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
109年2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8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4864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母公司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民
國(下同)90年間立
切結書承諾捐贈開發區內特定範圍土地
予臺中市政府作為回饋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1年核准「裕大
花園別墅D區開發案」開發許可在案。
嗣93年間,裕大公司
分割新設子公司即原告,由裕大公司持有原告100%股份,
並將原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併同開發區內其他土
地移轉與原告,且於同年4月14日申報土地現值,經被告所
屬東山分局(改制前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依行為
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5款),以93年10月4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30103216號
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於原告在案,裕大公司
復於98年轉讓開
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將96-72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自96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105年11月25日申
報贈與移轉予臺中市政府,被告
爰依法向裕大公司補徵該筆
土地
上揭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24,25
5元。裕大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6年4月13日中市
稅法字第1060001740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課處分,裕大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經臺中市政府訴願
審委員會審議後認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形式上
雖屬無償贈與,但實質上是否有
對價關係?及本案納稅主體
究為何者?均有再釐清必要。爰以106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
第1060109304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由被
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告依
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核後
,仍認對裕大公司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2,724,255
元,並無
違誤,爰作成106年10月20日中市稅法字第1060009
215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裕大公司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案號:0000000),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委員會審議
後,認原核課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即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被告逕為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書顯乏依據,爰以107年2月26
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62972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書
。被告
重新審查後以107年4月2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756041
40號函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管理代號:B470851Z000000
0000000000)改向原告補徵上揭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2,
724,25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再申請復查,被告
以107年9月3日中市稅法字第1070007312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課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經臺
中市政府訴願審委員會審議後認
按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
第5款後段規定,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則
所稱之「再移轉」的性質,是否限於有償移轉始有適用
?抑或包括無償移轉(含贈與各級政府之情形)?有再釐清
之必要。爰以108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0000號訴願
決定撤銷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報請財政部
函釋,依函釋意旨經
重新審核後,仍認對原告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2,72
4,255元,並無違誤,爰作成108年5月17日中市稅法字第108
0001187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
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企業併購法第39條(行為時之34條)第1項第5款「記存
」之土地增值稅,係屬形式上所有權移轉,根本未發生負
擔能力之變動,此有訴願決定書不同意見書等理由可為證
。
⑴按所謂租稅優惠者,係指:「
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
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
公共利益,依立法授
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
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
差別
待遇者」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以供
參照。
⑵被告所持理由,係引自原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
立法理由
」,然其引用非無斷章取義之嫌,蓋本條「立法理由」說
明「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轉移,
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
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
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
前開立法理由
肯認因
併購而為財產上移轉,僅係形式上移轉,亦即根本沒有負
擔能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之見解,所謂租稅
優惠者,應係有負擔能力,但因為政策目的而為減免,
始
足當之,但公司之分割本無負擔能力之增加,且本案土地
之移轉係因應政府防災所為之捐贈,當非上開立法時所得
預測,故解釋上應綜觀整體文義及移轉真實目的探求
量能
課稅原則之立法目的。
⑶本件由裕大公司分割出之萬寶公司,由裕大公司百分之百
出資,亦即於分割過程中,雖然分割為2個法人,但負擔
能力完全沒有增加。於此情形,應屬於立法理由所稱之形
式上之轉移,無負擔稅捐之能力與必要性。
⑷訴願決定書不同意見書中
所載略以:「企併法第39條第1
項第5款的『再移轉』,應限縮解釋,不必與民法概念完
全一致,而應以『會再次產生土增稅』的『再移轉』案型
,包括贈與私人、買賣、交換等案型,其解釋始屬前後一
貫。贈與給政府,土地稅法第28條已明文規定免稅,所以
不會產生土增稅,自不屬於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的『
再移轉』,捐贈給私人,雖屬無償,但仍會產生土增稅,
亦屬可以
追繳記存土增稅的案型。財政部108年4月12日的
上開解釋,即是完全受到民法有關
財產權『移轉』觀念的
影響,不符合稅法解釋之原則。參、結論:稅法解釋必須
取向於各稅的特別目的,稅法解釋不必與民法概念完全相
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歷來所作解釋所強調者。土增稅係
『交易
所得稅』的一種,必有所得,才有『記存』及其後
『追繳』的問題。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的『第一次移
轉』及『再移轉』,從
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必須皆屬會
產生土增稅的案型,才符合『一般
法律解釋方法』。本案
原告萬寶公司105年11月25日再以系爭土地的一部分捐贈
給臺中市政府,
乃屬免徵土增稅的案型,此次捐贈應不屬
企併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的『再移轉』。財政部108年所
為函釋結論認為:『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將土地『贈與
政府』行為,亦屬所有權移轉,……非以後階段『再移轉
』是否有償為要件。』即單純使用『文義解釋』,雖『部
分正確』,但套用於本案,則屬錯誤。『國不以利為利,
以義為利也。』(語出《大學》),亦即國家課稅,不應
該只考慮機關的財政收入,也應考慮租稅的實質
正當性,
亦即,國家機關不得
徵收不義之稅捐。稅捐之稽徵,除應
符合程序外,稅法的解釋也必須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記存之土增稅並非免稅,故本案不是土增稅『多寡』
的問題,而是涉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否有
依法行政
,而可以提早追繳的問題。『提早』增加此一筆收入,於
市庫併無任何助益,但違法而失信於民則屬重大損失。法
律解釋最忌流於只有文義解釋,雖然『贈與』給市政府,
文義上亦屬民法上『移轉』。稅法及企併法上開規定的『
再移轉』,也不以『有償』為限,但也絕非泛指民法上各
式的移轉,而應限於『會產生應繳納土增稅』的案型。本
案萬寶公司捐贈土地給市政府,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免
徵土增稅,此種案型應排除在『再移轉』的概念之外。財
政部108年4月12日所為函釋雖有部分正確,但適用於本案
則屬錯誤。故本案應撤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08
年5月17日中市法稅字第1080001187號之重核復查決定書
決定及原核課處分。」亦可為說明。
⑸簡言之,本案不是土地增值稅「多寡」的問題,而是涉及
被告是否屬於依法、合理追繳稅賦。蓋增加此一筆收入,
於市庫並無任何助益,但違法而失信於民,則屬重大損失
。本案原告為公益而捐贈為被告所無否認,而捐贈乃係因
里長
陳情及救災需要,被告請求原告捐贈土地,然
嗣後又
以潛在經濟利益等理由強加課稅,導致無償捐贈者承擔稅
賦之不合理性。法律解釋最忌流於只有文義解釋,雖然「
贈與」給市政府,文義上亦屬民法上「移轉」。但絕非泛
指民法上各式的移轉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應限於「會產
生應繳納土增稅」的案型才有負擔繳納之理。本案原告捐
贈土地給市政府,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免徵土增稅,此
種案型應排除在「再移轉」的概念之外,此由訴願決定書
委員所出具之不同意見書可為
佐證。
2、企業併購法第39條(行為時之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土
地「再移轉」定義,應併同土地稅法第28條綜合其目的為
解釋,
而非單從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字面解釋應用
:
⑴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
賣、交換、政府
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
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據此,被告復指稱
:企業併購法並未就再移轉為規定,應適用前述土地稅法
第5條第2項之解釋,包含有償與無償移轉,故本件無償移
轉仍需補徵土地增值稅
云云。惟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僅規
定何謂有償、無償移轉,全未涉及「捐贈予政府時」之
法
律效果。本件固係無償移轉,惟係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
,就此類無償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另有特別規定其法律
效果為:「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
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復查與訴願決定均忽視
土地稅法就無償移轉予「私人」或「各級政府」有不同之
法律效果,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處。
⑵本件由裕大公司分割成立萬寶公司,並移轉土地部分,係
屬形式移轉已如前述,既無負擔能力之變動,則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款,即係將來再移轉時,如需課稅之擔保而已,
被告漏未審究相關條文及考量本案移轉之
緣由乃係為配合
防災所為捐贈,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3、依財政部104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10404044540號函釋及
108年4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800035400號函釋等意旨,系
爭土地(15M-3)亦無追繳稅款之理由;被告於指稱系爭
土地不符合該等函釋之規定,容有疑義,此亦有訴願決定
書中不同意見書內容可為佐證,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免亦當符合
平等原則
。且
行政行為中若有
情事變更等原則發生,應依據該法第
8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
⑵
訴外人裕大公司於90年開發案所為承諾事項(即15M-2及
森林公園用地),係因應臺中市都市發展的考量下,對本
案開發許可所附帶的條件限制,而93年是基於組織變革考
量所為企業分割,是前開發案承諾的道路(即15M-2)捐
贈給臺中市政府,按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法律明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基於
舉重明輕法理,則財政部於104年的
專案函釋,將原已因企業分割記存的土地增值稅,都加以
免除。而被告課徵系爭15M-3記存土地增值稅主要理由略
以:「原開發許可承諾捐贈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均
足證該土地再移轉,並不符合前開財政部民國104年12月1
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免予追繳前所記存稅款之規
定。」惟該函釋僅說明15M-2土地:「係
承受及履行被分
割公司與政府約定捐贈土地之
行政契約,應與被分割公司
捐贈土地與政府屬同一行為。」並未言及原15M-2土地免
徵之理由。而系爭土地(15M-3),則是原告在93年企業
分割後,因災難致原承諾的道路受損的情形下,為配合政
府災害緊急疏散之需及公共利益之用所為的捐贈,也就是
為貫徹履行90年的開發案承諾所為的開發及捐贈,是履行
業務的展現,雖然時空不同,但其目的則係一致,所以當
可認為15M-3道路可以「視為」當初承諾之一部分或15M-2
之延伸為宜,當得免徵稅賦,此由財政部108年4月12日臺
財稅字第10800035400號函釋所稱「係為配合政府災害緊
急疏散之需及公共利益之用,得否認為屬於同一開發案承
諾事項之一部分,得否免徵前階段土地增值稅」等語,亦
可推知意涵。
⑶按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
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次按稅捐徵免事項,應遵守
租稅法律主義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92、693號解釋之見解:「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
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
間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故原15M-2土地
增值稅之免徵,仍有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土地
稅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而15M-2土地與15M-3土地相同,
均係原由裕大公司所持有,於分割設立萬寶公司(原告)
時移轉,並記存土地增值稅。既如前所述,土地增值稅之
免徵,兩者性質相同,屬於形式移轉後再捐贈予地方政府
,應均免徵土地增值稅。
⑷換言之,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再移轉」的概念
,應採「目的性限縮」,即應限縮為會產生土地增值稅經
濟效益之案件類型。
參酌訴願決定書委員之不同意見書理
由略為:「『再移轉』應包括贈與給私人的案型,亦即若
贈與給私人,稅務機關亦得就記存土增稅
予以追繳,但贈
與給政府機關,則應排除在外。本案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大公司)將部分資產分割,移轉給原告萬寶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係屬適用企併法
之案件。本案系爭土地的『第一次的移轉』,依土地稅法
第5條規定,土增稅本應由萬寶公司負擔,但因企併法第
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關係,土增稅即記存於萬寶公司帳
上,萬寶公司享有『緩繳』土增稅之利益。由於本案萬寶
公司係由裕大公司出資100%成立的子公司,故財政部曾
於104年12月11日以臺財稅字第10404044540號函釋:『…
…公司於分割前申請土地開發,並承諾捐贈一定比例土地
與政府,經地方政府核准,其捐贈土地之行政契約,倘於
公司分割前已生效,嗣100%持股子公司(新設公司)續
為開發及依公司分割前承諾事項完成捐贈土地與政府,原
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免予追繳。……。』亦即,萬寶公司
『依公司分割前承諾事項完成捐贈土地與政府,原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應免予追繳』,此乃基於分割企業與原母公司
具有同一主體性之故。原告萬寶公司若不作任何捐贈市政
府的行為,即不必被追繳原記存之土增稅,但因為莫拉克
風災,臺中市政府為了搶險興建道路,萬寶公司『再』多
捐贈1筆土地給市政府(本案另捐贈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地
號96-72之15M-3道路),卻反而變成可以被追繳該記存之
土增稅,豈非『行善而受惡報』?地方稅務局此一措施,
何異於『下井落石』?從體系解釋來看,既然『第一次的
移轉』係屬應繳納土增稅的情形,則『再移轉』當亦指『
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情形,始屬前後一貫的解釋。因為
企併法第34條(現改列為第3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是: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
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
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
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土增稅可以『記存』的前提是『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
轉現值』;再者,本款後段規定:『該項土地再移轉時,
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亦即,『再移轉』時,必須有
『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才會產生如何優先於其他債
權的問題。亦即,『再移轉』時,必須該移轉時,另外或
得相當之對價,則這些對價中,土地增值稅才可以較抵押
權優先受償。此一規定,表示土地增值稅係屬較物權更具
有優先受償性。但財政部108年4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8000
35400號函釋則認為:『……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公司因併購移轉土地所有權,應
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負擔土地增值稅,惟為利企業併購以
發揮經營效率,得依企併法第39條規定予以記存,享有延
緩繳納利益。至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將土地『贈與政府
』行為,亦屬所有權移轉,應依該次移轉時稅法規定徵免
土地增值稅,前階段移轉依法應課徵之租稅債務不受其影
響,非以後階段『再移轉』是否有償為要件。……。』本
件函釋認為『非以後階段『再移轉』是否有償為要件。』
僅有部分正確,因為捐贈給私人,亦屬無償,仍應由受贈
人繳納土增稅,亦屬可以追繳先前記存土增稅的案型。但
體系上,既然『第一次移轉』以產生土增稅為要件,其後
的『再移轉』亦應以產生土增稅的案型為限。本案萬寶公
司捐贈土地給臺中市政府,係屬免稅的案型,應不構成『
再移轉』的概念。」等理由論述可為佐證。
4、本案並無被告所稱「漲價利益」之實現:
⑴如前所述,稅捐之課徵係發生於負擔能力實現,企業併購
法既規定公司分割接受對價免徵契稅、證券交易稅、
營業
稅等,可見
立法者自始即不認為公司分割受讓財產作為股
權之對價,有負擔能力之變動,此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亦
可知企業合併、分割係屬「形式上移轉」。復按
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
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此外,實務上亦肯認
實質課稅原則即係「指基於憲法所
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
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
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
濫行規避稅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
28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同意,依財政部104年12月11
日臺財稅字第10404044540號函釋示之意旨,契約關係中
所捐贈之土地(即15M-2)係屬無償,另一方面又主張15M
-3土地與核發建築執照有對價關係,其主張相互矛盾,有
違行政法上
誠實信用原則。「所謂
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
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
。蓋此種行為破壞
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
,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
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
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
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
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15M-2與15M-
3土地同屬由裕大公司所持有,於分割設立萬寶公司時移
轉,並記存土地增值稅,而後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者,不應
為差別待遇,併與說明。
⑵本案原告若不作任何捐贈市政府的行為,即不必被追繳土
增稅,但因為莫拉克風災,臺中市政府為了搶險興建道路
,原告「再」多捐贈1筆土地給市政府(本案另捐贈之土
地為系爭土地地號96-72之15M-3道路),卻反而變成追繳
土地增值稅,豈非「行善而受惡報」?
5、關於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按訴外人裕大公司申請「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發案」其土
地開發建築之行政程序,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
查要點第5點規定:「本區開發建築,應向本府依下列順
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築執照。」因此,臺中市大坑風景區之土地開
發建築,需按時間順序申請,包含上述3個階段,具有延
續性,並於90年間立切結書「承諾捐贈開發區內特定範圍
土地(即15M-2土地)」(此為原告依據開發許可為之承
諾範圍,若有負擔也應僅侷限於上開範圍)予臺中市政府
作為回饋後,經臺中市政府91年核准「裕大花園別墅D區
開發案」開發許可在案,先予敘明。
⑵按「依法行政」為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的首要
原則,而「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是由憲法及行政法的基
本原理原則推論而來,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
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
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
,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⑶本案之捐贈行為,係於前開開發許可案後申請雜項執照程
序審查期間,為配合政府災害緊急疏散之需,原告乃於98
年9月2日萬字第004號函:「本公司同意、『捐出』所有
南北向橫坑巷銜接北坑巷計畫道路用地予臺中市政府,作
為緊急疏散之需及公共利益之用。」足證,上開捐贈行為
應屬於無負擔之捐贈行為,當無與大坑風景區開發案之條
件混為一談之理。蓋上開捐贈係為配合政府緊急疏散之需
及公共利益之用,同意捐出所有南北向橫坑巷銜接北坑巷
計畫道路用地(即15M-3土地)「無償移轉」予臺中市政
府,原告也因此項捐贈而減少已經取得之大坑風景區案之
可得興建面積,被告所述顯然混淆
行政處分負擔(即原大
坑風景區開發案之承諾負擔)與嗣後單純捐贈行為二事,
而有行政處分不當聯結之嫌。舉例言之,政府機關為開闢
道路依法徵收或受理民眾捐贈之土地,當然係由政府機關
自行負擔土地開發之費用;甚者,原告所為捐贈之土地價
值將近有2億元,此為被告所無法否認,而政府機關之興
建費用僅為數千萬元,
退萬步言之,原告仍然受有實質經
濟之損害。更者,如依被告所述則難道上開屬於公眾通行
之道路維護,均有歸屬於原告負擔,
揆諸法理與
經驗法則
,均無足採,
可證明被告所述非屬有理。
6、又依10月20日庭審筆錄之記載所述,被告並沒有提出法官
要求的法令依據,即提出土地開發業者依規定在取得開發
許可必須捐贈一定比例土地作為回饋之法律依據。如前所
述,當初裕大公司捐贈15M-2土地如是為了取得開發許可
,則可反證原告另外捐贈15M-3土地就屬於單純捐贈,而
被告近日所提答辯狀內卻隻字未針對上開疑慮提出說明?
且前開15M-2土地,乃是當初開發許可審查會中之決議:
「業主同意經過業主土地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並興建」
依據上開決議內容,業者應該承擔之興建範圍僅侷限於15
M-2土地範圍,而原告也確實依據上開決議內容興建提供
。對照系爭15M-3土地捐贈過程及時間點而言,該系爭土
地之捐贈實與上開審查決議無涉。蓋開發許可審查時只有
15M-2道路之存在,豈有日後在此範圍內之新闢道路應皆
由原告興建之理?再者,捐贈有無對價,應該以當時捐贈
時點為判斷,斷無以日後開發區域之發展性來當作判斷捐
贈有無對價,畢
竟本案之捐贈土地作為道路乃為公共利益
及緊急救難之需至臻明確,故被告所述均非足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律規定
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
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與
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即謂公司分割。又同法第
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分割移轉與子公司經核准記存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除符合財政部104年12
月11日臺財稅字第10404044540號函釋,母公司於分割成
立子公司前所承諾捐贈從而取得開發案開發許可之該特定
範圍土地,且該捐贈契約須於公司分割前即已生效,而由
其100%持股子公司續為開發並依公司分割前之承諾捐贈
該特定範圍之土地與政府等條件,始能免予追繳前所記存
稅款外,其餘均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由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公司負責將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一
併繳納,倘非為母公司於分割前所承諾捐贈從而取得該開
發案開發許可之特定範圍土地,縱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公司
事後將土地「贈與政府」而無土地處分所得價款或有免徵
土地增值稅
等情,仍應追繳前所記存之稅款。其立法意旨
主要是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
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免徵,惟為避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
捐之資金負擔,而規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
予以延緩稅款繳納,非直接規定予以免徵。至所稱「再移
轉」,於該企業併購法未作立法上之定義,亦無有別於民
法有關移轉之例外規定,自應回歸民法及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依民法第758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捐贈予政府並經登記在案,即
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而為再移轉;再者土地稅
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
例示「贈與」係為無償移轉方
式之一,
核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
再移轉」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50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陳稱
前揭同法條之「再移轉」應限縮解釋,
不必與民法概念完全一致,而應以「會再次產生土增稅」
的「再移轉」案型為限,
是以贈與政府自不屬該同法條之
「再移轉」等語,容有誤解。此外,同款後段規定,原記
存之稅款就處分土地價款中優先受償之順序,係為維護國
家公益之需,確保國家財政,以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
之後致不得受償,爰予訂定,並非限縮於再移轉時有取得
土地處分價款者,始有繳納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換
言之,再移轉時如另有原因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或無償處分
土地者,原記存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自亦不得解為即
無庸
繳納,方符合該條規定在於兼顧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避免
增加公司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而非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立法意旨,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甚明;是以再移轉時縱免徵土地增值稅或無土地處分
所得價款,仍應追繳原所記存之稅款。
2、卷查原告之母公司裕大公司前於86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土地開發許可申請,經「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
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第32次會議決議:「2.開發區中
北坑巷(
既成道路)與未來拓寬聯外道路之退縮地以預撥
用地形式劃出,請業主併森林公園(9.3104公頃)同時捐
贈給臺中市政府作為回饋。」,即為15M-2計畫道路土地
及森林公園用地,其於90年11月間開立切結書承諾捐贈前
揭特定範圍之土地作為回饋後,經臺中市政府91年2月27
日府工發字第0910027819號函核准「臺中市大坑裕大花園
別墅D區開發案」開發許可在案,合先
陳明。
3、經查系爭土地屬前揭開發案範圍之土地,前經裕大公司於
93年間併同其他開發區內土地移轉與其子公司即原告,經
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准予記存稅款:裕大公司復於98年轉讓前揭土
地開發權予原告,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1年4月27
日中市都更字第1010043053號函請原告依開發許可條件,
即依前揭審查會第32次會議決議將15M-2計畫道路及森林
公園用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並改由原告於105年4月立切
結書承諾依約捐贈作為回饋在案。另系爭96-72地號土地
係為15M-3計畫道路土地,原告於98年間始同意捐贈予臺
中市政府,103年立切結書承諾辦理捐贈事宜,嗣105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自同區段96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同年
11月25日申報贈與移轉與臺中市政府。系爭15M-3計畫道
路土地是否為原告之母公司裕大公司90年承諾捐贈之15M-
2計畫道路土地,案經被告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2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210375號函復:「……惟經
比對原切結捐贈範圍,發現非屬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楊正於105年4月切結書具結捐贈之土地……」,
意即105年11月間所移轉之系爭96-72地號土地,非裕大公
司於90年間依審查會第32次會議決議立切結書承諾捐贈從
而取得該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土地範圍;又依該局106年11
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202057號函說明二、(二)略以
:「……原開發許可承諾捐贈範圍並不包含15M-3道路…
…」;又縱系爭土地之捐贈乃為配合政府災害緊急疏散之
需及公共利益之用,仍非屬裕大公司原於90年間立切結書
所承諾捐贈事項之一部分,此亦有該局108年5月6日都計
字第1080064755號函及同年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07201
0號函附卷
可稽;徵此,裕大公司為取得「裕大花園別墅D
區開發案」開發許可,於90年11月立切結書承諾捐贈之15
M-2計畫道路土地,並不包含原告於98年間始承諾捐贈之
系爭15M-3計畫道路土地,故系爭土地之捐贈縱無所得價
款,或為配合政府災害緊急疏散之需及公共利益之用,亦
無得認屬裕大公司於分割前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契約承諾捐
贈之15M-2計畫道路土地,從而該土地再移轉,除不符合
前開財政部104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10404044540號函意
旨,而得以免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免予追繳外,亦無
財政部108年4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8000354400號函釋意旨
得以認屬企業併購同一開發案承諾事項之一部分,而得免
徵前階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4、次查系爭土地之移轉,乃裕大公司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原告發行100%新股作為對價而移
轉,且裕大公司與原告,法律上乃不同公司,各自具有獨
立法人人格,為不同納稅義務主體,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繳款書及公司分割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準此,該次
土地之移轉與原告之時,裕大公司持有期間之土地自然漲
價利益即已實現,而具備土地稅法第28條所規定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要件,自應課稅,是以原告稱系爭土地屬形式移
轉,自無土地漲價利益之實現,被告卻予以課稅,係與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違等語
,容有誤解。徵於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
旨,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
土地增值稅,其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自應徵收
,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從而就土地增值稅核課制度而
言,只要有自然漲價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不課
徵之法定理由外,均無不予課徵之理;揆諸前揭行為時企
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足知,並無因土地移轉屬形式
移轉、事後再移轉屬無償移轉或有免徵事由等,而得免於
追繳原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縱符合前揭行為
時同條土地移轉之規定,僅屬形式移轉,亦因其移轉已合
於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所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若
無其他免徵事由,僅得記存其應納之稅款,且該記存之稅
款自不因事後再移轉有免徵事由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650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均採相同
見解,是原告陳稱,從體系解釋上,「第1次移轉」既以
產生土地增值稅為要件,其後「再移轉」亦應以本質上會
產生該稅之類型為限,若已明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即非屬「再移轉」,系爭土地贈與政府屬免稅之類型,應
不構成「再移轉」之概念,亦有所誤解。準此,系爭土地
歷經2次移轉其情事有別,乃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宜
將先後2次移轉之個別徵免事由混淆;是裕大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與原告,經被告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則併購後原告將該土地贈
與臺中市政府,雖無土地處分所得價款,惟仍屬前揭法條
所稱之「再移轉」,自應分別依各該次所有權移轉時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前階段移轉依法應課徵
之租稅債務非以後階段「再移轉」是否有償為要件,此部
分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釋疑,業經該部108年4月12日臺財稅
字第10800035400號函予以肯認。綜上,系爭土地乃於公
司分割後始承諾捐贈,且非原為取得開發權所承諾捐贈之
土地,不符合財政部104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104040445
40號函釋意旨,被告追繳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
5、關於原告因捐贈系爭96-72地號土地(15M-3計畫道路土地
)與臺中市政府,從而節省自行出資興建15M-3計畫道路
之成本部分:
⑴據審查會86年第12次第2會期(第2次審查)會議決議,業
主同意經過業主土地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並興建之;又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1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2
02057號函亦載明,區內土地縱為計畫道路,仍應由業主
自行出資興建。次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9月13日中市
建土字第1060120563號函說明二所示,原告於98年9月2日
同意捐贈系爭土地與臺中市政府後,續由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納入99年預算編列,再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工
程開闢作業,決算金額為70,579,766元,並載明施工後2
年內及申請建照前,應辦理土地捐贈等語。是以,系爭15
M-3計畫道路原屬應由原告自行興建之道路,其於承諾捐
贈系爭土地後始轉由市府編列預算興建並劃為計畫道路,
致使原告得以減少興建成本70,579,766元之支出。
⑵另原告庭稱,其捐贈系爭土地乃為配合政府災害緊急疏散
之需及公共利益之用,並未獲致任何利益,被告卻予以追
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係與
公益原則有違乙節,爰併本件
再予陳明。按「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
5點訂定,本區開發建築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
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築執照等3階
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
60041358號函亦載明,臺中市大坑風景區之開發包含前揭
審查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階段,其中建築執照核發(第
3階段)前須完成基地內道路開闢等語。就本案土地之開
發,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獲發雜項執照(100府授都建雜
字第00055號及104中都雜使字第00021號)後,經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多次促請其儘速捐贈系爭土地,嗣103年4月2
日原告始切結並辦理公證,承諾於取得第1期雜項
使用執
照後立即辦理土地分割捐贈事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繼以
103年6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66711號函,除同意原告
預訂於104年4月中旬辦理捐贈外,並應符合
都市計畫書內
容所規定,於雜項執照取得施工後2年內及申請建築物使
用執照前,依切結事項辦理土地捐贈等相關事項;此皆有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書
」(以下簡稱計畫書)、前揭雜項執照、原告之切結書、
公證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之函文等附卷可
稽。足徵原告須依前所切結承諾事宜,於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後,立即捐贈系爭土地與臺中市政府興闢15M-3計畫道
路以於核發建築執照前完成基地內道路之開闢,始能符合
計畫書規定,並得續為進行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
查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第3階段,獲發建築執照以興建開發
區內之建案,推展本身業務,實現本案土地整體開發利益
。再者如前所陳,原告因捐贈系爭土地從而得以節省自行
出資興建15M-3計畫道路70,579,766元之成本支出。
⑶綜上,原告捐贈系爭土地與臺中市政府尚
難謂無獲取任何
利益,被告予以追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與公益原則無違,
其意旨併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第23號判決
可參,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40號
及第441號
裁定所肯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再移轉」,是否
以有償移轉為限?
(二)系爭15M-3土地是否與15M-2土地屬於同一開發案承諾事項
之一部分?
(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臺中市政府,被告即課徵先前記存於
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甲證8、9、10、乙證16、18、2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
號詳附表)。
(二)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再移轉,如僅外觀
上係因各級政府受贈而移轉,而實質原因關係有各種形式
之利益之獲致對價存在,則先前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
公司名下之土地增值稅,仍應課徵: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第5款、土地稅法第28條。
2、若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漲
價利益,則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不因後階段子公司再移
轉時之免徵而受影響:
⑴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
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另行為時企
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司:
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二、併購:指公司之合
併、收購及分割。……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
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第28
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
之,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至第4項應經讓與公司與
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之
規定: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二、子公司以
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三、該公司與
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第3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
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
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
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
花稅。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三、其移轉
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
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
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
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
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受償。」其中,該法第3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一、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
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
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
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爰參考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免徵稅捐等規定,明定公司進行合併、分割
或以概括承受(或讓與)、股份轉換等方式併購,而以有
表決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
者,即已達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
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
稅,同時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五、土地增值稅
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
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
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另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
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免爭議,爰於第1項第5
款明定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有相同之優先受償順位。」比
較上述5款之租稅優惠規定,可知第5款並無因此種土地移
轉屬形式移轉,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僅係予以延緩繳
納之利益,此
參諸本款關於「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
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
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之立法理由益明。準此,已依本款
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自不因該土地事後再為之移轉有
合於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情事而受
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規定,
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
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其所稱之「
再移轉」的性質,並未限於有償移轉始有適用,此觀上開
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並非免徵該款
所訂情形之土地增值稅,僅給予延緩繳納之利益,且該記
存之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再移轉時,即應繳納該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等旨意自明。
申言之,前階段移轉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乃係反應該階段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因具有
時間累積之性質,本不應免徵,僅立法者為免增加併購時
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特別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凡此租稅優惠規定,實屬人民依法納稅義
務之例外,自應從嚴解釋,是該再移轉行為如另有其他原
因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僅是該再移轉部分無庸繳納土地
增值稅,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自不得據此解為亦無庸繳
納,於「再移轉」時,其記存消滅條件既已成就,自應依
法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方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準此理由,前階段移轉依法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不受
後階段贈與政府之行為所影響,亦即前階段之繳稅義務並
非以後階段「再移轉」是否有償為要件,原記存應繳之土
地增值稅,不因再移轉時無償處分土地而未取得價款即無
庸繳納,應認於「再移轉」時「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之原因
業已消失,仍應依法繳納。雖行為時企業併購法
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
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受償。」然此,並非謂條文中所稱「再移轉」
應以有償為限,而係指在有償之情形下,原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受償之權利而言,
故此段規定並不能解釋為「再移轉」
應以有償為限。財政部108年4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800035
400號函釋意旨:「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公司因併購移轉土地所有權,應依土
地稅法第28條規定負擔土地增值稅,惟為利企業併購以發
揮經營效率,得依企併法第39條規定予以記存,享有延緩
繳納利益。至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將土地『贈與政府』
行為,亦屬所有權移轉,應依該次移轉時稅法規定徵免土
地增值稅,前階段移轉依法應課徵之租稅債務不受其影響
,非以後階段『再移轉』是否有償為要件。」(參見甲證
4),即係
主管機關本此意旨所作成解釋性之
行政規則,
經核並未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
(現行條文為第39條)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自可援引適用。
⑶經查,原告之母公司裕大公司因公司所有土地部分分割新
設另一子公司即原告,由裕大公司持有原告百分之百股份
,並於93年將原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併同臺
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開發區內其他土地移轉與原告(包含
系爭土地,參見
原處分卷第394頁、第330頁),原告乃於
93年4月14日申報土地現值並申請記存前揭移轉行為所應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東山分局以93年10月4日
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30103216號函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在
案(參見原處分卷第390頁)。另系爭土地屬「擬定臺中
市大坑風景特定區」範圍之土地,其係為南北向橫坑巷銜
接北坑巷計畫道路用地,即15M-3計畫道路土地(參見原
處分卷第335頁、第339頁至342頁),原告於98年9月2日
因民政里里長陳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38頁),而同意捐
贈系爭15M-3計畫道路土地與臺中市政府(參見原處分卷
第363頁),103年立切結書承諾辦理土地分割與捐贈事宜
,並於105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自同區段96地號土地分割
出,於105年11月25日申報贈與移轉與臺中市政府。本件
系爭土地歷經2次移轉,即裕大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
告(前階段),經被告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嗣併購後原告再將該土地贈
與臺中市○○○○○段)。上開前階段土地之移轉,乃裕
大公司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原
告發行百分之百新股作為對價而移轉,裕大公司與原告在
法律上既屬不同公司,各自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當為不同
納稅義務主體,是該次土地移轉予原告時,裕大公司持有
期間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即已實現,已具備土地稅法第28
條前段所指「土地所有權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自應課稅。至於併購後,原告將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雖無土地處分所得價款,然亦屬所有權移轉,自應依該次
移轉時稅法規定徵免土地增值稅。依前揭財政部108年函
釋意旨,前階段移轉依法應課徵之租稅債務不受後階段所
有權移轉所影響,並非以後階段「再移轉」是否有償為要
件。是以,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系爭土地為本次「再
移轉」時即應課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其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並不因後階段子公司再移轉時之免徵而受影響。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形式移轉,自無土地漲價利益之實現,
被告卻予以課稅,已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
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云,容
有誤解,委難憑採。
(三)系爭15M-3土地與15M-2土地非屬同一開發案承諾事項之一
部分:
1、按財政部針對本案作成104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1040404
4540號函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新設公司,新設公司倘因承受被分割
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且所移轉與新設公司之土地開發權具
有不可分性者,參酌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其土地開發
權屬分割受讓財產之一部分,新設公司負有續為開發及依
分割前許可開發承諾事項捐贈土地與政府之權利義務。基
於新設公司為被分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捐贈
土地與政府,係承受及履行被分割公司與政府約定捐贈土
地之行政契約,應與被分割公司捐贈土地與政府屬同一捐
贈行為,而免予補償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使其與被分割
公司自行開發完成捐贈土地與政府之租稅負擔相同,較符
合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參見甲證5)。
2、原告雖舉上開函釋主張:「該函釋僅說明15M-2土地:『
係承受及履行被分割公司與政府約定捐贈土地之行政契約
,應與被分割公司捐贈土地與政府屬同一行為。』並未言
及原15M-2土地免徵之理由。而系爭土地(15M-3),則是
原告在93年企業分割後,因災難致原承諾的道路受損的情
形下,為配合政府災害緊急疏散之需及公共利益之用所為
的捐贈,也就是為貫徹履行90年的開發案承諾所為的開發
及捐贈,是履行業務的展現,雖然時空不同,但其目的則
係一致,所以當可認為15M-3道路可以『視為』當初承諾
之一部分或15M-2之延伸為宜,當得免徵稅賦,此由財政
部108年4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800035400號函釋所稱『係
為配合政府災害緊急疏散之需及公共利益之用,得否認為
屬於同一開發案承諾事項之一部分,得否免徵前階段土地
增值稅』等語,亦可推知意涵。」云云。然查,原告之母
公司裕大公司於86年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土地開發許可申請
,經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會第32次會議決議,
決議內容略以:「開發區中北坑巷(既成道路)與未來擴
寬聯外道路之退縮地以預撥用地形式劃出,請業主併森林
公園(9,3104公頃)同時捐贈給本府作為回饋。」(參見
乙證17),裕大公司於90年11月立切結書承諾將15M-2計
畫道路土地及森林公園用地(下稱15M-2土地)捐贈予臺
中市政府作為回饋(參見乙證18)後,經臺中市政府91年
核准「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發案」開發許可在案(參見原
處分卷第376頁)。裕大公司於93年併同其他開發區內土
地(包含系爭土地,參見原處分卷第394頁、第330頁)移
轉與原告(子公司),93年4月14日申報土地現值並申請
記存前揭移轉行為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東山
分局以93年10月4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30103216號函准
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參見原處分卷第390頁)。另系爭土
地屬「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範圍之土地,其係為
南北向橫坑巷銜接北坑巷計畫道路用地,即15M-3計畫道
路土地(參見原處分卷第335頁、第339頁至342頁),原
告於98年9月2日因民政里里長陳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38
頁),而同意捐贈系爭15M-3計畫道路土地與臺中市政府
(參見原處分卷第363頁),103年立切結書承諾辦理土地
分割與捐贈事宜,並於105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自同區段
96地號土地分割出,於105年11月25日申報贈與移轉與臺
中市政府。惟系爭15M-3計畫道路土地並非原告90年承諾
捐贈之15M-2土地,此有被告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經該局比對後以105年12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21037
5號函答覆略以:「……經比對原切結捐贈範圍,發現非
屬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正於105年4月切結
書具結捐贈之土地。……」等語
在卷可稽(參見乙證3)
。另被告為進一步釐清,復以106年9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
1060403288號函請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裕大花
園別墅D區開發案」相關事項之法律依據及資料,該局於
106年11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202057號函說明二、
(二)略以:「……原開發許可承諾捐贈範圍並不包含15
M-3道路。……」(參見原處分卷第301頁)。又縱系爭土
地之捐贈乃為配合政府災害緊急疏散之需及公共利益之用
,仍非屬裕大公司原於90年間立切結書所承諾捐贈事項之
一部分,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5月6日中市
都計字第1080064755號函及同年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0
7201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乙證1、2)。可見,裕大公司
為取得「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發案」開發許可,於90年11
月立切結書承諾捐贈之15M-2土地,並不包含98年間因民
政里里長陳情而捐贈之系爭15M-3計畫道路土地。因此,
系爭15M-3計畫道路土地並非裕大公司於分割前與臺中市
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承諾捐贈之15M-2土地,原告除不得主
張系爭15M-3計畫道路土地之捐贈符合財政部104年12月11
日臺財稅字第10404044540號函意旨,原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應免予追繳外,亦無財政部108年4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
800035400號函釋有關「得否認屬企業併購同一開發案承
諾事項之一部分,而得免徵前階段土地增值稅」意旨之適
用(參見甲證4)。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本案原告若不作任何捐贈市政府的行為,即
不必被追繳土增稅,但因為莫拉克風災,臺中市政府為了
搶險興建道路,原告『再』多捐贈1筆土地給市政府(本
案另捐贈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地號96-72之15M-3道路),卻
反而變成追繳土地增值稅,豈非『行善而受惡報』?」等
云。然查:
1、依前揭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可知
,土地因時間累積而自然漲價,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
因土地移轉屬形式移轉、事後再移轉屬無償移轉或有其他
免徵事由等,而得免於追繳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且該記
存之稅款亦不因事後再移轉有免徵事由而受影響,俱如前
述。換言之,土地歷經2次移轉乃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
實不宜將先後2次移轉之個別徵免事由混淆。本件系爭土
地歷經2次移轉,即裕大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前
階段),經被告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嗣併購後原告再將該土地贈與臺中市
政府(後階段)。前階段移轉土地之行為本已發生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效力,僅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而給予延緩繳納
之利益,並非不課徵。
2、況且,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會第12次第
2會期會議紀錄(第2次審查)會議決議,業主同意經過業
主土地之道路用地,無償提供並興建之(參見乙證11)。
又原告於98年9月2日因民政里里長陳情(參見原處分卷第
338頁),而同意捐贈系爭15M-3計畫道路土地與臺中市政
府,其同意函並記載:「茲同意捐出民政里里長黃明華向
鈞府陳情為災害緊急疏散需要本公司所有橫坑巷銜接北坑
巷計畫道路用地提供鈞府規劃施工……。說明一:民政里
黃明華里長陳情書要旨:『籲請提早闢建民政里橫坑巷銜
接北坑巷計畫道路,以加速完成大坑綠色休閒遊憩網路計
畫,同時做為災害緊急疏散用主要道路』敬悉。」(參見
原處分卷第363頁)。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1月
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202057號函亦載明:依前揭審查會
第12次第2會期會議(第2次審查)決議,經過業主土地之
道路用地,由業主無償提供並興建等語(參見乙證6),
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9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1205
63號函說明二載明:原告於98年9月2日同意捐贈系爭土地
予臺中市政府後,續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納入99年預
算編列,再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工程開闢作業,決算
金額為70,579,766元,並載明施工後2年內及申請建照前
,應辦理土地捐贈等語(參見乙證9)。顯見,系爭15M-3
計畫道路在原告同意捐贈時,即○○○區○○○○道路用
地,且屬應由原告自行興建之道路,其於承諾捐贈系爭土
地後始轉由臺中市政府編列預算興建並劃為計畫道路,原
告因此減少興建成本70,579,766元之支出。
3、再者,原告之母公司裕大公司於86年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土
地開發許可申請,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
點」第5點規定,本區開發建築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
)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築執照
等3階段(參見乙證5);另有關原告捐贈系爭土地(15M-
3計畫道路)與「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發案」之疑義部分,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以106年3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
60041358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
發案」申請範圍內,臺中市大坑風景區之開發包含前揭審
查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3個階段,其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核發前須完成基地內道路開闢等語(參見乙證8)。又
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104年6月9日獲發雜項執照(
100府授都建雜字第00055號及104中都雜使字第00021號,
參見乙證13、14)。其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多次促請原
告應儘速捐贈系爭土地,
迄至103年4月2日原告始切結並
辦理公證,承諾於取得第1期雜項使用執照後立即辦理土
地分割捐贈事宜(參見乙證15);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繼以
103年6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66711號函,除同意原告
預訂於104年4月中旬辦理捐贈外,並應符合都市計畫書內
容所規定,於雜項執照取得施工後2年內及申請建築物使
用執照前,依切結事項辦理土地捐贈等相關事項(參見乙
證12),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
特定區計畫書」(參見乙證4)、前揭雜項執照、原告之
切結書、公證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之函文
等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予臺中市政府,目
的即在興闢15M-3計畫道路,而該土地位於原告「裕大花
園別墅D區開發案」申請範圍內,闢建道路可供其建案使
用,增加原告開發案之價值,對原告而言自屬有利(參見
原處分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30頁);另原告
須依前所切結承諾事宜,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立即捐贈
系爭土地,始能在核發建築執照前完成基地內道路之開闢
,除符合都市計畫書之規定內容外,並得續行臺中市大坑
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5點所規定之第3階段,獲發建
築執照以興建開發區內之建案,均有利於其本身業務之發
展,並實現本案土地整體開發利益。
4、綜核上情,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予臺中市政府,仍可獲致上
開各種形式之利益,是原告前揭主張認為捐贈系爭土地予
臺中市政府卻反而變成追繳土地增值稅,豈非「行善而受
惡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
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
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
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
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
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
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
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
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
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第28條第1項
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至第4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
86條至第188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第34條第1項第5款
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
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
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
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土地稅法】
第28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
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所屬東山分局107年4│本院卷 │29-33 │
│ │月2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43-60 │
├────┼───────────┼────┼────┤
│甲證4 │財政部108年4月12日臺財│本院卷 │122 │
│ │稅字第10800035400號函 │ │ │
├────┼───────────┼────┼────┤
│甲證5 │財政部104年12月11日臺 │本院卷 │124-126 │
│ │財稅字第10404044540號 │ │ │
│ │函 │ │ │
├────┼───────────┼────┼────┤
│甲證6 │原告98年9月2日98萬字第│本院卷 │128-130 │
│ │004號函(同意捐贈)及 │ │ │
│ │現場地圖影本 │ │ │
├────┼───────────┼────┼────┤
│甲證7 │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土木工│本院卷 │132-134 │
│ │程科98年8月28日會勘紀 │ │ │
│ │錄 │ │ │
├────┼───────────┼────┼────┤
│甲證8 │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31日│本院卷 │136-148 │
│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 │
│ │) │ │ │
├────┼───────────┼────┼────┤
│甲證9 │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26日│本院卷 │150-156 │
│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撤│ │ │
│ │銷) │ │ │
├────┼───────────┼────┼────┤
│甲證10 │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8日│本院卷 │158-170 │
│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 │ │
│ │查決定均撤銷) │ │ │
├────┼───────────┼────┼────┤
│乙證1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原處分卷│157 │
│ │8年5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2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原處分卷│158 │
│ │8年5月6日中市都計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3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原處分卷│227-231 │
│ │5年12月14日中市都管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 │
│ │件 │ │ │
├────┼───────────┼────┼────┤
│乙證4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擬│原處分卷│232-265 │
│ │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 │ │
│ │計畫書」 │ │ │
├────┼───────────┼────┼────┤
│乙證5 │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原處分卷│266-271 │
│ │可審查要點 │ │ │
├────┼───────────┼────┼────┤
│乙證6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原處分卷│301-302 │
│ │6年11月20日中市都管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7 │變更臺中市擴大都市計畫│原處分卷│308-314 │
│ │(大坑風景地區)(配合│ │ │
│ │橫坑巷道路規劃)書 │ │ │
├────┼───────────┼────┼────┤
│乙證8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原處分卷│315 │
│ │6年3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道路之│ │ │
│ │開闢與該開發案具有不可│ │ │
│ │分性) │ │ │
├────┼───────────┼────┼────┤
│乙證9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9│原處分卷│316-320 │
│ │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 │ │
│ │120563號函及其附件(道│ │ │
│ │路開闢成本) │ │ │
├────┼───────────┼────┼────┤
│乙證10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原處分卷│321-322 │
│ │3年5月19日中市都計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11 │「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原處分卷│325 │
│ │許可」審查會第12次第2 │ │ │
│ │會期會議紀錄(第2次審 │ │ │
│ │查) │ │ │
├────┼───────────┼────┼────┤
│乙證1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6│原處分卷│326 │
│ │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 │ │
│ │66711號函 │ │ │
├────┼───────────┼────┼────┤
│乙證13 │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5 │原處分卷│348-352 │
│ │日100府授都建雜字第000│ │ │
│ │55號雜項執照 │ │ │
├────┼───────────┼────┼────┤
│乙證14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原處分卷│353-357 │
│ │4年6月9日104中都雜使字│ │ │
│ │第00021號雜項使用執照 │ │ │
├────┼───────────┼────┼────┤
│乙證15 │原告103年4月2日切結書 │原處分卷│368-371 │
│ │及公證書 │ │ │
├────┼───────────┼────┼────┤
│乙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原處分卷│377 │
│ │申報書 │ │ │
├────┼───────────┼────┼────┤
│乙證17 │「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原處分卷│378-380 │
│ │許可」審查會第32次會議│ │ │
│ │紀錄 │ │ │
├────┼───────────┼────┼────┤
│乙證18 │裕大公司90年11月切結書│原處分卷│381 │
├────┼───────────┼────┼────┤
│乙證19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原處分卷│383 │
│ │1年4月27日中市都更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乙證20 │被告108年5月17日中市稅│原處分卷│146-154 │
│ │法字第1080001187號重核│ │ │
│ │復查決定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