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陳琮勛 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方乃傳       陳孟雄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內視鏡主機系統」等 33項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及名稱:「TVG107Y-01主機系統 等12項設備」、「TVG107Y-02電子內視鏡等11項設備」、「 TVG107Y-03鼻咽鏡等12項設備」、「TVG107B-04超音波肝纖 維化掃描系統等醫療設備6項設備」、「TVG107D-06醫療設 備等9項」、「TVG106A-013D腹腔鏡」、「TVG106D-01醫療 設備等8項」、「TVG106D-04醫療設備等18項」、「TVG106D -06膀胱鏡12度貳組」、「TVG106D-010鼻咽腔電子內視鏡1 組」、「TVG106D-011醫療設備等6項」、「TVG106D-012醫 療設備等4項」、「TVG106Y-03隧道型器皿洗滌機等5項設備 」、「TVG106Y-05牙科治療椅等3項設備」),因不服被告 107年9月11日中榮補字第1073600298號書函通知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 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7年10月8日中榮補字第1070006633號 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決定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且予以停權3年,而未審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情節是否重大,於法似有違誤: ⑴原告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幾近甚微,原處分及申訴 審議結果未慮及此,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 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 ②經被告告知,本件係因原告醫療儀器部前業務人員鍾惠 安,為求便宜行事,而偽刻並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 於「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原告約詢 106年及107年負責被告業務之員工鍾惠安,鍾惠安坦承 因被告醫工室核章速度較慢,渠為讓標案履約速度加快 ,遂便宜行事私下偽造被告醫工室職名章並蓋用印文於 系爭審核表,並用以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 等後續程序,渠係一時思慮不慎便宜行事方私刻印章蓋 用。 ③然而,系爭審核表係被告內部文件而非原告所有,實際 流程為:被告辦理醫療設備採購,需先由得標廠商向被 告醫工室辦理「第一階段醫工認證作業」,完成後由醫 工室承辦人員蓋用審查章,再進行「第二階段醫工驗收 作業」,完成後再由被告醫工室承辦人員蓋用審核章, 之後方可進行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等程序。原 告對鍾惠安居然得以偽刻並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於 被告內部文件之系爭審核表上,亦深感訝異。因原告向 來嚴格要求公司人員務須遵守法律及公司規章行事並追 究公司人員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故原告得知前情後, 除給予解僱處分外,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鍾惠 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 ④另一方面,對於前員工鍾惠安因便宜行事而未繳交系爭 應繳文件及偽造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乙事,原告得知後 ,不僅多次向被告表達歉意、儘速補正未繳交之文件外 ,亦依被告之要求,就106年違約損害賠償部分,依設 備總價百分之五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272,800元 之違約金,並將保固期由3年延長為5年(此部分延長保 固後須額外支出之維修費用預估為5,565,000元) ⑤是以,綜上所陳,於本事件上,原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可謂幾近甚微,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慮及 此,便逕為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實有 認事用法違誤之疑義。 ⑵原處分未進一步審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對於整體履約過程及採購之公 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是否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之意旨, 辦理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衡 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 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 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 不利的影響)等。 ②無論係「第一階段醫工認證作業」及「第二階段醫工驗 收作業」,其中最重要之「現場測試」及「教育訓練」 ,原告均已依約提供且經被告驗收合格。鍾惠安為求便 宜行事加速驗收程序,雖偽刻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 ,然其行為並未招致被告受有任何實質損害(被告反而 因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延長保固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前 員工鍾惠安之違法情節尚難謂其重大。 ③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未依契約繳交之系爭應繳文件中,雖 包含「1.技術手冊」、「2.測試記錄」、「4.保養維護 事項」及「5.機器掛卡」等,惟因原告於標案中所提供 之醫療機器均係國際大廠Olympus知名儀器,於網路上 均可輕易取得技術手冊、測試記錄等文件,被告相關人 員亦未告知原告有未繳文件情形,足見被告確未因此受 有損害,而如何能謂原告違法情節重大? ④綜上所陳,原告前員工鍾惠安之行為,對於整體履約過 程乃至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實際 上並無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違法情節並非重大。然原 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並未審酌上開情事,逕對原告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未考量原處分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衡平性,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 年之不利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 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之意旨,辦理 採購之機關於採購契約成立後,發現廠商有「偽造或變造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欲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 ①對於「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廠商予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對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 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②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政府 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 ③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 制違法廠商工作權及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 衡。 ⑵查本件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所為之行為,係因文書作業繁雜 而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所為,實際上原告已依約辦理相關 認證及驗收作業,且經被告認證合格,被告並未因此受到 任何實質損害。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考量原告主觀上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屬輕微,違法情節亦非重大,對於 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益實際上並無發生重大 不利之影響,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 處分,是否確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等公益目的之達成,在本件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所為 之行為並造成被告任何實質損害而影響採購品質之情況下 ,實非無疑。 ⑶次查,原告於得知上開情事後,不僅積極負責善後,補正 系爭應繳文件,亦依被告之要求負擔違約金等。同時,除 了立即解僱鍾惠安外,亦對鍾惠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告發)。實則,被告既未受有任 何實質損害,原告上開違法情事對於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 亦不生影響,且原告已積極補正、給付違約金等,是否仍 有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予以停權3年之必要,亦 非無疑。 ⑷為加強公司所屬員工之法治觀念及專業技能,原告定期舉 行相關教育訓練,要求所屬員工除公出外,均應盡可能參 加,以前員工鍾惠安在職之105年至107年為例: ①於105年6月21日請公司法務主管演講「不當競爭禁止規 範」。 ②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不當競爭禁止規範」中日文版。 ③於106年4月21日請公司法律顧問演講「與公家單位/公 立醫院交易時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以貪污治罪條例為 中心」。 ④除前述法治教育訓練外,自105年9月2日起至鍾惠安遭 解僱為止之期間內,鍾惠安亦參加超過20場專業技能教 育訓練。 ⑸原告為日本Olympus臺灣總代理,原告所代理之Olympus醫 療儀器,於全臺灣醫院市佔率超過九成,幾十年來從未有 重大違規情事,聲譽卓越。對所屬員工要求依循法律及公 司規範行事,倘因為原告實際上未影響採購品質等公益之 違法情事,以維護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公益之名,而限制原 告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對原告及所屬眾多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大影響,則 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已失均衡 。 ⑹是以,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審酌上開情事,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 年之不利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 、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之受僱人之行為,需由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此,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該 行為已明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區分「違法」或 「重大違約」,即針對各款情事,倘本質上已達違法程度 (同時當然構成違約),或客觀上無履約可能者,即無再 予衡酌是否情節重大,僅於單純違約而未達違法之程度, 即授權主辦機關應視個案違約情節衡酌是否重大,或於構 成要件本身即賦予判斷餘地者。因此,立法者針對各款事 由,已區分該事由涉及違法或客觀上無履約能力,即屬情 節重大而無須再依個案判斷者,與該事由僅單純違約而應 依個案衡酌是否情節重大者,後者會立法特別明定以「情 節重大」或「正當理由」等為構成要件,賦予招標機關判 斷餘地,並非所有事由均得再依個案另衡酌情節重大。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中,已由立法者預先區分 本身事由即屬情節重大而未將此定為構成要件者,一旦符 合此一事由,因已達違法程度,即屬不問故意或過失,其 客觀上即對於採購公平或品質等公共利益發生重大不利之 影響,無須再就個案是否情節重大加以判斷(另有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 決、101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可參)。故原告所為主張並 無足採。 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 4600號函釋意旨,無論原告所提送偽造之履約文件,是否 屬刑法上故意行為,原告由其受僱人將該偽造文件持以履 約之行為,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即招標機關)認原告涉有以偽造文件履約之事實 ,並無違誤。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係賦 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 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 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 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 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並非以招標機關受有實質損害 為其要件,原告所訴以被告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持為免 責之理由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及其所屬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 大影響云云,僅係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經濟上反射作用, 原告因此非不得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無一經刊登 公報即陷於無法營運而危及生存之必然,加以原告是否能 於市場上存續自有賴其企業經營者,不應以其自身行為致 刊登公報而生之若干營業經營限制,即指摘被告(即招標 機關)依法作為違反比例原則,資作為抗辯,準此,原告 稱其因刊登公報產生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大影響之 效果,顯與事實有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以偽造不實之文件履約,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緣原告參與被告106年至107年間「內視鏡主機系 統」等33項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及名稱:「TVG107Y-01主 機系統等12項設備」、「TVG107Y-02電子內視鏡等11項設備 」、「TVG107Y-03鼻咽鏡等12項設備」、「TVG107B-04超音 波肝纖維化掃描系統等醫療設備6項設備」、「TVG107D-06 醫療設備等9項」、「TVG106A-013D腹腔鏡」、「TVG106D- 01醫療設備等8項」、「TVG106D-04醫療設備等18項」、「 TVG106D-06膀胱鏡12度貳組」、「TVG106D-010鼻咽腔電子 內視鏡1組」、「TVG106D-011醫療設備等6項」、「TVG106D -012醫療設備等4項」、「TVG106Y-03隧道型器皿洗滌機等5 項設備」、「TVG106Y-05牙科治療椅等3項設備」),因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 表」,其中部分文件未繳交並由原告之職員鍾惠安偽刻被告 「工務室定期契約醫務副管理師利志經」之職名章,蓋於被 告審核人員欄,並向被告提出履約。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 11日中榮補字第1073600298號書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告107年10月8日中榮補字第1070006633號函所為之 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已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 、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兩階段繳交文件及補 正整理表、刑事告發狀、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72、75-80、115-147頁),復為 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及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應承擔其受僱人鍾惠安偽造履約文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 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⒉廠商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 失之責任: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 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 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 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 之履行,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 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 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 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 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 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 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 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 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 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既言「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即得舉反證推翻之意。另法人與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 責任,自須該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法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 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 、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⒊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其之推定責任,須為鍾惠安之故意 行為負責: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 「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係原告於履約過 程中點交及驗收時應繳交之文件(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15 -116頁)。系爭審核表為原告之受僱人鍾惠安偽刻「工務 室定期契約醫務副管理師利志經」職名章並蓋章於上,顯 為鍾惠安故意所為,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為加強公司 所屬員工之法治觀念及專業技能,原告定期舉行相關教育 訓練,要求所屬員工除公出外,均應盡可能參加」「除前 述法治教育訓練外,自105年9月2日起至鍾惠安遭解雇為 止之期間內,鍾惠安亦參加超過20場專業技能教育訓練。 」等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不當競爭禁止規範」、「 與公家單位/公立醫院交易時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以貪污 治罪條例為中心」及專業技能教育訓練等資料(本院卷第 227-292頁),僅為其平常例行之教育訓練,至於原告所 提鍾惠安參加教育訓練之簽到表(本院卷第271-292頁) ,僅能證明鍾惠安有參加專業技能之教育訓練,無法證明 鍾惠安有參加法治教育訓練。又於本件採購履約過程中, 原告本應隨時注意承辦人鍾惠安辦理採購事項之進行,並 查驗履約文件之義務,鍾惠安以偽造之文件履約,原告顯 未盡監督及查驗履約文件之義務,有以致之,自應負故意 之責任,而應予處罰。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說明本件個 案就鍾惠安職務之執行有如何盡到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故原告所提自不足以推翻其推定故意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審核表係被告內部文件,其並不經手系爭文件,且其對鍾 惠安偽造系爭文件,亦不負故意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以偽造之文件履約,違反履約誠信情節重大,被告予以 停權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 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 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 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 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 之。」該法第101條、第10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明定對 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 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 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 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 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有第 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二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情節之輕重,於第1項明定各 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俾 作為拒絕彼等之依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 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因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 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 關。而有無警示必要及其期限如何,無非係著眼於當事人 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事由及第103條第1項依前揭各款事由而決定停權期限規 定即明。 ⒉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 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可 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係將廠商之停權處 分之構成要件分為「違法」或「重大違約」二種情形,其 中第4款規定,並未如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 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 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無需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 ,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是該款明定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此一特定 行為作為應否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 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 事由」,自屬情節重大,如有該事由,較諸其他情節輕微 者,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應停權期限3年。此乃立法者 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重 ,相對於警示期限必要,以及警示反射對營業權限制所生 損害後,所為合理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作成原處分將予停權3年之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行為尚非情節重大,並不構 成該款之停權處分之要件,自無可採。 ㈣被告之停權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⒈惟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形,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機關並無裁量之權。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6年4月16日函示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 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 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 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 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查原告提出偽造文件履約 ,非但違反政府採購法,甚且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違法 行為,非僅屬違約行為,被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 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 文字,益徵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 102條第3項規定時,無需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從而,機 關對於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者 ,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 短之裁量權限,本件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況 且,原告出具之「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 係屬偽造,將使被告誤信原告各該採購之履約於第1階段 醫工認證作業及第2階段醫工驗收作業均已完成,原告即 可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然其系爭審核表既 屬偽造,未經被告之醫工認證作業及驗收作業,自已影響 系爭採購之品質,如未即時發現,將嚴重危害醫療設備之 安全,甚至危及公安及醫病0生命之安全,其危害性亦屬 情節重大。原告遽稱其情節輕微,亦無足採。 ⒊原告以其事後予以補正,並已對被告賠償違約金,並將保 固期限由3年延長為5年,被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 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旨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 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 。是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 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以肇致 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告事後雖予以補正 ,被告亦稱未發生實際之損害,然原告既有上開偽造履約 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已如 前述,嗣經被告即時發現,並已要求補正,防止損害及危 險之發生,惟其並不影響原告構成該款應予停權之要件。 又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主管機關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羈束處分, 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另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旨在 闡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為限,並非在討論應否審酌廠商之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且 本件係原告以鍾惠安偽造之文件履約,全部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341號判決,該件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況 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原告公司 及員工之工作、生計,有違公益原則乙節。然查,是否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考量廠商違反履約義務之嚴重性及警 示之必要性,本無須考量廠商是否營業以政府採購為主, 否則政府採購營業比重越高之廠商,越無法施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罰,有違政府採購法制定之規範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又登載公報僅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非禁止 原告從事同行業交易,原告仍得投標民間企業之採購案件 ,以維公司營運及員工之生計,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營業 自由與財產權,難認有違公益原則。 ㈤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增修「情節重 大」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為:「……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 ,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款增列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並增訂同條第 4項,明文情節重大所應考量之情形,其立法理由為:「增 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因素,俾供機關 審酌時有所依循。」更增訂同法第103條第3項,明文處分尚 未確定者,適用新法,其立法理由為:「增訂第3項,為兼 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 行條文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 ,係接續規定在同條第1、2項之後,並未另立一條予以規範 ,亦即廠商如被停權處分尚未確定者,僅可適用修正後該條 第1、2項之規定,而不及於其他修正條文之適用。縱使如原 告主張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適用修 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然原告於本件採購過程以 偽造之文件履約,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亦不影響被告處分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偽造文件履約,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核無 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