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清芬洗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吳璋信       陳瓊詩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從事洗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外人宋庭 綺為原告所僱員工(下稱宋君)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9 日向被告勞工處檢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宋君又分別於10 8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以申訴書補充相關 資料與說明),關於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不足賠償、特 休未休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勞資爭議部分,經被告於 108年7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㈡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實施勞 動檢查並於108年8月23日以府勞動二字第1083417020號函請 原告提供受檢資料,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0月7日以說明書提出資料及說明,經檢查結果發現 原告有3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⒈原告於所僱勞工宋君 108年1月工資中「績效獎金」扣款新臺幣(下同)768元, 致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⒉ 宋君於108年1月份有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每日實際工作9小 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917元,原告僅給付5,401元,尚 不足516元(含小數點誤差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⒊宋君於106年5月2日到職,至108年5月2日止工作 年資為2年,應於108年6月25日契約終止時發給10日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700元,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額,違 反勞動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案經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府 勞動二字第108342184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8年 11月8日函復被告,被告審查後仍認為原告違反上述勞動基 準法屬實,爰以108年12月9日府勞動一字第1083424200號函 檢送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裁處 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及請其立即 改善。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 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722號訴願決定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宋君108年1月份工資清冊雖記載績效獎金扣款768元,但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績效獎金乃勞雇雙方之約定, 提出宋君108年1月份工資之績效獎金說明,即可證明。對於 宋君108年1月之薪資,原告於薪資通知單固載扣發績效獎金 768元,然於薪資通知單載明:「績效獎金:依個人配合工 作進度安排之工作態度良好或不良作考核,加發或扣發」, 並於被告詢問時,提出書面說明,而宋君領薪時對此並無意 見,足證勞雇雙方對於績效獎金加發或扣發,係另有約定,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原告依約定扣績 效獎金768元,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2.依宋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所示,其於1月6日、1月13日、 1月20日、1月27日加班,原告已給付宋君108年l月份加班工 資9,271元。對於上開加班費計算,被告以原告於計算宋君 休息日自第9小時起之延長工時工資,僅以一又三分之一計 算,而未加計本薪,故有差額516元。然此差額係原告導入 人資系統而得出之結果。事實上,原告於108年1月份已給付 宋君加班費9,271元。衡情,原告殊無故意短付之理。再者 ,人資系統係以電腦程式計算,若有差錯,亦非原告所能預 見,故原告亦無過失可言。準此,有關休息日工作之工資額 計算,縱短少516元,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3.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 經原告以l08年7月26日臺中民權郵局營收股001148號存證信 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 被告認定勞雇雙方於108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事實, 且勞動契約終止之前,宋君並未排定特別休假,其能休而不 休,非可歸責原告;且宋君無故離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動2 字第440624號函意旨,原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 ,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換言之, 宋君工作滿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 應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然查: ⑴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均以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認 定宋君已於108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然非事實。因為 ,調解過程所為之相互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 。於行政訴訟基於相同之法理,上開調解紀錄,自不能執 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更何況宋君稱:「108年6月25日不經 預告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係其片面陳述,原告予以否認 。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宋君已於108年6月25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有據。 ⑵再者,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未到場上班,此為原告及 宋君均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以宋君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以上為由,而於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6日先後 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理由。 ⑶又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未到廠上班,而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後,對於應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並無拒絕給付 之意思,此由原告通知員工特休之書面通知記載:「特別 休假日,以發放日薪(770元)折抵,不再另外補休假」 、「特別休假日結算及發放:每年2月份,結算上各年度 未休特別休假日,並於3月5日發放未休代金」,而原告據 此書面通知,已於108年2月間結算,並於108年3月5日支 付宋君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而對於滿 2年以上3年未滿之特休未休工資,係因宋君於108年6月25 日起無故未出勤,並非原告拒絕結清,此由原告載明:「 未結案」,並說明:「茲因員工於108年6月25日起,無故 未到勤,故108年度特休假尚未計算結清」即可證明。 ⑷由上所述,可知2年以上未滿3年之特休未休工資未結清, 係可歸責予宋君之事由,迄未結清,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 不結清,自不應受罰。 4.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以審酌,片面認定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 等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以及限期改善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撤銷,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自宋君108年1月份工資以「績效懲處」扣薪768元,原 告雖稱依勞雇雙方之約定,惟未提出徵得勞工同意扣款之相 關事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 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至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係限於勞雇雙方個別協商後,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 一定金額而言,並不包括雇主單方制定之員工規則。原告確 逕自扣發宋君108年1月份薪資768元,且原告並無提出經宋 君協商同意扣款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以宋君未完成工作數量 即逕自於其工資中扣款,未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 所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不足採。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事實明確。 2.宋君於108年1月6日、1月13日、1月20日及1月27日等4日休 息日出勤工作,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此有宋君108年1月份 加班費計算明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宋君係月薪制勞工, 月薪2萬3,100元(換算時薪96.25元),其108年1月份該4日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5,917元【(96.25元×l.34×2小時 )×4日+(96.25元×l.67×6小時)×4日+(96.25元×2. 67×1小時)×4日=5,917元】,原告僅給付5,401元,尚不 足516元(含小數點誤差值),至原告主張已給付宋君108年 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9,271元。惟查,月薪制勞工於休息日延 長工作時間,自第9小時起,除延長工時工資外,雇主亦須 給付本薪,原告於計算宋君休息日自第9小時起延長工時工 資,僅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顯有不足;且該筆金額尚包括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事實,足以認定。 3.原告所僱勞工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宋君之工作年資自106年5 月2日起算至108年5月2日止滿2年,應給予宋君108年度特別 休假可休10日,原告主張因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經原告以108年7月26日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陳述意見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 勞動2字第21827號函及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 意旨,宋君與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並未排定特別休假 期日,其能休而不休,且非可歸責該公司,本公司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工資。準此,本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應無疑義。」;惟查,勞動部106年1月18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9號函釋:「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 民國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 動2字第44064號函等特別休假函釋,業經本部106年1月18日 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1令廢止」;次查,被告108年7月 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略以:「勞方主張:……本人於5 月底向縣政府勞工處諮詢後,才知道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 本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108年6月25日起不經預告 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不爭執事項:……工作時間:… …至108年6月25日……。」等語。是宋君與原告確於108年6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及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據此,宋君於108年6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原告未給 付宋君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7,700元(23,100元÷3 0天×10天=7,7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明確,原告之主張有違法令規範,不足以採。 4.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 38條第4項等規定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裁處各2 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以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規定情事?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以及請其立即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1-1、 2;乙證1-1至1-13、2;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㈡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 第4項規定之情事,說明如下: 1.原告於所僱用勞工宋君108年1月工資中「績效獎金」扣款76 8元,致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②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示:「 ……說明:……四、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 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 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 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 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故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 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 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 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 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 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 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雇主單方制定之員工規則,其中關於未經勞雇雙 方協商並由勞工同意自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之規定,自 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之情形。 ⑶經查,由原告以108年9月6日說明書(乙證1-3)所提出之 宋君108年1月工資清冊,載明「績效獎金」扣768元(見 本院卷第141頁)。稽之原告108年10月7日說明書(乙證1 -5)附件陳稱:「宋庭綺108年1月份工資之績效獎金說明 :宋庭綺負責工作內容:分類洗滌好的浴巾毛巾足布。按 客戶別不同,做好分類工作。每日上班時間有規定要完成 的數量。元月份統計共有25.6籃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未 完成每籃扣30元,元月份獎懲扣768元。績效獎金:1.績 效獎金依個人所擔任職責不同,且視個人對於工作進度安 排的配合度及工作績效表現,採取的獎懲計算方式標準亦 不同。2.每日安排的工作量有在規定時間內達成數量標準 且工作效率表現良好,加發獎金。3.每日安排的工作量未 在規定時間內達成數量標準且工作效率表現不良不配合者 或因個人疏失導致客訴造成公司損失,扣發薪資。」(見 本院卷第15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項扣款係經與宋君 協商同意所為,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 所謂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要件,原告以此為由對宋 君扣發薪資768元,非法令規定及勞雇雙方約定得以扣薪 之理由,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違。原 告主張扣績效獎金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云云,難認可採。 2.宋君於108年1月份有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每日實際工作9小 時,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917元,然原告僅給付5,401 元,尚不足516元(含小數點誤差值),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 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 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 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 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③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函略以 :「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疑義,復請查照。說明 :……。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 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按月 計酬者,前8小時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1/3 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2又2/3倍給付。」 ⑵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又月薪制勞工於休息日延 長工作時間,自第9小時起,除延長工時工資外,雇主亦 須給付本薪。 ⑶經查,依原告108年9月24日說明書(乙證1-4)提出之宋 君108年1月份加班費計算明細可知,宋君於108年1月6日 、1月13日、1月20日及1月27日等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每 日工作時間9小時(見本院卷第147頁、第447頁),原告 對此並不爭執。次查,宋君為月薪制勞工,月薪23,100元 (換算時薪96.25元),有宋君108年1月工資清冊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算宋君108年1月份該4日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為5,917元,計算如下: ①延長前2個小時之工資:(96.25元×l.34×2小時)×4 日=1,032元 ②延長第3個小時至第8個小時之工資:(96.25元×l.67 ×6小時)×4日=3,857元 ③延長第9個小時之工資:(96.25元×2.67×1小時)×4 日=1,028元 ④合計5,917元(1,032+3,857+1,028=5,917) 而原告當初僅給付宋君5,401元,已短少516元。縱使原告 主張其已支付宋君108年1月份加班費9,271元云云,然9,2 71元係宋君108年1月份整個月份之加班費,包含平日、休 假日及國定假日的加班費,而原告對於宋君休假日加班費 ,有計算不足短少516元之情事,已如上所述,是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3.宋君於106年5月2日到職,至108年5月2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 ,原告應於108年6月25日契約終止時發給10日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7,700元,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顯,已違反勞 動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第38條規 定:「(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 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 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 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第3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 5項)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 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之1規定 :「(第1項)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 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第2項)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按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 條規定發給。(第3項)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 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 次1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⑵依上開規定,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規定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折算發給勞工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 形,雇主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非得以該理由為不 給付員工特別休假工資補償之理由。 ⑶經查,原告所僱勞工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宋君之到職日為 106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工作年資滿2年,其於108年 度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有原告108年10月7日說明書附件可 佐(乙證1-5)。依據被告108年7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略以:「勞方主張:……本人於5月底向縣政府勞工 處諮詢後,才知道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本人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108年6月25日起不經預告直接終止勞動 契約,……。不爭執事項:……工作時間:……至108年6 月25日……。」等語(乙證1-12,本院卷第313頁),宋 君與原告確實於108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宋君於10 8年6月25日起無故未出勤,原告對於宋君之108年度特休 假尚未計算結清,此有原告提出年度特休一覽表附卷可佐 (乙證1-5,本院卷第151頁)。是以,宋君於108年6月25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原告未給付 宋君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7,700元(23,100÷30× 10=7,700),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 ,足以認定。 ⑷雖原告主張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以上,經原告以108年7月26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終 止之前,宋君並未排定特別休假,其能休而不休,非可歸 責原告;且宋君無故離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 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 0624號函意旨,原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原 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雇主僅得不 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規定於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時,折算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 規定,係屬二事,雇主不能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事由,經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事, 主張不給付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②勞動部106年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79年9月 15日台79勞動2字第21827號書函、……82年8月27日台 82勞動2字第44064號函……,並自即日生效。」是以,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 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24號函意旨 ,原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乙節,亦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以及請其立即改善,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 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時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⑵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原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8 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各處 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及請其立即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被告裁罰有所違誤云云,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8年12月9│同乙證1-13│本院卷 │25-29 │ │ │日府勞動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影本(即原處分)│ │ │ │ ├────┼───────┼─────┼────┼────┤ │甲證1-1 │勞動部109年7月│同乙證2 │本院卷 │33-49 │ │ │6日勞動法訴二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訴願決定書影│ │ │ │ │ │本 │ │ │ │ ├────┼───────┼─────┼────┼────┤ │甲證2 │北港北辰郵局存│ │本院卷 │51-53 │ │ │證號碼000072號│ │ │ │ │ │存證信函影本 │ │ │ │ ├────┼───────┼─────┼────┼────┤ │甲證3 │台中民權路郵局│ │本院卷 │55-57 │ │ │營收股存證號碼│ │ │ │ │ │001148號存證信│ │ │ │ │ │函影本 │ │ │ │ ├────┼───────┼─────┼────┼────┤ │甲證4 │特休假未休日期│ │本院卷 │59 │ │ │計發工資數額清│ │ │ │ │ │冊及休假記錄影│ │ │ │ │ │本 │ │ │ │ ├────┼───────┼─────┼────┼────┤ │甲證5 │宋庭綺108年1月│ │本院卷 │61 │ │ │工資清冊影本 │ │ │ │ ├────┼───────┼─────┼────┼────┤ │乙證1-1 │被告一般事業單│ │本院卷 │99-103 │ │ │位勞動條件檢查│ │ │ │ │ │會談紀錄表影本│ │ │ │ ├────┼───────┼─────┼────┼────┤ │乙證1-2 │被告108年8月23│ │本院卷 │133-135 │ │ │日府勞動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影本 │ │ │ │ ├────┼───────┼─────┼────┼────┤ │乙證1-3 │原告108年9月6 │ │本院卷 │139-143 │ │ │日說明書及附件│ │ │ │ │ │影本 │ │ │ │ ├────┼───────┼─────┼────┼────┤ │乙證1-4 │原告108年9月24│ │本院卷 │145-148 │ │ │日說明書及附件│ │ │ │ │ │影本 │ │ │ │ ├────┼───────┼─────┼────┼────┤ │乙證1-5 │原告108年10月7│ │本院卷 │149-159 │ │ │日說明書及附件│ │ │ │ │ │影本 │ │ │ │ ├────┼───────┼─────┼────┼────┤ │乙證1-6 │被告108年10月 │ │本院卷 │161-165 │ │ │25日府勞動二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影本 │ │ │ │ ├────┼───────┼─────┼────┼────┤ │乙證1-7 │原告108年11月8│ │本院卷 │169-179 │ │ │日函及附件影本│ │ │ │ ├────┼───────┼─────┼────┼────┤ │乙證1-8 │宋庭綺108年6月│ │本院卷 │181-287 │ │ │19日申訴書及附│ │ │ │ │ │件影本 │ │ │ │ ├────┼───────┼─────┼────┼────┤ │乙證1-9 │宋庭綺108年7月│ │本院卷 │289-297 │ │ │22日申訴書(108│ │ │ │ │ │年6月19日申訴 │ │ │ │ │ │內容再補充)及 │ │ │ │ │ │附件影本 │ │ │ │ ├────┼───────┼─────┼────┼────┤ │乙證1-10│宋庭綺108年8月│ │本院卷 │299 │ │ │19日申訴書影本│ │ │ │ ├────┼───────┼─────┼────┼────┤ │乙證1-11│宋庭綺108年8月│ │本院卷 │301-311 │ │ │23日申訴書及附│ │ │ │ │ │件影本 │ │ │ │ ├────┼───────┼─────┼────┼────┤ │乙證1-12│108年7月3日被 │ │本院卷 │313-315 │ │ │告勞資爭議調解│ │ │ │ │ │紀錄影本 │ │ │ │ ├────┼───────┼─────┼────┼────┤ │乙證1-13│被告108年12月9│同甲證1 │本院卷 │317-325 │ │ │日府勞動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及裁處書、繳款│ │ │ │ │ │書影本(即原處 │ │ │ │ │ │分) │ │ │ │ ├────┼───────┼─────┼────┼────┤ │乙證2 │勞動部109年7月│同甲證1-1 │本院卷 │405-421 │ │ │6日勞動法訴二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訴願決定書影│ │ │ │ │ │本 │ │ │ │ ├────┼───────┼─────┼────┼────┤ │丁證1 │訴願書 │ │訴願卷 │26-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