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眾力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定言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張雅琳 律師       洪祜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 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苃公司 )於108年6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YL43二元 複合濾棒成型機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8/210/M0299號 ),申報稅則號別第8478.10.00號「菸草調製或製造機械」 ,第1欄稅率4%,納稅辦法「69」(待補減、免關稅案件) ,經電腦核定C3X(儀檢應補單)方式通關。原告進口時 未能即時檢具減、免稅證明文件,然因急需提領貨物,被告 即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准依原告申請及聲明, 繳納相當於進口稅款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5,430元、 稅費774,515元(營業稅768,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146 元),限期命原告於系爭貨物放行日起4個月內補正減、免 關稅證明文件,而於108年6月14日先行驗放。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請延長減、免稅文件 補正期限,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於4個月期限內(108 年10月14日前)提出減、免稅證明文件或申請延長補正期限 ,本案核屬應稅案件,除於108年10月18日以網路回覆否准 原告展延申請,另於同年月22日核發第DAZ00000000000號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原告繳納之保證金 抵繳應納進口稅款(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 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財政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應 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之職權命令,卻限制人民權 利,前揭函釋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174條之1均有牴觸,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視為無效: 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 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 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 而能補正」。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 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再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 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 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 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 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 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 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 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 第474號解釋可參。 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 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 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 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 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 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 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案。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 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 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年10月 31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14條第3項第1款)未就得減 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3項第1款 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 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 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 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 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 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用 」。 ⒊本件情形,被告以財政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納稅義務人 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至第3款 所稱情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 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 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 口放行後1年。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 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為由,認 原告一旦逾4個月之期限,事後即不得檢具免稅證明文件 申請免稅,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又,訴願機關復以該 函係本於職權就稽徵關稅事項協助海關統一解釋法令、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非職權命令,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亦駁回原告之訴願。 ⒋查,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係就不特定多數納稅義務人 就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之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職權命令。 ⒌又,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已依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之 案件,並未明定限制申請人得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退還其所繳納保證金之期限。而被告所引財政部80 年2月23日函釋認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須於貨物 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為之,無異係以職 權命令增加關稅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授權之範圍。 ⒍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 釋,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 則。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 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 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 效」。故被告所引前揭80年2月23日函釋既認申請退還已 繳納之保證金,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4 個月內為之,而有期限限制,則自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明列 授權而訂定命令行之,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外,財 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卻未改以法 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 ,是自92年1月2日以後,該函令當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 得加以適用,故訴願機關駁回原告,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申請延長期限之相同事件,亦應先通知原告補正,原 處分實有違平等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平等原則係支配國家各部門職 權行使之原則,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等則等之) ,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不等則不等之),除有 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差 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 ⒉次按,財政部關務署台關政稅字第1026002621號函令核示 「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作業及程序如下:……(2 )有待補正事項者,應即通知限期補正,未依限補正,則 不予處理,並於『撤回、免續辦案件』處註記」。 ⒊本件情形,原告除系爭貨物係以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先行驗放外,尚有其他貨物亦係以 此種方式,先行驗放,而其他貨物於屆期前,被告均會通 知原告補正,使原告均得申請延長,並領回保證金。且前 揭財政部關務署台關政稅字第1026002621號函釋,就進口 貨物稅之預先審核作業及程序,若有應補正事項,海關應 先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不予處理。 ⒋是原告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者,乃被告就申請延長期限 之相同事件,亦應會先通知原告補正,否則被告豈不有無 正當理由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之情,更有未遵循其函釋 內容應先通知補正之問題。是被告所為之原行政處分,顯 已有悖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 ㈢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違,屬不 當,而應撤銷: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須考慮行為之 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 間尋求平衡,以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 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其立法目的應係 在促使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規定申請繳納保 證金而繳稅者,儘速補正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但原 告於108年10月17日依法申請延展補正期限後,則被告仍 對原告沒入保證金,無助於達成立法目的。況且,被告並 非不得書面警告等替代措施為之,但被告仍選擇採取直 接沒入保證金這種對人民財產法益更大侵害手段。又,遭 沒入之保證金高達64萬5,430元,侵害人民財產權利甚深 ,所欲保護之法益僅僅只是促進人民補正免稅文件,兼顧 行政效率,所欲達成之目地與利益顯然失衡,故原處分顯 與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洵屬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原告自有將原處分撤銷之 必要,又原告現已取得「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 」,而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保證金64萬5430元。且按關 稅法第47條第2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 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 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是被告退 還保證金,應一併返還自原告繳納保證金之翌日(即108年6 月15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併此敘 明。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並退還原告繳納之新臺幣64萬5, 43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 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 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 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及「依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 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貨之案件,因屆期未補辦經沒入其保證 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為關稅法第18 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80 年2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2月23 日函):「...三,約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 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情 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4 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 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 年。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中請展延者,不得於 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及財政部80年12月17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12月17日函) :「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 文件能補正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的義務人補辦手為關稅 法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所稱 『逾期未補辦者』,應指納稅義務人未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檢 具減免有關證明文件與海關而言」分別經財政部核釋在案。 ㈡關於起訴理由一略以,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應係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之職權命令,卻限制人民權利,前揭 函釋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均有抵觸,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視為無效乙節: ⒈查納稅義務人未能即時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 ,經准繳付保證金先行驗放之規定,係為加速貨物通關及 便利商民,最初於69年1月22日增訂於關稅法第5條之1第2 項「未能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之進口貨物,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再加審查,核定稅額 或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二、納稅義務人未能 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補正者。」;嗣於72年 4月26日修訂為該條第3項:「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 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 補正者,……」其中增訂「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之法律效果,並於立法理由敘明:「……並限期由納稅 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以促其 注意·其應納之稅款,仍應依法令其補繳。」 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 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者,海關應「限期」由其補辦手續,否則就「屆期未補辦 者,沒入其保證金」,此有涉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已由 法律明定其要件與效果,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 義;另所稱「屆期未補辦者」,指納稅義務人未在海關規 定期限內檢具減免有關證明文件與海關而言,業經財政部 80年12月17日函釋在案。又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係 財政部為兼顧納稅義務人辦理減免稅證明文件有遲速快慢 等情形,除囑進口地海關於補正期限屆滿前,接獲納稅義 務人持正當理由申請展延補正期限,應予准許外,並協助 海關訂定統一之補正及延長期限,以杜個案承辦人員依自 由心證訂定期限,造成不公之弊,故乃財政部本於職權就 稽徵關稅事項協助海關統一解釋法令、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裁量基準,尚非原告所稱之職權命令,被告依該函釋限 期原告於4個月內補辦手續,亦未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 解釋,原告所稱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174條之1等語,核無足採。起訴理由另援引最高 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86年4月17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惟該決議及函釋係涉及「得 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 納者,嗣後請求退稅之規定」(關稅法第18條第4項立法 理由參照),與本案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情形不同,殊無足採。 ㈢起訴理由二主張被告就申請延長期限之相同事件,亦應先通 知原告補正,原處分實有違平等原則乙節: ⒈查本案非不服海關核定稅則號別案件,未申請稅則預先審 核,核與財政部關務署102年3月4日台財政稅字第1026002 621號函訂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注意事項」無涉; 次查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均未課 以海關於期限屆滿前,另行通知廠商補正之法定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未遵循該函釋內容,先行通知其補正云云,顯 係誤解法令。 ⒉聯苃公司於代理原告報關之際,同時出具「進口貨物押款 放行申請書」,其中聲明事項欄已勾選:於放行日後4個 月內補繳減免證明文件」注意事項欄亦敘明:「2.經准依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先行驗放者,補辦手續期限,以 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限 屆滿前專案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 放行之翌日起1年。有關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並應於上述規 定期限內送達海關,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 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3.未依限辦妥上 開聲明事項……海關依法得將保證金沒入或抵繳;如有不 足,並得通知補繳」是聯苃公司及原告應知補正減免稅證 明期限及遲誤之法律效果,被告依法並無主動通知補正之 必要;縱原告於他案曾接獲海關通知,亦無由主張本案被 告應比照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補正,有違誠信 原則及平等原則,洵無足採。 ㈣起訴理由三所稱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相違,洵屬不當,而應撤銷及原告現已取得進口貨物適 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而得向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等節: ⒈按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其補辦手續期限,以 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 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釋示,經查本案 貨物於108年6月14日放行,補辦手續期限於同年10月14日 屆滿,原告遲於108年10月17日申請延長補正期限:已逾 上開函釋規定之4個月期限,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否准其 申請。 ⒉原告既未依規定期限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復未能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被告依據首揭法條所為押款逕行抵繳 進口稅款之核定,核無不妥。原告雖於109年1月2日取得 「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惟參照關稅法第 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立法理由(答辦理由 二(一))及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納稅義務人 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 證明文件申請免稅」規定,縱事後檢具減、免稅證明文件 ,依規定仍不得據為免稅,亦無從退還保證金。原告稱「 依法申請延展補正期限後,則被告仍對原告沒入保證金… …被告並非不得以書面警告等替代措施為之,但被告仍選 擇採取直接沒入保證金這種對人民財產法益更大侵害手段 ……比例原則相違」云云,自非可採。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繳納保證金後限期 補正之期間及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海關依據上述規 定沒入保證金之前,應否通知原告補正? ㈠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關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 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 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案件,因屆期未補辦經沒入 其保證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上述 法條用語既稱「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 者,沒入其保證金」等語,顯見立法者業已明確規定納稅義 務人如果逾越補辦手續之期限,其法律效果即為「沒入保證 金」,法條文義規範明確,受規範者亦可預見,自無違反法 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上述條文並未明文規定限期補正之期間長短,被告 逕依財政部80年2月23函釋意旨所稱:「納稅義務人報運進 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情事 ,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4個 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 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年 。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 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等語,認定原告逾越4個 月期限而沒入保證金,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其主 張,混淆「保證金」與「減免關稅」之法律本質差異,並非 可採。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係自修法前之第5-1條 而來,而關稅法第5-1條於民國72年5月6日立法理由係稱: 「修正條文第三項係就現行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定因納稅義務人欠缺必要之證明文件或無法及時申請簽 發輸入許可文件等,致不得先行徵稅驗放者明定海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據補辦者,沒入其保 證金,以促其注意。其應納之稅款,仍應依法令其補繳。」 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減免證明、許 可文件未能及時繳驗,導致延誤通關作業,增加經營風險, 因此規定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保證金後,海關即應先行驗放。 如納稅義務人逾期未補辦文據,除沒入保證金之外,關稅仍 應補繳。顯見,上述保證金之性質並非「租稅」,而係確保 納稅義務人提領貨物之後,必須履行補正文件之作為義務所 設,其法律屬性乃係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之「附款」,依 其內容不同而為「負擔」或「停止條件」(陳敏,租稅法之 提供擔保,政大法學評論,第52期,第203頁,1994年12月 )。 ㈢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交保證金,限期補正」之「附 款」,原告於繳交保證金後,被告即應先行驗放,行政處分 立即生效,故其法律性質乃屬「負擔」,而非「停止條件」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 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者為限,始得為之。」要件相符。從而,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所稱「限期補正」者,衡諸進口貨物及應檢附之減免證明 與許可文件等之態樣眾多,繁簡各異,寬嚴並濟,手續不一 ,自應授權海關依據個案情節,妥適裁量。上述「補正期限 」乃立法者授權海關於執行邊境貨物管制時,本於職權享有 之裁量空間,自不應採取固定之期限,否則反而導致行政處 分之僵化,有違個案裁量之妥當。原告以此為由,指為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張冠李戴,引喻失義,不足採信。 ㈣上述補正期間之長短,係屬被告固有職權之裁量範圍,本應 依據個案情節,逐一認定。然為免下級機關因執行人員標準 不一,致有輕重失衡之瑕疵,上述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 意旨即以4個月為其上限,有正當事由時並得申請延長,核 其函釋意旨並無違背行政處分目的、違反不當聯結、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523頁-525頁,新 學林,2013年9月8版),自得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㈤況查,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3日申請繳納保證金後,進口貨 物即於翌日驗放,關於補辦文件之手續期限等事項,業經被 告於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頁)之聲明事 項欄勾選4個月補繳文件,另於注意事項欄第2點敘明依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由機關訂明應於4個月內繳納,並經 聯苃公司用印確認。從而本件進口文件之補辦期限應於同年 10月14日屆滿,早為原告明確知悉。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 17日始行申請延長補正期限,已逾本件裁量處分所定之4個 月期限,則被告依法為以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款之原處分,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退還稅款,俱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原告另稱被告應先通知原告補正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既 於「繳交保證金,限期補正」之「附款」明確記載文件補正 期限為4個月,依法自無須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知之義務。 兩造其餘攻防爭議,核與本件權利義務之判斷無涉,爰不贅 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