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凱恩斯國際岩燒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盧欣瑜
林嘉盛
輔助
參加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代 表 人 傅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00000000000000
0市0000000000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營業店址執行營業面積聯合稽查,結果認定原告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中B3類組,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6條第1
項規定,須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認原告並未依
上開規定辦理
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
9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5971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7年10月
13日前完成申報。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乃掌理餐飲業稽查等事項之
主管機關
,本件被告係
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處分
,自有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