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富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銘
相 對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次按
政府採購法第82條
第2項規定:「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
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84條規定:「(第1項)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
訴有理由者,應自行
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
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
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
採購
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
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規定:「預審委員審議申
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
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
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
書面同意後暫停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第84
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既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招
標機關得於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後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則如
果能由
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法院係審查
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或
利
害關係人若已提起申訴,卻不向申訴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
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申訴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向
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申訴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
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已向
原處分機關
或受理申訴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例如異議被駁回,或原處分
機關或受理申訴機關不於適當
期間內為准駁),即有向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7號
裁定
參照)。又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
行政
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惟為兼顧受處分
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日後縱使
獲得勝訴判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
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
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
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均不能以金錢估價
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即招標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公告「臺中捷運
車站及機廠清潔維護」
投標案(下稱
系爭投標案),並定於
109年4月29日於相對人行政大樓1樓開標室開標,相對人並
於109年5月13日公告決標予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決
標處分)。聲請人依相對人「投標須知」之投標內容及投標
廠商資格為投標,其中資格係以投標須知第66條:「投標廠
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限特殊或巨額之採
購方可規定特定資格條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惟相對人卻以聲請人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為由,而
不予得標,致聲請人遭受損害。
㈡本件投標須知之合法性有疑,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
明確性
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
公平原則,若由相對人進行
決標處分,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具有急迫
性:
⒈相對人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須知中,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稅
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
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
設立登記公函代之……」
即新設立之公司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仍得以營業
稅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而參與投
標,然此與投標須知第66條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
似有矛盾之虞,蓋本件招標標的為12個月的建築物清潔服
務,然未達2個月營運期之新設立公司不可能提出投標須
知第66條所要求之資格證明文件,形成事實上的
差別待遇
。
⒉聲請人提供公司代表人之經驗及實績作為
佐證,其設立多
家清潔公司,
足證聲請人之公司代表人清潔經驗充足,亦
有諸多實績,惟相對人僅以「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認定聲請人為不合格標,足見系爭投標須知不僅文義矛
盾違反明確性原則,且適用結果亦形成事實上的差別待遇
,違反公平原則。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相對人
之決標處分已造成聲請人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縱本院認本件係得以金錢彌補損害(假設語氣),但臺
中捷運尚未開放公眾使用,故本件決標處分之繼續執行並非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反之,系爭投標案所涉金額甚鉅
,在上開決標處分之合法性釐清前,倘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
嗣後採購案再行標售將衍生更複雜之
法律關係,損害賠償
則窒礙難行,為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耗費,徒生社會資源之重
大浪費,應考慮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
範圍,
是以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相對人決標處分之及其後續
執行。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投標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開標,並決標
予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1至36頁),聲請人對
決標處分提出異議,經收受相對人函覆之異議處理結果,聲
請人不服,
乃續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1至59頁),請求撤銷
原異議處理結果,此有相對人決標公告及聲請人申訴書附卷
可稽。而於109年6月18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
,申訴審議委員會尚未對該申訴案作成審議決定,以及聲請
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暫停採購程序乙節,亦經本院查證在案,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
既已對決標處分提出申訴,如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
執行之必要,原則上自應向相對人或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暫
停採購程序,由相對人或申訴審議委員會一併審酌,例外僅
在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方
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決標處
分倘不停止執行,
嗣後之損害賠償則窒礙難行,並徒生社會
資源之重大浪費
云云,並未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予以救濟之急迫情事,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未
經向採購申訴審議機關提出暫停採購程序之申請,即逕向本
院聲請停止決標處分之執行,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
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須由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
護,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況,本案聲請人經判定「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縱受有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而聲請人所指社會資源之重大耗費等公益之損害,尚非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指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亦不相符。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相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其他主張,
核屬聲請人日後如提
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
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