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長聰
上列
聲明異議人與
相對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間
追繳押標金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0
0008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
行政訴
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此
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次按「對於
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間追繳押標金
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故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
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
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該裁定
正本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抗告‧‧‧。」等語,然
揆諸前揭規定,不因此使
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書記官已以109年7月6日109年度簡抗字
第00008號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自屬依法
有據。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