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岳
原 告 上友餐館
代 表 人 陳書揚
原 告 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曾佑文
林益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9年7月20日府授都工字第1090165683號異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部分,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
㈠
訴外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前因檢具不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被告准予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533、534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販賣場所使用。原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運動用品公司)、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太老公司)、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統公司)、群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岳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及梨子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梨子咖啡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㈡嗣經被告發覺上情,
乃以民國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撤銷系爭許
可證,深耕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以108年02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7月3日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深耕公司於同年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
直接強制執行斷絕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繼於109年3月27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26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將於系爭公告張貼日次日起1個月後執行系爭建物之斷水斷電作業,並於同年月31日張貼系爭公告於系爭建物現場,嗣於109年6月1日協同相關單位對系爭建物進行斷水斷電作業完畢。
㈢原告大魯閣公司、微笑運動用品公司、樹太老公司、敬統公司、群岳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及梨子咖啡公司(下稱原告大魯閣公司等8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大魯閣公司、微笑運動用品公司、樹太老公司、敬統公司、群岳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下稱原告大魯閣公司等7人)原訴之
聲明為:系爭公告及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函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原告梨子咖啡公司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函請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原告大魯閣公司等8人於
訴訟繫屬中,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
㈣原告大魯閣公司等8人
上開起訴
聲明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異議決定;被上訴人應函請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及追加之聲明確認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
予以駁回。其中原告樹太老公司、群岳公司提起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5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
因本院前判決關於原告大魯閣公司等7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有脫漏未裁判之情事,茲就原告敬統公司、群岳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等4人(下稱原告敬統公司等4人)部分補充裁定之【關於原告大魯閣公司、微笑運動用品公司、樹太老公司等3人(下稱原告大魯閣公司等3人)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四、經查:本件原告敬統公司等4人雖與原告大魯閣公司等3人共同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然實際上有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者,僅原告大魯閣公司等3人,並未包括原告敬統公司等4人在內,已據原告大魯閣公司等7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經本院查詢
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
五、
綜上所述,原告敬統公司等4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聲明撤銷原處分部分,既未踐行起訴前置之
訴願程序,即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且不能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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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