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108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基冷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齊仲文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3396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往豪漢鑫有限公司(臺中市○
○區○○區○○○路○○號)及原告之儲存冷凍庫(臺中市○
○區○○○街○○○巷○號)進行稽查,查獲原告所有貯存進口
品名標示為「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之冷凍芬蘭
豬頸肉(下稱
系爭肉品,豪漢鑫有限公司中文標示誤植為荷
蘭頸肉)共計810箱(18公斤/箱),系爭肉品外箱日期標示
BEST BEFORE係於00000000~00000000區間(即106年12月10
日至106年12月19日區間),
業已逾產品有效日期。被告於1
07年3月21日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3593號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及丹麥貿易商(ESS-
FOOD)之電子郵件
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
期間至少
18個月以上,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07年4月27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
,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
間,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
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
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
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
效日期,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
萬元
罰鍰及案內不符規定產品應
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肉品係由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
進口,其包裝上標示之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00000,
可知西元2017年12月21日為賞味期限,
要非EXPIRY DATE,
故系爭肉品進口時,原告僅知悉日期記載BEST BEFORE:000
00000為賞味期限。
2.一般而言,BEST BEFORE(美國用「Best if used by」)即
賞味期限,與EXPIRY DATE(美國為「Use by」)即保存期
限,確實有不同之定義。BEST BEFORE即賞味期限係指食品
可保持最佳品質,EXPIRY DATE即保存期限則指食品可保持
產品價值的最終期。故系爭肉品進口時標示記載之BEST BEF
ORE:00000000,並無理由認定為保存期限。故原告主觀上
認定系爭肉品進口時
上揭標示記載是賞味期限,應無
違誤。
系爭肉品進口後,原告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有效期
限(即保存期限),亦非違法,
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
保存性試驗建議書
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
驗證基準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
年、18個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
定有效期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
之賞味期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
長有效期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
理,則本件於2018年3月20日稽查時(誤載為5月28日),實
難認超過保存期限。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
30日FDA食字第1079023568號
函釋係表示不得延長保存期限
,
非不得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限,故原處
分自行任意認定,將賞味期限當作保存期限,顯然謬誤
而非
妥當,並援引上揭函釋認定原告以賞味期限為基準依其條件
訂定有效期限等同延長保存期限,全無理由。
3.系爭肉品原告係於106年3月向丹麥貿易商(ESS-F00D)接洽
購買後進口,此有原告與丹麥貿易商之信件往來及發票
可稽
,產品資訊來源均為丹麥貿易商,該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
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而非賞味期限1年,此部分業經原告
請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為憑。且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
限通常為至少2年(24個月),原告就此問題亦請教芬蘭食
品安全局出口部資深專員並得明確回應,故系爭肉品之保存
期限至少應為18個月,被告稽查時,實難認已超過保存期限
。原告係遵循丹麥貿易商(ESS-F00D)給予之期限為保存,
丹麥貿易商(ESS-F00D)為原告唯一對口且為專業貿易商,
原告以其提供之資訊為遵循,要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情形。
4.原處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
裁罰標準中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6,有違
法、恣意、違反明確性且有
不當連結之情形。原處分
略以:
⑴逾期食品數量達14,580公斤,⑵逾有效日期達91日,⑶從
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未善盡自主
管理,⑷豬肉為國人常食之肉品高等理由加成,但此均為被
告恣意加權,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且被告就其
所
稱之加權亦未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加權之理
由以及相關為何足以加成之標準,更無提出佐證,僅空言泛
稱,欠缺明確性,若允被告如此恣意加成,顯然形成國家機
關有濫用
裁量權之違法權利。另就前述理由違法性無理由分
說如下:⑴重量高達14,580公斤、⑵逾有效日期長達91日部
分:原處分未述及逾期食品重量究
竟應為多少始得加重G值
之權重,亦無逾有效日期多久始得加重G值之權重,原處分
未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即非明確,且亦
無明確之標準,僅為
行政機關之恣意,行政裁罰淪為行政機
關可恣意的工具,顯非合理,相較105-106年間其他類似之
案例,均未有以逾期食品重量為加成之情形顯然,以此為加
成係為被告違法恣意之
裁量濫用。⑶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
業者,從事食品業10餘年,卻未善盡自主管理部分:知名
與
否判斷基礎何在,原處分任意編列理由,恣意加重權重,全
無標準,僅以以知名二字之模糊標準即行加權,欠缺明確,
又從事食品業10餘年部分:此部分本為
資力加權(B)所應涵
蓋之內涵,原處分再以此為由,於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
加權事實(G)中加權重,顯然並無理由,且領有公司登記為
合法業者之事,又豈有加權之情事,若以此論無公司登記之
黑牌業者反
無庸於其他事由中加成,豈非荒謬,另從事食品
業10餘年,究如構成加權,亦為荒謬,若以此論,百年老店
違規,豈非應加權數十倍,原處分之恣意,可見一斑。被告
以前述不當原因為G值加權因子,非有正當合理關聯,有違
「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5.本件縱認有錯亦系原告所受丹麥貿易商(ESS-FOOD)之資訊有
誤造成,應屬輕微過失,原處分竟於罰鍰裁量標準明訂之項
目無法加成之情況下,任意編排理由,於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G)荒謬高倍數加成,顯然並無正當之理由。
6.又原告違規
態樣相較於台中市衛生局另案開罰之案件,並無
特殊之處,然其開罰金額卻有極大之差異,甚至於他案亦無
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進行數量加權之情
形,雄勳有限公司逾期食品原物料品項達100種以上,數量
22公噸,有改標之行為,罰300萬元,大雅區泰壹商行逾期
羊肉2,995.27公斤,罰24萬元,均豐國際逾期雞肉35,262公
斤開罰24萬元,與本件相較無論行為態樣,流通市面數量,
及經營規模,故意行為有無等原因,原告均無較特殊之處,
為何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差別甚大,原告並非要求
平等,而係由此比較可知被告之處分確實淪為恣意,且有違
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亦足見被告確實因不當之連接因素,
恣意加重原告之處分金額。
7.請求調查證據:由系爭肉品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
之回函證實,肉品是芬蘭製造商售予丹麥貿易商,再由丹麥
貿易商售予原告,原告之相關保存日期,均由丹麥貿易商提
供說明,
惟就該批商品丹麥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
至少18個月,與芬蘭製造商之資訊明
顯有所出入。故請鈞院
函詢:
⑴函詢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
A、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為至少為2年,系爭
肉品之保存期限EXPIRY DATE為何為365日?
B、丹麥貿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
請函附原告證據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系爭肉品為何
發生保存日期不同之認定?
C、系爭肉品包裝上所標示之日期記載為BEST BEFORE:000
00000),為何並非記載EXPIRY DATE 9.-16.12.2017?
⑵函詢丹麥貿易商ESS-FOOD:
A、丹麥貿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是否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
?
B、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至少為2年,丹麥貿
易商給予原告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請函附
丹麥貿易商正式回函),系爭商品為何發生與芬蘭製造
商回函保存日期不同之認定?等語。
㈡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答辯狀及原
處分理由欄均誤載為瑞典貿易商)進口1,400箱系爭肉品,
箱外標示日期BEST BEFORE在00000000-00000000區間之冷凍
芬蘭豬頸肉,未入凍庫前先轉售5箱,餘1,395箱置於豪漢鑫
有限公司之冷凍倉儲。於106年10月30日運送出庫販售135箱
、同年10月31日運送出庫販售450箱。
嗣產品逾有效日期(
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9日區間)後,卻於107年3月16
日將135箱改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所有
之冷凍倉儲貯存,675箱則仍貯存在豪漢鑫有限公司,經被
告107年3月20日查獲在案,故原告共計貯存810箱合計14,58
0公斤逾期約91日之冷凍肉品,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
2.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ESS-
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限至少
18個月以上,惟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6日
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釋,認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該「B
EST 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
始屬
適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為產品
管理之依據。是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4月27日
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
處,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
存期限,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
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
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
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
產品有效日期。
3.依據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貯存之冷凍「芬蘭豬
頸肉」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14,580公斤,查獲時該等食
品已逾有效日期達91日,又原告從事食品業已10餘年,竟未
善盡自主管理責任,罔顧國人身體健康,且貯存之肉品(豬
肉)亦為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
。核其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
第1052000998號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
鍰裁罰標準」第4條所定
裁罰基準及加權事實(附表3),裁
罰36萬元整,無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情事,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4.本案經被告審酌處分結果,均符合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及依相關法規裁罰,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使裁量權,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而為
適法性處分,並無違法失當,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主
張其違規行為相較其他業者違規情節,並無特殊之處,質疑
被告對其處罰過重,另案開罰其他業者較輕
云云。惟按個案
之違規事實及責難程度均有所不同,尚難
比照辦理。是被告
依原告之違規事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裁
罰標準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是否可採?
㈡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
00000」區間,究係指賞味日期或保存期限?系爭肉品是否
已逾保存期限?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
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裁罰標準
就加權事實(G)認定加權為6,有裁量恣意、違反
明確性原
則及不當連結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前往豪漢鑫有限公司(臺中市○○區○
○區○○○路○○號)及原告之儲存冷凍庫(臺中市○○區○
○○街○○○巷○號)進行稽查,查獲原告所有貯存系爭肉品,
共計810箱(18公斤/箱),系爭肉品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
ORE係於00000000~00000000區間(即106年12月10日至106
年12月19日區間),業已逾產品有效日期;被告於107年3月
21日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359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及丹麥貿易商(ESS-FOOD)
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間至少18個以
上,惟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
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
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冷凍豬頸肉之保存期
間,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
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
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
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
效日期,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36萬元罰鍰及案內
不符規定產品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封存物品
暨責付業者保管表、貨品庫存表、入庫(出庫
)明細表、稽查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年3月21日
函文、訪問紀要、原告所提電郵文件、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
處107年4月27日函文、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107年5月7日函
附芬蘭製造商Atria答復電郵、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等
件資料影本附卷
可證(
原處分卷第1-52、96、100-102、150
-156、199-20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依據「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
書」,可自行訂定1年至30個月之有效日期,並不可採:
1.經查,「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有關
「至於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並未明訂
,業者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
、30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之記載,其
中「業者」係指產品製造業者,並不包括販售業者,又業者
雖可以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月、2年、30
個月等,惟仍應具有相關合理佐證依據始可為之。而且,「
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建議書」係依據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
而制定,故就該建議書內容之解釋,自不得違反「市售包裝
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之意旨。
2.次查,「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其中「6.食品有
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載明:「……包裝食品之日期
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
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
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
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
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
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
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
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
』。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
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
有效日期』。……」
3.綜上,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
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
才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
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在無法提供足以佐
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則「
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
從而,原告主張:按「畜禽產品有效日期評估及保存性試驗
建議書」所載,非小分切之冷凍肉品其有效日期,驗證基準
並未明訂,業者可依其生產條件及自主管理自訂1年、18個
月、2年、30個月等之有效日期,原告依其條件訂定有效期
限,縱認3年之期限過長應為縮短,則依系爭肉品之賞味期
限為2017年12月21日,原告若以賞味期限為基準延長有效期
限(保存期限)訂為延長1年抑或半年,應尚屬合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
00000」區間,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味日期;被告於107年3
月20日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
1.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
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
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4年10
月14日府授衛食字第10402280301號公告:「公告臺中市政
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
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
284號函略以:「……三、案內輸入未經其他加工製程之生
鮮冷凍肉品倘符合
前開規定並申請免中文標示,該產品外包
裝原文標籤標示『BEST BEFORE』日期,且另外提具原製造
商對該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證資料,尚屬適法
。惟案內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不符前開規定。四
、另案內產品倘已完成中文標示,則以該外包裝日期做為管
理依據,即倘僅標示『BEST BEFORE(賞味日期)』,無不
同日期的『有效日期』標示,則該『賞味日期』視同為『有
效日期』。……」
3.經查,原告雖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專員及丹麥貿易商
(ESS-F00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
限至少18個月以上,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
月16日FDA食字第1079012284號函釋,應提具由原製造商對
該「BEST BEFORE」(賞味日期)標示及保存期限之相關佐
證資料始屬適法,倘由外國貿易商所提佐證資料,則不得作
為產品管理之依據。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另以107年4
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
蘭代表處,向芬蘭原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
品之保存期限,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再以107年5月7日瑞典
經發字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
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
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
)即為產品有效日期,此有相關往來函文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25-129頁)。
足證系爭肉品進口外箱日期標示「 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區間,係指保存期限而非賞
味日期,故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保存
期限,應
堪認定。
4.至原告
聲請本院函詢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及丹麥
貿易商ESS-FOOD一事,因被告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已以107
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
請駐外單位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冷凍
豬頸肉之保存期間,經該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明
確答覆系爭肉品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
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
產品有效日期,業如前述。另原告聲請函詢之其他事項,並
不影響本件之結果,故本院認為無函詢之必要。
5.另原告因進口系爭肉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之
查驗資料(有效日期107年2月9日)與現品外箱標示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
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罰鍰3萬元,亦有裁處書附卷
可
佐(原處分卷第105-106頁)。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萬
元及沒入銷毀不符規定產品,適法
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三、經主管機
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
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沒入銷毀。」
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
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
罰基準,規定如附表3。」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
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
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附表三:「……裁罰基準: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
臺幣6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
實/『資力加權(B):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
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㈡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註:1、
前揭
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
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
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
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2、前揭加權倍數
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
次銷售之
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工廠非法性加
權(C):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
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過失(含
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註:1、本裁處罰鍰
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
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違規態樣加權
(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
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
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
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
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
行政罰法規定
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
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
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
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
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2.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系爭肉
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有被告107年3月2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
訪問紀要附卷可佐,違規事證明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經營冷凍食品已逾10年,理應知悉
上開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其主觀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其係遵循丹麥貿易商提供之資訊,要無任何應注意
未注意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3.次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⑴違
規次數(A):被告第1次查獲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第1次違規,A=6萬元;⑵資力
加權(B):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B=
1;⑶工廠非法性加權(C):免辦理工廠登記,C=1;⑷違
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經查原告雖非故意,但屬過失,
D=1;⑸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者,E=1;⑹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違規產
品未出貨,無需辦理回收,F=1;⑺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
考加權事實(G):儲存之系爭肉品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
14,850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91日,且原告從
事食品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
主管理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
之肉品,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另系爭肉品逾有效期限
後,原告卻於107年3月16日將135箱改置於臺中市○○區○
○○街○○○巷○號加以儲存,G=6等情,核計罰鍰額度為36萬
元(A×B×C×D×E×F×G=6萬元×1×1×1×1×1×6=36
萬元),以原處分裁處書處36萬元罰鍰並沒入銷毀,於法實
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未有
合理之標準及說明,淪為恣意,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
之情事云云。
惟查,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被告業已於原處分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
及加權之理由為:系爭肉品計有810箱,總重量高達14,850
公斤,查獲時系爭肉品已逾有效日期91日,且原告從事食品
業10餘年,為臺中市知名輸入食品業者,竟未善盡自主管理
責任,並考量所貯存之肉品為豬肉係國人最普遍食用之肉品
,違規所生之影響程度更高等語,經核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怠
惰、濫用、逾越等瑕疵,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恣意、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之情事,且就法
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而言,被告裁處罰鍰36萬
元尚屬輕度,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所舉之其他
業者違規案件是否有從輕裁罰之情形,乃屬該個案適法性爭
議之問題,尚不能據為
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