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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俊賢 原   告 莊俊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汶蓉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5 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319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陳宏益,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緣原告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從事肉品批 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領 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 (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下稱M01操作許 可證)。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製 程未運作,惟核對原告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 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 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隻/ 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 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於108年10月23 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 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 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提出陳述意 見,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嗣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相關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以中市環空字 第108013671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 年12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8條,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 習案件裁處書,處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環境講習2 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109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31912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所稱變更除「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 、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情形外,尚應有該 條各款「空氣污染」情形,始該當該條所稱之變更。而 原告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 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 4,356隻,僅係家禽數量上差異,並非原(物)料或產 品之改變,此為一般商業經營常態,而上開原(物)料 數量上差異,因原告公司負責人落實相關管制及防制, 並無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空氣污染情事。是 以上開家禽數量上之差異,顯非原告公司未依M01製程 操作許可證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核定事項進行操作,核 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 、燃料或產品之改變」、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等空 氣污染防制規範內容不同,惟被告未為其他調查,亦無 其他證據,僅以上開原告公司家禽(雞或鴨或鵝)數量 記載之差異,遽認原告並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 事項進行操作。原處分無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立 法目的、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意旨,漠視原告公 司對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所為努力,逕以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對於原告公司為 裁罰,並命負責人參與環境教育,如同對經營者之經營 成果數量為處罰,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釐清上開規範內容,亦未區分「固 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 或產品之改變」及「第3條第1項各款關於空氣污染情形 之一」雙重規範內容,復未審酌查明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各款情形,僅以原告公司家禽數量記載之差異,即遽 認遽認原告並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 作,復未記載說明適用上開規範之具體證據、事實及理 由,核與上開法令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 上開違法,自應撤銷。 ⒊又原告公司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原處分無法使原 告公司經由其記載內容而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 實認定及所憑證據,尚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 6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要件,自屬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 ⒋被告僅因家禽數量記載之差異,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10萬元,且於原告公司已落實相關管制及防制,並未因 此而形成空氣污染情形下,即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不符。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行 為時管理辦法,非屬管制固定污染源(即本件屬自然界 存在之雞、鴨、鵝)記載或使用數量超出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核定範圍作為裁罰、限期改善及環境教育等事 實,已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授權之管理辦法之授權目 的、範圍及限制必要,違法限制並侵害原告等人之營業 自由、生存權、財產權及自由權: ⑴原處分之裁處內容已如前所述,然依行為時管理辦法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規定對照本件M01操作許可 證記載:「備註:本證係許可申請人以許可證記載 之事項作為,如有其他違反情事或新規定者,依相關 法令辦理」、次頁項目「壹:許可固定污染源為:製 程、主要設備及排放口」中屠宰作業區之防制設備、 排放口均係「以下空白」(顯見許可固定污染源不應 包括非屬固定污染源、屬自然界存在之雞、鴨、鵝數 量)、「貳、許可條件製程流程圖、屠宰家禽(雞 或鴨或鵝):187,200隻/年(因僅有設置一條產線, 故同時間僅屠宰一種家禽類等)及屠宰後家禽(雞或 鴨或鵝):187,200隻/年」均非屬固定污染源之許可 範圍、「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 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其中,「1原(物)料使用 規定」、「3產品產量規定」、「空氣污染物之排 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 ……污染源:屠宰作業區、污染物種類:異味污染物 、收集方式:逸散、處理方式:---、排放形態:逸 散、濃度及其他規定:30、年許可排放量公噸/年:0 、估算依據:依據SCCs(00000000)」、「九、空氣污 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結果申報規定」、「參、其 他規定事項:許可證號:……、本製程屬臺中市政 府公告『臺中市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 染源』檢測項目及檢測頻率請依相關規定辦理。年 許可排放量計算係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八、有關空氣污染 物防制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棄物應依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進行申報。」 ⑵本件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及屠宰後家禽(雞或鴨 或鵝)均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所列之固定 污染源。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於核發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將上開非屬固定污染源之「屠 宰家禽(雞或鴨或鵝):187,200隻/年及「屠宰後家 禽(雞或鴨或鵝):187,200隻/年」等數量逕納為固 定污染源操作核定範圍,比照固定污染源列為操作許 可證內容作為處罰事由及依據,已逾越空氣污染防制 法及管理辦法立法目的、授權範圍,在立法目的、授 權範圍外,限制公私場所及個人之自由、增加義務負 擔,違法限制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營業自由、生存 權、財產權。 ⑶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明顯未就原處分或決定 所欲達成行政目的、原處分或決定內容是否合法、課 予人民義務之種類、是否進行司法救濟程序……等差 異嚴為區別,藉以分辨區別原處分或決定類型、是否 有先執行之急迫性、必要性、妥當性及適法性,於司 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一律賦與原處分或決 定在法律上可先為執行之執行力,使無急迫性、必要 性、妥當性及適法性之行政裁罰亦得藉上開條文規定 先為執行,已有違反權力分立、侵害受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違憲之虞;而人民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原處分或決定前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執行及 其後之抗告,復均應先繳納聲請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 ,且應就業已明確顯現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再為書面理由說明,上開法律規定內 容已增加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基 本權之不必要負擔,亦有違憲之虞。 ⑷綜上所述,請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第24條第2項第3項(現改 列為第4項)及管理辦法20條於本事件之事證情形詳 為審酌,被告於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將上 開所述非屬固定污染源之事項列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之核定操作事項範圍、核定操作內容並作為處罰 事由及依據,已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立法 目的、授權範圍,在立法目的、授權範圍外,限制公 私場所及個人之自由、增加義務負擔等違法,非法限 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營業自由、生存權、財產權。 請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無上 述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572、590 號解釋意旨,聲請上開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不得恣意逾越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之最大設 計量。如原告認為該公司之營運實際上有擴增一年屠宰 家禽數量,即關於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數量有增 加之需求,應先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 M01)操作許可證之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之 異動,嗣被告同意核定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 計量變更異動後,方得提升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 數量。 ⒉原處分無原告所主張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違法。原處 分以書面為之,該處分之主旨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2款規定。 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係要求符合環保署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符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所 稱變更條件,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環 保局提出申請,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變更。次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則要求前項固定污 染源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環保局提出 申請,並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亦已明確規定,公私 場所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行為時管理辦法 第19條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包含原物料用量。復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 字第1000183869號函,被告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⒋按原告M01屠宰作業程序為環保署公告第二批應取得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領有被告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 字第1082-00號),許可證內容亦記載屠宰家禽(雞或 鴨或鵝)最大設計量為187,200隻/年(頁次:5/12)。 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原告所屬附設屠宰場執行稽 查作業,核對原告提供之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 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 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142.7% ,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 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 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機會,然審視其陳述意 見內容,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未否認屠宰量超過許可核 定範圍之事實,核無免罰之理由,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2條暨環保署訂定之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0 萬元罰鍰。被告查核人員依據查核情形撰寫稽巡查紀錄 工作單並經原告負責人莊俊賢確認其內容無誤且無意見 ,有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足證,原處分依法有據。 ⒌又原處分並非因原告M01製程達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所 稱變更條件而進行裁罰。另原告之M01屠宰作業程序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被告於104年10月核發,操作許 可證應記載事項依據96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 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記截內容包含與空氣污染物排 放有關之原(物)料等事項。依據環保署106年8月28日 環署空字第1060066860號函釋內容,操作許可證內容核 定記載項目,雖非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年排放量, 但皆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涉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 度是否能符合排放標準及排放量多寡,有必要納入操作 許可證管理。工廠如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 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已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 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無須再檢 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據此,原告領有經被告審核 通過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自得依核發 之許可證進行操作,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 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 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被告未逾越法規授權之裁量 範圍,且依法有據。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以書面為 之,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市環空字第1080136716號函 說明段及隨函檢附之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處分之主旨明 確,於說明中已詳盡記載被告何時前往原告廠區稽查、 如何發現原告有違法情事與法令依據等處分相關事項, 本件相關函文及裁處書亦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至原告 所在地,由原告負責人莊俊賢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核無足採。 ⒎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4條及行為時管理 辦法第20條均已明確規定,公私場所應依核發之操作許 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再依管理辦法第23條,因操作內容 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者,應重新申請。因 此,原告未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理當依經被 告審核通過及核發之M01製程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不 得擅自增加原物料使用最大設計用量。被告於108年9月 5日查獲原告屠宰家禽數量超過M01製程許可證核定用量 10%以上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 項進行操作,已違反前述管制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法定 最低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應屬有據。 ⒏另本次裁處金額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最高上限罰鍰 金額2,000萬元之比例小於35%,且原告未於文到7日內 提供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據此,被 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裁 處原告負責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時數為依據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其附件1計算)符合法令規定,原 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⒐又本案裁處金額係依裁罰準則附表:「違反條款:第24 條第2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污染 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 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 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本案污染程度(A )=1、危害程度(B)=1及污染特性(C)=l,計算裁罰金 額: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 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綜上論述, 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 前改善並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是 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 ○○區○○路○號),領有被告核發之M01操作許可證(乙 證6)。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製 程未運作,惟核對原告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 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 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 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乙證7),顯 未依M01製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 規定。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896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 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乙證1),原告於108年10月28 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惟未提 送環境講習對象(乙證2)。嗣經被告審認違規事證明確 ,核無免責之理由,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暨行為時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乙證3);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 原告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乙證3)。原告2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乙證4)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 (乙證1、2、3、4、6、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 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 5日前改善部分,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第2目、 第4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62條第1項 第5款。     ⑵行為時管理辦法(106年2月13日修正發布)第3條、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⑶行為時裁罰準則(102年3月4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 3條、第3條附表(附錄)。 ⒉按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申 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 首揭法條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 第1項第5款、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環 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第 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明定:「批次:2。行業別:食品工業及其 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2類。適用對象 :新設及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食品製造/處理程 序。公告條件說明:從事食品製造或處理程序,其廠( 場)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或屠宰場,且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一、……。二、從事屠體脫毛、解剝及分肢 (或切塊)等屠宰作業程序者。僅從事冷凍屠體切塊者 ,不在此限。」。 ⒊復按環保署10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6860號函略 以:「二、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9條第3款第1目至第9目規定,已明定操作許可證應 記載之內容項目,其中包括污染源設備(原物料使用量 、產品產量、燃料種類、燃料用量及設備操作時間等) 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設備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 作參數)等條件。上開應於操作許可證內容核定記載項 目,雖非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年排放量,但皆與空 氣污染物排放有關,涉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是否能 符合排放標準及排放量多寡,有必要納入操作許可證管 理。三、為使許可管制確實發揮成效,地方主管機關於 審核操作許可證內容時,應確認申請文件各項應記載項 目之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之合理性,確保製程在正常生 產條件下,足以維持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運轉及有 效處理空氣污染物,使其符合相關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公私場所需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以確保其空 氣污染物之排放,在相關防制設備確實依該些操作條件 操作下獲得控制。四、本案工廠如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 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已違反許可管制要求 公私場所應依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 定,無須再檢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 反本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查上開環保署函釋, 應屬主管機關環保署本於其職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技術性、細節性 之規範,為環保署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 律所必要,且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核與母法規 定之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自得予 以援用。 ⒋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 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 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 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 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 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屬臺中 市政府權限事項部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6日府 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劃分予被告,是本件原告 之系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由被告本於權限作成 處分,即屬適法。 ⒌經查,原告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為環保 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第2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原告公司並領有被告核發之M01 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 (乙證6)。次查原告該M01操作許可證之內容記載:「 貳、許可條件,二、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 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1.原(物)料使用規定:污 染源,編號M01,名稱(屠宰作業程序),主要原(物 )料: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187,200 隻/年……3.產品產量規定,主要產品名稱,屠宰後家 禽肉品,最大設計量187,200隻/年」(乙證6),而被 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經許可之 製程並未運作,惟核對原告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 108年9月5日之原物料日報表,其屠宰家禽(雞或鴨或 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 定範圍【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187,20 0隻/年……3.產品產量規定,主要產品名稱,屠宰後家 禽肉品,最大設計量187,200隻/年】142.7%,已逾10 %之容許差值,均顯已超過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範圍 。原告公司顯未依M01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 20條規定。此有被告稽巡查紀錄移交控管表(訴願卷第 40頁)、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乙證7) 及原告M01操作許可證(乙證6)等影本可稽,原告未依 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情事事證明確。 ⒍又查,原告公司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原告公司固主張其 對於實際使用量超過經核定之數值即會被裁罰不知情云 云。然原告公司其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並依 規定領有M01操作許可證,卻未依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操作,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故被告認定其確有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管理辦法規定之情形,依據同 法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點及附表規定,裁 處原告公司罰鍰10萬元(污染程度因子A=1,危害程度 因子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依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 商廠場A1B1C110萬元=10萬元)並限期改善,依 據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公司主張原處分未為 其他調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空氣污染」之事實 ,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違法情形云云,容有誤解 。 ⒎至原告公司另主張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 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 用量為454,356隻,僅係原物料數量上差異,並非原( 物)料或產品之改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所領得被告核 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 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其許可證內容 記載主要原(物)料(屠宰家禽)之最大設計量為187, 200隻/年,產品產量(屠宰後家禽肉品)之最大設計量 則為187,200隻/年(乙證6),已如前述。依上開操作 許可證內容所核可之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 量187,200隻/年,且屠宰後家禽肉品,最大設計量187, 200隻/年。原告公司於設置固定污染源並申請取得操作 許可證後,原即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不得恣 意逾越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之最大設計量,此與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 變更後,需再次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係 屬二事。又如原告公司認為該公司之營運實際上有擴增 1年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數量,即關於原物料使用 用量或產品產量數量有增加之需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應先向被 告申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之 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之異動,嗣被告同意核 定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最大設計量變更異動後,方得 提升原物料使用用量或產品產量數量。原告公司不循此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卻擅自未依操作 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自行增加原物料使用最大設計用 量,其主張僅係原物料記載數量上差異,並非原(物) 料或產品之改變云云,顯不足採。 ⒏再查,原告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M01屠 宰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異動申請 ,異動內容為原(物)料名稱: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 ),內容:1,092,000隻/年(增加),產品名稱:屠宰 後家禽肉品,內容:1,092,000隻/年(增加)(乙證10 )。可見系爭屠宰作業程序操作許可證所許可1年之屠 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數量之上限由187,200隻/年增加 異動為1,092,000隻/年,並非僅係原物料記載數量上之 差異。是在原告公司申請M01屠宰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 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異動前,原告仍應依原核發之許 可證進行操作,方為適法。 ⒐又原告公司雖以其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無法自原 處分記載內容而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 所憑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之明確性要件云云。惟所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要求,係 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 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 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於命受處分人為特定行為之行政處 分中,處分內容固然應就所命之特定行為予以指明,然 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 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而查本件原 處分已記載:「……二、本局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貴 公司(附設屠宰場)執行稽查作業,貴公司屠宰作業程 序(M01)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 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查核時現場製程未運作, 惟查核貴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 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 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 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製 程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四、查本案違規情事 屬1年內違反第1次,本局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 1項第5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貴公司新臺 幣10萬元整罰鍰,並限期貴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前完 成改善,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送改善或證明文件至 本局。……五、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處貴公司負責人莊俊賢君環境講習2 小時……。」,顯然原處分已就原告公司系爭違規行為 詳述作成處分的主要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結果 ,並據以裁罰原告公司10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完成,以 及依環境教育法相關規定命其負責人原告莊俊賢接受2 小時之環境講習,其主旨明確,於說明中亦已詳盡記載 被告何時前往原告廠區稽查、如何發現原告公司有違法 情事與就違法事實以何種法規為依據進行處罰等,並於 訴願及本件訴訟中已補充各項違規事實之證據,是並未 有何原告所述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所訴,無非 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並無可採 。 ⒑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經 被告派員至廠區進行稽查作業之結果,原告公司M01製 程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之使用量為45 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與原操作許可證核定 內容不符,被告以原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及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 元,並無違誤。 ㈢被告命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 ⑵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8 條第1項及附件1(附錄)。 ⒉按前揭規定可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 罰鍰者,為處分之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倘經機關限期提供所指 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逾期仍拒 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 境講習。 ⒊查本件原告公司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 012189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 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乙證1),原告於1 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01號函提出陳述 意見,惟並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乙證2)。準此,被 告經審核原告上述違章行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 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裁罰10萬元之罰鍰,符合 前揭規定,且原告公司經被告定期令其提供所指派接受 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聯絡事項等相關資 料,逾期仍未提供,被告乃依前揭規定,逕以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即原告莊俊賢為本件環境講習之對象,依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附件1規定計算,裁處原告公司負 責人即原告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計算標準:10萬元/ 100萬元)100%=10%,≦35%),應屬有據。 ㈣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法官若認其所適用 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復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並無以事件 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是以,原告雖以 本件所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按應指第4項 )、行為時管理辦法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 依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云云。惟本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之主張尚 難使本院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產生確信,是 原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 本件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之 執行行為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另本件判決基礎 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 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385條至第388條、第39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99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 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條第2款第2目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 如下: …… 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 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 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 容進行操作。 (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 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5款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 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106年2月13日修正 發布) 第3條第1項 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 、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 增加達百分之20及5公噸以上。 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 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氮氧化物達5公噸以上。 ㈡硫氧化物達10公噸以上。 ㈢揮發性有機物達5公噸以上。 ㈣粒狀物達10公噸以上。 ㈤一氧化碳達100公噸以上。 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9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三、操作許可內容: ㈠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 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 ……。 第20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22條第1項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 。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 第23條第1項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 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 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 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2 年3月4日修正發布) 第2條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 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3條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 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 裁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 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3條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第24條第2項……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 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因子(B)):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環境教育法】 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第1款 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 第6條 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 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 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 (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 (環境講習(時數))2。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9│ │本院卷 │P21-33 │ │ │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 │ │ │ │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 │ │ │ ├────┼───────────┼────┼────┼────┤ │乙證1 │被告108年10月23日中市 │ │本院卷 │P73-74 │ │ │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 │ │ │ ├────┼───────────┼────┼────┼────┤ │乙證2 │原告108年10月28日108台│ │本院卷 │P75-76 │ │ │鵝空字第108102801號函 │ │ │ │ ├────┼───────────┼────┼────┼────┤ │乙證3 │原處分-被告108年11月21│ │本院卷 │P77-80 │ │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 │ │ │ │ │16號函(裁處書字號:20│ │ │ │ │ │-000-000000) │ │ │ │ ├────┼───────────┼────┼────┼────┤ │乙證4 │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2日│ │本院卷 │P81-94 │ │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 │ │ │ ├────┼───────────┼────┼────┼────┤ │乙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 │本院卷 │P95 │ │ │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6│ │ │ │ │ │6860號函 │ │ │ │ ├────┼───────────┼────┼────┼────┤ │乙證6 │原告公司M01屠宰作業程 │ │本院卷 │P97-109 │ │ │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 │ │ │ │(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 │ │ │ │ │字第1082-00號) │ │ │ │ ├────┼───────────┼────┼────┼────┤ │乙證7 │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 │本院卷 │P111-122│ │ │查紀錄工作單(108年9月│ │ │ │ │ │5日)及附件資料 │ │ │ │ ├────┼───────────┼────┼────┼────┤ │乙證8 │原處分送達證書 │ │本院卷 │P123-124│ ├────┼───────────┼────┼────┼────┤ │乙證9 │被告109年3月6日中市環 │ │本院卷 │P125 │ │ │空字第1090023045號函 │ │ │ │ ├────┼───────────┼────┼────┼────┤ │乙證10 │原告109年2月10日台鵝空│ │本院卷 │P127-129│ │ │字第1090210001號函 │ │ │ │ ├────┼───────────┼────┼────┼────┤ │乙證11 │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0號 │ │本院卷 │P131-138│ │ │裁定 │ │ │ │ ├────┼───────────┼────┼────┼────┤ │丁證1 │本院109年9月22日準備程│ │本院卷 │P157-164│ │ │序筆錄 │ │ │ │ ├────┼───────────┼────┼────┼────┤ │丁證2 │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9│ │訴願卷 │P196-208│ │ │年5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 │ │ │ │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 │ │ │ ├────┼───────────┼────┼────┼────┤ │丁證3 │被告109年4月1日中市環 │ │訴願卷 │P132-133│ │ │空字第1090033609號函 │ │ │ │ ├────┼───────────┼────┼────┼────┤ │丁證4 │被告109年3月11日中市環│ │訴願卷 │P126-131│ │ │空字第1090022455號函及│ │ │ │ │ │原告申請資料 │ │ │ │ ├────┼───────────┼────┼────┼────┤ │丁證5 │被告109年2月20日中市環│ │訴願卷 │P121-125│ │ │空字第1090013688號函及│ │ │ │ │ │原告申請資料 │ │ │ │ ├────┼───────────┼────┼────┼────┤ │丁證6 │原告訴願停止原處分執行│ │訴願卷 │P114-115│ │ │申請書 │ │ │ │ ├────┼───────────┼────┼────┼────┤ │丁證7 │被告訴願答辯書(含附件)│ │訴願卷 │P22-63 │ ├────┼───────────┼────┼────┼────┤ │丁證8 │原告訴願書 │ │訴願卷 │P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