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俊賢
聲 請 人 莊俊賢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
度停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
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
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
態,如果任憑以此
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
行政處
分之執行,不因
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
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
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94號裁定
參照)。
緣聲請人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
01)操作許
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
下稱M01操作許可證)。相對人於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
業時,現場製程未運作,
惟核對聲請人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
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
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
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
,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
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及第4項
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
89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
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聲請人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
空字第1081028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
嗣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
乃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相關規定,於108
年11月21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671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
字號: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公司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以同號
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該公司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即聲請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聲請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31
912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並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
,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
隻,僅係家禽數量上差異,並非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
此為一般商業經營常態,而
上開原(物)料數量上差異,因
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落實相關管制及防制,並無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空氣污染情事。而上開家
禽數量上之差異,亦顯非聲請人公司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
證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核定事項進行操作,核與「固定污染
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
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
條等空氣污染防制規範內容不同,惟相對人未為其他調查,
亦無其他證據,僅以上開聲請人公司家禽(雞或鴨或鵝)數
量記載之差異,遽認聲請人並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
事項進行操作。原處分無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
的、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
定意旨,漠視聲請人公司對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所為努力
,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
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對於聲請人公司為裁罰,並命負責人
參與環境教育,如果對經營者之經營成果數量為處罰,顯與
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釐清上開規範內容,亦未查明固定污染
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僅以聲
請人公司家禽數量記載之差異,即遽認聲請人並未依M01製
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復未記載說明
適用上開規
範之具體證據、事實及理由,核與上開法令規定要件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開違法
違誤,自應
撤銷。
㈢又聲請人公司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原處分無法使聲請
人公司經由其記載內容而得以瞭解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所憑證據,尚難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明確性要件,自屬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㈣相對人僅因家禽數量記載之差異,即以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
10萬元,且於聲請人公司已落實相關管制及防制,並未因此
而形成空氣污染情形下,即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處聲請人環境講習2小時,核與
行政程序
法第7條之原則不符。
㈤又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全部內
容,含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聲請
人莊俊賢(即台鵝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
,並不包括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扣押命令。起訴狀
已列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情形,於判決前先為執行,將
使聲請人公司短缺營運資金之調度而致倒閉等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家屬之經濟狀況及生活,
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執行。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
拘束,並
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本院乃依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通知聲請人於1
09年10月20日到庭說明,因聲請人未到庭,遂另以函文限期
命聲請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經聲請人於
同年10月26日回覆表示(本院卷第57至58頁),聲請人所聲
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之全部內容,而不
包括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扣押命令。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稱本件之執行將嚴重影
響聲請人公司營運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處分
之內容分別係:罰鍰金額10萬元,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
改善及命聲請人莊俊賢(即聲請人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環境講習2小時,就罰鍰金額10萬元部分,聲請人雖謂倘令
原處分於判決前先為執行,將使聲請人公司短缺營運資金之
調度而致倒閉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云云。然而聲請人所述
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
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次就原處分命聲請人公
司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聲請人莊俊賢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部分,就該等命當事人負特定行為義務之處分內容,
其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
情事,聲請人亦未予說明。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
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中另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一節,經核聲
請人之主張尚難使本院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產
生確信,其聲請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