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抗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李玉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 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起訴。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駕駛號 牌PJ-137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街○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認 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抗告人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續於109年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 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作成裁罰,並經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 收受該裁決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4日 起,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算至109年2 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在一個擺滿三角錐,不讓車進入的道路。因前 無去路,必須迴轉。在抗告人停車之前,約有6台車,我們是 停在最後面,右邊有摩托車,才是人行道,抗告人是有停在柏 油路上,這條路是人跡罕至之地,有何人行道可言,又前無去 路,是附近住家只准自己停車,不准別車暫停,要不是茶展, 抗告人何須由臺中前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 裁定由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09年1月3日收受相對人109 年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81至83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109年1月4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 ,無在途期間,起訴期間至109年2月3日屆滿(原109年2月2日 期滿,然該日為假日,遂以次日為屆滿日期),故抗告人於10 9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明顯已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2項規定之起訴不變期間至明。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2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法院卷 可稽(原審卷右下角頁數第13頁),其起訴之不合法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遂於109年4月13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之上述抗告理由謂其車輛係停在柏油 路上云云,乃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實體爭執,而未就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乙節有所抗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