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109年3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富上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令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李承諺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雲林縣歷史建築東和派
出所修復再利用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
108年2月26日府採發一字第1082000370號函通知原告有108
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及以108
年3月20日府採發一字第1082000555號函通知有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
別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分別以108年4月3日府採
發一字第1082000645號函及108年4月10日府採發一字第1082
000684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申訴,經該會以108年7月5日訴0000000號(下稱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
投標時檢附之郵局跨行匯款至被告公庫之押標金,係
經由
訴外人「陳哲昇」之郵局帳戶所提領再匯款至被告之公
庫,並非如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理由中指述,原告投標時檢
附之郵局跨行匯款至被告公庫之押標金,及訴外人松煜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松煜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
斗六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均係由原告繳納。
2.原告實際負責人雖係「陳哲昇」,但「陳哲昇」是於108年1
月7日上午時
適因松煜公司負責人黃進昌到訪,黃進昌於聊
天中表示欲商借押標金作為參與「雲林縣歷史建築東和派出
所修復再利用工程」(下稱本件採購工程)使用,「陳哲昇
」遂指示不在場、亦不知情之「陳哲昇」媳婦前往合作金庫
銀行斗六分行購買支票交由「陳哲昇」,再由「陳哲昇」轉
交給黃進昌,過程中原告並無進一步詢問黃進昌有關採購等
細節,伊時尚有一同泡茶聊天之高松得在場可為證。原告與
訴外人黃進昌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並非押標金係由同一人
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也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即與政府採購法不相違背。
3.為避免引起被告誤有與訴外人松煜公司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
,「陳哲昇」始改由檢附其個人郵局跨行匯款至被告公庫,
以作為本案之押標金。
4.原告如與訴外人松煜公司有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常情上
,原告為瞞人耳目,「陳哲昇」必會以交付給訴外人松煜公
司之支票,作為原告本件押標金,再另行由「陳哲昇」與黃
進昌至郵局領取現款,當場交付給黃進昌,由黃進昌以訴外
人松煜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庫:
而非逕由松煜公司檢附
上
開支票,再由原告於其投標文件中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
行存摺封面,造成原告與松煜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顯見「陳哲昇」與應係在得知松煜公司也要參與
本件招標案,但「陳哲昇」與黃進昌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
原告與松煜公司並無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因此,尚
難僅憑偶發之事實,遽為斷定原告與訴外人松煜公司有合意
不為價格競爭或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
5.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先對原告作成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
,
旋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就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於提出異議
之
行政救濟中,遽於同年3月20日即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停權3年處分,已明顯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所公布之停權爭議處理流程圖所示內容不符,
併此指明。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於被告採購中心開標室開標,
投標廠商計有3家,本案電子領標序號有2,另有1廠商現場
領標,
惟投標文件皆由電子文件產生,其中「松煜營造有限
公司」投標時檢附現場買標收據卻非使用現場買標之文件。
開標時發現「侑成營造有限公司」因未檢附標單電子檔、資
源統計表、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詳細價目表未依規定填寫完
整為不合格標。原告所檢附之押標金係「陳哲昇」於108年1
月7日由郵局跨行匯款至本縣公庫,且於投標文件檢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庫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另
松煜公司登記地址係在台中市南區,卻檢附合庫斗六分行於
108年1月7日所核發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為:AZ0000000)
為押標金)且未檢附工地負責人同意參與
切結書及簡歷表、
詳細價目表未依規定填寫完整,投標標價清單金額大於詳細
價目表金額為不合格標。
2.查原告與「松煜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似由同一廠商繳納
,涉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
0516820號令第2款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
還者。此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且本案
投標廠商3家,僅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
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本案經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且
押標金暫不予發還在案,並另案向合庫斗六分行函查,先予
敘明。
3.本案經合庫斗六分行108年1月25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381
號函所附資料,「松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時檢附之支票係
由原告於108年1月7日由上開存摺轉帳支付。另依本案投標
須知第52點
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略以「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
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
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略以「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
5款、第7款情形之一。」,本案原告投標時檢附之郵局跨行
匯款至本縣公庫之押標金及松煜公司投標時檢附由合庫斗六
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均係由原告繳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第2款押
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之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故有關本案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之
適法性並無
違誤
。
4.另查松煜公司於108年3月19日收件之異議書中之
自承,亦符
合上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之情形。
5.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或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108年5月22總統華日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
同款內容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本案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故被告
乃以108年3月20日府採發一字第10
82000555號函通知其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被告有關押標金不予發
還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15日工
程訴字第1081101521號函檢附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
00000號)申訴駁回。故被告依規定於108年7月24日將原告
有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6.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相關規定、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告通
知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之處分,並
無任何不適當之處分或違反法令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所稱「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第31條第2
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㈡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及松煜公司投標時檢
附之支票係由原告於108年1月7日合庫斗六分行存摺轉帳支
付、原告所檢附之押標金係陳哲昇(
按係原告實際負責人)
於108年1月7日由郵局跨行匯款至招標機關即被告公庫等事
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
議判斷書、原告投標時檢附之郵局跨行匯款文件及存摺封面
影本、松煜公司投標時檢附之合庫斗六分行於108年1月7日
所核發之本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Z0000000)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0
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
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⒉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⒊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
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
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
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⒋第76條第1項後段規定:「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⒌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
約者。」
⒍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
,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
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
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
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
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準用第6章之規定。」
⒎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
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
法律就發生同
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
法律效果之要件,
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
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
法規命令之性質。
是以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
函:「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乃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
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情形,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一法規命令,並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刊登於行政院公報(見行政院公報第21卷131期31953
頁),應認已踐行該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
令效力。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參與被告所辦理「雲林縣歷史建築東和派
出所修復再利用工程」採購案,所檢附之押標金係由訴外人
陳哲昇(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由郵局跨行匯款,並於投標
文件中檢附合庫斗六分行存摺封面(乙證6);而同為參與
本採購案之另一廠商松煜公司,其押標金則係由原告於108
年1月7日由上開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此有合庫斗六分行於10
8年1月25日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381號函所檢附之原告於該
行之支票申請書影本可稽(乙證11)。又訴外人陳哲昇為
原
告代表人黃惠令之夫,且亦為與松煜公司洽談是否合作投標
之決定者,可見其應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參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第2點,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及松煜公司之押標
金繳納者於名義上雖非相同,亦應認實質上係由同一人即陳
哲昇所繳納,此部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
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第2點「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之情形(乙證8),可作為是否
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認定參考。又按該款
之文義解釋,是若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
還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即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形,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
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第2點已說明,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該令既為一法規命令,且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及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
告自得引以為依據,認定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情形,而為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之處分。
㈤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由此可知,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
約者,採購機關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
該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
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
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
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
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款規定係著眼
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
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
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
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
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
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松煜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黃進昌表示其曾於107年1月7日至原告處與陳哲昇洽談合
作投標一事,而於過程中陳哲昇並未告知證人黃進昌原告亦
要投標,此部分有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所行
準備程序之筆錄
第4頁第24行證人黃進昌之證詞可稽。而按常理而論,如證
人黃進昌得知陳哲昇所負責之原告亦要參與本案之投標,必
定不會找其作為商借押標金之對象,一來以避免兩者之間發
生異常關聯而致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二來證人黃進昌係
與陳哲昇認識20年之好友(參本院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第2行、第4頁第25行證人黃進昌之
證言),如於得
知陳哲昇要參與投標,為避免與之競爭而破壞兩人之友誼,
亦不可能向其商借押標金,故證人黃進昌之證詞應為可信,
另證人高松得於本院
結證稱:「當天有一個人進來好像有說
要標工程,本來說要合夥,後來他說他要自己標工程,他要
跟陳哲昇借押標金,拿錢的時候我在,陳哲昇的太太拿票,
陳哲昇的太太開票給他,拿什麼票我不知道。」核與原告主
張「陳哲昇遂指示不在場亦不知情之陳哲昇媳婦前往合庫斗
六分行購買支票交由陳哲昇,再由陳哲昇轉交給黃進昌。」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不符,證人所為證
述亦自難採信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倘陳哲昇與證人黃進
昌確有合作投標之情事,證人黃進昌將印鑑交付予陳哲昇並
委託其處理即製作投標文件中關於木作之部分(參本院109
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5行證人黃進昌之證詞),
尚堪可信。職是,原告係利用松煜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
投標後,再自行為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便提出較低標價以
增加得標機會,此一假性競爭之行為,已影響投標公正性,
是原告就系爭採購案自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甚為明
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及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屬
有
據,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陳哲昇與黃進昌僅係單純之
借貸關係,原告與松煜公司並無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等
語,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先對原告作成押標金不
予發還處分,旋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就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
於提出異議之行政救濟中,遽於同年3月20日即對原告作成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處分,已明顯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網站所公布之停權爭議處理流程圖所示內容不符乙節
,查於該網站所公開關於停權爭議處理流程圖,係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所繪製,內容係就受
行政機關通知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停權3年處分之救濟流程、期日等所為之規範,原告僅
泛稱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年處分與該流程圖所示內容不符,而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
符之處,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與押標金不予發還係
分屬不同獨立處分,二者之救濟亦應分別為之,原告之主張
顯有將二者混為一談之誤解,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
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25-43 │
│ │工程委員會│ │ │
│ │採購申訴審│ │ │
│ │議判斷書( │ │ │
│ │訴0000000 │ │ │
│ │號) │ │ │
├──────┼─────┼─────┼─────┤
│甲證2 │原處分書1(│本院卷 │69-71 │
│ │押標金) │ │ │
├──────┼─────┼─────┼─────┤
│甲證3 │原處分書2(│本院卷 │73 │
│ │刊登公報) │ │ │
├──────┼─────┼─────┼─────┤
│甲證4 │異議處理函│本院卷 │75-77 │
│ │1(押標金) │ │ │
├──────┼─────┼─────┼─────┤
│甲證5 │異議處理函│本院卷 │79-81 │
│ │2(刊登公報│ │ │
│ │) │ │ │
├──────┼─────┼─────┼─────┤
│乙證1 │原處分書1(│本院卷 │131-135 │
│ │押標金) │ │ │
├──────┼─────┼─────┼─────┤
│乙證2 │原處分書2(│本院卷 │137-143 │
│ │刊登公報) │ │ │
├──────┼─────┼─────┼─────┤
│乙證3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145-167 │
│ │工程委員會│ │ │
│ │採購申訴審│ │ │
│ │議判斷書( │ │ │
│ │訴0000000 │ │ │
│ │號) │ │ │
├──────┼─────┼─────┼─────┤
│乙證4 │電子領標序│本院卷 │169 │
│ │號影本 │ │ │
├──────┼─────┼─────┼─────┤
│乙證5 │本案108.1.│本院卷 │171 │
│ │8開標紀錄 │ │ │
│ │影本 │ │ │
├──────┼─────┼─────┼─────┤
│乙證6 │原告投標時│本院卷 │173-175 │
│ │檢附之郵局│ │ │
│ │跨行匯款文│ │ │
│ │件及存摺封│ │ │
│ │面影本 │ │ │
├──────┼─────┼─────┼─────┤
│乙證7 │松煜營造有│本院卷 │177 │
│ │限公司投標│ │ │
│ │時檢附之合│ │ │
│ │庫斗六分行│ │ │
│ │於108年1月│ │ │
│ │7日所核發 │ │ │
│ │之本行支票│ │ │
│ │影本 (支票│ │ │
│ │號碼AZ4748│ │ │
│ │393) │ │ │
├──────┼─────┼─────┼─────┤
│乙證8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179 │
│ │工程委員會│ │ │
│ │91.11.27工│ │ │
│ │程企字第09│ │ │
│ │000000000 │ │ │
│ │號令影本 │ │ │
├──────┼─────┼─────┼─────┤
│乙證9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181 │
│ │工程委員會│ │ │
│ │95.7.25工 │ │ │
│ │程企字第09│ │ │
│ │000000000 │ │ │
│ │號令影本 │ │ │
├──────┼─────┼─────┼─────┤
│乙證10 │被告108.1.│本院卷 │183-185 │
│ │9府採發二 │ │ │
│ │字第108200│ │ │
│ │0077號函影│ │ │
│ │本 │ │ │
├──────┼─────┼─────┼─────┤
│乙證11 │合庫斗六分│本院卷 │187-193 │
│ │行108.1.25│ │ │
│ │合金斗六字│ │ │
│ │第00000000│ │ │
│ │81號函及附│ │ │
│ │件影本 │ │ │
├──────┼─────┼─────┼─────┤
│乙證12 │本案投標須│本院卷 │195-225 │
│ │知影本 │ │ │
├──────┼─────┼─────┼─────┤
│乙證13: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227 │
│ │工程委員會│ │ │
│ │104.7.17工│ │ │
│ │程企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令影本 │ │ │
├──────┼─────┼─────┼─────┤
│乙證14 │松煜營造有│本院卷 │229 │
│ │限公司所提│ │ │
│ │異議書影本│ │ │
├──────┼─────┼─────┼─────┤
│乙證15 │原告刊登政│本院卷 │231 │
│ │府採購公報│ │ │
│ │資料 │ │ │
├──────┼─────┼─────┼─────┤
│乙證16 │行政院公共│本院卷 │233-255 │
│ │工程委員會│ │ │
│ │108.7.15工│ │ │
│ │程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暨採購申│ │ │
│ │訴審議判斷│ │ │
│ │書(訴10801│ │ │
│ │48) │ │ │
├──────┼─────┼─────┼─────┤
│乙證17 │松煜營造有│本院卷 │257-259 │
│ │限公司刊登│ │ │
│ │政府採購公│ │ │
│ │報及押標金│ │ │
│ │不予發還資│ │ │
│ │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