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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麥閣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孟芳       謝永宏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未經取得營造業許可並加入公會,擅自承攬「彰化縣 福興鄉管嶼國民小學民國103年度北棟大樓及幼兒園屋頂防 水防漏隔熱整建工程採購」(下稱管嶼國小整建工程)等8件 工程,經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召開彰化縣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106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8年3月19日府建使 字第1080089328號函(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內政部收文日期即108年6月5日提 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機關)審認已 逾訴願法定期間,以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57685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於決定書敘明「…… 本案係因採購機關與有過失,因而導致訴願人誤認資格合於 規定,雖不能免罰,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未考量上開情 節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酌減處罰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100萬元罰鍰,即有未當……」原告不服,遂於108年11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 經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召開彰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 議,被告乃依前訴願決定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以109年3 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900980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 ,重新處原告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33萬3,333元。原告 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 第109042035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14 頁);嗣於109年8月12日準備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請求撤銷關於罰鍰部分金 額係前揭33萬3,33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係屬違誤。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彰化縣○○ 市○○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 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原告之訴,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