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 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原 告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 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 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態樣,固兼指消極不 適用法規與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但法條既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其涵義自不能與同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就上訴理 由所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作相同解釋,當僅限於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主張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則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尚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情形有別,不能憑為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7號、103年 度判字第49號及103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與斗苑路2段307巷口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 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 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第IAB1154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 舉發,經再審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 補充)等規定,以108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AB1154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⒈原審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然未指定 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 且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 礎,是否合法?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並參照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第11號決議之意旨,立法者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在防止突襲 性判決,然原審法院及本院皆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中 「得不經言詞辯論」解釋為就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均得不經 言詞辯論,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但綜觀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可知 「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前提為「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意 即「卷內之事證(含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讓當事人充分表 達其意見,而非法官有裁量權可以自行認為是否要開庭, 如果未把調查證據之結果讓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就無法 認為其事證已臻明確且違背法令。 ⒊又於原審法院審理至判決之期間,再審原告從未有機會對 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係突有一日收到判決書,才驚 覺原審法院已逕自判決,再審原告真不知本案無使其對調 查證據之結果作出任何意見,如何得出兩造不爭之事項? ㈡原審法院無非是以本件違規有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但該院未將調查證 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 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此項調查結果為再審原告所不 知,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再審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證據為內容,而採為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之論據並作為裁判之基礎,不僅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 ,且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其判決自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系爭測速儀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 格單號碼:MOGA0000000A),其規格為:SUNHOUSE生產;型 號:(一)主機:RLRDP-RL;器號:(一)主機19A157,有 效期間為109年2月29日,而本件檢定日期為108年2月20日, 經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達77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 里,足認定測得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 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 速為7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17公里(未滿20 公里以內)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告 示牌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 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 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 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再審原告有於上揭時 、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足堪認定。另參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 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 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 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 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上開路段速 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 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 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此,再審原 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再審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於法 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經稽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狀所載內容,核與其先前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之上訴狀(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號卷第24至25 頁)相同,再審原告上揭陳詞,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於訴訟進 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重複指摘為不當,而並 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及理由。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