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109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9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034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
登記及產品登記,即擅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至8月間產
製應徵貨物稅之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或簡稱「K型」等
3項電氣爐)出廠,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4,065,871元
(未含
營業稅),核算
完稅價格20,926,844元【24,065,871
元÷(1+15%)】,致逃漏貨物稅3,139,026元(完稅價格20
,926,844元×稅率15%),經審理違章成立,以原告同時構
成行為時(下同)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規
定之處罰要件,擇一從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
論處,除
核定補徵貨物稅3,139,026元,並
按補徵稅額處以
1.2倍之
罰鍰3,766,8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主張其產製之烘烤設備係由三相電壓供電,非
供一般家庭使用,非屬貨物稅課稅範圍等,經被告依訴願法
第58條規定重行審酌結果,以108年1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80001118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復查
決定
撤銷,並追減罰鍰2,511,22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仍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4月9日
以台財法字第1081392034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
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本稅部分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產製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係由三相電壓供電,非供
一般家庭使用,且均有開放式開口,屬工業用電烤設備,並
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
所稱之電烤箱,應免予課徵
貨物稅:查原告所生產之K型、N型及PR0型3系列電烤箱產品
之電力規格分別為電力14KW、22.5KW、22.5KW;單相(220V
)電流63.7A、102.3A、102.6A;三相(220V)電流36.8A、
59A、59A,其規格與一般家用電烤箱有別。且
上開「K型」
等3項電器爐之結構均有一個5.1公分或8.6公分之開放式開
口,
而非封閉式箱體設計;產品設計係透過電能加熱電熱線
後,再就鐵板或石板部分
予以提高溫度,進而達到提高置放
於鐵板或石板上物品之溫度,與貨物稅條例所稱之電烤箱係
由電能直接加熱之方式不同,依財政部89年1月4日台財稅第
30012號
函釋及80年6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見解
,應非屬貨物稅核課標的。是被告認原告產製之烘烤設備屬
貨物稅條例所稱之電烤箱,應補徵貨物稅之部分,應屬無據
。
2.被告辯稱原告所產製之「K型」等3項電氣爐因為在使用時呈
現封閉型,故而並無法依據其所做成之解釋函認定為免徵貨
物稅之物品等語。然查,有關電烤箱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9款之範圍,除有先前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解釋函
可為參考外,財政部於68年9月11日所做之台財稅第36345號
函更明確表示「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0目(編者
註:現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電烤箱,係指以電力或電
子微波烤炙食物之封閉箱型器具而言。」因此在判斷上若非
用於烤炙食物之電烤箱或雖用於烤炙食物,但並非封閉箱型
器具者,均應認定為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範
圍
乃屬當然之解釋。而核對原告所附之「K型」等3項電氣爐
剖視圖及照片均可明確知悉並非全屬封閉箱型器具之電烤箱
,且亦可用於烤炙食物以外之用途,被告無視此些狀態,恣
意認定原告所生產之「K型」等3項電氣爐仍為貨物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9款之範圍,實不可採。
3.次查,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年8
月30日工研能字第1060015430號函說明所示,僅能表示有關
本案「K型」等3項電氣爐之加熱原理,另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5月22日工金字第10600424010號函也表示本案「K型」等3
項電氣爐「具有烤箱本身不限制任何的產品,其加熱功能可
以與任何需要加熱之商品功能。」顯見有關本案「K型」等3
項電氣爐是否確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課徵對象
,確實存有爭議,此部分當由
主管機關詳實認定,
惟被告卻
無視其所制訂之相關解釋函文,所為認定不僅毫無依據,亦
無統一標準,實難理解何能據此做為
裁罰之理由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本稅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係工業使用與家用電
烤箱有別,並有財政部89年1月4日台財稅第30012號函釋及
80年6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
適用等語,
惟查:
⑴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將電烤箱納為貨物稅之課稅
項目,課稅標的已明定為「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
」,至其係供家庭用或工業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尚非所
問。
⑵財政部71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31號函釋:箱型烤麵包器
,係以電力烤製麵包、熱狗、薄餅等食品之封閉箱型器具
,
核屬首揭規定之電烤箱,應課徵貨物稅。原告產製之「
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依工研院107年2月22日工能
研字第1070002654號函復
略以,本案
系爭貨物係利用電流
通過具高阻抗加熱元件,將電能轉換成熱能,使用時,結
構體為閉合狀態以確保其能源使用效率,使用上屬封閉箱
型器具,主要功能為食品烘烤(乙證11)。又原告銷售「
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之對象多為烘培業者,依原告
開立銷貨統一發票
所載之品名為「電爐、烘焙爐」等烘烤
設備,被告亦函詢部分購買人購置電氣爐之用途為何,均
回復係烘焙產製麵包、餅乾、蛋糕等食品(乙證15),準
此,原告產製之「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應係符合
首揭規定及上開函釋電烤箱之定義。
⑶財政部69年1月4日台財稅第30012號函釋及80年6月13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前者係核釋兩邊開口並以輸送
帶自動傳送待烤糕餅之電烤設備,不符封閉箱型構造要件
;後者則係核釋工業用微波爐主要功能為解凍食物,為解
凍設備。該二函釋係以案關貨物之結構與功能不該當應稅
電烤箱之封閉箱型器具、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等要件,與
設備是否供家庭或工業使用無關。原告產製之「K型、N型
及PRO型電氣爐」,係屬封閉箱型器具,主要功能為食品
烘烤,與該二函所釋貨物之構造及功能均有所不同,自無
從
比照適用。
2.又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以10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
第1060653059號函及107年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7
0650535號函,請工研院協助認定原告生產「K型、N型及PRO
型電氣爐」主要功能及加熱原理、是否屬封閉箱型器具及是
否以電力直接加熱運作?經該院以106年8月30日工研能字第
1060015430號函及107年2月22日工研能字第1070002654號函
復略以,本案電烤箱加熱方式主要由電加熱器搭配固態繼電
器或矽控整流器控制火力大小用以完成物品烘烤,及烤箱在
使用上屬封閉箱型器具,即在使用時,結構體是在閉合狀態
以確保能源使用效率。是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依工研院之鑑
定及參考意見,本諸職權核認原告產製之「K型、N型及PRO
型電氣爐」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電烤箱亦
無不合。
3.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產製應稅貨物前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
產品登記,於系爭
期間產製應稅貨物「K型、N型及PRO型電
氣爐」出廠,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依其開立品名為電爐、烘
焙爐等烘烤設備之銷貨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4,065,871元,核
算完稅價格計20,926,844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3,139,026
元,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事證及理由,仍復執
前詞,所訴核不足採。本部分重審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4.
綜上所述,重審復查決定(補徵貨物稅額部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㈠原告生產之「K型」等3項電氣爐是否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9款所規定電烤箱之範圍?
㈡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認定原告生產之「K型」等3項電氣爐屬於
應課徵貨物稅之電烤箱,維持原處分核課貨物稅3,139,026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家用電器
製造業,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即
擅於105年1月至8月間產製「K型」等3項電氣爐出廠,依「K
型」等3項電氣爐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共24,065,871元,
核算完稅價格20,926,844元【24,065,871元÷(1+15%)】
,按電烤箱之稅率15%,核定補徵貨物稅3,139,026元(20,9
26,844元×稅率15%)。原告不服,申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
略以:⒈原告於105年1月至8月間產製「K型」等3項電氣爐
出廠,經被告以105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
5579號函,請原告提示產製上開貨物之相關帳簿憑證查核,
核認屬應課徵貨物稅之電烤箱,惟原告對「K型」等3項電氣
爐是否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持有疑義,於106年4月間向被
告遞送預先審核貨物稅徵免申請書,主張產銷之產品為工業
用途,經由三相電壓供電,非供一般家庭使用,且自行函詢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函復其電烤箱係經由三相電壓供電
,非供一般家庭使用,非屬該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故非屬
貨物稅條例所規範應課徵貨物稅之電烤箱
等情。被告所屬大
智稽徵所於106年5月8日、106年6月2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
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1692號書函、第0000000000
號書函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提供之「K型」等3
項電氣爐製程說明及使用說明書等資料,向工業局及工研院
洽詢專業意見。經工業局以106年5月22日工金字第10600424
010號函復略以:「……依所附使用說明書所示,具有烤箱
本身不受限制任何的產品,其加熱功能可以與任何需要加熱
之商品功能……。」工研院以106年8月30日工研能字第1060
015430號函復略以:「……二、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K型、N型和PRO型3個系列電烤箱產品,依其所提供資
料是使用電力做為加熱所需能量之來源……。三、……使用
原料中有固態繼電器(Solid State Relay,縮寫為SSR)和
矽控整流器(Silicon Controlled Rectifier,縮寫為SCR
),研判本案的電烤箱加熱方式主要是由電加熱器搭配SSR
或SCR控制火力大小用以完成物品烘烤。」⒉原告於107年1
月22日
陳情,產製系爭烘烤設備之產品結構上,均有一個5.
1公分或8.6公分之開放式開口,非封閉式箱體設計;又產品
係透過電能加熱電熱線後,再就鐵板或石板部分予以提高溫
度,進而以達提高置放於該鐵板或石板上物品之溫度,與貨
物稅條例所稱之烤箱係電能直接加熱方式有別,應非屬貨物
稅核課之標的,並提供產品資料供核。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
所以107年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535號書函
,請工研院查復原告所產製系爭產品之主要功能、加熱原理
、是否屬封閉箱型器具及是否以電力直接加熱運作等項目,
該院以107年2月22日工研能字第1070002654號函復略以:「
……二、本案查復……如下:㈠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製K型、N型及PRO型等烘烤設備,其主要功能為食物烘烤
,特別是麵包、糕點和披薩等發酵食物……這類產品中英文
習稱為『層爐』及『Deck Oven』……,加熱所需的能源供
應來源主要有電力和瓦斯兩種選項,本案產品
是以電力供應
熱源所需……,加熱原理是利用電流通過具高阻抗的加熱元
件……,將電能轉換成熱能使用……。㈡本案烤箱在使用上
屬封閉箱型器具,即在使用時結構體是在閉合狀態以確保其
能源使用效率。一般烤箱的側面和後面的氣孔是基於食物烘
烤時,其所含的水分會蒸發為水蒸氣,故以通道及氣孔將其
導出以維持設備的正常運作……。背面設計有開口可能係基
於清潔、維護、原料或成品取放等需求。㈢一般使用電力的
烘烤設備,對於食品烘烤所需的熱能,是來自電能轉換成的
熱能,而熱能又再以熱傳導(Conduction)、熱對流(Conv
ection)和熱幅射(Radiation)三種方式傳遞到食品。而
在烤箱內常見有風扇,代表其熱能傳遞是以熱對流為主。至
於加熱元件的烤箱內的裝置方式常見開放式和隱藏式兩種型
態……。」是原告產製「K型」等3項電氣爐,既洽詢工研院
查復該產品在使用上屬封閉箱型器具,及其加熱原理是以電
力供應熱源,將電能轉換成熱能使用,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
核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電烤箱,並依所
提供產品資料及開立品名為電爐、烘焙爐等烘烤設備之銷貨
統一發票銷售額24,065,871元,核算系爭期間應稅貨物完稅
價格共20,926,844元【24,065,871元÷(1+15%)】,核定
補徵貨物稅額3,139,026元(20,926,844元×15%),
洵屬
有
據。⒊原告主張「K型」等3項電氣爐為工業用途,非屬應課
徵貨物稅之電烤箱
一節,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
定,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電烤箱,應從價
徵
收15%貨物稅,並未區分供工業、商業或家庭使用,原告主
張,容有誤解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
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至1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生產之「K型」等3項電氣爐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9款所規定電烤箱之範圍: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
及稅率如左……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
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15。」
⑵財政部68年9月11日台財稅第36345號函釋:「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0目(註:現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
款)電烤箱,係指以電力或電子微波烤炙食物之封閉箱型
器具而言。至於開口插入型之烤麵包機,不屬上述貨物範
圍,應免課貨物稅。」財政部71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31
號函釋:「貴公司擬生產之箱型烤麵包器,根據來函及型
錄,乃係以電力烤製奶油麵包、熱狗、薄餅等食品之封閉
箱型器具,核屬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0目(註
︰現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電烤箱,應課徵貨物稅
。」財政部80年6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
旨︰○○公司進口工業用微波爐,核屬食品工業加工使用
之解凍設備,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電
烤箱,應免徵貨物稅。說明︰二、本案工業用微波爐,據
財政部賦稅署案陳經濟部工業局80年5月25日工80二字第0
07611號函略以該設備規格為三相60HZ、48OV、60KVA,係
藉升壓裝置予以提高電壓至13KV,再利用其微波發生裝置
產生915MHZ之微波,經發射管輸送至食品處理槽櫃,將冷
凍食物由零下18℃上升至零下3℃,從事冷凍食物之解凍
,上項為該設備之主要功能,其處理速度約每7分鐘300磅
,與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電烤箱不同,應按
主旨辦理。」
2.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將電烤箱納為貨物稅之課稅項
目,課稅標的已明定為「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
至其係供家庭用或工業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尚非所問。又
依上開財政部71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31號函釋意旨,箱型
烤麵包器,係以電力烤製麵包、熱狗、薄餅等食品之封閉箱
型器具,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電烤箱,
應課徵貨物稅。
3.經查,對於原告產製之「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被告
以10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3059號函(乙
證11,
原處分卷第102頁)及107年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
字第1070650535號函,請工研院協助認定其功能及加熱原理
、是否係屬封閉、是否係以電力直接加熱運作?經該院以10
6年8月30日工研能字第1060015430號函(乙證11,原處分卷
第104頁)及107年2月22日工研能字第1070002654號函(乙
證11,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0頁)復略以:「……二、中
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K型、N型和PRO型3個系列電
烤箱產品,依其所提供資料是使用電力做為加熱所需能量之
來源……。三、……使用原料中有固態繼電器(Solid Stat
e Relay,縮寫為SSR)和矽控整流器(Silicon Controlled
Rectifier,縮寫為SCR),研判本案的電烤箱加熱方式主要
是由電加熱器搭配SSR或SCR控制火力大小用以完成物品烘烤
。」、「……二、本案查復……如下:㈠中部電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產製K型、N型及PRO型等烘烤設備,其主要功能為
食物烘烤,特別是麵包、糕點和披薩等發酵食物……這類產
品中英文習稱為『層爐』及『Deck Oven』……,加熱所需
的能源供應來源主要有電力和瓦斯兩種選項,本案產品是以
電力供應熱源所需……,加熱原理是利用電流通過具高阻抗
的加熱元件……,將電能轉換成熱能使用……。㈡本案烤箱
在使用上屬封閉箱型器具,即在使用時結構體是在閉合狀態
以確保其能源使用效率。一般烤箱的側面和後面的氣孔是基
於食物烘烤時,其所含的水分會蒸發為水蒸氣,故以通道及
氣孔將其導出以維持設備的正常運作……。背面設計有開口
可能係基於清潔、維護、原料或成品取放等需求。㈢一般使
用電力的烘烤設備,對於食品烘烤所需的熱能,是來自電能
轉換成的熱能,而熱能又再以熱傳導(Conduction)、熱對
流(Convection)和熱幅射(Radiation)三種方式傳遞到
食品。而在烤箱內常見有風扇,代表其熱能傳遞是以熱對流
為主。至於加熱元件的烤箱內的裝置方式常見開放式和隱藏
式兩種型態……。」其函復意旨為,本案電烤箱加熱方式主
要由電加熱器搭配固態繼電器或矽控整流器控制火力大小用
以完成物品烘烤,及烤箱在使用上屬封閉箱型器具,即在使
用時,結構體是在閉合狀態以確保能源使用效率。
4.次查,原告銷售「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之對象多為烘
培業者,依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為「電爐、烘
焙爐」等烘烤設備,被告亦函詢部分購買人購置電氣爐之用
途為何,均回復係烘焙產製麵包、餅乾、蛋糕等食品(乙證
15)。
5.準此,原告產製之「K型、N型及PRO型電氣爐」,應係符合
前揭規定及上開函釋電烤箱之定義。被告依工研院之鑑定及
參考意見,
依職權核認原告產製之「K型」等3項電氣爐屬貨
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電烤箱,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其所生產之「K型」等3項電氣爐非供一般家庭使用,且
均有開放式開口,屬於工業用電烤設備,不屬於貨物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9款電烤箱之認定範圍等云,並非無可採。
6.至於原告主張之財政部89年1月4日台財稅第30012號函釋及
80年6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前者係核釋兩邊開
口並以輸送帶自動傳送待烤糕餅之電烤設備,不符封閉箱型
構造要件;後者則係核釋工業用微波爐主要功能為解凍食物
,為解凍設備。該二函釋係以案關貨物之結構與功能不該當
應稅電烤箱之封閉箱型器具、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等要件,
與設備是否供家庭或工業使用無關。原告產製之「K型、N型
及PRO型電氣爐」,係屬封閉箱型器具,主要功能為食品烘
烤,與該二函所釋貨物之構造及功能均有所不同,自無從比
照適用。
㈢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認定原告生產之「K型」等3項電氣爐屬於
應課徵貨物稅之電烤箱,維持原處分核課貨物稅3,139,026
元,核無
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
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
物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物稅之
納稅義務人及
課徵時點如下: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
徵。」第11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
目及稅率如左:一、……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
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15%。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
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
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19條規定:「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第
23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
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
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國內產製廠商於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商品前,應向工廠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
廠商必須於商品出廠日之次月15日以前自行報繳應納貨物稅
稅款,首揭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3條
第1項規定甚明。
3.原告生產之「K型」等3項電氣爐屬於應課徵貨物稅之電烤箱
,已詳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
記,擅自產製「K型」等3項電氣爐出廠,被告原處分乃依「
K型」等3項電氣爐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共24,065,871元,
,有原告銷售統一發票影本(乙證7)及原告105年1月至8月
銷售明細表(乙證8)
可稽,核算完稅價格為20,926,844元
【24,065,871元÷(1+15%)】,按電烤箱之稅率15%,核
定補徵貨物稅3,139,026元(20,926,844元×稅率15%),並
無違誤,重審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財政部訴願│ │本院卷 │23-37 │
│ │決定書影本│ │ │ │
│ │(同乙證2) │ │ │ │
├──────┼─────┼──────┼─────┼─────┤
│甲證2 │原告訴願書│ │訴願可
閱卷│19-27 │
│ │(第2次) │ │ │ │
├──────┼─────┼──────┼─────┼─────┤
│乙證1 │重審復查決│ │原處分卷 │207-217 │
│ │定書 │ │ │ │
├──────┼─────┼──────┼─────┼─────┤
│乙證2 │財政部訴願│ │原處分卷 │278-292 │
│ │決定書影本│ │ │ │
│ │(同甲證1) │ │ │ │
├──────┼─────┼──────┼─────┼─────┤
│乙證3 │貨物稅核定│ │原處分卷 │1-2 │
│ │稅額通知書│ │ │ │
│ │、繳款書影│ │ │ │
│ │本 │ │ │ │
├──────┼─────┼──────┼─────┼─────┤
│乙證4 │罰鍰裁處書│ │原處分卷 │5-6 │
│ │、繳款書影│ │ │ │
│ │本 │ │ │ │
├──────┼─────┼──────┼─────┼─────┤
│乙證5 │財政部107 │ │原處分卷 │8-10 │
│ │年11月23日│ │ │ │
│ │台財稅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0號令影本(│ │ │ │
│ │修正「稅務│ │ │ │
│ │違章裁罰金│ │ │ │
│ │額或倍數參│ │ │ │
│ │考表」關於│ │ │ │
│ │貨物稅條例│ │ │ │
│ │第32條規定│ │ │ │
│ │部分 │ │ │ │
├──────┼─────┼──────┼─────┼─────┤
│乙證6 │被告所屬大│ │原處分卷 │11-13 │
│ │智稽徵所10│ │ │ │
│ │5年6月28日│ │ │ │
│ │、105年11 │ │ │ │
│ │月24日調帳│ │ │ │
│ │函影本 │ │ │ │
├──────┼─────┼──────┼─────┼─────┤
│乙證7 │原告銷售統│ │原處分卷 │14-31 │
│ │一發票影本│ │ │ │
├──────┼─────┼──────┼─────┼─────┤
│乙證8 │原告105年1│ │原處分卷 │32-33 │
│ │月-8月銷售│ │ │ │
│ │明細表 │ │ │ │
├──────┼─────┼──────┼─────┼─────┤
│乙證9 │原告106年4│ │原處分卷 │34-61 │
│ │月預先審核│ │ │ │
│ │貨物稅徵免│ │ │ │
│ │申請書影本│ │ │ │
│ │、產品資料│ │ │ │
├──────┼─────┼──────┼─────┼─────┤
│乙證10 │被告所屬大│ │原處分卷 │62-63 │
│ │智稽徵所10│ │ │ │
│ │6年5月8日 │ │ │ │
│ │函詢、經濟│ │ │ │
│ │部工業局10│ │ │ │
│ │6年5月22日│ │ │ │
│ │查復函影本│ │ │ │
├──────┼─────┼──────┼─────┼─────┤
│乙證11 │被告所屬大│ │原處分卷 │64-65、99-│
│ │智稽徵所10│ │ │104 │
│ │6年8月21日│ │ │ │
│ │、107年2月│ │ │ │
│ │7日函詢; │ │ │ │
│ │財團法人工│ │ │ │
│ │業技術研究│ │ │ │
│ │院106年8月│ │ │ │
│ │30日、107 │ │ │ │
│ │年2月22日 │ │ │ │
│ │查復函影本│ │ │ │
├──────┼─────┼──────┼─────┼─────┤
│乙證12 │原告107年8│ │原處分卷 │105-115 │
│ │月7日復查 │ │ │ │
│ │申請書(罰 │ │ │ │
│ │鍰部分) │ │ │ │
├──────┼─────┼──────┼─────┼─────┤
│乙證13 │經濟部標準│ │原處分卷 │116-129 │
│ │檢驗局105 │ │ │ │
│ │年8月2日函│ │ │ │
│ │及附件(檢 │ │ │ │
│ │驗標準) │ │ │ │
├──────┼─────┼──────┼─────┼─────┤
│乙證14 │原告107年1│ │原處分卷 │143-153 │
│ │月22日陳情│ │ │ │
│ │書影本 │ │ │ │
├──────┼─────┼──────┼─────┼─────┤
│乙證15 │被告函詢購│ │原處分卷 │154-160 │
│ │買人 │ │ │ │
├──────┼─────┼──────┼─────┼─────┤
│乙證16 │107年10月5│ │原處分卷 │164-173 │
│ │日復查決定│ │ │ │
│ │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