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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基冷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齊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339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往豪漢鑫有限公司(臺中市○ ○區○○區○○○路○○號)及原告之儲存冷凍庫(臺中市○ ○區○○○街○○○巷○號)進行稽查,查獲原告所有貯存進口 品名標示為「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之冷凍芬蘭 豬頸肉(下稱系爭肉品,豪漢鑫有限公司中文標示誤植為荷 蘭頸肉)共計810箱(18公斤/箱),系爭肉品外箱日期標示 BEST BEFORE係於00000000~00000000區間(即106年12月10 日至106年12月19日區間),業已逾產品有效日期。被告於1 07年3月21日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3593號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及丹麥貿易商(ESS- FOO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間至少 18個月以上,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07年4月27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 ,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 間,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 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 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 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 效日期,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 萬元罰鍰及案內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肉品係由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 進口,其包裝上標示之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00000, 可知西元2017年12月21日為賞味期限,要非EXPIRY DATE, 故系爭肉品進口時,原告僅知悉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 00000為賞味期限。 2.一般而言,BEST BEFORE(美國用「Best if used by」)即 賞味期限,與EXPIRY DATE(美國為「Use by」)即保存期 限,確實有不同之定義。BEST BEFORE即賞味期限係指食品 可保持最佳品質,EXPIRY DATE即保存期限則指食品可保持 產品價值的最終期。故系爭肉品進口時標示記載之BEST BEF ORE:00000000,並無理由認定為保存期限。故原告主觀上 認定系爭肉品進口時上揭標示記載是賞味期限,應無違誤。 系爭肉品進口後,原告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有效期 限(即保存期限),亦非違法,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 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 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 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 定有效期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 之賞味期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 長有效期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 理,則本件於2018年3月20日稽查時(誤載為5月28日),實 難認超過保存期限。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 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函釋係表示不得延長保存期限 ,非不得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故原處 分自行任意認定,將賞味期限當作保存期限,顯然謬誤而非 妥當,並援引上揭函釋認定原告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 訂定有效期限等同延長保存期限,全無理由。 3.系爭肉品原告係於106年3月向丹麥貿易商(ESS-F00D)接洽 購買後進口,此有原告與丹麥貿易商之信件往來及發票可稽 ,產品資訊來源均為丹麥貿易商,該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 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而非賞味期限1年,此部分業經原告 請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為憑。且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 限通常為至少2年(24個月),原告就此問題亦請教芬蘭食 品安全局出口部資深專員並得明確回應,故系爭肉品之保存 期限至少應為18個月,被告稽查時,實難認已超過保存期限 。原告係遵循丹麥貿易商(ESS-F00D)給予之期限為保存, 丹麥貿易商(ESS-F00D)為原告唯一對口且為專業貿易商, 原告以其提供之資訊為遵循,要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情形。 4.原處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中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6,有違 法、恣意、違反明確性且有不當連結之情形。原處分略以: ⑴逾期食品數量達14,580公斤,⑵逾有效日期達91日,⑶從 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主 管理,⑷豬肉為國人常食之肉品高等理由加成,但此均為被 告恣意加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被告就其所 稱之加權亦未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加權之理 由以及相關為何足以加成之標準,更無提出佐證,僅空言泛 稱,欠缺明確性,若允被告如此恣意加成,顯然形成國家機 關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權利。另就前述理由違法性無理由分 說如下:⑴重量高達14,580公斤、⑵逾有效日期長達91日部 分:原處分未述及逾期食品重量究應為多少始得加重G值 之權重,亦無逾有效日期多久始得加重G值之權重,原處分 未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即非明確,且亦 無明確之標準,僅為行政機關之恣意,行政裁罰淪為行政機 關可恣意的工具,顯非合理,相較105-106年間其他類似之 案例,均未有以逾期食品重量為加成之情形顯然,以此為加 成係為被告違法恣意之裁量濫用。⑶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 業者,從事食品業10餘年,卻未善盡自主管理部分:知名與 否判斷基礎何在,原處分任意編列理由,恣意加重權重,全 無標準,僅以以知名二字之模糊標準即行加權,欠缺明確, 又從事食品業10餘年部分:此部分本為資力加權(B)所應涵 蓋之內涵,原處分再以此為由,於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 加權事實(G)中加權重,顯然並無理由,且領有公司登記為 合法業者之事,又豈有加權之情事,若以此論無公司登記之 黑牌業者反無庸於其他事由中加成,豈非荒謬,另從事食品 業10餘年,究如構成加權,亦為荒謬,若以此論,百年老店 違規,豈非應加權數十倍,原處分之恣意,可見一斑。被告 以前述不當原因為G值加權因子,非有正當合理關聯,有違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5.本件縱認有錯亦系原告所受丹麥貿易商(ESS-FOOD)之資訊有 誤造成,應屬輕微過失,原處分竟於罰鍰裁量標準明訂之項 目無法加成之情況下,任意編排理由,於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G)荒謬高倍數加成,顯然並無正當之理由。 6.又原告違規態樣相較於台中市衛生局另案開罰之案件,並無 特殊之處,然其開罰金額卻有極大之差異,甚至於他案亦無 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進行數量加權之情 形,雄勳有限公司逾期食品原物料品項達100種以上,數量 22公噸,有改標之行為,罰300萬元,大雅區泰壹商行逾期 羊肉2,995.27公斤,罰24萬元,均豐國際逾期雞肉35,262公 斤開罰24萬元,與本件相較無論行為態樣,流通市面數量, 及經營規模,故意行為有無等原因,原告均無較特殊之處, 為何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差別甚大,原告並非要求 平等,而係由此比較可知被告之處分確實淪為恣意,且有違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足見被告確實因不當之連接因素, 恣意加重原告之處分金額。 7.請求調查證據:由系爭肉品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 之回函證實,肉品是芬蘭製造商售予丹麥貿易商,再由丹麥 貿易商售予原告,原告之相關保存日期,均由丹麥貿易商提 供說明,就該批商品丹麥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 至少18個月,與芬蘭製造商之資訊明顯有所出入。故請鈞院 函詢: ⑴函詢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 A、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為至少為2年,系爭 肉品之保存期限EXPIRY DATE為何為365日? B、丹麥貿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 請函附原告證據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系爭肉品為何 發生保存日期不同之認定? C、系爭肉品包裝上所標示之日期記載為BEST BEFORE:000 00000),為何並非記載EXPIRY DATE 9.-16.12.2017? ⑵函詢丹麥貿易商ESS-FOOD: A、丹麥貿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是否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 ? B、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至少為2年,丹麥貿 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請函附 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系爭商品為何發生與芬蘭製造 商回函保存日期不同之認定?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答辯狀及原 處分理由欄均誤載為瑞典貿易商)進口1,400箱系爭肉品, 箱外標示日期BEST BEFORE在00000000-00000000區間之冷凍 芬蘭豬頸肉,未入凍庫前先轉售5箱,餘1,395箱置於豪漢鑫 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儲。於106年10月30日運送出庫販售135箱 、同年10月31日運送出庫販售450箱。產品逾有效日期( 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9日區間)後,卻於107年3月16 日將135箱改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所有 之冷凍倉儲貯存,675箱則仍貯存在豪漢鑫有限公司,經被 告107年3月20日查獲在案,故原告共計貯存810箱合計14,58 0公斤逾期約91日之冷凍肉品,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 2.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ESS- 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限至少 18個月以上,惟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6日 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釋,認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該「B EST 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 始屬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為產品 管理之依據。是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4月27日 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 處,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 存期限,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 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 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 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 產品有效日期。 3.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貯存之冷凍「芬蘭豬 頸肉」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14,580公斤,查獲時該等食 品已逾有效日期達91日,又原告從事食品業已10餘年,竟未 善盡自主管理責任,罔顧國人身體健康,且貯存之肉品(豬 肉)亦為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 。核其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 第1052000998號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 鍰裁罰標準」第4條所定裁罰基準及加權事實(附表3),裁 罰36萬元整,無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事,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4.本案經被告審酌處分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及依相關法規裁罰,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使裁量權,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而為適法性處分,並無違法失當,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主 張其違規行為相較其他業者違規情節,並無特殊之處,質疑 被告對其處罰過重,另案開罰其他業者較輕云云。惟按個案 之違規事實及責難程度均有所不同,尚難比照辦理。是被告 依原告之違規事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裁 罰標準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是否可採? ㈡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 00000」區間,究係指賞味日期或保存期限?系爭肉品是否 已逾保存期限?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 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裁罰標準 就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為6,有裁量恣意、違反明確性原 則及不當連結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前往豪漢鑫有限公司(臺中市○○區○ ○區○○○路○○號)及原告之儲存冷凍庫(臺中市○○區○ ○○街○○○巷○號)進行稽查,查獲原告所有貯存系爭肉品, 共計810箱(18公斤/箱),系爭肉品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 ORE係於00000000~00000000區間(即106年12月10日至106 年12月19日區間),業已逾產品有效日期;被告於107年3月 21日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359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及丹麥貿易商(ESS-FOOD) 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間至少18個以 上,惟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 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 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冷凍豬頸肉之保存期 間,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 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 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 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 效日期,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36萬元罰鍰及案內 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封存物品責付業者保管表、貨品庫存表、入庫(出庫 )明細表、稽查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3月21日 函文、訪問紀要、原告所提電郵文件、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 處107年4月27日函文、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107年5月7日函 附芬蘭製造商Atria答復電郵、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等 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52、96、100-102、150 -156、199-20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並不可採: 1.經查,「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有關 「至於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 ,業者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 、30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之記載,其 中「業者」係指產品製造業者,並不包括販售業者,又業者 雖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 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始可為之。而且,「 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係依據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 而制定,故就該建議書內容之解釋,自不得違反「市售包裝 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之意旨。 2.次查,「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其中「6.食品有 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載明:「……包裝食品之日期 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 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 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 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 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 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 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 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 』。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 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 有效日期』。……」 3.綜上,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 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 才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 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在無法提供足以佐 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則「 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 從而,原告主張: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 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 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 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 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之賞味期 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長有效期 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 00000」區間,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味日期;被告於107年3 月20日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 1.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4年10 月14日府授衛食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公告臺中市政 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 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 284號函略以:「……三、案內輸入未經其他加工製程之生 鮮冷凍肉品倘符合前開規定並申請免中文標示,該產品外包 裝原文標籤標示『BEST BEFORE』日期,且另外提具原製造 商對該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尚屬適法 。惟案內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不符前開規定。四 、另案內產品倘已完成中文標示,則以該外包裝日期做為管 理依據,即倘僅標示『BEST BEFORE(賞味日期)』,無不 同日期的『有效日期』標示,則該『賞味日期』視同為『有 效日期』。……」 3.經查,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 (ESS-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 限至少18個月以上,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 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釋,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 該「BEST 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 證資料始屬適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 為產品管理之依據。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4 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 蘭代表處,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 品之保存期限,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再以107年5月7日瑞典 經發字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 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 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 )即為產品有效日期,此有相關往來函文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25-129頁)。足證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 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區間,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 味日期,故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 期限,應堪認定。 4.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及丹麥 貿易商ESS-FOOD一事,因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已以107 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 請駐外單位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冷凍 豬頸肉之保存期間,經該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明 確答覆系爭肉品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 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 產品有效日期,業如前述。另原告聲請函詢之其他事項,並 不影響本件之結果,故本院認為無函詢之必要。 5.另原告因進口系爭肉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之 查驗資料(有效日期107年2月9日)與現品外箱標示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 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罰鍰3萬元,亦有裁處書附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105-106頁)。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 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適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三、經主管機 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 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沒入銷毀。」 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 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 罰基準,規定如附表3。」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 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 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附表三:「……裁罰基準: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 臺幣6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 實/『資力加權(B):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 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㈡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註:1、前揭 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 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 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 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2、前揭加權倍數 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 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工廠非法性加 權(C):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 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過失(含 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註:1、本裁處罰鍰 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 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違規態樣加權 (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 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 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 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 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 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 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 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 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 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2.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系爭肉 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有被告107年3月2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 訪問紀要附卷可佐,違規事證明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經營冷凍食品已逾10年,理應知悉 上開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其主觀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其係遵循丹麥貿易商提供之資訊,要無任何應注意 未注意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3.次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⑴違 規次數(A):被告第1次查獲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第1次違規,A=6萬元;⑵資力 加權(B):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B= 1;⑶工廠非法性加權(C):免辦理工廠登記,C=1;⑷違 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經查原告雖非故意,但屬過失, D=1;⑸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者,E=1;⑹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產 品未出貨,無需辦理回收,F=1;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 考加權事實(G):儲存之系爭肉品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 14,850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91日,且原告從 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 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 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另系爭肉品逾有效期限 後,原告卻於107年3月16日將135箱改置於臺中市○○區○ ○○街○○○巷○號加以儲存,G=6等情,核計罰鍰額度為36萬 元(A×B×C×D×E×F×G=6萬元×1×1×1×1×1×6=36 萬元),以原處分裁處書處36萬元罰鍰並沒入銷毀,於法實 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未有 合理之標準及說明,淪為恣意,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 之情事云云。惟查,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被告業已於原處分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 及加權之理由為:系爭肉品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14,850 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91日,且原告從事食品 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主管理 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 ,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等語,經核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怠 惰、濫用、逾越等瑕疵,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恣意、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之情事,且就法 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而言,被告裁處罰鍰36萬 元尚屬輕度,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所舉之其他 業者違規案件是否有從輕裁罰之情形,乃屬該個案適法性爭 議之問題,尚不能據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