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109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維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蔡永福
周宗旻
上列
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61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時狀
載訴之聲明原為:「⑴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
原告民國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同意將原載『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臺中市○里○○○段○○○○○○○○○○○○
○○○○○○○○○○○○號(下稱
系爭土地)等6筆毗連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
行政處分。
」
嗣於
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原
告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
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計畫
之行政處分。」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上述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106年8月29日經核准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設立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原告為使用工
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廠,於108年11月25日檢送「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核定擴展計畫,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系爭土地,經被
告審查以系爭土地均位於規劃設置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範圍內,該園區
業已納入107年1月19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
區域計畫」,並據以辦理「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
都市計
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原告提出之本件擴展計畫
申請案屬個案規劃使用之性質,顯然牴觸「臺中市區域計畫
」指導整體開發原則,並妨礙「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
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之整體規劃,違反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
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9年1月7
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31686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尚未完成開發,「擬定擴大臺中市大
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根本未依規定
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被告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顯有適用
法律錯誤之情形: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
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
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
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30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代為公告。」被告
所稱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依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之網站公告,根本尚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換言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在原處分作
成時是不存在的。被告稱原告擬申請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
坐落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按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
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
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
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
代為擬定或變更之。」被告稱原告妨礙「擬定擴大臺中市
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之整體規
劃,但目前該細部計畫根本尚未擬定,原告之申請如何妨
礙?是原處分以
上開2項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計畫」為
由,
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
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2.被告
自承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不適用「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⑴按該第6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變更
為一般農業區,根本與上開規定無關。
⑵又按「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A規定:「劃定或檢討變更
為一般農業區:⑶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
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A.已不具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之原則。」據原告瞭解,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變更為一
般農業區,根本不是因為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定為
擴大都市計畫區位才變更。而是因為系爭土地及周遭農地
遭受污染與侵蝕,被告才依照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周遭
農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3.原告申請之擴展計畫為低污染節能之工業,與「大里夏田產
業園區」之預計發展產業類型相同,並無妨礙整體規劃:
⑴「臺中市區域計畫」就「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預計發展
產業為「手工具、金屬製造等環保節能產業」。原告主要
從事之業務項目為「機械鈑金加工」、「板金加工」、「
金屬折床」、「雷射切割」等研發設計及生產組裝,本即
符合「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預計發展產業。
⑵被告稱原告擴展計畫「牴觸」或「妨礙」「擬定擴大臺中
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卻提
不出原告「牴觸」哪一項指導整體開發原則?或「妨礙」
哪部分之細部計畫?
4.按「申請審查辦法」性質上為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之
法規
命令,如以此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必須嚴守
法律保留原
則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所引用之「申請審查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2款「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
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
定禁止使用」之規定,是否符合母法授權已有疑義。縱認該
款為補充性規定,被告是否有遵守法條文字內之「法令」解
釋?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9條規定,原處
分應記載法令依據,且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可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之
行政規則。而「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法
令」指的就是「法律」以及「法規命令」,並不包含「行政
規則」。故被告應具體敘明原告之申請違反哪一部法律或法
規命令,但原處分置而未論,完全沒有提出違反之法律或法
規命令,有如何「禁止使用」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亦不備理由之情形。
5.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並無
法令規定禁止或限制人民依法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
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
所載區段以標明
土地位置。」
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提案權責單位為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地政局處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實施管制;
使用分區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並無法令規
定禁止或限制人民依法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被告已自
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
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之範圍。
⑶另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區域土地應符合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一、都市土地:
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為新訂都
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
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二、非都市土地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
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工業區以外
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
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
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
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本案原告之申
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且無任何法
令禁止之情形。
6.原告於107年9月7日改選董事,原工廠已於106年8月29日取
得工廠登記,工廠所坐落之土地(臺中市○里區○○○段○○
○○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負責人王等,擴展計畫使用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之董事,且系爭土地原告已依法於
109年7月13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7.依照被告109年10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41257號函所附
「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開發進度相關資料,正
可證明原告
之
聲請與整體開發方向相符,且可說明目
前開發進度遙遙無
期:
⑴被告107年3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10700431282號公告,分別
於第4則、第14則及第16則陳述意見及綜合回覆,說明有
關合法之建築用地及合法登記的工廠,儘可能朝保留合法
工廠方向規劃。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不論夏田產業園
區未來如何規劃,均未保留,符合整體開會計畫。
⑵依照被告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說明會會議記錄,目前夏田
○○○區○○○○
區段徵收發價作業,更
遑論進入都市計
程序,此部分被告也無法確定時間。
⑶另因被告所提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簡報夏田產業
園區會議,並無資料,無法表示意見。此部分如要引用為
原處分之資料,應請被告提出詳細資料。
⑷由於夏田產業園區開發超過100公頃,依照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8年3月27日環署綜字第1080021792號書函,夏田產
業園區必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被告於環評委
員詢問後之回覆,亦自承「本計畫用地原規劃為這種農業
區,現在已經屬於不好的農地,內政部營建署目前也大致
同意改編為一般農業區,……」,顯然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為被告自行決定,與原告無關。另由公有土地或台糖土地
開發之工業區之經驗可知,動輒都需要10年以上之規劃與
開發期程,夏田產業園區絕大部分為私有土地,爭議太大
,幾乎已不可能於民國111年完成規劃,更遑論開發完成
。
⑸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工字第1070010712號函,
略以:
有關貴府檢送「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可行性規劃報告、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用水計畫等修
正本一案,原則支持
,請配合意見修正
俾利後續本案核定設置。但
迄今已經過
1年9個月,被告卻尚未將補正事項提送各部會審查核准。
8.鈞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提示區域計畫法第11條及第12
條規定,就夏田產業園區必須整體開發,而無法個別開發
一
節,原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根據,並非依據法官所提示之區域計畫
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亦未引用前開法條,並就此
提出答辯,
合先敘明。
⑵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之主體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係要
求主管機關應案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並非約束
人民。
⑶而區域計畫法第12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
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
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配合區域計畫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
畫。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
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
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
即通盤檢討變更。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
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觀察,區域計
畫法第12條是規定各種開發建設事業計畫與區域計畫之配
合事項,應也是約束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
9.退步言之,夏田產業園區如有禁建之必要,被告可循法定方
式辦理,並非不能限制開發,但被告捨此方式不為,以曲解
法律方式駁回原告申請,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1條「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
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
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
繼續施工。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
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
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第1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
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前項禁建範圍
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第1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規定,如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於有必要時,可以
實施「禁建」,區域計畫法則無「禁建」之規定。如被告
認為夏田產業園區目前不應開發,應開循都市計畫法第81
條規定實施「禁建」,但夏田產業園區迄今並未實施「禁
建」,被告捨此方式不為,以曲解法律方式駁回原告申請
,手段實不足採。
⑵由於「禁建」最長不得超過2年,換言之,因夏田產業園
區規劃範圍太大,被告根本還沒進入「都市計畫」之實質
規劃程序,更也沒有把握在2年內可以完成夏田產業園區
之開發,因此不敢貿然實施「禁建」。
⑶且依據原告瞭解,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目前農業設施仍可
以自由申請設置與改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仍可以
自由申請建築。此部分因原告無
公權力調查證據,僅能由
公開資訊查閱到107年1月19日之後,被告所屬機關確實於
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持續同意進行個別「開發」行為。
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持續核發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六層樓新
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卻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
平等原則,
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甚至於109年4月20日核發夏田產業
園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此與被告一再聲稱原告之申請牴
觸107年1月19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區域計畫」,並妨害
「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
部計畫」之整體規劃,完全背道而行。難道,甲證16至17
之申請人可以向被告申請興建六層樓之新建築物,被告不
認為是個別「開發」行為,無「牴觸」、「妨害」整體規
劃,但原告申請擴展計畫,被告卻認為「牴觸」、「妨害
」整體規劃,其間標準如何判斷?完全無法知悉,顯見被
告之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
⑵原告合法申請,被告不但未協助,還錯誤引用法規,駁回
原告申請,甚至原告還要自行蒐集有利原告之證據,更加
顯見被告答辯之無理。
⑶此部分如被告承認確實於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持續同意進
行個別「開發」行為,則鈞院即應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如被告否認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未有被告持續同意進行「
開發」之行為,原告則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107年1月19日
之後,夏田產業園區用地已「禁建」或不得「自由使用」
之依據,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確實沒有任何個別「開發
」之證據(
包括但不限於例如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無任何
新建、增建、改建等行為,亦完全無核發建造執照、
使用
執照或興建農業設施等)。
⒒另鈞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提到,如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
,可能衍生
國家賠償等問題,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內政部72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191925號函略以:關於
「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
期間特許興建
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准照貴廳意見辦理。
附註: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2.10.13七二建四字第221027號
函全文如下:一、查「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
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92.12.2修正為「新訂擴大
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4
條第1款規定,凡「生產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在禁
建命令發布前業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得申請特許
興建。又本部59年10月30日台內第386549號函規定「有關
工廠申請
設立登記案件,如經省(市)建設廳(局)核准
設立,應視為核准有案,原有工廠擴建,應申請
變更登記
如經省(市)建設廳(局)核准,亦屬核准有案。」
是以
凡生產事業之工廠申請設立案件,如於禁建命令發布前業
經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者,建設廳始予認定符合該辦法第
4條第1款之規定屬禁建前核准有案者,
予以核准興建。以
及二、
惟查前開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生產、文化、交通
事業及建築物,在禁建命令發布前業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有案者」中所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似指各該生產
文化、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而言。如:農業生產設
施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交通事業設施經交通主管機
關核准有案等。如不牴觸同法第5條各款之情事,並具結
將來倘牴觸都市計畫必需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者,依
法似應予核准,以維禁建前合法申請核准有案業者之權益
。
⑵退步言之,則如被告同意原告所申請,因原告為生產事業
,且目前根本沒有禁建規定,原告除符合夏田產業園區開
發方向以外,被告未來亦可循上開函示辦理,不會造成被
告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風險等語。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
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
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
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第
7項)第1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
請面積限制、第2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
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
按「申請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65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興
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第20
條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定擴展計畫時,應繳交審查費
;未繳交者,不予受理。……興辦工業人於繳納審查費後,
有撤回或駁回申請者,審查費不予退還。」
2.被告為促進產業創新發展及配合臺中市未登記工廠輔導政策
,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劃設置「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透過整體規劃交通及公共設施,以提升原有住戶生活品
質,並兼顧降低農地破壞及加強環境保護,同時促成區內產
業與周邊產業聚落形成產業連結。
惟查上開規劃園區範圍內
土地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8月6日修訂之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明定:「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同現
行規定),然本園區既已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107年1
月19日公告實施)指定為擴大都市計畫區位,及據以辦理「
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
畫」整體規劃,被告為利「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後續開發作
業,依法定程序報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由原編定之特定農業
區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續行辦理後續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
3.系爭土地坐落於上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規劃範圍內,重
測前○○里區○○○段163、163-4、163-5、163-7、163-8
、16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因原告前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屬未登記
工廠,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暨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辦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核給
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在案。嗣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毗
○○○區○○○段○○○○號設廠(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並於106年8月29日領得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
4.本件係以上述夏田東段598地號之工廠作為原廠,依上述產
業創新條例及審查辦法規定,申請核定利用毗連之系爭土地
擴展計畫,以供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
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查原告前於10
8月28日及同年11月8日二次遞送計畫書至被告,因原告並未
依「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備齊書件及繳交審查費,依該辦法
第20條規定應不予受理,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5日及11月8
日回函檢還書件,並提示上述已辦理整體規劃開發相關資訊
,供原告先行評估,以免日後進入審查程序卻因上述情形無
法獲准,虛耗時間及金錢。嗣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再次遞
送上開計畫書,經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回函闡明「申請審查
辦法」第20條「未繳交審查費不予受理」之規定後,原告始
於12月9日繳交審查費,被告即受理其申請,並實質審查釐
清此類案件是否符合申請要件。
5.依被告報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臺中市區域計畫」內
載:「有鑑於行政院核定之『智慧機械產業推動方案』,故
本府已啟動大里夏田、神岡產業園區先期評估作業,其中大
里夏田產業園區預計107年提送該開發案至各主管機關審議
,並於111年完成開發,其餘以目標年115年前完成。」業經
內政部106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70800073號函核定,內
政部並於前開函說明三說明:「本計畫為法定空間計畫,具
有指導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功能,並應與部門計畫相互協
調配合,且為後續國土計畫重要基礎,
爰後續請貴府確實依
據下列事項辦理:㈠請貴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及本
計畫指導,辦理轄內非都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作業,並於
期限內函送本部核備,以按計畫執行土地使用管制。㈡……
請貴府後續務必依據本計畫指導事項,審議相關申請開發案
件。㈢考量本計畫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徵詢意見,案內劃設之新訂或擴大都市
化範圍,其後續擬定都市化作業,逕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
理,免再辦理相關徵詢意見程序。……㈥考量國土計畫法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經總統公布,行政院並定自105年5月1日
起施行,依據該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
國土計畫。請貴府將本計畫納為擬定『臺中市國土計畫』之
重要基礎,以加速後續規劃作業,並建立計畫穩定性。」
6.是以,考量系爭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依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應不同意變更使用
,已如上述。系爭土地雖因被告依據內政部106年12月29日
核定、被告107年1月19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區域計畫」調
整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惟系爭土地既位於上述「臺中市
區域計畫」核定範圍,即應依前開區域計畫辦理整體規劃開
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亦即應通盤考量對周邊環境、交
通之影響,區內之公共設施、道路交通車流管理、污水處理
、用水、排水、環境監測管制等諸多因素,據以為整體規劃
開發及後續管理,
而非提供個別使用人任意利用調整分區之
結果自行開發使用,規避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及交通、供水、
排水等整體規範,違反整體開發之本意。是本件申請顯然妨
礙被告辦理新訂及擴大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並牴觸上位區
域計畫指導整體開發原則,經審核已有違反「申請審查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之情形,爰依規駁回申請。
7.關於原告辯論意旨狀第貳點:被告109年10月13府授經工字
第1090241257號函所附「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開發進度相
關資料,正可證明原告之聲請與整體開發方向相符,且可說
明目前開發進度遙遙無期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本園區既已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107年1月19日公告
實施)指定為擴大都市計畫區位,並據以辦理「擬定擴大
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整
體規劃,縱然開發期程未如預期,惟預定期程已公布於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且相關法定程序仍持續進行中
,與系爭案件申辦用地變更供個別開發使用,牴觸區域計
畫整體開發原則,係屬二事。
⑵原告合法登記之工廠(丁種建築用地)仍有保留,即未納
入園區整體開發範圍,惟系爭土地非屬合法用地(農牧用
地),爰未予保留逕為納入。
⑶被告檢附都市計畫專案小組聽取簡報夏田產業園區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用意,僅為證明都市計畫相關進度,其內容與
本案並無實質關聯。
⑷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用水計畫等修正
資料,因環境影響評估及都市計畫程序尚在進行,爰無法
送經濟部核定。
8.原告辯論意旨狀第參點:鈞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提示
區域計畫法第11條與第12條規定,就夏田產業園區必須整體
開發,而無法個別開發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區域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每5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
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次按「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街計畫、特
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
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
變更區域計畫。」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107年1月19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區域計畫」,係依
區域計畫法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所擬定發布之區
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及依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法理,可見區域計畫擬定公告後,
應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有法定
拘束力,自應為被告機關
依法行政所遵循之依據。
⑶原告亦自承依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區域計畫法公
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應與區域計畫配合,
也有約束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之效力。依「臺中市區域計
畫」第3-18頁內載:「有鑑於行政院核定之『智慧機械產
業推動方案』,故被告已啟動大里夏田、神岡產業園區先
期評估作業,其中大里夏田產業園區預計107年提送該開
發案至各主管機關審議,並於111年完成開發,其餘以目
標年115年前完成。」第6-58頁內載:「四、新訂或擴大
都市計畫㈢⒈⑵新訂大里夏田都市計畫:『大里夏田』係
為配合處理當地污染農地轉型、輔導未登記工廠進駐而劃
設○○○區於○○○路、中興大排兩側農地皆有大量未登
記工廠使用,劃設面積約168.84公頃。預計引入產業為手
工具、金屬製造等環保節能產業。」據此,被告
乃據以辦
理「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
細部計畫」。
⑷故原告申請核定使用毗連之系爭土地擴展工業計畫,以供
其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顯然牴處抵觸「臺中市
區域計畫」指導之整體開發原則,並妨礙「擬定擴大臺中
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整體規
劃,不符合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
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9.原告辯論意旨狀第肆點:夏田產業園區如有禁建之必要,被
告可循法定方式辦理,並非不能限制開發,但被告捨此方式
不為,以曲解法律方式駁回原告申請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是否實施禁、限建,尊重都市計畫委員之判斷,但縱未實
施禁、限建,與系案是否牴觸區域計畫整體開發原則,並
無關聯。
⑵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
得申請興建廠房,有無禁建非本次爭議事項。
⒑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伍點: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持續核發夏田
產業園區範圍內六層樓新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卻駁回原告之
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大里夏田產業園區為保障原合法用地(丁種建築用地)使
用權益,已排除範圍內該類用地,保留原有使用,可逕為
申請興建建物,同時未來都市計畫亦會配合變更為零星工
業區(乙證3)。
⑵原告所提甲證16至17新建建築物之例,屬前述排除範圍之
丁種建築用地,既非屬園區開發範圍,該地主相關開發行
為自無「牴觸」、「妨害」整體規劃,亦無原告所稱違反
「平等原則」之情形。
⒒原告辯論意旨狀第陸點:鈞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提到,
如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等問題部分,被
告答辯如下:
⑴被告未受理原告所提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主要
為杜絕日後爭議及後續可能之國家賠償問題。
⑵原告所提
函釋,係針對工廠依法申請設立或登記案件情形
,此類案件原即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與系案情
形有別,系案為規劃將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
行興建廠房,而非就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直接使用。
⒓
綜上所述,原告因擴展工業申請使用毗連系爭土地不符審查
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據以為否准申請之處分,
洵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計
畫,被告以違反「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
㈡原告訴請被告依原告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
系爭土地擴展工業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6年8月29日府授經工字第106080
2667號核准原告工廠登記函文(本院卷第151-155頁)、原
告108年11月25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1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0700014981號公告及「臺中市區域
計畫」(本院卷第69-91頁)、內政部106年12月29日台內營
字第1070800073號函(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函文(本院
卷第21-2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3頁)等件資料
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計
畫,被告以違反「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為由,以原處分否准,適法
有據:
1.應適用之法規:
⑴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
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
,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7項)第1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
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2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
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⑵內政部102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之「申請審查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5
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興辦
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⑶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
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
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
擬定或變更手續。」第12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
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
區域計畫。」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經查,原告為使用工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廠,於108年
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定擴展計畫,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
地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均位於規劃設置之「大里夏田產
業園區」範圍內,該園區已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經內
政部以106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70800073號函核定(本
院卷第93頁),並經被告以107年1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070
0014981號公告實施(本院卷69-91頁)在案。依據「臺中市
區域計畫」第3-18頁:「⑸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有鑑於行
政院核定之『智慧機械產業推動方案』,故本府已啟動大里
夏田、神岡產業園區先期評估作業,其中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預計107年提送該開發案至各主管機關審議,並於111年完成
開發……。」及第6-57頁:「……⑵新訂大里夏田都市計畫
:『大里夏田』係為配合處理當地污染農地轉型、輔導未登
記工廠進駐而劃設○○○區於○○○路、中興大排兩側農地
皆有大量未登記工廠使用,劃設面積約168.84公頃。預計引
入產業為手工具、金屬製造等環保節能產業。……」被告並
據以辦理「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
區)細部計畫」整體規劃,依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規
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
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系爭土地既已納入夏田產業
園區,其有關之開發,即須配合區域計畫之內容。原告主張
: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之主體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係要
求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並非約束人
民;另同法第12條是規定各種開發建設事業計畫與區域計畫
之配合事項,應也是約束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等語,容屬主
觀之誤解,並不可採。
3.被告為促進產業創新發展及配合臺中市未登記工廠輔導政策
,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劃設置「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透過整體規劃交通及公共設施,以提升原有住戶生活品
質,並兼顧降低農地破壞及加強環境保護,同時促成區內產
業與周邊產業聚落形成產業連結。因上開規劃園區範圍內土
地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8月6日修訂之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同現
行規定),然「大里夏田產業園區」既已納入「臺中市區域
計畫」指定為擴大都市計畫區位,及據此辦理「擬定擴大臺
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整體規
劃,被告為利「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後續開發作業,乃依法
定程序報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由原編定之特定農業區檢討變
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續行辦理後續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4.系爭土地坐落於上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規劃範圍內,重
測前○○里區○○○段163、163-4、163-5、163-7、163-8
、16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61-187頁),因原告前於系爭
土地違規使用,屬未登記工廠,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暨未登
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核給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在案
(訴願卷第33-36頁)。嗣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毗○○○區○
○○段○○○○號設廠(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於106
年8月29日領得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訴願卷第69頁),
則系爭土地依據
前揭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
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本不得變更使用。又被告「擬定擴
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先
後於107年5月14日、108年3月4日二次公告辦理公開展覽30
日,公告徵求意見,原告所有坐落於夏田東段598地號之工
廠已列入計畫區內已登記工廠清冊中編號27,原告之二廠(
坐落系爭土地)則列入臨時登記工廠清冊編號4(本院卷第
137-139頁、訴願卷第110-111頁),而系爭土地亦於108年4
月3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訴願卷第56-66頁),
因此,系爭土地既位於「臺中市區域計畫」核定範圍,即應
依前開區域計畫辦理整體規劃開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應通盤考量對周邊環境、交通之影響,區內之公共設施、道
路交通車流管理、污水處理、用水、排水、環境監測管制等
諸多因素,據以為整體規劃開發及後續管理,而非提供個別
使用人任意利用調整分區之結果自行開發使用,規避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及交通、供水、排水等整體規範,違反整體開發
之本意。則原告申請核定使用毗連之系爭土地擴展工業計畫
,以供其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
核屬個案規劃
使用之性質,顯然牴觸「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導整體開發原
則,並妨礙「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
園區)細部計畫」之整體規劃,違反「申請審查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5日申請時,「大里夏田產業園
區」是不存在的,該細部計畫根本尚未擬定,原告之申請如
何妨礙等語,並無足採。
5.再者,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
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但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
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
參照。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
5條、第9條、第10款規定所擬定之「臺中市區域計畫」,及
依據區域計畫而「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
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本質屬法規性質。而「申請審查辦
法」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之授權訂定,其第5條第1項第12款
所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
用」,所謂之「其他法令規定」即包含具法規性質之上述區
域計畫及細部計畫。原告主張「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是否符合母法授權已有疑義,被告是否遵守法條
文字內之「法令」解釋?被告未具體敘明原告究
竟違反該款
所稱之哪一部法律或法規命令,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均無
足採。
6.原告又訴稱:「臺中市區域計畫」及「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
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之預計發展產業
為「手工具、金屬製造等環保節能產業」,原告主要從事之
「機械鈑金加工」、「板金加工」、「金屬折床」、「雷射
切割」等研發設計及生產組裝,亦符合「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之預計發展產業等語。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本不得變更使用
。系爭土地嗣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係被告為利「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後續開發作業,依法定程
序報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由原編定之特定農業區檢討變更為
一般農業區,以利續行辦理後續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原告
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為個案規劃使用,縱如其所陳
為低污染工業使用,與上揭細部計預計發展產業一致,仍與
被告依「臺中市區域計畫」所規劃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開發計劃需考量對周邊環境、交通之影響,區內公共設施之
設置、道路交通車流之管理、環境監測管制、用水排水及污
水處理等,有明顯差異,是原告主觀認定其擴展計畫無牴觸
「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導之整體開發原則及「擬定擴大臺中
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之整體規
劃,核無可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依原告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
系爭土地擴展工業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按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
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
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第2項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
染事業為限。(第3項)依第1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
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
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
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
準用第34條第1項規定。……
」又按「申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6條興辦工
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
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二、擴展計畫書:詳述原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
分區、編定類別及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
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
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
與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三、擴展前後污染防治說明。四、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
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六、增加土地屬私有
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
,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勘察紀錄。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
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文件。八、增加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
小於五千分之一。九、增加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其比例尺
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十、綠地規劃配置圖、施工及規劃
說明書,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十一、鄰近農路
、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將因擴展工業之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興辦工業人。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經核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一併通知興辦工業人辦理下列事項:一、
興辦工業人應繳交本條例第65條第4項規定之回饋金予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二、興辦工業人應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將第5條第1項第6款
之綠地辦理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第
9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於完成前條第2項事項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二、函知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
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前項第二款毗連
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其中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據此,原告因擴展
工業需要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除應檢具第6條所列書件
向被告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書外,尚須於被告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時,繳交回
饋金,及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綠地辦理土
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並在完成此二項事
項後,被告始得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函知地政機關辦理毗
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2.原告雖主張: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並無法令規
定禁止或限制人民依法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其申請符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且無任何法令
禁止之情事等語。惟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
1項固規定:「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
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
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取得直轄市
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
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然依
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之「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已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
止使用」,原告提出本件擴展計畫申請案,屬個案規劃使用
之性質,已牴觸「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導整體開發原則,並
妨礙「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
細部計畫」之整體規劃,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其
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工業之
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9年7月13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乙節。按109年3月20日施行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之5
、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
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
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此係政府為落實
「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於符合該辦法第2條規定
條件之未登記工廠,得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納管輔導。原告前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此部分屬未
登記工廠,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暨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
登記辦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被告於103年7月14日
核給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在案,嗣依據特定工廠登
記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被告乃以109年7月
13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4651號函核予特定工廠登記,惟此
僅係將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與輔導,並不因此即認被告有核
准原告擴大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109年10月13府授經工字第1090241257號
函所附「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開發進度相關資料,正可證
明原告之聲請與整體開發方向相符,且可說明目前開發進度
遙遙無期部分;夏田產業園區如有禁建之必要,被告可循法
定方式辦理,並非不能限制開發,但被告捨此方式不為,以
曲解法律方式駁回原告申請;另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持續核
發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甲證16、17所示六層樓新建築物之建
造執照,卻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1.夏田產業園區既已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定為擴大都市
計畫區位,並據以辦理「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
(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整體規劃,開發期程
縱有未如
預期,惟預定期程已公布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且
相關法定程序仍持續進行中,此與系爭案件申辦用地變更供
個別開發使用,牴觸區域計畫整體開發原則,係屬二事。
2.夏田產業園區內之土地是否實施禁、限建,核與本案是否牴
觸區域計畫整體開發原則,並無關聯。況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牧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不得申請興建
廠房,尚無禁建之必要。
3.夏田產業園區為保障原合法用地(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權益
,已排除範圍內該類用地,原地保留,劃設為零星工業區(
零工)可逕為申請興建建物。原告合法登記之工廠(丁種建
築用地即夏田東段598地號土地)即屬原地保留,劃設為零
星工業區,而未納入園區整體開發範圍,至於系爭土地因屬
農牧用地,自應納入園區整體開發範圍。另原告所提甲證16
至17經核發新建造執照之例,亦屬前述排除範圍之丁種建築
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位置
圖(本院卷第293-295頁)及被告提出之園區示意圖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329-331頁)。其中,示意圖棕色部分屬產業
園區範圍,除棕色部分外,在產業園區內另散佈有白色部分
(標示為零工、住3、文中等)即屬原地保留,未納入該產
業園區整體開發之部分。此外,有一原為白色而改塗為黃色
部分,即原告所提甲證16至17經核發新建造執照之他案,經
本院當庭請被告於該示意圖上標示坐落位置(本院卷第331
頁)。故丁種建築用地部分既非屬園區限制開發之範圍,則
各該地主之相關開發行為自無牴觸、妨害園區整體開發,亦
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4.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7年1月19日之後,夏田產業園區
用地已「禁建」或不得「自由使用」之依據,及命被告提出
其所屬機關確實沒有同意任何個別開發之證據一事,本院認
為事證已明,應無必要。蓋是否禁建,無關本件之判斷,另
原告所提甲證16至17經核發新建造執照之例,屬前述排除範
圍之丁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依其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
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工業之行政處分,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