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109年7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簡仲勤
彭依凡
賴季明
薛傳宗
羅元松
楊武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賴木山
劉瑋婷
游忠勳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
訴訟
準用之。」經查,原告係訴請:⑴被告應命玉寶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寶公司)將「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納
骨塔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書送交被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作業;⑵被告應作成命玉寶公司停止在坐落苗栗縣○○市
○○段○○○○○○○○○○○○○○○○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
行政
處分,本件訴訟之結果雖可能影響玉寶公司之權益,但若被
告依原告所請對玉寶公司作成如上之處分,玉寶公司仍可對
被告所為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且本件判決結果對玉寶公司並
無不利,故本院認為尚無裁定命玉寶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
另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夕,始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
玉寶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認為其聲請應不予准許,
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民國80年7月25日以80社三字第22783
號函核准
訴外人鍾徐阿妹申請,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現為頭份市○○段○○○○○○○○號,
下稱
系爭土地)設置「私立慕恩塔」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
塔),系爭納骨塔並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083栗建管頭
建字第0217號建造執照及093栗建管頭使字第0006號
使用執
照。系爭土地於核准後經多次產權移轉,於102年11月29日
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鄭聚然,登記原因為拍賣。鄭聚然於10
5年6月1日出具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授權玉寶公司在系爭
土地興辦納骨塔使用。玉寶公司遂以105年7月22日玉000000
0號函報被告變更「私立慕恩塔興辦事業計畫」,並新增聯
外道路(土地坐落頭份市○○段○○○○○○○○號)。歷經3次
補件,玉寶公司以106年9月22日玉0000000號函檢送補正後
之第4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被告以106年9月29日府民生字
第1060185885號函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評
判,經環保局以106年10月27日環綜字第1060039244號函復
被告
略以:本案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經被告各相關
主
管機關審認均符合法規後,被告遂以107年9月7日府民生字
第1070177539號函同意系爭納骨塔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名稱
變更為淨自在納骨塔)。原告為系爭納骨塔附近居民,於10
8年6月26日提送「公民告知書」請被告應命玉寶公司將環境
影響評估書送交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
,
嗣經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府環綜字第1080029170號函(下
稱108年7月16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均為居住系爭納骨塔附近之當地居民,符合環境影響評
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
所稱之受害人
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適格之當事人:原告6人均係居
住在系爭納骨塔附近之當地居民,原告居住環境之空氣、土
壤及水質等,將因系爭納骨塔(含聯外道路)之開發行為所
引發之空氣污染、水污染、惡臭、噪音等,有侵害原告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權利
之虞外,因系爭納骨塔距離東興淨水
廠僅254公尺,而東興淨水廠每日供應24萬噸自來水,供水
區域包括苗栗縣竹南鎮、頭份市、造橋鄉、後龍鎮、新竹市
○路以西地區及新竹科學園區支源水量,供水人口約60萬人
。系爭納骨塔之開發行為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亦將造成東興淨
水廠水質之污染,致當地居民即原告用水權益之不良影響或
重大影響之虞,原告實為環評法第23條所稱之受害人民而具
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系爭納骨塔(含聯外道路)開發行為之整體面積已達102年9
月12日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下稱「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4款「
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建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超過1公頃時,應進行環評」之規定,然玉寶公司至今仍未
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目的主管機關即被告,並進行環評審
查,顯已違反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6條及「
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及殯葬管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16條規定,聯外道路係屬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應有設施,即開發案為順利營運所不可或缺之
設施,則應將聯外道路之興建視為該開發行為之整體,算
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內,以判斷是否超過「應實施
環評認定標準」之規定,而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⑵次依106年3月9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上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壹、總編之第26條、第6編殯葬設施之第5條規定,基地
應設置至少兩條獨立通往聯外道路一條其路寬至少8公尺
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
,而殘葬設施之聯外道路更須符合道路尖峰小時服務水準
於D級上,且不得低於6公尺之規定。
⑶又按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台內民字第10102942742號函:
「本條例(按:殯葬管理條例)所定之聯外道路應係
前開
審議規範所定之聯絡道路,即本條例聯外道路指殯葬設施
從基地起設置向外連接省道、縣道○鄉道○○路系統道路
之通道。」
⑷玉寶公司於106年9月22日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之申請
,規劃於頭份市○○段○○○○○○○○○號土地上增設聯外道
路,讓系爭納骨塔能夠順利營運,此行為屬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所稱「殯葬設施之擴充」,須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
畫並經目的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核可,而聯外道路既屬同條
例第16條所稱應有設施,即不可或缺之設施,應納入整體
開發行為之面積,即合計頭份市○○段○○○○○○○○○○○○
○○○○○號土地面積外,因尚須使用
現有巷道水源路229巷
以連○○○鄉道○○○路,或以水源路229巷116弄作為聯
外道路連接苗五鄉道,因此應再計入拓寬後符合非都市土
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路寬之現有巷道水源路229巷及水源
路229巷116弄之面積,始符環評法之意旨。
⑸
申言之,依
前揭非都市上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系
爭納骨塔應設置至少兩條獨立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其
路寬至少8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
納消防車之通行,而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更須符合道路尖
峰小時服務水準於D級以上,且不得低於6公尺之規定,因
此,上興段296-1及355-1等地號(假分割範圍)聯外道路
路寬應為8公尺寬外(然目前是否符合8公尺路寬
顯有疑問
),倘以水源路229巷往苗五鄉道方向為8公尺聯外道路,
其餘聯外道路均以6公尺為計算,系爭納骨塔之聯外道路
總面積為15,703.99平方公尺即1.5074公項,已達到102年
9月12日修訂之「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建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
開發面積超過1公項之規定,而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⑹因此,本件開發行為無論
是以原
核定之0.9243公頃,已變
更為2.2314公頃來看(合計頭份市○○段○○○○○○○○○○○
○○○○○○號土地面積),或以被告主張上興段296-1及35
5-1等地號(假分割範圍)並計入全部聯外道路面積共1.5
704公頃以觀,均達到102年9月12日修訂之「應實施環評
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
建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超過1公頃,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然玉寶公司至今仍未提送環境
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以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即被告進行環評
審查,顯已違反現行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
第6條及102年9月12日修訂之「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
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⑺此外,現有巷道水源路229巷之路寬狹小,最窄處僅2.3公
尺,然玉寶公司為使其水泥灌漿車可進入系爭納骨塔施作
,
竟於108年12月26日強行拓寬現有巷道水源路229巷,致
頭份市○○段○○○○號土地遭水泥澆灌,經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現場土地複丈後,確認頭份市○○段○○○○號土
地確實遭到占用,所有權人郭承海多次要求刨除,至今仍
未果。因現有巷道水源路229巷道路狹小,其路旁亦緊鄰
住戶,倘系爭納骨塔在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下而開始營運,
將造成含原告等當地居民飽受交通壅塞、空氣污染、水污
染、惡臭、噪音等,而有侵害其等生命、身體、健康等權
利之虞外,系爭納骨塔之開發行為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亦將
造成東興淨水廠水質之污染,更將造成含原告等當地居民
用水權益之不良影響或重大影響之虞。
⑻被告雖援引乙證13內政部
函釋辯稱聯外道路雖屬殯葬設施
之應有設施,其面積無需納入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基
地開發範圍等
云云;然殯葬管理條例及環評法為不同之法
規範,環評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揭示環評制度係為「預防
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採預警原則,而
從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系爭納骨塔位於山
坡地上,該聯外道路既屬系爭納骨塔之順利營運所不可或
缺之設施(為應有設施),依環評法之意旨,系爭納骨塔
開發營運之範圍,聯外道路之興建應視為系爭納骨塔「整
體開發行為」之內,「整體」來觀察開發行為是否對當地
環境之各項層面造成衝擊及不良影響,否則將完全破壞環
評制度,將促使開發單位任意將開發行為進行切割、或採
分期、分段施工等手段規避環評,而破壞環評法制所揭示
之預警原則及立法目的。
⑼被告又援引乙證16內政部函釋辯稱系爭納骨塔於87年10月
13日前核准設置,並依核准設置計畫施設完成,基於法律
不
溯及既往原則,無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之適用
,亦無「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適用等云
云;然系爭納骨塔係由訴外人玉寶公司於106年9月22日提
出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之申請,規劃於頭份市○○段○○○
○○○○○○號土地上增設聯外道路,而該興辦事業計畫書
之變更申請案係屬人民申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應以申請變更時所適用之法規,即現行殯葬管理條
例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本件並無
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
3.被告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兼環評主管機關,至今仍未命玉寶
公司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以進行審查,亦未命玉寶公司於完
成環評審查前應停止開發行為,顯已疏於執行環評法及相關
規定所課予之職務,因此請求鈞院判令被告依原告訴之聲明
確實執行:
⑴按環評法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
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
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及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
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
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書,已具體
指
摘開發單位即訴外人玉寶公司有違反環評法及授權訂定之
相關命令之行為,被告有疏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並請被告
依法命玉寶公司提出系爭納骨塔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送
審,及命玉寶公司在被告未依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
為。然被告僅以108年7月16日函覆原告「本件依目前計畫
內容,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後,至今仍未命玉寶
公司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以進行審查,亦未命該公司於完
成環評審查前應停止開發行為,顯已疏於執行環評法及相
關規定所課予之職務,因此請求鈞院判令被告依原告訴之
聲明確實執行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命玉寶公司將「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納骨
塔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書送交被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作業。⑵被告應作成命玉寶公司停止在坐落苗栗縣○○市○
○段○○○○○○○○○○○○○○○○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
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律師費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沒有爭執。
2.系爭納骨塔依當時核准之法律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不適用環
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及殯葬管理條例須有聯外道路及路寬6
公尺之限制,更不適用原告所提106年3月9日修正公布之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針對原告主張,逐一論
駁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納骨塔(含聯外道路)開發行為之整
體面積已達102年9月12日修訂之「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建位於山坡地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超過1公頃時,應進行環評之規
定,然玉寶公司至今仍未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以
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即被告進行環評審查,顯已違反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6條及「應實施環評認定標
準」第3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乙節。經查:
①依據環評法規定,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係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送開發計畫內容、
規模及區位等資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其業
管之法令、規定或程序後,再轉送主管機關,依環評法
第5條
暨申請時之「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規定,評判
應否實施環評。
②系爭納骨塔前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80社三
字第22783號函核准設置在案,核准開發面積為9,243平
方公尺,
惟查環評法係於83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㈠義
字第8156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基於維持法
律之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係環評法施
行前核准開發案件,自不受環評法限制,
嗣後開發單位
申請新增聯外道路(1,503.99平方公尺),提送興辦事
業計畫變更,被告以106年9月29日府民生字第10601858
85號函轉請環保局審認,環保局
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年9月12日環署綜字第1020078054號令修正發布「應
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9條第1項
第2款之附表5「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前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興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
定標準及歷次擴建(擴大)規模合計總和之累積起算日
期」規定,認定本案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併予敘
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聯外道路係屬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應有
設施,即開發案為順利營運所不可或缺之設施,則應將聯
外道路之興建視為該開發行為之整體,計算在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內,而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節。經查,殯
葬設施之聯外道路是否應列入基地面積範圍,前經被告以
106年11月14日府民生字第1060221805號函請內政部釋示
,案經內政部以106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661號
函釋說明略以: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至16條所稱之聯外
道路,係指殯葬設施基地向外通行之通道,雖屬殯葬設施
之應有設施,惟聯外道路不在該設施基地範圍內,其面積
無須納入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基地開發面積。按內政
部
上開函釋,本案自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所
稱之擴充,爰依環評法規定,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⑶關於原告主張:依106年3月9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開
發審議作業規範壹、總編之笫26條,即基地應設置至少兩
條獨立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其路寬至少8公尺以上,
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且不
得低於6公尺之規定乙節。經查:
①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本規範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是以,本案
需涉及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始有該作業規範之適用。
②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
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
區變更:一、……。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
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
)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
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
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
於中央法規或
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
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
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
、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
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
文件者。(第2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③綜上,本案基地頭份市○○段○○○○○○○○號既變更為殯
葬用地,亦未辦理分區變更,自無原告所述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④另依內政部106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53487號函說
明二略以:「……,按旨塔核准設置當時適用之『臺灣
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並
無規定納骨堂(塔)應有聯外道路(對外通道),至87
年10月13日『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修正施行
後,該辦法第10條始明定靈(納)骨堂(塔)應有對外
通道且其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本案倘經貴府查明
旨塔係87年10月13日前核准設置,並依核准設置計畫施
設完成且無違反當時法令,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尚
無上開辦法第10條第2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之適用。……」爰依上
開函釋,該塔既已於80年經臺灣省社會處核准在案,尚
無需設置6米寬聯外道路規定之適用。
⑷關於原告主張:現有巷道水源路229巷之路寬狹小,最窄
處僅2.3公尺,倘系爭納骨塔在外經環境影響評估下而開
始營運,將造成含原告等當地居民飽受交通壅塞、空氣汙
染、水汙染、惡臭、噪音等乙節。經查,就系爭納骨塔案
,被告自始僅受理及核准骨灰(骸)存放設施,並無火葬
場、殯儀館等殯葬設施,並不會有日後營運造成空氣污染
、水污染
等情事,原告認知恐有
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㈠原告是否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之受害人民,具
有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納骨塔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新增聯外道路)是否應送交
被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復原告本件
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適法?
㈢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命玉寶公司將「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納骨塔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書送交被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作業;⑵被告應作成命玉寶公司停止在坐落苗栗縣○○
市○○段○○○○○○○○○○○○○○○○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
政處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80社三
字第22783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57頁、第105-114頁)
、頭份市○○段○○○○○○○○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5-118
頁)、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119)、玉寶
公司105年7月22日玉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21頁)、
頭份市○○段○○○○○○○○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
)、玉寶公司106年9月22日玉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106年9月29日府民生字第1060185885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129頁)、環保局106年10月27日環綜字第10600392
4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107年9月7日府民
生字第1070177539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35-352頁)
、原告108年6月26日公民告知書影本(本院卷第353-377頁
)、被告108年7月16日府環綜字第1080029170號函影本(本
院卷第379-381頁)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為居住系爭納骨塔附近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及第9項規定之「受害人民」,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
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⑵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
送
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
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先以
書面敘明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法令之『具體內容』告知主管機
關,且主管機關於該書面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怠於執行該具
體職務行為時,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命其執行該具體之職
務行為,
乃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法律特別規定之
公益訴訟
。而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應與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
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相互對應,亦即視其所申請主管
機關應為具體措施之法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例如限期清除
處理、命令停工、停業或歇業、撤銷操作許
可證等)或
事實
行為(例如實施檢查或鑑定、代為清除處理之措施或進入
公
私場所採樣或檢測等),而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始符合系爭規定要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
須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法令之『具體內容』的立
法本意。至於若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為有理由時,而主管
機關就該具體職務行為涉及其
行政裁量決定者,則屬是否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定判決方式之另一問題。從而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如已以書面敘明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命違規行為人限期移除其違法
回填廢棄物之具體內容,並告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於該
書面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怠於執行該具體之職務行為,自得
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作成令違規行為人
限期移除其違法回填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3.經查,原告均為居住在系爭納骨塔附近之當地居民,其居住
地距離系爭納骨塔水平距離約僅290.74公尺至1.15公里不等
,有水平距離圖附卷可供參考(本院卷第413-417頁),
核
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之「受害人民」,其於10
8年6月26日提送「公民告知書」請被告應命玉寶公司將環境
影響評估書送交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
,經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復略以:本案尚無須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亦有公民告知書附卷
可資佐證,故原告自具有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系爭納骨塔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新增聯外道路之開發行為,
依法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復原告
本件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
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
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
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規定
:「(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
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
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
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
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
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
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
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7條規定:「(第1項)開
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
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
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
50日為限。(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
之說明會。」
⑵行為時(102年9月12日修正發布)「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殯儀館、骨灰(
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1款第1目至第7目規
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2公頃以上。」第39
條規定:「第3條至第31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
積開發規模,依下列方式計算:一、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日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其累
積開發規模為申請興建與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總
和。二、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前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興建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
,其累積開發規模為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總和,
其累積開發規模之累積起算日期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
認定標準,依附表5規定辦理。」
⑶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⑷內政部106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661號函釋說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所稱之聯外道路,
係指殯葬設施基地向外通行之通道,雖屬殯葬設施之應有
設施,惟聯外道路不在該設施基地範圍內,其面積無須納
入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基地開發面積,亦無需變更編
定為殯葬用地,至於該聯外道路應變更為何種用地,請依
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本院卷第385-386頁)。
2.依上開環評法第7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應檢具第6條所規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開發
行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提送開發計畫內容、規模及區位等資料,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其業管之法令、規定或程序後,再轉送主
管機關,依環評法第5條及申請時之「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
」規定,判定應否實施環評。
3.經查,系爭納骨塔前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80社
三字第22783號函核准設置在案,核准開發面積為9,243平方
公尺(本院卷第57頁、第105-114頁)。而環評法係於83年1
2月30日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156號令制訂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
爭納骨塔係環評法施行前已核准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獲准
自不受環評法限制。
4.嗣後,玉寶公司於105年7月22日申請新增聯外道路(包括上
興段355-1地號686.15平方公尺及296-1地號817.84平方公尺
,合計1,503.99平方公尺),提送興辦事業計畫辦理變更,
依當時(102年9月12日修正)之「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
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9條第2款之附表5(本院卷第423 -429
頁)規定,其累積開發規模為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
總和,其累積開發規模之累積起算日期為99年3月2日,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為「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
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31條第1款第1目至第7目規定之一
,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2公頃以上。」若依上述標準
,則80年7月25日經申請獲准之頭份市○○段○○○○○○○○號
即系爭土地,無須計入累積開發規模,而本件新增聯外道路
面積僅為1,503.99平方公尺,並未達到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之認定標準。原告主張:倘以水源路229巷往苗五鄉道方向
為8公尺聯外道路,其餘聯外道路均以6公尺為計算,系爭納
骨塔之聯外道路總面積為15,703.99平方公尺即1.5074公項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5.況且,關於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是否應列入基地面積範圍,
經被告以106年11月14日府民生字第1060221805號函(本院
卷第383-384頁)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上開106年11月
20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661號函釋說明略以,按殯葬管理條
例第12條至16條所稱之聯外道路,係指殯葬設施基地向外通
行之通道,雖屬殯葬設施之應有設施,惟聯外道路不在該設
施基地範圍內,其面積無須納入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基
地開發面積。而本件玉寶公司申請之聯外道路,土地坐落於
頭份市○○段○○○○○○○○號,並非於系爭納骨塔核准開發範
圍內(○○○鎮○○段948-3、958-17地號,現為頭份市○
○段○○○○○○○○號),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附本院卷第44
7頁
可佐。是以,本案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所
稱之擴充,新增聯外道路並不在系爭納骨塔設施基地範圍內
,其新增聯外道路面積無須納入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基
地開發面積計算,自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主張:聯
外道路係屬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應有設施,即開發案為順
利營運所不可或缺之設施,則應將聯外道路之興建視為該開
發行為之整體,計算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內,而應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容屬誤解。
6.
綜上所述,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復原告本件無須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實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納骨塔(含聯外道路
)開發行為整體面積已達1公頃以上,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然玉寶公司至今尚未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
進行審查,顯然違法等語,
核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依106年3月9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開
發審議作業規範壹、總編之笫26條,即基地應設置至少兩條
獨立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其路寬至少8公尺以上,另一
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且不得低於
6公尺之規定乙節。經查:
1.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本規範依區域
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是以,本案需涉及上
開區域計畫法規定始有該作業規範之適用。
2.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區域計畫完成通
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
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
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
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
環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
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
、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
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第2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
3.本案基地頭份市○○段○○○○○○○○號早已變更為殯葬用地,
此次並未辦理分區變更,自無原告所述上述規定之適用。
4.另依內政部106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53487號函說明二
略以:「……二、有關所詢旨塔係80年間核准設置,其聯外
道路之寬度有無不得小於6公尺之限制1節,按旨塔核准設置
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
管理規則』並無規定納骨堂(塔)應有聯外道路(對外通道
),至87年10月13日『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修正
施行後,該辦法第10條始明定靈(納)骨堂(塔)應有對外
通道且其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另87年10月13日始經核准設
置之殯葬設施,其應有設施之對外通道,自應符合寬度不得
小於6公尺之規定,前經本部99年4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9008
0013號函釋在案。本案倘經貴府查明旨塔係87年10月13日前
核准設置,並依核准設置計畫施設完成且無違反當時法令,
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上開辦法第10條第2項及殯葬
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之適
用。……」(本院卷第451-452頁)。故依內政部上述函釋
意旨,系爭納骨塔既係於80年即已經臺灣省社會處核准在案
,尚無必須設置6公尺寬聯外道路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原告主張:現有巷道水源路229巷之路寬狹小,最窄處
僅2.3公尺,倘系爭納骨塔在外經環境影響評估下而開始營
運,將造成含原告等當地居民飽受交通壅塞、空氣污染、水
污染、惡臭、噪音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屬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且系爭納骨塔案僅受理及核准
骨灰(骸)存放設施,並無火葬場、殯儀館、樹葬等殯葬設
施,並不會有日後營運造成空氣污染、水污染、惡臭、噪音
等情事,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其主觀之
臆測。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以108年7月16日函復原告本件無須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⑴被告應命玉寶公司將「玉寶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納骨塔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書送交被告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⑵被告應作成命玉寶公司停止
在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
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律師費
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