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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信伯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0號函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 ;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 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被告辦理「南投縣 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計畫」 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 決標予原告,兩造於同年2月5日簽訂契約,被告以原告未 盡監造之責,以致驗收缺失,以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 70102144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原係 提起撤銷訴訟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 果)均撤銷。」,嗣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更正為「申訴 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撤銷。」而被告 已於107年12月1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本件審理中108 年12月13日屆滿,有刊登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存在且不可回復;是原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 70102144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揆諸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該 項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9年2月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 同年2月5日簽訂契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系爭採購案包含「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 線㈠併辦土石標售」、「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 排水幹線㈡併辦土石標售」及「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 -茸坑排水分線㈢併辦土石標售」三件工程案之設計及監造 服務。嗣被告辦理「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 幹線㈡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變更設 計後預估之剩餘土石方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與系爭工程 施工廠商所提供實際載運土方聯單之總和2萬4,172立方公尺 數量不相符,為此兩造及施工廠商召開協商會議,均未能釐 清差異何來,嗣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邀集施工廠商及原告召 開系爭工程相關土方數量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略以:經在 場與會人員皆無反對情況下,系爭工程暫以監造單位即原告 所計算4萬6,466立方公尺作為載運土石結算數量,且同意未 繳納之土石價金以工程款項扣除;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30 日驗收合格。嗣被告認為施工廠商於施工期間就工程載運土 方無法提供紀錄或完整土方聯單,係原告顯未盡監造之責, 以致驗收缺失,以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告以107年5月21日水三工字第10750056510號函復 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 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 ⑴原處分未從一重處斷: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 2.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2款以上情 形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其處分種 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例如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依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經法院判決緩刑者(依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廠商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辦理通知,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通知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監造期間無法提供紀錄或 完整土方聯單,顯見於現場未盡實質監造之責,且今仍 未能實質解決尚待解決未釐清事項」事由,認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事由,顯有未依上揭注意事 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處分顯有違誤。 ⑵原處分已罹於3年裁罰權時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 函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判斷原則,第3款起算時點為「一、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 :自行為終了時起。二、發生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 。」又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則,被告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裁處。被告以系爭採購案之土方數量問題,於10 4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時已認定原告減省工料之結果,則自 結果發生時起,裁處權時效(104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22 日)至107年4月23日屆滿,被告僅能從一重處罰下,迄至 107年4月24日始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時 效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被告於歷次函文及書狀均未說明「待解決事項」為何,被 告於108年6月4日水三工字第10850058850號函已指出待解 決事項為罰鍰、本案爭議事項有關缺漏土方聯單事項,則 被告早於104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時即知悉土方聯單未收受 之情,以此時點起算,至原處分時已逾3年裁罰時效。 2.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於99年2月5日簽約,契約總價460萬元。 系爭採購案之排水系統包含枇杷城排水幹線、虎仔耳支線、 茸坑排水分線,兩造於102年9月11日變更契約為:「埔里盆 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㈠併辦土石標售」、 「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㈡併辦土石 標售」、「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茸坑排水分線㈢併 辦土石標售」,由原告擔任監造,其中「埔里盆地排水系統 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㈡併辦土石標售」(系爭工程) 之工程標由一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施工廠商或一元公司) 承攬,土石標由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承 攬。工程標於103年12月5日開始驗收,104年1月30日驗收完 畢。嗣後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土石標售數量,施工廠商認為應 依運載回聯簽單結算,係2萬4,172立方公尺,而原告認為應 依設計理念認定為4萬6,466立方公尺,雙方就此土方數量認 定有爭議,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以10 4年4月29日水三工字第10401031150號函決議暫依原告計算 之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作為系爭標案之載運土石結算數 量,施工廠商亦同意以此為據,由被告依契約將施工廠商未 繳納之土石價金逕行從工程款項扣除。 3.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被告根本未對原告進行驗收,即無該款所稱「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及第9 1條第1項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 理,機關辦理驗收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之查 驗,提出其他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第七河川局所出具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被告僅對於施工廠商一元公司於 103年12月5日複驗、104年1月30日驗收,但對原告無正式 公文或電話通知查驗或驗收。被告雖稱原告多次於105年 至107年致函申領服務費均經被告以存待解決事項而退回 所請,即為本標的案多次因請款辦理查驗或查驗程序,結 果均不合格云云上揭函文僅以「土方數量未能釐清, 仍存待解決事項」為由核退原告申領之服務費,並未說明 查驗或驗收合格是否合格。 ⑵本件無「情節重大」事由:按是否屬情節重大,應審酌缺 失部分有無影響結構安全、是否已至無法改善之程度、減 付金額佔契約總價之比例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若廠商承 作之工程縱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如已依約完成改 善或雖尚未完成改善但與工程整體相較,僅為輕微而未妨 礙整體功能之運作者,即難謂該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已達到 「情節重大」。本件土方差異明顯,第一疏失是土石標廠 商義展公司沒有做好土方管理,造成了2萬2,294立方公尺 土石遭受沖刷,違反土石標售契約書第7條第1項(對挖出 的土石方,承包廠商依規定應運離作業場所)及第13條違 約罰則,第二疏失是義展公司沒有據實交出土方回聯單, 造成被告及監造單位即原告無法管控土方數量。而土方回 聯單第1聯應由承包廠商給予被告收執,第2聯由原告收執 ,第3聯由承包廠商收執。上揭差額數量土石,在承包廠 商欠缺第3聯、被告欠缺第1聯回聯單之情形下,仍驗收通 過,可見回聯單應非重要之驗收資料,承包廠商即使無回 聯單亦可通過驗收。且系爭工程載運土方無法提供紀錄及 完整聯單是義展公司之責任,而非原告。被告不得據此逕 行推論原告監造期間因無法提供紀錄或完整土方聯單,即 有未盡實質監造之責。 ⑶原告依設計理念,計算工程竣工結算剩餘土石方數量(挖 方6萬6,466立方公尺-填方1,505立方公尺-回填方1萬3, 462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4萬6,466立方公尺)後,如與施 工廠商依運載回聯單結算數量有異,尚應考量施工廠商有 無據實告知運送情況,抑或土石堆放處遭豪大雨或颱風侵 襲,導致大量土石流失情形,但土石有無被沖刷非屬原告 監管之列。且上揭爭議土石方標售款占系爭採購案之費用 比例甚低(僅占1.2%,計算式:有爭議土石標售款78萬29 0元/系爭採購案工程費用6,401萬3,000元),違論系爭採 購案未就土石方數量誤差定有罰則規定,則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本件土石數量問題對被告之影響實屬輕微,縱使原 告有怠於查核土石數量疏失,亦與情節重大未合。 ⑷系爭採購案範圍,係就三項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㈠併 辨土石標售」工程金額:6,289萬2,788元、「枇杷城排水 幹線㈡併辨土石標售」工程金額:6,401萬3,000元、「茸 坑排水分線㈢併辨土石標售」工程金額:2,267萬4,732元 )之總金額1億4,958萬0,520元,依2%計算工程金額364萬 586元,與被告訂立1個監造契約,而未就個別工程分別訂 立監造契約。本件爭執土石數量係在「枇杷城排水幹線㈡ 併辨土石標售」案,縱以該案「土石標」售款總價149萬8 ,035元作為計算基礎,按工程費與監造費計算之比例(即 監造費用為工程費用之2%),土石標售工程款為149萬8,0 35元,若此部分有單獨之監造合約,監造金額應僅有2萬9 ,960元,僅占全部監造費用之0.8%,顯與「情節重大」有 間。 ⑸差異土石數量部分,於104年4月22日召開會議,兩造及施 工廠商皆同意暫以預估竣工結算之4萬6,466立方公尺為剩 餘土石方結算數量,而有爭議之土石標售款78萬290元並 無短收,被告已逕自施工廠商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 ⑹又原告因茸坑排水分線㈢工程案現場監造人員未能及時發 現廠商施工錯誤,致工程必須為高程改善變更設計,影響 工程未能如期報竣,遭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5款 處罰,衡以該情形可歸責於原告之監造過失,與本件之不 可歸責,反而本件卻有影響原告聲譽、營業之停權處分, 顯然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 ⑺聲請調查證據: A、請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已查驗或驗收之「書面驗收紀 錄」或「審查會紀錄」。 B、被告提出106年2月7日、7月14日函文等文件是否為「查 驗或驗收程序」應出具之文件,及土方聯單問題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疏失占全部工程之比例等重要爭議問 題,因均涉及工程專業,請求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或 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或請求傳專家證人沈寬 堂博士到庭。 4.原告監造單位,依契約僅須監督廠商挖填與報表一致,以 及就廠商提出之土方回聯單核對數量及流向即可,至於土方 回聯單第1聯機關聯之交付,以及土方挖出後應否立即處置 均非原告契約義務範圍,故土石挖出後即屬廠商財產,廠商 有未依「土石標」契約書第11條辦理量測、挖出土石遇天然 災害遭沖刷流失之過失,顯非原告監造義務,被告應向廠商 咎責而非向原告施以停權: ⑴本案廠商一元公司與義展公司應依被告核定之載運作業計 畫(含運輸機具、路線、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 載運作業計畫進度表、機具、車輛識別證及工地負責人) 據以執行,並自開工日算起270日內完成載運作業工作。 另依契約上開作業規定得配合「工程標」作業計畫一併辦 理。本案無土石超挖及運載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情事,挖 出之土石保管及流向本屬標售廠商之責。原告於104年4月 22日工程會議中,針對「土石標載運土石結算數量」已做 出明確之結算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被告及在場與會人 員當時皆無反對而通過,顯見原告對於土石結算數量之認 定確實已盡到督導之責,被告亦無任何異議,迄今亦未就 該部分對施工廠商有任何處分,被告僅以「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情節重大」為由裁處監造單位,與事實不符,更有 圖利施工廠商之嫌。 ⑵原告乃監造單位,並非監工,監工是工地主任負責,兩者 概念不同,被告顯對於營造實務,包括建築法及營造業法 所稱的監工跟監造有所誤會。原告監造範圍所負責項目大 致共有30點,有關土石部分僅為其中第19項,督導、審查 、簽認憑證、督導施工廠商,剩餘土方保管於工區出問題 。依契約僅須監督廠商土方挖填與報表一致即可,至多再 就廠商提出之土方回聯單核對數量及流向,至於回聯單第 1聯機關聯交付被告,及土方挖出後應否立即處置,均非 原告契約監造義務範圍。再者,土石挖出後即屬土石標廠 商財產,廠商放任挖出土石留置現場多日,遭遇天然災害 沖刷流失,導致與原告設計土方數量差距過大,已非原告 監造義務所及,實際上少多少只有施工單位及土石標售單 位清楚。 5.原告負責工程監造日誌之填報,而施工日誌與監造日誌具有 相互一體關係,現廠商既未將土石標售數量記載施工日誌, 則原告無從填報監造日誌,以及與土方回聯單核對,更不負 有代廠商交付回聯單至被告之義務: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已自承對施工日誌未登載土石標售此項, 有督導工作未盡周詳之處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土石數 量不明丟失,係指土石挖出後至離開工區這段期間,此部 分屬於土石標售範圍,如義展公司有確實將土石標售記載 於施工日誌,原告即須盡督導核對之責,而系爭施工日誌 之填報乃一元公司負責範圍,原告負責監造日誌之填報, 兩者之填報具有一體相互關係,廠商如未在施工日誌上登 載,原告亦無法登載入監造日誌。就土石數量之掌握,原 告僅負責督導施工廠商所記載是否確實符合挖方、填方間 扣除的數量。施工廠商及土石標廠商義展公司,僅提供外 運聯單供原告查對,倘若該兩公司故意隱匿數量,原告實 無從得知。依土石標售合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土石沖刷 後7日內承包廠商要提報,然系爭採購契約並未規定土石 沖刷原告要通報,如承包廠商未就土石遭沖刷流失情事通 報原告及載明於施工日誌,原告無從知悉,更未能載入監 造日誌,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歷經多次督導、查核, 對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未登載土石運載數量,從未提出缺 失命施工廠商改善(事實上施工期間均無人感受土石有丟 失情事),被告竟在完工後第4年突然指責原告未盡監造 之責,倘若土石挖出後至離開工區這段期間有不明丟失, 導致土石計算數量不一,屬於情節重大,為何施工及土石 標售廠商均未遭處分,僅有監造商有重大疏失責任。 ⑵被告固辯稱土石回聯單第1聯並非由廠商直接交付主辦機 關,應由原告蒐集後一併交付被告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之附件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參、委託技術服務 工作成果要求:「一、㈠10.……並依規負責監督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流向,並將處理紀錄報主辦機關備查。」顯見 原告所負監督責任為確認剩餘土石方如何處理及運送去向 ,至於挖出回填後現場之剩餘土石,因尚未處理運送,屬 廠商自行負責保管範圍,原告乃監造單位既不負保管義務 ,更無從實際計算運出與現場留置土石之間,是否有遭受 沖刷流失之部分,須待最後結算方可得知,否則原告與施 工廠商有何異? 6.被告就系爭工程查驗或驗收無論合格與否,均應以書面文件 表示,且如不合格更應臚列項目以供原告知悉與改進,然被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佐證曾有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僅有108年6月4日水三工字第10850058850號函文表示開 始驗收,顯見先前根本未進入驗收程序: ⑴被告固稱105年3月15日已進入驗收程序,土方數量不一屬 於驗收不合格云云。然被告105年3月15日水三工字第1055 0023650號函文乃否決原告請領服務費用申請案,並於說 明四表示「尚待有解決事項需釐清」,更於說明六以「所 報申請案包含請領作業與驗收作業,考量辦理程序不同, 移請分項提送」,表示原告僅申請請領服務費,尚不及於 申請驗收。 ⑵按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付款辦法:㈠四、第6期款: 工程完成權責單位接管並無待解決事項日,核算付清本工 程服務費尾款,併同發票或收據,經檢視無誤後撥付。」 約定原告須待工程完成權責單位接管並無待解決事項日, 方得核算付清本工程服務費尾款,亦即開始驗收,而前開 函文既表示尚有待解決事項需釐清,顯見仍未進入驗收程 序。且原告僅請領第1至5期服務費,均屬工程階段性請款 (前遭被告退回,理由為「計畫財源未經行政院保留,暫 無相關經費可供請領」),並非請領至第6期款,足證被 告聲稱已進入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等,所述不實。 ⑶工程之查驗或驗收無論合格與否應以書面文件表示,如有 不合格更應臚列項目以供廠商知悉改進,否則如何計算驗 收時程或工期延展,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佐證 有進行查驗或驗收程序。又被告108年6月4日水三工字第1 0850058850號函說明第5點顯見被告就原告函詢驗收事宜 ,直至斯時方被動回覆「故本案已無待解決事項,辦理 後續驗收事宜」,系爭工程直至108年6月4日方開始進入 驗收程序,先前不僅無查驗及驗收,遑論查驗及驗收不合 格。 ⑷依原告監造報表及土石標售挖填方統計表(本院卷第289- 503頁),施工時所挖出土方總數計為6萬315立方公尺, 扣除回填或用於其他工程部分數量2萬多立方公尺後,剩 餘4萬5,723立方公尺,係按土石標售合約得出售予廠商之 範圍,原告已確實監工並未讓施工廠商超挖土方,或少回 填土方。土石標售廠商原可向被告購買最多4萬5,723立方 公尺之土方轉售獲利,該土石方一直放置工區,廠商未善 加保管而流失2萬多立方土石方,廠商僅得就實際運出之2 萬多土石方出售獲利。惟依104年4月22日會議結果,被告 同意以預估土方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計算,並以該數量 計算之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已無任何損失。倘若 土石數量不一致仍不得以此方式解決,則應發給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函文,或者追究廠商責任,非逕以刊登政府公報 充作解決土石數量不一致之解決方法,被告所為違反比例 原則。 7.原告設計標案均有列入保全標,至於是否聘請保全則由被告 決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案件選擇不聘保全(其他標案有), 致使現場挖出土方並無保全看守而遭颱風雨水沖刷流失,乃 被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及損失,豈可歸咎原告: ⑴被告固辯稱縱使土石丟失原因為豪大雨沖刷或其他原因所 致,亦與系爭工程有無保全標無涉云云。惟查,廠商本負 有依核定載運作業計畫執行,又該載運作業計畫乃經被告 核定通過,廠商未確實執行,導致土石數量與聯單數量不 合,應可歸責於廠商。 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土石標,依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 採土石外運體積法,不以設置保全標為必要云云。惟查, 相同條件之另一「茸坑排水分線㈢併辦土石標售」與系爭 工程,其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均相同,惟前者工 程案有設保全,系爭工程及「批杷城排水幹線㈠併辦土石 標售」)卻無。而原告設計之初確實均有規劃保全標,此 由被告100年1月31日函附審查意見第3點「保全費請更改 為局辦其他費」即可明(本院卷第284頁)。另依被告99 年11月12日水三工字第09901028380號函「枇杷城排水幹 線(3K+729.9~4K+645.72)」、「枇杷城排水幹線(870 ~3K+729.39)」及「茸坑排水分線(0K+400~2K+088.92 )」等三案工程細部設計(初稿)審查意見第20點,皆明 確指示保全費請改為局辦其他費,可見原告當初認定土石 標售設置保全為必要。被告稱倘若系爭工程要設置保全, 則由被告另立預算設置,其標準何在? ⑶挖填數量為挖方大約6萬多,回填後大約剩4萬5千多可出 售,然廠商在未立即運出情形下,如有短少情形,倘若被 告有保全標而聘請保全至現場,則應可避免該情形發生。 此外,本案工區至少有4個進出道路,監造單位無法24小 時於工區內監造,設置保全標就是要24小時監督土石外運 ,方屬本案最佳解決方案。 ⑷工程案件設置保全目的,在於監督土石標售廠商及施工單 位執行管控土石之疏運,被告一方面以預算原因不設置, 另一方面未確實設置地磅,均大幅增加土石管控困難度, 其不向廠商咎責又逕為驗收通過無罰則,卻將責任全歸原 告督導不周,顯失公平。 8.由監造日報表(已經土石數量及大雨記載分別表列),足證 原告確實按照契約履行監造義務,並無被告主張之違約情形 。另甲證19原告所製挖填方統計表所載剩餘土石方數量4萬5 ,723立方公尺,與104年4月22日會議紀錄4萬6,466立方公尺 不同,是因為原告變更設計,工程在施工過程有變更,如民 房不願拆遷、旁邊防汛道路縮減,就減少或增加開挖數量, 但數量變動非常小。此外,依據審計部108年8月22日書函說 明欄二載:「本案既已依監造單位計算之土方數量辦理結算 完竣,即認定該數量為實際量,亦未發現有土石未運離工地 之具體事證」等語,亦證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之事由。 ⒐被告提出之公懲會決議跟本案案情不同,該案技師遭懲戒, 係監造單位發現施工現場有固床工間土石方回填不足或河床 凹陷等記載,但沒有填寫在監造報表,與本件係挖出土方是 由廠商支付金錢給被告,其差異數額已全部給被告,被告並 無損失不同。至於被告所提職務分配表,所謂「監造小組負 責現場施工監造、負責監造階段一切事宜」,屬於建築法所 規定的「監造」,實務上認定建築師沒有負責實質上的監工 ,監工是工地主任負責,被告將建築法及營造業法所稱的監 工跟監造混為一談。系爭契約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5點規 定,該補充說明係要求土石標售廠商應按日填報作業數量並 且應拍照存證,故有關填報數量之義務,很明確應由土石廠 商完成,並非監造單位(原告)的責任。被告稱原告須知道 土石方的處理流向,此部分屬定型化契約的記載,但本件是 負價契約,故廠商從地面挖出土石後,所有權歸屬廠商,並 非歸屬被告,原告不負土石流向及保管責任。本件土石標採 體積法辦理結算,依標售契約第11條第3款辦理,不是採重 量法,因體積法是以載運的總體積辦理結算,若挖出來就算 結算,跟要送到管制站有何關係,實務上,若為負價契約就 採體積法,若非負價契約才採重量法,何況標售契約第11條 第3款第3目如果結算金額與已繳金額不一致者,機關可通知 廠商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故負價契約就被告而言,挖出多 少土石歸廠商所有,廠商負責繳清價款,被告稱要到管制站 後土石方才屬廠商所有,此部分從契約內容看不出來,參照 3-14所示之施工監造流程圖,最後監造單位要與承包商會同 驗收,辦理結算後結束。本件土石標售案於104年1月30日驗 收完畢,被告亦依原告監造日誌認定的數量46,466立方公尺 與廠商辦理結算,被告於104年4月22日與原告開協調會,也 確認數量沒問題才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證明書只 有1份,按土石標售契約第14條:查驗、檢核一、㈢所示, 工程標是合併辦理驗收,並無分開驗收的問題。本件因被告 錯誤的停權處分導致原告喪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後續擴充標 案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評選原告續為及 總分為第1之招標案,致損失將近5百萬元,若非本次政府採 購法修法,原告損失將更擴大,故確認本件行政處分違法, 對原告的利益及賠償部分影響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的停權事由,本可區分為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或無法履行民 事契約之二種原因,本件並非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 係事後履約之問題,然原告於後續履約中並未造成被告任何 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用,且 未罹時裁罰時效: ⑴按關於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如原處分有同時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的意思,即 不因其中第1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合法性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參照)。而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 得重複處罰,所以該競合規定,不是要排除或捨棄另一個 處罰,而是從一重處罰。 ⑵原處分既已載明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 款,足見被告並無排除第8款處罰規定,以達成該條文「 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之立法目的。再者, 被告於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 定撤銷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異議結果處理,並於107年 12月13日僅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條對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 事項第1項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第27條之 適用。 ⑶被告是以驗收時間點起算,其驗收部分包含土方聯單,被 告以第101條第1項第8款裁罰是依驗收或查驗時之時間點 作起點,並無逾越裁罰時效問題。 2.被告對系爭勞務採購已進行查驗或驗收程序: ⑴按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 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稱之「查驗」,自不以被告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 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被告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 以外之查驗;或因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 ,發現招標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 ,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213號裁判參照)。 ⑵復按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㈡本委託技術服務之驗收於 規劃設計階段時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 收文件或審查會記錄,得視為驗收記錄。」依此,本案驗 收方式得以書面審查為之。系爭採購案屬勞務採購,其驗 收程序與工程採購驗收程序當屬有別,其驗收程序啟動, 係以原告檢送驗收資料、請款資料及其相關資料函請被告 審查請領服務費,即屬進入驗收程序,如全部均符合契約 規定驗收合格時,方可核撥服務費,此與政府採購法第90 條之1規定相符。 ⑶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數次函送請款及驗收相關所需資料 並燒錄勞務驗收資料光碟等附件,原告明知已啟動並進入 驗收程序。被告數次函復內容以尚有待解決事項並檢還原 告驗收相關資料,且依系爭契約規定尚未撥付服務費,此 即表示查驗或驗收程序結果不合格甚明。退步言,倘若本 件未進入驗收程序,亦是被告依職權查核而發現原告有不 符合系爭契約之情事,仍該當查驗不合格之要件。 ⑷原告所提被告108年3月20日函文,係因系爭契約履約迄今 ,僅剩本案爭議事項尚未釐清,現因已刊登政府公報作為 違約懲罰,而為驗收完成,爰函請原告結算數量價金, 利後續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即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程 序踐行,而非謂未進入驗收程序。 ⑸至於原告所提第六、七河川局結算驗收證明書,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73條規定於契約全部驗收完畢後,均與契約規定 圖說相符後,機關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便廠商報稅行 政事務。於證明書中「開始驗收日期」與「證明書填發日 期」有時間落差,可知驗收程序完成在前,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後。且證明書的目的在於會計憑證及廠商申報稅賦使 用,非如原告所述為驗收記錄或資料。本件因有待釐清事 項,屬驗收不合格,亦無法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另原告 提出臺北市工務局查驗申請單或審查會議紀錄部分,亦非 系爭契約所得適用,且各機關對於採購查驗或驗收方式本 有不同,無法比擬援引。 ⑹原告於茸坑排水分線㈢案,因原告現場監造人員未能及時 發現廠商施工錯誤而致工程須為高程改善變更設計,影響 工期未能如期報竣,爰依該案契約第19條第4項第5款處罰 ,此部分處罰有明文約定。然本案係因土石流向及丟失原 因不明,且原告未盡說明監督義務,已違反監造責任,故 與前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5款處罰規定之要件原因與處罰 計算方式不予適用。 3.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其監造責任摘要如下: ⑴系爭契約附件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參、委託技 術服務工作成果要求㈠「10、……並依規負責監督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流向,並將處理紀錄報主辦機關備查。」依此 ,原告負有監督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之契約義務,處理記 錄(含聯單)仍是原告為接受紀錄後,再向被告備查。原 告所述回聯單第1聯直接由廠商交給主辦機關,顯屬無據 ,原告應依約將回聯單及相關土石流向紀錄資料蒐集並說 明後,向被告函報備查,方符合契約規定。 ⑵依上揭附件四第參點第七項施工監造(19)「確實督導、 審查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應辦事項, 如簽認剩餘土石方憑證、審查棄土計畫、督導施工廠商對 土石方之處理查核、工程估驗計價時查核等。」依此,原 告負有簽認剩餘土石方憑證及查核土石方處理之義務,以 達控管土石目的,亦避免監造單位、土石承包商與運輸單 位間有不法情事發生。原告主張僅須依契約監督廠挖填與 報表一致,與核對聯單之單純文書辦理,惟契約依據何在 ?如僅須兩者一致,何須於契約明訂監造需要現場派駐監 督人員監督及審查廠商土石事項。 ⑶原告提出回聯單義務: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原告監造,監 造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於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第3-32頁 圖3-14施工監造流程圖「施工執行階段」監造單位於提出 1.監工日報、3.其他(業主需求)供業主審核。 ⑷監造單位須於現場監造:依上揭附件四第參點第七項施工 監造(15):「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於工程之工作天或 日曆天,或颱風豪雨警戒期間,或緊急搶修狀況時應全程 監督承包商之現場施工作業,因故需辦理請假時或其他因 素無法在工地執行職務等情形,在工程施作期間,應指派 具有相同資格之專業人員代理。」及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 第3-49頁表3-17監造小組之工作執掌「1.現場施工監造、 2.負責監造一切階段一切事宜。」據此,不論工作天或日 曆天或颱風豪雨或緊急搶修日,原告應「全程監督現場施 工作業」,足見原告負有親至現場監造之契約義務。且土 石挖出後仍存放於工區內,其挖填數量多寡及回填數量均 於工區,施工日誌與監工日誌均須載明,原告負有監督廠 商是否確實回填、有無超高程超挖、土石數量及流向等監 督責任,並非土石挖出後原告即無監造責任。 4.本件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 ,苟廠商未履行契約所定義務,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 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 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 情節重大,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 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 契約規定判斷之,而非檢視義展公司之土石標售契約及一 元公司之工程契約。 ⑵原告所提出回聯單及原告繪製土方數量驗收情形,記載土 方需監造單位簽認完成且監造單位須為收執聯單1張,足 證土方聯單簽認及收執為履行契約要項之一甚明,若原告 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土方聯單簽認及收執,則為無法通過 查驗或驗收程序。查原告可提供載運土方聯單數量總和為 2萬4,172方公尺,其餘實際上載運土方數量不明且無法提 出聯單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暫以設計數量4萬6,466立方 公尺作為結算數量,故有聯單與無聯單土方數量差異甚鉅 ,無聯單比例高達47.98%(計算式:22,294/46,466=47.9 8%),就土石標售款項而言,土石標售契約契約價為149 萬8,035元,而有爭議土石數量金額為78萬0,290元,爭議 比例高達52%(計算式:780,290/1,498,035=52%),而其 餘土石實際被外運數量不明且原因無法說明,原告未能於 現場確實督導亦未通報,是以原告對於審查土石處理應辦 事項及簽認土方憑證之契約義務,已違反契約致使無法達 成確實控管土石來源、數量及流向等契約目的及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目的意旨,具有可歸責事由,顯有未盡 實質監造責任且可認屬情節重大無疑。 ⑶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函附「本公司督導檢討釐清項目」之 項次1自承9項疏失略以:「1.未協助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 數量。2.未協助將處理計書副知南投縣府。3.未協助上網 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4. 一元公司未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未協助副知南投 縣府。5、未協助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6.未協助不 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作業。」等事項及於「建議 扣罰方案:……監造現場人員於竣工時始發現施工廠商提 送之土石載運聯單數量與設計數量有差異之問題,但本公 司仍堅持以設計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為結算數量。」及 原告於申訴審議補充意見自承表示:「三、……三件施工 日誌都未含土石標售項目及數量,監造日報應對施工日誌 亦未登載(土石標售)此項,本公司對於此項督導工作確 有未盡周詳之處」等語。甚至,起訴狀表列說明施工廠商 5項缺失,何以施工監造時未能發現並即時提報被告或載 明於監造日誌? ⑷基上,原告於竣工時始發現,對於土石流向交代不明,土 石數量龐大,未能詳實監督,未於施工日誌與監造日誌為 相關紀錄,確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及系爭 契約監造規定辦理,足情節重大,自毋庸再為鑑定或專 家證人。另提出他案技師違反監造責任情節重大遭懲戒案 供參。 5.原告主張104年4月22日之會議紀錄土石數量結算部分數量4 萬6,466立方公尺,係因原告堅持以設計數量結算云云,惟 觀原告106年9月19日函附「本公司督導檢討釐清項目」之項 次1、「建議扣罰方案:……監造現場人員於竣工時始發現 施工廠商提送之土石載運聯單數量與設計數量有差異之問題 ,但本公司仍堅持以設計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為結算數量 ……」可證,此乃原告為規避監造責任所為「堅持」,爰於 會議紀錄用語係以「暫依監造單位所計算之4萬6,466立方公 尺數量為本標案載運土石結算數量……而廠商可於本紀錄送 達後依規提出履約爭議或訴訟」,據此,土石結算數量爭議 尚未完全解決,亦非謂減免原告監造責任,被告仍可追究原 告違反監造責任。原告雖稱被告並無損失,但被告是要追究 原告之監造責任,與被告有無損失無關。 6.原告所提送甲證18工程標監造報表土石數量,係指工程標廠 商一元公司於工程施工時挖填方土石數量,與土石標售數量 尚屬有別。惟本件土石數量不明丟失係指土石挖出後至離開 工區期間,此部分係屬於土石標售範圍(土石標售廠商為義 展公司),即原告申訴審議補充陳述意見所自承土石標售數 量於施工日誌均未登載部分。 7.原告應負監督土石流向之監造責任,與土石標是否聘用保全 無關: ⑴原告主張本件如有保全標,則不衍生土石流向不明問題, 且保全標係被告決定設置編列與否云云。查原則上保全標 設置係為過磅重量並管制土石外運,而本件2萬多立方公 尺土石丟失係在於工區內,何時不見原因不明,縱使如原 告所述原因為豪大雨沖刷或其他原因所致,然此與保全標 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上揭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且縱 使聘請保全到場,監造單位仍須對保全單位負監督責任。 ⑵本件丟失土石係在工區內,依原告監造日誌四、工程進行 情況,均未記載有何土石沖刷情形,且土石標售項目監造 日誌亦無記載,此部分與保全標設置與否完全無涉。原告 主張其規劃之初均有規劃保全標,應舉證證之。甲證17審 查意見第8點係「請原告檢討土石標施工才有或是全部工 期均有」,是原告責任,非被告責任。且本件有爭議的為 土石標售,並非工程標,故縱使被告認為土石標售契約設 有保全亦合理必要。 ⑶至原告所認保全費於局辦費用支出即為被告決定聘請與否 ,此非事實,因保全費應於何種工作項目下支出,只是支 出名目。原告所規劃為工程標之預算,一旦工程契約成立 ,雙方即受工程契約預算工項內容拘束,被告應依據契約 預算及其他相關資料支應工程款,被告即無權決定預算工 作項目費用,除有變更設計案外,是以原告所述被告得統 合預算使用或挪作他用,顯不足採。 ⑷依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採土石外運體積法,不以設 置保全標為必要。 ⑸原告主張依甲證18監造日誌挖填土方數量,證明其未違反 監造責任部分,惟現須究責原告為土石流向之監造責任, 原告未能針對現場挖出土方監督,亦無相關事證及紀錄說 明挖出土方沖刷或其他原因丟失,其日誌上僅記載本日天 氣晴、陰天、雨天,但土石是否真被豪雨沖刷流失,完全 未有任何註記,已違反監造責任至為顯明,且屬情節重大 。故不論工程標有無設置保全均不能解免原告監督挖出土 方後監督土石流向責任。 ⒏原告主張依108年8月22日審計部書函以「亦未發現有土石為 運離工地之具體事證」,足證原告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云云,惟本件土石流向管制不明,非僅單純運 離工地事實之追究,亦包含追究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現場確 實監督土石方向流向,違反監造之責任。本件最後是以設計 數量作結算,而非以監造日誌所載數量,土石是財務標售契 約,與一般採購契約不同,只要機關在國家財產變賣上有收 到錢,就可以土石標售契約處理。又依標售契約第6條,載 運土石後記載車號時外運,須外運後土石所有權才屬土石標 售廠商所有,故只要土石還在工區內,監造仍負有現場查核 的監督責任。本件須分別依監造契約、土石標契約、工程標 契約,分別辦理驗收,分別探究是否盡契約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對系爭計畫有無查驗或驗收,原處分是否有罹於裁罰權 時效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預估剩餘土石方數量與結算數量不符,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未盡監造之責,及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審認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9年2月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同 年2月5日簽訂契約,契約價金460萬元。系爭採購案包含「 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㈠併辦土石標 售」、「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㈡併 辦土石標售」(系爭工程)及「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 -茸坑排水分線㈢併辦土石標售」三件工程案之設計及監造 服務。嗣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變更設計後預估之剩 餘土石方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與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提 供實際載運土方聯單之總和2萬4,172立方公尺數量不相符, 為此兩造及施工廠商召開協商會議,均未能釐清差異何來, 嗣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邀集施工廠商及原告召開系爭工程相 關土方數量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略以:經在場與會人員皆 無反對情況下,系爭工程暫以監造單位即原告所計算4萬6,4 66立方公尺作為載運土石結算數量,且同意未繳納之土石價 金以工程款項扣除;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30日驗收合格。 嗣被告認為施工廠商於施工期間就工程載運土方無法提供紀 錄或完整土方聯單,係原告顯未盡監造之責,以致驗收缺失 ,於107年4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 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將 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 申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採購契約書、系 爭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證明書、104年4月22日會議紀錄 、原處分函文、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資 料影本附卷可證(契約書外放、本院卷第33-57、63-6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同法第102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 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 ,得視為驗收紀錄。」 ㈢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 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 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 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 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 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 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範要件,倘受處罰 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尚須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裁處權時效,尚不 得以受處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時起算。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自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 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 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因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 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 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5日簽訂系爭計畫之委託技術 服務契約書,負責設計及監造技術之服務,依一、本契約 條款第五條……(一)……四、第6期款:「工程完成」權 責單位接管「並無待解決事項日」,核算付清本工程服務 費尾款,併同發票或收據,經檢視無誤後撥付。而審之上 述契約約定各第1至5期期款亦按受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進 度,經被告檢視無誤後撥付,及原告於105年3月7日、106 年1月24日、同年6月27日、107年5月25日向被告請領委託 技術服務案之工作服務費之函文、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之 回函及於106年2月7日、同年7月14日、107年6月7日有回函 尚有待解決釐清事宜,故尚無法結算驗收等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159-174頁、卷二第31-46頁之被告105年3月15日水 工字第1050023650號函、106年2月7日水工字第1065000999 0號函、106年7月14日水工字第10601043540號函、107年6 月7日水工字第10750063080號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計畫之查驗,是原告主張其僅請領第1至5期服務費,均 屬工程階段性請款,並未請領至第6期款,被告聲稱已進入 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等,所述不實,被告根本未對原告 進行驗收,即無該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等 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即「埔里盆地排水 系統治理王程批把城排水幹線(二)併辦土石標售」案相 關土方數量協商會議,該會議記錄記載「二、土石標載運 土石結算數量方面:(1)前次會議土石結算數量,監造單位 (即原告)建議以竣工結算所得剩餘土方量,而廠商表示 應依約以載運土方聯單之總和,……;而本次廠商提出因 施工期間工地遭受數次豪雨及颱洪以致便道毀損流失土方 之說明,而所附文件與照片仍難以直接判定實際載運土方 量(2)為維雙方權益,經在場與會人員皆無反對情況下,本 案暫依監造單位所計算之46,466立方公尺數量為本標案載 運土石結算數量,並本案土石標未繳納之土石價金同意以 工程款項扣除;……」有該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應認係就工程施工廠商一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元公司)土石結算數量爭議之協商,尚難認被告係 對原告監造採購部分為查驗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時即知悉土方聯單未收受之情,以此時 點起算至原處分時已逾3年裁罰時效之詞,並非可取。 ㈣依系爭計畫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詳列「多項工作」 成果要求,其中一(一)基本設計10.記載「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研討剩餘土石方屬可利用物料,得 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標』之工程項目內,依 規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並將『處理紀錄』 報主辦機關備查,七、施工監造(19)確實『督導、審查』 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應辦事項,如『簽 認剩餘土石方憑證』、審查棄土計畫、『督導施工廠商對土 石方之處理查核』…。」及系爭計畫服務建議書第3-32頁圖 3-14施工監造流程圖記載監造單位在施工執行階段監工日報 之工作內容,及第3-49頁表3-17記載監造小組職務分配工作 執掌:1.現場施工監造2.負責監造階段一切事宜(見本院卷 二第50、51頁)等,足知原告負有督導、審查施工廠商依公 共工程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應辦事項,包括簽認剩餘土石方憑 證、督導施工廠商對土石方之處理查核等。查: ⒈於前開104年4月22日相關土方數量協商會議記載監造單位 即原告所計算之土石數量係4萬6,466立方公尺(實際挖出 土方為6萬315立方公尺,扣除回填或部分工程後剩餘4萬5, 723立方公尺),而依系爭工程關於併辦土石標售土方回聯 單及土石過磅數量總表,計算所得2萬4,172立方公尺,確 有差異2萬2,294立方公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7-107、50 1-504頁系爭工程即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 幹線㈡併辦土石標售挖填方統計表及土石挖填方表及監造 報表);且原告106年9月19日函附「本公司督導檢討釐清 項目表」記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1.未 協助第三河川局(即被告)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3 .未協助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 源及種類、數量。4.一元公司未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表,未協助將上開紀錄表副知南投縣政府。5.未協助核發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6.未協助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7.未協助督導土石載運人員配戴 識別證及安全帽。8.未協助督導土石載運工地出入口派專 人協助交通指揮。」(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其在採購 申訴案中於107年7月25日提出補充意見亦稱「三、本案有 三標工程,三家營造廠已於104年1月30日前完成驗收程序 ,三標工程皆有土石標售項目,『三件施工日誌都未含土 石標售項目及數量,監造日報應對施工日誌亦未登載土石 標售此項,本公司對於此項督導工作確有未盡周詳之處』 ……」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是據上,應認原 告確有關於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流向未為確實 督導審查之監造責任。 ⒉復依前揭說明書七、施工監造(15)記載「派駐工地之監 造工程師於工程之工作天或日曆天,或颱風『豪雨』警戒 期間,或緊急搶修狀況時『應全程監督承包商之現場施工 作業』,因故需辦理請假時或其他因素無法在工地執行職 務等情形,在工程施作期間,應指派具有相同資格之專業 人員代理。」依前開104年4月22日相關土方數量協商會議 係記載:「『本次廠商提出』因施工期間工地遭受數次豪 雨及颱洪以致便道毀損流失土方『之說明』」其並同時記 載「而所附文件與照片仍難以直接判定實際載運土方量」 之事,且原告監造日誌並未記載土方因豪雨沖刷致流失之 情事,故關於挖填後土方流失2萬立方公尺未經證明為實; 再倘現場土方縱因豪雨流失,而監工日誌未為此情事之記 載,亦有違監造之責;是原告主張實際應負責者係土石標 承包的義展公司,並不是原告監造部分之詞,已非可採。 ⒊依前揭兩造簽訂系爭計畫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依一、 本契約條款第五條……(一)……四、第6期款:「工程完 成」權責單位接管「並無待解決事項日」,核算付清本工 程服務費尾款,併同發票或收據,經檢視無誤後撥付;而 承上㈢⒉⒊所述,於上開104年4月22日土方數量協商會議 後,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同年7月14日、107年6月7日有回 函均稱尚有待解決釐清事宜,故尚無法結算驗收之事(見 前述被告106年2月7日水工字第10650009990號函、106年7 月14日水工字第10601043540號函、107年6月7日水工字第1 0750063080號函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認定原告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又如前⒈⒉所述,依外運聯單總計短 少土方2萬2,294立方公尺,原告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紀錄、流向未為確實督導審查之監造責任;而承包土石 標之義展公司係繳交契約所定土石標售款土方4萬2,801立 方公尺之全額(此部分於下述㈤⒉),是據上,原告自應 承擔土石標契約之監造責任,並非其所主張土石短少的全 部責任均由原告負擔之情形。故綜此,原處分審認原告就 系爭採購因監造期間關於土方「無法提供紀錄或完整土方 聯單」,顯見於現場未盡實質監造之責,且迄今仍「未能 實質解決尚待解決未釐清事項」,致查驗或驗收缺失,堪 信為真實,堪予認定。 ㈤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 判斷之。此據以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之 相關情形,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 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 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未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即應綜合上開相關情形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 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 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 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 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 的不符。」亦有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可參。經查,依系爭計畫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4 條(七)、19條(四)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監造不實致甲方 (即被告)遭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及求償等,對原告監造不 實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並未約定,故本件應綜合相關情形審認判斷 : ⒈承上㈣所述,原告在監造期間關於系爭工程載運土方未在 監工日誌紀錄、土方聯單憑證未見完整,致有違督導、審 查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應辦事項、處理 查核之責,而有迄今仍未能實質解決尚待解決未釐清事項 之查驗或驗收缺失情形,已堪認定。則審之: ⑴系爭契約附件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貳、委託 技術服務工作項目及內容一、本工程「南投縣埔里鎮盆 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包括枇杷城排水幹線、虎仔耳支 線、茸坑排水支線……『委託技術服務(設計及監造) 工程範圍如下:1.枇杷城排水幹線:渠道拓寬1,810公尺 ……2.虎仔耳支線:0K+ 665箱涵改建3.茸坑排水支線 :拓寬整治共計1,762公尺』……」。 ⑵被告就系爭南投縣埔里鎮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計畫, 與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訂立枇 杷城排水幹線(一)併辦土石標售(支出標),及與一 元公司訂立枇杷城排水幹線(二)併辦土石標售(工程 標),及與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堡公司)訂 立茸坑排水分線(三)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之結算驗 收金額各係62,892,788元、64,013,000元、22,674,732 元,合計之系爭南投縣埔里鎮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結 算總金額係149,580,520元,此有被告與政達公司、一元 公司、正堡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可按(見訴願卷第42-49頁)。 ⑶系爭工程土石標部分,由義展公司承包繳納標售價款149 萬8,035元(42,801立方公尺×35元=1,498,035元), 而原告在本件採購申訴案中於107年7月25日提出補充意 見稱「本案共三標工程,合計工程費149,580,520元,有 爭議之土石標售款1,626,310元,『第三河川局實收1,62 6,310元』……」之情〔依上開104年4月22日土方數量協 商會議紀錄記載,本案暫依監造單位所計算之46,466立 方公尺數量為本標案載運土石結算數量後始驗收完成( 即計算式:46,466×35=1,626,310)〕,並有義展公司 (土石標)土石標售契約書及該份補充意見書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7-88頁、訴願卷第152頁)。並衡以原告為 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負責公司,系爭計畫補充說明書 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參、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成 果要求記載設計及施工監造之項目內容其中參七、施工 監造部分列有30項,且依總價460萬元扣除承商管理費29 1,350元及營業稅219,050元後係4,089,600元,其中規劃 設計係2,256,000元、佔55%,監造作業係1,833,600元、 佔45%,又系爭計畫於102年9月11日合意變更委託內容為 「1.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一) :含跨渠構造物改建2.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 城排水幹線(二):含跨渠構造物改建3.埔里盆地排水 系統治理工程-茸坑排水分線」,並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金 額配合調降為364萬586元,結算複價亦同(分別見系爭 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本院卷一第61、227-229頁); 應認原告所受委託技術服務之監造內容係包括上述政達 公司支出標、一元公司工程標、正堡公司工程標及義展 公司土石標工程,故被告辯述不可將工程標與土石標相 加,係以土石標149萬工程損失78萬,已高達52%之詞, 無法採取。 ⒉從而,原告就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 (二)之設計監造費用,依比例計算得相對之契約金額約 係1,557,989.179元(計算式3,640,586×64,013,000/149, 580,520 =1,557,989.179)。而承前㈣⒈所述,依系爭工程 關於併辦土石標售土方回聯單及土石過磅數量總表,計算 所得差異22,294立方公尺計780,290元(計算式:22,294× 35=780,290);此項土石差異780,290元部分依其占埔里盆 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二)工程即包括工 程標一元公司工程結算金額64,013,000元及義展公司土石 標實際繳款金額1,626,310元之比例,計算出原告就土石標 短少部分所承包監造工程之相對金額係18,520.658元,進 而以此金額計算得出所占原告承包系爭計畫結算複價金額3 64萬586元後,得出係占1.18875%(計算式:18,520.658/1 ,557,989×100%=1.18875%),即土石標售差異數量22,294 立方公尺計780,290元之損失,約佔原告承包總金額之1.18 875%。此部分: ⑴再參以關於系爭計畫之施工廠商其中之一的一元公司工程 標部分,於被告104年1月30日工程再驗紀錄記載「五、原1 03.12.05驗收情形九項,資料未提出供驗部分,土方數量 疑義尚處於釐清程序中,……、再驗意見二:另依再驗情 形五,相關資料確認釐清後,由工務所另案簽辦。」, 嗣於同日驗收意見同意驗收合格,結算金額6,401萬3,000 元,有再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3、64頁);及義展公司未能領得合約約定標售全部金 額149萬8,035元之土石計4萬2,801立方公尺,但仍繳1,626 ,310元。 ⑵並酌以土石標售土方回聯單由承包廠商義展公司出具簽名 、收執第三聯,對於挖出之土石運離作業場所之運輸單位 司機簽名、收執第五聯,原告即監造單位簽名並收執第二 聯,被告主辦機關收執第一聯,有回聯單在卷可查;而承 前⒈所述,原告確有違督導、審查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 餘土石處理方案應辦事項、處理查核之責,其就一元公司 施工土方挖填監造部分固有完成,惟就義展公司土石標售 部分,因完成數量與挖填所剩土石數量有近一半即2萬2,29 4立方公尺之差距,且無相關事證以合理說明此差異,已難 謂無疏失。但如上所述,原告因此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 分占兩造間系爭契約金額之比例約係1.18875%,並義展公 司繳納標售款計1,626,310元予被告(原契約金額係1,498,0 35元)之對債權人(即被告)造成損害尚非鉅,及對兩造 間關於系爭計畫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等,依前開說明意旨 ,非屬情節重大;是以被告審認原告就此部分之監造已達 到情節重大程度,即難採據。另被告辯述原告尚有其他疏 失惟未說明及舉證證明,併此敘明。 ⒊故綜此,本件原告尚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應堪認 定。被告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 議處理結果亦駁回原告之異議,即屬違誤。 ㈥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2款以上情形 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 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例如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年),並經法院判決緩刑者(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 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1年),機關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通知 ,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通知。」查被告以原處分 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 情形,通知原告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嗣經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以:「招標機關於104年4 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相關土方數量及竣工後周邊道路修補問 題會議,會中討論土石標載運土石結算數量,因申訴廠商未 能提出土方載運聯單或其他佐證資料,乃暫依監造單位所計 算之4萬6,466立方公尺數量為本標案載運土石結算數量,足 見招標機關會議當時即已認定申訴廠商減省工料之結果,自 結果發生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至107年4月23日屆滿(該日係 星期一),招標機關於107年4月24日始通知申訴廠商依本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述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 04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22日),此部分招標機關所為裁處 ,難謂適法,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由,撤銷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異議處理結果,惟 維持被告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處分。除 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申訴審 議判斷撤銷,而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 第1項第2款重複裁處之情形外,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8款,併對原告為處罰種類相同刊登政府公報 之一次通知,並未分別以該等款項對原告為二次刊登政府公 報之通知,核無未從一重處罰、重複裁處之違法;是原告主 張被告僅能從一重處罰下,迄至107年4月24日始通知原告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該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之而消滅,被告所為裁處有瑕疵,難謂 適法之詞,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上述違誤之處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 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或鑑 定、傳訊專家證人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 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