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109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信伯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0號函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
行政處分違法。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
;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
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被告辦理「南投縣
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計畫」
勞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計畫),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
決標予原告,
兩造於同年2月5日簽訂契約,
嗣被告以原告未
盡監造之責,以致驗收缺失,以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
70102144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原係
提起撤銷訴訟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
果)均撤銷。」,嗣於108年5月7日
準備程序更正為「申訴
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撤銷。」而被告
已於107年12月1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本件審理中108
年12月13日屆滿,有刊登資料
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存在且不可回復;是原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
70102144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揆諸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該
項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9年2月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
同年2月5日簽訂契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系爭採購案包含「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
線㈠併辦土石標售」、「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
排水幹線㈡併辦土石標售」及「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
-茸坑排水分線㈢併辦土石標售」三件工程案之設計及監造
服務。嗣被告辦理「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
幹線㈡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變更設
計後預估之剩餘土石方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與系爭工程
施工廠商所提供實際載運土方聯單之總和2萬4,172立方公尺
數量不相符,為此兩造及施工廠商召開協商會議,均未能釐
清差異何來,嗣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邀集施工廠商及原告召
開系爭工程相關土方數量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
略以:經在
場與會人員皆無反對情況下,系爭工程暫以監造單位即原告
所計算4萬6,466立方公尺作為載運土石結算數量,且同意未
繳納之土石價金以工程款項扣除;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30
日驗收合格。嗣被告認為施工廠商於施工
期間就工程載運土
方無法提供紀錄或完整土方聯單,係原告顯未盡監造之責,
以致驗收缺失,以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告以107年5月21日水三工字第10750056510號函復
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
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
⑴原處分未從一重
處斷: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
2.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2款以上情
形者,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其處分種
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例如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加
投標(依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經法院判決緩刑者(依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廠商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辦理通知,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通知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監造期間無法提供紀錄或
完整土方聯單,顯見於現場未盡實質監造之責,且
迄今仍
未能實質解決尚待解決未釐清事項」事由,認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事由,
顯有未依
上揭注意事
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處分顯有
違誤。
⑵原處分已罹於3年
裁罰權時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
函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判斷原則,第3款起算時點為「一、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
:自行為終了時起。二、發生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
。」又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則,被告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裁處。被告以系爭採購案之土方數量問題,於10
4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時已認定原告減省工料之結果,則自
結果發生時起,
裁處權時效(104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22
日)至107年4月23日屆滿,被告僅能從一重處罰下,迄至
107年4月24日始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逾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時
效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被告於歷次函文及書狀均未說明「待解決事項」為何,被
告於108年6月4日水三工字第10850058850號函已指出待解
決事項為
罰鍰、本案爭議事項有關缺漏土方聯單事項,則
被告早於104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時即知悉土方聯單未收受
之情,以此時點起算,至原處分時已逾3年裁罰時效。
2.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於99年2月5日簽約,契約總價460萬元。
系爭採購案之排水系統包含枇杷城排水幹線、虎仔耳支線、
茸坑排水分線,兩造於102年9月11日變更契約為:「埔里盆
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㈠併辦土石標售」、
「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㈡併辦土石
標售」、「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茸坑排水分線㈢併
辦土石標售」,由原告擔任監造,其中「埔里盆地排水系統
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㈡併辦土石標售」(系爭工程)
之工程標由一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施工廠商或一元公司)
承攬,土石標由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承
攬。工程標於103年12月5日開始驗收,104年1月30日驗收完
畢。
嗣後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土石標售數量,施工廠商認為應
依運載回聯簽單結算,係2萬4,172立方公尺,而原告認為應
依設計理念認定為4萬6,466立方公尺,雙方就此土方數量認
定有爭議,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以10
4年4月29日水三工字第10401031150號函決議暫依原告計算
之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作為系爭標案之載運土石結算數
量,施工廠商亦同意以此為據,由被告依契約將施工廠商未
繳納之土石價金逕行從工程款項扣除。
3.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被告根本未對原告進行驗收,即無該款
所稱「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及第9
1條第1項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
理,機關辦理驗收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之查
驗,
茲提出其他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第七河川局所出具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被告僅對於施工廠商一元公司於
103年12月5日複驗、104年1月30日驗收,但對原告無正式
公文或電話通知查驗或驗收。被告雖稱原告多次於105年
至107年致函申領服務費均經被告以存待解決事項而退回
所請,即為本標的案多次因請款辦理查驗或查驗程序,結
果均不合格
云云,
惟上揭函文僅以「土方數量未能釐清,
仍存待解決事項」為由核退原告申領之服務費,並未說明
查驗或驗收合格是否合格。
⑵本件無「情節重大」事由:按是否屬情節重大,應審酌缺
失部分有無影響結構安全、是否已至無法改善之程度、減
付金額佔契約總價之比例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若廠商承
作之工程
縱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如已依約完成改
善或雖尚未完成改善但與工程整體相較,僅為輕微而未妨
礙整體功能之運作者,即
難謂該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已達到
「情節重大」。本件土方差異明顯,第一疏失是土石標廠
商義展公司沒有做好土方管理,造成了2萬2,294立方公尺
土石遭受沖刷,違反土石標售契約書第7條第1項(對挖出
的土石方,承包廠商依規定應運離作業場所)及第13條違
約罰則,第二疏失是義展公司沒
有據實交出土方回聯單,
造成被告及監造單位即原告無法管控土方數量。而土方回
聯單第1聯應由承包廠商給予被告收執,第2聯由原告收執
,第3聯由承包廠商收執。上揭差額數量土石,在承包廠
商欠缺第3聯、被告欠缺第1聯回聯單之情形下,仍驗收通
過,可見回聯單應非重要之驗收資料,承包廠商即使無回
聯單亦可通過驗收。且系爭工程載運土方無法提供紀錄及
完整聯單是義展公司之責任,
而非原告。被告不得據此逕
行推論原告監造期間因無法提供紀錄或完整土方聯單,即
有未盡實質監造之責。
⑶原告依設計理念,計算工程竣工結算剩餘土石方數量(挖
方6萬6,466立方公尺-填方1,505立方公尺-回填方1萬3,
462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4萬6,466立方公尺)後,如與施
工廠商依運載回聯單結算數量有異,尚應考量施工廠商有
無據實告知運送情況,抑或土石堆放處遭豪大雨或颱風侵
襲,導致大量土石流失情形,但土石有無被沖刷非屬原告
監管之列。且上揭爭議土石方標售款占系爭採購案之費用
比例甚低(僅占1.2%,計算式:有爭議土石標售款78萬29
0元/系爭採購案工程費用6,401萬3,000元),違論系爭採
購案未就土石方數量誤差定有罰則規定,則揆諸
上開實務
見解,本件土石數量問題對被告之影響實屬輕微,縱使原
告有怠於查核土石數量疏失,亦與情節重大未合。
⑷系爭採購案範圍,係就三項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㈠併
辨土石標售」工程金額:6,289萬2,788元、「枇杷城排水
幹線㈡併辨土石標售」工程金額:6,401萬3,000元、「茸
坑排水分線㈢併辨土石標售」工程金額:2,267萬4,732元
)之總金額1億4,958萬0,520元,依2%計算工程金額364萬
586元,與被告訂立1個監造契約,而未就個別工程分別訂
立監造契約。本件爭執土石數量係在「枇杷城排水幹線㈡
併辨土石標售」案,縱以該案「土石標」售款總價149萬8
,035元作為計算基礎,按工程費與監造費計算之比例(即
監造費用為工程費用之2%),土石標售工程款為149萬8,0
35元,若此部分有單獨之監造合約,監造金額應僅有2萬9
,960元,僅占全部監造費用之0.8%,顯與「情節重大」
有
間。
⑸差異土石數量部分,於104年4月22日召開會議,兩造及施
工廠商皆同意暫以預估竣工結算之4萬6,466立方公尺為剩
餘土石方結算數量,而有爭議之土石標售款78萬290元並
無短收,被告已逕自施工廠商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
⑹又原告因茸坑排水分線㈢工程案現場監造人員未能及時發
現廠商施工錯誤,致工程必須為高程改善變更設計,影響
工程未能如期報竣,遭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5款
處罰,衡以該情形
可歸責於原告之監造過失,與本件之不
可歸責,反而本件卻有影響原告聲譽、營業之停權處分,
顯然原處分已違反
比例原則。
⑺聲請調查證據:
A、請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已查驗或驗收之「書面驗收紀
錄」或「審查會紀錄」。
B、被告提出106年2月7日、7月14日函文等文件是否為「查
驗或驗收程序」應出具之文件,及土方聯單問題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疏失占全部工程之比例等重要爭議問
題,因均涉及工程專業,請求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或
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或請求傳專家證人沈寬
堂博士到庭。
4.原告
乃監造單位,依契約僅須監督廠商挖填與報表一致,以
及就廠商提出之土方回聯單核對數量及流向即可,至於土方
回聯單第1聯機關聯之交付,以及土方挖出後應否立即處置
均非原告契約義務範圍,故土石挖出後即屬廠商財產,廠商
有未依「土石標」契約書第11條辦理量測、挖出土石遇天然
災害遭沖刷流失之過失,顯非原告監造義務,被告應向廠商
咎責而非向原告施以停權:
⑴本案廠商一元公司與義展公司應依被告
核定之載運作業計
畫(含運輸機具、路線、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
載運作業計畫進度表、機具、車輛識別證及工地負責人)
據以執行,並自開工日算起270日內完成載運作業工作。
另依契約上開作業規定得配合「工程標」作業計畫一併辦
理。本案無土石超挖及運載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情事,挖
出之土石保管及流向本屬標售廠商之責。原告於104年4月
22日工程會議中,針對「土石標載運土石結算數量」已做
出明確之結算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被告及在場與會人
員當時皆無反對而通過,顯見原告對於土石結算數量之認
定確實已盡到督導之責,被告亦無任何異議,迄今亦未就
該部分對施工廠商有任何處分,被告
竟僅以「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情節重大」為由裁處監造單位,與事實不符,更有
圖利施工廠商之嫌。
⑵原告乃監造單位,並非監工,監工是工地主任負責,兩者
概念不同,被告顯對於營造實務,包括建築法及營造業法
所稱的監工跟監造有所誤會。原告監造範圍所負責項目大
致共有30點,有關土石部分僅為其中第19項,督導、審查
、簽認憑證、督導施工廠商,剩餘土方保管於工區出問題
。依契約僅須監督廠商土方挖填與報表一致即可,至多再
就廠商提出之土方回聯單核對數量及流向,至於回聯單第
1聯機關聯交付被告,及土方挖出後應否立即處置,均非
原告契約監造義務範圍。再者,土石挖出後即屬土石標廠
商財產,廠商放任挖出土石留置現場多日,遭遇天然災害
沖刷流失,導致與原告設計土方數量差距過大,已非原告
監造義務所及,實際上少多少只有施工單位及土石標售單
位清楚。
5.原告負責工程監造日誌之填報,而施工日誌與監造日誌具有
相互一體關係,現廠商既未將土石標售數量記載施工日誌,
則原告無從填報監造日誌,以及與土方回聯單核對,更不負
有代廠商交付回聯單至被告之義務: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已
自承對施工日誌未登載土石標售此項,
有督導工作未盡周詳之處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土石數
量不明丟失,係指土石挖出後至離開工區這段期間,此部
分屬於土石標售範圍,如義展公司有確實將土石標售記載
於施工日誌,原告即須盡督導核對之責,而系爭施工日誌
之填報乃一元公司負責範圍,原告負責監造日誌之填報,
兩者之填報具有一體相互關係,廠商如未在施工日誌上登
載,原告亦無法登載入監造日誌。就土石數量之掌握,原
告僅負責督導施工廠商所記載是否確實符合挖方、填方間
扣除的數量。施工廠商及土石標廠商義展公司,僅提供外
運聯單供原告查對,
倘若該兩公司故意隱匿數量,原告實
無從得知。依土石標售合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土石沖刷
後7日內承包廠商要提報,然系爭採購契約並未規定土石
沖刷原告要通報,如承包廠商未就土石遭沖刷流失情事通
報原告及載明於施工日誌,原告無從知悉,更未能載入監
造日誌,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歷經多次督導、查核,
對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未登載土石運載數量,從未提出缺
失命施工廠商改善(事實上施工期間均無人感受土石有丟
失情事),被告竟在完工後第4年突然指責原告未盡監造
之責,倘若土石挖出後至離開工區這段期間有不明丟失,
導致土石計算數量不一,屬於情節重大,為何施工及土石
標售廠商均未遭處分,僅有監造商有重大疏失責任。
⑵被告固辯稱土石回聯單第1聯並非由廠商直接交付主辦機
關,應由原告蒐集後一併交付被告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之附件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參、委託技術服務
工作成果要求:「一、㈠10.……並依規負責監督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流向,並將處理紀錄報主辦機關備查。」顯見
原告所負監督責任為確認剩餘土石方如何處理及運送去向
,至於挖出回填後現場之剩餘土石,因尚未處理運送,屬
廠商自行負責保管範圍,原告乃監造單位既不負保管義務
,更無從實際計算運出與現場留置土石之間,是否有遭受
沖刷流失之部分,須待最後結算方可得知,否則原告與施
工廠商有何異?
6.被告就系爭工程查驗或驗收無論合格
與否,均應以書面文件
表示,且如不合格更應
臚列項目以供原告知悉與改進,然被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資料,
佐證曾有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僅有108年6月4日水三工字第10850058850號函文表示開
始驗收,顯見先前根本未進入驗收程序:
⑴被告固稱105年3月15日已進入驗收程序,土方數量不一屬
於驗收不合格云云。然被告105年3月15日水三工字第1055
0023650號函文乃否決原告請領服務費用申請案,並於說
明四表示「尚待有解決事項需釐清」,更於說明六以「所
報申請案包含請領作業與驗收作業,考量辦理程序不同,
移請分項提送」,表示原告僅申請請領服務費,尚不及於
申請驗收。
⑵按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付款辦法:㈠四、第6期款:
工程完成權責單位接管並無待解決事項日,核算付清本工
程服務費尾款,併同發票或收據,經檢視無誤後撥付。」
約定原告須待工程完成權責單位接管並無待解決事項日,
方得核算付清本工程服務費尾款,亦即開始驗收,而
前開
函文既表示尚有待解決事項需釐清,顯見仍未進入驗收程
序。且原告僅請領第1至5期服務費,均屬工程階段性請款
(前遭被告退回,理由為「計畫財源未經行政院保留,暫
無相關經費可供請領」),並非請領至第6期款,
足證被
告聲稱已進入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等,所述不實。
⑶工程之查驗或驗收無論合格與否應以書面文件表示,如有
不合格更應臚列項目以供廠商知悉改進,否則如何計算驗
收時程或工期延展,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佐證
有進行查驗或驗收程序。又被告108年6月4日水三工字第1
0850058850號函說明第5點顯見被告就原告函詢驗收事宜
,直至
斯時方被動回覆「故本案已無待解決事項,
爰辦理
後續驗收事宜」,系爭工程直至108年6月4日方開始進入
驗收程序,先前不僅無查驗及驗收,
遑論查驗及驗收不合
格。
⑷依原告監造報表及土石標售挖填方統計表(本院卷第289-
503頁),施工時所挖出土方總數計為6萬315立方公尺,
扣除回填或用於其他工程部分數量2萬多立方公尺後,剩
餘4萬5,723立方公尺,係按土石標售合約得出售予廠商之
範圍,原告已確實監工並未讓施工廠商超挖土方,或少回
填土方。土石標售廠商原可向被告購買最多4萬5,723立方
公尺之土方轉售獲利,該土石方一直放置工區,廠商未善
加保管而流失2萬多立方土石方,廠商僅得就實際運出之2
萬多土石方出售獲利。惟依104年4月22日會議結果,被告
同意以預估土方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計算,並以該數量
計算之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已無任何損失。倘若
土石數量不一致仍不得以此方式解決,則應發給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函文,或者追究廠商責任,非逕以刊登政府公報
充作解決土石數量不一致之解決方法,被告所為違反比例
原則。
7.原告設計標案均有列入保全標,至於是否聘請保全則由被告
決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案件選擇不聘保全(其他標案有),
致使現場挖出土方並無保全看守而遭颱風雨水沖刷流失,乃
被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及損失,豈可歸咎原告:
⑴被告固辯稱縱使土石丟失原因為豪大雨沖刷或其他原因所
致,亦與系爭工程有無保全標無涉云云。惟查,廠商本負
有依核定載運作業計畫執行,又該載運作業計畫乃經被告
核定通過,廠商未確實執行,導致土石數量與聯單數量不
合,應可歸責於廠商。
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土石標,依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
採土石外運體積法,不以設置保全標為必要云云。惟查,
相同條件之另一「茸坑排水分線㈢併辦土石標售」與系爭
工程,其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均相同,惟前者工
程案有設保全,系爭工程及「批杷城排水幹線㈠併辦土石
標售」)卻無。而原告設計之初確實均有規劃保全標,此
由被告100年1月31日函附審查意見第3點「保全費請更改
為局辦其他費」即可明(本院卷第284頁)。另依被告99
年11月12日水三工字第09901028380號函「枇杷城排水幹
線(3K+729.9~4K+645.72)」、「枇杷城排水幹線(870
~3K+729.39)」及「茸坑排水分線(0K+400~2K+088.92
)」等三案工程細部設計(初稿)審查意見第20點,皆明
確指示保全費請改為局辦其他費,可見原告當初認定土石
標售設置保全為必要。被告稱倘若系爭工程要設置保全,
則由被告另立預算設置,其標準何在?
⑶挖填數量為挖方大約6萬多,回填後大約剩4萬5千多可出
售,然廠商在未立即運出情形下,如有短少情形,倘若被
告有保全標而聘請保全至現場,則應可避免該情形發生。
此外,本案工區至少有4個進出道路,監造單位無法24小
時於工區內監造,設置保全標就是要24小時監督土石外運
,方屬本案最佳解決方案。
⑷工程案件設置保全目的,在於監督土石標售廠商及施工單
位執行管控土石之疏運,被告一方面以預算原因不設置,
另一方面未確實設置地磅,均大幅增加土石管控困難度,
其不向廠商咎責又逕為驗收通過無罰則,卻將責任全歸原
告督導不周,
顯失公平。
8.由監造日報表(已經土石數量及大雨記載分別表列),足證
原告確實按照契約履行監造義務,並無被告主張之違約情形
。另甲證19原告所製挖填方統計表
所載剩餘土石方數量4萬5
,723立方公尺,與104年4月22日會議紀錄4萬6,466立方公尺
不同,是因為原告變更設計,工程在施工過程有變更,如民
房不願拆遷、旁邊防汛道路縮減,就減少或增加開挖數量,
但數量變動非常小。此外,依據審計部108年8月22日書函說
明欄二載:「本案既已依監造單位計算之土方數量辦理結算
完竣,即認定該數量為實際量,亦未發現有土石未運離工地
之具體事證」等語,亦證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之事由。
⒐被告提出之
公懲會決議跟本案案情不同,該案技師遭
懲戒,
係監造單位發現施工現場有固床工間土石方回填不足或河床
凹陷等記載,但沒有填寫在監造報表,與本件係挖出土方是
由廠商支付金錢給被告,其差異數額已全部給被告,被告並
無損失不同。至於被告所提職務分配表,所謂「監造小組負
責現場施工監造、負責監造階段一切事宜」,屬於建築法所
規定的「監造」,實務上認定建築師沒有負責實質上的監工
,監工是工地主任負責,被告將建築法及營造業法所稱的監
工跟監造混為一談。系爭契約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5點規
定,該補充說明係要求土石標售廠商應按日填報作業數量並
且應拍照存證,故有關填報數量之義務,很明確應由土石廠
商完成,並非監造單位(原告)的責任。被告稱原告須知道
土石方的處理流向,此部分屬定型化契約的記載,但本件是
負價契約,故廠商從地面挖出土石後,所有權歸屬廠商,並
非歸屬被告,原告不負土石流向及保管責任。本件土石標採
體積法辦理結算,依標售契約第11條第3款辦理,不是採重
量法,因體積法
是以載運的總體積辦理結算,若挖出來就算
結算,跟要送到管制站有何關係,實務上,若為負價契約就
採體積法,若非負價契約才採重量法,何況標售契約第11條
第3款第3目如果結算金額與已繳金額不一致者,機關可通知
廠商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故負價契約就被告而言,挖出多
少土石歸廠商所有,廠商負責繳清價款,被告稱要到管制站
後土石方才屬廠商所有,此部分從契約內容看不出來,
參照
3-14所示之施工監造流程圖,最後監造單位要與承包商會同
驗收,辦理結算後結束。本件土石標售案於104年1月30日驗
收完畢,被告亦依原告監造日誌認定的數量46,466立方公尺
與廠商辦理結算,被告於104年4月22日與原告開協調會,也
確認數量沒問題才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證明書只
有1份,按土石標售契約第14條:查驗、檢核一、㈢所示,
工程標是合併辦理驗收,並無分開驗收的問題。本件因被告
錯誤的停權處分導致原告喪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後續擴充標
案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評選原告續為及
總分為第1之招標案,致損失將近5百萬元,若非本次政府採
購法修法,原告損失將更擴大,故確認本件行政處分違法,
對原告的利益及賠償部分影響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的停權事由,本可區分為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或無法履行民
事契約之二種原因,本件並非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
係事後履約之問題,然原告於後續履約中並未造成被告任何
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
適用,且
未罹時裁罰時效:
⑴按關於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如原處分有同時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的意思,即
不因其中第1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合法性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參照)。而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
得重複處罰,所以該
競合規定,不是要排除或捨棄另一個
處罰,而是從一重處罰。
⑵原處分既已載明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
款,足見被告並無排除第8款處罰規定,以達成該條文「
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之立法目的。再者,
被告於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
定撤銷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異議結果處理,並於107年
12月13日僅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條對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
事項第1項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第27條之
適用。
⑶被告是以驗收時間點起算,其驗收部分包含土方聯單,被
告以第101條第1項第8款裁罰是依驗收或查驗時之時間點
作起點,並無逾越裁罰時效問題。
2.被告對系爭勞務採購已進行查驗或驗收程序:
⑴按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
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稱之「查驗」,自不以被告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
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被告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
以外之查驗;或因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
,發現招標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
,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213號裁判參照)。
⑵復按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㈡本委託技術服務之驗收於
規劃設計階段時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
收文件或審查會記錄,得視為驗收記錄。」依此,本案驗
收方式得以書面審查為之。系爭採購案屬勞務採購,其驗
收程序與工程採購驗收程序當屬有別,其驗收程序啟動,
係以原告檢送驗收資料、請款資料及其相關資料函請被告
審查請領服務費,即屬進入驗收程序,如全部均符合契約
規定驗收合格時,方可核撥服務費,此與政府採購法第90
條之1規定相符。
⑶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數次函送請款及驗收相關所需資料
並燒錄勞務驗收資料光碟等附件,原告明知已啟動並進入
驗收程序。被告數次函復內容以尚有待解決事項並檢還原
告驗收相關資料,且依系爭契約規定尚未撥付服務費,此
即表示查驗或驗收程序結果不合格甚明。退步言,倘若本
件未進入驗收程序,亦是被告
依職權查核而發現原告有不
符合系爭契約之情事,仍該當查驗不合格之要件。
⑷原告所提被告108年3月20日函文,係因系爭契約履約迄今
,僅剩本案爭議事項尚未釐清,現因已刊登政府公報作為
違約懲罰,而為驗收完成,爰函請原告結算數量價金,
俾
利後續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即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程
序踐行,而非謂未進入驗收程序。
⑸至於原告所提第六、七河川局結算驗收證明書,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73條規定於契約全部驗收完畢後,均與契約規定
圖說相符後,機關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便廠商報稅行
政事務。於證明書中「開始驗收日期」與「證明書填發日
期」有時間落差,可知驗收程序完成在前,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後。且證明書的目的在於會計憑證及廠商申報稅賦使
用,非如原告所述為驗收記錄或資料。本件因有待釐清事
項,屬驗收不合格,亦無法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另原告
提出臺北市工務局查驗申請單或審查會議紀錄部分,亦非
系爭契約所得適用,且各機關對於採購查驗或驗收方式本
有不同,無法比擬援引。
⑹原告於茸坑排水分線㈢案,因原告現場監造人員未能及時
發現廠商施工錯誤而致工程須為高程改善變更設計,影響
工期未能如期報竣,爰依該案契約第19條第4項第5款處罰
,此部分處罰有明文約定。然本案係因土石流向及丟失原
因不明,且原告未盡說明監督義務,已違反監造責任,故
與前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5款處罰規定之要件原因與處罰
計算方式不予適用。
3.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其監造責任摘要如下:
⑴系爭契約附件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參、委託技
術服務工作成果要求㈠「10、……並依規負責監督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流向,並將處理紀錄報主辦機關備查。」依此
,原告負有監督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之契約義務,處理記
錄(含聯單)仍是原告為接受紀錄後,再向被告備查。原
告所述回聯單第1聯直接由廠商交給主辦機關,顯屬無據
,原告應依約將回聯單及相關土石流向紀錄資料蒐集並說
明後,向被告函報備查,方符合契約規定。
⑵依上揭附件四第參點第七項施工監造(19)「確實督導、
審查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應辦事項,
如簽認剩餘土石方憑證、審查棄土計畫、督導施工廠商對
土石方之處理查核、工程估驗計價時查核等。」依此,原
告負有簽認剩餘土石方憑證及查核土石方處理之義務,以
達控管土石目的,亦避免監造單位、土石承包商與運輸單
位間有不法情事發生。原告主張僅須依契約監督廠挖填與
報表一致,與核對聯單之單純文書辦理,惟契約依據何在
?如僅須兩者一致,何須於契約明訂監造需要現場派駐監
督人員監督及審查廠商土石事項。
⑶原告提出回聯單義務: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原告監造,監
造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於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第3-32頁
圖3-14施工監造流程圖「施工執行階段」監造單位於提出
1.監工日報、3.其他(業主需求)供業主審核。
⑷監造單位須於現場監造:依上揭附件四第參點第七項施工
監造(15):「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於工程之工作天或
日曆天,或颱風豪雨警戒期間,或緊急搶修狀況時應全程
監督承包商之現場施工作業,因故需辦理請假時或其他因
素無法在工地執行職務
等情形,在工程施作期間,應指派
具有相同資格之專業人員代理。」及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
第3-49頁表3-17監造小組之工作執掌「1.現場施工監造、
2.負責監造一切階段一切事宜。」據此,不論工作天或日
曆天或颱風豪雨或緊急搶修日,原告應「全程監督現場施
工作業」,足見原告負有親至現場監造之契約義務。且土
石挖出後仍存放於工區內,其挖填數量多寡及回填數量均
於工區,施工日誌與監工日誌均須載明,原告負有監督廠
商是否確實回填、有無超高程超挖、土石數量及流向等監
督責任,並非土石挖出後原告即無監造責任。
4.本件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
,苟廠商未履行契約所定義務,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
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
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
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
情節重大,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
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
契約規定判斷之,而非檢視義展公司之土石標售契約及一
元公司之工程契約。
⑵原告所提出回聯單及原告繪製土方數量驗收情形,記載土
方需監造單位簽認完成且監造單位須為收執聯單1張,足
證土方聯單簽認及收執為履行契約要項之一甚明,若原告
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土方聯單簽認及收執,則為無法通過
查驗或驗收程序。查原告可提供載運土方聯單數量總和為
2萬4,172方公尺,其餘實際上載運土方數量不明且無法提
出聯單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暫以設計數量4萬6,466立方
公尺作為結算數量,故有聯單與無聯單土方數量差異甚鉅
,無聯單比例高達47.98%(計算式:22,294/46,466=47.9
8%),就土石標售款項而言,土石標售契約契約價為149
萬8,035元,而有爭議土石數量金額為78萬0,290元,爭議
比例高達52%(計算式:780,290/1,498,035=52%),而其
餘土石實際被外運數量不明且原因無法說明,原告未能於
現場確實督導亦未通報,是以原告對於審查土石處理應辦
事項及簽認土方憑證之契約義務,已違反契約致使無法達
成確實控管土石來源、數量及流向等契約目的及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目的意旨,具有可歸責事由,顯有未盡
實質監造責任且可認屬情節重大無疑。
⑶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函附「本公司督導檢討釐清項目」之
項次1自承9項疏失略以:「1.未協助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
數量。2.未協助將處理計書副知南投縣府。3.未協助上網
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4.
一元公司未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未協助副知南投
縣府。5、未協助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6.未協助不
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作業。」等事項及於「建議
扣罰方案:……監造現場人員於竣工時始發現施工廠商提
送之土石載運聯單數量與設計數量有差異之問題,但本公
司仍堅持以設計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為結算數量。」及
原告於申訴審議補充意見自承表示:「三、……三件施工
日誌都未含土石標售項目及數量,監造日報應對施工日誌
亦未登載(土石標售)此項,本公司對於此項督導工作確
有未盡周詳之處」等語。甚至,起訴狀表列說明施工廠商
5項缺失,何以施工監造時未能發現並即時提報被告或載
明於監造日誌?
⑷基上,原告於竣工時始發現,對於土石流向交代不明,土
石數量龐大,未能詳實監督,未於施工日誌與監造日誌為
相關紀錄,確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及系爭
契約監造規定辦理,足
堪情節重大,自毋庸再為鑑定或專
家證人。另提出他案技師違反監造責任情節重大遭懲戒案
供參。
5.原告主張104年4月22日之會議紀錄土石數量結算部分數量4
萬6,466立方公尺,係因原告堅持以設計數量結算云云,惟
觀原告106年9月19日函附「本公司督導檢討釐清項目」之項
次1、「建議扣罰方案:……監造現場人員於竣工時始發現
施工廠商提送之土石載運聯單數量與設計數量有差異之問題
,但本公司仍堅持以設計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為結算數量
……」
可證,此乃原告為規避監造責任所為「堅持」,爰於
會議紀錄用語係以「暫依監造單位所計算之4萬6,466立方公
尺數量為本標案載運土石結算數量……而廠商可於本紀錄
送
達後依規提出履約爭議或訴訟」,據此,土石結算數量爭議
尚未完全解決,亦非謂減免原告監造責任,被告仍可追究原
告違反監造責任。原告雖稱被告並無損失,但被告是要追究
原告之監造責任,與被告有無損失無關。
6.原告所提送甲證18工程標監造報表土石數量,係指工程標廠
商一元公司於工程施工時挖填方土石數量,與土石標售數量
尚屬有別。惟本件土石數量不明丟失係指土石挖出後至離開
工區期間,此部分係屬於土石標售範圍(土石標售廠商為義
展公司),即原告申訴審議補充陳述意見所自承土石標售數
量於施工日誌均未登載部分。
7.原告應負監督土石流向之監造責任,與土石標是否聘用保全
無關:
⑴原告主張本件如有保全標,則不衍生土石流向不明問題,
且保全標係被告決定設置編列與否云云。查原則上保全標
設置係為過磅重量並管制土石外運,而本件2萬多立方公
尺土石丟失係在於工區內,何時不見原因不明,縱使如原
告所述原因為豪大雨沖刷或其他原因所致,然此與保全標
設置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上揭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且縱
使聘請保全到場,監造單位仍須對保全單位負監督責任。
⑵本件丟失土石係在工區內,依原告監造日誌四、工程進行
情況,均未記載有何土石沖刷情形,且土石標售項目監造
日誌亦無記載,此部分與保全標設置與否完全無涉。原告
主張其規劃之初均有規劃保全標,應舉證證之。甲證17審
查意見第8點係「請原告檢討土石標施工才有或是全部工
期均有」,是原告責任,非被告責任。且本件有爭議的為
土石標售,並非工程標,故縱使被告認為土石標售契約設
有保全亦合理必要。
⑶至原告所認保全費於局辦費用支出即為被告決定聘請與否
,此非事實,因保全費應於何種工作項目下支出,只是支
出名目。原告所規劃為工程標之預算,一旦工程契約成立
,雙方即受工程契約預算工項內容
拘束,被告應依據契約
預算及其他相關資料支應工程款,被告即無權決定預算工
作項目費用,除有變更設計案外,是以原告所述被告得統
合預算使用或挪作他用,顯不足採。
⑷依土石標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採土石外運體積法,不以設
置保全標為必要。
⑸原告主張依甲證18監造日誌挖填土方數量,證明其未違反
監造責任部分,惟現須究責原告為土石流向之監造責任,
原告未能針對現場挖出土方監督,亦無相關事證及紀錄說
明挖出土方沖刷或其他原因丟失,其日誌上僅記載本日天
氣晴、陰天、雨天,但土石是否真被豪雨沖刷流失,完全
未有任何註記,已違反監造責任至為顯明,且屬情節重大
。故不論工程標有無設置保全均不能解免原告監督挖出土
方後監督土石流向責任。
⒏原告主張依108年8月22日審計部書函以「亦未發現有土石為
運離工地之具體事證」,足證原告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云云,惟本件土石流向管制不明,非僅單純運
離工地事實之追究,亦包含追究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現場確
實監督土石方向流向,違反監造之責任。本件最後是以設計
數量作結算,而非以監造日誌所載數量,土石是財務標售契
約,與一般採購契約不同,只要機關在國家財產變賣上有收
到錢,就可以土石標售契約處理。又依標售契約第6條,載
運土石後記載車號時外運,須外運後土石所有權才屬土石標
售廠商所有,故只要土石還在工區內,監造仍負有現場查核
的監督責任。本件須分別依監造契約、土石標契約、工程標
契約,分別辦理驗收,分別探究是否盡契約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㈠被告對系爭計畫有無查驗或驗收,原處分是否有罹於裁罰權
時效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預估剩餘土石方數量與結算數量不符,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未盡監造之責,及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審認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9年2月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同
年2月5日簽訂契約,契約價金460萬元。系爭採購案包含「
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㈠併辦土石標
售」、「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㈡併
辦土石標售」(系爭工程)及「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
-茸坑排水分線㈢併辦土石標售」三件工程案之設計及監造
服務。嗣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變更設計後預估之剩
餘土石方數量4萬6,466立方公尺,與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提
供實際載運土方聯單之總和2萬4,172立方公尺數量不相符,
為此兩造及施工廠商召開協商會議,均未能釐清差異何來,
嗣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邀集施工廠商及原告召開系爭工程相
關土方數量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略以:經在場與會人員皆
無反對情況下,系爭工程暫以監造單位即原告所計算4萬6,4
66立方公尺作為載運土石結算數量,且同意未繳納之土石價
金以工程款項扣除;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30日驗收合格。
嗣被告認為施工廠商於施工期間就工程載運土方無法提供紀
錄或完整土方聯單,係原告顯未盡監造之責,以致驗收缺失
,於107年4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
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將
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
申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採購契約書、系
爭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證明書、104年4月22日會議紀錄
、原處分函文、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資
料影本附卷可證(契約書外放、本院卷第33-57、63-69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同法第102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
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
,得視為驗收紀錄。」
㈢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
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
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
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
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
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
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
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範要件,倘受處罰
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尚須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情節重大者,
始足當之。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裁處權時效,
尚不
得以受處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時起算。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自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
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
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因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
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
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9年2月5日簽訂系爭計畫之委託技術
服務契約書,負責設計及監造技術之服務,依一、本契約
條款第五條……(一)……四、第6期款:「工程完成」權
責單位接管「並無待解決事項日」,核算付清本工程服務
費尾款,併同發票或收據,經檢視無誤後撥付。而審之上
述契約約定各第1至5期期款亦按受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進
度,經被告檢視無誤後撥付,及原告於105年3月7日、106
年1月24日、同年6月27日、107年5月25日向被告請領委託
技術服務案之工作服務費之函文、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之
回函及於106年2月7日、同年7月14日、107年6月7日有回函
尚有待解決釐清事宜,故尚無法結算驗收等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159-174頁、卷二第31-46頁之被告105年3月15日水
工字第1050023650號函、106年2月7日水工字第1065000999
0號函、106年7月14日水工字第10601043540號函、107年6
月7日水工字第10750063080號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計畫之查驗,是原告主張其僅請領第1至5期服務費,均
屬工程階段性請款,並未請領至第6期款,被告聲稱已進入
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等,所述不實,被告根本未對原告
進行驗收,即無該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等
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即「埔里盆地排水
系統治理王程批把城排水幹線(二)併辦土石標售」案相
關土方數量協商會議,該會議記錄記載「二、土石標載運
土石結算數量方面:(1)前次會議土石結算數量,監造單位
(即原告)建議以竣工結算所得剩餘土方量,而廠商表示
應依約以載運土方聯單之總和,……;而本次廠商提出因
施工期間工地遭受數次豪雨及颱洪以致便道毀損流失土方
之說明,而所附文件與照片仍難以直接判定實際載運土方
量(2)為維雙方權益,經在場與會人員皆無反對情況下,本
案暫依監造單位所計算之46,466立方公尺數量為本標案載
運土石結算數量,並本案土石標未繳納之土石價金同意以
工程款項扣除;……」有該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應認係就工程施工廠商一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元公司)土石結算數量爭議之協商,尚難認被告係
對原告監造採購部分為查驗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月22日召開會議時即知悉土方聯單未收受之情,以此時
點起算至原處分時已逾3年裁罰時效之詞,並非可取。
㈣依系爭計畫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詳列「多項工作」
成果要求,其中一(一)基本設計10.記載「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研討剩餘土石方屬可利用物料,得
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標』之工程項目內,依
規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並將『處理紀錄』
報主辦機關備查,七、施工監造(19)確實『督導、審查』
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應辦事項,如『簽
認剩餘土石方憑證』、審查棄土計畫、『督導施工廠商對土
石方之處理查核』…。」及系爭計畫服務建議書第3-32頁圖
3-14施工監造流程圖記載監造單位在施工執行階段監工日報
之工作內容,及第3-49頁表3-17記載監造小組職務分配工作
執掌:1.現場施工監造2.負責監造階段一切事宜(見本院卷
二第50、51頁)等,足知原告負有督導、審查施工廠商依公
共工程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應辦事項,包括簽認剩餘土石方憑
證、督導施工廠商對土石方之處理查核等。查:
⒈於前開104年4月22日相關土方數量協商會議記載監造單位
即原告所計算之土石數量係4萬6,466立方公尺(實際挖出
土方為6萬315立方公尺,扣除回填或部分工程後剩餘4萬5,
723立方公尺),而依系爭工程關於併辦土石標售土方回聯
單及土石過磅數量總表,計算所得2萬4,172立方公尺,確
有差異2萬2,294立方公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7-107、50
1-504頁系爭工程即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
幹線㈡併辦土石標售挖填方統計表及土石挖填方表及監造
報表);且原告106年9月19日函附「本公司督導檢討釐清
項目表」記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1.未
協助第三河川局(即被告)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3
.未協助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
源及種類、數量。4.一元公司未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表,未協助將上開紀錄表副知南投縣政府。5.未協助核發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6.未協助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7.未協助督導土石載運人員配戴
識別證及安全帽。8.未協助督導土石載運工地出入口派專
人協助交通指揮。」(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其在採購
申訴案中於107年7月25日提出補充意見亦稱「三、本案有
三標工程,三家營造廠已於104年1月30日前完成驗收程序
,三標工程皆有土石標售項目,『三件施工日誌都未含土
石標售項目及數量,監造日報應對施工日誌亦未登載土石
標售此項,本公司對於此項督導工作確有未盡周詳之處』
……」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是據上,應認原
告確有關於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流向未為確實
督導審查之監造責任。
⒉復依前揭說明書七、施工監造(15)記載「派駐工地之監
造工程師於工程之工作天或日曆天,或颱風『豪雨』警戒
期間,或緊急搶修狀況時『應全程監督承包商之現場施工
作業』,因故需辦理請假時或其他因素無法在工地執行職
務等情形,在工程施作期間,應指派具有相同資格之專業
人員代理。」依前開104年4月22日相關土方數量協商會議
係記載:「『本次廠商提出』因施工期間工地遭受數次豪
雨及颱洪以致便道毀損流失土方『之說明』」其並同時記
載「而所附文件與照片仍難以直接判定實際載運土方量」
之事,且原告監造日誌並未記載土方因豪雨沖刷致流失之
情事,故關於挖填後土方流失2萬立方公尺未經證明為實;
再倘現場土方縱因豪雨流失,而監工日誌未為此情事之記
載,亦有違監造之責;是原告主張實際應負責者係土石標
承包的義展公司,並不是原告監造部分之詞,已非可採。
⒊依前揭兩造簽訂系爭計畫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依一、
本契約條款第五條……(一)……四、第6期款:「工程完
成」權責單位接管「並無待解決事項日」,核算付清本工
程服務費尾款,併同發票或收據,經檢視無誤後撥付;而
承上㈢⒉⒊所述,於上開104年4月22日土方數量協商會議
後,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同年7月14日、107年6月7日有回
函均稱尚有待解決釐清事宜,故尚無法結算驗收之事(見
前述被告106年2月7日水工字第10650009990號函、106年7
月14日水工字第10601043540號函、107年6月7日水工字第1
0750063080號函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認定原告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又如前⒈⒉所述,依外運聯單總計短
少土方2萬2,294立方公尺,原告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紀錄、流向未為確實督導審查之監造責任;而承包土石
標之義展公司係繳交契約所定土石標售款土方4萬2,801立
方公尺之全額(此部分於下述㈤⒉),是據上,原告自應
承擔土石標契約之監造責任,並非其所主張土石短少的全
部責任均由原告負擔之情形。故綜此,原處分審認原告就
系爭採購因監造期間關於土方「無法提供紀錄或完整土方
聯單」,顯見於現場未盡實質監造之責,且迄今仍「未能
實質解決尚待解決未釐清事項」,致查驗或驗收缺失,
堪
信為真實,
堪予認定。
㈤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
判斷之。此據以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之
相關情形,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
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
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未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即應綜合上開相關情形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
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
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
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
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
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
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
的不符。」亦有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
函釋可參。經查,依系爭計畫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4
條(七)、19條(四)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監造不實致甲方
(即被告)遭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及求償等,對原告監造不
實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並未約定,故本件應綜合相關情形審認判斷
:
⒈承上㈣所述,原告在監造期間關於系爭工程載運土方未在
監工日誌紀錄、土方聯單憑證未見完整,致有違督導、審
查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應辦事項、處理
查核之責,而有迄今仍未能實質解決尚待解決未釐清事項
之查驗或驗收缺失情形,已
堪認定。則審之:
⑴系爭契約附件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貳、委託
技術服務工作項目及內容一、本工程「南投縣埔里鎮盆
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包括枇杷城排水幹線、虎仔耳支
線、茸坑排水支線……『委託技術服務(設計及監造)
工程範圍如下:1.枇杷城排水幹線:渠道拓寬1,810公尺
……2.虎仔耳支線:0K+ 665箱涵改建3.茸坑排水支線
:拓寬整治共計1,762公尺』……」。
⑵被告就系爭南投縣埔里鎮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計畫,
與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訂立枇
杷城排水幹線(一)併辦土石標售(支出標),及與一
元公司訂立枇杷城排水幹線(二)併辦土石標售(工程
標),及與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堡公司)訂
立茸坑排水分線(三)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之結算驗
收金額各係62,892,788元、64,013,000元、22,674,732
元,合計之系爭南投縣埔里鎮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結
算總金額係149,580,520元,此有被告與政達公司、一元
公司、正堡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可按(見
訴願卷第42-49頁)。
⑶系爭工程土石標部分,由義展公司承包繳納標售價款149
萬8,035元(42,801立方公尺×35元=1,498,035元),
而原告在本件採購申訴案中於107年7月25日提出補充意
見稱「本案共三標工程,合計工程費149,580,520元,有
爭議之土石標售款1,626,310元,『第三河川局實收1,62
6,310元』……」之情〔依上開104年4月22日土方數量協
商會議紀錄記載,本案暫依監造單位所計算之46,466立
方公尺數量為本標案載運土石結算數量後始驗收完成(
即計算式:46,466×35=1,626,310)〕,並有義展公司
(土石標)土石標售契約書及該份補充意見書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7-88頁、訴願卷第152頁)。並衡以原告為
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負責公司,系爭計畫補充說明書
四、甲方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參、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成
果要求記載設計及施工監造之項目內容其中參七、施工
監造部分列有30項,且依總價460萬元扣除承商管理費29
1,350元及
營業稅219,050元後係4,089,600元,其中規劃
設計係2,256,000元、佔55%,監造作業係1,833,600元、
佔45%,又系爭計畫於102年9月11日合意變更委託內容為
「1.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一)
:含跨渠構造物改建2.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
城排水幹線(二):含跨渠構造物改建3.埔里盆地排水
系統治理工程-茸坑排水分線」,並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金
額配合調降為364萬586元,結算複價亦同(分別見系爭
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本院卷一第61、227-229頁);
應認原告所受委託技術服務之監造內容係包括上述政達
公司支出標、一元公司工程標、正堡公司工程標及義展
公司土石標工程,故被告辯述不可將工程標與土石標相
加,係以土石標149萬工程損失78萬,已高達52%之詞,
無法採取。
⒉從而,原告就埔里盆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
(二)之設計監造費用,依比例計算得相對之契約金額約
係1,557,989.179元(計算式3,640,586×64,013,000/149,
580,520 =1,557,989.179)。而承前㈣⒈所述,依系爭工程
關於併辦土石標售土方回聯單及土石過磅數量總表,計算
所得差異22,294立方公尺計780,290元(計算式:22,294×
35=780,290);此項土石差異780,290元部分依其占埔里盆
地排水系統治理工程-枇杷城排水幹線(二)工程即包括工
程標一元公司工程結算金額64,013,000元及義展公司土石
標實際繳款金額1,626,310元之比例,計算出原告就土石標
短少部分所承包監造工程之相對金額係18,520.658元,進
而以此金額計算得出所占原告承包系爭計畫結算複價金額3
64萬586元後,得出係占1.18875%(計算式:18,520.658/1
,557,989×100%=1.18875%),即土石標售差異數量22,294
立方公尺計780,290元之損失,約佔原告承包總金額之1.18
875%。此部分:
⑴再參以關於系爭計畫之施工廠商其中之一的一元公司工程
標部分,於被告104年1月30日工程再驗紀錄記載「五、原1
03.12.05驗收情形九項,資料未提出供驗部分,土方數量
疑義尚處於釐清程序中,……、再驗意見二:另依再驗情
形五,
俟相關資料確認釐清後,由工務所另案簽辦。」,
嗣於同日驗收意見同意驗收合格,結算金額6,401萬3,000
元,有再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3、64頁);及義展公司未能領得合約約定標售全部金
額149萬8,035元之土石計4萬2,801立方公尺,但仍繳1,626
,310元。
⑵並酌以土石標售土方回聯單由承包廠商義展公司出具簽名
、收執第三聯,對於挖出之土石運離作業場所之運輸單位
司機簽名、收執第五聯,原告即監造單位簽名並收執第二
聯,被告主辦機關收執第一聯,有回聯單在卷可查;而承
前⒈所述,原告確有違督導、審查施工廠商依公共工程剩
餘土石處理方案應辦事項、處理查核之責,其就一元公司
施工土方挖填監造部分固有完成,惟就義展公司土石標售
部分,因完成數量與挖填所剩土石數量有近一半即2萬2,29
4立方公尺之差距,且無相關事證以合理說明此差異,已難
謂無疏失。但如上所述,原告因此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
分占兩造間系爭契約金額之比例約係1.18875%,並義展公
司繳納標售款計1,626,310元予被告(原契約金額係1,498,0
35元)之對債權人(即被告)造成損害尚非鉅,及對兩造
間關於系爭計畫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等,依前開說明意旨
,非屬情節重大;是以被告審認原告就此部分之監造已達
到情節重大程度,即難採據。另被告辯述原告尚有其他疏
失惟未說明及舉證證明,併此敘明。
⒊故綜此,本件原告尚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應堪認
定。被告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
議處理結果亦駁回原告之異議,即屬違誤。
㈥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2款以上情形
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
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例如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年),並經法院判決緩刑者(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
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1年),機關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通知
,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通知。」查被告以原處分
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
情形,通知原告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嗣經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以:「招標機關於104年4
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相關土方數量及竣工後周邊道路修補問
題會議,會中討論土石標載運土石結算數量,因申訴廠商未
能提出土方載運聯單或其他佐證資料,乃暫依監造單位所計
算之4萬6,466立方公尺數量為本標案載運土石結算數量,足
見招標機關會議當時即已認定申訴廠商減省工料之結果,自
結果發生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至107年4月23日屆滿(該日係
星期一),招標機關於107年4月24日始通知申訴廠商依本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述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1
04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22日),此部分招標機關所為裁處
,
難謂適法,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由,撤銷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異議處理結果,惟
維持被告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處分。除
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申訴審
議判斷撤銷,而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
第1項第2款重複裁處之情形外,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8款,併對原告為處罰種類相同刊登政府公報
之一次通知,並未分別以該等款項對原告為二次刊登政府公
報之通知,核無未從一重處罰、重複裁處之違法;是原告主
張被告僅能從一重處罰下,迄至107年4月24日始通知原告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該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之而消滅,被告所為裁處有瑕疵,難謂
適法之詞,並非可採,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上述違誤之處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7年4月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
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或鑑
定、傳訊專家證人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
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