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109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眾力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定言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張雅琳 律師
洪祜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育琪
上列
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
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29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苃公司
)於108年6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YL43二元
複合濾棒成型機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8/210/M0299號
),申報稅則號別第8478.10.00號「菸草調製或製造機械」
,第1欄稅率4%,納稅辦法「69」(待補減、免關稅案件)
,經電腦
核定按C3X(儀檢應補單)方式通關。原告進口時
未能即時檢具減、免稅證明文件,然因急需提領貨物,被告
即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准依原告申請及聲明,
繳納相當於進口稅款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5,430元、
稅費774,515元(
營業稅768,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146
元),限期命原告於
系爭貨物放行日起4個月內補正減、免
關稅證明文件,而於108年6月14日先行驗放。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請延長減、免稅文件
補正期限,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於4個月期限內(108
年10月14日前)提出減、免稅證明文件或申請延長補正期限
,本案
核屬應稅案件,除於108年10月18日以網路回覆
否准
原告展延申請,另於同年月22日核發第DAZ00000000000號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原告繳納之保證金
抵繳應納進口稅款(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
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財政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
函釋,應
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之
職權命令,卻限制人民權
利,
前揭函釋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
行政程序
法第174條之1均有牴觸,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視為無效:
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
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
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
沒入其保證
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
而能補正」。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
法
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再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
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
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
確之要件,
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
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
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
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
行政機關衡情以
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
第474號解釋
可參。
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
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
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
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
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
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
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案。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
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
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年10月
31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14條第3項第1款)未就得減
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
上開條文第3項第1款
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
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
行
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
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
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
惟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
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
之義務。
揆諸上開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相牴觸,不應
予以適用
」。
⒊本件情形,被告以財政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納稅義務人
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至第3款
所稱情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
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
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
口放行後1年。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
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為由,認
原告一旦逾4個月之期限,事後即不得檢具免稅證明文件
申請免稅,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又,
訴願機關復以該
函係本於職權就稽徵關稅事項協助海關統一解釋法令、行
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非職權命令,無違
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亦駁回原告之訴願。
⒋查,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係就不特定多數納稅義務人
就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之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屬職權命令。
⒌又,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已依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之
案件,並未明定限制申請人得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退還其所繳納保證金之期限。而被告所引財政部80
年2月23日函釋認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須於貨物
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
翌日起4個月內為之,無異係以職
權命令增加關稅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授權之範圍。
⒍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
釋,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
則。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
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
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
效」。故被告所引前揭80年2月23日函釋既認申請退還已
繳納之保證金,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4
個月內為之,而有期限限制,則自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明列
授權而訂定命令行之,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外,財
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卻未改以法
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
,是自92年1月2日以後,該函令當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
得加以適用,故訴願機關駁回原告,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申請延長期限之相同事件,亦應先通知原告補正,原
處分實有違
平等原則:
⒈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平等原則係支配國家各部門職
權行使之原則,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等則等之)
,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不等則不等之),除有
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差
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
。
⒉次按,財政部關務署台關政稅字第1026002621號函令核示
「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作業及程序如下:……(2
)有待補正事項者,應即通知限期補正,未依限補正,則
不予處理,並於『撤回、免續辦案件』處註記」。
⒊本件情形,原告除系爭貨物係以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先行驗放外,尚有其他貨物亦係以
此種方式,先行驗放,而其他貨物於屆期前,被告均會通
知原告補正,使原告均得申請延長,並領回保證金。且前
揭財政部關務署台關政稅字第1026002621號函釋,就進口
貨物稅之預先審核作業及程序,若有應補正事項,海關應
先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不予處理。
⒋是原告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者,乃被告就申請延長期限
之相同事件,亦應會先通知原告補正,否則被告豈不有無
正當理由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之情,更有未遵循其函釋
內容應先通知補正之問題。是被告所為之原
行政處分,顯
已有悖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
㈢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
比例原則相違,
洵屬不
當,而應
撤銷: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須考慮行為之
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
間尋求平衡,以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
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其立法目的應係
在促使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規定申請繳納保
證金而繳稅者,儘速補正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但原
告於108年10月17日依法申請延展補正期限後,則被告仍
對原告沒入保證金,無助於達成立法目的。況且,被告並
非不得以
書面警告等替代措施為之,但被告仍選擇採取直
接沒入保證金這種對人民財產法益更大侵害手段。又,遭
沒入之保證金高達64萬5,430元,侵害人民
財產權利甚深
,所欲保護之法益僅僅只是促進人民補正免稅文件,兼顧
行政效率,所欲達成之目地與利益顯然失衡,故原處分顯
與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
洵屬不當。
㈣
綜上所述,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原告自有將原處分撤銷之
必要,又原告現已取得「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
」,而得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保證金64萬5430元。且按關
稅法第47條第2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
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
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是被告退
還保證金,應一併返還自原告繳納保證金之翌日(即108年6
月15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併此敘
明。
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並退還原告繳納之新臺幣64萬5,
43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
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
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
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及「依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
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貨之案件,因屆期未補辦經沒入其保證
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為關稅法第18
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80
年2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2月23
日函):「...三,約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
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情
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4
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
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
年。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中請展延者,不得於
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及財政部80年12月17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12月17日函)
:「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
文件能補正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的義務人補辦手為關稅
法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所稱
『逾期未補辦者』,應指納稅義務人未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檢
具減免有關證明文件與海關而言」分別經財政部核釋在案。
㈡關於起訴理由一
略以,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應係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之職權命令,卻限制人民權利,前揭
函釋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均有抵觸,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視為無效乙節:
⒈查納稅義務人未能即時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
,經准繳付保證金先行驗放之規定,係為加速貨物通關及
便利商民,最初於69年1月22日增訂於關稅法第5條之1第2
項「未能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之進口貨物,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再加審查,核定稅額
或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二、納稅義務人未能
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補正者。」;嗣於72年
4月26日修訂為該條第3項:「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
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
補正者,……」其中增訂「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之法律效果,並於
立法理由敘明:「……並限期由納稅
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以促其
注意·其應納之稅款,仍應依法令其補繳。」
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
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者,海關應「限期」由其補辦手續,否則就「屆期未補辦
者,沒入其保證金」,此有涉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已由
法律明定其要件與效果,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定主
義;另所稱「屆期未補辦者」,指納稅義務人未在海關規
定期限內檢具減免有關證明文件與海關而言,業經財政部
80年12月17日函釋在案。又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係
財政部為兼顧納稅義務人辦理減免稅證明文件有遲速快慢
等情形,除囑進口地海關於補正期限屆滿前,接獲納稅義
務人持正當理由申請展延補正期限,應予准許外,並協助
海關訂定統一之補正及延長期限,以杜個案承辦人員依自
由
心證訂定期限,造成不公之弊,故乃財政部本於職權就
稽徵關稅事項協助海關統一解釋法令、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裁量基準,尚非原告所稱之職權命令,被告依該函釋限
期原告於4個月內補辦手續,亦未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
解釋,原告所稱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174條之1等語,
核無足採。起訴理由另援引最高
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86年4月17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惟該決議及函釋係涉及「得
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
納者,
嗣後請求退稅之規定」(關稅法第18條第4項立法
理由
參照),與本案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情形不同,殊無足採。
㈢起訴理由二主張被告就申請延長期限之相同事件,亦應先通
知原告補正,原處分實有違平等原則乙節:
⒈查本案非不服海關核定稅則號別案件,未申請稅則預先審
核,核與財政部關務署102年3月4日台財政稅字第1026002
621號函訂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注意事項」無涉;
次查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均未課
以海關於期限屆滿前,另行通知廠商補正之法定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未遵循該函釋內容,先行通知其補正云云,顯
係誤解法令。
⒉聯苃公司於代理原告報關之際,同時出具「進口貨物押款
放行申請書」,其中聲明事項欄已勾選:於放行日後4個
月內補繳減免證明文件」注意事項欄亦敘明:「2.經准依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先行驗放者,補辦手續期限,以
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限
屆滿前專案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
放行之翌日起1年。有關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並應於上述規
定期限內
送達海關,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
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3.未依限辦妥上
開聲明事項……海關依法得將保證金沒入或抵繳;如有不
足,並得通知補繳」是聯苃公司及原告應知補正減免稅證
明期限及遲誤之法律效果,被告依法並無主動通知補正之
必要;縱原告於他案曾接獲海關通知,亦無由主張本案被
告應
比照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補正,有違誠信
原則及平等原則,
洵無足採。
㈣起訴理由三所稱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相違,洵屬不當,而應撤銷及原告現已取得進口貨物適
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而得向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等節:
⒈按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其補辦手續期限,以
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
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釋示,經查本案
貨物於108年6月14日放行,補辦手續期限於同年10月14日
屆滿,原告遲於108年10月17日申請延長補正期限:已逾
上開函釋規定之4個月期限,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否准其
申請。
⒉原告既未依規定期限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復未能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被告依據
首揭法條所為押款逕行抵繳
進口稅款之核定,核無不妥。原告雖於109年1月2日取得
「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惟參照關稅法第
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立法理由(答辦理由
二(一))及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納稅義務人
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
證明文件申請免稅」規定,縱事後檢具減、免稅證明文件
,依規定仍不得據為免稅,亦無從退還保證金。原告稱「
依法申請延展補正期限後,則被告仍對原告沒入保證金…
…被告並非不得以書面警告等替代措施為之,但被告仍選
擇採取直接沒入保證金這種對人民財產法益更大侵害手段
……比例原則相違」云云,自非可採。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繳納保證金後限期
補正之
期間及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海關依據上述規
定沒入保證金之前,應否通知原告補正?
㈠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關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
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
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案件,因屆期未補辦經沒入
其保證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上述
法條用語既稱「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
者,沒入其保證金」等語,顯見
立法者業已明確規定納稅義
務人如果逾越補辦手續之期限,其法律效果即為「沒入保證
金」,法條文義規範明確,受規範者亦可預見,自無違反法
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上述條文並未明文規定限期補正之期間長短,被告
逕依財政部80年2月23函釋意旨所稱:「納稅義務人報運進
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情事
,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4個
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
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年
。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
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等語,認定原告逾越4個
月期限而沒入保證金,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其主
張,混淆「保證金」與「減免關稅」之法律本質差異,並非
可採。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係自修法前之第5-1條
而來,而關稅法第5-1條於民國72年5月6日立法理由係稱:
「修正條文第三項係就現行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定因納稅義務人欠缺必要之證明文件或無法及時申請簽
發輸入許可文件等,致不得先行徵稅驗放者明定海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據補辦者,沒入其保
證金,以促其注意。其應納之稅款,仍應依法令其補繳。」
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減免證明、許
可文件未能及時繳驗,導致延誤通關作業,增加經營風險,
因此規定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保證金後,海關即應先行驗放。
如納稅義務人逾期未補辦文據,除沒入保證金之外,關稅仍
應補繳。顯見,上述保證金之性質並非「租稅」,而係確保
納稅義務人提領貨物之後,必須履行補正文件之作為義務所
設,其法律屬性乃係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之「附款」,依
其內容不同而為「負擔」或「停止條件」(陳敏,租稅法之
提供擔保,政大法學評論,第52期,第203頁,1994年12月
)。
㈢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交保證金,限期補正」之「附
款」,原告於繳交保證金後,被告即應先行驗放,行政處分
立即生效,故其法律性質乃屬「負擔」,
而非「停止條件」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
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者為限,始得為之。」要件相符。從而,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所稱「限期補正」者,
衡諸進口貨物及應檢附之減免證明
與許可文件等之
態樣眾多,繁簡各異,寬嚴並濟,手續不一
,自應授權海關依據個案情節,妥適裁量。上述「補正期限
」乃立法者授權海關於執行邊境貨物管制時,本於職權享有
之裁量空間,自不應採取固定之期限,否則反而導致行政處
分之僵化,有違個案裁量之妥當。原告以此為由,指為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張冠李戴,引喻失義,
不足採信。
㈣上述補正期間之長短,係屬被告固有職權之裁量範圍,本應
依據個案情節,逐一認定。然為免下級機關因執行人員標準
不一,致有輕重失衡之瑕疵,上述財政部80年2月23日函釋
意旨即以4個月為其上限,有正當事由時並得申請延長,核
其函釋意旨並無違背行政處分目的、違反
不當聯結、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523頁-525頁,新
學林,2013年9月8版),自得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㈤況查,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3日申請繳納保證金後,進口貨
物即於翌日驗放,關於補辦文件之手續期限等事項,業經被
告於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5頁)之聲明事
項欄勾選4個月補繳文件,另於注意事項欄第2點敘明依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由機關訂明應於4個月內繳納,並經
聯苃公司用印確認。從而本件進口文件之補辦期限應於同年
10月14日屆滿,早為原告明確知悉。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
17日始行申請延長補正期限,已逾本件
裁量處分所定之4個
月期限,則被告依法為以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款之原處分,於
法
有據,並無
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
暨退還稅款,俱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原告另稱被告應先通知原告補正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既
於「繳交保證金,限期補正」之「附款」明確記載文件補正
期限為4個月,依法自無須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知之義務。
兩造其餘攻防爭議,核與本件權利義務之判斷無涉,爰不贅
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