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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慶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錦義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謝樹雨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7008387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在雲林縣○○鄉村○村00號1樓從事汽車引擎蓋及葉 子板加工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 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 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0時30分至13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下列違規事實:㈠於原告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 懸浮固體為244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41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表面處理 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㈡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 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 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案經移送被告分別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第1項)、第46條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染裁罰準則」) 規定,以107年5月31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545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罰鍰、1萬500 元罰鍰(合計64萬500元罰鍰)(裁處書受處分人之代表人 誤植「鐘錦義」,業經被告107年11月6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 612419號函更正);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 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 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 水體前之廢(污)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18日環 署水字第1010032377號函略以:「……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至於放流口之設置,則 係提供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環保主管機關,作為廢(污 )水認定為『放流水』之起始位置。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 流口後(含該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且該廢(污)水未 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其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 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因此倘環 保主管機關稽徵採樣位置非位於放流口後(含該放流口)進 入承受水體前,所為之稽查採樣即非依合法程序,稽查採樣 有誤,嗣後檢測結果,亦不得據以論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 並採樣檢驗,採樣位置雖有標示「採樣口」,但僅是原告自 主檢查用,並非最終之放流口(D01)放流水。原告人員當 時告知稽查人員設備尚在進行「活性炭逆洗工序」,並未有 放流水在排放,稽徵人員仍執意在管路中進行採樣,採樣程 序並不合法,採樣檢測後水質結果實無法代表原告經過最終 工序之放流水,無從據以論處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規定。 2.訴願決定以原告污染防治許可證採樣位置示意圖明載放流槽 (T01-17)為放流水採樣點,其為原告廠區廢水排放至承受 水體之最終槽體,是稽查人員於最終放流槽採樣,並無違誤 等語。然如採樣位置差異圖所示,訴願決定所認之採樣位置 ,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當日之採樣位置已有歧異。另訴願 決定所認之放流槽(T01-17)出口,因「廢水放流口標號: D01」原放流口之水溝,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不同意105年12 月31日後再予搭排,原告已修改管路改搭排至崙背鄉雲15線 側溝,並經雲林縣政府勘查同意排放廢水,有雲林縣政府10 4年10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3303013號函可稽,故放流槽(T 01-17)已封蓋住而不再有放流水流出,已非原告廠區廢水 排放至承受水體之最終槽體,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3.證人洪金龍於鈞院證述「(問:採樣當下,公司有無在進行 放流水排放?)我們在外面時,水管是有水在排放的,管徑 很長,因為水停了,才進去裡面採樣。」稽查人員至採樣口 採樣時,原告並未進行放流水排放,並且如果設備是在運作 排放中,因為虹吸效應,稽查人員採樣的位置不會有水流出 。稽查人員採樣的位置「採樣口」是在放流水錶前,與活性 炭正逆洗的管線是相連通的,當時原告並未進行放流水排放 ,而係進行「活性炭逆洗工序」,所採樣已含逆洗水及活性 炭塔流出的水,並非最終之放流水?此亦可說明,原告所標 示採樣口設在放流水錶前,確係自主檢查用,稽查人員於該 處採樣之水樣,並不具代表性。 4.原告經營多年對環境維護不遺餘力,均按正常日期申報,每 次清運作業均會依規定進行申報並統計污泥出產量,也均合 乎規定,亦自行投入成本購置水質檢驗設備,每日均做好自 主檢驗並記錄監控,均符合標準,不應因採樣程序有誤而逕 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 5.退步言,縱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假設語) ,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人,其主觀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 ,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主管機關自應考量違反義務之具 體狀況,究為故意或過失,而分別為不同程度之裁罰,及審 酌其情節之輕重,予以適法之裁處,此由「水污染裁罰準則 」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 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稽。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未予考量,原處 分自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 6.被告雖依據「水污染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而計算罰鍰,惟按「水污染裁罰準則」附表3「貳 、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中「減輕點數事項」之「未涉及實 質污染、排放行為」,原告應符合此項減輕點數事項(倘被 告認涉及實質污染,應具體指出原告究係污染何處地面水體 、影響程度如何,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但被告未依據減輕 ,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於原告廢水放流口採樣 ,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244毫克/公升( mg/L)、141毫克/公升(mg/L)(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分別 為30毫克/公升、1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 原告自106年5月份起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計廢水處理 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項、第46條及「水污染裁罰準則」規定,分別裁處 原告63萬元、1萬500元(合計64萬5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 2.原告主張採樣位置錯誤部分,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原告 訴願書內容,再以107年8月16日雲環水字第1070008614號函 向環保署確認,經環保署107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700067 184號函覆:「本案廢(污)水採樣地點為該公司廢水處理 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設置供環保主管機關採樣之放流管 口(現場採樣口)進行採樣,當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該 水樣具代表性。」 3.原告主張其申報均按正常日期申報乙節,查原告於106年5月 份起至稽查當日未依規定紀錄,確有未依規定按次紀錄每月 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情形,明顯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4.原告主張裁罰計算錯誤,有減輕點數事項之「未涉及實質污 染、排放行為」未予減輕乙節,被告係因當日環保署中區督 察大隊於廢水放流口採樣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故減輕點數不 予減輕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程序違法,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是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 條規定,按次記錄、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 存、清運量? ㈣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未依規定減輕罰鍰、裁量濫 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在雲林縣○○鄉村○村00號1樓從事汽車引擎蓋及葉子 板加工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 :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 106年11月13日10時30分至13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下 列違規事實:㈠於原告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 為244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41毫克/公升(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 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㈡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計廢水處 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案經移送被告分別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裁罰準則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3萬元罰鍰、1萬500元罰鍰(合 計64萬500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 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環保署107年1月18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5769號函、106年11月13日督察紀錄、 原告「廢(污)水處理電表、水表、污泥紀錄表」、稽查照 片、檢測報告、裁處書、被告107年1月6日更正函文、訴願 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1-23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程序違法,並不可採: 1.「水措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 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 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 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 標。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六、放流口為陰井 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第2項)前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 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 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據上,放流口及採樣點以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 前之地面為原則,但現況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則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2.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略以:「要 旨:有關放流口管線最前端之排放口採集之水樣,如檢測結 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 論處。說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如稽查採樣位置位 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 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 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另對於放流口會受到潮汐干 擾之情形,應要求變更放流口之位置。」 3.經查,依原告於102年間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檢附 之採樣位置示意圖(訴願卷第116頁)顯示,原告之放流水 採樣點本即設置在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 T01-17),該採樣點並有依規定設置「採樣口」之告示牌,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證該採 樣點係經被告核准者,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6年11月 13日至原告公司稽查時,於該採樣點採樣,實屬有據,並無 違法。而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原告訴願書內容,以 107年8月16日雲環水字第1070008614號函向環保署確認,亦 經環保署107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700067184號函覆:「 本案廢(污)水採樣地點為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 出口處,設置供環保主管機關採樣之放流管口(現場採樣口 )進行採樣,當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該水樣具代表性。 」(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主張該採樣口係原告自主檢查 之用,容有誤會。 4.參酌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職員洪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到庭證稱:「(問:106年11月13日上午去原告公司稽查, 你有在場?經過情形?)是。當日原告公司有在作業中,廢 水處理設備也是在操作中,原本以為放流口是在較長的外面 ,就原告拉出去的鄉鎮的排水溝,因為現場沒有水量,已經 排完水,取不到水,後來進入許可證申請的放流口去採樣, 請原告打開閥門開關(指證本院卷第127頁照片中的小管子 的開關)進行採樣。現場並沒有任何廢水處理設施故障報備 的情況,經採水樣後,經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以 函請雲林縣政府依法裁處。(問:如照片採樣口的小管線是 由T01-17的放流槽接流出來?)是。(問:何以先到外面的 放流口採樣?)我們以為是原告公司申請的放流口是在搭出 去的鄉鎮的排水溝處。後來那邊沒有水,問公司,公司說有 設計一個放流口要供環保稽查人員採樣的地方,就是照片所 示的採樣口位置,所以我們才去那處採樣。(問:採樣當下 ,公司有無在進行放流水排放?)我們在外面時,水管是有 水在排放的,管徑很長,因為水停了,才進去裡面採樣。( 問:你們當日到鄉鎮的排水溝,後來因水沒有,無法採樣, 是誰告訴你還有採樣口設在公司裡?)是原告公司的人員告 訴我們說內部有設置採樣口供環保人員採樣用。」等語,更 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核准之採樣點,係設置在該公 司廢水處理設施最終放流槽出口處(T01-17)。 5.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尚在進行「活性炭逆洗工序」,並無 放流水排放云云。惟查,依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檢 附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訴願卷第83頁)顯示,「 活性炭吸附塔」工序為T01-16,係在放流槽(T01-17)之前 ,經T01-16工序後流入放流槽之廢水已屬處理完竣欲排放之 廢水,該廢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 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 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至於 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4廢水處理流程圖(本院卷第43頁 ),其內容、工序核與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檢附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顯有不同,亦與現場不符,且 未經被告核准變更,自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因「廢水放流口標號:D01」原放流口之水溝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不同意105年12月31日後再予搭排, 原告已修改管路改搭排至崙背鄉雲15線側溝,並經雲林縣政 府勘查同意排放廢水,有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工養 字第104330301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乙節。經查 ,觀之上開函文及勘查紀錄可知,被告僅係同意排放承受水 體由新虎尾溪改為雲15線側溝,即加長排放管線至雲15線側 溝。原告當時並未一併申請變更採樣點位置,被告自無從准 予變更採樣點位置。 ㈢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1.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 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 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 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2.經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於原告廢水放流 槽之採樣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 244毫克/公升(mg/L)、141毫克/公升(mg/L)(放流水標 準所定限值分別為30毫克/公升、100毫克/公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 檢測報告附卷為證(訴願卷第23-25、32-44頁),堪認原告 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檢測報告 等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之採樣及檢 測程序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 法(NIEA W517.54A)」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 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等規定(訴願卷第 70頁),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㈣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按次記錄、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 清運量: 1.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 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 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 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度表,及操作參數 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 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 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 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 每月統計。(第2項)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 有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 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於特殊情形發 生時,應記錄發生之特殊情形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並依 前項規定記錄相關數據。(第3項)前2項紀錄及單據或發票 之影本,應保存5年,以備查閱。」 2.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份起,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每月統計 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亦有環保署中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告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紀錄日報表附卷 為佐(訴願卷第23-31頁),足證原告未依規定按次記錄及 每月統計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違規事 實明確。 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3萬元、1萬500元,適法有據: 1.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 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水污染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 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3。……」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 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 數扣除減輕點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 ……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 類型-㈠規模【以廢(污)水量認定……】(Q):事業-3.依 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廢(污)水量Q< 50:一般違規點數-1點,嚴重違規點數 -1點。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 排放於地面水體……)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點數:㈠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之濃度:……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 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7倍≦C2< 8倍- 14點。……五、違反本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規定點數:……㈡疏漏污染物或廢(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二、減輕 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㈡受處 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13未滿100人 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 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 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3萬元、嚴 重違規:6萬元;違反條文-第18條所定辦法。處分依據: 第46條。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5,00 0元。」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第40條、第46條等規定施行 已久,原告並已依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獲准,理應知悉 上開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至少顯有過失, 要無疑義,自應受罰。 3.經查,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水污染裁罰 準則」,審酌原告:⑴規模排放量每日36立方公尺,違規基 本點數1點,懸浮固體排放濃度達7.13倍,違規點數14點, 處分點數合計15點;⑵懸浮固體排放濃度為管制標準限值5 倍以上,已屬嚴重違規,處分積數為6萬元;⑶因原告於陳 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13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 ,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予以減輕總點數×(-0.2);⑷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減 輕總點數×(-0.1)等情,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部分,裁處罰鍰63萬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1+14)×(1-0.2-0.1)×6萬元=63萬元】,並無 違誤。 4.次查,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水污染裁罰準則」 ,審酌原告:⑴規模排放量每日36立方公尺,違規基本點數 1點,違反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違規點數2點,處分點數合計 3點;⑵違反第18條所定辦法,處分基數5,000元;⑶因原告 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備註13未滿100人之證明 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 條款者,予以減輕總點數×(-0.2);⑷稽查配合度良好,予 以減輕總點數×(-0.1)等情,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部分,裁處罰鍰1萬500元【罰 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2)×(1-0.2-0.1 )×5,000元=1萬500元】,亦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水污染裁罰準則」附表3「貳、加重或減輕 點數事項」中「減輕點數事項」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 行為」,原告應符合此項減輕點數事項云云。惟查,事發當 時原告公司係處於作業狀態,廢水處理設備也在操作中,原 告延長出去的鄉鎮排水溝(雲15線側溝)水管原來是有水在 排放,因為水停了,才轉而至T01-17採樣口採樣等情,業經 證人洪金龍證述明確,故原告並不符合「未涉及實質污染、 排放行為」之減輕點數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減輕罰 鍰,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