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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號                   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順鐘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周敏正 訴訟代理人 李旗勝       李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府行救字第1080035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以民國107年6月29日聲請書(被告於同年7月2日收文 ,訴願卷50-59頁)主張: 1、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425、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土地,及同市○○○○段40、41、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14筆土地(下 稱系爭14筆土地),102至105年度被告均依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卷54-55頁)。 2、上述草尾嶺段425地號土地,及新小半山段40、41、42 、46【當年度原告新購入】、59、60、64、65、69地 號等共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以下兩者合 稱為系爭土地),106年度被告均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訴願卷55-56頁)。 (二)原告以該聲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14筆土地及系爭10筆土地 ,於102至105年度及106年度均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千分之10之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該等土地102年至10 6年溢繳地價稅款計922,066.6元及其自申請日起至退還日 止之法定利息(訴願卷50、56-59頁)。 (三)因上述新小半山段59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同市○○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為6,353.72平 方公尺,用途為健身服務場所、餐廳及辦公室等,權狀 加註建築基地地號為新小半山段40、41、42、59、62、65 、69地號及草尾嶺段425地號等多筆土地(本院卷95頁之 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實地測量(被告1卷乙證6之勘查紀錄)結果,其作高 爾夫球場本業以外之營業使用面積為567平方公尺(即大 餐廳273㎡、包廂98㎡、廚房43㎡、吧台21㎡及咖啡廳132 ㎡)。被告再以107年8月6日投稅土字第1070011535號函 (被告1卷之乙證8),請原告提供102年至106年系爭建物 作高爾夫球場本業以外營業使用部分等相關資料。原告以 107年8月22日行政補充理由書(被告1卷乙證9)主張:其 對系爭建物供本業以外營業使用部分不負舉證之責,且該 建物均屬與高爾夫球有關之設施,並無供作餐飲、酒店、 飯店、俱樂部及旅館等使用等語。 (四)被告以107年9月10日投稅土字第1070014924號函(下稱 原處分,本院卷61-63頁)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 有坐落南投市○○○段○○○○號等14筆土地(門牌號碼: 南投市○○路○○○○○號)因面積核課比率疑義,申請退還 102年至106年溢繳地價稅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本局於107年7月31日派員實地測量旨揭建物作高爾 夫球場本業以外之營業使用面積,面積為567平方公尺, 並依上開規定(係指財政部89年1月5日台財稅字00000000 00號函),以不符合特別稅率之使用面積占全部建物之面 積比率計算貴公司所屬旨揭建物建築基地等38筆土地面積 ,自107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詳如附件。四、另貴公司於補充理由書聲 稱前開建物自始均供高爾夫球場本業使用,並無供作非本 業使用,經本局調查,該場所確有供婚宴會場等非本業使 用之情事,顯與所稱不符。五、有關貴公司申請退還102 年至106年溢繳地價稅一節,查貴公司所有旨揭土地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其所請歉難照准。」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67-77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37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財政部上述89年1 月5日函意旨,被告於102至106年度對原告所有土地課徵 地價稅時,將球場部分土地核定為一般用土地使用,課以 一般土地稅率之地價稅,其適用法令及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致原告溢繳地價稅款。 (二)南投縣○○市○○○段○○○○○號,新小半山段12等地號 土地,與同市○○段○○○○○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其 中新小半山段46地號土地係於106年向國有財產局購入之 新購土地),供作經營南峰高爾夫球場事業之範圍,設○ ○○區○○○○○道、球洞區之球場與其附屬建築物及設 施(包括行政管理、環保及服務設施、機械房、倉庫、休 息亭、停車場及其他與高爾夫球場有關之建築物及設施) ,並未以上開土地另外做為經營酒店、飯店或旅館使用。 依上述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所示,原告所有上述土地,自 應全部認定為供體育場所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而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三)原告102至106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如下: 1、被告於102至105年度課徵地價稅時,將系爭14筆土地,面 積合計63,426.53平方公尺(104及105年度部分原告誤載 為63,426.16平方公尺),皆視為一般用地,102至104年 度均依一般用地之稅率4.5%課徵地價稅155,174.8元(本 院卷217-218頁);105年度亦依一般用地稅率4.5%課徵地 價稅346,253.1元(本院卷219頁)。其餘土地,則視為體 育場所用地,依1%之稅率課徵地價稅。致系爭14筆土地原 告102至104各年度溢繳之地價稅皆為146,639.13元(計算 式:155,174.8元-8,535.67元=146,639.13元,本院卷2 07-209、243頁原告108年7月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 )。105及106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分別為214,144.62元及16 8,066.6元(本院卷209頁)。 2、經會勘後,被告將系爭14筆土地中之草尾嶺段425-26、42 5-39、489、489-7地號土地及新小半山段62地號等5筆土 地,改列為體育場用地;其餘10土地(即草尾嶺段第425 地號、新小半山段40、41、42、46【當年度原告新購入】 、59、60、64、65、69地號等10筆土地),視為一般用地 ,依一般用地之稅率(4.5%)課徵地價稅286,930.2元; 其餘土地則視為體育場所用地,依1%之稅率課徵地價稅。 致系爭10筆土地原告106年度溢繳之地價稅為168,004.59 元(計算式:286,930.2元-118,925.61元=168,004.59 元,本院卷209、243頁原告108年7月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 旨狀參照)。 3、102至106年度系爭14筆及10筆土地地價稅共計溢繳822,06 6.6元,此係被告適用法令及計算方式錯誤,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此係原告贅載)、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述 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意旨,故被告應作成退還其溢繳地價 稅款。 (四)依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意旨論述如下: 1、依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意旨「前項球場之附屬建築物及設 施之使用情形,部分不符合特別稅率規定者,應依不符合 特別稅率之使用面積占全部建物之面積比率計算其土地面 積」,係指整棟建物中有部分作為本業以外之使用,將該 部分之面積計算出來,再與整棟建物之總面積計算其比例 ,而依此比例計算該建物所占有土地(基地)之面積,作 為課徵一般稅率之計算標準。 2、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派員實地測量,於系爭建物(即會館 ,同市○○○○段○○○○號之地上2層及地下1層,依謄本 所載,主要用途為:儲藏室、受電室、休息室、健身服務 場所、餐廳、辦公室、樓梯間等;建物總面積為6,353.72 平方公尺)中有大餐廳、包廂、廚房、吧台、設有沙發及 茶几之大廳等設施,上開設施係供打高爾夫球運動之會員 及來賓所用,屬與高爾夫球場有關之服務設施,屬於本業 之範圍。縱被告認原告系爭建物中之大餐廳273㎡、包廂 98㎡、廚房43㎡、吧台21㎡及咖啡廳132㎡,共計567平方 公尺,係非供本業使用。依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意旨,其 計算方式應為:用作餐廳之建物面積(567平方公尺)除 以建物總面積(6,353.72平方公尺),得出比例為8.92% ;又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小半山段59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 面積為8,506.2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實際坐落面積(即 1樓地板面積為1,323.92平方公尺),是本件應課徵一般 稅率之土地面積應為118.09平方公尺(1,323.920.0892 =118.09)。然被告並未就該球場使用情形予以實際勘定 ,逕將該球場土地上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主建物部分(即 會館部分),均認定為本業以外之營業使用,並依該建築 物用執照上所列之建築物基地連同其法定空地之土地(計 14筆土地),均以一般土地之稅率予以課徵地價稅,依法 有違。 (五)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所稱之申請,係指原告所有之高爾 夫球場用地,因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供體 育場所用地事業所直接使用之土地」,而申請稅捐機關依 該條優惠稅率核課土地稅。基此,所謂「協力義務」係指 依據優惠稅率核課申請時,納稅義務人應予稽徵機關就調 查方面予以協力,而非就稽徵機關認定不適用優惠稅率部 分之消極事實應予協力。換言之,被告認為有部分土地非 屬供體育場所用地事業所直接使用之土地,自應由被告查 明舉證,非由原告自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體育場用地。被告以上述107年8月6日函,要求 原告提供102至106年系爭建物作高爾夫球場本業以外營業 使用部分等相關資料,憑辦理等語,顯將舉證責任倒置 ,於法不符。 (六)上述土地於93年以前均屬農牧用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變更為遊憩用地,原告於92年間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小半山段409之3地 號等40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按千分之10 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93年10月15日投稅財字第 0930057652號函復原告准自93年起適用。由此可見,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確有依法提出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並經被 告核准。而原告於102至106年均已向被告提出上開優惠稅 率適用之申請,被告亦已就部分土地依優惠稅率與以核課 。且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原告亦無逐年提出申請之 必要,是被告稱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云 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29日申請書 之申請,作成(原告誤載為同意)退還其102年度至104年 度溢繳稅地價稅款各146,639.13元、105年度溢繳地價稅 款214,144.62元、106年度溢繳地價稅款168,004.59元( 合計822,066.6元,本院卷237頁原告誤載為820,587.04元 ))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07-209、302頁之原告行政訴訟 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起訴狀原請求 922,066元,嗣已減縮,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略以: (一)被告雖以93年10月15日投稅財字第0930057652號函復原告 ,其所有上述小半山段409之3地號等40筆土地核准按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於系爭建物有供販售物品及餐廳 使用等情事,於上開40筆土地中之新小半山段40、41、59 、60、62、64、65及69地號等8筆土地,有供會館、餐廳 、健身服務場所使用,被告遂以98年2月6日投稅土字第09 80600336號函通知原告,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請原告對核定事項如不服,於收到該函翌日起 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告於收 到被告98年2月6日函後,未於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告申請更正。 (二)102年至106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有關規定及申 請手續注意事項,被告分別以102年8月2日投稅土字第102 0601907號函、103年7月31日投稅土字第1030601931號函 、104年7月29日投稅土字第1040601094號函、105年7月27 日投稅土字第1050600496號函及106年7月26日投稅土字第 1060651596號函公告,該等函示並經被告函請南投縣各鄉 (鎮、市)公所、各地政事務所、所屬各分局及各鄉(鎮 、市)農會張貼於公告牌示處,足認已窮盡各種方式告知 納稅義務人相關權益。惟原告於102年至106年間,亦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上開地號地價稅;至107 年6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14筆土地自始均供高爾夫球 場本業使用,應自102年起改以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並 退還102年至106年溢繳地價稅,共計922,066元。故並無 原告所稱102年至106年均已向被告提出上開優惠稅率適用 之情形。 (三)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派員實地測量系爭建物,其非供本業 使用情形計有:大餐廳273㎡、包廂98㎡、廚房43㎡、吧 台21㎡及咖啡廳132㎡,共計567平方公尺,另查原告以系 爭建物做餐飲、宴會等非高爾夫本業營業使用由來已久, 顯非如原告所稱係供作前來打高爾夫球運動之會員及來賓 使用,屬於與高爾夫球場有關之服務設施。被告復以107 年8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102年至106年系爭建物作高爾夫球 場本業以外營業使用部分相關資料,惟原告未盡申報之協 力義務,並堅稱系爭建物係提供為行政管理、出發室、球 車之停車間等與高爾夫球場有關之設施,無供作餐飲、酒 店、飯店、俱樂部等使用,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遂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依法自107年起依財政部89年1月5 日函計算不符合特別稅率規定之土地面積,按一般稅率課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按特別稅率計徵。依土地稅法第18條 、第41條、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 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核無不合。 (四)原告稱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之「其土地面積」,究係指 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依建物謄本所記載之地號土地) 之面積計算其比例?亦或依該建物所使用土地之面積(即 建物1樓之地板面積)計算其比例?依上開函之文義解釋 ,當係指後者云云。惟依該函釋意旨,其中「計算其土地 面積」,係指建築基地之面積,應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即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建築 基地等38筆土地面積,自107年起按一般及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可稽外,並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102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79-87頁)為證 ,應認定。又依原告107年6月29日聲請書所載,係向被告 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102至106年溢繳地價稅款,此為本件之 審理範圍,先此說明。故本件兩造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 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07年6月29日之申請,作 成退還其102年至106年系爭溢繳地價稅稅款合計822,066.6 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 ⑴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⑵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 育場所用地。」。 ⑶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⑴現行(103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第14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 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 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 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二 、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 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⑵該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 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 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 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 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 3、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 4、土地稅減免規定第24條規定:「(第1項)合於第7條至第 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2項)土地增 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5、財政部89年1月5日函意旨略以:「主旨:檢送研商『高爾 夫球場管理規則』修正後高爾夫球場如何適用土地稅法第 18條課徵地價稅會議紀錄1份,有關高爾夫球場用地範圍 ,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說明:...。附件: ...五、會商結論:(一)高爾夫球場用地於適用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課徵地價稅時,其範圍包括設○○ ○區○○○○○道、球洞區之球場與其附屬建築物及設施 (包括行政管理、環保及服務設施、機械房、倉庫、休息 亭、練習場、停車場或其他與高爾夫球場有關之建築物及 設施)。但球場之附屬建築物及設施作本業以之外營業使 用部分(如販賣部、餐飲、酒店、飯店、俱樂部、旅館等 )仍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前項球場之附屬建築 物及設施之使用情形,部分不符合特別稅率規定者,應依 不符合特別稅率之使用面積占全部建物之面積比率計算其 土地面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查該函釋係財政部 闡明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意,核與相關規 定並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 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違背,且與我國土地稅法之 特性相符,予援用。 (二)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 供體育場所用地直接使用而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自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 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核定。倘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申請,則應自其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其文義規定甚為明確。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指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雖係就房屋稅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所為 解釋,惟其理由書揭櫫:「...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 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 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 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 ,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 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 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 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 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 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 序。財政部71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712號函所稱:『依房 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 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 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 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 收房屋稅』,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憲法上租稅法 律主義尚無牴觸。」。 (四)由上可知,該司法院解釋雖係就財政部有關房屋稅條例之 函釋所為解釋,惟其理由書已明白肯認土地稅法第41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均以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 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於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另有關稅 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 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 ,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協力義務。是地價稅原則上既應適 用一般稅率,擬適用特別稅率或甚至免徵者,應於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由稽徵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核定,確有合於 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事由後,始得不適用一般稅率。且土 地雖有法定減免土地稅之事由,惟未向稽徵機關申請勘查 核定,稽徵機關仍適用一般稅率予以課徵,乃正確適用法 令之結果,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其使用情形,經認定如下: 1、草尾嶺段4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262平方公尺,屬山坡 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原告係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本 院卷29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於99年至106年均以一般稅 率課稅(被告2卷4-5頁之課稅明細表)。 2、同段425-26地號土地,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原告係於98 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於99年至105年均以一般稅率課稅 ,106年則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被告卷6-7頁之課 稅明細表)。 3、同段425-39地號土地,面積為3,560平方公尺,原告係於9 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於99年至105年均以一般稅率課稅 ,106年則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被告2卷8-9頁之課 稅明細表)。 4、同段489地號土地,原告係於93年12月27日登記取得。該 土地全部面積6,986平方公尺於94年至95年以一般稅率課 稅;於96年面積5,967平方公尺以一般稅率課稅,1,019平 方公尺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97年至105年面積870. 37平方公尺以一般稅率課稅,148.63平方公尺以特別稅率 (稅種3)課稅;於106年則係全部面積1,019平方公尺均 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被告2卷10-13頁之課稅明細 表)。 5、同段489-7地號土地於97年至105年面積5,096.63平方公尺 係以一般稅率課稅,870.37平方公尺係以特別稅率(稅種 3)課稅;而自106年起,依原告106年1月3日申請書之申 請,被告以106年1月12日投稅土字第1060000152號函(被 告證物2卷1頁)核准該土地全部面積5,967平方公尺均課 徵田賦(稅種8)(被告2卷18-19頁之課稅明細表參照) 。 6、新小半山段40、41、42、59、60、62、64、65、69地號等 9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除原告於79年7月 31日登記取得69地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係原告於94年4 月20日登記取得(本院卷283-2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上開9筆土地於94年至97年均以特別稅率(稅種3)課稅 ,於98年至106年,除62地號土地於第106年以特別稅率課 稅(稅種3)、98年至105年以一般稅率課稅外,上開8筆 土地於98年至106年均以一般稅率課稅(被告2卷20-46頁 之課稅明細表參照)。 7、由上可知: ⑴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課徵優惠稅率課稅及田賦者如下: ①草尾嶺段425-26、425-39地號、新小半山段62地號等3 筆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係課徵優惠稅率。 ②草尾嶺段489-7地號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 102至105年部分面積(830.37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③草尾嶺段489地號於106年全部面積(1019平方公尺)課 徵優惠稅率。102至105年部分面積(148.63平方公尺) 課徵優惠稅率。 ⑵課徵一般稅率者如下: ①草尾嶺段425地號、新小半山段40、41、42、59、60、 64、65、69地號),於102年至106年全部面積均課徵一 般稅率課稅。 ②102年至105年,草尾嶺段425-26、425-39地號等2筆係 全部面積(220及3560平方公尺)課徵一般稅率課稅。 ③草尾嶺段489及489-7地號等2筆土地於102年至105年, 係部分面積(870.37及5096.63平方公尺)課徵一般稅 率課稅。 ④新小半山段46地號土地於106年全部面積均課徵一般稅 率課稅。 ⑤新小半山段62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5年全部面積均課徵 一般稅率課稅。 (六)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正確應為93年9月21日)即向被 告提出申請,將小半山段409之3地號等40筆土地,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按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經被告以93年10月15日投稅財字第0930057652號函( 本院卷239頁)復原告准自93年起適用,是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無逐年提出申請之必要,系爭土地 均應適用優惠稅率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建物有供販售 物品及餐廳使用等情事,於上開40筆土地中之新小半山段 40、41、59、60、62、64、65及69地號等8筆土地,有供 會館、餐廳、健身服務場所使用,被告以98年2月6日投稅 土字第0980600336號函(被告1卷之乙證3)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台端所有坐落南投市○○○○段○○○○○○○○○ ○○○○○○○○○○○○○○○號土地(基地上門牌號碼南投市○ ○里○○路○○○○○號),原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查因現供會館、餐廳、健身服務場所使用,前 開地號土地應自98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於該函說明二註明:「對於核定事項如不服 ,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 局申請更正。」等語。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98年2月6日 函後,並未於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 該處分業已確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新小半山段40 、41、59、60、62、64、65、69地號等8筆土地,自102至 106年有經被告核准課徵優惠稅率或田賦之證據(本院卷 200-20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該等土地 業經被告93年10月15日函核准後已自93年起適用,嗣後其 無逐年提出申請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有關102至106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規定及其相 關申請手續,被告分別以102年8月2日投稅土字第1020601 907號函、103年7月31日投稅土字第1030601931號函、104 年7月29日投稅土字第1040601094號函、105年7月27日投 稅土字第1050600496號函及106年7月26日投稅土字第1060 651596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影本(被告1卷之乙證4) 可稽。該公告並經被告函請南投縣各鄉(鎮、市)公所、 各地政事務所、所屬各分局及各鄉(鎮、市)農會等機關 ,張貼於公告牌,應可認定被告已踐行公告程序。 (八)本件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6年系爭期間,課徵優惠稅率、 田賦及一般稅率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原告於102年至106 年間,就上開土地以一般稅率課稅之部分,均未依土地稅 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法定文件,於102年至106 年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 價稅。原告係至107年6月29日始以上述聲請書,向被告申 請系爭土地自始均供高爾夫球場本業使用,應自102年起 改以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102年至106年溢繳地價 稅,共計822,066.6元(本院卷207-209頁之原告辯論意旨 狀參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前申 請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就系 爭土地如上述部分課徵一般稅率之地價稅,依法自無不合 ,被告核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致原告溢繳稅款 之情事。又原告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出申請,自應由被 告審核通過後,於107年度起系爭土地原課徵一般稅率部 分始可適用優惠稅率,並無追溯自102年至106年度適用優 惠稅率之餘地。至於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6年業已課徵優 惠稅率及田賦部分(即上述(五)7⑴所示),其於系爭 期間既已享受租稅優惠,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而為本件訴之聲請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 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於法核 無不合。 五、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7年6月29日之 申請,作成退還其102年度至106年度溢繳之地價稅稅款共計 822,066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