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紀金懷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會計師
易昌運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行
政法院就其中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
部分,以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裁字第1502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宋秀
玲變更為吳蓮英,玆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
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
審被告查獲其漏報配偶邱杉美之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卯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701,756元(
系爭營利所得),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24,389,776元,補徵稅額3,545,486元,並
按所
漏稅額3,545,486元處0.5倍之
罰鍰計1,772,743元。再審原
告就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
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
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
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9月17
日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關於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本件課稅證據僅認定「股權移轉僅需繳交10%營所稅,就可
減少40%營所稅,計算租稅利益,判斷是否減少納稅義務,
認為股權移轉僅需繳交10%營所稅就可減少40%個人綜所稅。
反歸課股利,將分配給買受人昱奇公司股利反歸課為上訴人
股利所得,按40%稅率計算綜所稅,再減除公司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繳納10%營所稅,計算三年租稅利益743萬(參
上訴
狀附表四A),再審被告課具體要件事實採
法律效果認定逃漏
稅補稅
裁罰。認定股權移轉是為規避稅負,逃漏綜所稅,連
續補稅裁罰3年,顯係違法(核課3年依法無據,
裁量權太大
,且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且將個人與法人不同法律個
體混為一談,違反民法,人有
自然人及法人,法規範:個人
及法人所得稅法規範是分開課稅,扭曲稅制以錯誤方法計算
跨大租稅利益計算,作為課稅認定事實證據及是否構成租稅
核課法律
構成要件,扭曲課稅具體要件事實,已誤導法官審
判(法官判決書理由已經引用),此一論點再審原告一再提出
,法官判決仍採再審被告論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判決理由
顯有違誤,股權
移轉、所有權利義務已歸買受人,課稅須以具體為依據,絕
非原處分憑臆測而產生錯誤扭曲事實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㈡第2次核課
訴訟標的租稅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之認定,
稽徵行政程序與第1次核課相牽連,且關係密切,再審原告
就租稅稽徵程序法部分(是否符合
行政程序法),實體法部分
(租稅核課法律依據及課稅證據之認定)處罰鍰部分(裁處
罰鍰
適法性、法律構成要件及事實認定
適法性)提出甚多影
響判決之證物與論點與第1次核課租稅法律核課要件息息相
關,租稅核課法律及具體事實要件,是同一筆股權交易事實
,原確定判決僅限縮在第2次核課課稅要件及事實之審理,
不能洞悉第2次核課
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之處,就課稅具體事
實要件,第1次核課才是合法,第2次核課違法之
行政處分應
予
撤銷。
㈢再審被告第2次核課行政處分認定課稅事實證據,未採「整
體事實證據」,選擇性擷取實質觀察與故意採「片段證據」
與「片段稅制」,憑臆測認定事實,有違「
證據法則」及行
政程序法「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
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
處分課稅評價:僅因再審原告在股利宣告發放日後,股息發
放日前,股權買賣移轉,即被臆測認定「股權移轉虛偽安排
」係為「規避減少納稅義務、逃漏稅」,課稅證據憑臆測扭
曲事實,僅靠錯誤兩張圖表:⒈查核人員繪製的購股資金流
程圖(參附件一及上訴狀附件八之一)及⒉查核人員編製的獲
取租稅利益743萬元計算表(參附件二及上訴狀附表四A.),
且此兩張圖表採「片段證據」「片段稅制」,證據扭曲課稅
具體事實,以不實證據作為課稅依據,顯係違法,該證物足
以影響具體事實要件及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原處分未探究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具體要件事
實」且模糊「
逃稅(違法)、避稅(脫法)、節稅(合法)」之法
律界定,認定逃漏稅對101年、102年及103年連續三年補稅
裁罰,依法無據,濫用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將
侵害人民財產移轉之自由權利及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且依
據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解釋函令作
為審查依據,堆砌課稅要件未探究「股權移轉經濟目的及法
律效力」與「實際經濟利益的歸屬及享有」「具體事實之證
據」有失真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第2次核課就課稅法律
依據及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與具體事實存在甚多違法,以
財政部98年
函釋作為課稅依據,事實認定又憑臆測,增加法
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顯係違法,此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可資遵照。
㈣本件第2次核課再審被告據以核課之查核證據,查核人員繪
製之資金流程圖顯示(截至103年11月7日)(參上訴狀附件八
之一)查核時,即已知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及向銀行貸款清
償股東借款事實,該圖表顯示昱奇公司購買股款資金流程,
是101年10月31日及11月5日分別向股東借款2,500萬元及2,4
00萬元,合計4,900萬元,於101年11月5日支付股款2,496萬
元、11月6日之2,304萬元,合計4,800萬元,其後於103年6
月20日還款200萬元,103年7月向兆豐銀行貸款2,700萬元,
103年8月4日還股東借款1,000萬元,103年9月1日還款50萬
元,103年11月7日還款1,150萬元,合計已還款2,400萬元,
並依借款契約支付利息,並辦理利息支出扣繳及全民健保附
加保費扣繳,並依法向國稅局作扣繳申報,亦經國稅局核定
在案,102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63,333元,103年10月17日支
付730,000元(參上訴狀附表二)。再審被告認定課稅事實,
故意僅採「片段證據」「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不採「向
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扭曲事實,認定「股權移轉虛偽
安排」,違證據法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再審
原告上訴狀第41~43頁三.(一)1.2.3.4.5.6.7.8.及說明昱
奇公司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及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及支
付股東借款利息全部資金流程(參上訴狀附件八),就課稅具
體事實要件已清楚舉證說明向股東借款及陸續還款資金流程
,截至105年6月1日前,股東借款已向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
畢,即第2次核課105年10月5日前已清償完畢,足以證明「
股權移轉真實且已確立」並無「虛偽不實」(昱奇公司帳證
清楚、營運正常,檢具昱奇公司103年、104年及105年、106
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供參考(參附件三),
營利事
業所得均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證明昱
奇公司轉型為投資公司,營運正常,資本額雖仍僅為100萬
,企業利用財務槓桿向銀行貸款進行投資,經營投資業務(
三卯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等),業務及財務尚稱穩健。足以
證明再審原告與昱奇公司「股權買賣移轉交易真實且已確立
」,不能以資本額僅100萬,即認定無購股資金能力,採「
片段證據」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就認定「股權移轉係虛偽
安排」,意圖「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顯有違誤,很多
企業經營資本額雖小,運用財務槓桿「向股東借款,再向銀
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投資公司以此種經營模式是常見的
,仍然能成功經營,且舉債並不違法。此一重要影響課稅事
實(股權移轉係真實或虛偽)認定之重要證據,足以回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23號原審判決書第36頁至44頁有關第
2次核課實體法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理由,認定有「
租稅規避
」得依「
實質課稅原則」,將分配給昱奇公司股利歸課為上
訴人所得,課徵綜所稅⑴⑵①②③④⑤,原處分憑臆測採片
段證據,向股東借款(依借款契約支付利息,並向國稅局作
扣繳申報)支付股款是事實,第2次核課前,股東借款已全數
清償完畢,股權亦完成
變更登記,並無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
件,「股權移轉虛偽安排」,另採整體稅制亦無規避租稅,
課稅法律依據與事實認定,構成要件該當具體事實,課稅證
據到底要憑臆測採「片段證據」「片段稅制」扭曲事實證據
,亦或採「整體證據」「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及「向銀行
貸款清償股款之事實」,未清償前均依借款契約支付利息,
真實具體證據,依證據法則不能割裂適用,應相當清楚,判
決書
所稱「還款在103年至105年才清償股東借款」,應不影
響「股權移轉真實確實成立」之判斷。且在第二次核課前已
全數清償,原查核繪製圖購股資金流程故意採片段證據「向
股東借款支付股款」,不採調查時截至103年11月7日已知向
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金額達2,400萬元之事實,稱「股權
移轉虛偽安排」,原處分有為稅收目的,故意扭曲事實之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法規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對此重要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均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
㈤再審被告如認為第1次核課處分有違誤,自應於2年內撤銷,
卻未為之,且第1次核課是合法行政處分,且已告確定,第2
次核課核定通知書(係租稅核課行政處分書非撤銷行政處分
書)無法同時取代第1次核課之撤銷行政處分,及同時行使第
2次核課權,違反行政程序法,本稅核課與裁罰分屬兩個不
同行政處分,第2次裁罰裁處書無減除「應退裁罰款」,就
不能主張同時取代第1次核定裁罰之撤銷處分,未撤銷第1次
裁罰行政處分書就進行第2次裁罰行政處分,顯係違法,況
直到106年5月11日才接到以「適用法令變更」為由之撤銷第
一次裁罰行政處分,並通知領取退稅支票。再審原告主張知
悉撤銷原因應以第1次核課處分時點(103年5月30日)作為
除
斥期間起算點,因第1次核課已知悉課稅事實,只是因課稅
構成要件認定有差異,致課稅適用法條有差異,以專業稽徵
人員不能說不知悉,而主張107年7月31日才知悉,原確定判
決係以再審被告104年7月31日完成審查報告函請財政部核准
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顯有違誤,亦非以再審被告主張
105年3月8日財政部函復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本件顯
已逾撤銷權行使期限2年,此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第2次
核課行政程序適法性及除斥期間起算點,上訴狀第20~36頁
及再審之訴理由狀第20~36頁(一)1.2.3.4.5.6.7已詳述,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重要影響判決之證據及
論點均未
予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㈥本件依現行稅制及整體稅制,再審原告股權移轉投資盈餘已
以「證券交易所得」方式實現,且已
完納綜所稅,股權移轉
後買受人取得股利所得,應由買受人依法申報繳納營所稅,
若依稽徵機關錯誤邏輯計算「將個人與公司混為一談」,採
「整體稅制」考量公司未分配盈餘分配股利給股東,股東仍
須繳交綜所稅,實際並未減少稅負,反而增加稅負(上訴狀
附表四附件B),再審被告故意扭曲稅制,採片段稅制已嚴重
誤導法官判決,再審原告一再提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
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原處分認定股權移轉係「虛偽
安排」「減少納稅義務」同時存在,認定逃漏稅,法律效果
補稅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股權移轉
真實確實成立」依經濟觀察法(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規避
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是「脫法避稅」,法律效果「租稅規避
」應是「補稅不罰」,再審原告認為依「整體證據」「股權
移轉真實且確實成立」並無「虛偽安排不實」,依「整體稅
制」亦無「規避減少納稅義務」(稅負反而會增加),兩者
組合應不是「違法逃漏稅」亦非「脫法避稅」,就「整體稅
制」並未減少稅負,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課稅要件之適
用,亦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補稅裁罰,況本件股權移
轉經濟目的是個人財務規劃(售股購地)及家族控股考量(公
司控制爭奪,最大股東是家族旁系所控制藍夢公司51%,非
再審原告),非稅務考量(參附件三),本件依具體事實「股
權真實移轉」,並無「規避減少納稅義務」,原處分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補稅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㈦況本次股權買賣移轉「經濟目的」,純係個人財產規劃(擬
以出售股票取得資金、與朋友合資購買土地(參附件四)及家
族控股權(與擁有51%藍夢公司(家族旁系)有控制權之爭,現
董事長為藍夢公司法人代表),再審原告家族合計持股38.9%
,並不具三卯公司實質控制權,亦非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
及配偶具有絕對控制權。再審被告第2次認定課稅構成要件
事實,應以「股權移轉法律效力」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及享有」為依據。以經濟觀察法(實質課稅),認定經濟利益
歸屬及享有歸再審原告,將分配給昱奇公司股利「歸課調整
」為
聲請人營利所得,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
第3項及第8項及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
立法理由「租稅規
避」、「實質課稅調整」及「
推計課稅」不得另課逃漏稅處
罰,經濟觀察法的結論不得作為
漏稅罰的證據,學者李惠宗
及柯格鐘均採此論點,股權已移轉買受人,現金股利及扣繳
憑單均分配給買受人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所得,自無申
報及
揭露說明,因而本件股利反歸課調整,無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適用,補稅裁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故應撤銷1
01年、102年及103年補稅裁罰處分。此一重要論點原確定判
決未予以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㈧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⒉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裁
定,⒊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主張案關其配偶邱杉美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623號判決與大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已就再
審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理由,詳述論駁,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無非係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
認定結果復執爭議,
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何
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未予審酌之情形
,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藍夢公司佔三卯公司股權51%,其家族僅佔股
權38.9%,對三卯公司尚無重大影響力,該證物為發現未經
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乙節,然再審原告於訴願書(第7頁)
、起訴理由狀(第9頁)即已提出並主張,尚非再審原告發現
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又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第4條第1項規定,企業直接或間接
(例如,透過子公司)持有被投資者20%以上之表決權力時,
推定對該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力。再審原告之配偶邱杉美於
101年11月間出售持有三卯公司股權計3,000,000股與昱奇公
司時,其家族持有三卯公司股權38.9%,且再審原告在三卯
公司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時,及三
卯公司於經濟部107年2月26日核准變更代表人為紀明東前(
乙證2),再審原告為三卯公司代表人,顯然其家族對三卯
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訴字第4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4號綜合
所得稅卷宗,並查核所附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
判決
所載之內容,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
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
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
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
審條件。又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
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
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
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而
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原審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子女、孫女持有三卯公司股權合計達該公司發行股權之38.9
%,再審原告且為三卯公司負責人,其配偶邱杉美出售系爭
股權係在三卯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後至股利發放基準日
前之5個月期間完成,再審原告、邱杉美均為購入系爭股權
之昱奇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紀明志則為再審原告之子,
該公司為再審原告家族關係企業,並
無資力購入高達48,000
,000元之系爭股權,購入系爭股權之資金,實際係由再審原
告配偶邱杉美提供,交易形式上由邱杉美先借款予昱奇公司
,昱奇公司再用以支付股款予邱杉美,最終昱奇公司僅帳列
「長期借款」54,000,000元,再以邱杉美提供其名下土地及
建物為擔保,由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邱杉美借款及利
息,實質上資金已回流至邱杉美名下,並未核實收付價款,
邱杉美與昱奇公司間之系爭股權買賣,屬關係人間非常規交
易,邱杉美將原應獲配按
累進稅率40%課徵綜所稅之三卯公
司股利,轉換為昱奇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僅需繳
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有規避個人綜
所稅等事實,原審判決以邱杉美101年度至103年度租稅利益
達743萬餘元,依上述買賣系爭股票之整體行為及其可達成
之規避租稅利益,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1
01年度股權移轉時發生規避自三卯公司獲配股利之
稅捐規避
效果,且102年度、103年度仍相繼發生自三卯公司獲配股利
之稅捐規避效果,均應調整課稅,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
度之所得調整。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為規避三卯公司分配之
股利所衍生綜所稅之核課,透過家族成員掌控之昱奇公司移
轉三卯公司股票,製造外觀上存在之買賣
法律關係,並因其
股款之支付實際係由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提供,完成付款之
假象,
嗣後資金已回流至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名下,並未核
實收付價款,顯見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營利所得之核課,足
認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濫用一連串的私法形式故意逃漏稅捐
,再審原告為103年度綜所稅
納稅義務人,對於邱杉美之系
爭營利所得有誠實正確申報義務,其於辦理103年綜所稅結
算申報時未揭露三卯公司與股權承買人昱奇公司為家族關係
企業、股權移轉時機係在三卯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
至股利發放基準日前、昱奇公司係向邱杉美借款支付價款等
重要資訊,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報時對重要事項隱匿,違
反誠實申報義務,合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但書規
定,再審原告就邱杉美
上開故意逃漏稅捐的漏稅事實同具有
故意,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罰
有據
等理由甚詳。
⒉本件再審原告引為新證據者
乃再審被告繪製之股票交易資金
流程圖、稅負影響及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再審原告自行修
改製作之(正確)稅負影響數之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不動
產買賣協議同意書等件。
惟股票交易資金流程圖、稅負影響
及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等件係再審被告之查核人員所繪製並
於本院原審時提出(見
原處分卷第171、183頁);而股票交
易資金流程圖記載邱杉美與昱奇公司股票交易資金流向,除
邱杉美股權移轉之日期、股數、成交單價與成交總額詳實記
載外,並說明雙方間借款及支付股款,甚或向兆豐銀行貸款
且由邱杉美提供土地為擔保物設定之事實、時程等,並無得
認定有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甚或現始知其存在
之情事,應認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可知悉並援用之
證據。又再審原告就本件三卯公司股權未移轉及股權移轉與
昱奇公司後,邱杉美及昱奇公司所應繳納之稅額分別計算,
並以101-103年之稅負影響數進行差異分析,提出其所謂(
正確)稅負影響數之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本院卷第99頁)
,其僅將103年度(再審原告誤載為100年)由昱奇公司於獲配
三卯公司之股利所得後、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所稅之金額1,472,034元填入,另計入昱奇公司帳上保留盈
餘分配後應納所得稅7,756,719元之金額,惟此項證據乃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作成之文件,自非屬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即已存在,現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復再
審原告主張本次股權買賣移轉目的係個人財產規劃,包括擬
與朋友合資購買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同意書(本院
卷第110頁)為佐,但核此買賣協議同意書所載乙方稱謂係
代表人,究屬何公司之代表人或係出賣人地位均未明,且亦
未能證明此項證據係屬再審原告雖知其存在、現始得使用之
情形。依首開說明意旨,難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
依錯誤兩張圖表即查核人員繪製的購股資金流程圖及查核人
員編製的獲取租稅利益7,435,129萬元計算表之「片段證據
」、「片段稅制」,扭曲課稅具體事實,顯係違法之詞,並
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
股東借款、未清償借款前,依借款合約支付利息,並作所得
稅扣繳申報及全民健保附加保費扣繳等詞;然承上所述,本
件之經濟實質乃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乃邱杉美之土
地,昱奇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後方能償還邱杉美之借款,資金
已回流至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名下,再審原告之租稅規避行
為確已達延緩或逃漏因取得三卯公司股利所得產生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效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採片段證據、
片段稅制認昱奇公司向股東借款購買股票、且未考慮公司未
分配盈餘分配給股東時,股東尚須課40%綜所稅、本件非為
租稅規避
云云,已非可採;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二)詳述認定昱奇公司購入系爭股權之資金,實際係由
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提供,系爭股權交易形式上由邱杉美先
借款予昱奇公司,昱奇公司再用以支付股款與邱杉美,最終
昱奇公司僅帳列「長期借款」54,000,000元,再以邱杉美提
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由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邱
杉美借款及利息,實質上資金已回流至邱杉美名下,並未核
實收付價款
等情,並認本件股權承買人昱奇公司之負責人(
紀明志)或股東(邱杉美),為股權交易當事人邱杉美或當
事人邱杉美之近親,股權出賣人邱杉美對承買人昱奇公司之
營業、投資、理財決策具有重大之影響力,三卯公司與昱奇
公司實為關係密切之股東所掌控之關係企業,邱杉美與昱奇
公司間之系爭股權買賣,確屬關係人間非常規交易。又因施
行
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
之9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惟
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計入,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邱杉美將原應
獲配按累進稅率40%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三卯公司股利,轉換
為昱奇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僅需繳納未分配盈餘
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已該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
構成要件。是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等語,亦無何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
款,及未清償借款、依借款合約支付利息,並作所得稅扣繳
申報及全民健保附加保費扣繳等,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
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該張主張,本院無足採信。
㈣綜此,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據,
說明如予援用得變更判決結果,其僅泛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本
件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
尚不得作為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
,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