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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恩斯國際岩燒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盧欣瑜       林嘉盛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代 表 人 邱惠慈 訴訟代理人 蔡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8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輔助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惠慈,並經聲 明承受原代表人之訴訟上地位(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設址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作 經營餐館業場所,經被告會同輔助參加人及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於民國107年8月3日到場執行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實 際營業場所之範圍並非僅限於該建築物1樓,尚包括2樓,合 計使用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達464.34平方公尺,已在300平 方公尺以上,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 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之使用類組項目,原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之規定,完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07015971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前 完成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陳述如下: 1.系爭建築物為整幢五棟六戶,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101府 授都建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原告自101年起至104年 均於系爭建築物之C1戶經營餐館業,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辦 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作業,突然於105年7月21日函知原 告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C1戶之105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應立即補申報或者提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 於105年8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於105年8月9日 發函要求原告需作整幢建築物之105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原告於105年9月2日回覆建築物使用情況,並告 知如需整幢申報,原告會積極配合,被告於105年9月7日 發函同意備查。原告認為此後免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或整幢需申報,則由整幢五棟六戶共同為之。 2.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函告知原告應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於106年3月4日回覆建築物 使用情況。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到場稽查,對於本棟建築 物C2戶使用人之公告亦拍照存證。被告於106年4月13日 函知原告有關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事, 可證其顯然未視C2戶獨立門牌、獨立法人存在之事實,因 當時C2戶進行房舍修繕,無營業,故原告未回覆。 3.被告又於107年1月12日函知原告應辦理106年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偕同劉姓臺中市 議員服務處助理至被告說明,被告表示其係依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來函要求原告辦理,不是主動要求。最後決定由原 告致函被告轉衛生局再行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30日發函 予被告函轉衛生局,經過6個半月未獲回函,逾107年建築 物B類6月30日之申報最後期限,原告以為被告及衛生局已 認原告免辦理106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自行結案 ,而未發函要求原告申報,原告再次認為此後免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如有需要則由整幢五棟 六戶共同為之 4.原告於107年7月12日突接獲被告電話107年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期未辦理,應立即補辦,否則,將裁罰 。原告獲知後,立即將前開107年1月30日函文傳真予被告 承辦人員,告知106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截至 至目前尚無結論,為何卻應就107年度辦理?承辦人員回 稱會再查詢,由於又無下文,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主動將 107年01月30日函文送達衛生局,但被告、衛生局至107年 9月12日止均未正式公文回應,被告逕於107年9月13日作 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 ㈡原處分主旨載謂:共同違反建築法事件……云云,所謂共同 ,當有兩造以上,被告既未視C2戶獨立門牌、獨立法人之存 在,亦未整幢通知辦理公安檢查申報,以共同論處原告實有 違誤。C2戶法人無設立招牌、無設置廚房設備,並無違法, 至於1、2樓共同使用出入口及樓梯部分,亦未經查證,如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附表所示,樓梯為公共空 間,兩戶至避難層出入口均需經過公共空間,C2戶出入不經 原告本戶,既為公共空間,兩戶均有使用權利,既建築物依 法使用,被告不應當作違法理由。 ㈢本幢本棟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之使用用途均符合使用執照 登載「餐廳」。本幢本棟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之現況均符 合原核准圖說,無擅自變更改造,且無違建擴大使用。建築 法尚無規定因同一使用人而成違規使用,建築法尚無規定必 須各自有使用人方為合法使用,既無使用人限制條款,當無 須原處分要求恢復原狀,既無擅自變更改造,本為原狀,如 何恢復之,建築物實體現況再依建築法檢討之,仍為(G3) 餐廳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如何補辦手續。是原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為無效。 ㈣另本件之裁處究係以何單位之決定為依據,被告並未實際 至原告處檢查,可否以其他單位之資料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況且本件被告所引用之資料為輔助參加人食品藥物管理處 ,其並非建築法規之專責單位,可否引用其資料且資料是否 正確,實令人質疑。 ㈤用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前提要件有二,一為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二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本件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為謝陳雪及謝文輝,並非原告,原告僅單純為第 一層之使用人,而2樓所有權人同為謝陳雪及謝文輝,且有 獨立門牌,使用人則為天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智公 司),並非原告,是以原告無權亦無法要求天智公司為建築 物公安檢查申報,若被告認定有申報之必要,應由被告另行 發函要求天智公司,而非發文並裁罰原告,原處分以此裁罰 原告6萬元,實有違誤。 ㈥系爭建築物之1、2樓分屬不同之使用人即原告及天智公司, 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認定之,不可合併計算,而原告 所租用作為餐廳之部分僅有225.98平方公尺,與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相符,此據被告105年9 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52876號函之第二點表示:「查貴 公司(即訴願人)陳述僅使用旨揭建築物餐廳(G3)單元, 面積為225.98平方公尺,並未及第二層,未達申報規模,同 意備查。」可明,自無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申報之必要,且 依據被告中市都管字第1010115147號函及中市都管字第1060 127241號函之使用執照內容之使用分區,亦認定系爭建物為 非公眾使用建築物,顯見與建築法第77條之要件不符,是以 被告以建築法第77條裁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違誤。 ㈦被告從未發函命系爭建築物2樓使用人天智公司,要求其說 明,或依據建築法第77條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即逕為要求原告為申報並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5條規定有違,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又被告尚有依 據輔助參加人107年9月12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70014735號函 辦理,然原告從未收受上述函文,亦不知被告處罰之依據為 何?如何認定?實使原告無所適從,況且原告於107年1月30 日已依被告之指示向衛生局及被告說明,然被告均未回覆, 即逕為裁罰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系爭建築物依變更後使用執照內容所載,該建築物之1樓及2 樓,用途分別為樓地板面積225.98平方公尺之餐廳(G-3類 組,未達3百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06年3 月29日辦理聯合會勘,認定原告經營之餐廳現場實際營業面 積為464.34平方公尺,因原告實際經營樓地板面積超過3百 平方公尺之餐廳(B-3類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應每1年於4月1日至6月30日 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被告 於106年4月1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55447號函限期原告於 106年4月30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 案。 ㈡餐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於107年8月3日辦理餐 飲業者營業面等積聯合稽查,依該稽查紀錄所載略以:「… …二、查該址外觀市招『凱恩斯岩燒』高度1樓及2樓,有同 一市招。1、2樓共同使用出入口及樓梯。三、1、2樓現場餐 桌皆有『凱恩斯岩燒餐廳』名稱之餐墊紙及餐巾紙。……五 、現場消費者用完餐後,皆於1樓櫃臺結帳。六……現場實 際營業面積大於300平方公尺……」等語,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為憑。基此,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清查「建築物列管場所 資料登錄」系統,發現原告未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違規事證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10月13日前完成公安檢查申報, 有據。 ㈢至原告陳稱僅使用系爭建築物1樓,建築物2樓則為另家餐廳 使用,與原告無關,並認為該建築物1、2樓屬不同之使用人 ,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認定,不可合併計算云云。惟 原告經營凱恩斯岩燒餐廳之實際營業場所包括系爭建築物1 、2樓,有目的事業主管蟣關稽查紀錄可稽。原告尚難以其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在系爭建築物1樓,2樓為他公司設立登記 地址,藉以規避實際營業場所樓地板面積超過3百平方公尺 以上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輔助參加人前於107年8月3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如稽查紀錄 表所載,係就稽查現況而提供予被告判定。當時現場可見1 、2樓都有原告的餐巾紙,1樓進去左手邊有出入口可去2樓 ,右手邊是結帳櫃檯,裡面有桌椅但沒有消費者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1樓及2樓作 為經營餐飲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大於300平方公尺,未遵 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二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等規定, 完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予以裁罰,並限期命其完成申報,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上開原告設址作為經營餐館業場所,並懸掛「凱恩斯岩燒」 市招之536號建築物,其使用類組為「B-3」(供不特定人餐 飲,且直接使用火燃具之場所),經被告會同輔助參加人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8月3日到場稽查發現原告實際營 業場所包括該建築物1、2樓,使用樓地板面積共計464.34平 方公尺,原告並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被告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10月13日前完成 申報,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1 府授都建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 、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8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70012486號函 及檢附107年8月3日臺中市餐飲業者營業面積聯合稽查紀錄 表(分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稽查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57至261頁、及第267至2 8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814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37至51頁)等件可稽,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鑑於發生於00年(西元1995年)2月15日之臺中市衛爾康 餐廳火災事故,造成64人死亡,11人受傷之慘痛教訓,供 作不特定人餐飲場所,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建築物,其公共 安全自有預先加強防範之必要。故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地位,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項及第77條第5項之授 權規定,而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及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乃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 及申報義務之意旨,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顯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目的,被告自得援為執行建 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 2.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 2項附表二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 表一之規定,建築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場所,例如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 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 )等類似場所,均歸屬B類3組,如樓地板面積在3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為維護因涉及不特定消費者之安全自86年1 月1日起,每年均應於4月1日至6月30日間,就該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為檢查及申報1次。且依建築 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申報 檢查簽證結果之義務人,並不限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亦屬之,建築物逾期未辦理者,均為裁罰及命改善或補 正之對象,二者無從互為推諉卸責,要無疑義。 3.經觀諸卷附被告會同輔助參加人到場稽查拍攝之實況照片 ,可見原告係將其市招(俗稱商店招牌)「凱恩斯岩燒」 懸掛於系爭建築物1、2樓外側牆壁,其1樓及2樓內部均作 為餐廳場所,使用共同出入口及樓梯相連通,兩樓所需餐 食係由同一廚房供應,並統一於1樓櫃檯結帳,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前揭107年8月3日臺中市餐飲業者營業面 積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可憑。是以系爭建築物 1、2樓無論依顯示之營業場所外觀,或內部之實質營業機 制,均足認係屬於同一事業主所經營之單一餐廳,其使用 人皆屬原告至明。至於該建築物1、2樓之登記所有權人是 否同一及各該層樓是否以同一人之名義所承租,均與原告 為使用人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 105年及106年亦有應否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及應 由何人負辦理義務之爭議乙節,因原告於上開各該年度有 無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情事 ,核與其於107年度未遵期履行上開法定申報義務之責任 成立要件無涉,無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4.是故,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1、2樓作為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 方公尺以上,於107年未遵期就其使用之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為檢查及申報,則被告適用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據臺中市建 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三所訂之裁罰基準,作成 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並限期於107年10月13 日前完成申報,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 情事,適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6萬元,並命限期補辦手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建築法】 第2條第1項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3條第4項 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77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 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 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 、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3;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 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第二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類組:B-3;使用項目舉例: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 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2.樓 地板面積在3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 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 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 之。 第3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第4條第1項第1款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 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5條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 】 類別:B類:商業類;組別:B-3;規模:樓地板面積:3百平 方公尺以上;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期間:4 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施行日期:86年1月1日起。 【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 第2條 違反建築法(附表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依同法規定應 予處罰者,其裁罰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裁罰基準辦理。 【附表三】 違反事實:未依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或申報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使用 組類:作為各類組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 。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 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 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