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早稻幸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焻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 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 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吳O玉107年9月份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 108021090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給予原店長吳O玉之薪資為固定支薪,107年1月至 8月之薪資從28,000元後經調整至29,000元,均未低於勞 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規定,固定支薪均有紀錄,上訴人身 為「雇主」均有置備,9月份該員工作未足月,故未提 薪。 (二)本件不得歸責於上訴人: 1、吳O玉當時為上訴人之店長,其應須將當月每日各項紀錄 ,於次月6日(即107年10月6日)之前,依相關營業及出 勤紀錄,製作當月之營業月報表(內含該員出勤紀錄,逐 日登載營業額,若有休假則註明「休」,當日即為休假, 均為該店長親筆寫製),提交公司,作為「雇主」(即上 訴人)支薪依據,並登載於該年度薪資清冊上。此有店長 依其職責親筆製作之107年8月份以前的相關每月營業資料 報表(內含當月之出勤紀錄)可稽。 2、至於107年9月份薪資,吳O玉店長係以每月固定支薪,其 於107月9月23日即與其男友因感情問題突然失聯,包含其 家屬均關閉所有連絡方式,其未依規定詳實記載上述文件 提交上訴人,又未陳遞辭職書,且未交接相關業務及辦理 交接手續,縱使要給予支薪,也要雙方互相核對扣除107 年9月已休假日及107年9月23日至30日等未到職日才能支 薪。該店長及其家屬均封鎖上訴人的訊息及電話,如何支 薪給她? 3、事經隔將近1年,期間「雇主」與該員早已失聯,如何給 付薪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繫該員,其願按107年9月 份到職日數計算,補發薪資又未果。在沒有支薪情況下, 「雇主」又如何登載當月薪資於107年之薪資清冊上備置 ?當然導致上訴人無法備置107年9月份薪資,無法適時提 供被上訴人查核。若擅自將107年9月薪資登載,豈不造成 偽造文書。 4、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或第12條規定之「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均已加以舉證證明,故其無可 歸責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聲稱之「勞動檢查」,並未於通 知函具體說明是何事是何原因?均係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主 動到案說明。上訴人到案後表示是否為本公司店長吳O玉 薪資乙案?並予主動說明後,被上訴人始表明該店長確實 有投訴積欠工資情事。當被上訴人詢問員工出勤紀錄為何 ?上訴人表示一般員工都以打卡上、班;但沒有特別說明 本公司對店長基於信賴原則,採取責任管理制,其職責必 須於當日營業結束後,負責POS登錄交班表結帳(或以手 寫方式結帳),每日之出勤紀錄,由店長再綜整每月營業 報表內說明,並於次月6日前交給公司據以核薪。108年7 月10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前 ,完全不曾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謀面。上訴人懇求轉達 與吳O玉謀面協商願補發放當月薪資,不就可提供當月的 薪資備查了嗎?卻只有1位雇員出面在市政府4樓走廊站著 訪問,訪問結束她才說這段談話均有錄音,這就是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辯稱所謂的「派員勞動檢查」的真相。被上 訴人站在監督立場,吳O玉在未支領9月份薪資的情況下 ,應該教上訴人如何在清冊上登載當月薪資才對?其明知 前述為不可抗力之情況,既不聯繫吳店長出面協商,怎可 據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事實為由開罰?108年 7月10日到案說明(被上訴人稱:派員勞動檢查),上訴 人均據實以告確實無法提供107年9月份之清冊。至於107 年1月至8月甚至106年之清冊檔案,應備至5年以上,上訴 人都有置備。 (四)被上訴人明知吳O玉店長係有重大違失(有勞動基準法第 11條及第12條列舉確實無法勝任工作情況),以致未領10 7年9月薪資,就應循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先行要求雇 主(上訴人)定期支付薪資才正確。既接獲吳O玉投訴, 明知沒有107年9月月薪記載於年度薪資清冊上備查,更何 況上訴人2次收到被上訴人未敘明內容通知函,表示若是 關於本店長吳O玉薪資問題,願採補救措施予以補發;一 昧開罰豈合理合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2萬元,僅憑口供,無提供相關 物件文書資料佐證,僅憑訪談紀錄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另被上訴人接獲勞工投訴也應該就上訴人之請求,本諸勞 資爭議法第2條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 ,解決勞資爭議,達成圓滿的補救措施,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3款規定,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上訴人之訴有理由 ,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上訴人所申請 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經審酌卷內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月10日勞動檢 查談話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論斷略以:「本件爭議之關 鍵即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未能提供勞工吳O玉 107年9月份工資清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主張阻卻其責任?.. .(二)原告於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進行勞動檢 查時,未能提供勞工吳O玉之工資清冊一節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月10日勞動檢查談話紀 錄,原告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吳君爭議事 項為何?(答)本單位店內營收報表及核發工資皆由吳君執 行,惟吳君107年9月23日即失聯,失聯後發現相關表單(吳 君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均消失,疑似吳君私自帶走,故本 單位未置備吳君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據此,被告派員訪 查時,原告確實未置備所僱勞工吳O玉之工資清冊,其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事實,足以認定。(三)至於原 告主張其出勤紀錄均須仰賴勞工吳O玉陳報營業資料後,原 告始得核發薪資,然因吳O玉因私人感情糾紛不告而別,亦 未陳報營業資料,因此無法提供薪資資料等語。然查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必須置備勞工清冊之義務乃 為『雇主』,此乃公法上之強制規定,自難另以其他方式轉 嫁此項義務。因此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原告開設早餐店 原本採取和超商相同之POS電腦系統紀錄出勤資料,但因經 常當機,自107年4月間起,即未使用電腦管理軟體,改由 店長(即勞工吳O玉)紀錄等語,縱令屬實,仍然無法因此 豁免原告身為『雇主』,必須提供勞工薪資清冊之法定義務 。換言之,無論雇主選擇何種經營管理模式(例如電腦差勤 系統或由特定勞工紀錄),如因技術障礙或個人因素以致無 法提供薪資清冊,上述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責任仍由雇主承擔 。否則,倘若容許雇主逕以電腦系統或委託他人為由,任意 轉嫁其公法上之義務,而輕易規避上述強制規定,自非允當 。(四)末查,本件原告對其未能提供勞工吳O玉之工資清 冊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認定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 第42條第6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於法有據。 據此,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 低罰鍰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明確。經核原 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吳O玉107年9月 份工資清冊之行為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內容,無非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