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民國107年3月15日13時30分至17時至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之 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並發現原告有將原廢水自集水井繞開應流經處理單元後由放 流口排放之情形。案移由被告依法裁處新臺幣420萬元罰鍰 ,並限期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 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 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 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報告1份。原告循經訴願程序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所爭執之事項涉及稽查程序之法性, 此部分事項恐非被告所能完足陳述,上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