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108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元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陳琮勛 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方
乃傳
陳孟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內視鏡主機系統」等
33項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及名稱:「TVG107Y-01主機系統
等12項設備」、「TVG107Y-02電子內視鏡等11項設備」、「
TVG107Y-03鼻咽鏡等12項設備」、「TVG107B-04超音波肝纖
維化掃描系統等醫療設備6項設備」、「TVG107D-06醫療設
備等9項」、「TVG106A-013D腹腔鏡」、「TVG106D-01醫療
設備等8項」、「TVG106D-04醫療設備等18項」、「TVG106D
-06膀胱鏡12度貳組」、「TVG106D-010鼻咽腔電子內視鏡1
組」、「TVG106D-011醫療設備等6項」、「TVG106D-012醫
療設備等4項」、「TVG106Y-03隧道型器皿洗滌機等5項設備
」、「TVG106Y-05牙科治療椅等3項設備」),因不服被告
107年9月11日中榮補字第1073600298號書函通知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
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7年10月8日中榮補字第1070006633號
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決定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且
予以停權3年,而未審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情節是否重大,於法似有
違誤:
⑴原告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幾近甚微,原處分及申訴
審議結果未慮及此,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
處分,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
②經被告告知,本件係因原告醫療儀器部前業務人員鍾惠
安,為求便宜行事,而偽刻並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
於「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原告約詢
106年及107年負責被告業務之員工鍾惠安,鍾惠安坦承
因被告醫工室核章速度較慢,渠為讓標案履約速度加快
,遂便宜行事私下偽造被告醫工室職名章並蓋用印文於
系爭審核表,並用以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
等後續程序,渠係一時思慮不慎便宜行事方私刻印章蓋
用。
③然而,系爭審核表係被告內部文件
而非原告所有,實際
流程為:被告辦理醫療設備採購,需先由得標廠商向被
告醫工室辦理「第一階段醫工認證作業」,完成後由醫
工室承辦人員蓋用審查章,再進行「第二階段醫工驗收
作業」,完成後再由被告醫工室承辦人員蓋用審核章,
之後方可進行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等程序。原
告對鍾惠安居然得以偽刻並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於
被告內部文件之系爭審核表上,亦深感訝異。因原告向
來嚴格要求公司人員務須遵守
法律及公司規章行事並追
究公司人員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故原告得知前情後,
除給予解僱處分外,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鍾惠
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
④另一方面,對於前員工鍾惠安因便宜行事而未繳交系爭
應繳文件及偽造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乙事,原告得知後
,不僅多次向被告表達歉意、儘速補正未繳交之文件外
,亦依被告之要求,就106年違約損害賠償部分,依設
備總價百分之五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272,800元
之
違約金,並將保固期由3年延長為5年(此部分延長保
固後須額外支出之維修費用預估為5,565,000元)
⑤
是以,綜上所陳,於本事件上,原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可謂幾近甚微,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慮及
此,便逕為
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實有
認事用法違誤之疑義。
⑵原處分未進一步審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對於整體履約過程及採購之公
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
公共利益是否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①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之意旨,
辦理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承攬廠商作成
前揭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衡
酌廠商「偽造、變造
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
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
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
不利的影響)等。
②無論係「第一階段醫工認證作業」及「第二階段醫工驗
收作業」,其中最重要之「現場測試」及「教育訓練」
,原告均已依約提供且經被告驗收合格。鍾惠安為求便
宜行事加速驗收程序,雖偽刻蓋用被告承辦人員職名章
,然其行為並未招致被告受有任何實質損害(被告反而
因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延長保固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前
員工鍾惠安之違法情節尚
難謂其重大。
③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未依契約繳交之系爭應繳文件中,雖
包含「1.技術手冊」、「2.測試記錄」、「4.保養維護
事項」及「5.機器掛卡」等,
惟因原告於標案中所提供
之醫療機器均係國際大廠Olympus知名儀器,於網路上
均可輕易取得技術手冊、測試記錄等文件,被告相關人
員亦未告知原告有未繳文件情形,足見被告確未因此受
有損害,而如何能謂原告違法情節重大?
④綜上所陳,原告前員工鍾惠安之行為,對於整體履約過
程乃至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實際
上並無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違法情節並非重大。然原
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並未審酌上開情事,逕對原告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未考量原處分之
適當性、
必要性及衡平性,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
年之不利處分,亦違反
比例原則:
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之意旨,辦理
採購之機關於採購契約成立後,發現廠商有「偽造或變造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欲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
①對於「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廠商予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對該廠商
工作權與
財產權
之限制,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②除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廠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政府
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違法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
③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
制違法廠商工作權及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
衡。
⑵查本件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所為之行為,係因文書作業繁雜
而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所為,實際上原告已依約辦理相關
認證及驗收作業,且經被告認證合格,被告並未因此受到
任何實質損害。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考量原告主觀上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屬輕微,違法情節亦非重大,對於
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益實際上並無發生重大
不利之影響,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
處分,是否確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等公益目的之達成,在本件原告前員工鍾惠安所為
之行為並造成被告任何實質損害而影響採購品質之情況下
,實非無疑。
⑶次查,原告於得知上開情事後,不僅積極負責善後,補正
系爭應繳文件,亦依被告之要求負擔違約金等。同時,除
了立即解僱鍾惠安外,亦對鍾惠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告發)。實則,被告既未受有任
何實質損害,原告上開違法情事對於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
亦不生影響,且原告已積極補正、給付違約金等,是否仍
有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予以停權3年之必要,亦
非無疑。
⑷為加強公司所屬員工之法治觀念及專業技能,原告定期舉
行相關教育訓練,要求所屬員工除公出外,均應盡可能參
加,以前員工鍾惠安在職之105年至107年為例:
①於105年6月21日請公司法務主管演講「不當競爭禁止規
範」。
②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不當競爭禁止規範」中日文版。
③於106年4月21日請公司法律顧問演講「與公家單位/公
立醫院交易時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以貪污治罪條例為
中心」。
④除前述法治教育訓練外,自105年9月2日起至鍾惠安遭
解僱為止之
期間內,鍾惠安亦參加超過20場專業技能教
育訓練。
⑸原告為日本Olympus臺灣總代理,原告所代理之Olympus醫
療儀器,於全臺灣醫院市佔率超過九成,幾十年來從未有
重大違規情事,聲譽卓越。對所屬員工要求依循法律及公
司規範行事,倘因為原告實際上未影響採購品質等公益之
違法情事,以維護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公益之名,而限制原
告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對原告及所屬眾多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大影響,則
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已失均衡
。
⑹是以,原處分及申訴審議結果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審酌上開情事,逕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
年之不利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
函釋
、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之受僱人之行為,需由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此,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該
行為已明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可知區分「違法」或
「重大違約」,即針對各款情事,倘本質上已達違法程度
(同時當然構成違約),或客觀上無履約可能者,即無再
予衡酌是否情節重大,僅於單純違約而未達違法之程度,
即授權主辦機關應視個案違約情節衡酌是否重大,或於
構
成要件本身即賦予
判斷餘地者。因此,
立法者針對各款事
由,已區分該事由涉及違法或客觀上無履約能力,即屬情
節重大而無須再依個案判斷者,與該事由僅單純違約而應
依個案衡酌是否情節重大者,後者會立法特別明定以「情
節重大」或「正當理由」等為構成要件,賦予招標機關判
斷餘地,並非所有事由均得再依個案另衡酌情節重大。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中,已由立法者預先區分
本身事由即屬情節重大而未將此定為構成要件者,一旦符
合此一事由,因已達違法程度,即屬不問故意或過失,其
客觀上即對於採購公平或品質等公共利益發生重大不利之
影響,無須再就個案是否情節重大加以判斷(另有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
決、101年度裁字第907號
裁定可參)。故原告所為主張並
無足採。
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
4600號函釋意旨,無論原告所提送偽造之履約文件,是否
屬刑法上故意行為,原告由其受僱人將該偽造文件持以履
約之行為,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即招標機關)認原告涉有以偽造文件履約之事實
,並無違誤。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係賦
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
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
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
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
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並非以招標機關受有實質損害
為其要件,原告所訴以被告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持為免
責之理由
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及其所屬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
大影響
云云,僅係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經濟上反射作用,
原告因此
非不得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無一經刊登
公報即陷於無法營運而危及生存之必然,加以原告是否能
於市場上存續自有賴其企業經營者,不應以其自身行為致
刊登公報而生之若干營業經營限制,即
指摘被告(即招標
機關)依法作為違反比例原則,資作為抗辯,準此,原告
稱其因刊登公報產生員工之工作、生計將產生重大影響之
效果,顯與事實有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本件原告以偽造不實之文件履約,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緣原告參與被告106年至107年間「內視鏡主機系
統」等33項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及名稱:「TVG107Y-01主
機系統等12項設備」、「TVG107Y-02電子內視鏡等11項設備
」、「TVG107Y-03鼻咽鏡等12項設備」、「TVG107B-04超音
波肝纖維化掃描系統等醫療設備6項設備」、「TVG107D-06
醫療設備等9項」、「TVG106A-013D腹腔鏡」、「TVG106D-
01醫療設備等8項」、「TVG106D-04醫療設備等18項」、「
TVG106D-06膀胱鏡12度貳組」、「TVG106D-010鼻咽腔電子
內視鏡1組」、「TVG106D-011醫療設備等6項」、「TVG106D
-012醫療設備等4項」、「TVG106Y-03隧道型器皿洗滌機等5
項設備」、「TVG106Y-05牙科治療椅等3項設備」),因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
表」,其中部分文件未繳交並由原告之職員鍾惠安偽刻被告
「工務室定期契約醫務副管理師利志經」之職名章,蓋於被
告審核人員欄,並向被告提出履約。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
11日中榮補字第1073600298號書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告107年10月8日中榮補字第1070006633號函所為之
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已據被
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
、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兩階段繳交文件及補
正整理表、刑事告發狀、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
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1-72、75-80、115-147頁),復為
原告於
準備程序時及言詞辯論中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應承擔其受僱人鍾惠安偽造履約文件之故意或
過失責任
:
⒈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⒉廠商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
失之責任: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
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
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
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
之履行,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
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
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
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
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
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
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
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
彼等
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
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既言「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即得舉反證推翻之意。另法人與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
責任,自須該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法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
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
、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⒊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其之推定責任,須為鍾惠安之故意
行為負責: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
「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係原告於履約過
程中點交及驗收時應繳交之文件(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15
-116頁)。系爭審核表為原告之受僱人鍾惠安偽刻「工務
室定期契約醫務副管理師利志經」職名章並蓋章於上,顯
為鍾惠安故意所為,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為加強公司
所屬員工之法治觀念及專業技能,原告定期舉行相關教育
訓練,要求所屬員工除公出外,均應盡可能參加」「除前
述法治教育訓練外,自105年9月2日起至鍾惠安遭解雇為
止之期間內,鍾惠安亦參加超過20場專業技能教育訓練。
」等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不當競爭禁止規範」、「
與公家單位/公立醫院交易時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以貪污
治罪條例為中心」及專業技能教育訓練等資料(本院卷第
227-292頁),僅為其平常例行之教育訓練,至於原告所
提鍾惠安參加教育訓練之簽到表(本院卷第271-292頁)
,僅能證明鍾惠安有參加專業技能之教育訓練,無法證明
鍾惠安有參加法治教育訓練。又於本件採購履約過程中,
原告本應隨時注意承辦人鍾惠安辦理採購事項之進行,並
查驗履約文件之義務,鍾惠安以偽造之文件履約,原告顯
未盡監督及查驗履約文件之義務,有以致之,自應負故意
之責任,而應予處罰。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說明本件個
案就鍾惠安職務之執行有如何盡到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故原告所提自不足以推翻其推定故意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審核表係被告內部文件,其並不經手系爭文件,且其對鍾
惠安偽造系爭文件,亦不負
故意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以偽造之文件履約,違反履約誠信情節重大,被告予以
停權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
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
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
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
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
之。」該法第101條、第10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明定對
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
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
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
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
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有第
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二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情節之輕重,於第1項明定各
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俾
作為拒絕
彼等之依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
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因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
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
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
關。而有無警示必要及其期限如何,無非係著眼於當事人
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事由及第103條第1項依前揭各款事由而決定停權期限規
定即明。
⒉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
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
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可
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係將廠商之停權處
分之構成要件分為「違法」或「重大違約」二種情形,其
中第4款規定,並未如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
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
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無需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
,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是該款明定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此一特定
行為作為應否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
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
事由」,自屬情節重大,如有該事由,較諸其他情節輕微
者,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應停權期限3年。此乃立法者
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重
,相對於警示期限必要,以及警示反射對營業權限制所生
損害後,所為合理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作成原處分將予停權3年之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行為尚非情節重大,並不構
成該款之停權處分之要件,自無可採。
㈣被告之停權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益原則:
⒈惟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形,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機關並無裁量之權。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6年4月16日函示
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
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
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
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
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查原告提出偽造文件履約
,非但違反政府採購法,甚且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違法
行為,非僅屬違約行為,被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
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
文字,
益徵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
102條第3項規定時,無需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從而,機
關對於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者
,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
短之
裁量權限,本件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況
且,原告出具之「臺中榮總醫學工程組認證驗收審核表」
係屬偽造,將使被告誤信原告各該採購之履約於第1階段
醫工認證作業及第2階段醫工驗收作業均已完成,原告即
可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繳交保固金。然其系爭審核表既
屬偽造,未經被告之醫工認證作業及驗收作業,自已影響
系爭採購之品質,如未即時發現,將嚴重危害醫療設備之
安全,甚至危及公安及醫病0生命之安全,其危害性亦屬
情節重大。原告遽稱其情節輕微,亦無足採。
⒊原告以其事後予以補正,並已對被告賠償違約金,並將保
固期限由3年延長為5年,被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
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旨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
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
。是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
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以肇致
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告事後雖予以補正
,被告亦稱未發生實際之損害,然原告既有上開偽造履約
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已如
前述,
嗣經被告即時發現,並已要求補正,防止損害及危
險之發生,惟其並不影響原告構成該款應予停權之要件。
又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
主管機關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
羈束處分,
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另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旨在
闡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為限,並非在討論應否審酌廠商之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且
本件係原告以鍾惠安偽造之文件履約,全部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341號判決,該件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況
該判決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原告公司
及員工之工作、生計,有違公益原則乙節。然查,是否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考量廠商違反履約義務之嚴重性及警
示之必要性,本無須考量廠商是否營業以政府採購為主,
否則政府採購營業比重越高之廠商,越無法施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罰,有違政府採購法制定之規範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又登載公報僅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非禁止
原告從事同行業交易,原告仍得投標民間企業之採購案件
,以維公司營運及員工之生計,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營業
自由與財產權,難認有違公益原則。
㈤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增修「情節重
大」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為:「……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
,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款增列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並增訂同條第
4項,明文情節重大所應考量之情形,其立法理由為:「增
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因素,俾供機關
審酌時有所依循。」更增訂同法第103條第3項,明文處分尚
未確定者,適用新法,其立法理由為:「增訂第3項,為兼
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
行條文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
,係接續規定在同條第1、2項之後,並未另立一條予以規範
,亦即廠商如被停權處分尚未確定者,僅可適用修正後該條
第1、2項之規定,而不及於其他修正條文之適用。縱使如原
告主張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適用修
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然原告於本件採購過程以
偽造之文件履約,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亦不影響被告處分之
適法性,併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偽造文件履約,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核無
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