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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長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相對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間追繳押標金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0 0008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 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 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間追繳押標金 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故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 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抗告‧‧‧。」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不因此使 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書記官已以109年7月6日109年度簡抗字 第00008號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