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方永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駕駛TD
J-681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
○○路段,因有「汽車駕駛行為人吸食毒品及相關類似之管
制藥品」之違規事實(經尿液檢驗結果為【Ketamine類】呈
陽性反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
,於109年2月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上訴人:「一、
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100號判決誤繕為12,000元),
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2年,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3月4日前繳納、繳送,並
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講習另行通知)。二、裁決書
送達後
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
撤銷訴訟者,依
下列時程辦理:㈠罰鍰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自109年3月5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限於109年3月19日前繳送。㈡逾期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3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
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自109年3月20日起1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裁決處
罰主文二有關「㈠後段:自109年3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
,並限於109年3月19日前繳送。㈡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09年3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
吊(註)銷,自109年3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等文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0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
略以:
㈠原判決未調查本件舉發過程,並不合法:
1.本件
爭點在於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採證光碟(如證5)可知,警方當日行防制危
駕、春風專案勤務,於上述時地攔查原告駕駛TDJ-6813號計
程車時,經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K他命菸味,經詢問車主及
車內乘客同意搜索後,於其車內駕駛椅背查獲毒品K他命1包
(經帶回初步檢驗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淨重0.37毛重/
公克)。」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並未敘明當時警方攔
查時,究係以
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以設立管
制站的方式進行集體臨檢?抑或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
定實施攔查?如屬前者,必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
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為限,並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指定;如係後者,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為要件,禁止隨機、任意攔停車輛。原判決未為任
何調查,應有
違誤。
2.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
行政爭訟或
國
家賠償。
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
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
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而遭舉發、裁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而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
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其他調查作為,而遭員警取得其行政
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
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
蓋行政不法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
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
不可
類推適用之理。倘刑事處罰之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
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的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
處罰寬鬆。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證據
得否使用之衡酌標準。基於
上開理由,對於違法
行政調查所
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
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為權衡,
逕為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有證據能力,應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
繕本後(
本院卷第2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核
其性質
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
予以適用。
㈡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對於汽車駕駛人吸
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
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
駕車」,是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
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
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為法定
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
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㈣經查,原審依據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管理系統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109年1月2日恆警交字第10832312000號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09年4月17日恆警交字第10930601700
號函、偵查報告、108年12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10837770400
號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舉發機關第三、四級
毒品行政裁罰卷宗、一般案件報告單、調查筆錄、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在監在
所查詢、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照
片黏貼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有3名乘客,
經員警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愷他命菸味,經上訴人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有「駕車
且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情事,並敘明:「㈢
原告雖主張本人接獲客人叫車,欲前往墾丁,乘客上車3人
上車即命我關起車窗,3人立即吸食K他命至警查獲共歷時4
小時30分,裁決
竟以我體內K他命含量過高而處罰,令人難
以信服
云云,然徵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
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又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載……依上開說明,以『二手煙
』或蒸氣方式吸入愷他命,導致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者,
殊不可能。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
款……查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檢驗
出原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1038 ng/mL,已明顯高於上開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標準,且檢驗結果已呈現陽性反應,即
可認定原告確有吸食愷他命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檢驗出體內
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吸其他乘客二手煙云云,足不可採。
㈣……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遭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並不以『致生公共危
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故無需具體判斷原告有
無對於交通安全有實質影響,原告僅需具有駕車行為及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毒駕認定必須具備
『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項構成要件,攔查前
本人駕駛也未有超速蛇行之危險云云,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行)
等情明確,是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
事實,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業據原判決論述
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調查本件舉發員警之攔停究係依據為
何,逕認定舉發通知單有證據能力,應有違誤云云。
惟查,
依據舉發機關建民派出所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二、查
獲經過:警方執行防制危駕、春風專案勤務,於上述時地攔
查甲○○駕TDJ-6813號計程車,車內載有乘客李清江、陳建
宏、黃靜雯等3人,經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K他命菸味,經詢
車主及車內乘客同意搜索後,於其車內駕駛椅背查獲毒品K
他命1包(經帶回初步檢驗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淨重0.
37毛重/公克)。乘客李清江向警方坦承毒品為其所有,警
方並將李清江等四人帶返所同意實施驗尿,初步檢驗結果均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訊後,全案依法函請偵辦。」(見原
審卷第83頁),顯示舉發機關係於執行「防制危駕、春風專
案勤務」時,
依職權所為之攔查行為,並無違誤之處。而原
判決亦略以:「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有
3名乘客,經員警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愷他命菸味,經原告
同意後,員警搜索系爭車輛,並於車內椅背查獲毒品愷他命
一包,乃將原告及乘客三人帶回警所協助調查,復得原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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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
此有……偵查報告……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判決第6頁
第3行至第21行),載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包含上開「偵查
報告」,且舉發機關搜索車內及尿液採集均得到上訴人之同
意始為之。準此可知,原判決認定舉發機關執行攔
停職務,
並無違誤,其依法採集之檢驗證據尚無不法,經核原判決係
屬
有據,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爭執,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行為人吸食毒
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
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
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