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否則即
不應准許,應認為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哲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營業稅額2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250,000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上訴人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000元,另以108年10月14日108年度
財營業字第6510810042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50,000元。上訴
人不服,就該罰鍰申請復查及
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
(一)原判決稱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無法規
競合擇一優
先適用之見解有誤:
依立法院109年3月3日一讀通過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修正
案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2條等規定之行政目的並無不同,為避免依上開條
文重複
裁罰,遂明定類似本件有進貨事實者,免予處罰。
且自上開修正案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可知,立法機關已發
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若干條文產生法規競合,
並已著手修法,
是以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目的不同,無所謂法規競合擇
一優先適用等語,顯與立法機關修法意旨牴觸。
(二)被上訴人裁罰依據前後矛盾,且立場不一致:
1、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裁罰依據為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
而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又被上訴人表
示營業稅法第51條處稅額5倍以下罰鍰,而稅捐稽徵法第4
4條處總額5%罰鍰,因前者高於後者,依
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故採營業稅法規定處罰
云云。顯見本件被上
訴人之裁罰依據為營業稅法,而非採營業稅法與稅捐稽徵
法同時處罰之見解。
2、被上訴人復稱稅捐稽徵法為營業稅法之特別法,然本件裁
處依據
竟為營業稅法,而非適用特別法之稅捐稽徵法。再
者,財政部為使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客觀標準可資參考,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參考表),依該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虛報
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繳稅款者,裁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被上訴人竟不
予援用,反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其前後顯自相
矛盾。
(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義模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及參考表方為具體之裁處依據:
1、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中
所稱憑證,究係指無稅額之合約、收
據、商業發票,抑或是有稅額之統一發票,該法及其施行
細則均無規定,且上開條文中之用語為總額,而非稅額,
是以該條應係界定營業稅額以外之規範。
2、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參考表明確指出,虛報進項
稅額但有進貨事實,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故依
從新從輕原則,請本
院依據參考表以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1、108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前,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
18日繳清本稅,是以上訴人相信
行政機關會依據參考表裁
處。
惟被上訴人不論裁罰前後是否已繳清本稅,均裁處相
同罰鍰,則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提前繳清稅款(上訴狀
誤載為提前繳清罰款)將給予罰鍰減輕之優惠,遂協助稅
捐機關降低稽徵成本,被上訴人豈能失信於民,不依參考
表給予上訴人較低之罰鍰。
2、如上訴人取得進項稅額,亦屬取得「憑證」之一種,但有
進貨事實之進項稅額憑證,其罰鍰額較輕,蓋因進項稅額
之憑證上有票號字軌、給付方與受讓方之統一編號等,可
以
勾稽納稅義務人有無短漏報情形。因此一般納稅義務人
如無故意虛報進項稅額情形,遂給予較低之裁罰。本件即
屬此種情形,應適用較輕之罰鍰。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可預見被上訴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擇一從重處罰,然被上訴
人提出之
法律依據前後矛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選擇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條第5款規定處罰,即應前後一致,
不能因營業稅法的處罰逐年調降,遂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裁處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9日合法
送達上訴狀
繕本後
(見本院卷57頁之
送達證書),至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
辯。
五、本院查:
原判決審酌
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三)以下論斷略以:「(三)經查,原告(即本件上訴
人,下同)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
象憑證等規定,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違章之故意,
被告(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應
予以論罰。查上述原告之違章事實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如何處罰,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50,000元處最
高5倍之罰鍰125萬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額5,000,000元計算5%
之罰鍰(即250,000元),兩者相較從其重者;經比較應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又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繳清稅款,故依營業稅法之裁罰倍數參考表,
可按所漏稅額
250,000元處以『0.5倍』罰鍰即125,000元;惟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但書已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罰鍰
最低額,亦即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處罰之罰
鍰250,000元。從而被告本件裁罰原告250,000元,
揆諸首揭
規定應無
違誤,復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原處分應屬合法。‧‧‧(五)另按,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未取得、應保存憑證未保存之處罰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使
營利事
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
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
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司法院釋字第252號
解釋、第642號解釋之
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營業稅法第51
條之處罰,
乃在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司法院釋
字第3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兩者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
達成之行政目的已
難謂相同。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款
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
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僅以未
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
漏稅即處罰,兩者
構成要件亦不同(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從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異,應
無所謂『法規競合』擇一優先適用問題,而有依行政罰法第
24條所定從一重處罰之適用。因此,目前稅捐稽徵實務均認
上述二處罰規定之適用,須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從一重處
罰並受該條但書之限制。‧‧‧(六)‧‧‧本件原告表達
願補繳稅款所簽立之承諾書,其內已註明『違反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條
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
等情,足認原告應可預見被告將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後續處
罰,承諾書內並無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
理之記載;況且有關該二處罰條文如何適用,須依行政罰法
第24條所定從一重處罰並受該條但書之限制,不但為法所明
訂,並為目前稅捐稽徵與審判實務之定見,亦應為原告所知
悉或可輕易探知,應不致對原告造成必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僅處以125,000元罰鍰
之期待。另原告未舉證『被告言明僅處罰鍰125,000元』,
復未說明已造成如何之
信賴利益損害,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侵
害原告信賴保護並致裁罰違法,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等語(原判決4-6頁參照)。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並已詳細論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等規定如何擇一從重適用,上
訴人前述主張無非重執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一己
之主觀見解及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修法草案,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