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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凱恩斯國際岩燒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盧欣瑜       林嘉盛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代 表 人 傅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00000000000000 0市0000000000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營業店址執行營業面積聯合稽查,結果認定原告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中B3類組,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6條第1 項規定,須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認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 9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5971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7年10月 13日前完成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乃掌理餐飲業稽查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處分 ,自有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