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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1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 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 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 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 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 1項)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 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 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 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如為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 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 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 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 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略謂:㈠依交通部路政司民國76年3月6日路 臺監字第01547號函可知,「加油站之進、出口」因供「公 眾通行」故視為公共場所出、入口。從而,在綜合參酌原審 判決所援引之交通部(81)交路字第004059號函釋內容:「 車輛進出加油站之車道,如無管制設施,可供公眾(車輛) 自由進出,則屬道路範圍。」互相參酌,該函文所指之「道 路範圍」係指「進出加油站之車道」即「加油站之進出口車 道」而非指加油島之加油位置。料,原審判決卻在字面上 即錯誤解釋,原審判決勘驗事發當時之光碟內容即記載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在「加油站加油區」,而不是 「進出加油站之車道」,原審判決卻錯誤解釋及錯誤函攝該 行政解釋,顯有違誤之處,原判決自應予以廢棄。㈡國家在 發動公權力執法時,屬於合法暴力行使態樣之延伸,自應謹 言慎行,而被上訴人機關之執法人員在明知系爭車輛沒有載 運任何貨物之情況下,仍執意刁難上訴人,原審判決卻仍認 上訴人違法,另上訴人實在難以想像原審判決之「寬容程度 」,故原審判決實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 四、經核:㈠關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錯誤解釋及錯誤函攝行政 解釋乙節。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之情形,已論斷: 「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 11月23日16時5分6秒,騎乘警用機車返所途中,發現裝載砂 石、高度超出車斗之系爭車輛(KEG-7919號自用曳引車牽引 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疑似超載行駛於道路上,遂予 以攔檢,系爭車輛隨即進入臺中工業區南站加油站,員警見 狀亦進入該加油站內要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前往五權西路3 段350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過磅,並告知駕駛人拒磅罰9萬 、記2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卻持續爭執加油站內非道路, 係屬私人土地,員警不得開罰,然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明定,參酌交通部(81)交路字第004059號函釋 內容:『車輛進出加油站之車道,如無管制設施,可供公眾 (車輛)自由進出,則屬道路範圍。』,可知未設管制措施 之加油站車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查由卷附交通違規照片 所示,明顯可見上開加油站並無任何管制措施,亦無以圍籬 或他物遮蔽,雖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仍屬提供公眾通行之場 域,故原告主張私人土地非道路,員警不得開單,且原告並 未行駛在道路上,而是停放在加油中云云,足不可採。又員 警請系爭車輛駕駛配合前往過磅,並告知拒絕過磅之罰則, 之後員警給予系爭車輛30分鐘時間,等待系爭車輛加油完成 一同前往過磅,然系爭車輛駕駛仍繼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加 油區,其駕駛下車刷洗車頭,過程中員警不斷勸說並要求系 爭車輛前往過磅,經過30分鐘後,駕駛仍不願意配合,且拒 絕出示證件,使員警無法查明系爭車輛是否有無超載事實,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等 理由在案,可知原判決援引交通部(81)交路字第004059號 函釋內容係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爭執「加油站內非道路,係 屬私人土地」乙節,為不可採。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採取消極 方式抗拒過磅之違章事實,係從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上經攔檢 、駛入加油站加油、駕駛下車刷洗車頭等過程整體觀察判斷 ,不受上訴理由所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加油站加油區」 而不是「進出加油站之車道」乙節影響,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錯誤解釋及錯誤函攝行政解釋云云,純係上訴人對法規 之主觀見解,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另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之執法人員在明知原 告沒有載運任何貨物之情況下,仍執意刁難上訴人,原審判 決卻仍認上訴人違法,另上訴人實在難以想像原審判決之寬 容程度,故原審判決實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無非就舉發 機關之舉發程序指摘其有瑕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至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 ,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或以憑據個人主觀採信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所 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