依民法第76 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107年9月1 0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經被告審核後, 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已有歸屬,非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不符,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 明,經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由上可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未登記之不動產 」,係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 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 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 ,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私 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僅係暫時停止原所有權 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特賦予原所有權人之期待回 復可能,如私有土地將來回復原狀時,經證明為其原有者 ,原所有權人仍可回復其所有權。從而,如系爭土地已依 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嗣後因土地滅失等原因而辦理消滅 登記,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消滅登記前原已登記之所有 權人,仍得依法回復所有權(參酌土地法第12條規定), 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之情形即屬有別。此由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047號 行政判決意旨明載:「系爭土地原屬辦竣登記,且有業主 ,嗣因河川流失,坍沒成為水道,辦理消滅登記,並非自 始未經登記於登記簿之土地,...又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者,以對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要件,本案原告等既 非原所有權人,即無申請回復所有權之權利可言,亦無從 對他人原已登記之不動產主張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原告 之申請難謂適法。」亦足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地籍圖(本院卷285頁)即已記載 :系爭土地分別為番子段3、4-1、5-2、27-4、28、29、3 0-2、31-1、32-3、37-1、38-1、39-1、41-2、42-2、43- 1、44-1地號等16筆土地,此有番子段土地光復後清冊、 光復後地籍圖之(數位化)人工套繪圖、及空照套繪圖( 本院卷161、281-287頁)可稽,應堪認定。次依系爭土地 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63-195頁)所示,系爭 土地係於40年2月19日已有登記,其所有權部分記載「姓 名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備註因地籍整理發見 依據土地法第53條逕為登記。」並於53年5月25日加記「 所有權消滅」。從而,系爭土地係已於40年2月19日辦竣 土地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歸屬,縱其嗣後因土 地滅失等原因而辦理消滅登記,仍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 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有別,核與民法 第769條規定「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不符,依法不得為 取得時效之標的。本件原告以107年9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 認系爭土地已辦竣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並非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不 符,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經 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曾辦理土地總登記,然 嗣於53年6月25日辦理消滅登記,即屬「未登記之土地」 ,而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之請求 權,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於53年間辦理消滅登記後 ,被告至今未辦理回復登記,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9條規定,以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 ⑴法務部107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380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原已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於辦理復權登記前,是否已取得該不動 產物權,涉請求權之性質與時效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2至5...說明:...三、...司法實務上,過往針 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 方式之見解,向來呈現兩歧,有認為採於向地政機關申請 核准時回復所有權之『核准回復說』者...,亦有認為 應採於土地浮覆時即回復所有權之『自動回復說』者.. .;惟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自動回復 說』後,民事法院之見解已趨於一致...是以,... 就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之喪失及回復,乃係法律規 定所生,故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 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10款規定,權利人仍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 請求權。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 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且並非任何公法 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時效... 。揆諸近年司法實務見解,則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 規定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應非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生效 要件,上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物 權變動已因法律規定發生,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已 無財產價值,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⑵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⑶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土地所有權性質,係採 「自動回復說」(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 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待地 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 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 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民 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 為物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民 法第767條規定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 ,土地若屬私有,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浮覆後,本於所有 權請求地政機關除去已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 利行為,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 ⑷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回 復土地所有權後,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上開執浮覆地所 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 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 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者 (如有爭議,須循司法途徑確定權利歸屬),即得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 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然此項申請 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請求權,為公法 上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 用,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其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 依其107年9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依法無據,應一併駁回,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