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紀金懷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
負責人及股東,其配偶邱杉美亦為該公司股東,邱杉美於三
卯公司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
餘分配【每股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3元、現金股利
0.75元】後,及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12月10日前,於101年
11月5日及6日出售所有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
000股,合計3,000,000股予家族關係企業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下稱昱奇公司),藉此將應獲配三卯公司股利移轉予昱奇
公司,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涉及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規定情事,再審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按邱杉
美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
核定調增邱杉美102年度營利所
得9,127,56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歸課再審原告
綜合所得總額13,293,430元,補徵應納稅額1,827,672元,
,並按所漏稅額1,827,672元處0.5倍之
罰鍰計913,836元。
再審原告就核定
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
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
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9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駁回,
另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以109年度裁字第1646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鈞院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維持,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
乃依法提起再審。再審原告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
適用,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27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與其配偶邱杉美為未公開發行上櫃市之三卯公司股
東,該公司於101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決議100年度盈餘分
配:每股發放股票股利3元、現金股利0.75元及盈餘分配基
準日101年12月10日,邱杉美(再審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再審
原告,以下逕為更正)分別於101年11月5日及6日將持有之
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0股,以總價款48,000
,000元轉讓予家族關係企業昱奇公司,乃「個人財產規劃」
及「家族控股權」等經濟目的,非為
租稅規避目的,前經再
審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此出售三卯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並補徵
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確定(下稱第1次處分)。
嗣再審被
告未
撤銷第1次處分,即將分配給買受人昱奇公司股利,反
歸課調整為邱杉美營利所得(股利所得),連續核課3年綜
合所得稅稅,遲至106年5月11日方以「法條適用變更」為由
,撤銷第1次處分。
3.因第1次處分對再審原告已完成「股權交易及轉讓」且已實
現之「證券交易所得」之事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製發核
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核定補稅
裁罰;第2次處分(指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補稅處罰,含原處分)
,否定第1次租稅核課
法律構成要件,未經撤銷第1次處分,
即對再審原告將分配給買受人股利「歸課為再審原告股利所
得」,連續3年(101年、102年及103年),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規定對再審原告補稅裁罰,租稅核課法律構成
要件是「股權移轉虛偽安排」「規避減少納稅義務」。兩次
核處之
納稅義務人相同,對納稅義務
人權利義務相關,租稅
核課租稅法律之適用,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認定事實之證
據及兩次核課法律構成要件是互斥、存有矛盾,為避免訴訟
判斷兩次處分之課稅條件有矛盾、牴觸,有關第2次處分不
服聲明之審理範圍,應包括兩次處分,應將兩次核課法律構
成要件一併審查。
4.102年及103年股權已合法移轉買受人,經營損益及投資風險
已歸買受人,101年股權移轉時對102年及103年之企業經營
獲利仍屬未知,是否發放股利無法預見,自無規避稅負之意
圖,課稅依法無據,更不應補稅裁罰。原處分及原判決扭曲
稅制採「片段證據」認定股權移轉給法人,僅需繳交10%
營
利事業所得稅,就可規避個人綜所稅40%稅率,故意錯誤計
算獲取租稅利益,誤導法官判決。如再審被告認為第1次處
分有
違誤,自應於2年
除斥期間內撤銷,然2年期間已經過而
未撤銷,第1次處分效力當屬有效。又第1次處分與第2次處
分兩者屬性不同,不能以第2次核定通知書來替代撤銷第1次
處分,及同時行使第2次核課權;而以第2次違法處分撤銷第
1次處分且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在未撤銷第1次處分,就進行第2次處分,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385號解釋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及憲法第15條、第
22條規定,故第2次核課處分為違法處分,造成對同一納稅
義務人、同一事件多次補稅裁罰,違反對同一課稅事件重複
課稅及一事不二罰,重複裁罰,乃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5.本案第1次處分核課要件事實的本體已經證明「交易事實確
實」存在,第2次處分核課被告憑臆測扭曲事實,事實證據
採「片面」,未採「整體」交易事實,稽徵機關必須證明,
股權交易確實虛偽不實及確實減少納稅義務,才有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適用,不能憑臆測及其主觀之取捨,對交易事實
證據,僅採「片面證據」即僅取「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
未取整體交易「向銀行貸款償還股東借款」及「未清償借款
前,依借款合約支付利息,並作所得稅扣繳申報及全民健保
附加保費扣繳」之事實;利息所得
聲請人亦依法申報繳納綜
合所得稅,及第2次行使核課權前「向股東借款已全部清償
完畢之事實」,再審被告應採「全面證據」即足以證明「股
權交易真實,絕非虛偽交易」及「股權移轉法效力」,股權
迄今仍歸屬買受人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藉股權移轉,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計算租稅利益亦故意扭曲稅制,僅取
「片段稅制」錯誤計算,認定「規避或減少租稅負擔」逃漏
稅(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補稅裁罰3年,濫用
行政裁量
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再審被告塑造不實課稅證據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已誤導法官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適用。
6.被告第2次處分認定課稅事實證據,未採「整體事實證據」
,選擇性擷取實質觀察與故意採「片段證據」與「片段稅制
」,憑臆測認定事實,有違「
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誠
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原處分課稅
評價,僅因再審原告之配偶在股利宣告發放日後,股息發放
日前,股權買賣移轉,即被臆測認定「股權移轉虛偽安排」
係為「規避減少納稅義務、逃漏稅」,課稅證據憑臆測扭曲
事實,僅靠錯誤兩張圖表:⑴查核人員繪製的購股資金流程
圖(參附件1及
上訴狀附件8之1)及⑵查核人員編製的獲取
租稅利益743萬元計算表(參附件2及上訴狀附表四附件A)
,且此兩張圖表採「片段證據」「片段稅制」,證據扭曲課
稅具體事實,以不實證據作為課稅依據,顯係違法,該證物
足以影響具體事實要件及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事由。
7.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第2次處分據以核課之查核證
據,查核人員繪製資金之流程圖顯示(截至103年11月7日)
(參上訴狀附件8之1)查核時,即已知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
及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事實,該圖表顯示昱奇公司購買
股款資金流程,是101年10月31日及11月5日分別向股東借款
2,500萬元及2,400萬元,合計4,900萬元,於101年11月5日
支付股款2,496萬元、11月6日之2,304萬元,合計4,800萬元
,其後於103年6月20日還款200萬元,103年7月向兆豐銀行
貸款2,700萬元,103年8月4日還股東借款1,000萬元,103年
9月1日還款50萬元,103年11月7日還款1,150萬元,合計已
還款2,400萬元,並依借款契約支付利息,並辦理利息支出
扣繳及全民健保附加保費扣繳,並依法向國稅局作扣繳申報
,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102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63,333元
,103年10月17日支付730,000元(參上訴狀附表2)。再審
被告認定課稅事實,故意僅採「片段證據」「向股東借款支
付股款」,不採「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扭曲事實,
認定「股權移轉虛偽安排」,違證據法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第9條「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再審原告上訴
狀第41頁至43頁三㈠1.2.3.4.5.6.7.8.及說明昱奇公司向股
東借款支付股款及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及支付股東借款
利息全部資金流程(參上訴狀附件8),就課稅具體事實要
件已清楚舉證說明向股東借款及陸續還款資金流程,截至10
5年6月1日前,股東借款已向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即第2
次核課105年10月5日前已清償完畢,足以證明「股權移轉真
實且已確立」並無「虛偽不實」,營利事業所得均依法向國
稅局申報,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證明昱奇公司轉型為投資
公司,營運正常,資本額雖仍僅為100萬,企業利用財務槓
桿向銀行貸款進行投資,經營投資業務(三卯公司及公開發
行公司等),業務及財務尚稱穩健。足以證明
聲請人與昱奇
公司「股權買賣移轉交易真實且已確立」。此一重要影響課
稅事實(股權移轉係真實或虛偽)認定之重要證據,足以回
應鈞院107年判字第623號判決
所稱「還款在103年至105年才
清償股東借款」,應不影響「股權移轉真實確實成立」之判
斷。本件再審被告原查核繪製圖購股資金流程故意採片段證
據「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不採調查時截至103年11月7日
已知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金額達2,400萬元之事實,稱
「股權移轉虛偽安排」,原處分有為稅收目的,故意扭曲事
實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法規範。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定對此重要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均未予斟酌,
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
8.又再審被告第2次處分採「片段稅制」認定僅需繳交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就可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40%稅率,將個人與
公司係各自獨立法律個體,課稅法律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與
綜合所得稅亦有不同,混為一談。故意扭曲稅制錯誤計算獲
取租稅利益,3年合計達743萬元,(參上訴狀附表4附件A)
以三卯公司分配給昱奇公司101年、102年及103年股利歸課
為聲請人所得,按綜所稅40%稅率,計算申請人綜所稅,再
扣除昱奇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課稅申報
徵納數得出聲請人藉股權獲取租稅利益743萬元,顯有違誤
,況且101年股權移轉時無法預測三卯公司102及103年是否
有經營損益及是否發放股利及昱奇公司102年及103年未分配
盈餘課稅數尚屬未知,有畫箭射靶,堆砌課稅要件跨大獲取
租稅利益之嫌,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
形一律注意。」規定,再審被告連續3年補稅裁罰,法無依
據,濫用
裁量權,違反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規定,昱奇公司日後將三卯公司之未分
配盈餘,分配股利給股東,股東仍需課徵綜合所得稅,正確
採「整體稅制」將發現非但無租稅利益,反而增加租稅負擔
179萬元(參上訴狀附表四附件B),並無「規避減少納稅義
務」,絕非再審被告所言「股權移轉未分配盈餘僅需繳納10
%營所稅,就規避40%綜合所得稅
累進稅率」,引用「片段稅
制」錯誤計算之數據,且憑臆測認定事實,
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且已誤導法官判決。再審原告所提真實證據與具體事實
要件之重要證據,會影響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涵攝
與法律效果,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本案正確採「整體稅制」將發現再審原告並未「規避減
少納稅義務」且股權移轉後,權利義務及經營損益歸買受人
承擔,「股利所得」及稅務申報責任亦歸買受人,絕非再審
原告。
9.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藉股權移轉虛
偽安排」「規避減少納稅義務」,兩者必須同時滿足,始構
成課稅要件,本案課稅具體證據依「整體證據」「股權確實
成立交易真實」,依「整體稅制」並無「規避減少納稅義務
」「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適用」,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補稅
裁罰,認事用法顯係違法,
違憲法第15條「人民
財產權應
予
以保障」及納稅者保護法「納稅權利應予保護」,
上開重要
影響判決之論點,再審原告在上訴狀第36頁至第43頁㈡1.⑴
⑵⑶⑷⑸均已詳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論點未能
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⒑歸納重要事項請鈞院再審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棄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理由:
⑴再審被告第2次處分,憑臆測採片段證據、片段稅制,認
定股權移轉虛偽安排,規避減少納稅義務,獲取租稅利益
743萬元,核定逃漏稅補稅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本案核課具體事實正確採整體證據、整體稅制,將發現「
股權移轉真實、確實成立」且「無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並不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
就課稅具體要件適時法律評價應無逃漏稅或脫法避稅,法
律效果應為不補稅、不裁罰,第2次處分顯係違法,原處
分「補稅裁罰」應予以撤銷。
⑶第1次核課租稅法律構成要件係「股權移轉真實且已確立
」、「完成股權變更具法律效力」、「有證券交易所得」
、「已繳交證券交易稅」,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上開整
體證據之具體事實要件,對再審原告「股權移轉真實且確
實成立」及「有證券交易所得」補稅裁罰,係屬合法,再
審原告已依法繳納,且已告確定。
⑷第2次核課實體法部分,課稅法律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依證據「整體證據」及「
整體稅制」具體要件事實第2次核課顯係違法,違反憲法
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74號
、685號、第385號及第400號解釋文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4號判決、106年度判字
第528號判決理由,是一嚴重違法
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第2次核課實體法違法,第1次核課實體法合法,違法行
政處分不能撤銷合法行政處分,自無撤銷第1次核課行政
程序問題,另程序法部分:第二次核課違法行政處分是不
能撤銷合法第1次核課行政處分,即便假設可撤銷,撤銷
程序依應正式依行政程序法以書面行政處分,敘明主旨、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合法
送達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其內
容,以「101年第2次核課核定稅額通知書同時取代,撤銷
第1次核課行政處分書」是違法的,「處分變更」,即「
舊處分
依職權撤銷,同時另為規制決定以取代舊處分之規
制決定」,違法行政處分,是不能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依
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具體事實,第1次處分才是合法
行政處分,第2次處分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是憑臆測,扭曲
事實及稅制,是不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⒒綜上,再審被告第2次處分無論從實體法、程序法及處罰法
,從課稅法律依據,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課稅具體要件
事實(證據)檢驗,本案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第2
次處分對再審原告101年、102年及103年,連續3年補稅裁罰
,依法無據,認事用法嚴重錯誤,鈞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之適用等語。
㈡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鈞院原判決均廢棄,並為再審原
告有利之裁判。
2.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
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提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
始提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提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
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
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
參照)。
2.本件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主張案關其配偶邱杉美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623號判決與鈞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已就再
審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理由,詳述論駁,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無非係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
認定結果復執爭議,
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何
對其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未予審酌之情形,
難謂為原判
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
3.再審原告主張藍夢公司佔三卯公司股權51%,其家族僅佔股
權38.9%,對三卯公司尚無重大影響力,該證物為發現未經
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乙節,查再審原告於訴願書(第7頁
)、起訴理由狀(第9頁)即已提出並主張,尚非再審原告
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又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第4條第1項規定,企業直接或
間接(例如,透過子公司)持有被投資者20%以上之表決權
力時,
推定對該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力。再審原告配偶邱杉
美於101年11月間出售持有三卯公司股權計3,000,000股予昱
奇公司時,其家族持有三卯公司股權38.9%,且再審原告在
三卯公司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時,
及三卯公司於經濟部107年2月26日核准變更代表人為紀明東
前,再審原告為三卯公司代表人,顯然其家族對三卯公司具
有重大影響力。再審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
爭點:
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
決、109年度裁字第1646號裁定等影本附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3頁、第17頁至第18頁
可佐,並經調取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
判決及本院原判決相關卷證在案,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2.上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
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
而言。另以本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
事由,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此乃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本身之限制,若於
前審訴訟中已提出主張之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該部分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3.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足以證明「股權交易真實,絕非虛偽交易」及「股權移
轉法效力」,股權迄今仍歸屬買受人事實之「全面證據」(
見本院卷第54頁);又再審原告提出「稅負影響及租稅利益
計算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正確)
稅負影響數之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附表四、附件B)」(
見本院卷第105頁),主張再審被告未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整體稅制,逕採「片段稅制」錯誤計算,而認定邱杉美有「
規避或減少租稅負擔」逃漏稅行為,該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云。然查,上開「稅負影響及租
稅利益計算分析表」、「(正確)稅負影響數之租稅利益計
算分析表(附表四、附件B)」,已由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
出,附於上訴狀附表四(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6
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可佐,
是以該證物並不符合前諸
「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
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之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於法未合。
㈢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上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
未經採納,
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3.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包含:
⑴「稅負影響及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501頁至505頁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
頁背面)、「(正確)稅負影響數之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
(附表四、附件B)」(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21號卷第507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6
號卷第92頁)。再審被告未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整體稅制
,逕採「片段稅制」錯誤計算,而認定邱杉美有「規避或
減少租稅負擔」逃漏稅行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判決漏
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⑵又再審被告第2次處分據以核課之查核證據-「查核人員繪
製之資金流程圖」(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狀附件8之1,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卷第115頁)。再審被
告查核時,即已知昱奇公司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及向銀行
貸款清償股東借款事實,該圖表顯示昱奇公司購買股款資
金流程事實,再審被告故意僅採「片段證據」「向股東借
款支付股款」,不採「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扭曲
事實,認定「股權移轉虛偽安排」,違證據法則及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等規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漏
未斟酌。
4.經查,本院原判決綜觀全卷證據審查認定,邱杉美出售三卯
公司股票3,000,000股予關係企業昱奇公司,屬於蓄意安排
虛偽之交易行為,
略以:「㈡原告行為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要件之認定:原告為三卯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其配偶邱杉美亦為該公司之股東,邱杉美
旋分別於101年11
月5日及6日將所有之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0
股,以總價款48,000,000元轉讓予昱奇公司,邱杉美藉形式
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具體安排規劃
行為如下:……1.原告之配偶邱杉美在三卯公司101年6月30
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後及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
12月10日前(參見
原處分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分別於10
1年11月5日及6日將其所有三卯公司股權1,560,000股及1,44
0,000股,合計3,000,000股,以每股16元移轉予家族關係企
業昱奇公司,買賣價款為48,00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2.但查,昱奇公司之股東為原告、邱杉美
及原告之子紀明志,家族持股100%,資本額僅1,000,000元
(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4頁),與購
入股權成交價額48,000,000元,顯不相當,且該公司自96年
設立至103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除96及97年度分別為
73,048元及78,649元外,其餘年度均為0元,截至101年底累
積虧損636,594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2頁),顯見
昱奇公司並無購買系爭股權之
資力……3.另依原告提示資料
及查得之資金流程顯示(參見原處分卷第152頁),昱奇公
司支付股款資金來源,係該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及11月5日
先向邱杉美分別借款25,000,000元及24,000,000元,合計49
,000,000元,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及6日分別匯付24,960,000
元及23,040,000元,合計48,000,000元支付股款予邱杉美。
昱奇公司因
前開交易,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鉅額
『長期負債』貸方餘額(參見原處分卷第34頁);嗣因邱杉
美資金需求,由邱杉美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予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並由邱杉美及昱奇公司董事紀明志為連帶保證人,
由昱奇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7,000
,000元,並於同年6月20日至11月7日分次償還部分借款24,0
00,000元予邱杉美,……4.原告之配偶邱杉美於101年11月5
日及6日出售三卯公司股權前,原告及邱杉美、子女、孫女
持有三卯公司股權合計達該公司發行股權之38.9%,且原告
與邱杉美及其子紀明志為昱奇公司股東,合計持股100%,有
三卯公司101年12月10日盈餘分配明細表及該公司股東關係
人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
81頁、第156頁)。三卯公司與昱奇公司實為關係密切之股
東所掌控之關係企業,原告及邱杉美對於三卯公司及昱奇公
司之營業、投資、理財決策顯有重大之影響力。5.據上可知
,昱奇公司支付股款資金來源為賣方邱杉美,且償還邱杉美
借款來源,亦由邱杉美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銀行
貸款,系爭股權交易形式上由邱杉美先借款予昱奇公司,昱
奇公司再用以支付股款予邱杉美,最終昱奇公司僅帳列『長
期借款』54,000,000元,再清償邱杉美借款49,000,000元及
利息,實質上資金已回流至邱杉美名下,並未核實收付價款
,如此交易安排,明顯違反交易常規,屬於蓄意安排虛偽之
交易行為。……又邱杉美藉由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
獲配按累進稅率40%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三卯公司股利,轉換
為昱奇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僅需繳納未分配盈餘
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1至103年度租稅利益達743萬
餘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62頁),被告以其係虛偽安排,而
核認邱杉美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
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法律
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其所可
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
自應予以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
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乃報經財政部105年3月8日臺財稅
字第10400163280號函核准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
實質課稅原則,將昱奇公司102年度獲配三卯公司之股利總
額9,127,560元,改核定為邱杉美102年度營利所得9,127,56
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
合。」(見本院原判決第79頁第5行至第82頁至第12行,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
。
5.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卷證及再審原告所提
上訴事證(包含上開重要證物)之後,仍維持原判決依實質
課稅之精神所為事實認定:「㈡上訴人為三卯公司負責人及
股東、其配偶邱杉美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及其配偶、子
女、孫女持有三卯公司股權合計達該公司發行股權之38.9%
,並系爭股權之交易係在三卯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後至
股利發放基準日前之5個月期間完成,及購入系爭股權之昱
奇公司為上訴人家族關係企業(股東為上訴人、邱杉美及上
訴人兒子紀明志,家族持股100%),昱奇公司資本額僅1,00
0,000元,自96年度設立至103年度間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
除96及97年度分別為73,048元及78,649元外,其餘年度均為
0元,截至101年底累積虧損636,594元,並
無資力購入高達
48,000,000元之系爭股權,且購入系爭股權之資金,實際係
由上訴人配偶邱杉美提供,系爭股權交易形式上由邱杉美先
借款予昱奇公司,昱奇公司再用以支付股款與邱杉美,最終
昱奇公司僅帳列『長期借款』54,000,000元,再以邱杉美提
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由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邱
杉美借款及利息,實質上資金已回流至邱杉美名下,並未核
實收付價款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在案
。本件股權承買人昱奇公司之負責人(紀明志)或股東(上
訴人、邱杉美),為股權交易當事人邱杉美或當事人邱杉美
之近親,股權出賣人邱杉美對承買人昱奇公司之營業、投資
、理財決策具有重大之影響力,三卯公司與昱奇公司實為關
係密切之股東所掌控之關係企業。邱杉美與昱奇公司間之系
爭股權買賣,確屬關係人間非常規交易。又因施行
兩稅合一
而修正或增訂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惟於計算未分
配盈餘時應予計入,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邱杉美將原應獲配按累進
稅率40%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三卯公司股利,轉換為昱奇公司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僅需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已該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構成要件。
是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本
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原判決以邱杉美101至103年度租稅
利益達743萬餘元,依上述買賣系爭股票之整體行為及其可
達成之規避租稅利益,認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即無不合。且如上所述,此等規劃行為所達成之效果
並非僅租稅遞延,況行為本質若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規定要件,
縱有租稅遞延情事,亦非即無本條關於調整
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6.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認定邱杉美與昱
奇公司間之系爭股權買賣,確屬關係人間非常規交易,而依
實質課稅之精神,調整邱杉美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
得,歸課再審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及
論理法則。
7.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稅負影響及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
「(正確)稅負影響數之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附表四、附
件B)」(見本院卷101頁至第105頁),已由再審原告上訴
時提出,附於上訴狀附表四(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436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稅負影響及租稅利益
計算分析表」係再審被告原查所為之分析表,該表分析邱杉
美102年度稅負減少805,832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與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而「(正確)稅負影響
數之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附表四、附件B)」係再審原告
所自行計算,其主張整體來看邱杉美並無稅負減少等云,然
該表「昱奇公司帳上保留盈餘分配,應繳納之所得稅7,756,
719元」並無任何資料
佐證其正確性,且再審原告仍無法推
翻邱杉美與昱奇公司間非常規交易之事實。又再審原告主張
之「查核人員繪製之資金流程圖」(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21號卷第517頁、上訴狀附件8之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36號卷第115頁),係再審被告原查所繪製,與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而再審原告另行繪製之「㈡
本案核課證據:買賣股權轉讓資金流程(附表二)」、「㈠
本案見核課事實,核課法源依據,二次核課課稅有關時程表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並無法推翻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昱奇公司購入系爭股權之資金,實
際係由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提供,系爭股權交易形式上由邱
杉美先借款予昱奇公司,昱奇公司再用以支付股款與邱杉美
,最終昱奇公司僅帳列「長期借款」54,000,000元,再以邱
杉美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由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
清償邱杉美借款及利息,實質上資金已回流至邱杉美名下,
並未核實收付價款等情。另再審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協
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未說明該證物之性質
為何,與本案再審有何關聯。綜上,上開證物業經原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斟酌,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謂有漏
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無足採信。
8.又邱杉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邱杉美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仍駁回邱杉美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以邱杉美
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
上訴,併予說明。
㈣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㈤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