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110年1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清芬洗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吳璋信
陳瓊詩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72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
緣原告從事洗衣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訴外人宋庭
綺為原告所僱員工(下稱宋君)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9
日向被告勞工處檢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宋君又分別於10
8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以
申訴書補充相關
資料與說明),關於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不足賠償、特
休未休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勞資爭議部分,經被告於
108年7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㈡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實施勞
動檢查並於108年8月23日以府勞動二字第1083417020號函請
原告提供受檢資料,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0月7日以說明書提出資料及說明,經檢查結果發現
原告有3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⒈原告於所僱勞工宋君
108年1月工資中「績效獎金」扣款新臺幣(下同)768元,
致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⒉
宋君於108年1月份有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每日實際工作9小
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917元,原告僅給付5,401元,尚
不足516元(含小數點誤差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⒊宋君於106年5月2日到職,至108年5月2日止工作
年資為2年,應於108年6月25日契約終止時發給10日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700元,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額,違
反勞動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案經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府
勞動二字第108342184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8年
11月8日函復被告,被告審查後仍認為原告違反上述勞動基
準法屬實,
爰以108年12月9日府勞動一字第1083424200號函
檢送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
罰鍰2萬元,合計裁處
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及請其立即
改善。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
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722號
訴願決定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宋君108年1月份工資清冊雖記載績效獎金扣款768元,但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績效獎金
乃勞雇雙方之約定,
提出宋君108年1月份工資之績效獎金說明,即
可證明。對於
宋君108年1月之薪資,原告於薪資通知單固載扣發績效獎金
768元,然於薪資通知單載明:「績效獎金:依個人配合工
作進度安排之工作態度良好或不良作考核,加發或扣發」,
並於被告詢問時,提出書面說明,而宋君領薪時對此並無意
見,
足證勞雇雙方對於績效獎金加發或扣發,係另有約定,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原告依約定扣績
效獎金768元,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2.依宋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所示,其於1月6日、1月13日、
1月20日、1月27日加班,原告已給付宋君108年l月份加班工
資9,271元。對於
上開加班費計算,被告以原告於計算宋君
休息日自第9小時起之延長工時工資,僅以一又三分之一計
算,而未加計本薪,故有差額516元。然此差額係原告導入
人資系統而得出之結果。事實上,原告於108年1月份已給付
宋君加班費9,271元。衡情,原告殊無故意短付之理。再者
,人資系統係以電腦程式計算,若有差錯,亦非原告所能預
見,故原告亦無過失可言。準此,有關休息日工作之工資額
計算,縱短少516元,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3.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
經原告以l08年7月26日臺中民權郵局營收股001148號
存證信
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
被告認定勞雇雙方於108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事實,
且勞動契約終止之前,宋君並未排定特別休假,其能休而不
休,非可歸責原告;且宋君無故離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動2
字第440624號函意旨,原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
,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換言之,
宋君工作滿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
應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然查:
⑴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均以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認
定宋君已於108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然非事實。因為
,調解過程所為之相互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參照)
。於行政訴訟基於相同之法理,上開調解紀錄,自不能執
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更何況宋君稱:「108年6月25日不經
預告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係其片面陳述,原告
予以否認
。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宋君已於108年6月25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
有據。
⑵再者,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未到場上班,此為原告及
宋君均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以宋君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以上為由,而於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6日先後
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理由。
⑶又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未到廠上班,而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後,對於應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並無拒絕給付
之意思,此由原告通知員工特休之書面通知記載:「特別
休假日,以發放日薪(770元)折抵,不再另外補休假」
、「特別休假日結算及發放:每年2月份,結算上各年度
未休特別休假日,並於3月5日發放未休
代金」,而原告據
此書面通知,已於108年2月間結算,並於108年3月5日支
付宋君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而對於滿
2年以上3年未滿之特休未休工資,係因宋君於108年6月25
日起無故未出勤,並非原告拒絕結清,此由原告載明:「
未結案」,並說明:「
茲因員工於108年6月25日起,無故
未到勤,故108年度特休假尚未計算結清」即可證明。
⑷由上所述,可知2年以上未滿3年之特休未休工資未結清,
係可歸責予宋君之事由,
迄未結清,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
不結清,自不應受罰。
4.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以審酌,片面認定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
等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以及限期改善之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
撤銷,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自宋君108年1月份工資以「績效
懲處」扣薪768元,原
告雖稱依勞雇雙方之約定,
惟未提出徵得勞工同意扣款之相
關事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
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至但書
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係限於勞雇雙方個別協商後,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
一定金額而言,並不包括雇主單方制定之員工規則。原告確
逕自扣發宋君108年1月份薪資768元,且原告並無提出經宋
君協商同意扣款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以宋君未完成工作數量
即逕自於其工資中扣款,未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
所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不足採。原告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事實明確。
2.宋君於108年1月6日、1月13日、1月20日及1月27日等4日休
息日出勤工作,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此有宋君108年1月份
加班費計算明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宋君係月薪制勞工,
月薪2萬3,100元(換算時薪96.25元),其108年1月份該4日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5,917元【(96.25元×l.34×2小時
)×4日+(96.25元×l.67×6小時)×4日+(96.25元×2.
67×1小時)×4日=5,917元】,原告僅給付5,401元,尚不
足516元(含小數點誤差值),至原告主張已給付宋君108年
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9,271元。
惟查,月薪制勞工於休息日延
長工作時間,自第9小時起,除延長工時工資外,雇主亦須
給付本薪,原告於計算宋君休息日自第9小時起延長工時工
資,僅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顯有不足;且該筆金額尚包括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所稱,
核無足採,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事實,足以認定。
3.原告所僱勞工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宋君之工作年資自106年5
月2日起算至108年5月2日止滿2年,應給予宋君108年度特別
休假可休10日,原告主張因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經原告以108年7月26日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陳述意見
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
勞動2字第21827號函及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
意旨,宋君與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並未排定特別休假
期日,其能休而不休,且非可歸責該公司,本公司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工資。準此,本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應無疑義。」;惟查,勞動部106年1月18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9號
函釋:「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
民國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
動2字第44064號函等特別休假函釋,業經本部106年1月18日
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1令
廢止」;次查,被告108年7月
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略以:「勞方主張:……本人於5
月底向縣政府勞工處諮詢後,才知道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
本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108年6月25日起不經預告
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不爭執事項:……工作時間:…
…至108年6月25日……。」等語。是宋君與原告確於108年6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及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據此,宋君於108年6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原告未給
付宋君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7,700元(23,100元÷3
0天×10天=7,7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明確,原告之主張有違法令規範,不足以採。
4.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
38條第4項等規定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裁處各2
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以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規定情事?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以及請其立即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1-1、
2;乙證1-1至1-13、2;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㈡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
第4項規定之情事,說明如下:
1.原告於所僱用勞工宋君108年1月工資中「績效獎金」扣款76
8元,致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②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示:「
……說明:……四、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
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
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
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
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
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故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
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
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
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
主管機
關協
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
否則
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
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雇主單方制定之員工規則,其中關於未經勞雇雙
方協商並由勞工同意自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之規定,自
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之情形。
⑶經查,由原告以108年9月6日說明書(乙證1-3)所提出之
宋君108年1月工資清冊,載明「績效獎金」扣768元(見
本院卷第141頁)。
稽之原告108年10月7日說明書(乙證1
-5)附件陳稱:「宋庭綺108年1月份工資之績效獎金說明
:宋庭綺負責工作內容:分類洗滌好的浴巾毛巾足布。
按
客戶別不同,做好分類工作。每日上班時間有規定要完成
的數量。元月份統計共有25.6籃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未
完成每籃扣30元,元月份獎懲扣768元。績效獎金:1.績
效獎金依個人所擔任職責不同,且視個人對於工作進度安
排的配合度及工作績效表現,採取的獎懲計算方式標準亦
不同。2.每日安排的工作量有在規定時間內達成數量標準
且工作效率表現良好,加發獎金。3.每日安排的工作量未
在規定時間內達成數量標準且工作效率表現不良不配合者
或因個人疏失導致客訴造成公司損失,扣發薪資。」(見
本院卷第15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項扣款係經與宋君
協商同意所為,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
所謂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要件,原告以此為由對宋
君扣發薪資768元,非法令規定及勞雇雙方約定得以扣薪
之理由,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違。原
告主張扣績效獎金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
云云,難認可採。
2.宋君於108年1月份有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每日實際工作9小
時,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917元,然原告僅給付5,401
元,尚不足516元(含小數點誤差值),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
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
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
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
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③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函略以
:「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疑義,復請查照。說明
:……。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
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按月
計酬者,前8小時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1/3
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2又2/3倍給付。」
⑵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又月薪制勞工於休息日延
長工作時間,自第9小時起,除延長工時工資外,雇主亦
須給付本薪。
⑶經查,依原告108年9月24日說明書(乙證1-4)提出之宋
君108年1月份加班費計算明細可知,宋君於108年1月6日
、1月13日、1月20日及1月27日等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每
日工作時間9小時(見本院卷第147頁、第447頁),原告
對此並不爭執。次查,宋君為月薪制勞工,月薪23,100元
(換算時薪96.25元),有宋君108年1月工資清冊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算宋君108年1月份該4日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為5,917元,計算如下:
①延長前2個小時之工資:(96.25元×l.34×2小時)×4
日=1,032元
②延長第3個小時至第8個小時之工資:(96.25元×l.67
×6小時)×4日=3,857元
③延長第9個小時之工資:(96.25元×2.67×1小時)×4
日=1,028元
④合計5,917元(1,032+3,857+1,028=5,917)
而原告當初僅給付宋君5,401元,已短少516元。縱使原告
主張其已支付宋君108年1月份加班費9,271元云云,然9,2
71元係宋君108年1月份整個月份之加班費,包含平日、休
假日及國定假日的加班費,而原告對於宋君休假日加班費
,有計算不足短少516元之情事,已如上所述,是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3.宋君於106年5月2日到職,至108年5月2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
,原告應於108年6月25日契約終止時發給10日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7,700元,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顯,已違反勞
動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第38條規
定:「(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
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
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
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第3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
5項)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
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之1規定
:「(第1項)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
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第2項)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按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
條規定發給。(第3項)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
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
次1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⑵依上開規定,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規定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折算發給勞工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
形,雇主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並非得以該理由為不
給付員工特別休假工資補償之理由。
⑶經查,原告所僱勞工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宋君之到職日為
106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工作年資滿2年,其於108年
度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有原告108年10月7日說明書附件可
佐(乙證1-5)。依據被告108年7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略以:「勞方主張:……本人於5月底向縣政府勞工
處諮詢後,才知道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本人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108年6月25日起不經預告直接終止勞動
契約,……。不爭執事項:……工作時間:……至108年6
月25日……。」等語(乙證1-12,本院卷第313頁),宋
君與原告確實於108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宋君於10
8年6月25日起無故未出勤,原告對於宋君之108年度特休
假尚未計算結清,此有原告提出年度特休一覽表附卷可佐
(乙證1-5,本院卷第151頁)。
是以,宋君於108年6月25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原告未給付
宋君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7,700元(23,100÷30×
10=7,700),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
,足以認定。
⑷雖原告主張宋君於108年6月25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以上,經原告以108年7月26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終
止之前,宋君並未排定特別休假,其能休而不休,非可歸
責原告;且宋君無故離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
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
0624號函意旨,原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原
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雇主僅得不
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規定於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時,折算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
規定,係屬二事,雇主不能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事由,經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事,
主張不給付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②勞動部106年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
廢止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79年9月
15日台79勞動2字第21827號書函、……82年8月27日台
82勞動2字第44064號函……,並自即日生效。」是以,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
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24號函意旨
,原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乙節,亦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以及請其立即改善,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
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時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⑵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原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8
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各處
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及請其立即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被告
裁罰有所違誤云云,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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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108年12月9│同乙證1-13│本院卷 │25-29 │
│ │日府勞動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影本(即原處分)│ │ │ │
├────┼───────┼─────┼────┼────┤
│甲證1-1 │勞動部109年7月│同乙證2 │本院卷 │33-49 │
│ │6日勞動法訴二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訴願決定書影│ │ │ │
│ │本 │ │ │ │
├────┼───────┼─────┼────┼────┤
│甲證2 │北港北辰郵局存│ │本院卷 │51-53 │
│ │證號碼000072號│ │ │ │
│ │存證信函影本 │ │ │ │
├────┼───────┼─────┼────┼────┤
│甲證3 │台中民權路郵局│ │本院卷 │55-57 │
│ │營收股存證號碼│ │ │ │
│ │001148號存證信│ │ │ │
│ │函影本 │ │ │ │
├────┼───────┼─────┼────┼────┤
│甲證4 │特休假未休日期│ │本院卷 │59 │
│ │計發工資數額清│ │ │ │
│ │冊及休假記錄影│ │ │ │
│ │本 │ │ │ │
├────┼───────┼─────┼────┼────┤
│甲證5 │宋庭綺108年1月│ │本院卷 │61 │
│ │工資清冊影本 │ │ │ │
├────┼───────┼─────┼────┼────┤
│乙證1-1 │被告一般事業單│ │本院卷 │99-103 │
│ │位勞動條件檢查│ │ │ │
│ │會談紀錄表影本│ │ │ │
├────┼───────┼─────┼────┼────┤
│乙證1-2 │被告108年8月23│ │本院卷 │133-135 │
│ │日府勞動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影本 │ │ │ │
├────┼───────┼─────┼────┼────┤
│乙證1-3 │原告108年9月6 │ │本院卷 │139-143 │
│ │日說明書及附件│ │ │ │
│ │影本 │ │ │ │
├────┼───────┼─────┼────┼────┤
│乙證1-4 │原告108年9月24│ │本院卷 │145-148 │
│ │日說明書及附件│ │ │ │
│ │影本 │ │ │ │
├────┼───────┼─────┼────┼────┤
│乙證1-5 │原告108年10月7│ │本院卷 │149-159 │
│ │日說明書及附件│ │ │ │
│ │影本 │ │ │ │
├────┼───────┼─────┼────┼────┤
│乙證1-6 │被告108年10月 │ │本院卷 │161-165 │
│ │25日府勞動二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影本 │ │ │ │
├────┼───────┼─────┼────┼────┤
│乙證1-7 │原告108年11月8│ │本院卷 │169-179 │
│ │日函及附件影本│ │ │ │
├────┼───────┼─────┼────┼────┤
│乙證1-8 │宋庭綺108年6月│ │本院卷 │181-287 │
│ │19日申訴書及附│ │ │ │
│ │件影本 │ │ │ │
├────┼───────┼─────┼────┼────┤
│乙證1-9 │宋庭綺108年7月│ │本院卷 │289-297 │
│ │22日申訴書(108│ │ │ │
│ │年6月19日申訴 │ │ │ │
│ │內容再補充)及 │ │ │ │
│ │附件影本 │ │ │ │
├────┼───────┼─────┼────┼────┤
│乙證1-10│宋庭綺108年8月│ │本院卷 │299 │
│ │19日申訴書影本│ │ │ │
├────┼───────┼─────┼────┼────┤
│乙證1-11│宋庭綺108年8月│ │本院卷 │301-311 │
│ │23日申訴書及附│ │ │ │
│ │件影本 │ │ │ │
├────┼───────┼─────┼────┼────┤
│乙證1-12│108年7月3日被 │ │本院卷 │313-315 │
│ │告勞資爭議調解│ │ │ │
│ │紀錄影本 │ │ │ │
├────┼───────┼─────┼────┼────┤
│乙證1-13│被告108年12月9│同甲證1 │本院卷 │317-325 │
│ │日府勞動一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及裁處書、繳款│ │ │ │
│ │書影本(即原處 │ │ │ │
│ │分) │ │ │ │
├────┼───────┼─────┼────┼────┤
│乙證2 │勞動部109年7月│同甲證1-1 │本院卷 │405-421 │
│ │6日勞動法訴二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訴願決定書影│ │ │ │
│ │本 │ │ │ │
├────┼───────┼─────┼────┼────┤
│丁證1 │訴願書 │ │訴願卷 │26-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