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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產業創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蔡永福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時狀 載訴之聲明原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 原告民國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同意將原載『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臺中市○里○○○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等6筆毗連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行政處分。 」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原 告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計畫 之行政處分。」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上述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06年8月29日經核准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設立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原告為使用工 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廠,於108年11月25日檢送「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核定擴展計畫,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系爭土地,經被 告審查以系爭土地均位於規劃設置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範圍內,該園區業已納入107年1月19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 區域計畫」,並據以辦理「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 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原告提出之本件擴展計畫 申請案屬個案規劃使用之性質,顯然牴觸「臺中市區域計畫 」指導整體開發原則,並妨礙「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 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之整體規劃,違反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 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9年1月7 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31686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尚未完成開發,「擬定擴大臺中市大 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根本未依規定 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被告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 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 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 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30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代為公告。」被告所稱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依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之網站公告,根本尚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換言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在原處分作 成時是不存在的。被告稱原告擬申請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 坐落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按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 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 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 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 代為擬定或變更之。」被告稱原告妨礙「擬定擴大臺中市 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之整體規 劃,但目前該細部計畫根本尚未擬定,原告之申請如何妨 礙?是原處分以上開2項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計畫」為 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2.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不適用「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⑴按該第6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變更 為一般農業區,根本與上開規定無關。 ⑵又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A規定:「劃定或檢討變更 為一般農業區:⑶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 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A.已不具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之原則。」據原告瞭解,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變更為一 般農業區,根本不是因為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定為 擴大都市計畫區位才變更。而是因為系爭土地及周遭農地 遭受污染與侵蝕,被告才依照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周遭 農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3.原告申請之擴展計畫為低污染節能之工業,與「大里夏田產 業園區」之預計發展產業類型相同,並無妨礙整體規劃: ⑴「臺中市區域計畫」就「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預計發展 產業為「手工具、金屬製造等環保節能產業」。原告主要 從事之業務項目為「機械鈑金加工」、「板金加工」、「 金屬折床」、「雷射切割」等研發設計及生產組裝,本即 符合「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預計發展產業。 ⑵被告稱原告擴展計畫「牴觸」或「妨礙」「擬定擴大臺中 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卻提 不出原告「牴觸」哪一項指導整體開發原則?或「妨礙」 哪部分之細部計畫? 4.按「申請審查辦法」性質上為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如以此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必須嚴守法律保留原 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所引用之「申請審查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2款「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 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 定禁止使用」之規定,是否符合母法授權已有疑義。縱認該 款為補充性規定,被告是否有遵守法條文字內之「法令」解 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9條規定,原處 分應記載法令依據,且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可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之行政規則。而「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法 令」指的就是「法律」以及「法規命令」,並不包含「行政 規則」。故被告應具體敘明原告之申請違反哪一部法律或法 規命令,但原處分置而未論,完全沒有提出違反之法律或法 規命令,有如何「禁止使用」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亦不備理由之情形。 5.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並無 法令規定禁止或限制人民依法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 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 土地位置。」 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提案權責單位為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地政局處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實施管制; 使用分區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並無法令規 定禁止或限制人民依法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被告已自 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 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之範圍。 ⑶另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區域土地應符合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一、都市土地: 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為新訂都 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 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二、非都市土地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 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工業區以外 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 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 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 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本案原告之申 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且無任何法 令禁止之情形。 6.原告於107年9月7日改選董事,原工廠已於106年8月29日取 得工廠登記,工廠所坐落之土地(臺中市○里區○○○段○○ ○○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負責人王等,擴展計畫使用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之董事,且系爭土地原告已依法於 109年7月13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7.依照被告109年10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41257號函所附 「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開發進度相關資料,正可證明原告 之聲請與整體開發方向相符,且可說明目前開發進度遙遙無 期: ⑴被告107年3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10700431282號公告,分別 於第4則、第14則及第16則陳述意見及綜合回覆,說明有 關合法之建築用地及合法登記的工廠,儘可能朝保留合法 工廠方向規劃。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不論夏田產業園 區未來如何規劃,均未保留,符合整體開會計畫。 ⑵依照被告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說明會會議記錄,目前夏田 ○○○區○○○○區段徵收發價作業,更遑論進入都市計 程序,此部分被告也無法確定時間。 ⑶另因被告所提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簡報夏田產業 園區會議,並無資料,無法表示意見。此部分如要引用為 原處分之資料,應請被告提出詳細資料。 ⑷由於夏田產業園區開發超過100公頃,依照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8年3月27日環署綜字第1080021792號書函,夏田產 業園區必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被告於環評委 員詢問後之回覆,亦自承「本計畫用地原規劃為這種農業 區,現在已經屬於不好的農地,內政部營建署目前也大致 同意改編為一般農業區,……」,顯然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為被告自行決定,與原告無關。另由公有土地或台糖土地 開發之工業區之經驗可知,動輒都需要10年以上之規劃與 開發期程,夏田產業園區絕大部分為私有土地,爭議太大 ,幾乎已不可能於民國111年完成規劃,更遑論開發完成 。 ⑸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工字第1070010712號函,略以: 有關貴府檢送「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可行性規劃報告、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用水計畫等修正本一案,原則支持 ,請配合意見修正利後續本案核定設置。但今已經過 1年9個月,被告卻尚未將補正事項提送各部會審查核准。 8.鈞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提示區域計畫法第11條及第12 條規定,就夏田產業園區必須整體開發,而無法個別開發一 節,原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根據,並非依據法官所提示之區域計畫 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亦未引用前開法條,並就此 提出答辯,合先敘明。 ⑵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之主體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係要 求主管機關應案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並非約束 人民。 ⑶而區域計畫法第12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 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 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配合區域計畫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 畫。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 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 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 即通盤檢討變更。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 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觀察,區域計 畫法第12條是規定各種開發建設事業計畫與區域計畫之配 合事項,應也是約束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 9.退步言之,夏田產業園區如有禁建之必要,被告可循法定方 式辦理,並非不能限制開發,但被告捨此方式不為,以曲解 法律方式駁回原告申請,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1條「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 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 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 繼續施工。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 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第1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 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前項禁建範圍 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第1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規定,如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於有必要時,可以 實施「禁建」,區域計畫法則無「禁建」之規定。如被告 認為夏田產業園區目前不應開發,應開循都市計畫法第81 條規定實施「禁建」,但夏田產業園區迄今並未實施「禁 建」,被告捨此方式不為,以曲解法律方式駁回原告申請 ,手段實不足採。 ⑵由於「禁建」最長不得超過2年,換言之,因夏田產業園 區規劃範圍太大,被告根本還沒進入「都市計畫」之實質 規劃程序,更也沒有把握在2年內可以完成夏田產業園區 之開發,因此不敢貿然實施「禁建」。 ⑶且依據原告瞭解,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目前農業設施仍可 以自由申請設置與改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仍可以 自由申請建築。此部分因原告無公權力調查證據,僅能由 公開資訊查閱到107年1月19日之後,被告所屬機關確實於 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持續同意進行個別「開發」行為。 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持續核發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六層樓新 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卻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 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甚至於109年4月20日核發夏田產業 園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此與被告一再聲稱原告之申請牴 觸107年1月19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區域計畫」,並妨害 「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 部計畫」之整體規劃,完全背道而行。難道,甲證16至17 之申請人可以向被告申請興建六層樓之新建築物,被告不 認為是個別「開發」行為,無「牴觸」、「妨害」整體規 劃,但原告申請擴展計畫,被告卻認為「牴觸」、「妨害 」整體規劃,其間標準如何判斷?完全無法知悉,顯見被 告之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 ⑵原告合法申請,被告不但未協助,還錯誤引用法規,駁回 原告申請,甚至原告還要自行蒐集有利原告之證據,更加 顯見被告答辯之無理。 ⑶此部分如被告承認確實於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持續同意進 行個別「開發」行為,則鈞院即應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如被告否認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未有被告持續同意進行「 開發」之行為,原告則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107年1月19日 之後,夏田產業園區用地已「禁建」或不得「自由使用」 之依據,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確實沒有任何個別「開發 」之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例如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無任何 新建、增建、改建等行為,亦完全無核發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或興建農業設施等)。 ⒒另鈞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提到,如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 ,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等問題,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內政部72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191925號函略以:關於 「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 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准照貴廳意見辦理。 附註: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2.10.13七二建四字第221027號 函全文如下:一、查「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 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92.12.2修正為「新訂擴大 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4 條第1款規定,凡「生產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在禁 建命令發布前業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得申請特許 興建。又本部59年10月30日台內第386549號函規定「有關 工廠申請設立登記案件,如經省(市)建設廳(局)核准 設立,應視為核准有案,原有工廠擴建,應申請變更登記 如經省(市)建設廳(局)核准,亦屬核准有案。」是以 凡生產事業之工廠申請設立案件,如於禁建命令發布前業 經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者,建設廳始予認定符合該辦法第 4條第1款之規定屬禁建前核准有案者,予以核准興建。以 及二、查前開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生產、文化、交通 事業及建築物,在禁建命令發布前業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有案者」中所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似指各該生產 文化、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而言。如:農業生產設 施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交通事業設施經交通主管機 關核准有案等。如不牴觸同法第5條各款之情事,並具結 將來倘牴觸都市計畫必需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者,依 法似應予核准,以維禁建前合法申請核准有案業者之權益 。 ⑵退步言之,則如被告同意原告所申請,因原告為生產事業 ,且目前根本沒有禁建規定,原告除符合夏田產業園區開 發方向以外,被告未來亦可循上開函示辦理,不會造成被 告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風險等語。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 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 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 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第 7項)第1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 請面積限制、第2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 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 按「申請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65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興 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第20 條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定擴展計畫時,應繳交審查費 ;未繳交者,不予受理。……興辦工業人於繳納審查費後, 有撤回或駁回申請者,審查費不予退還。」 2.被告為促進產業創新發展及配合臺中市未登記工廠輔導政策 ,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劃設置「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透過整體規劃交通及公共設施,以提升原有住戶生活品 質,並兼顧降低農地破壞及加強環境保護,同時促成區內產 業與周邊產業聚落形成產業連結。惟查上開規劃園區範圍內 土地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8月6日修訂之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明定:「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同現 行規定),然本園區既已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107年1 月19日公告實施)指定為擴大都市計畫區位,及據以辦理「 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 畫」整體規劃,被告為利「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後續開發作 業,依法定程序報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由原編定之特定農業 區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續行辦理後續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 3.系爭土地坐落於上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規劃範圍內,重 測前○○里區○○○段163、163-4、163-5、163-7、163-8 、16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因原告前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屬未登記 工廠,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辦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核給 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在案。嗣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毗 ○○○區○○○段○○○○號設廠(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並於106年8月29日領得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 4.本件係以上述夏田東段598地號之工廠作為原廠,依上述產 業創新條例及審查辦法規定,申請核定利用毗連之系爭土地 擴展計畫,以供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 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查原告前於10 8月28日及同年11月8日二次遞送計畫書至被告,因原告並未 依「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備齊書件及繳交審查費,依該辦法 第20條規定應不予受理,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5日及11月8 日回函檢還書件,並提示上述已辦理整體規劃開發相關資訊 ,供原告先行評估,以免日後進入審查程序卻因上述情形無 法獲准,虛耗時間及金錢。嗣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再次遞 送上開計畫書,經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回函闡明「申請審查 辦法」第20條「未繳交審查費不予受理」之規定後,原告始 於12月9日繳交審查費,被告即受理其申請,並實質審查釐 清此類案件是否符合申請要件。 5.依被告報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臺中市區域計畫」內 載:「有鑑於行政院核定之『智慧機械產業推動方案』,故 本府已啟動大里夏田、神岡產業園區先期評估作業,其中大 里夏田產業園區預計107年提送該開發案至各主管機關審議 ,並於111年完成開發,其餘以目標年115年前完成。」業經 內政部106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70800073號函核定,內 政部並於前開函說明三說明:「本計畫為法定空間計畫,具 有指導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功能,並應與部門計畫相互協 調配合,且為後續國土計畫重要基礎,後續請貴府確實依 據下列事項辦理:㈠請貴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及本 計畫指導,辦理轄內非都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作業,並於 期限內函送本部核備,以按計畫執行土地使用管制。㈡…… 請貴府後續務必依據本計畫指導事項,審議相關申請開發案 件。㈢考量本計畫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徵詢意見,案內劃設之新訂或擴大都市 化範圍,其後續擬定都市化作業,逕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 理,免再辦理相關徵詢意見程序。……㈥考量國土計畫法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經總統公布,行政院並定自105年5月1日 起施行,依據該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定 國土計畫。請貴府將本計畫納為擬定『臺中市國土計畫』之 重要基礎,以加速後續規劃作業,並建立計畫穩定性。」 6.是以,考量系爭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依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應不同意變更使用 ,已如上述。系爭土地雖因被告依據內政部106年12月29日 核定、被告107年1月19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區域計畫」調 整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惟系爭土地既位於上述「臺中市 區域計畫」核定範圍,即應依前開區域計畫辦理整體規劃開 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亦即應通盤考量對周邊環境、交 通之影響,區內之公共設施、道路交通車流管理、污水處理 、用水、排水、環境監測管制等諸多因素,據以為整體規劃 開發及後續管理,而非提供個別使用人任意利用調整分區之 結果自行開發使用,規避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及交通、供水、 排水等整體規範,違反整體開發之本意。是本件申請顯然妨 礙被告辦理新訂及擴大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並牴觸上位區 域計畫指導整體開發原則,經審核已有違反「申請審查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之情形,爰依規駁回申請。 7.關於原告辯論意旨狀第貳點:被告109年10月13府授經工字 第1090241257號函所附「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開發進度相 關資料,正可證明原告之聲請與整體開發方向相符,且可說 明目前開發進度遙遙無期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本園區既已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107年1月19日公告 實施)指定為擴大都市計畫區位,並據以辦理「擬定擴大 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整 體規劃,縱然開發期程未如預期,惟預定期程已公布於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且相關法定程序仍持續進行中 ,與系爭案件申辦用地變更供個別開發使用,牴觸區域計 畫整體開發原則,係屬二事。 ⑵原告合法登記之工廠(丁種建築用地)仍有保留,即未納 入園區整體開發範圍,惟系爭土地非屬合法用地(農牧用 地),爰未予保留逕為納入。 ⑶被告檢附都市計畫專案小組聽取簡報夏田產業園區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用意,僅為證明都市計畫相關進度,其內容與 本案並無實質關聯。 ⑷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用水計畫等修正 資料,因環境影響評估及都市計畫程序尚在進行,爰無法 送經濟部核定。 8.原告辯論意旨狀第參點:鈞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提示 區域計畫法第11條與第12條規定,就夏田產業園區必須整體 開發,而無法個別開發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區域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每5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次按「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街計畫、特 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 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 變更區域計畫。」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107年1月19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區域計畫」,係依 區域計畫法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所擬定發布之區 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及依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法理,可見區域計畫擬定公告後, 應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有法定拘束力,自應為被告機關 依法行政所遵循之依據。 ⑶原告亦自承依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區域計畫法公 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應與區域計畫配合, 也有約束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之效力。依「臺中市區域計 畫」第3-18頁內載:「有鑑於行政院核定之『智慧機械產 業推動方案』,故被告已啟動大里夏田、神岡產業園區先 期評估作業,其中大里夏田產業園區預計107年提送該開 發案至各主管機關審議,並於111年完成開發,其餘以目 標年115年前完成。」第6-58頁內載:「四、新訂或擴大 都市計畫㈢⒈⑵新訂大里夏田都市計畫:『大里夏田』係 為配合處理當地污染農地轉型、輔導未登記工廠進駐而劃 設○○○區於○○○路、中興大排兩側農地皆有大量未登 記工廠使用,劃設面積約168.84公頃。預計引入產業為手 工具、金屬製造等環保節能產業。」據此,被告據以辦 理「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 細部計畫」。 ⑷故原告申請核定使用毗連之系爭土地擴展工業計畫,以供 其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顯然牴處抵觸「臺中市 區域計畫」指導之整體開發原則,並妨礙「擬定擴大臺中 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整體規 劃,不符合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 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9.原告辯論意旨狀第肆點:夏田產業園區如有禁建之必要,被 告可循法定方式辦理,並非不能限制開發,但被告捨此方式 不為,以曲解法律方式駁回原告申請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是否實施禁、限建,尊重都市計畫委員之判斷,但縱未實 施禁、限建,與系案是否牴觸區域計畫整體開發原則,並 無關聯。 ⑵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 得申請興建廠房,有無禁建非本次爭議事項。 ⒑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伍點: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持續核發夏田 產業園區範圍內六層樓新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卻駁回原告之 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大里夏田產業園區為保障原合法用地(丁種建築用地)使 用權益,已排除範圍內該類用地,保留原有使用,可逕為 申請興建建物,同時未來都市計畫亦會配合變更為零星工 業區(乙證3)。 ⑵原告所提甲證16至17新建建築物之例,屬前述排除範圍之 丁種建築用地,既非屬園區開發範圍,該地主相關開發行 為自無「牴觸」、「妨害」整體規劃,亦無原告所稱違反 「平等原則」之情形。 ⒒原告辯論意旨狀第陸點:鈞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提到, 如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可能衍生國家賠償等問題部分,被 告答辯如下: ⑴被告未受理原告所提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主要 為杜絕日後爭議及後續可能之國家賠償問題。 ⑵原告所提函釋,係針對工廠依法申請設立或登記案件情形 ,此類案件原即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與系案情 形有別,系案為規劃將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 行興建廠房,而非就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直接使用。 ⒓綜上所述,原告因擴展工業申請使用毗連系爭土地不符審查 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據以為否准申請之處分,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計 畫,被告以違反「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 ㈡原告訴請被告依原告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 系爭土地擴展工業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6年8月29日府授經工字第106080 2667號核准原告工廠登記函文(本院卷第151-155頁)、原 告108年11月25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107 年1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0700014981號公告及「臺中市區域 計畫」(本院卷第69-91頁)、內政部106年12月29日台內營 字第1070800073號函(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函文(本院 卷第21-2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3頁)等件資料 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計 畫,被告以違反「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為由,以原處分否准,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規: ⑴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 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 ,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7項)第1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 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2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 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⑵內政部102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之「申請審查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5 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興辦 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⑶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 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 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 擬定或變更手續。」第12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 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 區域計畫。」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經查,原告為使用工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廠,於108年 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定擴展計畫,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 地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均位於規劃設置之「大里夏田產 業園區」範圍內,該園區已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經內 政部以106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70800073號函核定(本 院卷第93頁),並經被告以107年1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070 0014981號公告實施(本院卷69-91頁)在案。依據「臺中市 區域計畫」第3-18頁:「⑸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有鑑於行 政院核定之『智慧機械產業推動方案』,故本府已啟動大里 夏田、神岡產業園區先期評估作業,其中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預計107年提送該開發案至各主管機關審議,並於111年完成 開發……。」及第6-57頁:「……⑵新訂大里夏田都市計畫 :『大里夏田』係為配合處理當地污染農地轉型、輔導未登 記工廠進駐而劃設○○○區於○○○路、中興大排兩側農地 皆有大量未登記工廠使用,劃設面積約168.84公頃。預計引 入產業為手工具、金屬製造等環保節能產業。……」被告並 據以辦理「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 區)細部計畫」整體規劃,依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2條規 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 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系爭土地既已納入夏田產業 園區,其有關之開發,即須配合區域計畫之內容。原告主張 :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之主體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係要 求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並非約束人 民;另同法第12條是規定各種開發建設事業計畫與區域計畫 之配合事項,應也是約束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等語,容屬主 觀之誤解,並不可採。 3.被告為促進產業創新發展及配合臺中市未登記工廠輔導政策 ,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劃設置「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透過整體規劃交通及公共設施,以提升原有住戶生活品 質,並兼顧降低農地破壞及加強環境保護,同時促成區內產 業與周邊產業聚落形成產業連結。因上開規劃園區範圍內土 地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8月6日修訂之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同現 行規定),然「大里夏田產業園區」既已納入「臺中市區域 計畫」指定為擴大都市計畫區位,及據此辦理「擬定擴大臺 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整體規 劃,被告為利「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後續開發作業,乃依法 定程序報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由原編定之特定農業區檢討變 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續行辦理後續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4.系爭土地坐落於上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規劃範圍內,重 測前○○里區○○○段163、163-4、163-5、163-7、163-8 、16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61-187頁),因原告前於系爭 土地違規使用,屬未登記工廠,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暨未登 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核給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在案 (訴願卷第33-36頁)。嗣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毗○○○區○ ○○段○○○○號設廠(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於106 年8月29日領得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訴願卷第69頁), 則系爭土地依據前揭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 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本不得變更使用。又被告「擬定擴 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先 後於107年5月14日、108年3月4日二次公告辦理公開展覽30 日,公告徵求意見,原告所有坐落於夏田東段598地號之工 廠已列入計畫區內已登記工廠清冊中編號27,原告之二廠( 坐落系爭土地)則列入臨時登記工廠清冊編號4(本院卷第 137-139頁、訴願卷第110-111頁),而系爭土地亦於108年4 月3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訴願卷第56-66頁), 因此,系爭土地既位於「臺中市區域計畫」核定範圍,即應 依前開區域計畫辦理整體規劃開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應通盤考量對周邊環境、交通之影響,區內之公共設施、道 路交通車流管理、污水處理、用水、排水、環境監測管制等 諸多因素,據以為整體規劃開發及後續管理,而非提供個別 使用人任意利用調整分區之結果自行開發使用,規避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及交通、供水、排水等整體規範,違反整體開發 之本意。則原告申請核定使用毗連之系爭土地擴展工業計畫 ,以供其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核屬個案規劃 使用之性質,顯然牴觸「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導整體開發原 則,並妨礙「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 園區)細部計畫」之整體規劃,違反「申請審查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5日申請時,「大里夏田產業園 區」是不存在的,該細部計畫根本尚未擬定,原告之申請如 何妨礙等語,並無足採。 5.再者,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 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但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 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參照。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 5條、第9條、第10款規定所擬定之「臺中市區域計畫」,及 依據區域計畫而「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 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本質屬法規性質。而「申請審查辦 法」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之授權訂定,其第5條第1項第12款 所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 用」,所謂之「其他法令規定」即包含具法規性質之上述區 域計畫及細部計畫。原告主張「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是否符合母法授權已有疑義,被告是否遵守法條 文字內之「法令」解釋?被告未具體敘明原告究違反該款 所稱之哪一部法律或法規命令,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均無 足採。 6.原告又訴稱:「臺中市區域計畫」及「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 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之預計發展產業 為「手工具、金屬製造等環保節能產業」,原告主要從事之 「機械鈑金加工」、「板金加工」、「金屬折床」、「雷射 切割」等研發設計及生產組裝,亦符合「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之預計發展產業等語。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本不得變更使用 。系爭土地嗣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係被告為利「大里夏田產業園區」後續開發作業,依法定程 序報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由原編定之特定農業區檢討變更為 一般農業區,以利續行辦理後續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原告 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為個案規劃使用,縱如其所陳 為低污染工業使用,與上揭細部計預計發展產業一致,仍與 被告依「臺中市區域計畫」所規劃之「大里夏田產業園區」 開發計劃需考量對周邊環境、交通之影響,區內公共設施之 設置、道路交通車流之管理、環境監測管制、用水排水及污 水處理等,有明顯差異,是原告主觀認定其擴展計畫無牴觸 「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導之整體開發原則及「擬定擴大臺中 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之整體規 劃,核無可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依原告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 系爭土地擴展工業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按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擴 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 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第2項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 染事業為限。(第3項)依第1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 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 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 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34條第1項規定。…… 」又按「申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6條興辦工 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 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二、擴展計畫書:詳述原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 分區、編定類別及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 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 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 與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三、擴展前後污染防治說明。四、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 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六、增加土地屬私有 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 ,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勘察紀錄。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 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文件。八、增加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 小於五千分之一。九、增加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其比例尺 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十、綠地規劃配置圖、施工及規劃 說明書,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十一、鄰近農路 、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將因擴展工業之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興辦工業人。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經核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一併通知興辦工業人辦理下列事項:一、 興辦工業人應繳交本條例第65條第4項規定之回饋金予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二、興辦工業人應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將第5條第1項第6款 之綠地辦理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第 9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於完成前條第2項事項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二、函知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 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前項第二款毗連 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其中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據此,原告因擴展 工業需要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除應檢具第6條所列書件 向被告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書外,尚須於被告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時,繳交回 饋金,及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綠地辦理土 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並在完成此二項事 項後,被告始得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函知地政機關辦理毗 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2.原告雖主張: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並無法令規 定禁止或限制人民依法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其申請符合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且無任何法令 禁止之情事等語。惟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 1項固規定:「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 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 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取得直轄市 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 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然依 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之「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已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 止使用」,原告提出本件擴展計畫申請案,屬個案規劃使用 之性質,已牴觸「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導整體開發原則,並 妨礙「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夏田產業園區) 細部計畫」之整體規劃,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其 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工業之 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9年7月13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乙節。按109年3月20日施行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之5 、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 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 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此係政府為落實 「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於符合該辦法第2條規定 條件之未登記工廠,得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納管輔導。原告前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此部分屬未 登記工廠,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暨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 登記辦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被告於103年7月14日 核給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在案,嗣依據特定工廠登 記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被告乃以109年7月 13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4651號函核予特定工廠登記,惟此 僅係將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與輔導,並不因此即認被告有核 准原告擴大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109年10月13府授經工字第1090241257號 函所附「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開發進度相關資料,正可證 明原告之聲請與整體開發方向相符,且可說明目前開發進度 遙遙無期部分;夏田產業園區如有禁建之必要,被告可循法 定方式辦理,並非不能限制開發,但被告捨此方式不為,以 曲解法律方式駁回原告申請;另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持續核 發夏田產業園區範圍內甲證16、17所示六層樓新建築物之建 造執照,卻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1.夏田產業園區既已納入「臺中市區域計畫」指定為擴大都市 計畫區位,並據以辦理「擬定擴大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 (夏田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整體規劃,開發期程縱有未如 預期,惟預定期程已公布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且 相關法定程序仍持續進行中,此與系爭案件申辦用地變更供 個別開發使用,牴觸區域計畫整體開發原則,係屬二事。 2.夏田產業園區內之土地是否實施禁、限建,核與本案是否牴 觸區域計畫整體開發原則,並無關聯。況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牧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不得申請興建 廠房,尚無禁建之必要。 3.夏田產業園區為保障原合法用地(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權益 ,已排除範圍內該類用地,原地保留,劃設為零星工業區( 零工)可逕為申請興建建物。原告合法登記之工廠(丁種建 築用地即夏田東段598地號土地)即屬原地保留,劃設為零 星工業區,而未納入園區整體開發範圍,至於系爭土地因屬 農牧用地,自應納入園區整體開發範圍。另原告所提甲證16 至17經核發新建造執照之例,亦屬前述排除範圍之丁種建築 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位置 圖(本院卷第293-295頁)及被告提出之園區示意圖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329-331頁)。其中,示意圖棕色部分屬產業 園區範圍,除棕色部分外,在產業園區內另散佈有白色部分 (標示為零工、住3、文中等)即屬原地保留,未納入該產 業園區整體開發之部分。此外,有一原為白色而改塗為黃色 部分,即原告所提甲證16至17經核發新建造執照之他案,經 本院當庭請被告於該示意圖上標示坐落位置(本院卷第331 頁)。故丁種建築用地部分既非屬園區限制開發之範圍,則 各該地主之相關開發行為自無牴觸、妨害園區整體開發,亦 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4.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7年1月19日之後,夏田產業園區 用地已「禁建」或不得「自由使用」之依據,及命被告提出 其所屬機關確實沒有同意任何個別開發之證據一事,本院認 為事證已明,應無必要。蓋是否禁建,無關本件之判斷,另 原告所提甲證16至17經核發新建造執照之例,屬前述排除範 圍之丁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依其108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 核定使用系爭土地擴展工業之行政處分,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