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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証能       周瑋陞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地址: 臺中市○○區○○里○○區○路○○○號)稽查,發現原告係 使用燃油鍋爐(E002)產生蒸氣供廠內製藥製程使用,稽查 當時鍋爐正常使用中,被告會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告於廠內燃油鍋爐(E002)排放管道(P001) 採樣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檢查結果粒狀污染物質實測值為 248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100mg/N m3,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7 年8月2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483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嗣經被告審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0400 號函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9 日完成改善。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依原處分已於 107年9月25日先行繳納之罰鍰30萬元整。」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原告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 幣30萬元部分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 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