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輔助
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民國107年3月15日13時30分至17時至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之
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並發現原告有將原廢水自集水井繞開應流經處理單元後由放
流口排放之情形。案移由被告依法裁處新臺幣420萬元
罰鍰
,並限期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
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
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
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報告1份。原告循經
訴願程序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所爭執之事項涉及稽查程序之
適法性,
此部分事項恐非被告所能完足陳述,
爰依
上開規定,
依職權
裁定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