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109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輔助
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王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6958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格式
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
兩造陳述事實之
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設廠於雲林縣○○鄉○○村鎮○路○○○○○號處,從事食
品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
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至原告廠區稽查,自
其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結果,發現懸浮固體為375毫克/公升
(mg/L)、化學需氧量為1,49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
氧量為836毫克/公升(mg/L),均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食品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
/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復發現原告將其工廠製
程產生之原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應流經處理設施單元為正常
操作處理,逕由集水井繞接至放流口排放(即繞流排放)。
案移由被告核認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
之1規定,並參據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罰鍰
,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同時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
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
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依
行政程序法
第93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
規定,命原告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1個月放
流水檢測報告1份(檢測項目包含:水溫、水量、導電度、
PH、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大腸桿菌、油脂
等)送被告備查,持續半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略以:
㈠經播放被告提供的採證光碟,得知督察人員確實是自原告之
廢水放流口採樣,故原告就樣品採集位置,不再爭執。
㈡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
(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
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本件從
被告所提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觀之,未見督察人員在採樣前
有踐行此程序,不排除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有遭污染可
能。
㈢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列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
關於化學性標準規定,生化需氣量之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時
,化學需氧量之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懸浮固體之最長保
存期限為7天。本件依
輔助參加人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
測報告顯示:放流口-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收樣時間
為107年3月16日,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29日;原水池-採樣
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收樣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報告日期
為107年3月30日,顯逾
上開附表規定之期限。
㈣原處分第5項第1款載稱:本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式規定如下:罰
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
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附表八所列處分依
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本案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適用附表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之規定裁
處罰鍰420萬元整。
訴願決定書載稱:……
爰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46條之1
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20萬元罰鍰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基本點數(2+20+28)+加重點
數20點-減輕點數0點〕×60,000元=70×60,000元=420萬
等語。有關基本點數部分,原告尚可從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附表三查知,其中加重點數20點之理由,原告則
不明所以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繞流排放行為,而違反
水污染防冶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及證
據如下:
1.依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記載,督察人員於107年3月15日
在原告廠外廢水流放口採集水樣時全程攝影,採樣編號為
中督P-水-0000000B-01,自放流口採樣完後入廠會同原告
之許姓廠長及廢水操作人員,於放流單元採得水樣,後經
比對廢水處理各單元水質水色外觀結果,發現原水池之水
質水色外觀與原放流口採集水樣相同,並會同許廠長於原
水池單元再採集水樣,該公司於督察人員進廠後,廠外排
放廢水水色由黑色迅速轉變為清激(已攝影存證),認定
廠方操作人員有未
按正常操作程序,調整廢水處理流程情
事,據以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水未經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而逕由核准登記之廢水放流口排放之事實。
2.依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記載,對於上開
樣品進行檢測結果,各管制項目之檢測值依序為懸浮固體
375mg/L、化學需氧量1,490mg/L及生化需氧量836mg/L。
3.由中區督察大隊相片資料、廢水排放及採樣之錄影,足以
證明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4.環保署107年5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70037425號函文說明二
載明:「另督察時,查核該廠之廢水處理各操作單元,查
有廠方人員調整廢水處理流程情事,
乃於收集原廢水之集
水井採樣,經送檢測結果之各項檢測值與放流口排放之水
質含污染物幾近一致,且經再參核其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資料內容,放流口所採樣之廢水水質污染物濃度
甚遠比其化學沉殿槽之出流水水質所含污染物質濃度高,
顯所排放之廢水有未經應流經之化學處理及後續單元,逕
係將原廢水自集水井繞開應流經之處理單元後,而由核准
登記之放流口(D01)排放事實」等語。而環保署108年2
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0872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一
)本署督察人員進廠前,於廠外該公司廢水放流口排放處
查看,其廢水水色呈明顯黑褐色,隨即進行放流水採樣。
(二)本署督察人員進廠後,於廠內廢(污)水處理設施
單元查核,其中原廢水集水井內廢水呈現明顯黑褐色,與
前揭於廠外放流口廢水水色相同,經2處採樣檢驗結果,
測值幾近一致。(三)檢視快、慢混槽及加壓浮除槽廢水
水色呈現黑色,接觸氧化槽及生物沈澱槽廢水水色呈現清
澈狀。(四)本署督察人員進廠查核同時,另有督察人員
於廠外廢水放流口排放處查看,廢水由明顯黑褐色轉變為
清澈狀」等語。2件函文已明確說明督察人員在原告之廢
水放流口採集原告所放流之水樣,而其廠區內之集水井內
廢水與放流口排放之廢水,二者之污染物幾近一致。又原
告從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其污染物濃度反較廢水處理單元
之化學沉殿槽之出流水為高,如未繞流排放廢水,而經由
全部廢水處理單元再為排放,不可能在廢水處理後端單元
之接觸氧化槽及生物沉澱槽內廢水為清澈狀,而由排放口
排出之放流水,其水色反變為黑褐色,顯見原告將未經過
全部廢水處理單元之集水井廢水,直接自廢水放流口排放
,自屬繞流排放廢水無誤。
5.綜合上開證據,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廠區之廢水放流口採
樣,經檢測其放流水樣品之數值未符放流水標準,又有繞
流排放等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罰鍰,命接受環境
講習,及課予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及每月提送放流水
檢測報告,自無任何
違誤。
㈡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範採樣時須會同事業單位人
員辦理,訴願決定復載明:「……
惟按本署89年5月16日環
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略以:『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
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取水樣…
…。』」,自難認採樣時未會同廠區人員係違反正當程序,
而本件於放流口進行採樣,已有全程錄影,已得確認在原告
廠區之放流水位置進行採樣,並標記其採樣樣品之編號,並
對該採樣編號之樣品為檢測,其檢測自屬對原告廠區之放流
水為檢測,故其採樣及檢測均符正當程序,被告以其檢測值
認定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作為裁罰之依據,自無違誤。
㈢要求進行放流水採樣時須事業代表人員會同,係屬不可行,
且可能違反採樣檢測之目的,即事業代表知悉要進行採樣後
,可趕緊對放流水動手腳,讓放流水可符合放流水標準,如
本件在廠外放流口進行採樣時,其放流水為黑褐色,而中區
督察大隊人員進廠後會同原告廠區人員進行稽查,此時督察
人員於廠外廢水放流口排放處查看,廢水由明顯黑褐色轉變
為清澈狀,可能為廢水未進入廢水處理單元而繞流排放,因
見進行稽查,而將廢水再導入廢水處理單元,其放流水因而
變為清澈,因此,稽查人員發現有廢水排放時,即可進行放
流水採樣,事業代表人員會同一事自非必要程序,本件難認
有違反正當程序。
㈣原告雖主張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原告廠區放流口採樣時
,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同,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於107年6月
7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踐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
序,並無任何違誤,又本件採樣程序係無瑕疵,已詳如前述
,原告又謂:因
系爭採樣程序之瑕疵無法補正,縱使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以影響
行政處分之作成等語,
亦屬
無據。另採樣過程已全程錄影,其採樣樣品確實取自原告廠
區放流廢水,原告質疑採取之廢水樣品與原告放流水是否相
同乙節,係無理由。
㈤
茲就原告主張採樣容器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3項
規定乙節,答辯如下:
1.中區督察大隊於前往督查前,對於採樣容器已先使用中性
清潔劑清洗,再用自來水沖乾淨,有其督察採樣紀錄附表
載明「採樣工具之淨化:中性清潔劑清洗」為證,而樣品
保存容器係使用全新之塑膠瓶。而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點第3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
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
)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
校正指引第3點第5項:清洗先使用清潔劑洗淨,再以自來
水及試劑水洗淨。則本件採樣容器於採樣前已使用清潔劑
及自來水洗淨,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無須使用試
劑水清洗,樣品保存容器係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
所
載之塑膠瓶,且為全新,因此,本件使用上開採樣容器及
樣品保存容器進行採樣,應已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
定,且不影響檢測之正確性。
2.再依現場錄影,可見督察人員係使用採樣容器(附不銹鋼
杯之取樣杓)先裝入廢水後,再倒出廢水,再使用採樣容
器裝入廢水,再將廢水倒入樣品保存容器中,其過程應無
再受污染之可能。
㈥關於原告主張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應於48小時至7日
內完成檢測,本件已逾樣品保存期限乙節,答辯如下:
1.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示各種檢驗項目及保存方法,
其中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最長保存期
限」分別為48小時、7天及7天,所規定時間為「最長保存
期限」,並非完成檢測期限。再者,依水中生化需氧量檢
測方法第1、6點規定,水樣必須培養5天後,才能求得5天
之生化需氧量,以及水樣應於採樣後48小時內進行分析。
而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第6點規定,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
分析,保存期限為7天;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
方法第6點亦規定,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
,顯見上開48小時與7天之期限,乃是規範自採樣到開始
分析之保存時間限制,原告主張應於48小時至7日內完成
檢測,已有違誤。
2.依輔助參加人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所載採樣
時間為107年3月15日13時48分,而收樣時間為107年3月16
日9時45分;再依受委託檢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美檢驗公司)檢測報告所載,其中生化需氧量之
分析日期為107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1日,生化需氣量之
分析日期亦為107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1日,懸浮固體之
分析日期為107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22日,則其採樣到開
始分析之時間,均未逾48小時(生化需氧量)及7日(化
學需氧量、懸浮固體)。
3.因此,本件採樣、保存等程序,未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
法之規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證據。
㈦依據行為時裁罰準則,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本件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
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
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其計算
公式如下:1.處分點數:70點。⑴基本點數:50點。①許可
核准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90立方公尺/日(嚴重違規):50
≦Q< 100CMD:2點。②影響之廢污水注入之
承受水體:各級
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③繞流排放行為:許可核准每日
最大廢水產生量:Q< 100CMD:20點。④排放超標濃度(以
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化
學需氧量:1,490mg/L(標準值100mg/L),(0000-000)/
100=13.9倍;生化需氣量836mg/L(標準值30mg/L),(83
6-30)/30=26.8倍;懸浮固體:375mg/L(標準值30mg/L
),(375-30)/30=11.5倍:以違規點數較高者計算:28
點(20倍≦C< 30倍)。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
):20點。①加重點數:20點。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0.2N
=50×0.2(2)=20。②減輕點數:0。2.處分基數:違反
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
00元。3.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70×60
,000=4,200,000元。
㈧原告自本次違反之日即107年3月15日起算,往前回溯1年有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之紀錄,其情形如下:
1.被告於106年8月4日至原告上開工廠稽查採樣(下稱第1次
稽查),結果為超過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
2.中區督察大隊於106年8月31日至原告上開工廠稽查採樣(
下稱第2次稽查),結果為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3.被告就原告第2次稽查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處分,雖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然稽其理由係載謂被
告於第1次稽查後,於106年8月21日對原告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書,限於同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而第2次稽查係
期限內為之,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超過原擬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之情形
容有疑義。惟原告經第2次稽查時,確發現有排放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
應符合「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2次」之要件,而應計算加重點數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輔助參加人在執行督察之前,會先將採樣器具在辦公室以中
性清潔劑來清洗,再用清水清乾淨,放到稽查車上去出勤,
現場發現事業排放放流水時,通常不會有時間有洗的動作,
因在外面無清水清洗會造成干擾,故會先在辦公室完成清洗
。至於容器,係乾淨的塑膠瓶,按照事業廢水採樣方法,未
註記要事先清洗,只要是新的乾淨的容器就可以。
㈡原告雖稱在採樣與送驗過程有瑕疵,在被告書狀已提出相關
分析流程基本數據表,輔助參加人是在48小時內完成送樣上
機,完全符合流程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及第46條之1暨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20萬元罰鍰,同時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依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
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
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
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並依同辦法第83條第2項規定,
命原告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
測報告1份送被告備查,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業,經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3月15日下午到場稽查採驗,發
現其排放廢水樣品,檢測值為懸浮固體375毫克/公升(mg/L
)、化學需氧量1,49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836
毫克/公升(mg/L),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且其廠
區製程廢水有未經核准登記之化學處理及後續單元,而將原
廢水自集水井繞開應流經處理單元後由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
放情形,案移被告認定其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屬實,乃適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6條之1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裁處420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及依當時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83條第2項及
行
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
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
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並應於文到半年內,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
報告1份(檢測項目包含:水溫、水量、導電度、PH、化學
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大腸桿菌、油脂等)送被
告備查,持續半年,
嗣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雲
縣環水許字第019961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2
3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3月15日督查紀錄(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督察採樣紀錄附表(見本院卷第221
頁)、採樣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1頁)、環保署中區
督察大隊稽查現場相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環
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受理檢測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80頁)、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29至
133頁)、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本院卷
第263至279頁)、環保署107年5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700374
2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環保署108年2月15日環
署督字第1080008726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
107年5月24日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107年6月7日府環水二字第1070526103號通知陳述意見
函(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即被告108年6月4日府環水
二字第1083605066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等件
可稽,
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惟:
1.
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
之規定,可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並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其有違反者,應處
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
2.原告雖
指摘中區督察大隊未會同原告人員即進行採樣,其
取樣容有疑義云云。然
衡諸事業常有趁稽查空窗時段,伺
機違規排放廢水之情事,且時聞不肖環保工程業者予以技
術協助及掩護其規避稽查。故稽查人員發現事業有違規排
放廢水之情事,如不許其迅即蒐證採樣,尚須通知業者始
得進行,其該違規事證必被滅失殆盡,無從保全,形同束
縛稽查人員之手腳,容任事業肆無忌憚違規排放廢水,並
湮滅證據,殊難認為法令或法理所應然。
是以,現行法令
既未課責稽查人員應會同違規事業人員始得執行採樣,則
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
函釋:環保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
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
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之意旨,要屬適法可據。再者,稽
查人員採集之事業廢水樣品,若由客觀證據情況足以辨識
其真正,並能判斷檢測結果正確者,即具證據適格及證明
力,並不以事業人員在場會同採樣及見證為必要。
3.查中區督察大隊於案發當日到場察看原告廠外放流口排出
之廢水呈現明顯黑褐色,經取樣完成後,進廠內查核廢水
處理設施單元運作情形,發現貯存於廢水集水井內廢水顏
色與甫從廠外放流口所見者相同,經採樣檢驗結果,發現
所含成份數值幾近一致。但檢視其快、慢混槽及加壓浮除
槽廢水顏色呈現黑色,經過接觸氧化槽及生物沈殿槽後之
廢水則呈現清澈狀。而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甫到場時,
在廠外顯見原告自廠區廢水放流口排出之廢水為黑褐色,
然經督察人員進入廠內之際,該放流口排出之廢水迅即轉
變成為清澈狀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區督察大
隊督察人員當場攝影及拍照之採證錄影光碟影像及實況照
片、廢水樣品檢測報告可稽。足認原告雖有設置廢水處理
措施以供稽查,卻常趁機未按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正常操作處理廢水,而以不正當手段繞流排放未經處
理之廢水至明。
4.是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事
業廢水未依許可登記之單元流程處理,逕行排放廢水,而
經檢驗採自放流口排出之廢水樣品結果,其檢測值為懸浮
固體375mg/L、化學需氧量1,490mg/L及生化需氧量836mg/
L,有前揭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可按,顯見超出放
流水標準關於食品製造業所定「生化需氧量;限值:30」
「化學需氧量;100」及「懸浮固體;30」之限值至明,
自應按章論處。
5.原告雖主張:⑴由被告所提光碟中錄影畫面觀之,無從證
明環保稽查人員進行採樣前有踐行清洗程序,不排除採樣
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遭污染可能;⑵本件自放流口採樣時
間為107年3月15日、收樣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報告日期
為107年3月29日;原水池-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收
樣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30日,已逾
前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訂「生化需氣量/最長保
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 7天」
、「體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 7天」之期限云云。然:
⑴本件中區督察大隊前往原告廠區督察前,已先行以中性
清潔劑清洗不鏽鋼杯之取樣勺,除有督查採樣紀錄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外,且經輔助參加人中
區督察大隊當日前往督察之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陳明:前往稽查前先將採樣器具在辦公室以中性清潔
劑來清洗,再用清水清乾淨,
俾出勤現場發現事業排放
放流水時能迅速採集,因時間緊迫通常無時間可清洗,
且在外面無清水可清洗,而裝置容器係乾淨新的塑膠瓶
,依事業廢水採樣方法並無再清洗必要等語在卷。再者
,督察人員於取樣時,係使用不鏽杯作為採樣勺自放流
口處舀取廢水盪滌後倒出廢水,而後再以該取樣勺舀取
放流口廢水置入樣品保存容器內,有採樣錄影在卷
可憑
,核其採樣過程,難認樣品有受其他異物污染
之虞。況
衡諸原告由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呈現極度混濁之情形,明
顯超出管制標準,則原告主張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
未見清洗,亦有可能污染容器云云,要屬諉責之詞,不
能採取。
⑵查件中區督察大隊係於107年3月16日檢送廢水樣品予檢
測單位,而檢驗單位則於當日開始取樣分析生化需氧量
,並於3月20日取樣分析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事實
,有卷附前揭佳美檢驗公司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263
至279頁)可稽。則原告以檢測報告製作日期作為取樣
檢測日期,主張檢驗時間已超出水質檢測方法所定之保
存效期,構成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是以,
原告指摘督察人員未會同原告人員採樣,並質疑有未依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示各種檢驗項目及保存方法
所規範之情形,
要屬無據,無從採取。
6.關於原處分裁罰金額
適法性部分:
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1規定,事業有違反
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法定罰鍰額
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除具有免除處罰或減輕之
法定事由外,
主管機關要無不予處罰或減輕之裁量餘地
,則其參據裁量基準予以裁處,自無違法可指。又主管
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其違規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益,考
量其
資力,並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此
稽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
第8款及其附表三、八等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者,附表三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
減輕點數。所謂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
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⑵查原告自本次違反之日即107年3月15日起回溯1年內,
曾於106年8月4日經稽查有違反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紀錄;
復於106年8月31日再被稽查有違反同條項
之規定,已據被告陳明並提出被告107年4月23日府環水
二字第1073603962號與106年12月18日府環水一字第106
3647507號裁處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
。雖第2次裁罰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該次違規行為
係在前次命改善期限內查獲不宜處罰為由,而予以撤銷
,有該署107年9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70043302號訴願決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但觀諸所載
兩次稽查採樣之檢驗項目所載,第2次違規採樣檢測超
過管制限值項目之生化需氧量達394毫克∕公升,為第1
次稽查檢測項目所無,為新增廢水違規項目,依惡化理
論,當認為新發生之違規行為,非屬前次違規行為之延
續,無從為舊違規行為所涵蓋,自獨立成立一次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方稱允洽,而符合
裁罰準則所定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2次之要件,自應加重其點數。
⑶準此,本件計算公式如下:1.處分點數:70點。⑴基本
點數:50點。①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90立方公
尺/日(嚴重違規):50≦Q< 100CMD:2點。②影響之
廢污水注入之承受水體: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③繞流排放行為:許可核准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Q<
100CMD:20點。④排放超標濃度(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
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化學需氧量:1,
490mg/L(標準值100mg/L),(0000-000)/100=13.
9倍;生化需氣量836mg/L(標準值30mg/L),(836-
30)/30=26.8倍;懸浮固體:375mg/L(標準值30mg/L
),(375-30)/30=11.5倍:以違規點數較高計算:
28點(20倍≦C< 30倍)。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
酌點數):20點。①加重點數:20點。違規紀錄:自本
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總點數×0.2N=50×0.2(2)=20。②減輕點數:0。
2.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處分依據第46條之1
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3.罰鍰額度計算結果:處
分點數×處分基數=70×60,000=4,200,000元。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
處分認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
並參據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20萬元罰鍰,復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依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
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
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
之設置,並依同辦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文到半
年內,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1個月放流水檢測報告1份送被告
備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3條
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
、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核定之。
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
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
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
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6條之1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
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
第93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
)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
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
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
於11。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
採樣口排放廢(污)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
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
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8年1月16日修正前
)
第1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
訂定之。
第2條第3款及第8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
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3條第2項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
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
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
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第4條第2項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
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2條第3款附表三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
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
放量認定……)(Q):事業:50≦Q< 100:嚴重違規
點數:2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
: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
Q)認定)﹔< 100 CMD:20點。三、涉及排放或未
經許可稀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
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
項目認定):20倍≦C2< 30倍:28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加重類型:
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次數(N):點數:總點數×0.2N
第2條第8款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
1項、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第46
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
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
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
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
…等規定。……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08年3月8日修正前
)
第56條第1項第1款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
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
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
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
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第56條第3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6款違
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5款情形者,以下
簡稱強制設置者。
第56條第5項第1款前段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
日起180日內為之。
第83條2項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
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
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檢測申報逕流廢水
或監測申報承受水體。
【放流水標準】(108年4月29日修正前)
第1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小款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
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七)前6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
【附表七】
適用範圍:食品製造業
項目:生化需氧量;限值:30
項目:化學需氧量;限值:100
項目:懸浮固體;限值: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