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李玉鳳
上列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
第64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起訴。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駕駛號
牌PJ-137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街○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認
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抗告人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續於109年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
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作成
裁罰,並經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
收受該裁決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4日
起,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算至109年2
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
略以:在一個擺滿三角錐,不讓車進入的道路。因前
無去路,必須迴轉。在抗告人停車之前,約有6台車,我們是
停在最後面,右邊有摩托車,才是人行道,抗告人是有停在柏
油路上,這條路是人跡罕至之地,有何人行道可言,又前無去
路,是附近住家只准自己停車,不准別車暫停,要不是茶展,
抗告人何須由臺中前往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
裁定由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09年1月3日收受相對人109
年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81至83
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送達
翌
日(109年1月4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
,無在途期間,起訴期間至109年2月3日屆滿(原109年2月2日
期滿,然該日為假日,遂以次日為屆滿日期),故抗告人於10
9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明顯已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2項規定之起訴不變期間至明。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2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法院卷
可稽(原審卷右下角頁數第13頁),其起訴之不合法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遂於109年4月13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並無
違誤。而抗告人之上述抗告理由謂其車輛係停在柏油
路上
云云,
乃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實體爭執,而未就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乙節有所抗辯,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