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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宴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玉龍 訴訟代理人 張玲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1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JC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8日17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鄉○○路○段、中山路、民生路之Y字路口(下稱系爭Y 字路口),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並於108年9月14日提供 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上 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行為,並填製108年10月2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17日前。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0月 31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 關函查結果,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年11月18 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JC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決無 視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鑿鑿衛星地圖顯示上訴人所屬之車輛由 水信路頂崁巷進至民生路之道路為直行;系爭路口僅有直行 與左轉燈號,且無右轉的道路,民眾檢舉之影片亦無顯示該 車有右轉之實;被上訴人答辯狀亦指稱該車輛於系爭路口未 禮讓直行車,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路口之外側為直行車 道。 ㈡原判決勘驗光碟述及綠燈號誌直行箭頭是往民生路方向;系 爭車輛亮起右方向燈,超越黑色車輛後,續往民生路方向。 光碟內容並無顯示該車有右轉的事實,但判決卻指鹿為馬, 與事實相矛盾。 ㈢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據此堅持該車有右 轉之情事,故原判決勘驗光碟指上訴人「亮起右轉方向燈」 ,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97、10 1及109條,皆有說明轉彎、超車、起駛、變換車道、避讓車 輛應顯示方向燈,故不應依方向燈的顯示來判斷該車是否右 轉,還是應依照實際道路及光碟內容車輛行駛事實來判定。 綜上,原判決用法規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㈣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規定:「車道遵行方 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 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車道僅准直行用『遵 11』。……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第164條 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 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等。」第 176條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 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 左彎、右彎或直行。」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18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0 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一、 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 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 方向。每鏡面之圖案只能有單一箭頭圖案,且鏡面之圖案可 供清晰辨識。……」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 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 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一)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10 2條第3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 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 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 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 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故箭頭燈號 有右轉箭頭、左轉箭頭、直行箭頭,除非有特殊路況而調整 箭頭方向,駕駛人均應依燈號指示而行駛。故行車管制號誌 箭頭燈號同時亮起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時,除非有同規則第 62條、第164條、第176條、第188條規定之禁制標線、行車 方向指向線等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外,車道上車輛均可直 行及左轉。又主管機關就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係依其 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未經主管機 關調整及變更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有遵守 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義務。 ㈢經查,依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 審卷第85頁):「⑴17:11:34系爭車輛行駛在水信路1段 內側車道往前直行,影片中可看見有設置左邊往名間方向及 右邊往水里市區之標誌。⑵17:11:40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 Y字路口前,系爭Y字路口之綠燈號誌為左斜箭頭(往中山路 一段)、『直行箭頭(往民生路)』指示方向,系爭車輛行 至系爭Y字路口前即亮起右轉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於水信 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之黑色休旅車後,繼續往 民生路方向行駛。」另參諸上訴人原審所提照片、查詢Goog le地圖(原審卷第17、75、76頁),顯示系爭路口係Y字路 口,並無右轉巷道。再依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載「本件依本 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 片概況略述如下:……㈡17時11分34秒-38秒:中山路1段北 向車道與成功路口管制號誌燈號為4燈號號誌(紅、黃、左 斜箭頭、直行箭頭)、且工程單位矗立明顯往水里市區及集 集方向告示牌面;……㈢17時11分39秒:中山路1段北向車 道與民生路口管制號誌燈號為4燈號號誌(紅、黃、左斜箭 頭、直行箭頭)……」(原審卷第40頁)及參酌上揭Google 地圖與原審勘驗結果「(1)影片中可看見有設置左邊往名間 方向及右邊往水里市區之標誌」等資料,足見水信路1段與 成功路交叉路口,設有「左邊往名間方向及右邊往水里市區 」之告示牌,但顯示前方路口(指系爭Y字路口)燈號為同 時綠燈「左斜箭頭」及「直行箭頭」,因成功路口至系爭Y 字路口係一個左彎弧度路段,故其告示牌指示往水里市區係 標示往右邊方向,但不論是設置於成功路口或系爭Y字路口 之燈號,就水信路1段往民生路方向,應遵循之燈號為綠燈 直行箭頭,就水信路1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之應遵循燈號為左 斜箭頭,故上訴人由水信路1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係依綠 燈「直行號誌」行駛,應屬直行方向,而非「右轉」。且系 爭Y字路口內側車道並無設置或劃設其他車道遵行方向之標 誌、標線或指示線禁止直行,非屬左轉專用道,此有本院勘 驗舉發機關所提光碟所截取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 審卷第17頁所提照片雖顯示外側車道已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 ,但由光碟所示事發當時車道並未劃設),則直行車輛即無 須自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後直行。縱使系爭路口實際路況有 稍微向右彎之情形,然駕駛人行經系爭Y字路口,遵守該路 口行車管制號誌綠燈「直行號誌」而直行,並無違法之處, 故上訴人由水信路1段往民生路直行,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要件。原判決依上開勘 驗內容所示卻認定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本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之規定行駛,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要件,則系 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行為等語,顯有認定事實與上揭證據相違之違誤。 ㈣綜上,上訴人駕駛車輛往民生路方向既非屬右轉彎,即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又上揭事實事證明確,故本院即得自為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則上訴審及第一審 訴訟費用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 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