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超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耘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
止執行。」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
項)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
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上開機關
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
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
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且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行政法院之裁定予
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103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派員至該聲請人(地址:臺中市
○○區○○街○○○號)執行稽查作業,聲請人現場設有窯爐2
台、攪拌機1台、滾筒式乾燥機2台、震篩機2台、
旋風式分
離器2台、水洗塔2台及冷卻水塔1座,查核時現場正常運作
中,製程作業流程為原料(菇農自行送來的廢菇包)經攪拌
、烘乾(燃材)、震篩、包裝後即為成品,現場經相對人所
屬廢棄物管理科(下稱廢棄物管理科)認定廢菇包為事業廢
棄物,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8批第2
類事業廢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中以熱處理從事再利用或處理
程序者,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後始得
進行設置及操作,
惟截至查核當日聲請人尚未取得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現場製程設備及操作,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
乃以108年11
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111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本院卷23頁)處聲請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
立即停工,及限期於108年12月16日前備齊相關文件,向相
對人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聲請人遂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於108年9月4日派員至聲請人執行稽查作業,當時
聲請人進行之烘乾程序,烘乾的原料為經由中興合作農場
再利用機構將塑膠袋與木屑分離並經處理後之木屑,此有
木屑、木質顆粒、木材木屑等買賣合約為憑,可證聲請人
之原料並非由菇農自行送來的廢菇包,相對人在沒有其他
證據資料得以
佐證之情形下,恣意認定聲請人作業流程之
原料係由「菇農自行送來的廢菇包」
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
(二)聲請人既然係向中興合作農場再利用機構購買經處理過後
之木屑製成成品,而聲請人使用之原料即經處理過後之木
屑本質上已非廢菇包,即非廢棄物管理科認定之事業廢棄
物,因此不會符合環保署公告第8批第2類事業廢物再利用
或處理程序中以熱處理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即
無庸
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
置及操作。相對人認定事實錯誤,逕認聲請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對於廢菇包內潮濕木屑之處理,已成功解決新社區
廢菇包任意傾倒之問題,若聲請人依原處分而停工,將直
接影響新社地區之菇農。且聲請人開發多年利用廢菇包內
潮濕木屑製成之產品將斷貨,好不容易願意使用之肥料場
將另尋求其他肥料介質,新社區廢菇包內之木屑又將因水
份太高沒有人願意使用而再次遭任意傾倒,進而造成環境
污染,因此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反將間接造成公共利益
之危害。
(四)原處分命聲請人立即停工,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甚
且造成聲請人因此倒閉。聲請人是真正有能力徹底解決新
社地區廢菇包之問題,若依原處分停工而倒閉,聲請人多
年之努力將付之流水,農業廢棄物即廢菇包將無法再有效
利用,與政府一再推廣之農業再生、農業循環經濟之政策
意旨相牴觸。是相對人恣意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若因
此造成聲請人倒閉,對聲請人而言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事由,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略以:
(一)相對人派員前往
系爭處所稽查,發現其產品(係為菇類培
植廢棄包,經去除塑膠袋及雜質、人工翻堆攪拌【加入雞
糞】方式進行發酵堆置後,製成之有機肥料及有機培植土
),惟上開產品與稽查時聲請人所有場區內廢菇培植土照
片不相符。
(二)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
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
因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法在
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
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等語,
並聲明求為
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
定,其立法目的乃因
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
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俾兼顧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聲請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提起訴
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
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
竟均未為之,復無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即遽向行政法院聲請
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原處分作成後,已於期限內向臺中
市政府提起訴願(本院卷13頁之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參照
),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
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足以迅速獲得暫
時性權利保護,並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
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
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況原處分關於
罰鍰之執行,及命停工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甚且造成聲請
人倒閉情形,性質上仍僅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自
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
撤銷訴訟之權利
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
私益之損害
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
主張原處分命其停工,將造成新社區廢菇包再次遭任意傾
倒,進而使環境污染,間接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云云,尚
非
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認定事實錯誤,以原處分
認定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顯有疑義
等情,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
相關證據,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
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仍應循本案
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
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