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
109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宏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澔筠
王植甲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3027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㈠
緣原告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下稱
系爭地點
)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
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作
業廢水至地面
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廠區外排放口處採
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2毫克/公升(mg/L)及懸浮
固體為1,26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核認原告一行
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由
被告以108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131423號書函附裁處
書(下稱第1次處分),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暨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於
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8小時。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環保署以108年9月25日環署訴字
第1080040743號
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同一
規定更行裁處181萬4,400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環保署作成109年2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80097228號訴願
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
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
嗣被告再次重為處分,以被告109年3月13日府授環稽字第10
90079120號書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
原處分)更行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9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30271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所採取之水樣,並非原
告生產自行車零件所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⑴原告主要是生產自行車零件,系爭地址之廠房是向第3
人鄭徐梨香承租。因被發現有廠房部分占用鄰地,而委
請君龍營造有限公司將占用鄰地部分切割以還地。
⑵原告生產之自行車零件主要材質為「鎂合金」,屬易燃
物質,為避免切割廠房時產生之火花引起火災,才以消
防栓之水持續噴灑以達降塵降溫之效果。因切割處鄰近
原告工業用水貯留區,大量降塵降溫水流入該區才導致
該區水流溢出而流入鄰近之民生出水口。
⑶
綜上所述,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年2月25日在原
告廠區外排放口採取之水樣,非原告生產自行車零件所
排放之廢水,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是生產腳踏車前叉,其生產流程為⑴毛邊銑除⑵勾爪
毛邊細修⑶機械手臂研磨等3道程序。其中毛邊銑除無需
使用水,第2、3道程序需要用水防塵擴散,
惟原告內部有
回收系統,可將水循環利用,並無水會在地上流動之情形
。
⒊在系爭地點有3家公司登記,分別為原告、世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及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
司,被告
所稱震動研磨廠是世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10
9年12月15日原告總經理張明賜也到庭證述,當時稽查人
員所稽查之廠房確實不是原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工廠進行切割工程
云云,惟彰化縣環保
局稽查時間係為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至16時10分,且採
樣時間為15時25分,原告廠房內設有振動研磨機台,稽查
仍有員工於廠房內作業且振動研磨機台投料運轉中,無任
何切割工程,並有廢水排放之情事,故彰化縣環保局於放
流口採樣係屬作業廢水
而非一般民生污水,原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
⒉另
原告代表人因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原告代表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另判處
原告罰鍰40萬元,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⒊依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原告製程設有振動研
磨機台進行表面磨光,非屬金屬冶煉、鑄造等金屬基本工
業,應係屬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
。
⒋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3、附表8之規定,
計算其違規
態樣點數如下:
⑴違規點數:
①基本點數:
(Q):事業(不含畜牧業):100CMD≦Q<300CMD(
107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
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為199CMD):嚴重違規:4點。
②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
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
或其他水體認定。):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被告並未設有甲~戊
類之水體分類,而本件放流水排放於區域排水,屬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為0點)。
③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
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本項係懸浮固體為1,260mg/L)
(C):倍數:(1,260-30)/30=41,40≦C2<50
倍:36點。
④本案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1項處分,B=Al.2=
361.2=43.2點。
⑤總點數:4+43.2=47.2點。
⑵減輕點數(合計最多點數不得超過80%):
①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②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⑶處分點數=違規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本件處分
點數47.2-47.2(0.1+0.2)=33.04;對應之處分基
數【嚴重違規:60,000】;故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33.0460,000=198萬2,400元。
⒌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關於作業
廢水之規定及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3140
號函之說明,事業單位有產生作業廢水者,該廠區於歲修
或清洗場地產生之清洗廢水,已混有製程作業時與人或物
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應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
原告廠房之民生用水或混有工廠切割工程連日來施作所產
生之大量降溫水,已混有該廠作業廢水並排放至地面承受
水體,故應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處分以原告放流口之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認原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否
適法?
㈡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
鍰,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系爭地址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環保署依水
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
排放廢(污)水。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
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即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廠區
外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2毫克/公升
(mg/L)及懸浮固體為1,26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
金屬表面處理業: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30mg/L)
(乙證6)。核認原告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以第1次處分,從一重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命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乙證3)。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前經環保署以「違規點數……未依規定以B=A1.2計
算(即36點1.2=43.2點),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
,自
難謂妥適,從而本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算之必要。」
為由,作成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乙證5),被告重為處分,依同一規定更行裁處181萬4,40
0元罰鍰(乙證2)。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
「……本件違規點數(即總點數)之核算
顯有漏採計規模(
Q):4點;致影響本件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自難謂妥適,
從而本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算之必要。」為由,作成第2
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乙證4)。嗣被告再次重為處分,以原處分
更行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鍰(乙證1)。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本件訴願決定駁回(乙證7),以上
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2、3、4、5、6、7,本件判
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4條第1項及第
3項。
⑵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第2條第1款及附表五(附錄
)。
⒉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明文規定水污染防治法是為防治水
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
境,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
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規範其品質或成分,作為認
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
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
是以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排放,並應確保所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
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
定,以避免逾越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妨害水體正常用途
。
⒊次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
五。」、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
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
、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又附表五規定:「金屬基
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項目)化學需氧量─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電鍍業(限值)100。(項目)懸浮固體─金屬基本工
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限值)30。」再依行為時
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
及定義」附件規定:「(業別)18.金屬表面處理業(定
義)⑴從事金屬及其製品之表面磨光、鍍著、塗覆、噴焊
、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
之事業(含鋁陽極處理,不含電路板製造)。⑵以滲碳、
滲氮、化學蒸鍍或物理蒸鍍等冶金原理進行金屬及其製品
表面處理之事業。⑶以淬火、退火、回火等方式,並藉溫
度、氣體及時間等控制,改善金屬組織或物性之事業。」
查原告於事實欄所示地點設廠,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
及鉚釘、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其廠房內設有振動研磨機
台進行表面磨光,此有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
3頁)、本院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稽查照片
(乙證6)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所從事者,應屬金屬表
面處理業,屬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範圍,
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即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其排放之廢水並應符合
上開放
流水標準,否則即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受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處罰。
⒋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應申請取得
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惟經彰化縣環保局
於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領
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承
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廠區外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
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62mg/L及懸浮固體為1,260mg/L,未符
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表面處理業:化學需
氧量100mg/L、懸浮固體30mg/L),核認原告一行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此有彰化
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稽查紀錄記載:「二、本日……
於廠區後方廠房設有67台震動研磨機台,其廢水沿廠內溝
渠排放至大門旁側渠,流至中山路3段道路側溝,於其放
流口採樣……。」等語、檢測報告及稽查照片影本(乙證
6、15);並有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稽
查當日(108年2月25日)之錄影光碟結果:「共計5個影
片檔,檔名及長度分別為:01.廠房作業區及排放塑膠管.
MOV(全長1分40秒)。02.稽查錄影檔(員工作業中).MO
V(全長39秒)。03.稽查錄影檔(廠區後方連接廢水排放
塑膠管).MOV(全長23秒)。04.放流水流向.MOV(全長2
分6秒)。05.採樣錄影.MOV(全長2分9秒)。」「第1個
:原告工廠有工作人員在機台旁邊運作,工廠地板有廢水
,沒有看到原告所謂清洗分割廠房的情形。第2個:看到
地板有廢水,有人員在廠內作業。第3個:廠區後面排放
的廢水管線沿路排放至水溝之情形。第4個:從貯存槽排
放至大馬路旁邊的水溝。第5個:在排放管線出水口採樣
。」(丁證1)
附卷可稽。
⒌原告雖以
前揭情詞主張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所採
取之水樣,並非其生產自行車零件所排放之廢水,且系爭
地點有3家公司登記,震動研磨廠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云云
。
惟查:
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
、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第9款所稱污水,係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
污染物之水。是不論係製程廢水或生活污水,均屬水污
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污)水。又環保署106年2月17日環
署水字第1060013140號函
略以:「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作業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
、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
、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
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事業單位有產生作業廢
水者,該廠區於歲修或清洗場地產生之清洗廢水,已混
有製程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應納入廢
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準此,事業單位於清洗場地
時所產生之清洗廢水,
倘若已混有製程作業時與人或物
直接接觸之作業廢水,亦應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
放。
⑵次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7月5日再次稽查原告工廠
,依該次之稽查紀錄
所載:「三、另查當日製程區震動
研磨機清洗原料而產生作業廢水,並流向旁邊地下槽體
,再流向為→集水井→再由管線抽至金聖公司旁貯留廢
水槽體,惟其槽體封閉不全,廢水逕由缺口流至承受水
體。」(乙證16)等語,準此可知,原告之製程確實會
產生作業之廢水,而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勘
驗當日之稽查影片,亦未見原告所謂清洗分割廠房的情
形,然工廠地板卻有廢水,準此可知,原告公司之製程
確實會產生作業之廢水,且原告設置之廢水收集、處理
單元及流程並無法妥善回收廢水,是原告主張其內部有
回收系統,會循環利用而無排放廢水云云,
並無可採。
⑶又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明賜於109年12月15日到庭證述謂
:「……【(提示本院卷第295-299頁予證人,並告以
要旨)問:這些照片呈現的地點是何處?】世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的工廠,也是世合公司的資產
。(問:從何處可見?)工廠都是我設的,我也是世合
公司的總經理。(問:現在你是否仍是世合公司的總經
理?)是。(問:你們同時設了3家公司?)這個位置
登記了3家公司行號做不同的行業。」、「這3家公司分
別在1樓、2樓、3樓,還有別棟廠房,因為做的行業完
全不同,我會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是因被告到場稽
核,我很不舒服,所以被告所記載之內容,我完全不看
就直接簽名,因同一地點,被告裁罰3家公司。」、「
(問:3家公司在同一棟樓,分屬於不同樓層?)是。
(問:有無分別設置招牌?)沒有。(問:被告稽查當
時稱這是鉅洋公司,請你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你也沒
有意見?)是。」、「(問:在政府機關有無登記1樓
、2樓之區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看得到。
……(問:稽查工作紀錄是在1樓或2樓?)稽查工作紀
錄不在這一棟樓,是在旁邊的廠房。(問:該廠房沒有
登記是屬鉅洋公司,還是世合公司的?)2樓是鉅洋公
司,1樓登記世合公司,被告稽核地點是該棟1、2樓旁
邊的廠房。(問:你只登記1樓是世合公司,2樓是鉅洋
公司,稽查地點已屬另外一個建築物,沒有登記是屬於
世合公司,或是鉅洋公司?)是,門口可見世合公司的
招牌而已。」、「……被告取締的地點,與另外1、2樓
登記的地點是同一個排水溝系統……3個公司同一個位
置,3個公司都被罰60萬元,3個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均
被判刑4個月,都是我,3個公司只在該址做營業登記,
工廠是在大甲、峨眉,這裡是世合公司,世合公司也花
了一筆錢搬到工業廠房,這個地方也停工了,過程中有
罰款190幾萬元,……,被告到場稽查只要請我簽名,
隨便他怎麼寫我都簽名。」(丁證3),證人張明賜雖
謂被告所稽查之地點為世合公司之工廠云云,惟其
自承
稽查地點之廠房係另一建築物,該建築並無登記係屬於
世合公司或原告,他人由廠房外觀亦無從區分該廠房究
屬原告或世合公司,僅能於稽查時請現場人員提供資料
加以判定。而108年2月25日稽查當日,系爭地點係由證
人張明賜接洽(本院卷第337頁),自稽查當日彰化縣
環保局之稽查人員請其提供之營業登記資料(經濟部10
6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633762640號函及原告公司
變
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93至399頁)顯示,證人張明賜於
當時已自承本件稽查地點係由原告使用,然證人張明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竟反於先前之陳述,逕謂本件稽查紀
錄表記載地點為世合公司之工廠,其陳述前後自相矛盾
,顯為臨訟杜撰,
委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明賜自承為
3間公司之總經理,其面對被告提出上載受稽查對象為
原告之稽查紀錄,明知該等公司及工廠之登記地址相同
,竟亦未多加檢視或要求更正,即率予簽名認同,亦顯
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更足認證人張明賜所述,顯為臨
訟杜撰附和原告之詞,其證述並無可採。
⑷又證人張明賜固復證謂:「……當天稽查人員要離開時
,水特別大,因著了火,看到的影片是先有黑煙或著火
,但切割之前要將四周圍弄濕,切割才不會有火花,是
因施工而導致水溢出地面,而並非偷排。」、「被告採
樣時是火災的時候。」、「她先讓我看完現場,給我簽
名後要回去時看到溢出,再停車採水樣。」云云(丁證
3),惟查稽查紀錄(乙證15)之記載:「三、本日稽
查全程會同廠方代表張明賜,確認無誤始得簽名。」,
其中「張明賜」3字字跡與右側事業代表簽名相同,顯
然應係已採樣完成並填寫稽查紀錄後,方交由證人張明
賜確認並簽名,證人張明賜上述
證言亦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自前揭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2月25日稽查紀錄
、照片及本院勘驗之稽查影片,均未見原告所述之火災或
噴水降溫之情事,而證人所述亦無足採。原告未曾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逕為排
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至地面承受水體,原處分
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即無不合。
㈢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
鍰,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6條之1
。
⑵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附表三、附表八、第6條第1項(
附錄)。
⒉按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依登記事項運作,負
有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
,已如前述。事業若違反上開義務,主管機關即應於前揭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
內,依裁罰準則第2條所定各項基準計算罰鍰之額度,並
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等情事後,
予以裁罰。
⒊復按裁罰準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依
該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該裁罰準則第2條則就罰鍰額度之裁處,
列舉附表一至
附表八各種情事,並規定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就本件應適用之該裁罰準
則相關規定以觀,核與母法及行政罰法均無牴觸,亦與
比
例原則無違,被告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⒋經查,原告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
條第1項規定,已查如前述。則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其裁罰點數計算如下:
⑴違規態樣點數:
①基本點數:
A.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
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00CMD≦Q<300CMD
(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
列規定認定:……㈣未依本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其未登載核准
排放水量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
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
之,如有疑義得檢具相關用水量、地下水抽取量或
其他可供
佐證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
核定,並經
主管機關確認,得以該登載之水量或查核量認定之
。資料不齊或隱匿用水來源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
回並依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
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107年全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量平
均值-金屬表面處理業-199CMD)(乙證14)。嚴重
違規:4點。(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㈠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
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⒈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
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⒉排放廢(污
)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B.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
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
他水體:0點。
②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40≦C2<50倍:36點(A)【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
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
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
/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本件係懸浮固體
,為1,260mg/L。倍數:(1,260-30)/30=41)。
③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
第1項處分(B):
本案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1項處分,B=Al.2=
361.2=43.2點(備註六:……㈡一行為同時違反
本法第7條及第14條或本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如具
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
反本法第14條或第18條規定之點數)。
④總點數:4+43.2=47.2點。
⑵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①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
A.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B.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
⑶處分點數=違規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本件處分
點數47.2-47.2(0.1+0.2)=33.04;對應之處分基
數【附表八:嚴重違規:60,000】;故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33.0460,000=198萬2,400元。
⒌綜上,被告裁罰原告罰鍰198萬2,400元,
業已考量原告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違規點數予以計
算罰鍰數額,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即排放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被告
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更行裁處原告198萬2,400元罰鍰,經核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另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
第1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
(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
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
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
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
准始可變更。
(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
審查程序、核發、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
勒令歇業。
第45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
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66條之1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
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放流水標準】(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事業
……
㈤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適用附表五。
……。
【附表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項目)化學需氧量─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電鍍業(限值)100。(項目)懸浮固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
表面處理業、電鍍業(限值)3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
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6條第1項
屬本法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稱情節嚴重,或第73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
處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告公司生產之腳踏車前│ │本院卷 │P231 │
│ │叉照片 │ │ │ │
├────┼───────────┼────┼────┼────┤
│甲證2 │原告公司生產流程 │ │本院卷 │P233-239│
├────┼───────────┼────┼────┼────┤
│甲證3 │原告公司內部回收系統 │ │本院卷 │P241 │
├────┼───────────┼────┼────┼────┤
│乙證1 │原處分-被告109年3月13 │ │本院卷 │P71-77 │
│ │日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 │ │ │
│ │20號書函附裁處書及送達│ │ │ │
│ │證書 │ │ │ │
├────┼───────────┼────┼────┼────┤
│乙證2 │被告108年11月6日府授環│ │本院卷 │P79-83 │
│ │稽字第1080387439號書函│ │ │ │
│ │附裁處書 │ │ │ │
├────┼───────────┼────┼────┼────┤
│乙證3 │被告108年4月26日府授環│ │本院卷 │P85-89 │
│ │稽字第1080131423號書函│ │ │ │
│ │附裁處書 │ │ │ │
├────┼───────────┼────┼────┼────┤
│乙證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 │本院卷 │P91-100 │
│ │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8009│ │ │ │
│ │7228號函附同字號訴願決│ │ │ │
│ │定書 │ │ │ │
├────┼───────────┼────┼────┼────┤
│乙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9│ │本院卷 │P101-112│
│ │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8004│ │ │ │
│ │0743號函附同字號訴願決│ │ │ │
│ │定書 │ │ │ │
├────┼───────────┼────┼────┼────┤
│乙證6 │108年2月25日彰化縣環境│ │本院卷 │P113-123│
│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 │ │
│ │、檢測報告及稽查照片 │ │ │ │
├────┼───────────┼────┼────┼────┤
│乙證7 │訴願決定-行政院環境保 │ │本院卷 │P125-133│
│ │護署109年5月26日環署訴│ │ │ │
│ │字第1090030271號訴願決│ │ │ │
│ │定 │ │ │ │
├────┼───────────┼────┼────┼────┤
│乙證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 │本院卷 │P135-139│
│ │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 │ │ │
├────┼───────────┼────┼────┼────┤
│乙證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被告原編│本院卷 │P203-205│
│ │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附件一 │ │ │
│ │02102號公告附件(節錄 │ │ │ │
│ │) │ │ │ │
├────┼───────────┼────┼────┼────┤
│乙證1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2│被告原編│本院卷 │P207 │
│ │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6001│附件二 │ │ │
│ │3140號函 │ │ │ │
├────┼───────────┼────┼────┼────┤
│乙證11 │原告公司廢水流向平面圖│被告原編│本院卷 │P209 │
│ │ │附件三 │ │ │
├────┼───────────┼────┼────┼────┤
│乙證12 │108年2月25日彰化縣環境│被告原編│本院卷 │P211-219│
│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件四 │ │ │
│ │表(稽查照片) │ │ │ │
├────┼───────────┼────┼────┼────┤
│乙證13 │108年7月5日彰化縣環境 │被告原編│本院卷 │P221-223│
│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件五 │ │ │
│ │(稽查照片) │ │ │ │
├────┼───────────┼────┼────┼────┤
│乙證14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被告原編│本院卷 │P267-290│
│ │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及107 │附件一 │ │ │
│ │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 │ │
│ │(文件)登記之前50%之│ │ │ │
│ │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 │ │ │ │
├────┼───────────┼────┼────┼────┤
│乙證15 │108年2月25日原告公司稽│被告原編│本院卷 │P291-299│
│ │查紀錄、水質報告及稽查│附件二 │ │ │
│ │照片 │ │ │ │
├────┼───────────┼────┼────┼────┤
│乙證16 │108年7月5日原告公司稽 │被告原編│本院卷 │P301-308│
│ │查紀錄、水質報告及稽查│附件三 │ │ │
│ │照片 │ │ │ │
├────┼───────────┼────┼────┼────┤
│乙證17 │108年7月5日金聖精密股 │被告原編│本院卷 │P309-313│
│ │份有限公司(地址同原告│附件四 │ │ │
│ │公司)稽查紀錄、水質報│ │ │ │
│ │告及稽查照片 │ │ │ │
├────┼───────────┼────┼────┼────┤
│乙證18 │109年2月5日金聖精密股 │被告原編│本院卷 │P315-320│
│ │份有限公司(地址同原告│附件五 │ │ │
│ │公司)稽查紀錄、水質報│ │ │ │
│ │告及稽查照片 │ │ │ │
├────┼───────────┼────┼────┼────┤
│乙證19 │金屬表面處理業放流水標│被告原編│本院卷 │P321-325│
│ │準 │附件六 │ │ │
├────┼───────────┼────┼────┼────┤
│丁證1 │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185-193│
│ │筆錄 │ │ │ │
├────┼───────────┼────┼────┼────┤
│丁證2 │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245-255│
│ │筆錄 │ │ │ │
├────┼───────────┼────┼────┼────┤
│丁證3 │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329-344│
│ │筆錄 │ │ │ │
├────┼───────────┼────┼────┼────┤
│丁證4 │被告訴願
答辯書(含稽查│ │訴願卷 │P2-69 │
│ │紀錄等相關資料) │ │ │ │
├────┼───────────┼────┼────┼────┤
│丁證5 │原告工廠登記公示資料 │ │訴願卷 │P81 │
├────┼───────────┼────┼────┼────┤
│丁證6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訴願卷 │P82-93 │
│ │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 │ │ │
├────┼───────────┼────┼────┼────┤
│丁證7 │被告前案
訴願答辯書 │ │前案訴願│P2-4 │
│ │ │ │卷 │ │
├────┼───────────┼────┼────┼────┤
│丁證8 │原告前案訴願書(含證物│ │前案訴願│P5-27 │
│ │一至六) │ │卷 │ │
├────┼───────────┼────┼────┼────┤
│丁證9 │107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 │ │前案訴願│P37 │
│ │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 │卷 │ │
│ │%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 │ │ │
│ │值 │ │ │ │
├────┼───────────┼────┼────┼────┤
│丁證10 │108年2月25日原告公司稽│ │前案訴願│P38-42 │
│ │查紀錄、水質報告及稽查│ │卷 │ │
│ │照片 │ │ │ │
├────┼───────────┼────┼────┼────┤
│丁證11 │108年2月25日原告公司稽│ │前案訴願│P48-52 │
│ │查照片、說明及廢水流向│ │卷 │ │
│ │平面圖 │ │ │ │
├────┼───────────┼────┼────┼────┤
│丁證12 │原告前案訴願補充理由書│ │前案訴願│P57-62 │
│ │ │ │卷 │ │
├────┼───────────┼────┼────┼────┤
│丁證13 │被告前案訴願補充答辯函│ │前案訴願│P66-67 │
│ │ │ │卷 │ │
├────┼───────────┼────┼────┼────┤
│丁證1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9│ │前案訴願│P94-103 │
│ │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8004│ │卷 │ │
│ │0743號訴願決定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