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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周士棋       陳瑤駿 被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森寳 訴訟代理人 鄭任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訴外人盧豐仁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雲林縣000000 000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929平方公尺),作農業設施菇類 栽培室、木屑堆積場、運轉空地、圍牆等容許使用,經被 告雲林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213號函( 本院卷85-87頁)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89頁)。盧豐仁依 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向被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下稱被告 大埤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大埤鄉公所97年2月1 9日埤鄉建字第0970001278號函(本院卷91-93頁)核發( 97)(埤)鄉營建字第3號建造執照,續以97年4月21日埤 鄉建字第0970003111號函(本院卷95頁)核發(97)埤鄉 營使字第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97-99 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雲林縣○○鄉○○路○段○○ 巷○○○號(下稱系爭場址)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 (二)嗣被告雲林縣政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下稱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查 核雲林縣所核准之農業設施使用情形,於105年7月7日實 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場已做鐵工廠(旺材工廠,下稱 系爭建物,本院卷249-251頁之會勘紀錄表及勘驗照片) ,與原核准農業設施項目用途及目的不符。被告雲林縣政 府以105年7月21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5302號函(本院卷 149頁)命盧豐仁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成。嗣於105年9 月5日複勘結果,系爭土地違法情形仍未改善,該府依 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9日府農 務二字第1052519859號函(下稱原處分1,本院卷27頁) 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三)被告雲林縣政府又認系爭土地施設鐵工廠,涉及違章建築 ,並以105年9月20日府建用二字第1053916626號函(本院 卷103頁),請被告大埤鄉公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被告大埤鄉公所以105年9月30日埤鄉建字第10500110 66號函(本院卷105頁),通知盧豐仁繳回原核發之系爭 使用執照,盧豐仁逾期未繳回,被告大埤鄉公所遂以10 5年11月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下稱原處分2, 本院卷29頁,以下原處分1及2合稱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 執照,並提報違章建築。 (四)嗣經濟部以系爭場址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系爭 建物經查報違章有違建築法為由,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2月13日經授 能字第10600235790號函(本院卷31-34頁),廢止原告前 已取得之經濟部能源局102年9月26日能技字第1020402156 0號同意備案函,及103年4月8日能技字第10304008310號 設備登記函。原告不服,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 告因被告雲林縣政府廢止訴外人盧豐仁之系爭容許使用同 意書、被告大埤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提報違章建築, 而遭經濟部廢止原已取得之上開同意備案函、設備登記函 ,故原處分是否有效,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且如原處分無 效,則經濟部廢止原告同意備案函、設備登記函,即屬違 法,應予撤銷,故原告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無效程序: 原告已於108年8月14日函請被告雲林縣政府確認其廢止盧 豐仁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函請被告大埤鄉公所確認其撤 銷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並提報違章建築無效,但被告 雲林縣政府以108年8月29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21476號函 覆行政處分有效、被告大埤鄉公所則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 為確答,則應認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無效程序,故原告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處分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效: 1、盧豐仁前於97年1月17日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核發系爭容許 使用同意書,然依全面性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面性公司)提供之盧豐仁系爭場址102年11月9日施工 照片,其中照片之左上方為輪胎,右上方為「盧豐仁旺材 鐵工廠的廢棄材料」,可知該址於102年11月9日即非作為 菇類栽培室、木屑堆積場等使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雲林縣政府須於104年11月9 日前廢止盧豐仁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始為法。然被 告雲林縣政府遲至105年9月9日始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 書,則該府廢止處分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況盧 豐仁之旺財鋼鐵行申請登記機關係雲林縣政府,則被告雲 林縣政府對盧豐仁有違反原許可農業設施項目用途,難諉 為不知。 2、被告雲林縣政府廢止處分應屬無效,而無效處分自始不生 效力,即不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故被告大埤鄉公所撤銷盧 豐仁使用執照函,亦應併同無效。 (四)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係以「廢止原因 發生」起算,與被告何時實地查核、核對申請文件無關: 1、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規定「自 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既以「 廢止原因發生」為準,即係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時起算 ,則該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計算,自不問有廢止權之機 關是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觀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於82年至88年之立法紀錄文件, 可知立法委員關於受益處分之廢止除斥期間,原本提案、 委員會審查、二讀廣泛討論時,都係採「自知悉後」起算 ,並參酌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但從二讀逐條審查 開始,立法者即將除斥期間起算時點,變更為「廢止原因 發生後」起算。由此可知,立法者顯然有意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除斥期間不以知悉為要件,且該條明文「廢止原因 發生後」2年,上開文字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3、再觀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無論係第1項或第2項 ,其文字上並未排除提到任何時間,亦未見到類似行政程 序法第124條「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之特殊文字規定,至 多僅係課予行政機關查核義務,無法推論係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廢止原因發生」之特別規定。亦即無法據此排除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護法之安定性 ,及避免行政怠惰之結果反致人民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均無效。 三、被告雲林縣政府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所謂發生原因之時 點屬事實認定,應以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之相關個別 法規規定,檢視個案情形依法作具體審認。次按農業設施 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具查核取得容許使 用同意書之土地之權力,如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者,被告 雲林縣政府得廢止該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盧豐仁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雲林縣政府105年7月7日 查核,並核對原申請文件,確認非原所請設施菇類栽培室 、木屑堆積場等,即以105年7月21日函請盧豐仁於文到後 30日進行改善進行改善,以符合原核定計畫所請設施,惟 被告雲林縣政府再經105年9月5日複勘,發現現地未恢復 作為原核定設施菇類栽培室、木屑堆積場等設施使用,且 仍作為鐵工廠使用,顯未有積極改善作為,因該土地未依 原核定計畫使用,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 33條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三)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所定 2年除斥期間,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部分,發生時點非為 原告所述之時點起算,應以被告實地查核並核對申請文件 確認非依原核定計畫起算。被告雲林縣政府從查核至廢止 過程未逾2年,且過程中被告亦請盧豐仁改善系爭場址之 農業設施樣態及場內經營利用行為,以符合原核定計畫, 避免申請人權益受損,惟盧豐仁仍無法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最終遭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行政 處分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合,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大埤鄉公所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大 埤鄉公所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亦應併同無效云云,惟: 1、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並應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 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如需申請建築執照,應於期限內向 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 2、被告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9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21476號 函復原告略以:有關105年9月9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985 9號函廢止豐田段995地號容許使用同意書應屬有效。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係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大埤鄉公所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非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認定。本件兩 造爭點為:原告上開確認原處分無效是否於法有據論 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其程序為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 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除了需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其程序必須先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 ,原處分機關不為確答後,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 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確 認訴訟補充性的適用。 2、經查,被告雲林縣政府廢止訴外人盧豐仁之系爭容許使用 同意書,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應享有原已取得前揭經濟部能 源局所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之法律上地位,有 遭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處 分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則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前,已於 108年8月14日分別以鑫一字第1080814002號函(本院卷35 -36頁)及鑫一字第1080814001號函(本院卷53-54頁), 請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被告大埤鄉公所確認原處分1、2為無 效,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49頁 )稱其所作成之原處分1為有效,及被告大埤鄉公所未於3 0日內為確答,並以其答辯狀(本院卷79-81頁)辯稱原處 分2為有效在案,應可認原告已踐行該前置程序。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 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 、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 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 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 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 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 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 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 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 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如刻在額頭 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 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 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 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 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652號、98年度判字第693號、102年度判字第77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反法令之爭 議,係涉及法規適用爭議之判斷,是該行政處分無論是否 有違法之瑕疵,該等瑕疵均非「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 上般」之明顯瑕疵,即非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系爭 行政處分內容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瑕疵。故系爭行政處分縱 有瑕疵,亦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應屬系爭行政處 分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 訟類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417號、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係以全面性公司提供之系爭場址10 2年11月9日施工照片,認該址於102年11月9日即非作為菇 類栽培室、木屑堆積場等使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 定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雲林縣政府須於104年11月9日前 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始為適法,該府之原處分1已 逾2年除斥期間,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被告大埤鄉公所之原處分2亦應併 同無效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場址102年11月9日 施工照片(本院卷63、257-261頁)所示,僅屬圍牆前方 空地之開挖管線回填,在外觀上無法辨別是農業設施之使 用或其他之使用,自無法依上開照片即可認定系爭場址有 與原核准農業設施項目用途及目的不符之情形。故系爭場 址自何時未依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定內容使用,即原 處分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尚須經實質審查始能知悉。又 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則涉及法 規適用爭議之判斷。是本件原處分無論是否有違法之瑕疵 ,該等瑕疵均非「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 瑕疵,即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自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與上開法定要件 不合,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1、按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 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 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 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 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 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第 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 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第4項 )第2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 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 2、次按行政程序法: ⑴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⑵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⑶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 為之。」。 3、經查,訴外人盧豐仁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審查書面資料及現場勘查無誤後 ,以97年1月17日函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85- 89頁),並於97年1月17日函(本院卷85頁)之說明五記 載:「本容許使用...不得擅自變更本容許使用事項外 之用途...如有違規之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 ..。」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89頁)之附註一亦 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 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可知被告雲林縣政府核發 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授益處分,倘若訴外人盧豐仁違反 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得依上開 辦法規定予以廢止。嗣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農業設施審查辦 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查核雲林縣所核准之農業設施使用 情形,經該府於105年7月7日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 場已做鐵工廠(旺材工廠,本院卷249-251頁之會勘紀錄 表及勘驗照片),顯然與原核准農業設施項目之菇類栽培 室、木屑堆積場、運轉空地、圍牆不符。被告雲林縣政府 以105年7月21日函(本院卷149頁)知訴外人盧豐仁及原 告略以:「...說明...二:旨揭查核案,經本府10 5年7月7日現勘,現場已做鐵工廠(旺材工廠)與原核准 農業設施項目做菇類栽培室使用不符,請於文到後30日內 改善旨揭案場經營環境並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內容執行, 否則將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規定廢止原農業設施許可。」惟經被告雲林縣政府 於105年9月5日複勘結果,系爭場址之違法情形仍繼續中 (本院121、133頁之被告雲林縣政府答辯狀及其原處分1 說明三所載參照),已然違反上開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盧豐仁未依計畫使用所形成之廢 止原因,截至105年9月5日現場複勘時仍持續發生中,則 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9日做成原處分1,廢止系爭容 許使用同意書,即未逾2年之廢止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之法令規定,於法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166號、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該法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以事實上發生廢止原因時 起算,與被告何時實地查核、核對申請文件無關云云,顯 有誤解,不足採取。 4、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 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 、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 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第3條規定:「非都 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 、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等使用地。」第6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 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 表1;...。」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三)農作產銷設施:一 、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 定辦理。」第6條之1規定:「依前條第3項附表1規定應申 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之地區。」第3條前段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建築法第27條規 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 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 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5、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本院卷89頁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參照), 屬非都市土地,訴外人盧豐於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須依 農業設施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 向被告大埤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盧豐仁於 系爭土地施設鐵工廠(本院卷249-251頁之勘驗紀錄表及 照片),係與其領有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本院卷91-9 3、97-99頁)內容不符,而涉及違章建築。經被告雲林縣 政府以105年9月20日函(本院卷103頁)請被告大埤鄉公 所辦理違章建築查報,亦經該府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容許 使用同意書,已如前述。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 定,原處分1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被告大埤鄉公所以105年9月30日 函(本院卷105頁)訴外人盧豐仁略以:「...說明: ...二、旨案因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故本所 需撤銷(97)埤鄉營使字第4號使用執照。三、請台端於 收到本文5日內繳回原核發(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 執照至本所註銷,逾期未繳回者本所自行註銷此使用執照 。四、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20日府建字二字第1053916626 號函辦理違章建築查報。」依法核無不合。嗣訴外人盧豐 仁逾期未繳回系爭使用執照,被告大埤鄉公所再以原處分 2註銷系爭使用執照並提報違章查報,亦屬有據。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1應屬無效,則被告大埤鄉公所做成之原處分2 亦併同無效,亦無理由,不足採取。 六、結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本院 向雲林縣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調訴外人盧 豐仁系爭場址之房屋稅稅籍申請資料、歷年房屋稅繳納情形 ,及其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籍申請資料,以確認盧 豐仁系爭場址非作為菇類栽培室、木屑堆積場等使用之時間 點,經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