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110年1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8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
國105年12月28日更名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即擅於1
04年5月至106年4月間(下稱
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售飯店、
渡假村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2,4
01,400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9年2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257號復
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9年7
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87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認透過網路揪團方式之合購行為,若
是以營利為目的
,採進、銷貨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或是透過代購賺取佣
金或手續費等,均該當於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然原告若無從
中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等,即代購金額與成本相當,並無盈
利行為,尚難認定屬營業人:
⑴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8條規定,營業
稅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稅籍登記。另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
所得稅規範
中亦有相同規定。不論個人獨資、合夥或公司法人組織
均屬營業稅法上
所稱之營業人,而營業行為應指為獲取
固定收入所從事之經常性、繼續型、持續性之經濟活動
,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並未從中賺取銷售價差時,恐認與
前揭營業人之定義有異。
⑵現今眾多網站討論或臉書粉絲團頁面上之團購活動,其
團購活動多由其粉絲團內之管理員或團員就有興趣的商
品或服務向其餘成員或其他網友發起團購,發起團購主
購,從中利用網路平台開放有意願者表示跟團,開團時
間結束之後若有成團,始會統計團員所需商品或服務的
品項、數量,再由發起主購者負責向出賣人(
按:例如
本件之飯店、渡假村)訂購相關產品或服務,多見是以
主購者單方名義向出賣人一次購買全部的商品或服務,
亦有可能是主購者先行與出賣人談好一定價格(即數量
),該種團購型態之開團目的在於達到爭取較優惠的折
扣,使參與團購之團員均能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該商品
,而主購者(按:如原告)實際上亦需負擔團員
嗣後反
悔不買之風險,且從中亦需負擔郵局郵寄及電話聯絡團
員或處理轉帳等事宜。而需加收40元郵資費用及票券處
理費,故原告並非像網路商店或網路拍賣之經營者,可
得先行透過商業交易模式向出賣人購買大量商品後(按
:此由被告曾函詢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均簡略回覆與原告間僅是
一般消費客戶購買住宿關係,並非代銷關係等語
可證)
,以較高之價格轉賣予團員,以賺取其間差價為目的,
而僅是單純將團員委託購買的商品,在實際購入後再轉
交予各個團員,通常並沒有藉此銷售固定商品或服務之
意思,應屬代收轉付之性質。
⒉原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雖有載列購買門票及住
宿券資料合計總金額共12,976,302元,
惟其中部分項目均
為自用或與自身親友共同購買,被告率然以前揭消費明細
表所列金額全額認定屬於營業行為,實屬違反
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之職權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並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可知,包括訴願法第6
7條規定在內,
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本應
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釐清事實關係。在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稅務關係之當事人的情形,稅捐稽徵機關雖然僅就
稅捐債務之積極要件,例如銷項稅額,負
舉證責任;其
消極要件,例如
進項稅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但這不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在稽徵程序中,受理訴願
機關在訴願程序中,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可以
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
的意義僅止於:如果無證據能夠釐清
爭點事實,主張與
該爭點事實連結之
法律效力者,將遭受不利之決定或裁
判。但只要已有證據之提出,稅捐稽徵機關在稽徵程序
,受理訴願機關在訴願程序,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程序
即有義務,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不得拒絕已提出之證據
,認定事實,以致發生脫離「實質之真實」,產生「以
無為有」、「以有為無」或「指鹿為馬」的情事。
是故
,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極其量僅得認為是:基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的認識所做的規定。但基於
行政程序、
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所當遵守之職權調查主義,該
項規定絕非稅捐稽徵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所
以得無視於營業人提出之當期進項稅額之憑證的正當法
律依據。
⑵承上,納稅義務人
協力義務不是舉證責任倒置,更非成
為稅捐機關推卸舉證之保護傘,按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
之間應當具有邏輯先後關係。
而非僅憑聯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往來低度蓋然性之表見證據,即謂其已履行關
於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義務,再假藉納稅資料係原告所
管領範圍或無法向其餘團員或出賣人核對往來細節為由
,要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舉證,倒置其
本應負擔之「積極事實」舉證責任。如此不唯架空上述
法律立法目的,亦成為稅捐機關推卸舉證之保護傘。再
者,租稅協力義務仍應受
比例原則之檢驗,履行上應有
期待可能性,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協力義務,其實質已非
協力義務,反成為稅捐機關自訂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
⑶是以,被告若無法證明原告就團購行為究係賺取差額項
目及詳細金額時,單憑原告曾有收取郵寄費用乙事,斷
然排除該等雜費之收取,並非所得,僅是屬於舉辦團購
活動時,全體成員對於因團購活動所生各項成本的分擔
,或是完全是用於支付運費、郵資、聯絡費用等必要費
用,並沒有餘額之情形,確屬速斷。
⒊又縱認原告有納稅義務情節,本件納稅義務,亦應符合
實
質課稅原則而為認定,實屬正確: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條文第1至5項規定,實質課稅
原則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或在租稅法律實
務上被稅捐稽徵機關有所援引使用及援引,然過去此原
則卻時常成為稅捐稽徵機關將權利主張與舉證責任等不
利益歸諸到人民身上,失卻合理與公平性,故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特地將實質課稅原則
予以明文化,並同時
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負擔舉證責任,而所謂實質課稅
的概念,無非係基於源自於「
量能課稅原則」與「稅捐
負擔
公平原則」之影響,也就是認定稅法事件之事實時
,並非單純就其表面形式關係決定,應考量其經濟給付
能力與實質上的經濟關係。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第6
6條之8等立法意旨觀之,亦可知悉稽徵機關具有得依與
常規相當的事實課稅之權限,故實質課稅原則確係稽徵
機關針對稅捐行為可得使用之調整手段及遵守原則。
⑵原告至被告接獲通知及調查訊問,至今歷經3年有餘,
身心煎熬可想而知。起初原告均信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告知事項,認為代收代付之團購行為若無從中獲利,亦
或
縱有獲利若未達到核定額度時自無辦理稅籍登記之必
要。原告原係家庭主婦,副業參與精油直銷工作,本基
於熱心分享優惠及與其餘家庭主婦結識互動之立場,開
始擔任近年來常見之團購行為,欠缺稅法知識,為求平
反,事事仰賴專業人士處理,費用負擔可謂極為沉重,
與被告核定之稅款相較,顯不合成本效益。而被告於調
查階段中亦有請求原告向出賣人要求提供未賺取差額之
證明及相關發票,以利證明原告確實僅為代收代付之性
質,而原告多為極力配合,
詎料,被告不僅就核定稅務
上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更隨即認定原告同需負擔違章案
件
罰鍰,導致原告不僅需額外負擔辦理團購行為時無法
預期之稅捐責任外,更需繳納高額罰款,被告顯然與現
今社會及網路世界團購行為人之認知差異甚鉅,被告無
積極證據即濫開稅單,認定團購行為背景事實亦多有
違
誤。
⒋縱原告符合營業稅課稅要件,亦應以其代購行為而收取之
勞務服務手續費做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其代購營業金額而
為計算依據,故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實質
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
⑴依
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民法第576條規定並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
其餘團構成員代購商品之行為,至多僅屬以自己之名義
,為他人之計算商業上之交易,以賺取勞務服務手續費
為目的,本身亦未對代購之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若依我國法令開立發票,應以行紀業之相關規定為之。
⑵又現行團購經營上,即原告就對目前網路團購行為之了
解,幾乎難以符合被告所謂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
樣等規定,實有窒礙難行之困難,被告不顧此現實困難
,亦未輔導原告或團購行為人依法辦理或實施全面清查
,卻逕以原告信用卡刷卡金額進而認定均為原告之銷售
金額,並作為課稅依據,無法令人昭服,亦有違反租稅
公平原則
之虞。
⒌又原告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就其餘期間點認定團購行
為之銷售額及稅率基準,而被告
迄今與前揭
行政機關為前
後認定不一,已使原告對稅務機關之執法誠信產生質疑,
權益並因此受損,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人民因信賴特定
行政行為所
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
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既得之權益,使其遭
受不可遇見之損害。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如罔顧人民值
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時,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
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損失予
以補償,或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
⑵原告本曾係遵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明且被告在此之前
並多次同意原告所請,今被告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均為
稅捐課徵機關,
竟會有全盤不同之見解,本件是否有類
推
適用
上揭信賴保護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有討
論之空間。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3條第1項規
定,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事實者,除有營業稅法第2
章所定減免事由,得以免徵營業稅外,均須報繳營業稅,
如經查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
追繳營業稅額。至
所謂營業人,包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之事業,復為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規定。故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而從事經營某一行業者,不論其為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也不論其為個人(獨資)、合夥或公司(法人)
組織,均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另對於「營業」一
詞,實務上多係以「為獲取收入所從事之經常性、繼續性
、持續性之經濟活動」稱之。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宇
第192號判決意旨,稅捐
法律關係,
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
,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
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
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
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⒊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
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原告雖主張為「
親子旅遊揪好康」、「親子童享」粉絲團及精油會員代購
,並無價差,惟代購對象既為社團團員或精油會員,究代
何人購買、收取多少價款等資料,理應知之甚詳,且為有
利於原告之事證,被告分別以105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臺
中銷售字第1050160730號函及108年10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80010590號函請其提供相關事證,原告卻迄未提供
,乃依查得資料,以系爭期間(約3年)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屬購買門票及住宿券資料共12,976,302元,
其交易金額、數量及頻率,核認屬「經常性」且「持續」
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且原告
自承交付票券予團
員之方式郵寄需加收40元郵資費用,自取加收20元票券處
理費,及取得贈票金額882,729元(利潤約7%),依原告
之網路郵匯款等資料,有代購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加收40元郵資或20元票券處理費之情事。又被告向悅
川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查證
渠等與原告交易詳情
及贈票使用情形,經該等公司查復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刷信
用卡購買住宿券,所贈送票券均已使用,
足證原告係以營
利為目的。復查階段,依原告提示屬個人消費支出之事證
計31,270元,予以扣除,重行核認原告購買住宿券及門票
金額共12,945,032元(12,976,302元-31,270元),
參酌
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
函釋意旨
,以查得購買住宿券及門票金額同額核定銷售金額為12,9
45,032元,有調查函、銀行資料、網路銷售資料、談話紀
錄及說明書等影本
可稽,符合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
法則。又原告系爭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亦逾20萬元,已達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適用營業稅率為5%
,經重行核算銷售額12,328,601元、營業稅額616,430元
,惟基於
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583,928元,乃予維持。
⒋原告利用網路揪團代購,以自己名義刷信用卡代購住宿券
,並酌收郵資及相關處理費,且取得贈票再予轉售獲取利
潤。依營業稅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銷售勞務,以代購票
券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
委託之下訂單團員。至原告收取20元票券處理費、40元郵
資費用或銷售贈票部分,應另行開立統一發票。是原告所
訴,均無足採。
⒌至原告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銷售額及稅率基準,與本
件被告認定不一等詞。係因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另查獲原告
於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以個人信用卡購買住宿券及門票
計7,512,880元,因原告表示係屬臺南市已辦理稅籍登記
之營業人「親子童享」(負責人:陳姿君)購票行為,該
分局乃於108年4月2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300
5號函移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辦理,與本件案情
不同,二者又分屬不同營業人之購票及銷售行為,所認定
銷售額及稅率尚有別。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而為同法第2條第
2款之納稅義務人?其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交易住宿券、門
票之行為,是否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辦妥稅籍登記,即於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
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並核定原告系爭期
間之銷售額12,401,400元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
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
丁證11、12),即擅於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售飯店、渡假村
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銷售額共12,401,400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583,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乙
證1),提起訴願,亦經決定(乙證2)駁回,以上事實有各
項資料可查(乙證1、2、丁證11、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
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確屬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而為同法第2條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其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交易住宿券、門票
之行為,仍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⒈應適用法令: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條第1款、第2款
(附錄)。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
稅捐。而營業人之認定,非單獨觀察其有無營業(稅籍)
登記或其組織性格,乃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實質經濟行為
,故凡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
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
獨資商號或
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依
前開規定及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立法目的,均應
認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為同法第2條第1
款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413號、109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自104年3月間在臉書(Facebook,下稱Fb)社
群軟體平台成立社團「親子旅遊揪好康」及粉絲團「親子
童享」,分享旅遊景點及心得,自同年4月起開始透過「
親子旅遊揪好康」社團及「親子童享」粉絲專頁,經常性
、繼續性進行各飯店、渡假村住宿券及旅遊券(門票)等
之優惠票券廣告促銷,並以之為其事業。廣告內容如:「
親子旅遊揪好康(親子童享),8月28日中午12點前,完
成轉帳填單,免運喔!福華住宿券開團囉,3,900元,家
庭房型,~兩張床~附兩客早餐,三樓海景房喔!」、「
親子童享獨家限量優惠-赤子童心.瘋幾米,適用館別:
翰品花蓮館,專案代號:親子童享000000000號,5,499元
」、「……力麗哲園聯合住宿券,價格2,999元,尚可購
買數量:6張。……(條列標示各飯店住宿券可購買數量
或註明【已售完】字樣)」(原處分可
閱卷第41、46、49
、51頁)等語。其交易收款方式係於每則網頁刊登文中,
設定連結BeClass線上報名系統網址,進入「親子旅遊揪
好康-預購填寫單」,該頁面載有活動說明(票券類別、
票券價格、優惠方式、使用期限等)、轉帳資料登載:郵
局700帳號******16041,戶名黃*凱,注意事項記載:「
⒈自取須先轉帳填表(需加20元票券處理費),……郵寄
請把購買商品總金額再加40元郵資費用,填寫於轉帳費用
總額。……優惠以票券記載內容為準,一旦售出,恕無法
取消退款,敬請見諒。填表後請務必於2天內完成匯款,
填單但未轉帳不保留商品。……歡迎加入親子旅遊揪好康
社團(還有很多優惠住宿券喔!)」(乙證8)等語。另
原告提出之說明記載:「⒈剛開始~原告夫妻工作遇到瓶
頸,前後失業……⒉成立社團代購旅展住宿券,也幫其他
團媽、同業泡旅展購票,無賺取價差……飯店只會送些小
禮品(文件夾、袋子……等)或贈票(10送1、20送1、30
送1,有提供合約
佐證,利潤約7%)……⒑若以營業額1,
657萬元,利潤約7%計算為116萬元,分3年,每年39萬元
,收入真的不多……⒒……且幾年前剛開始經營,算賺取
基本工資……」等語,此有原告申請復查時未命名之補充
說明書附卷可查(原處分可閱卷第164、165頁),並另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35頁)
附卷可
稽。
⒋是原告雖主張其代購金額與成本相當,並無盈利行為,並
非營業稅法第6條之營業人,其行為屬代收轉付之性質
云
云。
惟查:
⑴依據
上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者,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準此,不論該銷售行為
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除符合免徵營業稅規定外,仍應依
上開規定課徵營業稅。換言之,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
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現行法及稽徵實務之法
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
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
或貨物銷售行為之
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而營業人從
事「銷售行為」之定義,係指「持續性出賣行為」,而
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
次為出賣行為」。又個人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行為,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4條
規定
業已闡明,凡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
物或勞務,除符合免辦營業(稅籍)登記之規定者外,
均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
記。
⑵依上揭卷附資料之交易數量及頻率,以及原告所自述在
Fb上經營社團「親子旅遊揪好康」及粉絲團「親子童享
」之
緣由及方式,足認原告確以營利為目的,於系爭期
間,經常性、繼續性在網路上經營飯店、渡假村等住宿
券、旅遊券及門票交易之事實,係屬具有營利目的之營
利行為,為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6條第1
款),原告即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及申報營
業稅。至營利目的係指獲取利潤之主觀意圖而言,尚與
客觀上交易之盈虧有別。
⑶又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銷售勞務,係指營
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且依同法第3條第4項
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勞務交付與委託人
者,則視為銷售勞務。從而,營業人從事之銷售行為無
論是提供勞務予他人,或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勞務並提
供委託人使用,以取得代價者,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
徵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準此,原告於系爭期間經常性且持續出售飯店、渡假村等
住宿券、旅遊券及門票,係屬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自應依
法辦理稅籍登記及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並非營業稅法所
規範之營業人,並非可採。
㈢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期間之銷售額12,401,400元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583,928元,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
⑵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3
項。
⑶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附錄)。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營業稅
法第35條規定之時期,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倘未辦妥營業(稅
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⒊次按,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基於其法定職權訂頒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
新臺幣20萬元。」同部75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稅率,應按其業別或規模,分別
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至第13條之規定;查獲未辦營業登記
擅自營業案件,補徵營業稅時亦同。」
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就同年6月7日修
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有關如何
認定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款(註:100年1月26日修正為第51條第1項第1款
)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15條第1項、第33條、第3
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而財政
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業經財政部101
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下稱財政部
89年10月19日函)
略以:「……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
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
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
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無非係
闡明前揭法規之真意,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租
稅法律主義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⒌經查,原告104年5月至106年4月間使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購入國內各飯
店、渡假村之住宿券及門票共計12,976,302元,有被告所
屬臺中分局106年4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01544
86號函、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網路銷售資料及原
告談話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稽(乙證4-1至4-4)。經被告所
屬臺中分局於105年10月26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5
0160730號函(乙證6),請原告提示銷售貨物清單、收款
證明(如支票、收款帳戶存摺影本、信用卡簽單等)、貨
運單、送貨單及銷售貨物之進貨憑證(如進貨發票、收據
、進口報單等),說明其透過網頁「親子旅遊揪好康」銷
售之情形,惟原告均未提供銷售收款等關於認定銷售額之
重要資料。被告乃以查得原告向飯店渡假村等業者購買票
券金額同額計算,核認漏報銷售金額12,976,302元,並以
其中104年5月至同年6月銷售金額902,551元適用營業稅率
1%,104年7月銷售金額800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104年8
月至106年4月銷售金額12,072,95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逾
20萬元,已達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適用營業
稅率5%,核定漏報銷售額12,401,400元【902,551元+80
0元+(12,072,951元/1.05)】,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
【(902,551元*1%)+(12,072,951元/1.05*5%)】。被告
以108年10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0590號函,於復
查時再次請原告提示系爭期間供買家匯款帳號之存摺交易
明細(原告及子女黃宥凱、黃薏庭之帳戶)、非交易存入
款項證明文件及其他復查有利事證供核(乙證9),然原
告僅提示元鵬旅行社、花蓮經典假日飯店、九岸海景會館
、方舟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明細表、非屬代購住宿券
銷售金額及信用卡刷退紀錄等證明文件(乙證10-1)。經
被告核對該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原核認原告購買
住宿券及門票刷卡金額計12,976,302元,經查其中104年5
月3,272元(928+2,344)、同年7月800元、同年12月150
元及105年1月2,580元、同年2月20,000元、同年12月4,46
8(4,896-428)元,合計31,270元(乙證10-2),係屬
原告個人消費支出或信用卡刷退金額等,非屬代購票券金
額,應予扣除,重行核認購買住宿券及門票金額計12,945
,032元(12,976,302元-31,270元),以同額核認銷售金
額,予以追減31,270元,變更為12,945,032元。
⒍準此,原告104年5月之銷售金額613,399元,實已逾20萬
元,且系爭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亦逾20萬元(乙證4-1)
,104年5月起已達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是應
適用營業稅率5%,經重行核算銷售額12,328,601元(12,
945,302元/1.05),營業稅額616,430元(12,328,601元*
5%),惟原處分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經核並無違誤。
⒎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惟核其
前揭主張,無非係爭執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中有
部分屬自用,被告卻未予調查核認扣除云云,然納稅義務
人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得免除
,據被告查得資料,原告確有未經辦理稅籍登記,即於系
爭期間透過網路銷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
,共12,401,400元銷售額之情(原告嗣後於復查期間提出
非屬代購住宿券銷售金額及信用卡刷退紀錄等證明文件,
並經被告重行核認銷售金額計12,945,032元,惟原處分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3,
9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所列金
額究何部分屬自用、何部分屬銷售,既屬稅捐減免之事實
,復為原告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資料,被告經兩次函請原告
說明而未獲原告提供相關事證,則被告據上揭查得資料,
作成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83,928元,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⒏至原告主張縱其行為符合營業稅課稅要件,亦應以其代購
收取之手續費做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其代購營業金額為計
算依據乙節,經查: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其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不含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依法課徵營業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上揭所述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業如前述,
則依法自應就其銷售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計
算營業稅。
⑶又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係代購收取手續費,依前揭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原告
以其名義代為購買透過網路銷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之
住宿券及門票,仍視為銷售勞務,除應按代購費用(原
告收取20元票券處理費、40元郵資費用)或銷售贈票部
分之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尚應依代購飯店、渡假村住
宿券、門票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
樣交付委託人,復由原告一併依法報繳營業稅。然原告
利用網路揪團以自己名義購買住宿券,業者多係依原告
購買之整批票券彙開統一發票,縱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倘為受託購買亦可於備註欄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將委
託人等相關資料附於統一發票後,但原告係以一般消費
者身分購買住宿券,有悅川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業
者函復(乙證13)可稽。又原告究代何團員購買、收取
多少價款,原告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掌握之資料,自應就
其主張代收轉付無差額負舉證責任,卻未能提出相關資
料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⒐至原告訴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
訴外人陳姿君之銷售額
及稅率基準,與原告不一云云。惟查,被告所屬臺中分局
因另查獲原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以個人信用卡購買
住宿券及門票計7,512,880元,據原告表示係屬臺南市已
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親子童享」(負責人:陳姿君)
購票行為,該分局乃於108年4月2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
字第1080153005號函移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辦理
(乙證14),是二者分屬不同營業人之購票及銷售行為,
所認定銷售額及稅率自屬有別,此部分並經原告於本院11
0年1月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再爭執,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
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第1款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款、第4款、第4項
(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貨物。
(第2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
(第4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6條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
勞務。
第28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第33條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
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
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第35條第1項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
第43條第1項第3款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3項
(第1項)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
標準如左:
……。
第3款至第5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
(第2項)前項第2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
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
(第3項)前2項規定,於本法第3條第4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
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4條】
營業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
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
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乙證1 │被告109年2月18日中區國│被告編乙│原處分( │P516-524│
│ │稅法一字第1090001257號│證1-1 │可閱)卷 │ │
│ │復查決定 │ │ │ │
├────┼───────────┼────┼────┼────┤
│乙證2 │財政部109年7月15日台財│被告編乙│原處分( │P674-686│
│ │法字第10913920870號函 │證1-2 │可閱)卷 │ │
│ │附同文號訴願決定 │ │ │ │
├────┼───────────┼────┼────┼────┤
│乙證3 │被告107年1月17日營業稅│被告編乙│原處分( │P123-124│
│ │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證1-3 │可閱)卷 │ │
│ │款書 │ │ │ │
├────┼───────────┼────┼────┼────┤
│乙證4-1 │原告聯邦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編乙│原處分( │P6-13 │
│ │-104年5月至106年4月 │證1-4 │可閱)卷 │ │
├────┼───────────┼────┼────┼────┤
│乙證4-2 │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6年4│被告編乙│原處分( │P31、34 │
│ │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證1-4 │可閱)卷 │ │
│ │字第1060154486號函及聯│ │ │ │
│ │邦商業銀行回函 │ │ │ │
├────┼───────────┼────┼────┼────┤
│乙證4-3 │原告網路銷售資料 │被告編乙│原處分( │P51-55 │
│ │ │證1-4 │可閱)卷 │ │
├────┼───────────┼────┼────┼────┤
│乙證4-4 │原告106年1月17日於被告│被告編乙│原處分( │P73 │
│ │所屬台中分局談話紀錄 │證1-4 │可閱)卷 │ │
├────┼───────────┼────┼────┼────┤
│乙證5 │原告復查申請書 │被告編乙│原處分( │P128-129│
│ │ │證1-5 │可閱)卷 │ │
├────┼───────────┼────┼────┼────┤
│乙證6 │被告所屬台中分局105年1│被告編乙│原處分( │P76 │
│ │0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 │證1-6 │可閱)卷 │ │
│ │售字第1050160730號函 │ │ │ │
├────┼───────────┼────┼────┼────┤
│乙證7 │原告106年3月21日說明書│被告編乙│原處分( │P58-60 │
│ │ │證1-7 │可閱)卷 │ │
├────┼───────────┼────┼────┼────┤
│乙證8 │網頁表單-郵寄方式者加 │被告編乙│原處分( │P560-562│
│ │收40元郵資費用/自取加 │證1-8 │可閱)卷 │ │
│ │收20元票卷處理費 │ │ │ │
├────┼───────────┼────┼────┼────┤
│乙證9 │被告108年10月1日中區國│被告編乙│原處分( │P413-414│
│ │稅法一字第1080010590號│證1-9 │可閱)卷 │ │
│ │函 │ │ │ │
├────┼───────────┼────┼────┼────┤
│乙證10-1│原告非屬代購票券金額-│被告編乙│原處分( │P169-180│
│ │飯店住宿證明、帳單明細│證1-10 │可閱)卷 │ │
│ │表、信用卡收款說明 │ │ │ │
├────┼───────────┼────┼────┼────┤
│乙證10-2│原告非屬代購票券金額明│被告編乙│原處分( │P474 │
│ │細表 │證1-10 │可閱)卷 │ │
├────┼───────────┼────┼────┼────┤
│乙證11 │原告贈票優惠說明及贈票│被告編乙│原處分( │P159-168│
│ │資料(含代購票券明細表│證1-11 │可閱)卷 │ │
│ │) │ │ │ │
├────┼───────────┼────┼────┼────┤
│乙證12-1│原告提示之網路郵局匯款│被告編乙│原處分( │P56-57 │
│ │等資料(105年11月4日至│證1-12 │可閱)卷 │ │
│ │105年11月6日) │ │ │ │
├────┼───────────┼────┼────┼────┤
│乙證12-2│原告提示之網路郵局匯款│被告編乙│原處分( │P44-45 │
│ │等資料(106年1月9日至1│證1-12 │可閱)卷 │ │
│ │06年1月15日) │ │ │ │
├────┼───────────┼────┼────┼────┤
│乙證13 │悅川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被告編乙│原處分( │P582-596│
│ │司109年4月10日悅川執字│證1-13 │可閱)卷 │ │
│ │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 │、高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9年4月6日高知本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乙證14 │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8年4│被告編乙│原處分( │P478-491│
│ │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 │證1-14 │可閱)卷 │ │
│ │字第1080153005號函及親│ │ │ │
│ │子童享刷卡明細、營業稅│ │ │ │
│ │稅籍資料 │ │ │ │
├────┼───────────┼────┼────┼────┤
│丁證1 │109年12月15日
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99-105 │
│ │筆錄 │ │ │ │
├────┼───────────┼────┼────┼────┤
│丁證2 │被告107年1月17日營業稅│ │訴願卷 │P10 │
│ │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 │ │ │ │
├────┼───────────┼────┼────┼────┤
│丁證3 │原告提供之飯店住宿證明│ │訴願卷 │P16-19 │
│ │、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收│ │ │ │
│ │款說明 │ │ │ │
├────┼───────────┼────┼────┼────┤
│丁證4 │牡丹灣休閒管理顧問股份│ │訴願卷 │P20-30 │
│ │有限公司等飯店函文 │ │ │ │
├────┼───────────┼────┼────┼────┤
│丁證5 │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6年1│ │訴願卷 │P31 │
│ │月17日原告談話紀錄 │ │ │ │
├────┼───────────┼────┼────┼────┤
│丁證6 │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5年1│ │訴願卷 │P32-33 │
│ │0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 │ │ │ │
│ │售字第1050160730號函 │ │ │ │
├────┼───────────┼────┼────┼────┤
│丁證7 │原告106年3月21日說明書│ │訴願卷 │P34-36 │
├────┼───────────┼────┼────┼────┤
│丁證8 │原告107年6月27日補充說│ │訴願卷 │P37-40 │
│ │明 │ │ │ │
├────┼───────────┼────┼────┼────┤
│丁證9 │被告108年10月1日中區國│ │訴願卷 │P41-42 │
│ │稅法一字第1080010590號│ │ │ │
│ │函 │ │ │ │
├────┼───────────┼────┼────┼────┤
│丁證10 │原告108年11月說明書 │ │訴願卷 │P4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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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1 │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 │ │訴願卷 │P4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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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2 │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6年7│ │訴願卷 │P51-52 │
│ │月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 │ │ │ │
│ │字第1060156828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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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3 │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8年4│ │訴願卷 │P53-56 │
│ │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 │ │ │ │
│ │字第1080153005號移文單│ │ │ │
│ │及親子童享刷卡明細、營│ │ │ │
│ │業稅稅籍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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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4 │原告訴願書(含附件1至5│ │訴願卷 │P2-3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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